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是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的法律文件。該法于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該法歷經2007年、2021年兩次修訂,2013年、2015年兩次修正。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于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修訂
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公布,該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對《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進行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對《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第六十九號主席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1月22日修訂通過,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全文
(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七章 動物診療
第八章 獸醫管理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凈化、消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四條 根據動物疫病對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規定的動物疫病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類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豬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對人、動物構成特別嚴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采取緊急、嚴厲的強制預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類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魯氏菌病、草魚出血病等對人、動物構成嚴重危害,可能造成較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采取嚴格預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類疫病,是指大腸桿菌病、禽結核病、鱉腮腺炎病等常見多發,對人、動物構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及時預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發生、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及時增加、減少或者調整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 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凈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
第六條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動物防疫工作。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愿服務和捐贈等活動。
第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采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軍隊動物衛生監督職能部門負責軍隊現役動物和飼養自用動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建筑遺存等部門應當建立防止境外動物疫病輸入的協作機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置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動物疫病的科學研究以及國際合作與交流,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
第十四條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相關科學研究、動物疫情撲滅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內外動物疫情以及保護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對動物疫病進行風險評估,并制定、公布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措施和技術規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并落實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根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實施強制免疫接種的動物未達到免疫質量要求,實施補充免疫接種后仍不符合免疫質量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用于預防接種的疫苗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并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動物疫病監測和疫情預警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病監測。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計劃。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條 陸路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設置動物疫病監測站點,健全監測工作機制,防范境外動物疫病傳入。
科技、海關等部門按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監測預警工作,并定期與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體系和工作機制,根據需要合理布局監測站點;野生動物保護、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第二十一條 國家支持地方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鼓勵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標準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對其維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導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行政區劃、養殖屠宰產業布局、風險評估情況等對動物疫病實施分區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跨區域調運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計劃。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計劃,開展動物疫病凈化技術指導、培訓,對動物疫病凈化效果進行監測、評估。
國家推進動物疫病凈化,鼓勵和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凈化。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凈化標準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有關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以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隔離消毒、購銷臺賬、日常巡查等動物防疫制度;
(六)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病原檢測設備、檢測能力和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制度。
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場(廠)址、動物(動物產品)種類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情況,決定在城市特定區域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第二十七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八條 采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菌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并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新型冠狀病毒疫苗,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做好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飼養犬只防疫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第三十二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
本法所稱重大動物疫情,是指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突然發生,迅速傳播,給養殖業生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以及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必要時,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動物疫情通報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置情況。
海關發現進出境動物和動物產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處置并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主管部門發現野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處置并向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及時向有關國際組織或者貿易方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置情況。
第三十四條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與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疫區易感染的人群進行監測,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及時公布疫情,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社會及時公布全國動物疫情,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應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疫區范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對疫區實行封鎖。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措施;
(三)在封鎖期間,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禁止非疫區的易感染動物進入疫區,并根據需要對出入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條 發生二類動物疫病時,應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條 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評估后,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條 發生三類動物疫病時,所在地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防治。
第四十二條 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按照一類動物疫病處理。
第四十三條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四十四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優先組織運送防疫人員和物資。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制定國家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實施方案根據疫情狀況及時調整。
第四十六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劃定動物疫病風險區,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高風險區向低風險區調運。
第四十七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以及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四十九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學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五十條 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獲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主管部門制定野生動物檢疫辦法。
第五十一條 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第五十二條 經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進出口動物和動物產品,承運人憑進口報關單證或者海關簽發的檢疫單證運遞。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道路運輸的動物進入本行政區域的指定通道,設置引導標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道路運輸動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
第五十四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第五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五十六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在途中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制定。
第五十八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野外環境發現的死亡野生動物,由所在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收集、處理。
第五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第六十條 各級財政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提供補助。具體補助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動物診療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三)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獸醫器械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動物診療機構包括動物醫院、動物診所以及其他提供動物診療服務的機構。
第六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三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范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獸藥和獸醫器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獸醫管理
第六十六條 國家實行官方獸醫任命制度。
官方獸醫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程序確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海關的官方獸醫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由海關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建筑遺存任命。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官方獸醫依法履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官方獸醫學培訓計劃,提供培訓條件,定期對官方獸醫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六十九條 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具有獸醫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或者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通過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國務院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條 執業獸醫學開具獸醫處方應當親自診斷,并對診斷結論負責。
國家鼓勵執業獸醫接受繼續教育。執業獸醫所在機構應當支持執業獸醫參加繼續教育。
第七十一條 鄉村獸醫可以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二條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等活動。
第七十三條 獸醫行業協會提供獸醫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合法權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動物防疫和獸醫知識。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為控制動物疫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學或者工作人員。
第七十七條 執法人員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十八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禁止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八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動物防疫領域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等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第八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學,保障檢疫工作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或者工作人員。
第八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和動物診療機構開展動物防疫和疫病診療活動;鼓勵養殖企業、獸藥及飼料生產企業組建動物防疫服務團隊,提供防疫服務。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村級防疫員參加動物疫病防治工作的,應當保障村級防疫員合理勞務報酬。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的防疫物資。
第八十五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十六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動物、動物產品重復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評估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報告后,未及時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措施、上報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的動物未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或者免疫技術規范實施免疫接種的;
(二)對飼養的種用、乳用動物未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疫病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
(四)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未按照規定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未按照規定建立免疫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加施畜禽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或者被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污染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等相關活動。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的;
(三)未經備案從事動物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的;
(五)未經檢疫合格,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
(七)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
(八)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
第九十九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并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禁止或者限制調運的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疫病高風險區調入低風險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運輸費用、違法運輸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道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動物,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運輸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和對應的動物、動物產品,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發布動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規定的;
(三)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實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處置診療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執業獸醫備案從事經營性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在的動物診療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執業獸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獸醫資格證書:
(一)違反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的;
(三)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活動的。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獸醫器械,產品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發現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報告,或者未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官方獸醫學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畜共患傳染病傳播、流行的,依法從重給予處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驗收合格的區域;
(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下,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的若干動物飼養場及其輔助生產場所構成的,并經驗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區域;
(三)病死動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經檢驗檢疫可能危害人體或者動物健康的死亡動物;
(四)病害動物產品,是指來源于病死動物的產品,或者經檢驗檢疫可能危害人體或者動物健康的動物產品。
第一百一十一條 境外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的無疫等效性評估,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實驗動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實驗動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修訂背景
宏觀背景
動物防疫法的前身是國務院于1985年發布實施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1997年,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動物防疫法》,動物防疫工作立法層次從行政法規上升為法律;2007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對動物防疫法第一次修訂,后歷經2013年、2015年兩次修正,2021年是對動物防疫法的第二次修訂。每一次法律修訂或者修正,都有其誘因或背景。
2007年第一次修訂,最大的背景是2004年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阻擊戰和隨之而來的2005年國務院發布的《關于推進獸醫管理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這次重大動物疫情防控實踐以及國務院文件的出臺,確立了行政管理、監督執法和技術支撐“三駕馬車”的動物防疫機構設置框架,國務院和省市縣三級地方人民政府均設立了獸醫主管部門,縣級獸醫學主管部門可以向鄉鎮派駐站點、人員,在鄉村建立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具體承擔強制免疫注射工作,這些都在2007年修訂時吸收到法律規定中。
第一次修訂的《動物防疫法》于2008年實施后,全國動物防疫工作得到加強,法律在保障養殖業生產安全和公共衛生安全方面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中國畜牧業轉型升級的步伐不斷加快,生產組織方式和經營模式創新發展,對動物防疫工作的要求逐步提高;飼養畜禽和消費畜禽產品的體量持續攀升,生豬常年飼養量達到10億頭(存欄+出欄),占全球一半,肉類和禽蛋產量穩居世界第一,而生產單元以分散的小規模飼養經營場戶為主體的局面尚未得到根本改變,龐大的飼養規模與相對落后的生產方式之間的矛盾給動物防疫工作帶來了巨大壓力,對法律保障和支持力度的需求更加迫切。此外,境外重大動物疫情頻發,A型口蹄疫、小反獸疫、非洲豬瘟先后從境外傳入我國,牛結節性皮膚病疫情在部分邊境地區點狀散發,動物疫病防控形勢始終嚴峻。
鑒于上述形勢變化,以及距第一次修訂已有10年時間,國家立法機關注意到了《動物防疫法》修訂的重要性和緊迫性,于2018年9月將《動物防疫法》修訂列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這是2021年修訂的宏觀背景。
具體背景
從修訂中重點完善和新確立的法律制度及規定來看,2021年修法工作有四個具體背景,直接影響到法律條文的設計,可以歸納為“兩項改革、兩場疫情”。“兩項改革”,指政府機構改革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兩場疫情”,指非洲豬瘟疫情和新冠肺炎疫情。
政府機構改革
以大部門制改革為主要表現形式,整合黨政機構職能,精簡機構設置,規范行政管理職能執行主體。在國務院層面成立農業農村部,原農業部內設機構畜牧業司和獸醫局合并為農業農村部畜牧獸醫局;在地方層面,原獨立或半獨立設置的畜牧獸醫局合并進農業農村廳,內設畜牧獸醫處室;在機構職能方面,行政管理職能全部劃入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很多地方檢疫與行政檢查等監督管理權限均納入農業農村部門“三定”方案。
上述情況對法律修訂影響的最直接表現,是將原法中“獸醫學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官方獸醫不再履行監督檢查等行政職能。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改革
按照中辦、國辦印發的《關于深化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指導意見》,將“分散在同級農業農村部門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職能剝離”,“整合組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隊伍,由其集中行使,以農業農村部門的名義統一執法”。受這一改革影響最大和最直接的,就是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按照上一版《動物防疫法》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為經法律授權、負責動物檢疫和防疫監管執法的機構,各地成立動物衛生監督所,雖大部分為事業單位性質,但可以依法開展行政許可(檢疫出證)和監管執法工作。
改革后,執法職能及相關編制被劃入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檢疫和監管職能劃入農業農村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所紛紛改為動物檢疫技術支撐單位,更名為動物衛生技術中心,或并入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等等。在法律修訂中,雖保留了對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作單獨表述,但已無法承擔動物防疫監管執法職能;而從各地機構改革的實際情況看,法律中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已很難與動物衛生技術中心之類的技術性事業單位掛鉤,保留動物衛生監督系統及其機構、人員的努力更多只具有象征意義。
動物檢疫工作機制以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官方獸醫建設,應該成為下一步重點研究和破解的課題。
非洲豬瘟疫情
2018年8月,在遼寧省報告發現第一起非洲豬瘟疫情,正式宣告了非洲豬瘟病毒攻克邊境管理,進入國內。很快,疫情短短數個月內遍布全境,暴發勢頭之猛,傳播速度之快,令人驚愕。疫情給廣大生豬養殖場戶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損失甚至災難,生豬產業哀鴻遍野,豬肉價格持續攀升,對社會經濟造成了一定影響。
從疫情發生后國務院和農業農村部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來看,國家層面力圖在短期內控制、消滅疫情的努力是應當肯定的。但是,部分地方動物防疫體系失靈,防疫隊伍能力嚴重不足,影響了防控措施的有效落實;非洲豬瘟帶來的損失和尚無疫苗可用的現實,也暴露了動物防疫工作鏈條不全、重預防不重根除的問題。
可以說,非洲豬瘟疫情是對本次法律修訂影響最大的一個背景。國務院印發的兩個明電、兩個國辦文件,以及農業農村部出臺的一系列具體措施,均不同程度吸收到法律修訂中。
新冠肺炎疫情
新冠肺炎疫情是在動物防疫法一審修訂草案已基本成熟的情況下突然暴發的,對修法工作也產生了重要影響。修法進程上,推遲了審議的時間;修改內容上,集中加強了關于維護公共衛生安全的規定。疫情發生后,全國人大常委會迅速通過《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和濫食野生動物等行為;首次制定專項立法修法計劃,強化公共衛生法治保障,涵蓋約30部法律制修訂任務,《動物防疫法》作為這個專項計劃中規定完成的第一部法律,受到格外重視。
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法律修訂后期大幅增加了關于防范人畜共患傳染病和加強野生動物防疫檢疫監管的內容。
總則解讀
立法目的是提綱挈領、牽頭抓總的條款,修法最核心的要點在本條表述變化中集中體現。第一條有兩處重要修改:將“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修改為“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增加了“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的表述。
第三條中有兩處重要修改:在動物定義中將“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修改為“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刪除了“合法”二字;在動物防疫定義中,增加了“診療、凈化、消滅”和“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四條有兩處重要修改:對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分類原則進行了優化完善,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將根據動物疫病發生、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及時調整并公布病種;增加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參與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
第七條由原法第十七條修改完善而來,對從業者需要承擔的防疫義務作了更加系統全面的闡述,在“免疫、消毒”基礎上,增加了“監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內容,從預防擴展至整個動物防疫工作,并規定“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八條主要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的表述,并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轄區內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條屬于新增條文,主要是建立兩個部門協作機制:建立覆蓋國家和省市縣四級衛生健康和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的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協作機制;在國家層面建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等部門防止境外動物疫病輸入協作機制。
動物疫病預防、報告、控制解讀
第十五條,在原法中風險評估是一項重要的動物防疫措施,2021年修訂后上升為動物防疫制度,在國家動物防疫全局中的地位進一步提升,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可在后續制定配套法規規章時作充實細化。
第十六條有一處重要修改,即今后國家層面只確定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不再制定下發年度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賦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權和靈活性,便于各地根據實際制定工作計劃,可以更有針對性地做好強制免疫工作,構筑有效防疫屏障。
第十八條新增了兩項重要制度性規定,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本行政區域內強制免疫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二十條為新增條款,聚焦進一步做好動物疫病監測預警工作。
第二十一條在原有無疫區建設規定的基礎上,新增了三項重要內容:提出國家鼓勵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這是首次將生物安全隔離區納入法律規定,進一步拓展了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的內容;規定省政府制定實施無疫區建設方案,明確地方政府在無疫區建設中的主體地位;明確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和指導跨省份無疫區建設權限;將動物疫病分區防控納入法律規定,作為區域化管理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是新增條款。具體落實總則中對動物防疫方針的調整,對落實凈化消滅措施做出三項重要規定:明確規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省市縣三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區域的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計劃,建立了覆蓋國家和省市縣四級的動物疫病凈化消滅工作機制;明確了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凈化消滅工作職責,主要是依法開展技術指導培訓、效果監測評估;明確提出國家鼓勵支持動物疫病凈化工作,達到凈化標準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布,其公布主體的層級也比較高,可保證凈化場標準的專業性和權威性。
第三十一條在原有基礎上進行了重要修改:將接受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由原來的主管部門、監督機構、疫控機構3家調整為主管部門和疫控機構兩家。
第三十二條在原有基礎上新增了兩項重要規定:在對原防疫法第四十條部分內容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有關內容梳理整合基礎上,首次從國家法律層面提出重大動物疫情定義,為科學規范開展重大動物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在總結地方疫情處置實踐經驗并吸收應急條例相關內容基礎上,按照“事急從權”原則,在疫情處置上賦予地方政府更大自主權,規定地方政府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可采取封鎖、撲殺、銷毀等緊急處置措施,防止疫情傳播擴散,造成更大損失。
第三十三條在原有基礎上進行了兩處重要修改:明確規定國家實行動物疫情通報制度,將疫情通報由防疫措施上升為防疫制度,疫情通報工作的法律地位得到提升;將單向通報調整為部門間相互通報,在保留原有的農業農村部門向衛生健康等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發生處置情況基礎上,明確規定海關在進出境環節發現染疫動物、野生動物保護部門發現野生動物染疫,要及時處置并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情況,進一步強化了部門間信息溝通和措施聯動。
第三十五條在原有基礎上,規定人畜共患傳染病患病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等工作,這是在生產經營者之外對國家公職人員任職條件作出相同限制規定,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普適性,有利于進一步做好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維護公共衛生安全。
第四十六條為新增條款。根據多年來重大動物疫情防控經驗,特別是在總結非洲豬瘟防控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首次在法律層面確立劃定高低風險區和采取相應限制調運措施的制度性規定,將動物防疫工作的一項重要原則納入法律。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適時劃定動物疫病風險區,對特定動物、動物產品從高風險區向低風險區調運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規定,便于在重大動物疫情暴發時迅速控制和撲滅疫情,切斷傳播途徑,有效防止疫情向更大范圍傳播。
檢疫與無害化處理解讀
第五章刪除的內容主要有兩項:刪除了檢疫收費相關規定,以及跨省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遺傳材料事前審批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由原法第四十一條刪除部分內容而來。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關于官方獸醫任職資格的規定,修改后調整至新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關于官方獸醫的定義被刪除。
第四十九條,刪除了原法中“實施現場檢疫”的“現場”二字,并新增第三款規定飼養場和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五十條,完善野生動物防疫檢疫監管是2021年《動物防疫法》修訂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五十二條新增了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都是將現行管理實踐納入法律規定。第二款規定的是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憑證,實際操作中對此類對象也是憑海關單據通關、放行。第三款是基于農業農村部已經實施的生豬運輸車輛備案管理措施,一是將生豬擴大為所有動物,二是將車輛備案擴大為運輸主體及車輛備案。對所有動物運輸均實施備案管理的難度較大,如何實施及其可操作性有待進一步論證,后續制定有關配套規章或操作細則時,可能需要將所運輸動物明確為畜禽或列舉出具體畜禽品種。
第五十三條是將現行管理措施納入法律規定,最重要的意義在于設定了罰則(第一百零二條),為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六章為2021年修訂新增的一章,調整規范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相關活動,填補了原法的制度性空白。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了責任主體,將運輸主體與從事飼養、屠宰、經營等其他主體進行了明確區分,運輸主體協助做好無害化處理,其他主體則承擔無害化處理的主體責任,這一區分應當是基于運輸主體一般不是貨主,不具有動物、動物產品的所有權,因而也不應當承擔主體責任。但在運輸過程中,如果發現存在違法違規或動物染疫等情況,運輸主體有義務配合做好處置,不得阻礙執法工作,也不能拒絕處罰結果,推脫協助實施無害化處理的責任,這應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和執法處罰時較為常見的問題。第四款授權農業農村部和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分別制定管理辦法,是根據部門管理權限作出的規定。根據“三定”規定,農業農村部主管畜禽、水生動物(包括水生野生動物),國家林草局主管陸生野生動物。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的主要內容及其原則,特別是無害化處理補助政策,均可在前述國辦文件和農業農村部、財政部于2020年聯合印發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工作的通知》中找到依據。
動物診療與獸醫管理解讀
第六十一條在原法第五十條基礎上新增一款,對動物診療機構的具體類型做出界定,規定動物診療機構包括寵物醫院、動物診所以及其他提供動物診療服務的機構。
第六十五條在原法第五十六條基礎上新增一款,規定獸藥和獸醫器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并在法律責任第一百零七條中設置了處罰規定。2004年,國務院制定公布《獸藥管理條例》,對獸藥研制、生產、經營、使用、進出口和監督管理做出明確規定,并歷經三次部分修訂;對于獸醫器械使用,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出臺了監測監管措施。
第六十六條在吸收原法第四十一條部分內容的基礎上,對原法官方獸醫管理規定進行了全面優化。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聚焦保障官方獸醫履行檢疫職責做出了明確規定: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阻礙官方獸醫依法履職,與罰則第一百零八條相關規定相銜接,對保障官方獸醫有效開展檢疫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要為提高官方獸醫履職能力提供條件保障,制定培訓計劃,提供培訓條件,定期開展培訓考核,有利于持續提升官方獸醫的工作能力和綜合素質,加強隊伍建設管理,促進依法規范行政,提高檢疫工作水平。
第六十九條在原法第五十四條基礎上,對原有執業獸醫學管理規定進行了重要調整:調整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專門規定“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可以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鼓勵鄉村獸醫向執業獸醫轉變。;取消獸醫執業注冊許可事項,通過考試取得證書后,經備案即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七十條,通過法律規定推動診療服務活動的規范和執業獸醫能力素質的提升。
第七十三條,首次從法律層面規定了獸醫行業協會的職責,明確了法律地位。根據本條規定,行業協會要提供獸醫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合法權益,健全行業獎懲機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宣傳防疫知識。
監督管理、保障、法律責任、附則等解讀
第七十四條,原法的監督管理執法主體是動物衛生監督機構,2021年修訂中根據中央改革精神,監督管理執法職責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剝離,回歸行政管理部門。相應地,在法律責任中,作出行政處罰的主體也均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調整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七十六條有變動的是第一款第三項,即關于補檢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修改,更側重于強化對檢疫制度的執行落實。
第九十七條,除提高罰款標準外,新增第二款在本法中首次增加禁止或限制從業的規定,這在《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中已經被使用,效果是明顯的。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違法情形,一是程度較為嚴重,存在較高的引發、傳播疫情風險,二是性質較為惡劣,一般屬于故意違法行為,應予重處。對故意違法屢教不改的,作出禁止或限制從業的處罰是很有必要的。
第九十八條的重點是新增了五項違法情形:集貿市場不具備防疫條件,未經備案運輸動物,未按規定保存運輸信息,跨省份引進種用乳用動物未隔離觀察,未按規定處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
第一百零一條,對違反規定將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高風險區調入低風險區的,不僅沒收運輸費用和動物、動物產品,還要處以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對未經指定通道跨省份運輸動物的,直接對運輸人處以罰款。運輸業者應高度重視這兩條規定,避免發生違法行為進而遭受嚴重損失。
第一百一十一條,實施等效性評估是便利動物、動物產品貿易和運輸的一項國際通行規則,一國按照國內標準對國外的無疫區、生物安全隔離區或特定區域實施等效性評估,可在被評估國存在特定動物疫病或特定動物疫病風險的情況下,開放貿易或運輸準入。
第一百一十二條,對實驗動物在動物防疫方面作出例外規定,是因為實驗動物與家畜家禽存在較大差異,特別是在各類實驗中廣泛使用的SPF級動物,其繁育、飼養條件極為嚴格,飼養過程中不可能實施強制免疫等防疫措施,因此在本條作出例外規定,以避免本法與實驗動物管理的法律法規發生沖突。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2023-12-21
2021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解讀.徐州市農業農村局.2023-12-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人民網.2023-12-21
(受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新華網.2021-01-23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2023-12-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2023-12-21
習近平簽署第六十九號、七十號、七十一號主席令.搜狐新聞.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