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是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而制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的實施,標志著中國實現了以國家立法形式對法律援助制度的確認,也標志著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新起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共7章、71條,各章依次為總則、機構和人員、形式和范圍、程序和實施、保障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主要亮點有:明確了法律援助的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的定性和定位也作了顯著而明確的規定、擴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圍、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的主體、職責和義務、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的程序和保障措施、關于法律援助的“保障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五章作了專門規定、關于法律援助的監督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作出了專門規定。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2022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施行。
發布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1年8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
2021年8月20日
立法進程
1994年1月,在討論《律師法》草稿時,時任司法部部長肖揚提出建立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設想。
1995年11月9日,中國首家政府法律援助機構——廣州市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標志著中國開始建立規范的法律援助制度。
1996年12月28日,中央編制辦公室批復同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核批事業編制35名,經費實行全額撥款。由此,中國歷史上第一個專司法律援助工作的國家級機構正式誕生。
1996年3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做出原則性規定,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5月15日,新頒布的《律師法》第6章對法律援助做出專章規定。
1996年11月18日,司法部在廣州召開了首次全國法律援助經驗交流暨工作研討會,總結交流試點以來法律援助工作經驗,圍繞討論修改《法律援助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研究中國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和實施的若干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
2001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綱要》中明確提出了“建立法律援助體系”的目標,這是法律援助制度第一次進入國家經濟和社會總體發展規劃之中,是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首次將法律援助事業納入社會發展的范疇,標志著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個新發展階段的開始。
在總結法律援助實踐經驗基礎上,國務院于2003年7月16日通過了《法律援助條例》,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援助條例》頒布實施之后,除西藏自治區和吉林省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政府相繼在本行政區域內以條例、辦法、意見或規定等形式頒布了法律援助的相關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并且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不斷對其進行了修改完善,個別省份在《法律援助條例》生效之前就已經率先出臺了本省的法律援助條例。2004年9月6日,司法部、民政部、財政部等九部門發布了《關于貫徹落實〈法律援助條例〉切實解決困難群眾打官司難問題的意見》、司法部與財政部發布了《中央補助地方法律援助辦案專款管理暫行辦法》,要求各級政府應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納入預算,省級財政部門應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要廣泛開辟政府財政撥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經費籌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決法律援助辦案所需經費,中央財政根據財力狀況扶持貧困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2008年,為進一步理順法律援助管理體制、加強法律援助工作監督管理職責,司法部根據國務院“三定”規定,設立法律援助工作司。2009年,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團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動指導中心等發布了《關于組織開展“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的通知》,自此持續多年開展“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
2012年7月1日,司法部發布了《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規定規范了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受理、審查、承辦等環節的行為規范和服務標準,明確了相關環節辦理時限,針對性和操作性更強,為規范法律援助實施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進行完善,主要集中在四個方面:擴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階段、調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正式建立了通過申請獲得刑事法律援助的制度。隨后,司法部出臺了《關于法律援助工作貫徹實施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意見》,就加強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了具體要求。
2013年,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決定中明確提出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創新社會治理體制,明確要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015年6月2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聯合印發的《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明確從三個方面擴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圍:一是逐步開展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刑事裁判、決定的經濟困難申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二是健全法律援助參與刑事速裁程序試點工作機制;三是建立法律援助參與刑事和解、死刑復核案件辦理工作機制。
2016年4月13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務院2016年立法工作計劃的通知》,將《法律援助法》的起草列入“有關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的立法項目”,正式開啟了《法律援助法》的立法進程。
2017年2月17日,司法部、財政部發布了《關于律師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
2018年10月,全國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啟動立法工作,研究制定起草工作實施方案,組織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和工作專班。11月27號下午,法律援助法起草領導小組第一次工作會議召開,起草工作正式啟動。
2019年6月,根據實施方案要求,司法部向全國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提交草案建議稿;全國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將草案建議稿印發中央編辦、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有關部門、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律協等有關單位征求意見。2019年底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見稿初稿,并經再次征求有關單位意見,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見稿。
2020年9月24日,全國人大監察與司法委員會在京組織召開法律援助立法專家座談會,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草案)》(初稿)聽取專家意見。
2021年1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就法律援助法進行第一次審議。初次審議后,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送有關部門、地方和單位征求意見;同時在中國人大網公布了草案一審稿全文,面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2月2日—25日);期間還先后到湖北、江蘇省調研,聽取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法院、檢察院、人民團體、高等院校、律師事務所和全國人大代表的意見。
2021年5月19日,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5月27日,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工作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審議并提出八點建議:(一)要求設專條明確群團組織開展法律援助的法定地位;(二)強化法律援助經費保障;(三)刪除有關法律援助律師的規定;(四)明確國家鼓勵和規范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務;(五)規定重罪案件法律援助律師的資質;(六)進一步擴大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覆蓋面,明確特殊案件申請法律援助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七)明確法律援助補貼標準實行動態調整,補貼免征增值稅和個稅;(八)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制度。
2021年6月7日,法律援助法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二審。草案二審稿擴大了法律援助覆蓋面,在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中增加“確認勞動關系”“生態破壞損害賠償”等情形,并增加規定:英雄烈士近親屬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等情形下,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
2021年8月17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三審的法律援助法草案,進一步強化人權司法保障。草案三審稿增加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8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并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國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擇優選擇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規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值班律師應當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條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值班律師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四十一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向特定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一條 國家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促進司法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
第五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法律援助補貼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對受援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對法律援助人員復制相關材料等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服務能力。
第五十五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并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接到投訴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受理和調查處理,并及時向投訴人告知處理結果。
第五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通過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
第五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第六十條 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對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
(六)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時安排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拒絕為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二)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的費用,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冒用法律援助名義提供法律服務并謀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九條 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國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七十條 對軍人軍屬提供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03年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各省、市、自治區都結合本地實際,相繼出臺了各自的法律援助條例或辦法,這些條例和規章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經過十余年的司法實踐,法律援助在執行過程中尚存在許多問題。如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缺乏監督,服務質量不高;法律援助的機構設置不統一、不規范;經費保障、管理使用體系不健全,無法保證應援盡援等問題制約著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開展。基于以上原因,我建議,盡快制定《法律援助法》,以便從法律層面解決法律援助工作面臨的困境,使法律援助工作真正實現為民、惠民、便民的目的。
一、制定《法律援助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當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深入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人民群眾法律意識、權利意識明顯增強,而現有的《法律援助條例》由于規定得比較原則、概括,許多現實問題無法解決,亟須制定《法律援助法》予以規制。
1.制定《法律援助法》是貫徹中共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迫切需要。
十八屆三中全會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作為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提上改革的議事日程。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體學習時強調,要加大對困難群眾維護合法權益的法律援助,為當前進一步推進法律援助工作指明了方向。《法律援助條例》作為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在制定《法律援助法》的條件尚未成熟之前,對保障困難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社會實踐的發展變化,《法律援助條例》作為行政法規的局限性日益顯現,其許多原則性、概括性規定以及在機構性質、人員編制、經費保障以及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相互協作方面規定的含糊不清,已經不能適應新的形勢,況且,法律援助作為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關系到人權的保障問題,也迫切需要從法律層面加以保護。因此,制定《法律援助法》既是貫徹落實中共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的需要,也是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內容。
2.制定《法律援助法》是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規范有序開展,實現應援盡援的必然要求。
近十余年來,各省、市、自治區依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本地的實施辦法或條例,全力推動了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但是,客觀地說,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還存在發展不平衡、不規范、不統一的問題,呈現出各自為政的局面,從長遠來看,極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以機構設置為例,目前,全國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機構性質、規格、人員編制、工資待遇等方面差異很大。除司法部于2008年將法律援助機構分設法律援助司作為內設機構,法律援助中心作為直屬事業單位外,省級均還只有一個機構。沿海省份像廣東省、江蘇省等地法律援助機構是直屬行政機構,其他省大多數是直屬事業單位。各省不同地區基層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差距更大。再以經費保障為例,法律援助工作主要在基層,目前,地市級法律援助機構基本上能滿足最低需求,而法律援助工作最為繁重的縣級法律援助機構經費卻無法保障,基本運行尚且困難,應援盡援根本無法實現。制定《法律援助法》可以從法律上規制援助機構的設置、編制人員、經費來源,確保法律援助工作在全國范圍內規范有序地開展,實現法律援助工作的應援盡援。
3.制定《法律援助法》是提升社會公眾的知曉率和認可率,培養全社會法律援助意識的最佳方式。
任何一項制度不是一出臺就必然得到社會公眾的知曉和認同,而是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在這期間,國家的重視程度、與實施該種制度相關的文化氛圍,都對公眾的心理認可和遵守具有重要的意義。法律援助工作也不例外。作為一項司法制度,由于立法的原因,法律援助工作尚停留在靠行政法規約束階段,加之各地條例辦法內容不盡相同,普通民眾如果不涉及法律援助,很少有機會了解到關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類規定,相關部門由于缺少監督,重視程度不夠,受援人由于知識水平和維權能力限制,根本無力對提供法律援助服務人員進行監督。這顯然有利于提升全社會對法律援助工作的知曉率和認可率,也有利于在全社會培養起法律援助的意識。如果及時出臺《法律援助法》,不僅會向全社會傳達該項制度的重要性,賦予其普遍的約束力和執行力,而且作為一部法律,它必然要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向全社會予以公布,這就使法律援助這項相對薄弱的工作通過人大立法的廣闊平臺,放大到了全社會的視野之中,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不僅有利于提升社會公眾的知曉率和認可率,而且有利于培養法律援助意識,推動法律援助工作深層次問題的研究和探討,這必將為法律援助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標準化、信息化、便捷化營造良好的文化氛圍。
二、關于《法律援助法》的立法設想
當前,社會困難群眾對通過法律援助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愿望越來越強烈,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經過十余年的運行,為制定《法律援助法》積累了十分豐富的立法經驗,各地豐富的實踐也為出臺《法律援助法》提供了大量、鮮活的例證。綜合各方面情況看,制定一部統一的《法律援助法》的條件已經成熟。因此,建議在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基礎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真總結各地實踐經驗,抓緊制定出臺《法律援助法》。該法應重點在以下幾個方面補充完善:
1.應完善法律援助的結構體系。一是應對法律援助對象標準和范圍進一步細化,確保應援盡援。對法律援助的機構設置、性質、地位、職能以及人員編制、經費管理、辦案流程、服務標準、質量監控等進行規定,確保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層次清晰,體系完備,職能法定,運行有序。二是應重點明確監督的主體、對象、內容和方式。其中法律援助監督的主體是有法定權限對法律援助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和活動實施監督的主體,主要是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三是應進一步明確法律援助各參與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保證法律援助各參與主體各司其職。其中對于法律援助機構與法律援助人員之間的關系、履職過程中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的責任承擔應當予以明確規定。
2.應完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和監管機制。一是應明確規定法律援助經費的固定來源和途徑,應與財政部門建立工作聯系機制,確保法律援助經費及時、足額撥付到位,為實現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提供堅實基礎。二是應明確援助經費的監管工作,確定監管機關,明確監管職責,落實配套措施,規范法律援助經費的財務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經費收支制度,合理編制法律援助經費預算,定期編制經費收支情況的財務報告,并向社會公布,主動接受監督。同時,應建立監督檢查、接受社會質詢和專項審計制度,定期接受對法律援助經費管理使用情況的檢查、審計和監督;重點核實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杜絕弄虛作假。三是應明確規定法律援助專款的使用范圍,建立績效考核制度和投訴查處機制,杜絕將法律援助專款用于津補貼和公用經費等現象,對克扣、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現象嚴肅查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3.應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控機制。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受援人的合法利益,讓受援人切實感受到社會的公平正義。這主要體現在援助案件的質量和服務的有效性方面。因此,擬制定出臺的《法律援助法》應確保援助案件的質量和效果。一是應建立健全運作規范、管理嚴格的法律援助律師自律機制。明確由法律援助中心加強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的辦案過程、辦案態度、辦案責任心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措施到位、監管有力的律師隊伍監督懲戒機制。二是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公布制度、質量跟蹤檢查制度、質量投訴監督制度;制定案件分類質量標準,定期對案件質量進行集中評查,建立評查備案制度,并與獎懲機制相結合,探索建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評估體系,逐步完善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監督機制,保證法律援助服務質量。三是應整合社會力量,完善外部監督機制。在進一步完善受援人舉報制度的基礎上,可以試行法律援助監督員制度,邀請法官、檢察官、法律服務人員、新聞媒體、有關部門人員和社會群眾等組成法律援助監督員隊伍,采用旁聽案件審理、跟蹤辦案、審查案件歸檔材料、征求意見等適當方式,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辦案進行全方位監督。
主要亮點
(一)明確了法律援助的概念。《法律援助法》第2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這一概念不僅科學地體現了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這一理念,而且明確了法律援助是由國家建構的一項法律制度。這一制度,包括法律援助的對象及服務的內容,尤其是法律援助的對象,“除經濟困難的公民外,還包括訴訟中符合法定條件的當事人(不限于公民)。考慮到中國法律援助發展現狀及保障水平,對福利機構、提起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等非自然人,各地可組織律師提供減免費用等法律服務,根據實際情況在實踐中繼續探索,法律暫不作明確規定”。
(二)《法律援助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則。《法律援助法》第1條明確規定了制定和實施的目的,“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法”。第3條明確規定了制定和實施《法律援助法》的基本原則,“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按照這一規定,制定和實施《法律援助法》的基本原則可以概括為五個方面:一是法律援助工作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二是必須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三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四是公開、公平、公正;五是實行國家保障和社會參與相結合。這些原則突出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特點。
(三)對《法律援助法》的定性和定位也作了顯著而明確的規定。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政府的職責”。為什么法律援助要定位于“國家的責任”呢?從法理上講比較明確,是與國際社會的共識相互銜接,是法治國家的要求。國家和公民之間是義務主體和權利主體的關系,國家應當把法律援助的義務承擔起來,它是承擔者與提供者。法律援助的基本屬性具有多重意義,作為一項基本法律制度、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以及司法人權保障制度,具有重大的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憲法》第3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確認國家責任理念的政治制度與社會體制的基石。《法律援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這一規定從法律援助的內容和制度建制上表述了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國家的義務”。關于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法律援助法》規定得比較明確,其中第4~6條分別規定了政府的職責。第51~60條關于實施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中,對于法律援助發展的要求、經費保障、培訓、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信息化建設、宣傳教育等,都明確規定了政府的職責。例如,第4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還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第5條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四)擴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圍。為落實黨中央關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決策部署,根據當前中國法律援助工作現狀,《法律援助法》對法律援助范圍作出適當擴大。一是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事項除按照現行法律規定予以明確外,根據當前刑事訴訟改革需求,結合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增加規定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司法機關通知的法律援助事項包括“適用普通程序審判案件的被告人”和“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法》第25條明確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同原來的規定相比,刑事法律援助擴大到死刑復核程序和適用普通程序審判案件的被告人。但是,規定了一定的限制性條件,即死刑復核程序必須以“當事人申請”為條件,適用普通程序審判的案件,不是以“應當”作為法律援助的條件,而是規定“可以”為適用的條件。二是關于民事法律援助。增加了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和請求固體廢物污染、水污染等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兩類情形(第31條)。三是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精神,將聘不起律師的申訴人納入法律援助范圍。同時,《法律援助法》第22條和第25條還規定了兜底條款,即“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為今后通過立法或者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擴大法律援助的范圍提供了依據。
(五)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的主體、職責和義務。《法律援助法》第12~21條專章規定了法律援助的機構和主體、職責、義務。根據這些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還可根據需要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聯絡點,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第17條明確規定:“國家鼓勵和規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第16條明確規定了各類法律服務主體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第19~21條明確指出:“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六)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的程序和保障措施。《法律援助法》第四章對法律援助程序進行了規定,明確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通知指派、權利告知等義務,對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經濟困難審查、決定和指派、辦理情況報告等程序作出規定,明確免于經濟困難審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等情形。同時,對法律援助人員工作規范、受援人的權利義務、終止法律援助、救濟程序等也作出相應規定。考慮到法律援助工作程序的具體時限屬于操作層面的問題,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已有明確規定,并且法律援助事項難易程度不同、情況復雜,《法律援助法》對此僅作原則性規定。具體的實施細則還有待政法各有關部門聯合制定。
(七)關于法律援助的“保障和監督”,《法律援助法》第五章作了專門規定。法律援助工作屬于國家責任、政府職責,前面已作詳細敘述。設置保障措施一章,對總體發展要求、經費保障、培訓、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信息化建設、宣傳教育等作出規定。對于實踐中一些地方提出的辦案補貼標準較低、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后經費需求增長較大、落后地方經費困難希望加大中央財政轉移力度等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建議由國務院有關部門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研究解決。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關于支付法律援助補貼的經費保障問題,《法律援助法》第52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法律援助補貼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有針對性地解決了法援經費不足或者是低標準的問題,即要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實行動態調整。同時,還實事求是地按照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作出不同的補貼,不搞“一刀切”。
(八)關于法律援助的監督措施,《法律援助法》作出了專門規定。(1)受援人投訴。《法律援助法》第55條規定:“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并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2)司法行政部門監管。《法律援助法》第56~59條分別對司法行政部門投訴查處制度、質量標準評估制度、信息公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以及回訪制度作出了專門規定,強化了法律援助的法律監督措施。另外,《法律援助法》第60條還規定律師協會對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法律援助法》最后一章還專門規定了“法律責任”,對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律師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立法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頒布的意義有四點: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的戰略部署;二是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援助制度的必然要求;三是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重要舉措;四是對于更好地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參考資料 >
部分法律英文文本.中國人大網.2024-01-24
(受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新華網.2024-01-24
法律援助如何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即將施行,解讀來啦.云南網-今日頭條.2024-01-24
樊崇義教授學術思想專欄 |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邁進了新時代——學習、理解和實施《法律援助法》.濟南市天橋區檢察院-今日頭條.2024-01-24
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央視網.2024-01-24
關于制定《法律援助法》的提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2016-02-28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歷程概覽 ——以重大事件為觀察點.中國政法大學國家法律援助研究院 .2024-01-24
我國法律援助立法進程報告.中國政法大學國家法律援助研究院 .2024-01-24
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彌補人權司法保障短板.人民網.2024-01-24
法律援助法的立法進程及爭議問題.人民法制網.2024-01-24
我國擬立法強化英烈人格權法律援助保障-新華網.新華網.2021-08-19
法律援助法草案三審 強化人權司法保障.新華網-今日頭條.2024-01-24
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央視網.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