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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
來源:互聯網

拘役(外文名:criminal detention)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種刑罰方法,是中國現行刑法規定的主刑之一,屬于短期自由刑。

拘役刑在中國刑法制度中的確立,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清末修律創立了拘役刑。辛亥革命后,中華民國在刑罰種類中保留了拘役這一刑種。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共產黨領導下的各根據地、各解放區的刑法,大都將拘役規定為主刑中的一個較輕的刑種,排列在有期徒刑之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拘役作為一個特定的刑罰種類,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未被正式納入法律。在新中國刑法起草制定過程中,對于短期自由刑刑種,雖然所采取的具體名稱有一個變化過程,但是一直是將短期自由刑列為一種主刑加以規定。拘役的適用范圍相當廣泛。除了故意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罪和部分嚴重的瀆職罪外,絕大多數罪都可以適用拘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共有483個罪名,在主刑中設置拘役刑的罪名有399個,占比約為82.6%,其中貪污賄賂罪、瀆職罪均設置有拘役刑,侵犯財產罪中僅搶劫罪沒有設置拘役刑。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數罪并罰時不超過一年。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拘役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且計算在刑期之內;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滿后再犯罪的,不作為累犯處理。拘役刑是刑罰體系由輕到重過渡的重要環節,其設立使刑罰結構更加嚴密完整。實踐證明,對于這些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剝奪短期自由,就不足以懲戒犯罪,但判處有期徒刑又嫌過重,適用拘役刑能夠取得適中的效果。

歷史

古代短期自由刑的演變

從人類歷史發展的過程看,刑罰是伴隨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但早期的刑罰主要是生命刑、肉刑和財產刑。在公元前兩千多年的夏朝時,首先創制的刑罰是生命刑和肉刑,即“墨、劓、腓、宮、大辟”。自由刑始于周禮圜土,西周時期除了沿用夏商五刑外,在刑法執行制度方面,設有圜土、嘉石之制,其刑罰內容都是限制或剝奪罪犯人身自由,強制服勞役。圜土制度是將輕微犯罪者或者無業游民囚禁于用土墻圍筑的禁閉場所,并強制服勞役,刑期分為一、二、三年三個等級;嘉石制度就是給罪犯戴上枷鎖,令其坐于嘉石之上,經過一定時間,再交專人監督服勞役。雖然這時尚未將其列為正式刑罰種類,但已經具有了自由刑的內容。在秦朝,出現了城旦,漢朝為城旦、春、鬼薪、白粲、罰作、耐完,魏晉的自由刑制度大致相同。從刑期來看,秦朝的作刑刑期都是一年以上,不屬于通常所稱的短期自由刑范疇。漢朝至兩晉,作刑種類雖有增減,但是也沒有刑期為一年以下的。直到南北朝時期的后梁,蔡法度等人編定的梁律中,增加了髡刑三等:一歲刑、半歲刑、百日刑。這后兩種刑罰可以看作是中國最早的短期自由刑形式。但是以后各朝均無一年以下自由刑的規定。自隋唐確立徒刑起,直到清末修律前,作為自由刑種類的徒刑,其刑期一直是一年以上。清末修律的成果之一就是廢除封建制五刑,代之以自由刑為主的現代刑罰體系,其中,創立了短期自由刑刑種——拘役。

拘役刑種在中國的確立

拘役作為一種現代短期自由刑刑種,在中國出現于20世紀初,自日本引進。當時,晚清政府為了延續統治,開始變法。在修律大臣沈家本的主持下,聘請日本刑法學家崗田朝太郎,主要以日本刑法為藍本,于1905年開始起草《大清新刑律》。《大清刑律草案》于1907年完成,隨后由清廷下旨征詢意見。后該草案在征詢各地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多次修改,并于1911年1月正式頒布《欽定大清刑律》(史稱《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是晚清修律的最主要成果。《大清新刑律》關于刑種的規定,借鑒了日本刑法,廢除了《大清律例》中的笞、杖、徒、流、死五刑,改為死刑、徒刑、拘役、罰金四種主刑,將日本刑法中規定的刑法種類之一的拘留刑引入到《大清新刑律》,主要是設立一種短期自由刑,用來代替封建制五刑中的輕刑——笞、杖,其懲罰的對象主要是犯罪行為比較輕微的人。按照《大清新刑律》規定,拘役刑期為“二月未滿一日以上”。當時拘役刑的執行,是在清末監獄改革后的新式監獄(徒刑監和拘役監)中的拘役監執行,一般是服勞役。

民國時期拘役刑制度

辛亥革命后,中華民國在刑罰種類保留了拘役這一刑種。民國元年元月,江蘇臨時議會議決應用第一次刑律草案(即《大清刑律草案》),規定“次與徒刑者為拘留刑,拘留最長不滿一月,以便與違警律銜接。”1912年4月3日,民國參議院開會通過了《參議院議決暫時適用前清之法律咨請政府查照辦理文》,同意援用清末有關法律,但“仍須由政府飭下法制局,將各種法律中與民主主體抵觸各條簽注或簽改后,交由本院議決公布后施行。”根據這一決議,北洋政府對原《大清新刑律》作了某些修改,主要是取消了與民國體制相悖的維護清王朝皇權的刑法制度,并改名為《暫行新刑律》,于1912年4月30日公布實行。《暫行新刑律》保留了《大清新刑律》規定的刑種,繼續適用拘役刑。

與《暫行新刑律》的規定相適應,北洋政府沿用的《監獄律草案》規定,監獄分為三種:徒刑監、拘役場和留置所。徒刑監是關押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犯人的場所,留置所是拘禁刑事被告人的,相當于今天的看守所,而拘役場則是專門用來關押被判處拘役刑的犯人的。同時,該草案還規定,“拘役者亦得暫時拘禁于留置所。”可見,當時對于拘役犯人,可以關押在拘役場執行,也可以關押在留置所執行。具體執行方式一般是監禁并“令服勞役”,但在關押管理上要比徒刑犯寬松。

1914年,民國北京政府法律編查會在《暫行新刑律》及補充條例基礎上進行修訂,并聘請日本法家岡田朝太郎參與修訂工作,1915年4月完成,草案大致與《暫行新刑律》相同,但刪除拘役刑,將第五等有期徒刑定為三月未滿一日以上。在1915年法律編查會的《修正刑法草案理由書》中陳述了修改的理由,認為“原案第四款為拘役二月未滿一日以上,從實質而論即最短期之徒刑,擬擴充第五等有期徒刑,最下限刪去此項名目,專以備違警律之刑名,庶刑事罰與行政罰有區別也。”“五等徒則定為三月未滿一日以上而刪除拘役之刑使圈土不至久拘斯。”1918年法律編查會撤銷,新成立的修訂法律館在王寵惠主持下第二次修訂刑法,《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在總則部分取消有期徒刑的等級,恢復拘役刑作為獨立的主刑種類,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未滿二月,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二月以上。”但是,這兩部刑法草案并沒有頒布實施,因此,拘役這種刑罰也就沒有實際取消,仍然適用于北洋政府統治期間(1912——1927)。

中國國民黨國民政府于1928年3月頒布實施的《中華民國刑法》及1935年1月公布的其修訂版,均把拘役作為主刑之一沿用下來,但對拘役刑期間長短有不同的規定。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對拘役加重最長期限未予規定,如第49條第4款所規定:“拘役一月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二月以上。”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的立法者考慮到如果不限制拘役加重最長期限,容易與徒刑相混淆,所以在第33條第4款明確規定了拘役加重的最長期限:“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共產黨領導下的各根據地、各解放區的刑法,大都將拘役規定為主刑中的一個較輕的刑種,排列在有期徒刑之后。如土地革命時期,1927年《湖南省懲治土豪劣紳暫行條例》、1932年中華蘇維埃制定的《違反勞動法令懲治辦法》中均有拘役的規定;抗日民主政權時期的刑罰種類沒有統一的規定,而是各邊區政府在刑事條例中,將拘役作為主刑,作為刑罰措施;解放戰爭時期,有的解放區規定對輕微罪犯判處拘役。當時,拘役刑的執行方式,并不統一,一般是有條件的,關押于一個固定的場所,令其從事一定的勞役;條件不具備的,則沒有關押,而是就近到指定地點或場所服勞役。

新中國時期

新中國成立后,拘役作為一個特定的刑罰種類,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沒有被確立在法律中。但是,具有短期剝奪自由并強制進行勞動的刑罰種類就已經存在了,其法律名稱被規定為勞役,如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人民幣一千萬元者,判處一年以下的徒刑、勞役或者管制。”這里所規定的一年以下的勞役,就含有短期自由刑的內容。拘役作為法律規定的刑種,最早出現于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檢疫條例》中。但是,在196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復函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在審判工作中不再使用拘役這一刑罰,認為使用拘役弊多利少。

在新中國刑法起草制定過程中,對于短期自由刑刑種,雖然所采取的具體名稱有一個變化過程,但是一直是將短期自由刑列為一種主刑加以規定。如1950年7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第17條關于刑罰種類的規定中,將勞役作為一種主刑,刑期為“一年未滿,分拘束自由和不拘束自由兩種。”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初稿)》中也規定將勞役作為主刑之一,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據罪犯的具體情況分別剝奪自由或不剝奪自由。并規定剝奪自由的勞役,交由當地勞動改造機關執行;不剝奪自由的勞役,交由基層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執行。1956年11月1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法律室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草稿)》第13稿第一次在刑法草案中將拘役作為短期自由刑的立法名稱,并且作為主刑之一正式規定在草案中。該草案第31條規定主刑為五種:訓誡、管制、拘役、徒刑、死刑。該草案還在有關條文中規定了拘役的期限為五日以上不滿六個月(第40條),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應當實行勞動改造(第42條),拘役的數罪并罰(第67條),拘役的緩刑(第73條)以及拘役的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第82條和第86條)等內容。這次刑法草案將拘役刑的各項制度作了較為詳細的創制性規定,為以后拘役刑的立法奠定了基礎。此后,第21稿關于拘役刑的有關制度,又增加了拘役可以構成累犯、拘役犯可以減刑等規定,1957年6月28日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第22稿和1963年10月9日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第33稿,也都將拘役作為主刑規定在草案之中。

1979年,刑法雖然設立了拘役這一刑罰種類,但是規定得比較原則。刑法分則中規定可以適用拘役的條文有68條。為了在拘役制度上有法可依,有關機關又多次作出了司法解釋和規定,規定了拘役制度的具體內容。1997年,中國修訂刑法時,仍然保留了1979年刑法的刑罰體系,將拘役刑作為主刑。刑法分則中規定可以適用拘役的條文共有265條,占分則條文的82%以上,一共涉及337個罪名。從條文規定來看,絕大多數規定了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都同時規定了拘役作為選擇刑,其數量之多,范圍之廣,是僅次于有期徒刑的重要刑種類型。

2005年12月27日,《公安部關于做好撤銷拘役所有關工作的通知》決定撤銷拘役所,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統一由看守所執行。2013年,中國公安部《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第八十條規定,看守所應當組織罪犯參加勞動,培養勞動技能,積極創造條件,組織罪犯參加各類職業技術教育培訓。第八十二條規定,看守所對于參加勞動的罪犯,可以酌量發給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司法適用

拘役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中設置拘役刑的條文多數把拘役作為最低法定刑規定,在這樣的條文中,拘役適用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

拘役的適用范圍相當廣泛。除了故意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罪和部分嚴重的瀆職罪外,絕大多數罪都可以適用拘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共有483個罪名,根據犯罪類型(所侵犯的客體)不同可以分為十個大類。主刑中,設置拘役的罪名有399個,設置占比約為82.6%,其中貪污賄賂罪、瀆職罪均設置有拘役刑,侵犯財產罪中僅搶劫罪沒有設置拘役刑。危險駕駛罪的刑罰被明確規定為拘役及罰金。

刑罰適用與執行

取保候審

保釋也就是取保候審之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取保候審適用于刑事訴訟階段,而被判處拘役意味著案件已審理完畢并作出判決,所以被判處拘役后是無法取保候審的。

量刑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數罪并罰時不超過一年。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緩刑

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執行

執行程序及地點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執行。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判處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監外執行情況

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服刑待遇

犯罪分子在拘役執行期間,執行機關應注意對犯罪分子進行認罪服法、政治時事和社會主義道德品質等教育,并因地制宜地組織他們參加生產勞動,并根據他們的勞動表現、技術水平等情況,可以酌量發給勞動報酬。這與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同工同酬”的規定,是有差別的。此外,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至二天,每月回家的天數,應當計算在刑期之內。

法條依據

價值意義

拘役刑是刑罰種類由輕到重過渡的重要環節,拘役刑的設立使刑罰體系嚴密完整。在中國,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種類的行政拘留期限是15日以下。刑法規定,有期徒刑的最短期限是六個月,而拘役刑的期限為15日以上六個月以下。這是因為拘役屬于輕刑,刑期過長會失去輕刑的意義,還會與有期徒刑相混同;刑期太短則較難起到懲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和預防犯罪的作用,也容易與行政拘留相混同,如此設置能將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銜接起來,形成完整的處罰體系。實踐證明,對于這些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剝奪短期自由,就不足以懲戒犯罪,但判處有期徒刑又嫌過重,適用拘役刑能夠取得適中的效果。

與其他刑罰的區別

拘役的特征

與其他刑罰相比,拘役具有以下特征:

拘役是一種短期自由刑

拘役的刑期最短不少于一個月,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半年)。數罪并罰時,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所以,拘役是中國對罪犯予以關押、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三種自由刑中最輕的一種。

拘役一般只適用于犯罪性質比較輕微的犯罪

適用比例最高的是瀆職罪,其次分別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中犯罪性質最嚴重的,如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也可以適用拘役,但所占比例最低。拘役多適用于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中除過失致人死亡罪沒有規定可以適用拘役外,絕大多數過失犯罪都可以適用拘役,占全部過失犯罪的95%左右。在同一類犯罪中,能夠適用拘役的也是一些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

拘役是剝奪自由的刑罰方法

由于拘役剝奪犯罪人的自由,所以與管制具有明顯區別。由于拘役是刑罰方法,所以它與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在法律屬性、適用對象、適用機關、適用依據、適用程序、適用期限上都有明顯區別。

拘役是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的刑罰方法

拘役由公安機關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執行;在執行期間,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與拘留的區別

拘役與刑事拘留、民事拘留、行政拘留都是短期剝奪自由的強制方法,但它們之間存在明顯的區別,其區別主要表現在:

性質不同

拘役是刑罰方法,而刑事拘留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在緊急情況下依法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目的是防止其逃避偵查、審判或繼續進行犯罪活動;民事拘留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具有司法性質;行政拘留屬于治安行政處罰。

適用的對象不同

拘役適用于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七種情形之一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民事拘留適用于《民事訴訟法》第111~114條規定的行為,但又不構成犯罪的民事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行政拘留適用于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但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行為人。

適用的機關不同

拘役由人民法院判決,由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部門適用;司法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期限為15日以下,被拘留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由人民法院的對應審判部門適用;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由公安機關直接適用。

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

拘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適用;刑事拘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民事拘留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行政拘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適用。

與管制的區別

與管制相比,管制只是部分地限制犯罪分子的自由,而拘役則是完全剝奪犯罪分子的自由,二者存在質的不同。拘役是介于管制與有期徒刑之間的一種較輕的刑罰,拘役的刑期較之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的管制要短,但其性質比管制重,是對犯罪分子予以關押的三種自由刑中最輕的一種,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但又必須實行短期關押的犯罪分子。

與有期徒刑的區別

有期徒刑與拘役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適用對象不同

有期徒刑適用于罪行比較嚴重或較輕的犯罪分子,拘役適用于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

期限不同

有期徒刑期限長,起點高,幅度大,拘役期限短,起點低,幅度小。

執行場所和待遇不同

有期徒刑在監獄執行,拘役就近執行,一個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二天;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參加勞動是無償的,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參加勞動的,酌量發給報酬。

法律后果不同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構成累犯,拘役不產生這樣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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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是一種刑事處罰手段,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刑罰種類之一。拘役是一種主刑,而犯罪記錄(案底)是中國國家專門機關對犯罪人員的客觀記載,所以被判處拘役會留有犯罪記錄,且該犯罪記錄一般在公安機關保存,終身都不能取消。

參考資料 >

指導案例32號:張某某、金某危險駕駛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6-01-07

高曉松因危險駕駛罪被判拘役六個月 罰金4000元.中國新聞網.2026-01-07

端州丨全市首例!激活拘役罪犯“回家權”!.肇慶市人民檢察院.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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