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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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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是《刑法》第261條規定,指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實施拒絕扶養,情節惡劣,從而構成的犯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立法過程

1950年7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第134條對遺棄罪作了如下規定:“對于有養育或特別照顧義務而無自救力之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遺棄之者,處3年以下監禁。犯前項之罪致人于死者,處4年以上15年以下監禁。”在此,遺棄罪被規定在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與自由人格罪中,而且遺棄罪的義務包括特別照顧義務,并不限于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

在1979年刑法典中,遺棄罪被規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當中,這說明該罪的犯罪客體是刑法保護的婚姻家庭關系 。舊刑法中的傳統觀點 認為,本罪的法益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養的權利”“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而要求行為主體與被害人屬于同一家庭成員,并且是按照親屬法的規定來定義行為主體與“扶養義務”的。  

1997年修訂刑法時,立法者取消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設置,將其中的6個罪名全部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結果無價值論認為,遺棄罪的保護法益明顯不是家庭成員間的倫常關系,而應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或者說應該將“拒不扶養”解釋為使被害人的生命、身體產生危險的犯罪。

法律依據

(一)法律相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社會所賦與并由國家法律規定的義務,它既是一項社會義務,也是一項法律義務。祖父母對孫子女、外祖父母對外孫子女、兄姐對紫兒的撫養義務,亦是如此,但這種撫養義務的產生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撫養的權利:在特定條件下,孫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外孫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撫養的權利。對另一方而言,則有撫養的義務。遺棄罪指向的必須是未成年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或弟妹,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亦在此列。夫妻相互間的扶養義務,是一項無條件的法律義務。夫妻相互間的扶養關系必須是以夫妻關系為前提,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一種夫妻人身財產關系,一旦這種婚姻關系終止了,那么這種扶養關系亦告終止。

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亦是社會所賦予的義務,是國家法律所規定的義務。自父母需要子女贍養之日起,這種義務就是無條件。在一定條件下,孫子女對祖父母、外孫子女對外祖父母、紫兒對兄姐的贍養義務,亦是如此。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弟妹的義務,孫子女、外孫子女、弟妹亦有贍養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義務。但這種義務行使的前提條件是,因年老體弱或多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或行動不便,需要人供養、照顧和關懷。

構成要件

遺棄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根據對這一內容的理解,遺棄罪犯罪構成要件歸納為四點:  

(一)客體要件  

歐陸法系的刑法理論認為,在古代宗法社會,遺棄罪一般僅限于親屬之間,或者說僅限于家庭之間,遺棄罪的罪質便是義務的違反 ,但是隨著經濟的迅猛發展,一些社會因素發生變化,必要的危險行為越來越多,很容易使一些人處于無自救力、需要扶助的狀態,因此遺棄罪的客體范圍應該不斷擴大。  

(二)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應當扶養而拒不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行為對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

1、行為人必須負有扶養義務  

行為人必須負有扶養義務。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公民對哪些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我國遺棄罪最新司法解釋里面都有。扶養義務是基于撫養與被撫養、扶養與被扶養以及贍養與被贍養這三種家庭成員之間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的。行為對象不必與行為主體具有親屬關系。扶養,實際上是指扶助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夠像人一樣生存。因此,除了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條件外,在其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下,必須給予救助,更不能將其置于危險境地。我國學者蘇彩霞在《遺棄罪之新詮釋》 一文中將行為人的扶養義務歸納為以下四類:

(一)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即婚姻法上規定的夫妻、父母子女之間的相互撫養義務;

(二)職務或業務要求履行的作為義務;

(三)法律行為導致的作為義務;

(四)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

2、行為人能夠負擔卻拒絕扶養  

能夠負擔,是指有獨立的經濟能力,并有能夠滿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標準(當時當地的標準)外有多余的情況。筆者認為,根據當然解釋 (舉輕以明重)的原理,將他人生命、身體置于危險境地,或者不救助他人生命、身體的行為也應屬于“拒絕扶養”的遺棄行為。這些行為的實質是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能得到扶養。“拒絕扶養”從客觀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現為不作為的犯罪行為方式,即消極地不履行所負有的扶養義務。  

3、遺棄行為的情節惡劣程度  

遺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程度的,才構成犯罪。對此,應根據遺棄行為的方式、行為對象、結果等進行綜合判斷。例如,多次遺棄被害人的,遺棄行為對被害人生命產生現實的緊迫危險,甚至致人傷亡的,孤兒院、福利院管理人員將多名孤兒、患者等送往外地的,根據司法實踐,對被害人長期不予照顧、不提供生活來源的,驅趕、逼迫被害人離家,致使被害人流離失所或者生存困難的,遺棄患嚴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的,遺棄行為致使被害人身體嚴重損害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以及其他類似情形,應認定為情節惡劣。

(三)主體要件  

行為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而且具有撫養能力的人。此義務來源不限于親屬法的規定,而應該按照刑法總論中所討論的作為義務 來源予以確定。例如,孤兒院、托老所、精神病院、醫院的管理人員,對所收留的孤兒、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養義務;將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帶往外地乞討的人,對該未成年人具有扶養義務;先前行為使他人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的人,具有扶養義務;在長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義上的撫養關系,如老保姆不計較待遇,多年幫助雇主撫育子女、操持家務等,雇用一方言明養其晚年,對于這種贍養扶助關系,應予以確認和保護。 

(四)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應履行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拒絕扶養的動機是各種各樣的,如有的把老人視為累贅而遺棄;有的借口已離婚對所生子女不予撫養;有的為創造再婚條件遺棄兒童;有的為了逼迫對方離婚而遺棄妻子或者丈夫等。總之,無論是出于個人主義極端自私自利思想,還是其他卑鄙動機,都要求是故意為之。

罪行認定與處罰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別  

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要看以下四點:一是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有無扶養義務;二是被害人是否屬于沒有獨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人;三是行為人拒絕扶養是系于故意,過失,還是自己沒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只有有扶養能力而故意拒絕扶養的才構成犯罪;四是遺棄行為情節是否惡劣的,只有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

(二)遺棄罪的處罰規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關法律

《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暴力千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對老年人負有贍養義務、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對未成年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殘疾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或者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殘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利用殘疾人的殘疾,侵犯其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

案例分析

2022年江蘇省宜興市遺棄罪案情介紹

2022年3月,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遺棄罪案件,19歲的單身母親曉柳將出生27天的兒子遺棄在路邊。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曉柳對男嬰實施遺棄犯罪行為,嚴重侵害了男嬰的合法權益,符合法定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情形。男嬰的父親身份不明,無法征詢意見,其外祖父母明確表示不愿意承擔監護責任,曉柳住所地村委會明確表示不擔任男嬰監護人,而男嬰被曉柳遺棄后由宜興市民政局下屬社會福利中心代養至今,由宜興市民政局作為男嬰的監護人,符合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最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依法撤銷曉柳對所生男嬰的監護權,指定宜興市民政局作為男嬰的監護人。

案例詳解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親生父母將子女遺棄的案件。被告人曉柳作為母親,對年幼的子女負有撫養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監護人資格撤銷的規定,既是對監護人行使監護權的監督和制約,也能及時制止侵害行為。被申請人曉柳作為母親,是男嬰的監護人,依法負有對男嬰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但曉柳在男嬰出生27天時即將其遺棄,不對男嬰進行養育。因該行為構成遺棄罪,曉柳被判處刑罰。而刑滿出獄后,曉柳對代養在兒童福利院的男嬰仍未能積極履行監護人義務,并明確表示無能力撫養男嬰,同意民政局提出的變更監護人申請。曉柳的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被監護人男嬰的健康成長和基本生存,依法應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2020年吳某娟、吳某林遺棄罪案情介紹

2016年下半年,吳某娟、吳某林因瑣事發生矛盾,先后離開如東縣,將年幼無生活處理能力且有先天性心臟病的被害人吳某宇(2015年4月1日生)遺棄給年邁且身患疾病的祖父母撫養,后二人均失去聯系并長時間不履行對被害人吳某宇的撫養義務,嚴重影響被害人吳某宇的正常生活和學習。

判決結果

公安機關以吳某娟涉嫌遺棄罪、重婚罪、吳某林涉嫌遺棄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如東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經審查于同年11月11日向如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以遺棄罪、重婚罪判處吳某娟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以吳某林涉嫌遺棄罪判處吳某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目前孩子已回到母親吳某娟身邊,且在檢察機關的教育下,吳某娟能夠認識到自身錯誤,并愿意承擔撫養職責。

案例詳解

吳某娟、吳某林在長達兩年多的時間內不履行對吳某宇的監護義務,已經構成遺棄罪,且吳某娟在此期間主動供述其涉嫌重婚罪的事實,重婚期間又生育一女,雖根據《意見》規定,可以撤銷吳某娟對吳某宇的監護權,但考慮到吳某娟對孩子成長的重要性,與其說明利弊關系,并在向司法局發出委托調查函后,聽取吳某娟本人是否愿意撫養孩子的意愿,并征求村居干部、其他家屬等人意見,綜合考量后建議法院對其判處緩刑,法院最終也采納該建議,給其設定二年緩刑考驗期,讓吳某娟履行好對兩個孩子的監護責任,給其罰當其罪的同時,也讓兩名未成年人在母親的監護下成長。

立法影響

法益的變更導致構成要件的重新解釋,從而對遺棄罪做出擴大的合理解釋,可以準確地把握遺棄罪的內涵和外延,做到刑法規定與刑事訴訟更好的銜接,如此可以更加有效地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相關評論

在現今時代背景下,刑法理論通說關于遺棄罪犯罪構成的解讀不能有效規制家庭之外層出不窮的新類型的遺棄行為,既不利于保障人權,也不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因此,應當對刑法中遺棄罪的犯罪構成進行重新解讀,以更好地保護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弱勢群體受扶養的權利。(檢察日報林辛建 評)

參考資料 >

淺議遺棄罪刑法規制的缺陷與完善.中國法院網.2023-06-16

如何適用遺棄罪?.人大網.2023-06-16

父親被害后母親出走17年,兒子提起刑事自訴 其母因遺棄罪一審獲刑二年八個月.騰訊網.2025-09-29

刑法.信豐縣人民政府.2025-09-29

【刑法考點打卡】帶學帶練Day 89,學習打卡刑法罪名!.微信公眾號.2025-03-09

遺棄嬰兒:刑責如何裁定?.大余縣人民政府.2025-04-24

遺棄罪.青海法網.2023-06-16

生母棄子不養,法律自有說法.人民法院報.2023-06-17

【典型案例發布】吳某娟、吳某林遺棄罪立案監督案.南通市如東縣人民檢察院.2023-06-17

 論遺棄罪的法益變更對其構成要件的影響.道客巴巴.2023-06-17

遺棄罪需重新解讀.檢察日報.202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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