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罪名,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且數額較大的行為,侵害對象為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中國1979年刑法未設立侵占罪,亦未設立職務侵占罪。隨著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軌,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犯罪的決定》(1995年2月28日)設立了侵占罪,此侵占罪相當于中國現行刑法中的職務侵占罪。1997年現行刑法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正式確立了職務侵占罪,彌補了職務侵占立法方面的不足之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行為對象是單位所有的各種財物,在此應當對“本單位財物”作擴大解釋,即已處于本單位實際控制下的財物和本單位尚未取得但確定可以獲得的財物,其中包括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
名詞定義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單純從事個人經營或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不屬于本罪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其從業人員不屬于本罪的行為主體。本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權或者財產占有關系。該罪行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制度沿革
中國1979年刑法未設立侵占罪,亦未設立職務侵占罪。在當時的計劃經濟條件下,實行單一的公有制,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和集體經濟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都以貪污罪論處。隨著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軌,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犯罪的決定》(1995年2月28日)設立了侵占罪,該決定規定了“侵占罪是指貴州長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及上述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或本企業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從上述規定看,此侵占罪相當于中國現行刑法中的職務侵占罪。1997年現行刑法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正式確立了職務侵占罪,彌補了職務侵占立法方面的不足之處。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7號),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相關司法解釋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發〔2010〕36號印發《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自2010年10月1日起試行,2015年1月19日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量刑規范化工作的通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017年修訂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2017年4月1日實施。
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
本罪的行為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這里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貴州長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是指進行企業登記從事經營活動的非以公司形式組成的經濟實體,如廠礦、商店、賓館、飯店以及其他服務性企業等;其他單位是指除公司、企業以外的一切其他單位,包括國家機關,國有、集體或者民辦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醫院以及各類團體等。需特別說明,一人公司雖然只有一名股東,但其具有法人資格,因此屬于本罪中的“公司”,而非自然人。一般工作人員可以構成本罪的行為主體;從形式上看,唯一的股東也能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根據刑法271條第2款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財物的,應當認定為貪污罪。本罪主體的認定,不能采取身份說,不能以行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或者臨時工為劃分標準,而應當從其所在的崗位和所擔負的工作上分析其有無主管、經手、管理單位財物的職責,只要行為人事實上在從事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員工所從事的事務,原則上就應當認定為本罪的行為主體。
行為對象
本罪的行為對象是單位所有的各種財物,在此應當對“本單位財物”作擴大解釋,即已處于本單位實際控制下的財物和本單位尚未取得但確定可以獲得的財物,其中包括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在本單位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也應以本單位財物論處,屬于本罪的行為對象。
此外,單位的不當得利也可以成為本罪的行為對象;在公司業務違法的場合,行為人對違法所得實施的侵占行為也會妨害司法機關依法追繳犯罪贓物,所以也可能會構成本罪。因為“單位財物”的范圍,包括沒有合法依據所取得的財物。
客體要件
1、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是利用自己在職務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是指利用與其職責無關,只因工作關系而熟悉作案環境、條件,或者憑工作人員身份便于出入某單位,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者對象等便利條件。
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了侵占行為。
一般是指采用侵吞、竊取、騙取等各種手段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既包括將合法已持有的單位財物視為已物而加以處分、使用、變持有為所有等行為,又包括不占有單位財物但利用職務之便騙取、竊取、侵吞、私分單位財物的行為。
3、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
行為方式
刑法理論及實踐通說認為,職務侵占罪包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以及其他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既包括將合法已持有的單位財物視為已物而加以處分、使用、變持有為所有等行為,也包括不占有單位財物但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私分單位財物的行為。
侵吞是典型的變占有為不法所有的行為,如在執行工作職務時對管理、經手的財物加以截留據為己有;竊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違反單位意思的方法,將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如倉庫保管員的監守自盜行為;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此類騙取行為的構造與詐騙罪類似,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欺騙行為→單位因此產生認識錯誤→單位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物→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物→單位因此遭受財物損失。如公司管理人員虛報公司財務支出,將多報銷的費用占為已有的行為;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偽造工資等單據而虛報冒領行為等。
量刑要點
數額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根據該解釋,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的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的二倍,即六萬元;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巨大”的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的五倍,即一百萬元。
量刑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3〕14號),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法律法規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訂后的職務侵占罪條文解讀
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共分兩款。
第一款是關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單位財物的規定。
“侵占”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的財物的行為。“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貴州長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是指進行企業登記從事經營活動的非以公司形式組成的經濟實體。“單位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既包括所有,還包括依法或者依約定而占有、管理、使用、運輸中的財物。
第二款是關于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單位財物的規定。屬于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范圍,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認定為貪污罪。
為正確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依法懲治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犯罪行為,就《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根據《決定》第九條的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構成商業受賄罪。
實施《決定》第九條規定的行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索取或者收受賄賂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侵占罪。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是指行為人以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為.。
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占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侵占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三、根據《決定》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實施《決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為進行非法活動,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后,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的,依照《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處罰。《決定》第十二條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五、《決定》第十四條所說的“貴州長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工。
六、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受賄、侵占、挪用的定罪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備案。
七、《決定》公布施行前發生的行為,公布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條規定的原則辦理。
八、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修訂后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5種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采用與受賄罪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相同的入罪標準。該規定第76條明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公通字【2022】12號”《立案追訴標準(二)》根據平等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的立法精神,調整了“法釋【2016】9號”《解釋》規定的職務侵占罪的入罪數額標準,將職務侵占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修改為3萬元。
司法解讀
職務侵占犯罪入刑以來,相關刑法規定和司法解釋有過多次修改。對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前發生的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由于刑法溯及力和司法解釋的依附性問題相互交織,法律適用變得疑難復雜,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的難題。為此,應當立足罪刑法定原則,理清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具體適用規則,正確運用刑法溯及力原則,在判斷新舊法所規定刑罰輕重時,關注司法解釋依附性特征和時間效力,把握新舊法的邏輯內涵和實質表達,從而準確適用法律。
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法律適用首先面臨的是選擇適用問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判斷一個行為是不是犯罪、如何處罰,首先要看法律有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對于法律明文規定,也不能僅看法條,需要穿透法條把握其邏輯內涵和實質表達。因此,如何正確理解法律明文規定成為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關鍵。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特別是在法律、司法解釋“雙修”的交替和交叉階段,最先面臨的就是選擇適用問題。刑法修正案(十一)實踐后,選擇適用新法還是舊法是準確辦理職務侵占犯罪案件的前提。
刑法溯及力的理解和運用:選擇適用法律需要判斷新舊法刑罰的輕重。在刑法修正后,選擇適用新法規定還是舊法規定涉及刑法溯及力問題。刑法規定了從舊兼從輕的刑法溯及力原則。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職務侵占犯罪在法定刑上作了兩方面的雙向調整:一是調整了法定刑檔次,由兩檔法定刑調整為三檔,即增加一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并將法定最高刑由十五年有期徒刑提升為無期徒刑;同時,降低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兩檔情節的量刑幅度,其中“數額較大”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調整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調整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調整了附加刑,對三檔法定刑的財產刑均修改為“并處罰金”。從上述修改內容來看,修正前后均認為是犯罪的情況下,由于修正后的職務侵占罪在情節以及法定刑上均有變化,根據從輕原則,確定適用修正前的舊法還是修正后的新法,其核心是對新舊法所規定刑罰輕重的判斷。
職務侵占罪修正后,判斷新舊法所規定刑罰的輕重不能僅從法條字面表達上著手,而應先確定具體犯罪按照新舊法規定各應適用哪個法定刑幅度,再對新舊法規定的法定刑中的主刑進行比較,選擇適用法定刑中主刑較輕的法律。在確定具體犯罪應當適用哪個法定刑幅度時,又面臨如何把握新舊法規定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的問題,這需要以正確理解和適用相關司法解釋為前提。
刑事司法解釋的依附性問題:判斷刑罰的輕重需關注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司法解釋的適用效力規則不同于刑法溯及力原則,司法解釋從屬于刑法,司法解釋的這種依附性決定了其效力及于其所作如何適用解釋的刑法的施行期間,也就是從其解釋如何適用的刑法生效之日開始適用。而對于以前有司法解釋的,才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就職務侵占罪而言,僅從文字表述上看,似乎修正之后的處罰比修正之前的輕,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犯罪所得100萬元以下屬“數額較大”,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似乎應適用修正后的刑法。但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具有依附性,在適用司法解釋之前應先判斷其所解釋如何適用的法律是修正前的還是修正后的,還是針對修正前后的法律都可以,關鍵要看修正后的刑法是否對犯罪構成、情節進行了實質的修改,如果進行了實質性的修改,之前的司法解釋是不能對修改后的新規定如何適用進行解釋。
結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職務侵占罪的修正來看,雖然修正前后均有“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情節,但之前分為兩個量刑檔次,修正后分為三個,在增加“數額特別巨大”量刑檔次的同時,又調低了“數額較大”的最高刑和“數額巨大”的最高刑、最低刑,不難看出修正前后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雖從字面上看形式表達相同,但從內涵上看實質表達是不同的。也就是說,修正案對職務犯罪的情節進行了實質修正,修正前的法律與修正后的法律彼此獨立。基于此,相應的具體量刑數額應由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規定,否則不僅有違司法解釋的依附性,更與立法意圖背道而馳。
破解法律適用不統一難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雙修”后職務侵占犯罪法律適用的邏輯進路。首先,準確領會立法本意,把握“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情節在修正前后具有的不同內涵。刑法修正案(十一)不僅僅對職務侵占罪的法定刑進行修改和調整,還對職務侵占犯罪的情節作出了實質性修正。其次,司法解釋具有依附性,修正前對于職務侵占“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情節作出的司法解釋不能適用于之后的修正案。再次,按照新舊法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確定具體犯罪各應適用哪個法定刑幅度。如果適用舊法,按照2016年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數額較大”的起點為6萬元,應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起點為100萬元,應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如果適用新法,根據修訂后的立案追訴標準,“數額較大”的起點為3萬元。根據效力規則,立案追訴標準的效力及于修正后的刑法施行之日。2021年3月1日以后發生的行為,包括2022年5月15日以前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適用新標準。而對于“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目前沒有出臺司法解釋,待該司法解釋出臺后,其效力同樣及于修正后的刑法施行之日。最后,根據具體犯罪分別適用新舊法所確定法定刑幅度,按照主刑的輕重,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確定應適用的法律。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結合修正前后按犯罪數額對應的情節確定法定刑幅度后,再經過比較,由于修正前的刑法法定刑較輕,故應選擇適用修正前的刑法。
與近似罪名的區別
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
1、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的聯系與區別
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存在密切的關系,兩者的相同點主要有: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觀上均由故意構成;在行為上都表現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
兩者的區別有如下幾個方面:(1)主體不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貪污罪的主體則只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等非國有單位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2)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占罪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財物,也可能是私有財物,而貪污罪則只能是公共財物。(3)數額要求不同。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2、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的共同犯罪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
3、虛假理賠行為中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的區分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但是,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職務侵占罪與挪用資金罪
職務侵占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相同點主要有:(1)犯罪主體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2)侵犯的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3)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犯罪對象不盡相同,職務侵占罪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物,既包括錢,也包括物;而挪用資金罪的對象只能是本單位的資金。(2)犯罪故意內容不同,職務侵占罪的故意內容是以非法占為己有為目的,完全不打算歸還;而挪用資金罪的故意內容只是暫時使用本單位的資金,準備日后歸還。
職務侵占罪與侵占罪
本罪和侵占罪都表現為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區分二者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將他人的財物非法據為已有時,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具體差別在于:一是行為主體不同。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侵占罪的行為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客觀行為不同。職務侵占的客觀行為在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本單位的財物據為己有,其所占有的他人財物不以自己已經合法持有為前提,而侵占罪與職務無關,行為人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發現的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其所占有的他人財物以自己已經合法持有為前提;三是犯罪客體不同,職務侵占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侵占罪侵犯的是他人財物所有權;四是告訴才處理特征不同,職務侵占罪非告訴才處理,侵占罪則屬于告訴才處理的犯罪。
職務侵占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在經濟往來領域,行為人在合同之外另行協議獲取好處費的行為,本質上是職權與利益的交易,應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詐騙罪
從實質上看,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詐騙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財產權利。主要區別在于:一是行為主體不同。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盜竊罪與詐騙罪的行為主體為一般主體;二是行為對象不同。職務侵占罪的行為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而盜竊罪、詐騙罪的行為對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財物;三是客觀行為不同。職務侵占罪只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竊取、騙取等多種方式實施,盜竊罪、詐騙罪的實施與職務行為無關,只是采用竊取或者騙取的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因此,在認定上述罪名時,關鍵還是在于判斷行為人獲取財物是否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
司法判例
案件剖析
2024年5月8日實施的《人民法院案例庫建設運行工作規程》(法〔2024〕92號)提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應當檢索人民法院案例庫,嚴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并參考入庫類似案例作出裁判。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參考入庫類似案例的,可以將類似案例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作為本案裁判考量、理由參引,但不作為裁判依據。
一、馮某某職務侵占案——職務侵占罪中犯罪金額的認定
【基本信息】2024-05-1-226-007/刑事/職務侵占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08.28/(2023)滬02刑終550號/二審/入庫日期:2024.02.24。
【關鍵詞】刑事;職務侵占罪;共同犯罪;犯罪金額;犯罪成本。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關于同案人員楊某開發客戶銷售金額、待確認客戶購買金額是否計入馮某某犯罪金額。經查,公訴機關系采用馮某某利用其負責銀粉銷售的職務便利,伙同楊某將其實際控制三家涉案公司作為虛設的中間環節向被害單位低價購買銀粉并對外市場價格銷售銀粉賺取的貨款差價來認定指控的犯罪金額。同案人員楊某系受馮某某指使共同利用馮某某職務便利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同案人員楊某開發客戶銷售金額、待確認客戶購買金額均系馮某某、楊某共同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二人通過上述方式侵吞銀粉貨款差價共計1,924萬余元,不僅有相關證人證言、同案人員供述、產品訂購合同、銷售合同、銀行交易流水等為證,且有被告人馮某某當庭供述印證,綜合全案證據,被告人馮某某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2)關于被告人馮某某在職務侵占過程中三家涉案企業繳納的稅費是否應從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查,被告人馮某某為獲取銀粉貨款差價,將本人實際控制的三家涉案公司作為虛設環節加入到客戶公司與被害單位的銀粉交易中,并向被害公司及客戶公司均隱瞞其本人系三家涉案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被告人馮某某在犯罪過程中繳納三家涉案公司的稅費,是為保證完成銀粉交易、獲取貨款差價,應依法認定系馮某某在犯罪過程中為完成犯罪支付的必要犯罪成本,不應從犯罪金額中扣除。被告人馮某某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馮某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馮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某在法院審理期間向被害單位退賠553萬元,彌補被害單位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職務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職務侵占罪的犯罪金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侵占單位財物的金額作為犯罪金額,依法不扣除為完成犯罪支付的成本。
二、桂某職務侵占、貪污、受賄案——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在擔任管理職務前后的身份區分及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單位財物時的性質認定
【基本信息】2024-03-1-226-002/刑事/職務侵占罪/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3.08.01/(2023)滬0106刑初161號/一審/入庫日期:2024.06.24。
【關鍵詞】刑事;職務侵占罪;貪污罪;受賄罪;主體身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單位財物;數罪并罰。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桂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某船舶代理公司錢款的行為構成一罪還是數罪。某船舶代理公司系國家出資企業,該公司黨政班子負責管理、監督國有資產。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桂某擔任某船舶代理公司市場部業務員,未經公司黨政班子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利用上述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本單位財物,構成職務侵占罪;2015年8月和2017年2月,桂某經某船舶代理公司黨政班子議事會研究決定,先后擔任公司市場部經理助理兼長江事業部部長、市場部副經理,代表公司黨政班子負責經營、管理國有資產,系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上述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本單位財物,構成貪污罪。桂某所犯各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對于在國家出資企業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單位財物的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具體身份認定,準確選擇適用的罪名:(1)未經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擔任相應職務的,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單位財物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2)經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擔任相應職務的,主體身份發生從非國家工作人員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轉變。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單位財物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2、在國家出資企業工作的人員,經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擔任相應職務前后,主體身份發生從非國家工作人員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轉變。其在不同時間段,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單位財物的行為,分別構成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應當予以數罪并罰。
三、武某職務侵占案——涉案贓款用于直播平臺打賞行為的認定及處置
【基本信息】
2023-05-1-226-005/刑事/職務侵占罪/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23.05.08/(2021)魯0902刑初431號/一審/入庫日期:2024.02.22。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涉案贓款;直播平臺打賞;贈與;追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武某作為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被告人武某職務侵占且尚未歸還1.047億元贓款應當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泰山某某集團。其中,被告人武某向某某直播平臺充值的打賞款175.59萬元及向Y某直播平臺充值的打賞款1732.64萬元的行為,經查,被告人打賞與否并不影響其觀看直播的內容,作為接受方的直播平臺并未對此提供合理的對價,被告人的打賞行為應認定為無償贈與行為,該打賞款系直播平臺無償獲得的涉案贓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二)第三人無償或者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武某向直播平臺充值的打賞款應當依法追繳并發還被害單位。
【裁判要旨】
1、直播平臺上,觀眾打賞與否并不影響其觀看直播的內容,作為接受方的直播平臺并未對此提供合理的對價,觀眾的打賞行為應認定為無償贈與行為。
2、涉案贓款用于直播平臺打賞能否追繳發還。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贈與行為,用涉案贓款贈與并非自有合法財產,應當予以追繳,維護被害單位的合法權益。
四、聶某某職務侵占案——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本單位財物”的認定
【基本信息】
2024-03-1-226-001/刑事/職務侵占罪/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02.15/(2022)川19刑終194號/二審/入庫日期:2024.02.24。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本單位財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聶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某泉公司名義收取彭某某10萬元門窗改造費及工程配合費用,據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聶某某收取的財物不屬于某泉公司,經查,某泉公司將某泉商業廣場商業外立面裝飾工程發包給某睿公司,工程完成后應當向某睿公司支付工程款,聶某某以某泉公司名義從鎮某火鍋店收取的10萬元是應當由某泉公司收取后支付給某睿公司的工程款一部分,顯然不屬于聶某某個人所有。
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所提聶某某是營銷總監,不負責工程部,不符合本案職務侵占罪犯罪主體構成要件的意見,經查,聶某某日常雖不負責工程部,但其受時任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的安排負責處理鎮某火鍋店外墻裝修改造一事,屬于根據本單位工作需要臨時被授權管理某項日常崗位職責之外的工作事項,不影響認定其具有職務上的便利。
關于被告人聶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聶某某收取的10萬元應交給某睿公司的意見,經查,根據某泉公司與某睿公司的合同約定,某睿公司應當按照實際施工量與某泉公司結算,故聶某某以某泉公司名義收取鎮某火鍋店10萬元的改造費用應當交給某泉公司,況且,聶某某實際也并未將該10萬元交給某睿公司用于支付某泉公司的工程款。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職務侵占罪中的“職務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職權范圍內,或者因執行職務而產生主管、經手、管理單位資金或者客戶資金的權力。本人職權范圍,既包括其日常崗位所具有的職權,也包括由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根據工作需要臨時授予的職權,只要是因執行職務而產生的主管、經手、管理單位資金的權力即可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2、職務侵占罪中的“本單位的資金”,既可以是本單位的原有資金,也可以是應當交付給本單位的客戶資金。對于單位的應收款項、可得利益等,雖然尚未進入單位賬戶或者由單位實際控制,仍屬于單位的財物。
五、郭某、王某職務侵占案——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財產歸個人所有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基本信息】
2024-04-1-226-001/刑事/職務侵占罪/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0.24/(2022)滬0101刑初90號、(2022)滬0101刑初381號/一審/入庫日期:2024.03.06。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私募基金;債券市場;截留價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私募基金工作人員在投資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財產非法占為己有的,構成職務侵占罪,侵占數額以私募基金實際受損失數額計算。為投資人進行股票、債券投資是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主要業務,管理人員除約定的管理費用外,不應從中獲取任何其他利益,對于使用欺騙、隱瞞等方式與私募基金開展不正當交易,將本應歸屬于私募基金的利益輸送至個人的,其實質是截留私募基金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對于私募基金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財產的案件,應當區分為投資人利益開展的正常投資與為個人利益實施的不正當交易,以準確認定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利用職務便利,截留本屬于私募基金的利潤歸個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為管理的資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2、辦理相關案件,應當全面收集和審查投資人合同授權、私募基金管理人對行為人下達的交易指令、市場上同類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為人向單位上報的交易數據、涉案資金最終流向等證據,以查明行為人究竟是開展符合合同約定的正常投資交易還是通過開展不正當交易獲取不正當利益。
六、許某某職務侵占案——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客戶資金,非法據為己有行為的定性
【基本信息】
2024-05-1-226-010/刑事/職務侵占罪/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2022.03.29/(2022)粵0512刑初6號/一審/入庫日期:2024.06.19。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詐騙罪;單位財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本單位應收款項,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關于對被告人許某某定性的問題。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詐騙罪則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區分兩罪的關鍵在于獲取財物的行為對象及犯罪手段不完全相同。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本單位的財物,詐騙罪侵犯的是相對方的財物。兩罪雖都有欺騙行為,但存在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的區別。
經審理查實的證據證實,被告人許某某系某思公墓的工作人員,其個人電話亦作為某思公墓聯系方式登記在濠江區人民政府網站的相關公告上,購墓人員經介紹或通過網絡與其聯系后,由許某某帶到某思公墓中確認所要購買墓穴位置及價格,之后購墓者按照許某某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地方或者居委會辦公地點內將錢款通過現金或者轉賬方式交給許某某,取得許某某核發給他們的上蓋有某思公墓印章的殯葬證明書、安葬證等證件。購墓者向許某某支付購墓款,并非因為許某某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作出錯誤財產處置決定,而是基于許某某在墓園的工作人員身份,足以使購墓者認為許某某是代表某思公墓的銷售人員,在選擇墓地后將錢款交給銷售業務人員,該交易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應視為購墓合同簽訂和履行,許某某作為某思公墓的有權代表接收購墓人支付的購墓款后,錢款的性質已經發生改變,該款成為某思公墓財產,隨后許某某將該款侵占,應認為其侵占了某思公墓的財物。某思公墓關于殯葬證明書需要加蓋財務印章才能生效的內部規則,可作為內部管理流程約束工作人員,但不能對購墓者產生必然的效力,不能因此提高購墓人在交易中的注意義務。雖然許某某有欺騙行為,但該行為系以職務便利為前提和基礎,如果沒有購墓者對其崗位和職責的認可及實際上的接受,被告人是無法取得購墓款的占有。因此許某某的犯罪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此外,許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法占有財物行為對象及犯罪手段是區分職務侵占罪與詐騙罪的關鍵之一。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本單位的財物,詐騙罪侵犯的是相對方的財物。對方基于行為人的身份而合理相信其有銷售代理權,進而購買商品、服務行為系有效民法行為,故所支付的錢款應當認定為公司、企業的財產。行為人利用其負責管理公司、企業日常工作及暫管公章的職務便利侵占上述財產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七、顧某某職務侵占案——公司銷售人員以欺詐方式越權收取客戶貨款,非法占有行為的定性
【基本信息】
2024-05-1-226-009/刑事/職務侵占罪/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03.07/(2021)滬0113刑初1539號/一審/入庫日期:2024.06.19。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詐騙罪;職務便利;職權范圍。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第一,關于被告人顧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以顧某某在擔任某科技公司銷售經理期間,擅自以不開發票優惠,騙取客戶在收貨后將貨款支付至其個人賬戶為由,認定其騙取某科技公司貨款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但無論被害單位系客戶一方還是某科技公司,顧某某的行為均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于客戶一方,其在收取貨物后支付貨款,對支付貨款的用途、數額均不存在錯誤認識,且已銀貨兩訖,并未因此遭受經濟損失。對于某科技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吳某的陳述與證人王某、蔣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某科技公司知曉并同意涉案業務,顧某某事前并未對某科技公司實施欺詐行為,其隱瞞已自行收取貨款事實系發生在某科技公司已發貨、客戶一方已付款之后,此時某科技公司的經濟損失已經發生。故顧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第二,關于被告人顧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以顧某某沒有收取貨款的職權為由,否定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但顧某某是否具有收取貨款的職權系某科技公司內部管理規定,不能據此否定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吞貨款的事實。顧某某的供述與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涉案客戶系顧某某個人發展而來,由其代表公司與客戶一方洽談交易。顧某某在代表某科技公司與客戶交易過程中,將客戶支付至其個人賬戶的貨款侵吞,非其負責涉案銷售業務不能實現,故顯然利用了其作為公司銷售經理的職務之便。
綜上,顧某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顧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應定職務侵占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超越職權范圍,以欺詐方式從客戶處收取貨款并非法占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八、卿某躍等職務侵占案——新法減輕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時,應以主刑作為判斷刑罰輕重的標準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基本信息】
2023-05-1-226-004/刑事/職務侵占罪/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02.18/(2021)川01刑終810號/二審/入庫日期:2024.02.22。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從舊兼從輕;主刑;附加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卿某躍等四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勝某公司財產48.6萬元,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四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過程中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在量刑時根據在犯罪中所處地位、作用及情節綜合考慮,分別予以量刑。四人具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四人犯罪數額較大,依據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依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量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以及上訴不加刑原則,應當整體適用修正后的刑法。
【裁判要旨】
新法減輕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時,應以主刑作為判斷刑罰輕重的標準,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整體適用輕法即新法。
其他案例
譚某浩等職務侵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2024-03-1-226-003/刑事/職務侵占罪/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23.12.28/(2023)川1502刑初585號/一審/入庫日期:2024.12.30。
裁判要旨:被告人掛靠建筑勞務公司承攬勞務工程,接受被掛靠公司的職務任命,以被掛靠公司名義從工程發包方處領取施工所需材料,期間以非法占有為目將領用的部分施工材料私自變賣的,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桂某職務侵占、貪污、受賄案2024-03-1-226-002/刑事/職務侵占罪/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3.08.01/(2023)滬0106刑初161號/一審/入庫日期:2024.06.24。
裁判要旨:1、對于在國家出資企業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單位財物的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具體身份認定,準確選擇適用的罪名:(1)未經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擔任相應職務的,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單位財物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2)經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擔任相應職務的,主體身份發生從非國家工作人員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轉變。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單位財物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2、在國家出資企業工作的人員,經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擔任相應職務前后,主體身份發生從非國家工作人員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轉變。其在不同時間段,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單位財物的行為,分別構成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應當予以數罪并罰。
許某某職務侵占案2024-05-1-226-006/刑事/職務侵占罪/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2022.03.29/(2022)粵0512刑初6號/一審/入庫日期:2024.06.19/修改日期:2024.06.20。
裁判要旨:非法占有財物行為對象及犯罪手段是區分職務侵占罪與詐騙罪的關鍵之一。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本單位的財物,詐騙罪侵犯的是相對方的財物。對方基于行為人的身份而合理相信其有銷售代理權,進而購買商品、服務行為系有效民法行為,故所支付的錢款應當認定為公司、企業的財產。行為人利用其負責管理公司、企業日常工作及暫管公章的職務便利侵占上述財產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顧某某職務侵占案2024-05-1-226-001/刑事/職務侵占罪/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03.07/(2021)滬0113刑初1539號/一審/入庫日期:2024.06.19。
裁判要旨: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超越職權范圍,以欺詐方式從客戶處收取貨款并非法占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關某某、趙某職務侵占案2024-05-1-226-008/刑事/職務侵占罪/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07.15/(2020)京03刑終343號/二審/入庫日期:2024.03.22。
裁判要旨:持卡人與銀行系存款債權債務關系。銀行對持卡人與使用人是否為同一人沒有實質審查義務。單位將錢款存入行為人名下的銀行卡,實際賦予了行為人為單位利益管理該銀行卡、保管卡內錢款的職權。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保管銀行卡內錢款的便利,通過掛失、補卡等行為將單位錢款取出自用,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郭某、王某職務侵占案2024-04-1-226-001/刑事/職務侵占罪/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0.24/(2022)滬0101刑初90號、(2022)滬0101刑初381號/一審/入庫日期:2024.03.06。
裁判要旨:1、對于私募基金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財產的案件,應當區分為投資人利益開展的正常投資與為個人利益實施的不正當交易,以準確認定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利用職務便利,截留本屬于私募基金的利潤歸個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為管理的資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2、辦理相關案件,應當全面收集和審查投資人合同授權、私募基金管理人對行為人下達的交易指令、市場上同類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為人向單位上報的交易數據、涉案資金最終流向等證據,以查明行為人究竟是開展符合合同約定的正常投資交易還是通過開展不正當交易獲取不正當利益。
參考資料 >
職務侵占罪實務審查要點.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檢察院.2025-08-11
【房檢大講堂】第42期: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 關于職務侵占罪的相關規定.今日頭條.2025-08-11
常見職務犯罪解讀 | 職務侵占罪.河北省紀委監委.2025-08-11
常見職務犯罪解讀 | 職務侵占罪.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2025-08-22
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5-08-11
警惕職場“紅線”——檢察官帶您了解職務侵占罪.今日頭條.2025-08-25
立足罪刑法定準確把握職務侵占案件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5-08-11
【刑事法治·職務侵占罪專題】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1).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08-11
人民法院案例庫:26個職務侵占罪裁判要旨匯總.人民法院案例庫:26個職務侵占罪裁判要旨匯總.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