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英文名: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簡稱:《行政訴訟法》),是為了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而制定的法律。
1989年4月4日,在黨中央的大力推動下,第七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行政訴訟法》,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一法律的出臺,宣告行政訴訟脫離民事訴訟法制度,以法典形式確立中國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并立的行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這是《行政訴訟法》頒布施行24年來的首次大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修改《行政訴訟法》的決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訴訟法》設10章共103條,主要內容包括:《行政訴訟法》的重要原則;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管轄、受理、審理和判決;行政訴訟參加人;行政訴訟的證據;起訴和受理;審理和判決;執行;行政侵權賠償責任;涉外行政訴訟等。根據行政訴訟法開展審判工作,能夠保障法律調整作用的有效發揮,維護行政機關在治理整頓、改革開放和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的正常履職。同時,通過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糾正違法行政行為,減少政府與民眾之間的矛盾,從而鞏固人民民主政權。
修訂沿革
1989年4月4日,在黨中央的大力推動下,第七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行政訴訟法》,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一法律的出臺,宣告行政訴訟脫離民事訴訟法制度,以法典形式確立中國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并立的行政訴訟法律制度。行政訴訟法典的通過,是中國政治體制的重大改革,實現了官民在訴訟地位的完全平等,展示了中國“民告官”法律制度全新的姿態,當時被媒體解讀為“中國人治時代的結束,法治時代的到來”,也標志著中國行政訴訟制度進入逐步完善階段。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這是《行政訴訟法》頒布施行24年來的首次大修,是行政訴訟制度改革又一個新的里程碑,標志著中國行政訴訟法律制度邁入成熟階段,被媒體稱為“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的2.0版”“開啟‘民告官’制度的新時代”。修正案共61條,涉及75個原條款中的73個,修改幅度之大是空前的。中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在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社會形勢發展變化,人民群眾司法需求日益多元。為深入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踐行嚴格公正司法,有必要對《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完善,實現推動完善中國訴訟制度,明確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加強審級制約監督體系建設,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的改革目標。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行政訴訟法》的決定,對《行政訴訟法》進行了修訂。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修改內容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決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第四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八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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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受案范圍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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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管轄
第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五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六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八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第十九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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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
第三十條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三十二條代理訴訟的律師,有權按照規定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有權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按照規定查閱、復制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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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證據
第三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六條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第三十七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一)由國家機關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第四十二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對未采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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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起訴和受理
第四十四條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九條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十條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出具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
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起訴狀。
對于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后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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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審理和判決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五十六條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當事人對停止執行或者不停止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五十八條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五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調查決定、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調查、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以哄鬧、沖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調查和執行的人員恐嚇、侮辱、誹謗、誣陷、毆打、圍攻或者打擊報復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法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
第六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公開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供公眾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法違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監察機關、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將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況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被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司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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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七十三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第七十四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第七十五條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第七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采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
第七十九條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批準。
以上資料來源于:
第三節簡易程序
第八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
(三)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八十三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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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第二審程序
第八十五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
第八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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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審判監督程序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九十一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罪、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九十二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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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執行
第九十四條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九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十六條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
(四)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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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九十八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一百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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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于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收取訴訟費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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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意義
1、深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由于行政機關在行政案件中作被告的恒定性,與刑事、民事案件不同,如行政審判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不適用調解,實行合議制而不實行獨任審判制,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行政訴訟法對這些問題作了規定,保證了行政案件正確、及時審理。
2、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如果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侵犯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時,被侵害者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獲得賠償權和糾舉權,從而保護了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3、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與民主政治建設。中國憲法規定: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行政意義重大要靠不折不扣地實施訴訟法使這一民主原則得到了落實,為人民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供了有效的途徑,推進民主政治建設,保障人民當家作主權利的實現。
4、促進行政法制的完善。行政訴訟法賦予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權利,這就要求行政機關的活動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要求制定與完善同行政訴訟法成龍配套的法律、法規,這就是五年來中國法律、法規飛速發展的原因所在,法院對于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予以維持,對于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予以撤銷,對于行政處罰畸輕畸重予以變更,對于違法不履行義務的責令履行,以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推進行政管理法制化,促進行政法制完善。
根據行政訴訟法開展審判工作,可以充分保障法律的調整作用,維護與促進行政機關在治理整頓、改革開放和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具有積極作用,特別通過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糾正違法行政行為,緩解和消除政府與人民之間的矛盾,鞏固人民民主政權有著極為深遠的政治意義。
相關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6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受案范圍
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下列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三)行政指導行為;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過程性行為;
(七)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范圍或者采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于內部層級監督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九)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等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能反復適用的規范性文件。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的規范性文件。
二、管轄
第三條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條立案后,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改變、追加被告等事實和法律狀態變更的影響。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一)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復雜案件。
第六條當事人以案件重大復雜為由,認為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或者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行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行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對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是指因行政行為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而提起的訴訟。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一)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
(二)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轄異議,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的。
三、訴訟參加人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一)被訴的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
(二)在行政復議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
(四)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的;
(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
(六)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情形。
第十三條債權人以行政機關對債務人所作的行政行為損害債權實現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就民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法,但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予保護或者應予考慮的除外。
第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訴訟的,其近親屬可以依其口頭或者書面委托以該公民的名義提起訴訟。近親屬起訴時無法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聯系,近親屬可以先行起訴,并在訴訟中補充提交委托證明。
第十五條合伙企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字號為原告。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原告;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
個體工商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原告。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原告,并應當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條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等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企業名義提起訴訟。
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行政行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非國有企業被行政機關注銷、撤銷、合并、強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變企業隸屬關系的,該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法人的股東、設立人認為行政行為損害法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業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為,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業主委員會不起訴的,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或者占總戶數過半數的業主可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由國務院、省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對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其職能部門為被告;對其他開發區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開發區管理機構沒有行政主體資格的,以設立該機構的地方人民政府為被告。
第二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改變原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但未改變原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視為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無效,屬于改變原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屬于改變原行政行為,但復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以其所屬的人民政府為被告;實行垂直領導的,以垂直領導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受行政機關委托作出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當事人對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以及律師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等行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實施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以及律師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等行業協會受行政機關委托作出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過程中作出行政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
征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征收部門委托,在委托范圍內從事的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
第二十六條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但行政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
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其參加訴訟。
前款所稱的必須共同進行訴訟,是指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行政爭議,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的訴訟。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第三人,其不參加訴訟,不能阻礙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第二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的同一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與行政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其承擔義務或者減損其權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權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也可以由他人代書,并由自己捺印等方式確認,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并記錄在卷;被訴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義務協助的機關拒絕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實的,視為委托成立。當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以當事人的工作人員身份參加訴訟活動,應當提交以下證據之一加以證明:
(一)繳納社會保險記錄憑證;
(二)領取工資憑證;
(三)其他能夠證明其為當事人工作人員身份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于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范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行政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四、證據
第三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三十五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清單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第三十八條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清單的情況記錄在卷。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但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出庭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抽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說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或者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四十五條被告有證據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應當提供而沒有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四十六條原告或者第三人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開庭審理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行政機關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行政機關提交,因提交證據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預付。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該證據主張的事實成立。
持有證據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證據或者實施其他致使證據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基于該證據主張的事實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就損害情況舉證的,應當由被告就該損害情況承擔舉證責任。
對于各方主張損失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鑒定,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當評估或者鑒定的除外;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申請鑒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五、期間、送達
第四十八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視為在期限內發送。
第四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的,從補正后遞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五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的審理期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調解期間、中止訴訟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的審理期限。審理期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
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應當直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同時報中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為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的送達地址。
當事人同意電子送達的,應當提供并確認傳真號、電子信箱等電子送達地址。
當事人送達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未及時告知的,人民法院按原地址送達,視為依法送達。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國家郵政機構以法院專遞方式進行送達。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六、起訴與受理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后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第五十四條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交以下起訴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證明材料以及有效聯系方式;
(二)被訴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存在的材料;
(三)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為起訴的,還應當在起訴狀中寫明或者在口頭起訴時向人民法院說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代理權限證明等材料。
第五十五條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狀內容和材料是否完備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進行審查。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并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五十六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復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申請復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復議機關不受理復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
第五十七條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提起訴訟又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先立案的機關管轄;同時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選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申請行政復議,在法定復議期間內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五十八條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后,又經復議機關同意撤回復議申請,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對原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
第五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后,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的,應當以復議機關和原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并以復議決定送達時間確定起訴期限。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準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準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
第六十一條原告或者上訴人未按規定的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或者提出申請未獲批準的,按自動撤訴處理。在按撤訴處理后,原告或者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再次起訴或者上訴,并依法解決訴訟費預交問題的,人民法院應予立案。
第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要能證明行政行為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內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
第六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七條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稱等信息足以使被告與其他行政機關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有明確的被告”。
起訴狀列寫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后仍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六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特定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
(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七)請求一并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
(八)請求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單獨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賠償、補償訴訟的,應當有具體的賠償、補償事項以及數額;請求一并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提供明確的文件名稱或者審查對象;請求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應當有具體的民事訴訟法請求。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明確訴訟請求。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審理。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第七十條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七、審理與判決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庭。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外地的,應當留有必要的在途時間。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應當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且無法及時作出決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七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合并審理: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對同一事實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別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條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對當事人提出的明顯不屬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請,法庭可以依法當庭駁回。
申請人對駁回回避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對申請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七十六條人民法院對于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上述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當事人對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七十七條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當事人對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七十八條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涉及財產的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七十九條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準許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第三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發生阻止案件審理的效果。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開庭或者繼續開庭審理,對到庭的當事人訴訟請求、雙方的訴辯理由以及已經提交的證據及其他訴訟材料進行審理后,依法缺席判決。
第八十條原告或者上訴人在庭審中明確拒絕陳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陳述,導致庭審無法進行,經法庭釋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陳述意見的,視為放棄陳述權利,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許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
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后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改變后的行政行為進行審理。
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確認判決。
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在訴訟中被告作出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就不作為依法作出確認判決。
第八十二條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等方式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判決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對同一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發生新的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罰款、拘留。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案件,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后,可以逕行調解。
第八十五條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生效日期根據最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確定。
第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調解過程不公開,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經人民法院準許,第三人可以參加調解。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不愿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八十七條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八十八條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作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因本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原因中止訴訟滿九十日仍無人繼續訴訟的,裁定終結訴訟,但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復議決定改變原行政行為錯誤,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復議決定時,可以一并責令復議機關重新作出復議決定或者判決恢復原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與原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行政機關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一條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成立,被告違法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答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履行原告請求的法定職責;尚需被告調查或者裁量的,應當判決被告針對原告的請求重新作出處理。
第九十二條原告申請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給付義務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而拒絕或者拖延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
第九十三條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給付義務,原告未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所請求履行的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明顯不屬于行政機關權限范圍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第九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行為無效的,應當作出確認無效的判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行為不屬于無效情形,經釋明,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的,應當繼續審理并依法作出相應判決;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但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九十五條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可能給原告造成損失,經釋明,原告請求一并解決行政賠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賠償事項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一并判決。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賠償事項另行提起訴訟。
第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原告依法享有的聽證、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不產生實質損害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輕微違法”:
(一)處理期限輕微違法;
(二)通知、送達等程序輕微違法;
(三)其他程序輕微違法的情形。
第九十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損失系由其自身過錯和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各方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以及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確定行政機關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因行政機關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該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九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
(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二)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范依據;
(三)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
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司法解釋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援引。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一百零一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立案;
(二)駁回起訴;
(三)管轄異議;
(四)終結訴訟;
(五)中止訴訟;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轄;
(七)訴訟期間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
(八)財產保全;
(九)先予執行;
(十)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十一)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
(十二)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十三)提審、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
(十四)準許或者不準許執行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對第一、二、三項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查明事實;“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能夠明確區分;“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責任承擔等沒有實質分歧。
第一百零三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頭通知、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通知證人、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第一百零四條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合理的答辯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告知雙方當事人,并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雙方均表示同意立即開庭或者縮短舉證期限、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確定近期開庭。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零六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被前訴裁判所包含。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和裁定后,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的,上訴各方均為上訴人。
訴訟當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訴,沒有提出上訴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其他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提出上訴,應當按照其他當事人或者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發送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已經預收的訴訟費用,一并報送。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且當事人的起訴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繼續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行政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訴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依法不應當予以賠償的,應當判決駁回行政賠償請求。
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在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同時,可以就行政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就行政賠償部分發回重審。
當事人在第二審期間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罪、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自再審申請案件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一百一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審查再審申請案件的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新的證據可能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審查再審申請期間,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再審申請人,對其再審事由一并審查,審查期限重新計算。經審查,其中一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各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一百一十五條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勘驗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的,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人民法院準許撤回再審申請或者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后,再審申請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情形,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超出法定再審事由范圍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一百一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者檢察建議: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訴或者檢察建議作出再審判決、裁定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費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作出裁定,裁定應當寫明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后十日內發出裁定書。
第一百一十九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和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結束前提出的再審請求,符合本解釋規定的申請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理。
人民法院經再審,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一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再審審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一)再審申請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請求,人民法院準許的;
(二)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審請求處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
(四)其他應當終結再審程序的情形。
因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裁定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終結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原生效判決自動恢復執行。
第一百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撤銷原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同時,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的內容作出相應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對原審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錯誤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實體判決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立案的,在撤銷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同時,可以逕行駁回起訴;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過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審查抗訴材料期間,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開庭時,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應當組成合議庭,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裁定再審,并通知當事人;經審查,決定不予再審的,應當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因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檢察建議裁定再審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經作出的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裁定的限制。
八、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條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基本情況、案件由來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情況說明,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
行政機關拒絕說明理由的,不發生阻止案件審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第一百三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包括該行政機關具有國家行政編制身份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被訴行政行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被訴行政行為具體承辦機關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被訴人民政府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夠證明該行政機關負責人職務的材料。
行政機關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授權委托書,并載明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和代理權限。
第一百三十二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均不出庭,僅委托律師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應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和在裁判文書中載明,并可以建議有關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九、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
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行政復議決定既有維持原行政行為內容,又有改變原行政行為內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內容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
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第一百三十五條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一并審查復議決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可以由其中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為。復議機關對復議決定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補充的證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一百三十六條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的同時,應當對復議決定一并作出相應判決。
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加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對原行政行為或者復議決定可以作出相應判決。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可以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應當同時判決撤銷復議決定。
原行政行為合法、復議決定違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復議決定或者確認復議決定違法,同時判決駁回原告針對原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
原行政行為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應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因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由復議機關對加重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原行政行為不符合復議或者訴訟受案范圍等受理條件,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一并駁回對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起訴。
十、相關民事爭議的一并審理
第一百三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并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條人民法院決定在行政訴訟中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或者案件當事人一致同意相關民事爭議在行政訴訟中一并解決,人民法院準許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行政案件已經超過起訴期限,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告知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民事案件已經立案的,由原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發現民事爭議為解決行政爭議的基礎,當事人沒有請求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一并解決民事爭議。當事人就民事爭議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法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行政訴訟的審理。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訴訟審理期限內。
第一百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予準許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
(二)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或者協議管轄約定的;
(三)約定仲裁或者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情形。
對不予準許的決定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一百四十條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民事爭議應當單獨立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案件,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不另行立案。
第一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適用民法規范的相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在調解中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能作為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對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應當分別裁判。
當事人僅對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訴的,未上訴的裁判在上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未上訴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第一百四十三條行政訴訟原告在宣判前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行政訴訟原告撤訴,但其對已經提起的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不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應當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標準分別收取訴訟費用。
十一、規范性文件的一并審查
第一百四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一并請求對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審查的,由行政行為案件管轄法院一并審查。
第一百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人民法院一并審查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在對規范性文件審查過程中,發現規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應當聽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意見。
制定機關申請出庭陳述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行政機關未陳述意見或者未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一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一并審查時,可以從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是否超越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等方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范圍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的;
(三)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者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準程序、公開發布程序,嚴重違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合法的,應當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經審查認為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人民法院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闡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并可以抄送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以及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機關。
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議。
規范性文件由多個部門聯合制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規范性文件的主辦機關或者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發送司法建議。
接收司法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司法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書面答復。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制定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立即停止執行該規范性文件。
第一百五十條人民法院認為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應當在裁判生效后報送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備案。涉及國務院部門、省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司法建議還應當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一百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規范性文件合法性認定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規范性文件合法性認定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十二、執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調解書,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
人民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賠償、行政補償或者其他行政給付義務,行政機關拒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規定。
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中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從該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調解書,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情況特殊,需要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百五十五條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二)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行內容;
(三)申請人是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四)被申請人是該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
(五)被申請人在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催告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六)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七)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人民法院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五日內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機關對不予受理裁定有異議,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其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行政行為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百五十八條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六個月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
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生效行政裁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行為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機關或者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七日內由行政審判庭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發現行政行為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由本院負責強制執行非訴行政行為的機構執行。
第一百六十一條被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一)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
(二)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
(三)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的;
(四)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行政機關對不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十三、附則
第一百六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六十三條本解釋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9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以上資料來源于:
典型案例
丙公司訴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行政復議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月,原湖南省國土資源廳向郴州市甲公司頒發《采礦許可證》,礦山名稱為“甲公司紅旗嶺礦”,有效期限為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2010年,采礦權人經原湖南省國土資源廳批準轉讓和變更登記為乙公司。因錫礦儲量達到中型以上,乙公司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10月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以下簡稱國土資源部)辦理了采礦許可延續登記手續,有效期限為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同時,國土資源部在該采礦許可證上標注:“請在本證有效期內解決重疊問題,重疊問題解決后,再申請辦理延續登記。否則不再予以延續”。2006年3月,原湖南省郴州市國土資源局頒發2006年《采礦許可證》,礦山名稱、采礦權人均記載為“XXX北段有色金屬礦”,有效期限為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2010年12月,原郴州市國土資源局進行換證,變更了證號。該證到期后,原湖南省國土資源廳辦理采礦權延續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采礦權人從“XXX北段有色金屬礦”變更登記為丙公司,并頒發了2011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據地質資料和礦山儲量核實,上述兩處礦區垂直投影重疊。因無法解決重疊問題,乙公司于2012年11月向國土資源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原湖南省國土資源廳(授權原郴州市國土資源局)于2006年向丙公司頒發、于2011年又經原湖南省國土資源廳延續的2011年《采礦許可證》的行政行為。2012年12月,國土資源部決定受理乙公司提出的復議申請,并通知丙公司參加行政復議。因認為需要進一步查明有關事實和依據,國土資源部于2013年1月中止該案的審理,2014年7月恢復該案審理,并作出國土資復議〔2014〕455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原湖南省國土資源廳向丙公司頒發的《采礦許可證》。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行政復議決定。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7月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839號行政判決,駁回丙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年3月作出(2015)高行終字第3209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6號行政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上述行政復議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頒發采礦許可證屬于典型的許可類授益性行政行為,撤銷采礦許可必須考慮被許可人的信賴利益保護,衡量撤銷許可對國家、他人和權利人造成的利益損失大小問題。確需撤銷的,還應當堅持比例原則,衡量全部撤銷與部分撤銷的關系問題。被復議撤銷的2011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自2011年至2014年9月;國土資源部2014年7月14日作出被訴復議決定時,該《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已經臨近屆滿。在許可期限即將屆滿,雙方均已經因礦區資源整合需要停產且不存在安全生產問題的情況下,被訴復議決定未能說明撤銷的緊迫性和必要性,反而使丙公司在可能的整合中處于明顯不利地位,加大整合并購的難度。在對案涉采礦權重疊問題有多種處理方式以及可能存在多種復議結論的情況下,國土資源部選擇作出撤銷決定,更應充分說明理由。但是,從復議機關所提供的證據與全案卷宗情況來看,被訴復議決定并未體現相應的衡量因素,也未進行充分說理,僅簡單以構成重疊即作出撤銷決定,不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人民法院認為復議機關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能滿足司法審查需要,復議機關未完全履行說明理由義務的,可以要求復議機關重新調查處理,并提供可以進行審查的證據、依據以及相應的理由說明。
云南省劍川縣人民檢察院訴云南省劍川縣森林公安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續的情況下,甲公司委托劍川縣居民王某某在國有林區開挖公路,長度494.8米、平均寬度4.5米、面積2226.6平方米。2013年2月,劍川縣森林公安局以劍川縣林業局的名義對甲公司及王某某作出行政處罰:1.責令限期恢復原狀;2.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即22266元。2013年3月,甲公司繳納罰款,劍川縣森林公安局即對該案予以結案,后一直未督促甲公司及王某某履行限期恢復原狀的行政義務。2016年11月9日,劍川縣人民檢察院向劍川縣森林公安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依法履行職責,落實行政處罰決定,采取有效措施恢復森林植被。2016年12月8日,劍川縣森林公安局回復檢察建議稱認真研究后已采取措施,并派民警到王某某家催告履行第一項行政處罰,鑒于王某某死亡,執行終止。劍川縣森林公安局未就該事項催告甲公司履行。劍川縣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確認劍川縣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云南省劍川縣人民法院2017年6月作出(2017)云2931行初1號行政判決,確認劍川縣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案涉處罰決定第一項內容的行為違法;責令劍川縣森林公安局繼續履行法定職責。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益訴訟人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公益訴訟受案范圍,符合起訴條件。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2013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云南省林業部門相對集中林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的批復》授權各級森林公安機關相對集中行使林業行政部門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劍川縣森林公安局行使原來由劍川縣林業局行使的林業行政處罰權,是適格的被告。本案中,劍川縣森林公安局在查明甲公司及王某某擅自改變林地的事實后,以劍川縣林業局名義作出對甲公司和王某某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和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但在甲公司繳納罰款后三年多時間里沒有督促甲公司和王某某對破壞的林地恢復原狀,也沒有代為履行,致使甲公司和王某某擅自改變的林地至今沒有恢復原狀,且未提供證據證明有相關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為顯然不當,是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沒有執行完畢,劍川縣森林公安局依法應該繼續履行法定職責,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行政相對人限期恢復被改變林地的原狀。該案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劍川縣森林公安局積極履行了生效判決。
廣東好某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佛山市凱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佛山市凱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某公司)持有在先商標第3563073號“Haotaitai”商標,2011年5月23日,凱某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后被核準注冊在第20類餐具柜等商品上。廣東好某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某公司)系在先的引證商標一“好太太及圖”、引證商標三“好家好太太”的注冊人,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在第21類晾衣架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在第20類家具等商品上。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為凱某公司在先商標權利的合理延伸,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遂裁定維持訴爭商標。好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權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年11月作出(2019)京73行初1730號判決,駁回好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年5月作出(2020)北京銀行終3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6月作出(2022)最高法行再3號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就標識本身而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為近似標識,二者核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構成近似商標,被訴裁定及原審判決對此認定不當。根據在先系列生效判決的認定,引證商標一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已經在晾衣架商品上廣為公眾所熟知,達到馳名程度。雖然凱某公司第3563073號商標在廚房用抽油煙機、燃氣灶商品上業已達到廣為公眾所熟知的馳名程度,但第3563073號商標的核準注冊并非是本案訴爭商標應予核準注冊的當然理由。訴爭商標是由拼音“Haotaitai”、中文“好太太”及圖形構成,顯然與第3563073號商標并不相同,訴爭商標能否注冊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是凱某公司在先商標權利的合理延伸注冊,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將第3563073號商標作為訴爭商標注冊的關聯關系,并作為訴爭商標注冊的因素考慮亦缺乏法律依據。訴爭商標顯著識別部分文字“好太太”與引證商標一中的“好太太”文字相同,二者構成近似標識。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賴以馳名的“晾衣架”商品均為常見的家居用品,同時在家裝市場上銷售,相關消費群體存在一定重疊,相關商品具有一定的關聯。加之凱某公司曾使用“廣東好某電器有限公司”的名稱,而被工商行政機關認定損害好某公司馳名商標權益而被責令更名,以及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就有生效裁判認定凱某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存在侵害好某公司引證商標一商標權行為,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對好某公司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誤導公眾,致使好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不予注冊的情形。
達某訴內蒙古自治區新巴爾虎右旗房產管理所房屋登記辦法及達某訴斯某等人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并審理案
(一)基本案情
達某稱其于1998年從房屋原所有權人努某處購買了案涉房屋。該房屋原系公房,繳納部分稅款后可以歸個人所有,達某將購房款交付努某并以其個人名義繳納應繳稅款后入住案涉房屋。2010年,內蒙古自治區新巴爾虎右旗房產管理所(以下簡稱新巴爾虎右旗房管所)依達某申請,對案涉房屋進行房屋登記并為達某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2018年,因案涉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達某與新巴爾虎右旗房管所簽訂了征收補償安置協議。2019年,努某之女斯某等六人稱,努某去世前告知斯某,達某購買房屋未支付全部購房款,努某去世后,斯某將案涉房屋變更登記至其名下,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據此主張其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補償款的請求權。由于雙方均主張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因此發生糾紛。達某對斯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提出異議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新巴爾虎右旗房管所向斯某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向當事人釋明其可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其后,達某以斯某等六人為被告一并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的民事訴訟。最終民事訴訟原告達某與被告斯某等六人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案涉房屋歸達某所有,達某收到案涉房屋拆遷補償款后向斯某等六人給付75000元,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對調解協議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在征收過程中被收回注銷。行政訴訟原告達某以案涉民事爭議已達成調解協議且行政爭議得到解決為由提出撤訴申請,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依法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參考資料 >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國日報網.2025-11-30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國政府網.2025-11-30
皮純協:行政訴訟法意義重大 要靠不折不扣地實施.中國政法大學法治政府網.2025-11-30
金融穩定法等13件法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百家號.2025-11-30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2025-11-30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5-11-30
以案結事了促政通人和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十周年典型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