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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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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稅稅額是指鹽稅實行從量定額征收,以噸鹽為單位,規定每噸鹽固定的征稅金額。由于不同鹽種、不同產區的生產成本和運輸費用的差別,實行地區差別稅額。一般對生產成本和運輸費用較高的地區,稅額訂低些;生產成本和運輸費用較低的地區,稅額訂高些。

歷史沿革

早期鹽稅

鹽稅是中國很古老的一個稅種,早在夏、商、西周時期征收的“山澤之賦”中就包含著對煮鹽課征的賦稅。春秋戰國時期開始設官掌管鹽政并征收鹽稅后,鹽稅形成一個獨立稅種。

唐代以后

唐初,福建省沿海開發,鹽產本不征稅。開元元年(713年),始征鹽稅。乾元元年(758年)行“榷鹽法”,利稅兼收。五代十國末,閩永隆天德年間(939~945年)鹽榷擅利,無不倍征。

宋代鹽法不一,元豐年間(1078~1085年)起,福建在上四州的南平市(今南平)、建州(今建甌)、長汀古城(今長汀縣)、邵武市行“官般法”,由官收、官運、官賣。下四州的福州市莆田市(今莆田)、泉州市漳州市行“產鹽法”,計稅授鹽,令百姓輸錢,官府抑配食鹽,敷鹽錢隨夏秋兩稅一起交納。鹽課是按照鹽丁產錢高下折鹽輸納,高者每年無過500斤,每斤折錢14.8文,名曰鹽產錢。同時,官府在產鹽地置場榷賣,而鹽戶出售私鹽也征其稅,謂之浮鹽錢。后罷場榷。至紹興二十一年(1151年),晉江、惠安縣兩縣置鹽椿于臨水倉設場出賣,禁私販,所得鹽利稱息鹽錢。紹熙五年(1194年),復罷官賣,許“從便煎烹買賣”。

元初,實行“引岸制”,至元十三年(1276年)福建省開課。亭戶所產的鹽斤,悉由官府設局賣引,鹽商憑引赴場領鹽,所繳引價亦名鹽課。每鹽一引重400斤,初定中統鈔9貫;元貞二年(1296年),累增至65貫;延祐元年(1314年),高達3錠。因為官鹽質劣稅重,近場的居民多食私鹽。福建即改變鹽法,對福(州)、興(化)、泉(州)、漳(州)四路,厲行“椿配民食”的辦法。

明洪武三年(1370年)福建推行“配鹽法”,曬戶的鹽產受到嚴格控制,官府按引給工本米或折發鈔2貫,全歸福建都轉運鹽使司官收,稱為鹽課。實行“計民男女成丁者,歲給鹽3斤,征米8升,謂之鹽糧”。泉州府屬的晉江、南安、惠安縣同安區永春縣安溪縣德化縣七縣戶口鹽米納13676石4斗4升。正統元年(1436年),又罷米折鈔,每丁口歲納鈔6貫,另征折征費12文,半丁折半,閏月加算。成化年間(1465~1487年)惠安、潯美、浯洲、□洲四場的鹽課,額辦鹽55226引。弘治十四年(1501年),改行折色,提高稅額,每鈔一貫折征銀3厘,錢7文折征銀1分。

萬歷八年(1580年),泉州府屬七縣戶口鹽鈔年納銀2414兩;閏年加征214兩。四個鹽場課銀3408兩;丘盤稅20兩;鹽船稅400兩。

天啟年間(1621~1627年),海上不靖,泉州市鹽民負擔重疊,還須交納防廳的鹽折。

清襲明制,順治十八年(1661年)海禁遷界,鹽產荒廢,鹽課全失。康熙帝二十三年(1684年),“按丁派引”。至康熙三十二年,先后“補引添課,各縣始有商有引”。雍正元年(1723年),裁革鹽商,應征課餉,攤于各場,由縣照數收納,按擔抽稅150文。乾隆七年(1742年)復行“請引僉商”。晉江、同安區惠安縣三縣實行官辦配銷;南安縣安溪縣兩縣則為商辦配銷,每引100斤,課銀1.5錢(折150文)。泉州府所屬晉江、南安、惠安、同安、安溪五縣配額211萬擔,課銀31650兩。永春州及其所屬德化縣大田縣二縣,鹽商按配額向指定的惠安場自收自運64300擔,按額認課。爾后,推行既廣且久的是官督商銷,歲課定額,終于形成鹽商專營操縱。

民國時期

民國時期1913年,北洋政府與英、法、德、俄、日五國銀行團簽訂善后借款,以鹽稅抵押,于是帝國主義開始干涉中國的鹽務,中國政府僅能使用鹽稅收入抵債后的余款(即鹽余)。北洋政府為增加鹽稅收入,乃籌議改良,而鹽商群起阻撓,廣行賄賂,使鹽制積弊日深。1913年12月,北洋政府頒布《鹽稅條例》,規定每百斤征稅二點五元(后改為三元),此外不得以他種名目征稅。從此各種不同之稅率得以逐漸趨于劃一。據鹽務稽核所統計,1914年全國鹽稅之收入為六千六百八十六萬元,至1919年增為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嗣后內戰頻興,各省軍需浩繁,遂相繼截留鹽稅,并紛起增加鹽稅附加,鹽政之積弊更深。

1927年南京國民政府成立,著手改革鹽政,1931年5月公布的《新鹽法》,以“就場征稅,任人民自由買賣”為原則,規定每百公斤征稅五元,漁鹽征稅零點三元,工業、農業用鹽一律免稅。此立法有利于減輕人民的負擔。但由于專商暗中阻撓,加之財政當局深恐改革后稅收短少,遲遲不予實施。直至1934年12月中國國民黨五中全會決定,限于1936年底完全施行。后因格于時勢以及抗日戰爭爆發,新鹽法仍未實行。然而鹽稅收入已很可觀。據統計,1927年全國鹽稅收入為八千五百二十四萬元;到1937年全國(東北地區未在內)已達二億二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占財政總收入的22.9%。抗日戰爭期間,國民政府為了籌措軍費,于1942年1月1日起停征鹽稅,實行食鹽專賣,后因成績不佳,于1945年又改專賣為征稅。

新中國的鹽稅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政務院于1950年1月20日頒布了《關于全國鹽務工作的決定》,建立了新的鹽務管理機構,確定了鹽稅的征收原則、鹽稅稅額和管理辦法,從而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的鹽稅制度。為了加強鹽稅征收工作,并有利于鹽務部門集中力量從事發展中鹽集團生產,從1958年7月1日起,鹽稅的征收工作由鹽務部門轉為稅務部門辦理。1973年稅制改革時,把鹽稅并入工商稅,作為一個稅目,但仍按原來的鹽稅征收制度執行。

1984年工商稅制全面改革時,鹽稅從工商稅中分離出來,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鹽稅重新成為一個獨立稅種。鹽稅的納稅人是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和進口鹽的單位和個人。鹽稅的征收原則為“從量核定、就場征收、稅不重征”。

鹽稅的特點

鹽稅的征收原則決定了鹽稅具有三個特點:

1. 采用從量計征;

2. 按照不同產區、鹽種和用途,確定差別稅額;

3. 實行一次課征制。鹽從生產到消費,在全部流通過程中不論經過幾道環節,只在規定的環節征收一次鹽稅。

稅制改革

1994年稅制改革時,按照“統一稅下、簡化稅制“貫徹普遍征收、級差調節”等原則,將鹽稅并入資源稅,作為其一個稅目,擴大了資源稅的征收范圍。

為支持中鹽集團的發展,自2007年2月1日起調整鹽業資源稅適用稅額標準。為緩解制鹽企業的經營困難,自2007年9月1日起,鹽(指主體化學成分為氯化鈉的工業鹽和食用鹽,包括海鹽井礦鹽青鹽)適用增值稅稅率由現行的17%統一調整為13%。

現行的鹽稅是國家在1994年稅制改革時將原有的鹽稅一分為二,即分解為對原鹽征收增值稅和資源稅。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納稅人是指:

一、 經核準直接銷售或自銷的鹽場(廠);

二、 分配銷售鹽的運銷或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

三、 改變減免稅鹽用途的單位;

四、 動用儲備鹽的單位;

五、 進口鹽的單位。

第三條 鹽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根據《條例》第四、第七條決定,分列如下:

一、 在銷售環節納稅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采用托收承付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采用其他結算方式的,為發出商品的當天。

二、 在改變用途環節納稅的,為改變用途的當天。

三、 在動用環節納稅的,為動用的當天。

四、 在進口環節納稅的,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第四條 鹽稅的應納稅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 在銷售環節納稅的,按實際銷售鹽的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 = 單位稅額 × 銷售鹽的噸數

二、 在改變用途環節納稅的,按改變用途鹽的數量和改變用途前后鹽稅稅額的差額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補稅額 = (改變用途后的單位稅額 - 改變用途前的單位稅額) × 改變用途鹽的噸數

三、 在動用環節納稅的,按動用數量和規定的稅額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 = 單位稅額 × 動用鹽的噸數

四、 在進口環節納稅的,按進口鹽的數量和規定稅額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 = 單位稅額 × 進口鹽的噸數

第五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對酸堿工業、制革工業、肥皂工業、飼料工業用鹽和農業、牧業、漁業用鹽減征鹽稅的稅額,依照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前條所列減稅鹽的供應范圍,分列如下:

一、 酸堿工業用鹽,是指制造純堿、氫氧化鈉鹽酸、鈉元素等化工原料氯化銨等化學肥料用鹽。

二、 制革工業用鹽,是指為防止白鮮腐爛,提高皮革質量,腌浸和鞣制各種皮革用鹽。

三、 肥皂工業用鹽,是指制造油脂肥皂(包括肥皂、香皂、上海藥皂、洗衣粉)時,析離雜質,凈化和硬化油脂肥皂和提取丙三醇用鹽。

四、 飼料工業用鹽,是指飼料工業企業生產飼料用鹽。

五、 農業、牧業用鹽,是指國營、集體的農業、牧業生產單位的選種用鹽和飼養豬、牛、羊、馬、驢、騾、駱駝用鹽。

六、 漁業用鹽,是指國營水產部門保鮮、腌制魚貨的用鹽,集體漁業生產單位和個體漁民交售給國家的魚貨所需的保鮮,腌制用鹽。

上述減稅鹽的供應定額另行規定。

第七條 使用減稅鹽的單位,必須事先向所在縣(市)稅務機關辦理審批手續,按批準的數量向指定的鹽業經營單位購鹽。

第八條 鹽業經營單位和使用單位對減稅、免稅鹽必須專管專用,設立專門會計科目記載,按期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購、銷(用)、存報表。

第九條 鹽業經營單位和使用單位將減稅、免稅鹽改變用途時,必須事先報經當地稅務機關核準,并按照鹽的產地稅額補繳鹽稅。

稅務機關對經營和使用減稅、免稅鹽的單位要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條 各級中鹽集團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季度、月度鹽業生產、分配和銷售計劃,應抄送同級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期限,由縣(市)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款的多少和經營情況,分別核定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或一個月為一期,逐期計算。不能按期計算的,可按次計算納稅。

第十二條 以一個月為一期的納稅人,于期滿后七天內報繳稅款;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為一期的納稅人,于期滿后五天內報繳稅款。報繳稅款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可以順延。

第十三條 納稅人報繳稅款的辦法,由當地稅務機關視不同情況,于下列辦法中核定一種:

一、 納稅人按期向稅務機關填報納稅申報表,并填開納稅繳款書,向當地代理金庫的銀行繳納稅款。

二、 納稅人按期向稅務機關填報納稅申報表,由稅務機關審核后,填發繳款書,限期繳納。

第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決定其應納稅額:

一、 發生納稅義務超過三十天,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

二、 超過核定納稅期限十五天,未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的。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派員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并負責保密。

第十六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說的加收滯納金,其起訖時間的計算,應當從稅務機關規定繳納稅款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到繳款的當天止。

第十七條 鹽稅的違法案件,除《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者外,其余均由縣(市)稅務機關處理。稅務機關應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納稅人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八、九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納稅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納稅事項申請復議,應在繳清稅款后十天內提出;不服復議的,可在接到答復的次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規定期限的,應視為納稅人放棄起訴權利,稅務機關應即依照原處理決定執行。

第二十條 納稅人多繳的稅款,從多繳之日起在一年內提出的,經當地稅務機關核實,應予退還;超過一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鹽稅的稽征管理辦法由稅務總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公布試行之日起實施。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中國改革信息庫.2024-11-21

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法律圖書館.2024-11-21

第一節 鹽 稅.第一節 鹽 稅.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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