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于2007年5月11日起出臺實施并明確。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規定的以窩藏窩贓和代為銷贓兩種主要犯罪行為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2007年5月1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進一步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罪名。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對適用刑法的部分罪名進行了補充和修改,調整后的新罪名于當日起施行。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條增設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 16 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法沿革
立法背景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在侵財類犯罪數量增加,作為下游犯罪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數量也隨之上升且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益多樣化的背景下產生的。2006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刑法修正案(六)》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代之前的銷贓罪,擴大了犯罪對象、提高了法定刑,其目的是在打擊上游犯罪的同時,加大對作為下游犯罪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打擊力度,通過對上、下游犯罪的合力懲處,實現對人民財產權益的全方位保護。
立法歷程
1979年中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僅規定了窩贓和代為銷贓兩種犯罪行為,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窩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財物的場所,也包括為罪犯轉移贓物、代為銷售。”將刑法規定的窩藏和收購兩種犯罪行為進行了擴大。1997年《刑法》修訂后,在立法中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贓物犯罪行為分解成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四種,將轉移贓物的行為從窩藏行為中分離出來,將代為銷售的行為從收購中轉移中出來,在立法上明確了贓物犯罪的四種客觀行為。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對贓物犯罪的客觀行為又作了進一步擴大,增加了“以其他手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兜底性條款,解決了實踐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收益難以定罪的問題。2007年5月1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進一步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罪名。針對犯罪分子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后,其贓車被明知是贓物的人低價收購這一常見的犯罪行為,該司法解釋將其罪行規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以區別于之前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
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式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罪名改為掩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犯罪所得收益罪。使該罪作為財物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被廣泛適用。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條增設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演化的特點
(1)對贓物犯罪客觀手段的罪狀描述越來越具體和擴大化。特別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當中的兜底性規定體現的更為明顯。(2)提高該罪名的法定刑。79年《刑法》中最高量刑為三年以下,到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其法定刑提高到七年以下,并分為了兩檔。
(3)擴大了該罪的犯罪對象。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以前,該罪的犯罪對象均為犯罪所得的贓物。但《刑法修正案(六)》將該罪的犯罪對象擴大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將犯罪追繳對象由犯罪的直接所得擴大到間接所得,進一步擴大了追繳的范圍。
構成要件
客體
本罪名在《刑法》分則中處于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一般客體來說,其犯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具體客體,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追索財物的正常活動”,也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證明犯罪的活動”。我認為這兩者均不能涵蓋本罪的全部具體客體。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及贓物去向,并印證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等,對于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有著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據中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繳的范圍,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觀上給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內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收購,主要是針對 1992 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后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別“收購”與“收買”的區別,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對于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于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通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采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主觀要件
要求必須是一種明知,對于本罪的明知有兩個方面必須注意,一是明知的內容。應該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時,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該物品是什么具體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該物品具體是什么物品,有何價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為人明知的程度必須達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違法所得。因而如果行為人只是知道該物品是他人違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將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應當構成本罪。
對“明知”的理解。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前提條件。是否“明知”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態,證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據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卻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其證明力隨著口供內容的變化而變化。因為犯罪嫌疑人受趨利避害思維的影響,往往拒不供認其對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偵查階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隨著時間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將直接影響到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直接影響到司法機關是否對自己的行為定罪量刑時,為了逃避刑罰,犯罪嫌疑人往往會推翻原來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別是在一對一交易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會矢口否認,極力否認自己是“明知”的,給認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難。因此,正確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為打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關鍵。在司法實踐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明知”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對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辦法。由于這種推定是辦案人員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形成的一種內心確信,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掌握,外延不宜過大。第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適用推定。推定必須是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心態的前提下進行,如果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認,但有其他證據證實“明知”,則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賣贓者(不少于 2 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贓物來源,或者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親眼目睹了盜竊或搶劫贓物的過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認“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賣贓者(只有 1 人)稱已告知贓物的不法來源,也就是在證明“明知”的問題上,證據出現一對一的情況下,應該結合其他客觀事實加以佐證。
司法實踐中,如果在交易過程買賣雙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認,又沒有賣贓者已告知收贓人贓物來源的供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那么直接依據《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司法解釋關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以外的普通財物,則采用事實推定的方法來判斷犯罪嫌疑人對贓物不法來源“明知”的認識程度:一是看贓物交易的時間、地點,如夜間收購、路邊收購 ,對“明知”認識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購、市場收購;二是看贓物的品種、質量,如果贓物屬于剛在市場發行的新產品,則不法來源的可能性就大,因為合法的所有者不會輕易賣掉,除非搶劫或盜竊所得贓物;三是看交易的價格,是否顯著低于市場價值,根據經驗,一般賣贓者所得贓款僅僅是贓物鑒定價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無正當的交易手續,賣贓者是否急于脫手;五是看贓物與賣方身份、體貌的匹配性以及賣主對贓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別列出可證明“明知”的基礎事實和可反駁“明知”的基礎事實進行分析比較,再結合人們一般的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判斷哪一方的事實和理由更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結論。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 16 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從理論上講,本罪主體不包括上游犯罪實施人,即產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實施人,而是幫助犯罪份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則屬于在犯罪后對贓物的處理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叫后續行為,為此前上游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處罰。法人能夠成為本罪的主體。
量刑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適用范圍
從其構成要件推理本罪適用的限定范圍: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控制由上游犯罪所產生的下游犯罪。例如收購贓物等下游犯罪行為給國家公安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偵查、破獲、定罪量刑帶來了極大的困難,有時甚至影響到上游犯罪的確認。因此,本罪行為所侵犯的必須是公安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不會是單純的財產性侵害。但本罪行為的實施,往往伴隨著對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產的侵犯。因此,認定本罪的時候,必須考慮到某一行為是否干擾、阻礙或影響了對其上游犯罪的破獲,認定等工作,并且這種干擾、阻礙或影響是否為本案當中的主要因素,而不能簡單的理解為只要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進行了上述客觀行為就一概認定之。
(2)主觀故意上應當嚴格限定。這種認識上的故意應當是明知其行為干擾影響了公安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如窩藏、轉移等行為;或是間接消極放任的故意,如低價收購贓物的犯罪行為。但不應當包括雖故意為之,但確實沒有侵犯本罪客體故意的行為。如羅某夜晚途經一辦公室,發現有人盜竊空調外機,便欲嚇跑竊賊占有該物的想法,于是大喊抓賊,嚇跑小偷取得該物。本案中,羅某的唯一想法,就是占有該空調外機,對本案將來的司法過程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干擾或影響的故意(雖事實上有可能影響到)。因此,對于此類行為,不得以本罪定罪處罰。而此案最終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筆者認為,這是對法條的濫觴,違背了本條文刑事立法擴大化的本意,仔細考究,認定為敲詐勒索似乎更為妥當。
(3)本罪的犯罪對象應當是其上游犯罪的犯罪對象及其收益,如窩藏盜劫的汽車、銷售搶劫的金項鏈(針對特殊對象的行為除外,如販賣毒品、窩藏槍支等)。例如,張某為獲取煙草舉報獎勵,自己以低價購買大量的中華香煙,存放于出租屋內,然后向煙草局舉報,并獲得煙草局獎勵。本案中,張某購買的是假煙草,這一行為侵犯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即知假買假(能否構成犯罪尚且不論,且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內容也不搭界),所以假煙草并非生產假煙草犯罪行為的犯罪對象或收益,而只是一種犯罪獲利的方式和手段,在本案中張某購買假煙后,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執法機關的獎勵,以詐騙論相對合理。因而,此種行為也不宜認定本罪。
常見問題
本罪名通過多年的立法完善,逐步擴大、增加了其適用范圍和強制力度,在打擊高發犯罪率和維護高速運行的市場經濟是完全必要的,并在司法實踐中也收到了較好的效果。但使用范圍的立法擴張,再加上司法中認為的寬泛理解,也造了學理和司法實踐的困惑。
1、易導致法條競合的沖突問題。本罪的犯罪構成體例與某些財產性罪名為不同的立法目的,但具有相契合的構成要件。如敲詐勒索保護的是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但在某些非典型的敲詐勒索案件中特殊的敲詐方式在實踐中有可能被認為是本罪當中的“其他方式”。
2、容易引起司法定罪的濫用,破壞罪行法定的刑事司法原則。在某些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一般的利用贓物進行違法活動的行為易被有意或無意識地推向犯罪的行列。
因此,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建設法治社會的需要,對本罪適當的立法、司法的擴張是應允的。但同時我們也應當正視條文擴張所帶來的對立法技術的挑戰和司法實踐運轉的疑惑,并通過法理學進一步的研究和司法實踐的總結,逐步使本刑法條文的實踐走向科學、合理。
法律規范
司法解釋
為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二)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備案。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五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九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采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以上參考資料
相關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典型案例
王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吳某等人利用銀行卡、微信零錢賬戶接收、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經郭某某介紹,在河南省鶴壁市等地,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卡及綁定的手機、微信零錢賬戶等工具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現場為轉賬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協助他人轉移違法犯罪資金。經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自己的8張銀行卡協助電信詐騙團伙轉移被害人被騙款項共計人民幣54萬余元。
云龍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考慮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男子明知“廢品”來路不明還多次低價收購案
2021年5月15日,王某被抓獲,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公安機關查扣被盜腳手架扣件1201個,已發還被害人。經價格認定,被盜掃地桿扣件總價值32400元。后徐某退繳贓款。
2021年5月15日,明光市公安局對徐某涉嫌盜竊罪立案偵查,次日對王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立案偵查,并對二人刑事拘留。5月21日,以徐某涉嫌盜竊罪,王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明光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
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徐某實施盜竊犯罪,數額較大,依法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不逮捕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具有社會危險性;王某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在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的規定沒有明確、具體的標準的情況下,無法認定王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明光市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5月28日決定批準逮捕徐某,以王某不構成犯罪作出不批捕決定,并向公安機關送達不批捕理由說明書。王某當日被釋放。
2021年5月31日,明光市公安局提出復議,認為王某明知徐某向其出售的腳手架扣件來路不明,仍29次予以收購,符合《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屬于情節嚴重”的規定。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機關以不符合入罪標準作出不構成犯罪不批捕不當,應當批準逮捕。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另行指派檢察官審查。檢察官經審查,并經檢察長批準,于6月7日以同樣理由決定維持原不批捕決定。
2021年6月8日,明光市公安局向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部門負責人審查。檢察官調閱全案卷宗,聽取公安機關與明光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經審查認為,王某的行為雖然不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但應當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綜合考量是否構成犯罪。作為上游盜竊犯罪的徐某,盜竊價值32400元的財物,犯罪事實已查明并被批準逮捕,下游的王某長期從事廢品收購,以低價收購,且很多扣件都是整包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為獲取非法利益連續多次低價收購,數額也遠超修改前《解釋》規定的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數額標準,已涉嫌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考慮到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愿意退贓,在綜合評判其社會危險性后,經檢察長批準,于6月18日作出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捕的復核決定,并當面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
2021年6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以徐某涉嫌盜竊罪,王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移送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王某已涉嫌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不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對“情節嚴重”的認定不能單純從形式上判斷,王某基于掩飾、隱瞞的概括故意,在較短時間內對同一被害單位的同一類被盜物品多次收購,不宜機械地認定為“情節嚴重”。7月23日,明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徐某涉嫌盜竊罪,王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訴。
2021年8月19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八千元;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參考資料 >
淺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及處罰.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法院網.2024-07-1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修正).東陽市公安局.2024-03-20
淺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適用范圍.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檢察院.2024-07-10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解讀.合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24-07-10
【調查研究】網絡犯罪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辨析.微信公眾號.2024-07-1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國法院網.2024-07-10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量刑規則等(最新).微信公眾號.2024-07-11
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4-07-11
嚴懲!云龍法院集中宣判3起涉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澎湃新聞.2024-07-10
男子明知“廢品”來路不明還多次低價收購,因掩飾、隱瞞犯罪被判刑.百家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