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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來源:互聯網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簡稱:死緩),即“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是中國在死刑執行上的獨特創造,適用于應當判處死刑,但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

“死緩”作為中國刑法的重要刑名和刑罰制度,是由毛澤東主席在建國初期提出來的。1951年5月8日,毛主席親自起草《中共中央關于對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應大部分采取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政策的決定》,正式提出了“死緩”一詞。之后,全國公安會議在北京召開,確定“死緩”刑名。1979年7月1日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立“死緩”制度。1997年3月14日八屆人大二次會議對刑法進行大幅度修改,使“死緩”制度越趨規范。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決議,對“97刑法”進行第八次修改,稱之為刑法修正案(八),“死緩”制度新增兩大內容。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解釋》對外發布,明確規定死緩二審案件一律開庭審理。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適用對象與與死刑立即執行一樣,都必須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其使用條件包括“應當判處死刑”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對于被判處死緩的犯罪人,有三種處理結局,分為無故意犯罪、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和故意犯罪情況。由于死緩制度仍然屬于死刑范疇,需對訴訟程序加以嚴格控制和監督,因此,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應納入死刑復核程序的范圍。死緩制度作為中國刑事立法的獨創,對于貫徹少殺政策,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范圍,促使罪犯改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

歷史沿革

提出

“死緩”作為中國刑法的重要刑名和刑罰制度,是由毛澤東主席在建國初期提出來的。中國在新中國建立之初,為鞏固新生政權,進行了聲勢浩大的鎮壓反革命運動(史稱“鎮反”運動)。但由于運動中出現一些過火現象,引起了毛澤東主席的關注。為制止這種傾向,毛主席在1951年4月30日特別批示:“殺人不能太多,太多則喪失社會同情,也會喪失勞動力。凡無血債或其他引起民憤的重大罪行,但有應殺之罪者,如有些特務或間諜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經濟界的反革命等,可判處死刑,但緩期一年或二年執行,強迫他們勞動,以觀后效”。同年5月8日,毛主席又親自起草了《中共中央關于對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應大部分采取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政策的決定》,正式提出了“死緩”一詞。這個決定下達不久,全國公安會議在北京召開,會議確定了“死緩”刑名。

修改

中國刑法之雛型,當屬1951年2月9日政務院第71次政務會議通過、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共21條)。這種刑法性單行條例,僅就“鎮反”事宜進行規定,與之后的“三反五反”的專項整治規定同類,不具有刑法典之屬性,而且沒有涉及“死緩”方面的內容。1979年7月1日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總則和分則,共13章192條,可稱作中國第一部刑法典。其中,第四十三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后效”。并同時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顯而易見,“79刑法”確立“死緩”制度,基本貫徹了毛澤東1951年的批示及其起草的中共中央關于對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應大部分采取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政策的決定精神。為更具體處理“死緩”事宜,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準,執行死刑”。這種立法上的依表現、分層次的制度安排,為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提供了操作適用性。

第一部刑法施行18年后,1997年3月14日八屆人大二次會議對刑法進行了大幅度修改,由13章調整為15章,由192條增至452條,因而被稱之為“97刑法”。涉及“死刑”制度的問題,內容雖未增加(反而由五條減至四條),但內容卻有較大變化:第一,死刑的適用對象由“罪大惡極”變成“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這一修改標志著死刑適用對象由政治口號式標準向刑法專業性標準的轉變;第二,取消了“79”刑法規定的“死刑用槍決的方法執行”條款。這是因為時代在發展,行刑方法也應當變化,不能只限定為“槍決”一種執行方式,還有“藥物注射”等方式更為簡便經濟;第三,“死刑”的相關用語發生變化,如“確有悔改”改為“沒有故意犯罪”;“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改為“確有重大立功表現”;“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改為“故意犯罪”等,這幾處改變,對比中可以顯見:前者不好把握,后者易于掌握,前者表述不夠準確,后者合于刑罰原理。修改的趨勢讓人直覺到,“死緩”制度越趨規范。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決議,對“97刑法”進行第八次修改,稱之為刑法修正案(八),內容涉及數十個條文的增加和改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研究室主任胡云騰的話講,修正案(八)有“五個前所未有:即修改的內容之多,創新的力度之大前所未有;既修改刑法總則又修改刑法分則的做法前所未有;既有增量,又有減量的修改前所未有;對刑罰種類、刑罰制度的修改力度前所未有;體現的民主程序、公開程度前所未有”。

涉及“死緩”內容,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條規定:“將刑法第五十條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一款)。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判刑”(二款)。也就是說,在刑法第五十條分為兩款,在第一款中的明顯變化為:減刑的時間延長,即在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由原來的“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變成 “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在第二款中,增加了“限制減刑”制度,即凡屬累犯及八種嚴重犯罪的執行死緩之人,人民法院有權根據犯罪情節決定對其限制判減刑,這是“死緩”制度新增的兩大內容。也是修正案(八)對“死緩”問題的兩大亮點,為過去所沒有。

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就2015年11月1日以后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關問題作出相關規定,該《解釋》于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4次會議通過,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解釋》規定,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污、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后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足以罰當其罪的,不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2018年10月26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簡稱《決定》)?!稕Q定》第二百五十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備案。”

2021年2月4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解釋》(簡稱《新刑訴法解釋》)對外發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與2012年的解釋相比,這次增加了“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速裁程序”“缺席審判程序”三章,共計27章、655條,是有史以來條文最多的司法解釋。此次的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死緩二審案件一律開庭審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律應當開庭審理;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被告人沒有上訴,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也應當開庭審理。

適用對象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因此,其適用的對象與死刑立即執行一樣,都必須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所不同的是,“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在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第50條的規定,有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后,即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后,減為25年有期徒刑。相反,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適用條件

宣告死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應當判處死刑”,即根據刑法的規定與罪行的嚴重程度,應當判處死刑。這是宣告死緩的前提條件。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即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不立即執行死刑。刑法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規定,但對哪些屬于“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況沒有明文規定。根據刑事審判經驗,應當判處死刑,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從輕情節的;在共同犯罪重罪行不是最嚴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類案件重罪行不是最嚴重的;被害人的過錯導致被告人激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節的;有令人憐憫的情節的;雖然極其嚴重罪行的證據充分、確鑿但具有其他應當留有余地情況的。

適用結局

由于死緩不是獨立刑種,故判處死緩后會出現不同結局。根據刑法第50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死緩的犯罪人,有三種處理結局:第一,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第二,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現,應根據刑法第78條予以確定。第三,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期間計算

刑法第51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死緩判決確定之前的羈押時間,不計算在緩期二年的期限之內,因為規定二年的考驗期就是為了觀察犯罪人在這兩年內有無悔改表現,如果將先前羈押的時間計算在內,就減少了考驗時間,喪失了考驗的意義。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時裁定(當然應在二年期滿后盡快做出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而不是從裁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減刑限制

《刑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復合與核準程序

由于死緩制度仍然屬于死刑范疇,也是一種很嚴厲的刑罰方法,所以對運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也應當采取十分嚴肅、謹慎的態度,需對訴訟程序加以嚴格控制和監督,因此,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應納入死刑復核程序的范圍。

報請復核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報請復核與死刑立即執行案件一樣,要堅持一案一報原則,報送的材料應當包括報請復核的報告、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綜合報告和判決書各15份,以及全部訴訟案卷和證據;共同犯罪案件,即使只有一名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也要報送全案的案卷和證據。報請復核的報告、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綜合報告及訴訟案卷和證據材料的內容和要求都與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報請復核相同。

復核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應由審判員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對死緩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復核的基本內容、方式、方法和要求都與復核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相同。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緩案件也必須提審被告人。

復核后處理

高級人民法院對于報請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高級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重新審判后所作的判決或裁定,被告人不服可以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抗訴。

意義

時代意義

毛澤東提出“死緩”這一刑罰制度,從刑罰的角度看,既為古今之獨創,亦為中外之首創,被西方國家譽為“東方的死刑制度”,具有獨特的歷史意義、社會意義、政治意義和法律意義。

從歷史角度看,中國素有重德慎刑的歷史傳統。早在西周時期,周公即提出“明德慎罰”思想,之后,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學派將這一思想繼承發揮,形成“德主刑輔,禮法并用”的獄政思想,先秦時期的《舜典》載有“災肆赦,終賊刑”文字,大意是說:如果一個人由于失誤給別人造成損害,是可以赦免的;如果他是一貫故意做壞事,則要給以嚴厲的制裁。中國古代推行仁政者莫過于唐太宗李世民,他不但知人善任,廣開言路,政治清明,而且善待子民,推行一條“仁恩以為情性,禮義以為綱紀,養化以為本,明刑以為助”的獄政思想。他常對大臣們說:“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務在寬簡。但選公正善良人,斷獄允當者,增秩賜金,即奸偽自息”。而且規定:“凡大辟(死罪)皆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共議之。如此,方能避免冤獄濫刑”。到貞觀四年,全國判處死刑者僅為29人,開創了中國歷史上最為璀璨奪目的“貞觀之治”。深通歷史的毛澤東對上列法治史實一向推崇備至,因而“以史為鏡”,首創出“死緩”這一死刑執行制度,保證了“少殺慎刑”的刑事政策得以貫徹落實。

從社會角度看,新中國剛建立不久,需要動員一切力量從事社會建設,在這種歷史階段,正如毛澤東所講,“殺人不能太多,太多則喪失社會同情,也喪失勞動力”。而且,按照歷代慣例,凡新政權之建立,必將“大赦天下”,以此獲得民眾擁護。倘若殺人太多,正好給了中外反動勢力的煽動借口,導致人心渙散。

從政治角度看,一個新政權之成立,應當展示全新的執政方式,殺人則是十分敏感的政治問題,故應十分慎重。既要判處死刑,又能將大部分死刑犯不執行死刑,這其中必須尋求一種解決途徑,“死緩”則是唯一的選擇。

從法律角度看,新政權剛成立,國家以《共同綱領》代替憲法,法治尚在摸索之中,很多司法工作靠相關政策引領,往往難以把握。毛澤東面對當時的情況,只有將其批示的內容以中央的決定予以發布,雖屬于政策性指令,但卻具有最高的政策效力,全中國必經堅決執行。如此,迅速糾正了“鎮反”中的傾向,使不少死刑犯通過緩期執行之考驗改造成新人,成為國家需要的部分力量。

法律意義

死緩制度是中國刑事立法的獨創,對于貫徹少殺政策,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范圍,促使罪犯改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資料 >

我國“死緩”制度探略.中國法院網.2023-11-11

最高法發布《新刑訴法解釋》 死緩二審案件一律開庭審理.央廣網.2023-11-11

最高人民法院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出臺:死緩二審案件一律開庭審理.央視網.2023-11-11

最高法院公布刑九時間效力問題司法解釋.中國法院網.2023-11-11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26處修改 10月26日起實施.澎湃新聞.2023-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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