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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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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是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在終審判決前的暫時關押。羈押基本上是一種逮捕、拘留決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當然狀態,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又稱拘押。是指在一定期限內對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狀態,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帶性后果。

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大會議召開,憲法、兩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新中國正式羈押制度初步創立;1963年中央政法小組主持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草案(初稿)》,羈押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總結完善;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出臺,具有一定現代意義的、完整的、系統的羈押制度才正式建立起來,并在此基礎上不斷發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訴訟法》對于審前羈押制度也進行了審慎地優化。

羈押的意義在于防止人犯或犯罪嫌疑分子逃跑、自殺、串供、毀滅證據或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羈押的場所包括: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偵查中的羈押期限可以分為一般羈押期限、特殊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的羈押期限三種。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案件,可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獲得司法救濟是其維護自身權利和自由的一條重要途徑。

制度沿革

古代的囚禁即羈押,“囚,系也,從人在口中”既包括對未決犯的囚禁也包括對已決犯的囚禁,其中對于未決犯的囚禁則與現代羈押有相似之處。

淵源

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各個階段,司法制度隨著民主政權的初創而得到確立和發展。從1927年到1937年,隨著農村革命根據地的開辟和工農政權的建立,各地方蘇維埃和中央蘇維埃都通過頒布法令、法規,建立包括刑事羈押在內的司法制度。這一時期,羈押成為逮捕、拘留的附帶性措施,而且決定羈押的機關同時又是偵查、公訴、審判、執行的機關。

1941年《陜甘寧邊區施政綱領》第6條規定:“除司法系統及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機關、部隊、團體,不得對任何人加以逮捕、審問或處罰。”《陜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第9條規定:“非司法機關或公安職權之機關、軍人、團體或個人,拘獲現行犯時,須于24小時內,連同證據送交有檢察職權或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接受犯人之檢察或公安機關應于24小時內偵訊”。

在1946年《晉冀魯豫邊區關于公安司法關系及城市管理分工的指示》中規定,“除公安司法機關外,任何人無捕人權,一般的拘捕和處理權在縣,在逮捕人犯時必須由公安司法部門派人持拘捕證進行。”1948年11月華北人民政府《關于各縣公安機關與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權責的規定》,也對公安和司法機關的逮捕、羈押權力作了類似分工和限制。

產生

伴隨著戰爭的勝利,革命的成功,政權的建立,新執政者面臨著肅清敵人、振興經濟、社會變革、維護政權穩定等重要任務,羈押成為恢復秩序,保障社會穩定和安全的有效手段。1950年政務院、最高法院根據“共同綱領”第七條規定再次發出了《關于鎮壓反革命活動指示》的文件,其中規定了對反革命分子的逮捕羈押問題,強調了法院、檢察、公安機關的分工、強調辦理案件時黨委的絕對領導,強調黨內審批程序是法定程序,不能違反,強調三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武器,是懲罰機關。在1950年由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人民法庭組織通則》、1952年政務院分別頒布的《關于“三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規定》、《關于“五反”運動成立人民法庭的規定》之中,分別賦予了這些“臨時特別法庭”擁有逮捕羈押的權力。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大會議召開,憲法、兩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新中國正式羈押制度初步創立。

發展

1955年中央法制委員會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條例(草案)》,1956年最高法院制定并試行了“刑事程序總結”,并在1957年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草案(草稿)》,1963年中央政法小組主持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草案(初稿)》,羈押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總結完善,從羈押的決定、執行、條件、對象、場所、體制等都建立健全了相應機構、制度,并在實踐中試行。從1966年“文革”開始,伴隨著大規模政治運動的進行,這種“正式羈押制度”的試行被終止,各種非正式的羈押手段被創造、被濫用,羈押制度處于無序而混亂狀態。1978年底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召開,直到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出臺,具有一定現代意義的、完整的、系統的羈押制度才正式建立起來,并在此基礎上不斷發展。隨著1982年憲法的頒布實施以及改革開放的發展,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不斷深入,在1996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重新修正,對中國刑事訴訟法制作出了重大改革,其中對羈押制度也進行了完善。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訴訟法》對逮捕制度的修改完善,使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準逮捕工作發生了較大變化,最具有代表性的一點就是在批捕的條件中對“逮捕必要性”的細化。新《刑事訴訟法》在細化逮捕條件的同時,對于審前羈押制度也進行了審慎地優化,即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了在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時要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程序。另外,為了與新《刑事訴訟法》配套施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12條、第616條也對逮捕后的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程序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釋義

在法律上,各國對羈押的界定有所不同,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國家通常把羈押稱為審判開始以前的羈押,即審前羈押(pretrial detention),如在英國羈押被稱為“羈押候審(remand)”是指當治安法官將案件推遲審理,除非被告獲準釋放,它將命令被告在此期間關押在監獄“:而在歐陸法系國家的稱謂是“未決羈押”,即有罪判決生效之前的羈押,如在德國羈押是指“刑事訴訟中為了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前而對被告所施行之自由之剝奪”;在日本,羈押是指拘禁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執行:是與逮捕不同的強制處分,羈押不是逮捕的必然結果,逮捕后羈押需要法官審查決定。

對象

法律應該明確規定羈押適用的對象,按照國際慣例,只有進入訴訟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可以成為羈押對象。

特質

從訴訟角度來考察羈押的法律性質,應有以下幾點:強制性、預防性、期限性、合法性以及訴訟性。它具有三種明顯的特征:“最具有效性、具有較自由刑為高之痛苦性與嚴厲性、具有最后手段性。”

目的

“羈押”是“對依法逮捕或者拘留的人犯關押在看守所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場所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判決前的羈押不是刑罰,是為了防止人犯或犯罪嫌疑分子逃跑、自殺、串供、毀滅證據或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以利于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而采取的暫時限制人犯人身自由的措施。羈押與逮捕、拘留密切相聯。逮捕、拘留是羈押的前提條件,人犯不經合法逮捕或拘留則不能羈押;而羈押是逮捕、拘留的必要補充,否則逮捕、拘留將失去意義。

羈押的目的包括:(1)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從開始刑事程序后能夠始終在場,以參與刑事程序,直至刑事程序結束;(2)保證刑事追訴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3)保證法院得以依法從事審判;(4)防止被告或其他人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而增加刑事追訴與審判工作的困難;(5)確保刑事執行機關得以依法執行法院對被告所宣判之刑罰。”

與拘留的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拘留和羈押問題的批復》中,對拘留和羈押作了如下區別:“拘留是在未批準逮捕以前,在法定的條件下,對需要進行偵查的人犯采取的一種緊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機關才能行使拘留。羈押則是在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且實施逮捕以后把人犯羈押起來;執行逮捕的機關,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后實施羈押。”

意義

羈押的意義,在于防止人犯或犯罪嫌疑分子逃跑、自殺、串供、毀滅證據或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審前羈押一般來說具有以下功能:一是訴訟保障功能,二是預防犯罪功能,三是人權保障功能。

羈押條件

除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外,羈押的必要性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專門的條件,即:一、嫌疑人有足夠的社會危險性,不對其進行持續的羈押可能會逃跑或者已經逃跑、隱匿或者毀滅證據的,或者有可能繼續犯罪的。二、被羈押人有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羈押程序

在作出未決羈押的決定的程序上,偵查、起訴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在各自的權力范圍內作出拘留、逮捕決定。但是在法律規定的拘留或者逮捕期限屆滿后,如果偵查機關認為仍需繼續羈押嫌疑人的,應當向中立的司法機關申請簽發羈押令,由司法機關根據申請的事項、理由、羈押的期限作出合法性判斷和合理性裁決。對于符合羈押要件的簽發羈押令,授權偵查機關在一定期限內采取羈押措施。司法機關經審查認為不符合羈押要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有關部門應當無條件釋放犯罪嫌疑人。此外,司法機關在對羈押的申請進行審查的過程中,必須通知被申請羈押人及其辯護人到場,由被申請羈押人與申請采取羈押措施的偵查機關、起訴部門對羈押的合法性、必要性等問題進行質證,在充分聽取雙方的意見之后,才能依法作出是否羈押的裁決。

基本原則

審前羈押的基本原則:其一,羈押例外原則,即審前釋放是常態,而羈押則是“需要仔細限制的例外”。其二,保護性原則,即羈押程序中需要包含多種對被追訴人權利的保護性措施。其三,比例原則,即羈押措施以及羈押替代措施的使用、羈押時間的確定和延長應與案件重大程度、偵查困難程度呈比例。

羈押場所

為了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針對中國的現實情況,建議對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關押在公安機關控制下的拘留所內,但對于被逮捕和需要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該由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門統一進行管理。羈押的場所包括: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

羈押期限

偵查中的羈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被逮捕以后到偵查終結的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的規定,偵查中的羈押期限可以分為一般羈押期限、特殊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的羈押期限三種。

一般羈押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偵查羈押期限之內。一般情況下,偵查機關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案件。

特殊羈押期限

特殊羈押期限,意指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但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并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和程序。主要情況有: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明確指出,對于案情復雜且期限屆滿無法終結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推延期審理。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15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根據《規定》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時,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7日前提出,并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156條和?157條規定的條件,需要延長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羈押期限,即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需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3、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其他鑒定時間則應當計入羈押期限。

超期羈押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被采取強制羈押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稱之超期羈押。一般情況下,在拘留期間羈押,最長期限37天,拘留37天了還沒有被檢察機關批捕,就得釋放,否則就叫超期羈押;如果檢察機關批捕后,超過法定偵查羈押期限(一般為2個月,特殊情況可延長)仍未移送審查起訴,或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免于起訴的案件超過法定期限(一般為1個月,可延長15日)仍未作出決定的,就得釋放,否則叫超期羈押。檢察院起訴到法院,一般應在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超過法定辦案期限仍未結案的,構成超期羈押。

解除羈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救濟途徑

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獲得司法救濟是其維護自身權利和自由的一條重要途徑。首先應當規定被拘留、逮捕、羈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在刑事訴訟的各階段都有權向作出拘留、逮捕決定的偵查、檢察機關申請保釋或者變更為其他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如果被拒絕,該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有權向中立的司法機關進行申訴,受訴的司法機關應當在不拖延的情況下進行審查裁決。其次,對于司法機關已經作出羈押決定的,被羈押人應當有權針對該決定向上一級司法機關進行申訴,請求上級司法機關對未決羈押的合法性、比例性、必要性以及有關沉默權、防御權等程序性權利等問題進行司法審查,并作出最終裁決。此外,在對錯誤羈押的事后救濟上,中國應加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進行修改的步伐,盡可能把被錯誤羈押人受到的損害降低。

相關問題

審查方式不明確

對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究竟是采取書面方式還是類訴訟化的聽證方式進行,立法并不明確,導致各地檢察院采用的審查方式不統一。書面審查方式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優勢,但是不利于審查的準確性,不符合直接言詞原則這一司法規律。

審查工作機制不健全

檢察機關偵監、公訴、監所檢察三部門之間的信息溝通、分工協作、爭議解決等機制尚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規定,各地做法不一,缺乏統一的協調機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告知沒有硬性規定。在缺乏信息溝通、分工協作、統一協調機制的情況下,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重復勞動、效率低下。

審查內容上過于嚴苛

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除審查證據條件、刑罰條件、社會危險性條件外,還往往審查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因素,逮捕后悔罪態度如何,是否積極退贓或挽回被害人經濟損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諒解、是否存在信訪風險,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后是否保證到案等很多案外因素。這往往使一些輕緩犯罪案件也被評估為有羈押必要。

檢察建議缺乏制度剛性

根據2018年修訂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檢察機關審查后只有建議權,沒有決定權,導致檢察機關的建議不被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采納。據筆者調研,某區檢察院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初期,有關變更羈押強制措施的建議被公安機關采納的比例不足20%。

救濟機制缺失

無論是檢察機關審查后不變更羈押措施而被追訴人不服還是建議變更羈押措施而公安機關、法院提出異議,均沒有救濟的渠道。由于是否變更羈押措施事關被追訴人的人身自由權,對于如此重要的權利,理應由更高一級的機關進行審查并作出終局性決定。

案例分析

案例

華為前員工李洪元從公司離職后,被舉報敲詐勒索,在公安局羈押了251天,后被無罪釋放,并獲得國家賠償10萬元。

相關分析

李洪元于2018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直到2019年1月22日才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長達37天,已經達到了最長的拘留日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條文來看,公安機關可以將犯罪嫌疑人關押的最長時間為3+4+30=37天。因此公安機關可以將犯罪嫌疑人拘留37天,時間層面并不違反刑訴法規定。但是從事實層面分析,李洪元僅僅是由于個人與華為HR產生索要離職補償金上的矛盾,李洪元根本不存在流竄、結伙作案情形,而即使如檢察機關指控的敲詐勒索行為,也沒有犯罪前科,故也不屬于多次作案。因此本案中,公安機關將李洪元拘留長達37天最長期限存在違法嫌疑。

其次,李洪元被逮捕后,偵察羈押期限和審查起訴期限共計7個月。從程序角度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可以看出,公安機關將李洪元羈押從1月22日至4月19日,符合第156條的規定,并未超過2+1個月的期限。4月19日至5月17日期間公安機關進行了第一次補充偵查,為期一個月,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75條規定補充偵查后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故從5月17日至6月14日約1個月的羈押時間符合法律規定。后龍崗區檢察院又于6月14日進行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審查起訴期限重新計算。故綜上所分析,1月22日-4月19日、4月19日-5月17日、5月17日-6月14日、6月14日-7月12日、7月12日-8月22日,一共3+1+1+1+1=7個月,并未違反審查起訴期限,所以對李洪元的羈押期限并未超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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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與拘留的區別是什么呢.庭立方·律師圖書館.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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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01-0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偵查羈押期限從何時起算問題的聯合通知.中國法院網.2024-01-08

我國逮捕與羈押制度改革若干問題探討(上).法制網.2024-01-06

羈押期限起止時間計算.法律快車.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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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六部委對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蚌埠人大.2024-01-08

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情況有哪些.律圖.2024-01-09

怎么認定超期羈押.庭立方·律師圖書館.2024-01-08

羈押必要性審查面臨問題與破解之道.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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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律師】案例分析:刑事羈押目前存在的問題 ——以華為前員工被羈押251天事件為例分析.金陵律師網.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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