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簡稱《中美商約》)是1946年11月2日,中美兩國政府簽訂的綜合性通商航海條約。
1946年全面內戰(zhàn)爆發(fā)后,中國國民黨為了在內戰(zhàn)中取得美國更大的支持和援助,于同年11月4日,由外交部長王世杰與美國駐華大使司徒雷登在南京簽署該條約。條約共三十條,六十八款。條約的主要內容是:①締約此方之國民有在彼方"領土全境內"居住、旅行與從事商業(yè)、工業(yè)、文化教育、宗教等各種職業(yè)及采勘和開發(fā)礦產資源、租賃和保有土地的權利,且在經濟上享受國民待遇。②此方商品在彼方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國和彼方本國商品的待遇,此方對彼方任何物品的輸入,以及由此方運往彼方的任何物品,"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③此方船舶可以在彼方開放的任何口岸、地方或領水內自由航行,人員和物品有經由"最便捷之途徑"通過彼方領土的自由;此方船舶包括軍艦可以在遇到"任何危難"時,開入彼方"對外國商務或航業(yè)不開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領水"。
條約的簽訂促使美國的獨占資本和舊中國的官僚買辦資本進一步相互勾結,全面控制了國民黨統(tǒng)治區(qū)的經濟生活,導致了美國在政治上軍事上對國民黨政府握有控制權。表面上,條約雙方享有對等權利,實際上中國在當時條件下根本無法與美國平等地實現(xiàn)其中規(guī)定的權利。通過條約,全中國領土均向美國開放。條約簽訂后,遭到中原地區(qū)國內各界的廣泛批評。
簽訂背景
1945年8月,中國人民迎來了抗日戰(zhàn)爭的勝利。中國共產黨根據全國人民和平建國的迫切愿望,同中國國民黨統(tǒng)治集團在重慶進行和平談判,努力避免內戰(zhàn),實現(xiàn)國內和平,并試圖通過和平的方式實現(xiàn)中國的社會改革。1945年10月10日國共雙方簽訂了《雙十協(xié)定》。1946年1月10日簽訂了《停戰(zhàn)協(xié)定》。但以蔣介石為首的國民黨統(tǒng)治集團,卻在虛假地與中國共產黨進行和平談判的同時,積極進行內戰(zhàn)的準備。1946年6月底,在美帝國主義的支持下,國民黨反動派撕毀停戰(zhàn)協(xié)定和政協(xié)決議,悍然對解放區(qū)發(fā)動全面進攻。中國共產黨領導解放區(qū)軍民英勇地進行自衛(wèi),開始了偉大的人民解放戰(zhàn)爭。蔣介石的內戰(zhàn)方針以及戰(zhàn)后的國際形勢,決定他選擇了美國作為投靠對象,而美國從它的全球戰(zhàn)略出發(fā),又決定它采取了扶蔣“反共”的對華政策。《中美商約》正是在這種特殊外交格局中應運而生的。
簽訂過程
依據《中美關于取消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之條約》(即《中美新約》)的約定,雙方將于戰(zhàn)爭結束后的6個月內啟動一項訂立綜合性商約的談判。新約訂立后不久,外交部長宋子文就向美方提出了訂立一個廣泛綜合性條約的建議。1943年3月,中美雙方已經啟動了商約的準備工作。美國希望先于中方提出商約草案,以取得談判中的主動。1945年4月,美國向中國提交了商約草案,總條數達30條,作為談判的基礎,同年7月,雙方開啟了談判工作。中美雙方談判的重點在第三條和第十五條,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外國公司的法律地位;國民待遇的去留;最惠國條款的解釋。經過在美國、重慶市和南京三個階段的談判后,雙方于1946年11月達成一致意見。1946年11月2日,中國外交部長王世杰、外交部條約司司長王化成代表中方,美國駐華大使司徒雷登、駐天津市總領事R.L.施麥斯代表美方,于中國南京簽訂條約。雙方約定,于1946年11月4日,中國時間下午4點,美國時間11月4日凌晨3點,同時向外發(fā)布,以條約公布日期作為簽字日期。
條約全文
中華民國,美國,為欲借適應兩國人民精神、文化、經濟、及商務愿望之條款所規(guī)定、足以增進彼此領土間友好往還之辦法,以加強兩國間悠久幸存之和好聯(lián)系及友誼結合,受決訂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博士,中華民國外交部條約司司長王化成博士;美國大總統(tǒng)特派: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司徒雷登博士、美利堅合眾國簽約全權代表駐天津市總領事施麥斯先生;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二)締約此方之政府,應有派遣正式外交代表至締約彼方之政府之權利,此等外交代表,應受接待,并應在該締約彼方領土內,本相互之原則,享受通常承認之國際法原則所給予之權利,優(yōu)例及豁免。
第二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應許其進入締約彼方之領土,并許其在該領土全境內居住,旅行及經商,于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權利時,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遵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但不應受不合理之干涉,并除其本國主管官廳所發(fā)給之(甲)有效護照,或(乙)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外,應無須申請或攜帶任何旅行文件。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應許其不受干涉,從事并經營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guī)章所不禁止之商務、制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yè);從事于非專為所在國國民所保留之各種職業(yè),為居住、商務、制造、加工、職業(yè)、科學,教育,宗教、慈善及喪葬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賃及占用適當之房屋,并租賃適當之土地:選用代理人或員工,而不問其國籍,從事為享受任何此項權利及優(yōu)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項;并與該締約彼方國民,在同樣條約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yōu)例。
(三)締約雙方之國民,于享受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所規(guī)定之權利及優(yōu)例時,其所享受之待遇,無論如何,不得低于現(xiàn)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之待遇。
(四)本約中任何規(guī)定,不得解釋為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有關入境移民之現(xiàn)行法規(guī),或締約任何一方制訂有關入境移民法規(guī)之權利。但本款之規(guī)定,不得阻止締約此方之國民進入、旅行與居住于締約彼方之領土,以經營中華民國與美國間之貿易,或從事于任何有關之商務事業(yè),其所享受之待遇,應與現(xiàn)在或將來任何第三國國民進入、旅行或居住于該領土,以經營該締約彼方與該第三國間之貿易,或從事于與該貿易有關之商務事業(yè)所享受之待遇,同樣優(yōu)厚。且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二月五日,為限制入境移民而劃分若干地帶之美國入境移民律第三節(jié)之各項規(guī)定,亦不得解釋為阻止中原地區(qū)人及中國人之后裔進入美國。
第三條
(一)本約中所用“法人及團體”字樣,系指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業(yè)已或將來創(chuàng)設或組織之有限責任或無限責任,及營利或非營利之法人、公司、合伙,及其他團體。
(二)在締約此方之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所創(chuàng)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應認為締約該方之法人及團體,且無論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無當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概應在該領土內承認其法律地位。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于履行與后款規(guī)定不相抵觸之認許條件后,應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設立分事務所,并執(zhí)行其任務之權利;但行使此項任務之權利,須為本約所給予,或此項任務之行使,須與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guī)章相合。
(三)締約雙方關于本款所列舉之事項,既通常遵守國民待遇之原則,同意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從事或經營商務、制造、加工、金融、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yè);為商務制造、加工、金融、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賃及占用適當之房屋,并租賃適當之土地;選用代理人成員工,而不問其國籍:從事為享受任何此項權利及優(yōu)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項,并不受干涉。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yōu)例,其待遇除締約彼方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應與該締約彼方法人及團體之待遇相同。前句及本約其他一切條款,凡給予中華民國之法人及團體以與美國之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條件下之權利及優(yōu)例者,概應解釋為在美利堅合眾國任何州、領地或屬地內所給予之該項權利及優(yōu)例,一如該州、領地或屬地對于在美利堅合眾國其他州,領地或屬地所創(chuàng)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在現(xiàn)在或將來在同樣條件之下,所給予之該項權利及優(yōu)例。
(四)締約雙方之法人及團體,于享受本條所規(guī)定之權利及優(yōu)例時,其所享受之待遇,無論如何,不得低于現(xiàn)在或將來在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法人及團體之待遇。
第四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與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享受關于組織及參加該締約彼方之法人及團體之權利及優(yōu)例,包括關于發(fā)起及設立之權利,購買、所有與出售股票之權利;如為國民時,并包括關于充任執(zhí)行性及業(yè)務性職位之權利。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經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依照本款所列舉之權利及優(yōu)例所組織或參加者,應許其與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同樣組織或參加者,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執(zhí)行其所以創(chuàng)設或組織之業(yè)務。關于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公有土地上經營礦業(yè)之該締約彼方之法人及團體中之股票所有權,根據本款之規(guī)定,締約此方無須給予優(yōu)于其國民、法人及團體自締約彼方所獲得之權利及優(yōu)例。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應享有組織與參加該締約彼方法人及團體之權利(包括管理與經理之權利),以從事于商務、制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yè);但締約彼方,關于此項組織及參加(包括管理與經理之權利),在其領土內給予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無須與所給予其本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同樣優(yōu)厚。
(三)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經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依照前款所列舉之權利及優(yōu)例所組織與參加者,包括其所管理與經理者,應許其與締約該方本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與參加者,包括其所管理與經理者;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在遵照其法律而組織之締約一方領土內,從事并經營該項商務、制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yè)。
第五條
倘締約此方將來以關于其領土內礦產資源之探勘及開發(fā)之權利,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時,則此項權利,亦應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
第六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關于其身體及財產,應享受最經常之保護及安全;關于此點,并應享受國際法所規(guī)定之充分保護及安全。為達此目的,凡被控犯罪之人,應迅付審判,并應享受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guī)章所給予之一切權利及優(yōu)例。締約此方之國民,被締約彼方官廳看管時,應享受合理及人道之待遇。本款中所用“國民”字樣,凡涉及財產時,應解釋為包括法人及團體在內。
(二)締約此方國民、法人及團體之財產,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非經合法手續(xù),并迅付公平有效之償金,不得征取。此項償金之受領人,不論其為國民、法人成團體,應依照與本約第十九條第三款不相抵觸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許其不受干涉,以其所屬之締約彼方之貨幣,按照提出申請時對此種貨幣所適用之最優(yōu)厚之條件,獲得外匯,以提取償金,但此項申請,須于受領該項償金后一年內為之,允許依此提取償金之締約一方,保留權利,于認為必要時,允許于不超過三年期限內,對此項償金為合理之分期提取。
(三)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關于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所列舉之事項,在依照依法組織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之條件下,應享受不低于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保護及安全,且不低于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保護及安全。
(四)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止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內,于行使或防衛(wèi)其權益時,應在選雇律師、翻譯員及代表人之自由;并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介不低于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且不低于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yōu)例。又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此締約彼方領土內,如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者,于向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有所陳訴以前之任何時間、填報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guī)章所規(guī)定之合理事項后,應許其行使前句所給予之權利及優(yōu)例,而不需登記或入籍之任何手續(xù)。遇有適于公斷解決之任何爭執(zhí),而此項爭執(zhí)涉及締約雙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并訂有書面之公斷約定者,締約雙方領土內之法院,對此項約定,應予以完全之信任。公斷人在締約一方領土內所為之裁決或決定,該領土內之法院,應予以完全之信任,但公斷之進行,須本諸善意,并須合乎公斷約定。
第七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之住宅、貨棧、工廠、商店及其他業(yè)務場所,以及一切附屬房地,概不得非法進入或侵擾。除遵照不適于締約彼方領土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guī)章,為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規(guī)定之條件及程序外,任何此項住宅、建筑物或房地,概不得進入察看或搜查,其中所有之任何書冊、文件或帳簿亦不得查閱。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于上述各事項,無論如何,應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之待遇。凡本條之例外規(guī)定所許可之任何察看、搜查或查閱,對于此項住宅、建筑物或房地之占用人,或任何業(yè)務或其他事業(yè)之通常進行,應予以適當顧及,并盡可能使受最低限度之干涉。
第八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許其依照締約彼方法律規(guī)章所規(guī)定之條件及手續(xù),取得保有與處分地產及其他不動產;除依照后句之規(guī)定外,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享受之待遇,不得低于現(xiàn)在或將來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享受之待遇.倘美國任何州、領地或屬地,不許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與美利堅合眾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條件之下,取得保有或處分地產及其他不動產時,則前句之規(guī)定,概不適用。遇有此種情形,中華民國對于在該州、領地或屬地內有住所之美利堅會眾國國民,或依該州、領地或屬地之法律所創(chuàng)設或組織之美利堅合眾國法人及團體,無須給予優(yōu)于該州、領地或屬地內所給予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不論其是否為居民,亦不論其是否從事商業(yè)或其他事業(yè),倘因外國籍關系,依照該領土內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不能以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如為國民時)之身份,承受該領土內之地產或其他不動產,或此頂財產之利益時,則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應許其于三年期限內,出售此項財產或其利益,此項期限,如情勢上有必要時,應予以合理延長。此項財產之移轉或收受,應免征異于或高于在同樣情形下現(xiàn)任或將來對于財產或其利益所在之締約一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所課之任何產業(yè)繼承、遺囑公證或遺產管理之稅款或費用。又此等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應依照與第十九條第三款不相抵觸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許其不受干涉于申請外匯后不超過三年期限內,以該受遺贈人(不論其為國民、法人或團體)或繼承人(加為國民時)所屬締約一方之貨幣,按照提出申請?zhí)崛〈隧梼r款時。對此種貨幣所運用之最優(yōu)厚之條件,獲得外匯,以提取因出售此項財產而得之價款;但此項申請,須于收受該項出售所得價款后一年內為之。
(三)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中任何規(guī)定,不得變更或替代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與美國所簽定關于取消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第四條或該約所附換文內有關該條之規(guī)定。
(四)締約此方之國民,應有以遺囑、贈與或其他方法,處分其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任何地點之一切動產之全權,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不論系何國籍之人,或在何地創(chuàng)設或組織之法人或團體,亦不論其在此項財產所在之締約一方領土內是否為居民,或是否從事商業(yè),應得承受此項財產,并應許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并任便保留或處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繳異于成高于該締約彼方國民之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在同樣情形之下,所應繳之任何稅款或費用;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應許其以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受贈人之身份,承受締約彼方國民或任何第三國國民所遺或所贈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之一切動產,并許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并任便保留或處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繳異于或高于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情形之下,所應繳之任何稅款或費用,締約任何一方之法律規(guī)章,凡對于其經營特種事業(yè)之法人及團體之股票或債券,禁止或限制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及團體直接成間接享有所有權者,本款中任何規(guī)定,不得解釋為對于該項法律規(guī)章有所影響。
(五)締約雙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除第十條第二款另行規(guī)定外,關于動產之取得、保有、租賃,占有或處分之一切事項,應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享受之待遇。
第九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其發(fā)明、商標及商號之專用權,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發(fā)明,未經許可之制造、使用或銷售,及上項商標及商號之仿造成假冒,應予禁止,并以民事訴訟法,予以有效救濟,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其文學及藝術作品權利之享有,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關于登記及其他手續(xù)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文學及藝術作品未經許可之翻印、銷售、散布或使用,應予禁止,并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無論如何,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在不低于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于版權,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文學藝術作品及工業(yè)品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yōu)例,并在不低于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于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工業(yè)品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yōu)例。
第十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居住,及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從事商業(yè)或從事科學、教育、宗教或慈善事業(yè),概不得課以異于或高于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guī)章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課之任何內地稅、規(guī)費或費用,又就前句所指之法人及團體而言,上述稅款、規(guī)費及費用不得超過按照任何收入、財產、資金,或其他計算標準所能合理分配或攤算于該締約彼方領土之款額,予以征收成計織。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得課以異于或高于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guī)章對任何第三國之國民、居民、法入及團體所課之任何內地稅、資費或費用。但本款上述規(guī)定,不適用于任何第三國之國民、居民法人及團體所給予關于內地稅、規(guī)費或費用之優(yōu)惠此項優(yōu)惠系(甲)依照本相互之原則,以同樣優(yōu)惠,給予一切國家或其國民、居民、法人及團體之立法所給予者,或(乙)由于為避免重復征稅或為互保稅收,而與第三國所訂之條約或其他約定所給予者。
第十一條
凡代表在締約此方領土內有住所之制造商、普通商及貿易商之旅行商,于其進入、暫件及離去締約彼方之領土時,關于關稅及其他優(yōu)例,并除除十條第二款另有規(guī)定外,對于彼約或其貨物樣品所課之任何名目之一切稅款及費用,概給予于不低于對任何第三國旅行商所給予之待遇。
第十二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許其行使信仰及禮拜之自由,并設立學校,以教育其子女,并得在自己住宅或任何其他適當建筑物內,單獨、集體或于宗教或教育法人及團體中,舉行宗教儀式及傳教或傳授其他知識,不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原因而受任何妨害或侵擾;但其宗教及教育事業(yè),不得違反公共道德,其教育事業(yè),并須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辦理之。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應許其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xiàn)在或將來所施行關于喪葬及衛(wèi)生之法律規(guī)章(倘有此項法律規(guī)章時),在為埋葬而設立與維持之適宜便利地點,按其宗教習慣埋葬其死者。
(三)禮拜場所及墓地,應予尊重不得干涉或褻瀆。
第十三條
在締約雙方領土內,凡有關法律確立傷害或死亡之民事責任,并給予受害人之親屬或繼承人,或被撫養(yǎng)人以控訴權或金錢補償時,關于此項法律所給予之保護方式,如受害人系親屬締約此方之國民,而在締約彼方任何領土內受傷者,其親屬或繼承人或被撫養(yǎng)人,不因其系屬外國籍或其居所系在傷害發(fā)生之領土以外,概要享有在同樣情形之下,所給予該締約彼方國民之同樣權利及優(yōu)例。
第十四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應免受在締約彼方管轄權下之陸海軍強迫訓練或服役,并應免除為代替訓練或服役所征收之-一切金錢或實物捐輸。
(二)締約雙方在任何時期內,因(甲)對同一第三國或數國,施行為履行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義務之措施時,或(乙)對同一第三國或數國同時采取敵對行為,而施行與陸軍或海軍行動有關之普遍陸海水強迫服役時,本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概不適用。但遇有此種情形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凡未經聲明愿取得締約彼方國籍者,如在被征服役以前之相當時間內,自愿參加其本國之陸軍或海軍服役,以代替該締約彼方管轄權下之陸軍或海軍服役時,則后項服役應予免除。遇有任何上述情況,締約雙方應訂必要之辦法,使本款之規(guī)定發(fā)生效力。
(三)本條中任何規(guī)定,不得解釋為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根據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guī)定,而企求并取得豁免之任何人,拒絕其取得公民資格之權利。
第十五條
締約雙方,對于得由志愿相同之所有其他國家參加之方案,而其宗旨及政策,系求在廣大基礎上擴充國際貿易,并求消滅國際商務上一切歧視待遇及獨占性之限制者,重申其贊同之意。
第十六條
(一)關于一切事項之涉及:(甲)對輸入品或輸出品所征關稅,及各種附加費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經由稅關提取物品時所通用之規(guī)則、手續(xù)及費用者,(丙)輸入品及擬予輸出之物品,在本國境內之征稅、銷售、分配或使用者,締約此方對無論運自何地之締約彼此之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或對無論經何路線,其目的在輸往締約彼方領土之物品,應給予不低于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家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或目的在進行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物品之待遇。倘締約任何一方政府,對輸入品要求產地證明文件時,此項要求必須合理,對于間接貿易,亦不得構成不必要之阻礙。
(二)關于本條第一款所指各事項,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船舶及載貨,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給予不低于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船舶及載貨之待遇。關于一切事項之涉及:(甲)對輸入品或輸出品所征關稅及各種附加費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于經由稅關提取物品時所適用之規(guī)則、手續(xù)及費用者,(丙)輸入品及擬予輸出之物品,在本國權內之征稅者,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給予不低于所給予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
(三)締約此方對締約彼方之任何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之輸入。銷售、分配或使用,或對輸往締約彼方領土之任何物品之輸出,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但對一切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之輸入、銷售、分配或使用,或對輸往一切第三國之同樣物品之輸出,亦同樣加以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四)締約任何一方之政府,如對任何物品之輸入或輸出,或對任何輸入品之銷售、分配或使用,加以任何數量上之管制時,應將在一特定時期內,準許該項物品輸入、輸出、銷售、分配或使用之總量或總值,以及此項總量或總值之任何更變,照例予以公告。又締約此方如將此項總量或總值配額之一份,配給任何第三國時,則對締約彼方有重大利益之任何物品,除經相互同意無須配給外,應根據一代表時期內,由締約彼方領土所供給之總量或總值之比例,如系輸出品時,根據一代表時期內,輸往該締約彼方領土內之總量或總值之比例,以一份配給締約彼方。并在可能范圍內,對于足以影響此項物品貿易之任何特殊因素,應予顧及,本款關于輸入品之規(guī)定,對于準許免納關稅或稅款,或特定稅率繳納關稅或稅款之任何物品之數量或價值所加之限制,亦適用之。
第十七條
(一)關于關稅之物品分類,或關稅稅率,締約雙方之法律,其行政官廳之規(guī)章,及其行政或司法官廳之決定,應以便于商人周知之方法迅予公布。此項法律規(guī)章及決定,應在各該締約一方之所有港口,一律適用,但締約任何一方,,在法規(guī)中,對于輸入其島嶼領土及屬地之物品另有特殊規(guī)范時,不在此限。
(二)締約此方政府行政上之決定,凡將依既定及劃一之辦法,適用于來自彼方領土之輸入品之關稅稅率或費用率,予以提高者,或對此項輸入加以任何新規(guī)定者,對于依照第一款之規(guī)定,公布此項決定時,業(yè)已在途之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通常概不適用。但締約此方如對于上述公布之日后三十日內為消費而輸入,或為消費而自貨棧提出之物品,照例豁免此項新設或增加之負擔時,則此項辦法應認為與本款之規(guī)定完成相符。本款之規(guī)定對于行政命令之征課反傾銷關稅者,或有關保護人類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規(guī)章者,或有關公安者,或實施法院之判決者,概不適用。
(三)締約此方應規(guī)定行政,司法,或其他程序,許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以及該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之進口商,依此程序對稅關所科彼等之罰款,及懲罰對稅關所為之沒收行為,及對稅關關于關稅之物品分類及估價等問題所為之決定,提出申訴,關于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所為之任何輸入或關于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之輸入,如有文件上之錯誤,而此項錯誤顯系由于筆誤或能證明其善意者,則締約此方,不得科以高于名義上之懲罰。
(四)締約此方之政府,對于紙約彼方之政府,所提出有關輸入或輸出之禁止或限制,數量管制,關稅規(guī)章或手續(xù),成為保護人類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衛(wèi)生法律,或規(guī)章之實施,或執(zhí)行之意見,應予以同情之考慮。
第十八條
(一)締約此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于輸入締約彼方領土時,凡有關內地稅之一切事項,應給予不低于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之待遇。
(二)在締約此方領土內,全部或一部由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或由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法人及團體,所種植、出產或制造之物品,關于內地稅或自該領土輸出之一切事項,應在該領土內,給予不低于對于在該領土內,全部或一部由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或由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法人及團體所種植、出產或制造之同樣物品所給予之待遇。前句所規(guī)定之物品,無論如何,不得給予低于對于全部或一部由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或由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法人及團體所種植、出產或制造之同樣物品所給予之待遇。
第十九條
(一)締約此方之政府,如對國際支付方法或國際金融交易,設立或維持任何方式之管制時,則在此種管制之各方面,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與商務,應給予公允之待遇。
(二)設立或維持此種管制之締約此方政府,對于為締約彼方之任何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支付之匯款,不得適用對于為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而支付之匯款所未適用之禁止、限制或延遲。關于匯率及關于匯兌交易之稅款或費用,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應給予不低于對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所給予之待遇,本款之規(guī)定,對于為輸入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所必需或偶需之支付所適用之此種管制,亦適用之。總之,任何此種管制之實施,不得影響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與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之競爭關系,致使該締約彼方蒙受不利。
(三)締約雙方領土間,或本條約第一款所指其政府設立或維持管制之締約此方領土與任何第三國之領土間,關于利潤、紅利、利息,因輸入品而為之支付及其他款項之匯兌,以及借款及其他任何國際金融交易之一切事項,設立或維持管制之該國政府,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應給予不低于所給予本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且不低于對所為或所受同樣兩國領土間之同樣匯兌及借款,而系該兩領土間同樣交易之一方之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給予之待遇。又設立或維持此種管制之政府,關于締約雙方領土間上述匯兌、借款及其他交易之一切事項,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應給予不低于對所為或所受其政府設立或維持管制之締約此方領土與任何第三國領土間之同樣匯兌及借款,而系該兩領土間之同樣交易之一方之該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給予之待遇。本款所給予之待遇,應適用于匯率及對本款所述之匯兌、借款及其他交易所適用之任何禁止、限制、遲延,稅款或其他費用。此項匯兌,借款及其他交易,不論系直接成交者,或系經由非本約締約國之一國或數國內之一居間人或數局間人而成交者,上述待遇,概應適用,總之任何此種管制之實施,不得影響約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與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競爭關系。致使該締約彼方蒙受不利。
第二十條
(一)締約此方之政府,如對任何物品之輸入、輸出、購買、銷售、分配或出產,設立或維持獨占事業(yè)或公營機關,或對任何機關授以輸入、輸出、購買、銷售、分配或出產任何物品之專有特權時,此項獨占事業(yè)或機關,關于外國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之購買,或輸往外國物品之銷售,對締約彼方之商務,應給予公允之待遇。為達此目的,該獨占事業(yè)或機關,于購買或銷售任何物品時,應完全取決于私營商務企業(yè),專為以最有利之條件買賣此項物品而通常計慮之事項,例如價格、品質、銷路、運輸及買賣條件等是。締約彼方之政府,如對任何服務之出售,設立或維持獨占事業(yè)或機關,或對任何機關授以出售任何服務之專有特權時,此項獨占事業(yè)或機關,關于涉及此項服務之交易。
(二)締約此方之政府,于授予特許權及其他契約權利,及購買供應品時,應比照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及其國民、法人、團體及商務之待遇,對締約彼方及其國民、法人、團體及商務,給予公允之待遇。
第二十一條
(一)締約雙方領土間,應有通商航海之自由。
(二)凡船舶懸掛締約此方之旗幟,并備有其本國法律所規(guī)定之國籍證明文件者,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以及在公海上,概應認為締約此方之船舶。本約中所稱”船舶”,應解釋為包括締約任何一方之一切船舶在內,不論其為私有或私營者,抑為公有或公營者。但本約中各項規(guī)定,除本款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外、不得解釋為以權利給予締約彼方之軍艦或漁船,亦不得解釋為本國漁業(yè)或其產品所專有之任何特殊優(yōu)例,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船舶及載貨,或給予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制造品。
(三)締約此方之船舶,應與任何第三國之船舶,同樣享有裝載貨物前往締約彼方對外國商務及航業(yè)開放之一切口岸、地方及領水之自由。
第二十二條
(一)締約此方之舶舶及載貸,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不論船舶之出發(fā)口岸或目的口岸為何,亦不論載貨之產地或目的地為何,亦各方面,概應給予不低于該締約彼方所給予其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二)在締約此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凡以政府官員、私人、法人或任何種類之組織之名義,或為其利益而征收之噸稅、港稅、引水費,燈塔稅、檢疫費,或任何種類或名目之其他類似相當之稅款或費用,除在同樣情形之下,向本國船舶同樣征收者外,概不得向締約彼方之船舶征收之。
(三)對于旅客,旅費或船票,已付或末付之運費。提單、保險或再保險之契約等之征費,對于有關雇傭不論任何國籍之航船經紀人之條件,以及對于任何種類之其他費用或條件所訂之辦法,不得使締約此方之船舶,較諸締約彼方之船舶,享有任何優(yōu)惠。
(四)締約此方,對外國商務及航業(yè)開收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應備有合格之引水人,引導締約彼方之船舶,進出上述口岸、地方及領水。
(五)倘締約此方之船舶,由于氣候惡劣或出任何其他危難,被迫避入締約彼方對外國商務或航業(yè)不開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領水時,此項船舶,應獲得友好之待遇及協(xié)助,以及必需與現(xiàn)有之供應品及修理器材。本款于軍艦及漁船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之船帕亦適用之。
(六)關于本條所指各事項,凡給予締約任何一方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無論如何,不得低于現(xiàn)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第二十三條
(一)凡得由締約此方之船舶輸入締約此方之領土,或自該領土輸出之一切物品,概得由締約彼方之船舶輸入該締約此方之領土或自該領土輸出,無須繳納異于或高于此項物品由該締約此方之船舶輸入或輸出時,所應繳納之任何稅款或費用。
(二)在締約此方領土內,對于由本國船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所給予之獎勵金,退稅以及其他任何種類或名目之其他以優(yōu)例,亦應同樣給予由締約彼方船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第二十四條
(一)締約此方之船舶,應許其在締約彼方對外國商務及航業(yè)開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領水內,起卸一部載貨,再將余貨運往上述之任何其他口岸、地方及領水,無須繳納異于或高于本國船舶在同樣情形之下所應繳納之噸稅或港稅。此項船舶出港時,并應許其在對外國商務及航業(yè)開放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同樣裝貨。關于本款所指事項,締約此方之船舶及載貨,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應給予不低于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二)倘締約此方以內河航行或沿海貿易之權利,給予任何第三國之船舶時,則此項權利亦應同樣給予締約彼方之船舶。締約任何一方之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不在國民待遇之例,而應由該締約一方有關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之法律規(guī)定之。締約雙方同意,締約此方之船舶,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于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應與對任何第三國船舶所給予之待遇,同樣優(yōu)厚。締約任何一方與其所屬島嶼及領地間之貿易,應視為本款所指之沿海貿易。
第二十五條
締約此方對于(甲)直接或間接來自或前往締約彼方領土之人及其行李,不論其是否為該締約彼方之國民,(乙)締約彼方之國民及其行李,不論其是否來自或前往該締約彼方之領土,(丙)直接或間接來自或前往該締約彼方領土之物品,概應給予經由國際交通最便捷之途徑,通過締約此方領土之自由。此等過境之人、行李及物品,不得課以任何過境稅,或予以任何不必要之遲延或限制,或關于費用、便利或任何其他事項之任何歧視。對此等人、行李或物品所訂之一切費用及規(guī)章,應顧及交通情形,使其合理。除締約雙方將來關于航空器之不著陸飛行另有約定外,締約此方之政府,得要求將此項行李及物品,在適當之稅關登記,并交由稅關保管,而不論是否繳納保證金;但此項行李及物品,如系依照手續(xù)登記,并留交稅關保管,且在一年內運送出口,并曾向稅關呈驗滿意之出口證據者,應豁免一切關稅或類似費用。關于過境之一切費用、規(guī)則及手續(xù),對于此等國民、行李、人及物品所給予之待遇,不得低于現(xiàn)在或將來對任何第三國國民及其行李所給予之待遇,或對來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國領土之人及物品所給予之待遇。
第二十六條
(一)本約中任何規(guī)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下列措施之采用施行。(甲)關于金銀之輸入或輸出者;(乙)關于兵器、彈藥、軍械及在特殊情形下其他一切軍需品之貿易者;(丙)關于具有歷史、考古或藝術價值之國家寶物之輸出者;(丁)為履行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義務,或于國家緊急時期,為保護本國主要利益所必需者;或(戊)依照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定之國際貨幣基金協(xié)定之條款,對于匯兌加以限制,而如此項限制之締約一方,系已加入此項基金者,但締約任何一方,不得利用其依照此項協(xié)定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一款所享之優(yōu)例,致使本約任何規(guī)定,蒙受妨害。
(二)除在同樣情形及條件之下,締約此方對于締約彼方或其國民、法人、團體、船舶或商務,不得任意歧視,而偏惠于任何第三國或其國民、法人、團體、船舶或商務外,本約之規(guī)定,對于下列禁令或限制,概不適用:(甲)基于道德或人道立場而規(guī)定者;(乙)為謀保護人類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者;(丙)關于監(jiān)犯所制貨物者;或(丁)關于警察法律或稅收法律之施行者。
(三)本約之規(guī)定,凡給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國所給予之待遇者。對于下列情形,概不適用:(甲)為便利邊境往來貿易所給予毗鄰國家之優(yōu)惠;(乙)締約此方經與締約彼方政府磋商后,加入關稅同盟,因而獲得之優(yōu)惠,而此項優(yōu)惠并不給予未加入該關稅同盟之任何國家者;或(丙)依照普通適用,并得由所有聯(lián)合國家參加之多邊公約,對第三國所給予之優(yōu)惠,而此項公約包括范圍廣大之貿易區(qū)域,其目的在求國際貿易或其他國際經濟往來之流暢及增進者。
(四)本約各條款,于美國及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共和國運河區(qū)間所相互給予,或美利堅合眾國及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qū)對古巴或非律賓共和國所給予之優(yōu)惠,概不適用。不論美利堅合眾國之任何領地或屬地之政治地位,發(fā)生任何變更,本款之規(guī)定,關于美利堅合眾國與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qū)間,所相互給予之任何優(yōu)惠,仍應繼續(xù)適用。
(五)本約之規(guī)定,不得解釋為對于從事政治活動之法人及團體,或關于此項法人及團體之組織或參加,給予任何權利或優(yōu)例。又締約此方保留權利,得拒絕以本約所給予之權利及優(yōu)例,給予依照締約彼方法律規(guī)章所設立或組織而以多數股份所有權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為任何第三國或數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所有,或所管理之任何法人或團體。
第二十七條
除本約所規(guī)定或締約雙方政府將來所同意之任何限制或例外以外,本約之規(guī)定所適用之締約雙方領土,應了解為包括在締約雙方主權或權力下之一切水陸區(qū)域,惟巴拿馬共和國運河區(qū)不在其內。
第二十八條
締約雙方政府間,關于本約解釋或適用之任何爭議,凡締約雙方不能以外交方式園滿解決者,應提交海牙國際法庭;但締約雙方同意另以其他和平方法解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一)本約一經生效,應即替代中華民國與美國間下列條約中尚未廢止之各條款:(甲)愛新覺羅·旻寧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公歷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三日在望廈簽訂之《望廈條約》;(乙)咸豐八年五月初八日即公歷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在天津市簽訂之《中美和好條約》;(丙)咸豐八年十月初三日即公歷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上海簽訂之《中美貿易章程稅則》;(丁)同治七年六月初九日即公歷一千八百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qū)簽訂之《中美續(xù)增條約》;(戊)光緒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歷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匕日在北京簽訂之《中美續(xù)條條約》;(己)光緒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歷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簽訂之《中美續(xù)約附款》;(庚)光緒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歷一千九百零三年十月八日在上海簽訂之《續(xù)議通商行船條約》;(辛)中華民國九年十月二十日,即公歷一千九百二十年十月二十日在華盛頓簽訂之《修改通商進口稅則補約》,及(壬)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公歷一千九百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平市簽訂之《整理中美兩國關稅關系之條約》。
(二)本約中任何規(guī)定,不得解釋為對于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與美國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qū)所簽訂關于取消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及所附換文所給予之權利優(yōu)例及優(yōu)惠,加以任何限制。
第三十條
(一)本約應予批準,批準書應在南京盡速互換。
(二)本約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發(fā)生效力,并自該日起在五年期限內繼續(xù)有效。
(三)除在上述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締約此方之政府,以期限屆滿廢止本約之意旨,通知締約彼方之政府外,本約于上述限期屆滿后,應繼續(xù)有效,至締約任何一方,通知廢止本約之意旨之日后一年為止。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于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本約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樣作準。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公歷一千九百四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訂于南京。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 王世杰(簽名)
外交部條約司司長 王化成(簽名)
駐天津市總領事施麥斯(簽名)
后續(xù)事件
對于該條約的簽訂,中國共產黨在第一時間進行譴責,反對蔣介石政府與美國簽訂的條約,指出這些條約、協(xié)定和換文都是非法的,并鄭重聲明:1946年1月10日以后,由國民黨政府單獨成立的一切條約和協(xié)定,“本黨現(xiàn)在和將來均不承認,并決不擔負任何義務”。1949年1月19日,中央發(fā)布《關于外交工作的指示》,其中有兩個重點:第一,在原則上,帝國主義在華的特權必須取消,中華民族的獨立解放必須實現(xiàn),這種立場是堅定不移的。第二,在執(zhí)行步驟上,則應按問題的性質及情況,分別處理。八個月后《共同綱領》又以法律的形式宣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取消資本主義國家在中國的一切特權。”毛澤東在七屆一次全會上更明確提出:“不承認中國國民黨時期的任何外交機關和外交人員的合法地位,不承認國民黨時代的一切賣國條約的繼續(xù)存在。”《中美商約》這一徹頭徹尾的賣國條約就這樣被廢除了。
歷史影響
經濟
從經濟方面看,促使美國的獨占資本和舊中國的官僚買辦資本進一步相互勾結,全面控制了國民黨統(tǒng)治區(qū)的經濟生活。具體表現(xiàn)是:
第一、美國的資本家獨占了中國的商品市場。他們通過上述不平等條約,從控制中國的海關大權著手,對其“最主要的110項商品都減免了進口關稅。”并制定了新的外匯兌換率,為美國商品的傾銷開辟了多種渠道。而國民黨政府則放棄了保護關稅的政策,將稅收權交給美國。當時的全國總稅務司,已為美人李度把持,江海關稅務司也換成了外國人。這樣,美國商品潮水般地涌向中國,充斥了市場的每一角落。當時“上海市各大分司(如永安公司)美貨就占全部貨物總數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各大城市也都是“無貨不美(即美國貨),有美皆備”。美貨通過公開傾銷和走私,泛濫于中國城鄉(xiāng)市場。以蔣介石為代表的四大家族成為傾鋪美貨的總買辦,中國民族工商業(yè)被排擠得無立足之地。
第二、美國資本家獨占了中國的投資領域。他們改變了過去以直接投資為主的形式,而為以貸款方式間接投資為主。在《中美商約》與其他一系列不平等條約簽訂期間,美國給中國國民黨政府的各種所謂貸款和物資“援助”就達50多億美元,占國民黨財政支出總數的50%以上。1936年,美國在中國的投資占各國在中國的投資總額的8%,而到1948年則上升為80%以上。6此外還有美國的眾多資本集團,都競爭著向中國進行天量的直接投資。國民黨政府為迎合美國對華輸出資本的需要,于1946年公布并實施《新公司法》,進一步給外國公司以特權后,僅三個月,使得美國在華開辦的企業(yè)就達100余家。美國資本家獨占了中國的投資領域后,又進而把一些政治性的借款和物資“援助”掩蓋其中。就美國對華投資的地區(qū)來說,主要在華南,其中又以臺灣為最多。在臺灣,他們控制了全部石油、黃金、鐵、銻等礦藏的開發(fā)權,并取得了經營治清鋁業(yè)的特權和糖業(yè)、水泥及所謂合作辦農場的控制權。此外,他們在廣東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福建省等省的投資也相繼取得了獨占優(yōu)勢。
第三、美國資本家獨占了中國的主要工礦原料直至交通運輸事業(yè)的控制權。當時,“山東省、臺灣和東北地區(qū)的鋁等輕金屬資源,西北部的油田及主要軍火原料,滇湘贛等省的鎢、銻、錫礦以及中國全境的主要電力、電氣、煉鋼等事業(yè)上,分別出賣給美國各個公司。粵漢鐵路也出賣給美國。沿海漁權及中國高等用煤,出賣給道格拉斯·麥克阿瑟控制下的日本政府。此外,湘中邵陽和粵北韶關礦產區(qū)以及西南、臺灣之工礦交通等事業(yè),亦由美國直接經營。”據1947年9月國民黨政府海關發(fā)表的對外貿易資料,美國幾乎獨占了中國的對外貿易。中國出口貨中約80%為礦產資源和生產原料,而且大部分是運往美國。在當時的中國對外貿易總額中,美國1936年只占22.55%,到1946年上升為53.19%。中國國民黨政府在1947年全年收入為2.2億美元,較之1945年收入的0.5億余美元,超出好幾倍。
政治軍事
從政治軍事方面看,美國所獲得的在華經濟特權,正是它在政治上軍事上對國民黨政府握有控制權的結果。《中美商約》簽訂后,蔣介石曾提出一個計劃,擬將中國整個糾紛區(qū)交給美國托管,按照這一計劃,美國人得無限制的管制這些地區(qū)。蔣介石允許美方各種人員搜集中國各種資料及情報,并密令準許美空軍在中國內地各省及內蒙、東北地區(qū)、臺灣從事空中攝影。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從此又重新確立。雙方簽訂了關于“美國軍隊事人員刑事案件條例”的協(xié)定,規(guī)定美軍事人員在華的刑事犯罪概由美軍單獨裁判。
《中美商約》簽訂后,在華的美國商人居然也要求有此種法權。中國國民黨政皮府竟然組織所謂“中美商務仲裁會”,實際上是“領事裁判權”的變種,助長“治外法權變相復活”。美國軍隊于1945年9月在中國登陸,從此以后,“美軍事實上已在蔣介石的同意下占領了中國的各大都市、海港、飛機基地和鐵路線”。美國在中國國駐扎著數萬人的海軍陸戰(zhàn)隊、兩個艦隊,三個空軍大隊和為數四五千人的軍事順問團。美國軍隊與蔣軍聯(lián)防,并直接向解放區(qū)進攻。美駐華軍隊已改為中國地面常駐部隊,據大大公報消息,國民黨南京政府并擬將青島市讓給美海軍建為永久基地。事實上,在《中美商約》和其后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簽訂以后,美國駐華軍事顧問團已“掌握了中國國民黨的軍隊,國民黨軍隊的編制、裝備、訓練、供合皆由美國人負責。美國人甚至負責指揮作戰(zhàn)”。當時西方權威雜志《新政治家》載文說:“美國總統(tǒng)實際上成了國民黨軍隊的最高統(tǒng)帥”。進駐北平市、天津市、秦皇島市、青島、上海市、南京等地的一些美國士兵,憑借《中美商約》及上述一系列不平等條約,肆無忌憚地在中國領土上為所欲為。
歷史評價
民主黨派人士千家駒說:“它是出賣國家主權最露骨最具體的體現(xiàn),是不平等條約的新版,是新的二十一條約!即使‘二十一條’也不如本約斷送主權之甚。”?
民主黨派人士鄭森禹也認為該條約“前無先列”,超過了“二十一條”,說:“這是一個歷史性的條約。對過去說,其所及事物之廣泛,權益之優(yōu)厚,地域之深遠,是打破任何條約的記錄的。?
中國共產黨于1946年11月26日在《解放日報》發(fā)表社論《評美蔣商約》:“這是歷史上最可恥的賣國條約,是蔣政府把中國作為美國附屬國的重大標志之一,是華族又一次新的大國恥。蔣介石——這個出賣國家利益的無恥販子——簽訂了這張賣身契約,就把中國一切經濟命脈雙手獻給美國金融財閥!把中國變成美國商品所獨占的殖民地市場!把從水上到陸上的全部中國領土、中華民族的生存權利,拍賣得干干凈凈了!”?
參考資料 >
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中國大百科全書.2024-08-15
新中國成立前 中國共產黨與不平等條約的廢止.中國共產黨新聞網.2024-08-11
解放戰(zhàn)爭.中國共產黨新聞網.2024-08-11
《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1946年11月4日.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研究所.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