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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
來源:互聯網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

構成要件

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所有權。

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可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還必須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間接故意和過失犯罪不能構成本罪。在此應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詐騙罪的各種行為中,行為人因行為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有其特定內容而不盡相同。例如,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是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否則,不能構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況下,區分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也應當從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來分析,如果行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則是惡意透支,反之,則是善意透支。

表現行為

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行為:

偽造信用卡

所謂偽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工程圖以及磁條密碼等制造出來的信用卡。所謂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利用偽造的信用卡,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包括用偽造的信用卡購買商品、支取現金,以及用偽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種服務等。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繼續使用的過期的信用卡、無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廢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內中途停止使用,并將其交回發卡銀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掛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還包括使用涂改卡。所謂涂改卡是指被涂改過卡號的無效信用卡。這些信用卡本身因掛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單,但卡上某一個號碼被壓平后再壓上另一個新號碼用于逃避黑名單的檢索。因此,涂改卡也是偽卡的一個種類。

冒用他人

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騙取財物的行為。根據我國有關信用卡的規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這也是各國普遍遵循的一項原則。但是,如果信用卡與身份證合放在一起而同時丟失,則可能給拾得者或竊得者創造冒用的機會。這些拾得者或竊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會利用持卡人發覺遺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時間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簽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約商戶或銀行購物取款或享受服務,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幾種常見情形。

惡意透支

透支是指在銀行設立賬戶的客戶在賬戶上已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準,允許客戶以超過其賬上資金的額度支用款項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借錢給客戶。所謂惡意透支,根據《刑法》第196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人在主觀上的差異。兩者在客觀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為人主觀上有先用后還的意圖,屆時歸還透支款和利息,而惡意透支的行為人透支是為了將透支款占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也沒有能力償還,在行為上采取潛逃的方式躲避債務。

行為人除了實施上述四種行為之一以外,還必須具備數額較大的要件。根據《信用卡案件解釋》的規定,前三種行為以5000元為數額較大起點,惡意透支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如果數額不大,即使有上述行為,也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基本特征

信用卡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犯罪主體

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犯罪主體中存在以下問題:

1、單位能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對此學界存有分歧。否定說認為,信用卡存在使用額的限制,單位不必冒此風險去詐騙如此小的數額的財物。肯定說認為,單位持卡人在單位意志下可以實施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騙行為,且實踐中已發生了單位惡意透支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案件。我們認為,單位可以也應當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因為:

(1)按照發行對象,信用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單位既然可以作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當然能夠實施如惡意透支此類的詐騙活動。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單位的允許透支額(無論是單筆透支額還是月透支額)都比個人要大,如果單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進行惡意透支,數額也是非常驚人的,但對單位處罰卻缺乏法律依據,顯然是不合適的。

(2)根據刑法177條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主體,單位為實施信用卡詐騙而偽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規定單位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原則。

(3)刑事立法應具有協調性,與其性質類似的信用證詐騙罪可以由單位構成,而信用卡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立法上明顯不協調。

為此,我們建議,刑法在修訂時,應規定該罪既可以由單位構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不過,在修訂之前,只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則,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即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實施詐騙的犯罪主體,是否僅限于合法持卡人?

有觀點認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主體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認為只能由持卡人構成。對惡意透支行為主體的觀點頗多,歸納起來,不外乎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對此,我們意見是這兩種行為主體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對作廢的信用卡,無論由于何種原因信用卡作廢,其他人(相對于持卡人)如果可以成為行為主體,在其確實不知是作廢的信用卡時定罪處罰,就可能違背了主客觀一致的刑法原則。行為人在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時,無論其是否明知該信用卡是否作廢,都需要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因此,對其他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定罪處理。

惡意透支是相對于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運作的制度基礎,惡意透支是基于非法占有為目的對透支權利的濫用,行為性質則完成了從私法上違約行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為的轉變,二者具有主體的同一性。其他人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持信用卡消費或者提取現金,都談不上是透支行為,而是直接的詐騙活動。

惡意透支主體是否包括“騙領信用卡人”?有人認為,要對“騙領信用卡人”具體分析才能得出結論。假如把騙領信用卡可分為善意的騙領和惡意的騙領,二者的區別在于領取信用卡時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是手續上的不完善進行騙領的,行為人在領取后,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辦法和章程的規定正當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稱為“善意的騙領人”,如果為了實施詐騙活動而騙領的可稱為“惡意騙領人”?!皭阂怛_領人”以犯罪為目的當然談不上透支問題,故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吧埔獾尿_領人”如果按照信用卡業務管理規定行事,則不具有刑法上的評價意義;其一旦實施了惡意透支,應推定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時,我們又如何界定其領取信用卡時有無犯罪意圖。因此,騙領人從犯罪主體角度分為善意還是惡意缺乏實際意義。正因如此,我們認為騙領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犯罪主體。

犯罪主觀要件

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指出,刑法在修訂后,該罪的罪狀中沒有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其它類型的詐騙罪中卻規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如集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這種立法處理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分歧。有人認為應當嚴格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明文規定目的的,該目的為必備構成要件,否則,就不是必備要件。

我們認為,無論何種形式的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其必備要件。詐騙犯罪是一種貪財性犯罪,行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無論是否明文規定,都是題中應有之義。至于刑法上的規定,不應引起分歧,凡是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都有對應的合法行為,如,集資詐騙罪對應合法的集資行為,合同詐騙罪對應正常的合同糾紛,包括本罪中的惡意透支對應善意透支,刑法正是為了將犯罪行為與合法行為正確區分,立法技術上才作如此處理。

犯罪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犯罪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四種形式: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重要表現形式。偽造信用卡主要有兩種行為表現,一是完全模仿真實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實信用卡基礎上進行偽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輸入其它用戶的的真實信息進行復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輸入虛假信息等。另外,還有一些行為也屬于偽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變造等。行為人必須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本罪。所謂“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進行支付、消費、結算等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為人自己偽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為人將偽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單純偽造信用卡而沒有使用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處理。

對自己偽造信用卡又使用的行為定性學界存在爭論。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其中牽連犯說對何為重罪又有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二者法定刑相同,以結果行為(信用卡詐騙罪)論處為宜。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處理。因為偽造金融票證罪是行為犯,而信用卡詐騙罪是結果犯;前者無數額限制,而后者有數額限制。二者雖然法定刑相同,但顯然偽造金融票證罪對行為人更為嚴厲,因此應定偽造金融憑證罪;還有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偽造后使用的,若數額較大,定信用卡詐騙罪,若數額達不到較大標準,定偽造金融票證罪。

對此,我們的看法是,行為人有使用自己偽造的信用卡行為,同時又把偽造的其它信用卡出售或者交予他人使用的,應當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單純為了本人使用信用卡而偽造的,使用行為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才構成牽連犯;至于在牽連犯情形中,何為重罪,應當以行為的具體社會危害性和適用的刑種、刑期為標準,而不應當以法定刑的輕重為標準;如果二者程度均相當,為整體體現危害行為的特征,以結果行為即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信用卡章程,可以導致信用卡作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1)信用卡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交回原發卡銀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掛失而失效;無論是持卡人還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經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論處。

使用涂改卡是不是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涂改卡按照有關規定,當然歸于無效,但涂改是在作廢的真實信用卡上涂改有關信息的偽造行為,是信用卡絕對無效的原因。而作廢信用卡是真實信用卡因為法定原因歸于無效,并非自始無效。所以,使用涂改卡應屬于“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國際性規則,根據這項規則,信用卡的使用權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轉借或轉讓。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業務內的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詐騙行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為人必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就將與借用親屬、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為區別開來。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而冒用的,應屬于使用偽造的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行為。

冒用信用卡不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無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機構在互聯網上設置了信用卡網上帳戶,信用卡用戶可以進行電子商務并網上支付,網絡金融結算系統為了保護用戶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給每一位用戶的信用卡設置了特殊的密碼,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惡意竊取和使用。這種措施雖然增強了用戶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碼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譯,行為人通過破解的密碼,獲得他人信用卡信息,進而占有他人財產,本質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詐騙行為。因此,冒用用戶密碼進行網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也應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4、惡意透支

所謂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發卡行帳戶上已經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根據發卡協議或者經銀行批準,允許其超過現有資金額度支取現金或者持卡消費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為客戶提供的短期信貸,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區別于其它金融憑證的最明顯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資信基礎之上,因此,透支人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進行透支的,不能認定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當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在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內行使透支權,并如期歸還的行為。不當透支,是指持卡人違反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超過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進行透支,但經發卡銀行催收后及時歸還或者自動歸還的行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與不當透支的相同之處是行為人均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不當透支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惡意透支可分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違反信用卡章程與約定進行透支,逾期不還,但詐騙金額較小的行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行政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由于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構成犯罪。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拒不歸還的行為。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按照行為類型,又可分為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相同之處在于行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處在于是否達到了犯罪程度,實踐中以是否達到了司法解釋的數額為標準。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區別,而且還有質上的劃分;

區分上述透支的不同類型,有助于我們對惡意透支行為的認定。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有下列要件構成:

(1)主體要件。僅限于合法持卡人。騙領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經申辦程序而基于諸如借用、拾取、收買、盜竊、搶劫等行為持有信用卡的人員,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主體。原因前文已述,此處不贅。

(2)主觀要件。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包括對規定限額、規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基于對其行為的推定,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拒不歸還既是行為的一個客觀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推定過程中,要區別具有主觀惡性的拒不歸還與存在合理的客觀因素的不能歸還,前者是主觀不愿,后者是客觀不能。信用卡的透支本身是一種高風險的業務,銀行應充分意識到其風險成本,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確屬有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客觀上不能歸還的,基于刑法的謙抑性,不應作犯罪處理。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有下列行為,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額透支后攜款逃跑的;透支用于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透支款項無法歸還的;將透支款項用于揮霍、購買奢侈品,大大超過其實際支付能力的。

(3)客觀要件。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的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一是,超過規定限額透支,經催收不還,此稱為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所謂透支限額,是指發卡銀行規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過其實際存款余額以上的最高限額,包括單筆透支限額和月累計透支限額兩種。超過限額透支的,發卡銀行隨時都可以催收。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不歸還”是指在“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仍不歸還”;如果行為人未經催收自動歸還或者在催收后歸還透支款項的,不以犯罪處理,構成不當透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另一是超過規定期限的透支,經催收不還的,此稱為超期限的犯罪性惡意透支?!?a href="/hebeideji/6288276937122230712.html">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準貸記卡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發卡行有的規定為1個月。若透支額雖沒超過限額,但超過上述期限,經發卡行催收后仍未歸還的,構成犯罪。催收后行為人歸還的期限為3個月。如果行為人未經催收自動歸還或者在催收后歸還透支款項的,不以犯罪處理,構成不當透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對于3個月的期限,筆者認為,信用卡詐騙罪近年來發案率呈上升趨勢,其中以惡意透支為犯罪手段的居多,在此情況下,為有效預防和打擊犯罪,催收還款期限應適當縮短,以防止犯罪人在催收后逃之夭夭,為偵破帶來不必要的難度。由于行為人與發卡行簽約時,已被明示告之可透支的最高限額與期限,其本不應當故意違反,經催收后又拒不歸還,主觀惡性和非法占有目的已昭然若揭,何須要給其長達3個月的期限?筆者認為,催收的期限以1個月為宜。

對“催收不還”學界也有不同理解。如有人提出催收可以催收的次數為依據,三次催告無效果的,以犯罪處理。還有人認為,對有利用信用卡透支功能進行巨額詐騙嫌疑的,即可以犯罪處理,不必以催收為必要,經立案后歸還的,可視為退贓情節。對上述觀點,“三次催告說”我們認為并無可操作性,三次催收既加大了發卡行的工作量,又不能防止犯罪人逃避偵查?!按呤辗潜匾f”雖能有效打擊犯罪,但是有混淆民事與刑事界限之嫌。持卡人雖違反規定超額、超期透支,但從行為本質看,仍屬于民事行為,未經催收即行立案并采用強制措施,把刑事介入民事糾紛,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并會造成刑法保護功能的過分擴張和保障功能的萎縮。

透支款還款主體不僅限于持卡人,而且還包括擔保人。拒不歸還的處理原則是持卡人本人拒不歸還。因此,發卡行直接向持卡人催收遭拒的,即可認定犯罪,因為持卡人拒不歸還時,其非法占有目的就可推定,符合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至于其擔保人為其歸還了透支款,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發卡行直接向擔保人催收的,擔保人歸還的,持卡人不成立犯罪;擔保人拒不歸還,但持卡人并不知情的,不構成犯罪,持卡人知情并拒不歸還的,構成犯罪。

透支數額的認定上,應注意,在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中,透支犯罪數額是指全部透支金額,而非超過限額部分;透支犯罪數額是指透支金額本身,而不包括利息和罰息。

司法解釋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5次會議、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動,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復制他人信用卡、將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寫入磁條介質、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偽造信用卡1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空白信用卡10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25張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50張以上不滿250張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25張以上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250張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本條所稱“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以信用卡被偽造后發卡行記錄的最高存款余額、可透支額度計算。

第二條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10張以上不滿100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50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10張以上的;

(二)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100張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張以上的;

(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10張以上的;

(五)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10張以上的。

違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號碼、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第三條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張以上不滿5張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處罰;涉及信用卡5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第四條為信用卡申請人制作、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涉及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者涉及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分別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定罪處罰。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或其人員,為信用卡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分別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在惡意透支的情況下,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其惡意透支數額以超出保證金的數額計算。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2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10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單位犯本解釋第一條、第七條規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執行。

辯護詞

信用卡詐騙罪的辯護詞

山東保君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家屬李某的委托,并指派律師韓東作為被告人李xx(以下簡稱被告人)的辯護人,律師接受委托后查閱了相關案卷并會見了被告人。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詐騙罪沒有異議。現辯護人根據公訴人的公訴意見以及客觀事實與法律,針對被告人的量刑及處罰提出辯護意見如下:

1、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自愿認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相關規定,請法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法院在量刑時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首先,被告人詐騙的金額為9800.65元,數額不大,雖然該數額已經構成了信用卡詐騙罪,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是畢竟數額有限,社會危害性并不大。

其次,被告人雖然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實施了刷卡消費的行為,構成了犯罪,但是,信用卡并不是由被告人偽造,甚至該卡并不是由被告人控制使用,而是由餃子(在逃)提供給被告人,被告人在整個犯罪的過程中只是刷卡消費,對于其使用的信用卡的其他具體情況,被告人并不是十分清楚,相對于提供或者偽造信用卡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

再次,被告人在實施刷卡行為后即被公安機關及時抓獲,部分贓物在案發時也已經被追回,在詐騙案件當中,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一個重要的特征,結合到本案,被告人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其所控制的贓物也如數的被公安機關追回,因此,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

綜合以上三點,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不深,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因為手機生意不好,其犯罪動機非常的單純,就是急于擺脫困境,才同意與另一被告人以及餃子通過刷卡騙取一定的資金用于做生意,并沒有要刻意的去破壞國家的金融秩序以及侵犯他人的公私財產,且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中的分成只有10%。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因為法律意識淡薄,加上急于擺脫生意不好的困境,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根本的目的并不是通過詐騙來發家致富,這與其他以詐騙為生的犯罪份子有著本質的區別,因此,被告人主觀惡性并不深,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4、被告人李xx歸案前一貫表現良好,是初犯、偶犯,沒有前科。

被告人在歸案前在青島市做手機生意,是正經的生意人,沒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記錄,更沒有犯罪前科,這次犯罪只是因為見財起意,沒有充分的認識到事情的嚴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會危害程度和主觀惡性均與慣犯有著明顯的區別,其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5、被告人李xx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繳納罰金。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這一態度是應當加以肯定的。被告人歸案后,對整個作案過程主動的做了詳細的供述,認罪態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查清案件的事實,可以看出其有真誠的悔罪表現,比起拒不認罪、負隅頑抗的被告人其社會危害性要小的多。另一方面被告人雖然家庭不是很富裕,但是仍然積極的向法院繳納了罰金,這一點也充分體現了被告人認罪服法和真誠悔罪的態度。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無論是從主觀的犯罪動機,還是在歸案后的認罪態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無論是社會危害性還是主觀惡性都不大,在這個前提下,法律應對被告人以教育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識,以懲罰為輔,給被告人一個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故辯護人懇請法院酌情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辯護人:山東保君律師事務所

韓東律師

2010年2月6日

實際操作

目前國家在打擊的信用卡詐騙案的過程中,以要求欠款者還款為主要目的。一般情況下,警察將犯罪嫌疑人進行刑拘后,看守所都會建議持卡人及其親屬進行還款,在持卡人進行還款后,大部分情況都可以進行保釋。在受理案件的過程中,欠款的金額是以銀行提供的數據為準,而銀行提供的數據一般是包含了本金、利息、復利、滯納金以及超限費等全部費用的總和。持卡人只能在按照銀行提供的數據進行還款后,才可能進行保釋。如果對銀行的數額有異議,可在刑拘至法院開庭的時候再進行爭議,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要在看守所里呆到三至四個月方能開庭。

立案標準

本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惡意透支1萬元以上的行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常見問題

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

1.根據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條關于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1)本款所規定的“信用卡”是指他人持有的信用卡,但沒有必要限定為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而盜竊并對自然人使用的,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如果以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盜竊并對自然人使用,但事實上盜竊和使用的是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的,也屬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

(2)“使用”既包括盜竊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盜竊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使用(間接正犯)。例如,甲盜竊信用卡后,指使12周歲的乙使用。由于乙沒有責任,甲成立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的盜竊罪的間接正犯。明知是他人盜竊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罪。例如,甲盜竊信用卡后交給乙,乙知道真相而使用的,甲與乙均成立盜竊罪。因為乙雖然沒有就盜竊信用卡與甲通謀,但既然乙在使用時明知信用卡為甲盜竊所得,那么,就應認為乙使用甲盜竊的信用卡的行為,是刑法第196條第3款所規定的盜竊罪的一部分?!操徱虼?,乙與甲構成刑法第196條第3款所規定的盜竊罪的共犯?!?“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盜竊信用卡后出售信用卡的,不屬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只能分別判斷盜竊行為與出售行為是否構成其他相關犯罪。(3)盜竊了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般也不成立盜竊罪(但如果是入戶盜竊信用卡、攜帶兇器盜竊信用卡或者扒竊信用卡的,成立盜竊罪)。所以,不能一概認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是牽連犯或者結合犯。根據刑法的規定,也不應當對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實行數罪并罰。

(4)行為人盜竊他人信用卡后在ATM上使用的,理所當然成立盜竊罪。換言之,即使沒有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對于這種行為也應認定為盜竊罪。因為這種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并不符合詐騙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基本構造。所以,就盜竊他人信用卡并從ATM中取款的情形而言,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屬于注意規定,而非法律擬制?!?3)

(5)行為人盜竊他人信用卡后并對自然人使用的行為(在銀行柜臺或者特約商戶使用),就使用信用卡而言,應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理應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是,刑法第196條第3款明文規定對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應按盜竊罪定罪處罰;或者說,該款規定將部分信用卡詐騙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就此而言,該規定屬于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即盜竊信用卡并對自然人使用的行為,原本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刑法仍然賦予其盜竊罪的法律后果。正因為本款屬于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因此,不能將本規定“推而廣之”。例如,行為人騙得他人信用卡之后又對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認定為詐騙罪,而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行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對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認定為侵占罪,也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6)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后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前述《信用卡案件解釋》規定,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本書不贊成這種觀點。既然能將其中的使用行為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那么,整個行為就屬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因而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2.拾得(侵占)、騙取、搶奪、勒索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拾得(侵占)、騙取、搶奪、勒索他人信用卡使用的,應視使用的方式確定犯罪性質。如果在機器上使用,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對自然人使用,則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冖梢驗榍址肛敭a的行為是使用行為,所以,必須根據使用行為的性質確定罪名,而不能根據并不侵犯他人財產的取得信用卡的行為方式確定罪名。概言之,在涉及信用卡的犯罪中,首先要確定被害人與結果內容,再判斷是什么行為造成了結果,然后判斷該行為符合何種犯罪的成立條件。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前面的行為是主行為,后面的行為是從行為,也不能動輒認為后行為是前一行為的延伸、后行為是前行為的一部分。例如,被害人乙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銀行的離職員工甲主動接待,乙聲稱只需要存折不辦理銀行卡,甲獨自到柜臺為乙辦理開戶手續,告訴柜臺人員既需要存折也要辦理銀行卡,柜臺人員因與甲熟悉就在客戶本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為乙辦理了存折與銀行卡,一并交給甲。甲將存折交給乙,自己留下了銀行卡。后來,乙向賬戶存款5萬元,甲利用銀行卡從ATM中取走該款。顯然,甲從ATM中取款的行為,才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原因,該行為是盜竊行為而不是詐騙行為,故應認定甲的行為成立盜竊罪。雖然甲先前實施了騙取信用卡的行為,但在本案中,該行為只是盜竊罪的預備行為,而不能認為盜竊行為是詐騙行為的延伸。況且,單純騙取信用卡的行為,并不能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

3.對于搶劫信用卡的案件,應具體分析:

(1)搶劫信用卡并以實力控制被害人,當場提取現金的,應認定為搶劫罪。U的搶劫數額為所提取的現金數額。

(2)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搶劫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信用卡本身的數額(工本費等),或者不計數額,按情節處罰。

(3)搶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應分為不同情形處理:如果事后在機器上使用的,應將搶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記載的數額)與盜竊罪(數額為從機器上取得的現金數額)實行并罰;如果事后對自然人使用的,應將搶劫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行并罰。

(4)搶劫信用卡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后取款一部分的,對當場取得的財物認定為搶劫罪,對事后取得的財物視使用方式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實行數罪并罰o

(5)一方搶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著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幫助取款的,成立搶劫罪的共犯。甲搶劫信用卡后并未控制被害人,事后乙使用甲所搶劫的信用卡的,對乙的行為應視使用性質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

4.特約商戶職員利用工作之便,在顧客使用信用卡購物、消費結算時,私下重復刷卡,非法占有顧客信用卡賬戶內資金的行為,成立盜竊罪。特約商戶職員在撿拾顧客信用卡后,偽造客戶簽單,購買商品或者消費的,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撿拾信用卡的特約商戶職員接收到發卡銀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簽名,在該特約商戶為自己購物的,由于不存在受騙者與處分人,而且遭受財產損失的是特約商戶,故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

信用卡詐騙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掀)惡意透支的行為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剖析

上海二中院裁定楊某信用卡詐騙案——當心借支付寶行騙的新型網絡犯罪

案件詳情

2014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楊某通過在百姓網發布代辦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虛假信息,欺騙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在農業銀行辦理銀行卡后存入一定數額的錢款,同時將銀行卡與楊某的手機號綁定,再讓被害人將身份證信息和銀行卡信息通過微信或者QQ發送給他。楊某獲取上述信息后,分別用7名被害人的銀行卡開通并綁定自己手機號的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將被害人張建超等7人在銀行卡內共計5萬余元的錢款轉至該支付寶,再轉入其本人的支付寶、銀行卡內占為己有。同年4月21日,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裁判結果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他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兩高”《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楊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楊某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不持異議,但是辯稱騙取的是被害人錢款,而不是銀行的資金,應以詐騙罪論處,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辯護人認為,楊某沒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只是以代辦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額度為幌子從被害人的儲蓄卡內騙取資金,由于儲蓄卡不是信用卡,故楊某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據上訴人楊某要求辦理的銀行卡屬于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楊某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后,通過互聯網終端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后占為己有,其行為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遂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于2004年從淘寶網分拆獨立,逐漸向更多的合作方提供支付服務,發展成為中國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臺,它所倡導的“簡單、安全、快速”的支付解決方案確實給人們的生活帶來了便利。近年來,隨著銀行卡產業的發展與信息技術的進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斷拓寬,信用卡詐騙活動的犯罪手段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從傳統的在自動柜員機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變為在銷售點終端機具、網上支付、電話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可以通過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網上交易的特點實施犯罪。本案即是一起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后通過支付寶非法轉移、占有被害人錢款的新類型犯罪案件。

1.被害人根據行為人要求辦理的借記卡屬于刑法規定的“信用卡”。

根據2004年12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本案中,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據楊某要求辦理的借記卡系具有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故根據上述立法解釋的規定屬于刑法規定的“信用卡”。

2.行為人實施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認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四種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情形,但是何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人取得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以及“冒用”的具體手段沒有作出具體規定。2009年12月15日,“兩高”《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對“冒用他人信用卡”具體規定了四種情形,其中第三種情形為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行為。

本案中,楊某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后,通過支付寶的互聯網終端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后占為己有。楊某的這種犯罪行為,騙取被害人錢款時不需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片,犯罪手段極為隱蔽,危害性很大,其行為符合《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

3.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財產所有權。

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信用卡。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詐騙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財產所有權。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實施的通過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轉移占有被害人銀行卡內錢款的犯罪手段極為隱蔽,通過本案的審理,有以下幾點值得引起人們的高度警惕,以免上當受騙:一是開通銀行卡所綁定的手機號碼必須是本人的手機號;二是不能輕易將本人的身份證和銀行卡的信息告知他人;三是未經正規渠道核實不要輕信他人發布在網上的信息。

刑法定義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

參考資料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1-08-03

信用卡詐騙罪的立案標準.華律網.201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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