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通過并開放簽署,并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作為海洋領域的一部國際條約,《公約》的通過是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歷時9年、11個會期、15次會議,才達成的重大成果。其包括17個部分、320個條款、9個附件,以及2個執行協定,被國際社會廣泛稱為“海洋憲章”(Constitution for the Oceans)。公約內容涉及到海洋的多個方面,幾乎包括了全部海洋法問題,是條文最長、 內容最廣泛的國際條約之一。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可追溯至1967年11月1日,當時馬耳他大使Arvid Pardo在聯合國大會上發言,并呼吁建立“一個關于明確界定的國家管轄權范圍外的海底和洋底的有效的國際機制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海洋領土、海洋權益、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科學研究等方面的法律原則和規則,是國際海洋法的基本法律文件。公約雖然規定了爭端解決機制,但在歷史性權利、島嶼與巖礁制度、專屬經濟區的軍事活動、群島制度、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海域的劃界以及海盜問題等方面的規定卻存在諸多缺陷和例如南海爭議等問題。
中國于1996年5月15日批準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截至2020年9月,合國海洋法公約共有168個締約國。
歷史背景
1958年聯合國在日內瓦召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共計86個國家與會,會議上通過 了《領海和毗連區公約》,但由于制定國較少以及公約存在缺陷,導致4部公約未能發揮預期作用。
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由88個國家參加的第二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在日內瓦召開。 大會的目的是解決領海寬度問題,以緩解由此問題而引發的的國際緊張局勢,維護世界秩序和安全,由于當時歷史條件所限,參加會議的國家中,亞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發展中國家只占其中的一半,會議未能達成更新的決議。
1967年11月1日,馬耳他大使Arvid Pardo在聯合國大會上發言,并呼吁建立“一個關于明確界定的國家管轄權范圍外的海底和洋底的有效的國際機制 ”。
1971年12月21日, 第26屆聯大通過了第2881 (XXVI) 號決議, 接納中國參加“和平利用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委員會”。
1982年12月6日至11日,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最后一期會議上,許通美(Tommy Koh)大使做了致辭。他在講話中指出,通過談判他們達成了“能夠經得住時問考驗的一個綜合性的海洋憲章”。最終各國代表共識決達成結論,決議出一本整合性的海洋法公約。
1994年11月16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正式生效,該公約對有關“群島”定義、專屬經濟區、大陸架、海床資源歸屬、海洋科研以及爭端仲裁等都做了規定。
1996年5月15日,中國正式批準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公約內容
概述
公約包括17個部分、320個條款、9個附件,以及2個執行協定,主要內容包括:領海、毗鄰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群島國、島嶼制度、閉?;虬腴]海、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益和過境自由、國際海底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與安全、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等等。公約中有些內容是對舊的法律制度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對領海寬度的確定,對大陸架邊緣的界定等;有些則是新建立起來的制度,如群島水域、專屬經濟區、國際海底等等。
公約的目錄見下表
主要條款
領海和毗連區
根據公約的規定,每個沿海國家都有權在其陸地邊界以外的海域劃定一條領海,其寬度不得超過12海里(約合22.2公里)。領海是沿海國家主權的一部分,該國對領海內的空間、水域和底土享有主權權利,并對其中的船只和飛機行使管轄權。毗連區是緊鄰領海的一部分,其寬度不得超過領海的12海里。毗連區是為了加強沿海國家對領海內法律和安全事務的控制而設立的。在毗連區內,沿海國家有權采取必要的措施來防止違反其海關、移民、衛生和移民等方面的規定。
國際航行的海峽
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應該保持自由通行,不受沿岸國家的過度管制和限制。所有國家都有權在這些海峽中自由航行和飛越,包括商業船只、軍事艦艇和民用飛機等。沿岸國家有責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來確保海峽的安全,包括維護航道的暢通,確保船只的安全通行,防止海上事故和污染等。沿岸國家還有責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來保護海峽的環境,包括防止污染和控制漁業等活動對環境的影響。
專屬經濟區
專屬經濟區是指領?;€起算,不應超過200海里〔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這一概念原先發源于漁權爭端,1945年之后隨著海底石油開采逐漸盛行,引入專屬經濟區觀念更顯迫切。技術上,早在1970年代,人類已可鉆探4,000米深的海床。
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家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它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
大陸架
依照本公約沿用大陸架公約規定,稱“大陸架”者謂:(a)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超過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b)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
而沿海國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上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架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架有所主張。沿海國對大陸架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占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它無生資源以及定著類之有生機體,亦即于可予采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但沿海國對于大陸架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海洋科學研究
所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在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的限制下,均有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時應適用下列原則:
(a) 海洋科學研究應專為和平目的而進行;
(b) 海洋科學研究應以符合本公約的適當科學方法和工具進行;
(c) 海洋科學研究不應對符合本公約的海洋其他正當用途有不當干擾,而這種研究在上述用途過程中應適當地受到尊重;
(d) 海洋科學研究的進行應遵守依照本公約制定的一切有關規章,包括關于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規章。
群島國水域
由于群島國與大陸型國家的地理形勢差異甚大,公約在其第四章對群島國〔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度尼西亞、菲律賓等〕的領海畫法和海上權利做了單獨規定。
群島國的領?;€應從其領土各處最遠程島嶼之遠點相連。但此等端點不宜距離過遠。在此等端點聯機區域內之水域,稱為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視為該群島國之領海。從此基線起算200海里得為該國之專屬經濟區。
公海
適用于領?!菜骋酝庖韵滤w: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態系統〔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冰洋、日本海、東海、南中國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閉或半封閉海域與河口〔estuary〕〔如地中海、亞得里亞海、黑海、里海、芬蘭灣、孟加拉國灣、墨西哥灣〕、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統與蓄水層〔quifers〕、濕地。公?!睭igh Seas〕有時特指領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只僅受船旗國〔flag state〕管轄。但海盜事件與奴隸販賣案件發生時,任何國家皆可介入管轄。
內陸國(Landlocked states,如蒙古和哈薩克等)如加入本公約,依照規定,在轉運國〔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關稅待遇。
“區域”
任何國家不應對“區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應將“區域”或其資源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任何這種主權和主權權利的主張或行使,或這種據為己有的行為,均應不予承認。 對“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于全人類。
閉?;虬腴]海
閉海指的是國家領土內的海域,其邊界由國家的基線確定。在閉海中,國家享有主權,可以自主管理和利用海洋資源,包括漁業、能源開發、旅游等。國家可以制定適用于內海的法律和法規,并對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半閉海是指某些特定的海域,其邊界可能與國家的基線不完全一致,但國家在該海域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主權。半閉海的管理可能需要與其他國家進行協商和合作,以確保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環境保護。
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
內陸國有權利在其領海內行使主權,并且可以在其領海和領土海域內自由通航、飛越和架設電纜、管道等設施。此外,內陸國還可以在其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內進行開發、管理和利用自然資源。
對于過境自由,內陸國必須允許其他國家的船只和飛機在其領海和領土海域內自由通行,但是這種通行必須符合國際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內陸國還必須保障其他國家的船只和飛機在其領海和領土海域內安全通行,并且不得對其進行歧視或限制。
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公約規定,各國應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海洋污染,并且應當減少和控制污染源。各國應當在其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內開展海洋環境監測和評估,及時發現和處理污染事件,,各國應當保護和維護海洋生物多樣性,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生態系統的破壞。各國應當建立海洋保護區和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的措施,保護珊瑚礁、海草、海洋哺乳動物等重要的海洋生態系統。
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
各國應當積極促進海洋科學和技術的發展,共同開展海洋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動海洋技術的創新和應用,特別是對于發展中國家和地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其獲取和利用現代海洋技術。海洋技術的轉讓應當基于合法、公正和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任何國家或地區,也不得用于軍事目的。
爭端的解決
各締約國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三項以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并應為此目的以《憲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指的方法求得解決。各國可以通過自愿的方式選擇調解來解決海洋爭端,調解的結果是具有約束力的,各方必須遵守,各國可以選擇將海洋爭端提交給仲裁庭進行解決,也可以選擇將海洋爭端提交給海牙國際法庭進行解決。
公約特點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通過是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歷時9年、11個會期、15次會議,才達成的重大成果。其包括17個部分、320個條款、9個附件,以及2個執行協定,被國際社會廣泛稱為“海洋憲章”(Constitution for the Oceans)。公約內容涉及到海洋的多個方面,幾乎包括了全部海洋法問題,是條文最長、 內容最廣泛的國際條約之一。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經過不同利益集團之間的斗爭和妥協所取得的結果;它基本上滿足了各方的關切,體現了世界各國的共同愿望是一個 作為調和、折中的產物。
存在問題
《公約》雖然規定了海洋爭端解決機制,但在歷史性權利、島嶼與巖礁制度、專屬經濟區的軍事活動、群島制度、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海域的劃界以及海盜問題等方面的規定卻存在諸多缺陷和問題。
歷史性權利
《公約》涉及歷史性權利的條款主要有第10條、第15條和第298條?!豆s》并沒有明確界定什么是“歷史性海灣”(historic bavs)、“歷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s)或“歷史性權利”(historic title)。
20世紀下半葉的三次海洋法編會議都避免對下列與歷史性水域有關的問題給出明確的答案,如沿海國對有關水域行使權力問題,其他國家的態度問題,歷史性權利被一些國家承認而遭到另外一些國家反對時的處理問題,歷史性水域的權利證明問題等。
歷史性權利主張實質上就是沿海國為了構建一個例外規則,而這個規則不同于按照幾何學和地理學來確立國家管轄海域的標準。目前雖然歷史性權利的法理依據還存在較大爭議,但是不少國家都已提出了歷史性權利的主張,一些國際司法實踐也肯定了歷史性水域的存在。
島嶼與巖礁制度
《公約》第121條對“島嶼制度”專門做了相關規定,但是條款既沒有對“島嶼”、“巖礁”做出明確的界定,也沒有對“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規定具體的標準,因而造成在理論和實踐中的諸多分歧。
學者對《公約》第121條缺乏權威的解釋,導致了各國有關實踐的不一致。特別是些國家向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提交的劃界案,更加劇了對《公約》第121條的解釋和適用的復雜性。因此如何界定“島嶼”與“巖礁”,如何制定“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標準,不但涉及《公約》的完善與發展,而且與包括南海在內的海域劃界和島嶼主權爭端的解決密切相關。
群島制度
《公約》第46、47條分別對“群島”、“群島國”和“群島基線”做出了明確的界定。 例如,南海問題,目前從《公約》的規定來看,群島制度的適用僅限于“群島國”,而不適用于遠洋群島。然而,學術界對《公約》第46、47條是否能適用于南沙群島還存在較大爭議。 因此,結合南海海域特別是南沙群島的特殊情況,創造性地解釋《公約》的有關規定,提出“非群島的群島水域”,也許是今后《公約》有關群島制度的應該解決的問題。
專屬經濟區的軍事活動問題
《公約》第五部分專門規定了“專屬經濟區”制度。然而《公約》僅僅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沿海國和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的權利和義務,不可能窮盡所有活動。因此,隨著國際關系的發展變化《公約》在這方面的缺陷日益明顯。例如,1988年巴西批準《公約》時就聲明,沒有該國的同意其他國家無權在巴西的專屬經濟區內進行軍事活動。而意大利于 1995 年批準《公約》時,表達了相反的立場。
海盜問題
《公約》第100-111條的規定涉及海盜問題。然而《公約》第101條對“海盜行為的定義”過于嚴格,嚴重影響了打擊海盜的有效性。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海域的劃界問題
《公約》第74條規定了“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專屬經濟區界限的劃定”問題,但是關于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海域劃界原則的規定缺十分籠統、含糊。它一方面為各國對《公約》第74條和第83條的靈活解釋留下了很大的空間,另一方面也導致了各國在海域劃界原則適用上產生了巨大分歧、進而引發了國家的矛盾和沖突。
中國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958年之前,中國政府很少關注海洋法,中國的領海寬度也是不明確的。1958年在日內瓦召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時,中國沒有受邀參加,但是密切關注了會議的動態。1958年第二次臺灣海峽危機爆發,中國宣布了12海里的領海范圍,并聲明美國軍艦不能進入中國的領海范圍內。1959年中后期,中國政府對海洋法的興趣減退,1960年第二次海洋法會議召開時,中國政府也沒有派代表參會,而且幾乎未關注這次會議。
1983年3月國際海底管理局和國際海洋法法庭籌備委員會正式設立。中國作為成員, 派代表全程參加了籌委會的會議。1991年3月, 經籌委會批準, 中國大洋礦產資源研究開發協會登記為先驅投資者。中國還參加了《關于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十一部分的協定》的磋商。1996年國際海洋法法庭成立后, 中國的趙理海、許光建、高之國和段潔龍先后擔任該法庭的法官。中國負責了2010年在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受理的第一個咨詢案,2013年, 在國際海洋法法庭受理的全庭首例咨詢意見案“次區域漁業委員會(就非法、未報告和無管制捕撈活動的有關問題) 請求咨詢意見” (Request for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SRFC,Request for AdvisoryOpinion submitted to the Tribunal) 中, 中國提交的“書面意見” 強調法庭的咨詢管轄權缺乏充分的法律基礎, 因而反對法庭的咨詢管轄權。
簽署與批準國
截至2020年9月,合國海洋法公約共有168個締約國。
簽署但未批準:26國。包括美國、利比亞、阿富汗、柬埔寨、伊朗、朝鮮、瑞士、中非等。
未簽署:18國:以色列、委內瑞拉、羅馬教廷、敘利亞、哈薩克斯坦、阿塞拜疆、摩多瓦、土庫曼斯坦、土耳其等。
退出:澳大利亞。
意義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通過以來,在海洋領域系統地建立了規則與秩序,推動了海洋法規則的整合與法典化發展,也促進了海洋的和平使用和對海洋資源公平有效地利用,實現了海洋經濟發展與生態和資源保護,為各國通過和平方式解決爭端提供了法律依據。
參考資料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Nations-聯合國官網.2023-08-25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全文.UnitedNations-聯合國官網.2023-08-25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主要缺陷及其完善.中國知網.2023-08-29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頒布.中國科普博覽.2025-07-17
貴國政府,請你們別把中國人當傻子.新浪.201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