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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
來源:互聯網

累犯(外文名:Recidivism)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被判處一定的刑罰之罪的罪犯。作為量刑情節,累犯是一種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實;作為量刑對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累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兩種,其成立條件不同,但法律后果一致。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是指前罪和后罪均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般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須是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之外的普通刑事犯罪(或其中一罪為此類普通刑事犯罪);犯罪主體必須是已滿十八周歲的人;前罪和后罪必須都是故意犯罪;前罪已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則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必須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之內。特殊累犯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不論前罪已經判處的刑罰或后罪應當判處的刑罰是否屬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均不影響特殊累犯的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特殊累犯的時間條件未作限制。只要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后,行為人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均構成特殊累犯。

與初犯相比,累犯因無視前罪徒刑的體驗而具有更大的再犯罪可能性,故許多國家的刑法采取有效措施對累犯進行嚴厲制裁。其中,有的國家刑法采取加重處罰主義,即高于法定刑判處刑罰;有的國家刑法采取刑罰與保安處分并科主義,即在判處刑罰的同時,科以一定的保安處分;有的國家刑法采取不定期刑主義,即對累犯宣告不定期刑,待其得到改善后才予釋放;有的國家刑法采取從重處罰主義。中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即采取必須從重處罰的原則。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不得假釋。如果累犯是死緩犯,可以限制減刑。

定義

累犯,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被判處一定刑罰之罪的罪犯。累犯分為一般累犯與特殊累犯,其成立條件不同,但法律后果一致。累犯是一種再犯罪的事實,對累犯從嚴懲處,是世界各國重要的刑罰裁量制度之一。作為量刑情節,累犯是一種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實;作為量刑對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

構成要件

一般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這是關于一般累犯的規定。據此,一般累犯的成立條件如下:

故意性

前罪與后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兩罪或者其中一罪是過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這樣規定是因為過失犯罪的有責性輕于故意犯罪的有責性,過失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也比較小,過失犯罪事實上也比故意犯罪少得多,而累犯制度的設立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為目的,故沒有必要對過失犯罪設立累犯制度。從實質上說,對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是行為人無視以往徒刑的體驗而再次犯罪。即便以往的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若行為人體驗該刑罰后再次故意犯罪,仍表明其無視以往刑罰體驗,具備累犯的從重處罰基礎。

年齡規定

行為主體實施前罪與后罪時,都必須已滿18周歲。犯后罪時不滿18周歲的,不得認定為累犯;犯前罪時不滿18周歲但犯后罪時已滿18周歲的,也不構成累犯。理由是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不以累犯從重處罰也足以預防其再次犯罪,這符合中國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保護性教育的刑事政策。

刑罰輕重

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指法院最后確定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前罪因數罪并罰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通說認為只要其中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就符合“前罪”條件。例如,甲因盜竊被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因過失致人死亡被處2年有期徒刑,數罪并罰執行2年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4年6個月又犯搶劫罪的,應認定為累犯;若盜竊僅被判處6個月拘役,即使數罪并罰執行2年有期徒刑,也不認定為累犯。但若認為第65條第1款的但書僅限制后罪,只要前罪判處的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管故意或過失,數罪并罰后執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均不影響累犯成立。后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后罪事實和刑法規定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此外,在前罪與后罪符合條件的前提下,中間有過失犯罪或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犯罪,不影響累犯成立。

時間間隔

后罪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的5年內。犯罪人必須已執行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指主刑執行完畢,即刑罰執行到期應予釋放之日,附加刑是否執行完畢不影響。緩刑考驗期內或期滿后再犯新罪的,不成立累犯;被假釋的,假釋考驗期滿屬于刑罰執行完畢,假釋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的,不成立累犯。犯罪人執行有期徒刑后被赦免的,不管執行時間長短,可能成立累犯;未執行徒刑卻被赦免的,不成立累犯。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5年后再次犯罪的,不構成累犯,僅為酌定量刑情節。舊刑法將這種時間條件規定為3年,現行刑法改為5年。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5年內再犯罪,包括在監獄再犯罪。若前罪被判處拘役,審理后罪時發現事實認定錯誤改判有期徒刑的,更不得認定為累犯;若前罪判處有期徒刑,刑滿后5年內又犯應判有期徒刑之罪,后發現前罪應判拘役并改判的,也不能將后罪認定為累犯。對于有期徒刑與管制并罰的情況,當前罪(數罪)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時,管制才開始執行,“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起始時間應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計算,而非管制執行完畢之日。若甲在管制期間再犯罪,可能成立累犯,還應將管制與新罪實行數罪并罰。此外,司法解釋中因行為人受過刑罰處罰后再犯罪定罪標準減半的規定,在適用時對后罪不得以累犯論處,否則屬于重復評價。

特殊累犯

《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據此,特殊累犯的成立條件如下:

罪的特定性

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只要前后罪是這三類罪之一,如前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后罪是恐怖活動犯罪,或前罪是恐怖活動犯罪,后罪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均成立特殊累犯。若前后兩罪或其中一罪不是這三類犯罪,則不成立特殊累犯,符合條件的成立一般累犯。

對于前罪發生在舊刑法時代被認定為反革命罪的情況,若現行刑法將該罪規定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如投敵叛變罪、間諜罪等),行為人在現行刑法實施后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應認定為特殊累犯;若現行刑法未將該罪規定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如組織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等),行為人在現行刑法實施后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不能認定為特殊累犯;若前罪在舊刑法時代未被認定為反革命罪,但現行刑法將該行為規定為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為人在現行刑法實施后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也不應認定為特殊累犯。

時間間隔

必須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如果前罪被免予刑罰處罰,且不屬于赦免情形的,不成立特殊累犯。前罪所判處的刑罰種類、后罪應當判處的刑罰種類,以及前罪與后罪的相隔時間,都不影響特殊累犯的成立。

《刑法》第六十九條第2款前段“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的規定,影響特殊累犯的認定。例如,甲因詐騙罪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因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判處3個月拘役,數罪并罰僅執行有期徒刑。甲在3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的第6年實施為境外竊取情報的犯罪行為,前后罪間隔時間不符合普通累犯條件。從《刑法》第六十六條精神看,甲前后罪均為特殊累犯要求之罪,理應成立特殊累犯,但甲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拘役未執行且非被赦免,不符合“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的條件。若認為有期徒刑“吸收”了拘役,甲可能構成特殊累犯,但第六十九條第2款前段表明拘役完全不執行,故不能認為執行有期徒刑時同時執行了拘役,甲也不構成特殊累犯。

法規及解釋

法律規定

相關司法解釋

法律后果

與初犯相比,累犯因無視前罪徒刑的體驗而具有更大的再犯罪可能性,故許多國家的刑法采取有效措施對累犯進行嚴厲制裁。其中,有的國家刑法采取加重處罰主義,即高于法定刑判處刑罰;有的國家刑法采取刑罰與保安處分并科主義,即在判處刑罰的同時,科以一定的保安處分;有的國家刑法采取不定期刑主義,即對累犯宣告不定期刑,待其得到改善后才予釋放;有的國家刑法采取從重處罰主義。

此外,特別要指出的是,雖然累犯是最能說明特殊預防必要性大的情節,但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不能排除在極少數情況下,犯罪人不是因為無視自己的徒刑體驗而再次犯罪,而是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其再次犯罪(如因受被害人的嚴重迫害而故意犯罪,但又不具備違法阻卻事由)。如果是后者,就并不說明犯罪人的特殊預防必要性大,從重處罰就不一定適當。正因為如此,日本等國刑法只是規定對累犯加重最高刑,而不提高最低刑。據此,在犯罪人基于特殊原因導致其再次犯罪,并不表明其特殊預防必要性大時,就仍然可以判處通常之刑。但是,《刑法》明文規定了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必須通過考察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刑罰執行完畢與再次犯罪的期間長短等因素,來決定從重的幅度。對基于特殊原因再次犯罪的,從重幅度應當控制在極小的范圍內。

應當從重處罰

《刑法》第六十五條對累犯采取了從重處罰主義。首先,對累犯必須從重處罰,即不管是一般累犯還是特殊累犯,都必須從重處罰。其次,只能在責任刑之下從重處罰,而不是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內任意從重處罰。而且,累犯只是從重處罰的一個情節,并不意味著在宣告刑上必須體現從重處罰。再次,在決定從重的幅度時,除了考慮后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外,還要考慮后罪與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時間的間隔、后罪與前罪的關系、犯后罪的客觀原因與主觀動機等。最后,即使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較大,從重處罰的幅度也不應過大;對于后罪出于義憤等值得寬恕的動機實施的故意犯罪,從重處罰的幅度應當極小(同時應將義憤等動機作為從輕處罰的重要情節)。

不能適用緩刑

根據《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足可看到立法對累犯是持堅決的打擊態度。

不能適用假釋

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累犯也不適用假釋。

死緩犯限制減刑

如果累犯是死緩犯,可以限制減刑。

相關知識

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對于《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一般累犯和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特殊累犯,都不能適用緩刑。由于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對特殊累犯的對象范圍作了擴大,由“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擴大到“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所以不適用緩刑的累犯范圍實際上有所擴大。由于累犯主觀惡性大,具有屢教不改的特點,對社會危害性很大,如果不關押執行,而適用緩刑任其在社會上游蕩,會有再次危害社會的危險性。因此,《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這體現了對累犯從嚴管理、從重打擊的精神。“犯罪集團”,是指《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主要犯罪分子。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領導作用,這類犯罪集團經常多次犯罪,有些犯罪行為性質惡劣,對社會危害嚴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觀惡性大,需要依法予以嚴懲,如果構成犯罪,即便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

區別累犯和再犯

累犯與再犯不同,一般意義上,所謂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即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犯罪的人。就再犯而言,后犯之罪在實施的時間上并無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罰執行期間實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滿釋放之后實施。累犯與再犯的相同之處主要表現為:都是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了犯罪行為。累犯與再犯的區別主要表現為:(1)累犯前罪與后罪必須是故意的犯罪(特殊累犯除外);而再犯前后罪沒有此種限制。(2)累犯必須以前罪受過一定的刑罰和后罪應受一定的刑罰處罰為成立條件(特殊累犯沒有限制,只要求受過刑罰處罰即可,哪怕只單獨判處過附加刑);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兩罪必須判處一定刑罰。(3)累犯所犯后罪,必須是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內(特殊累犯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后的任何時間)實施;而再犯的前后兩罪之間并無時間方面的限制,也就是再犯包含了累犯。

假釋與緩刑期間再犯罪構成累犯的判斷

第一,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因為刑罰沒有執行完畢,此時要撤銷假釋,數罪并罰;其次,在假釋期滿后犯罪,可以成立累犯,因為成功的假釋就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此時累犯的5年起算時間,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而不是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二,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因為刑罰沒有執行完畢,此時要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其次,在緩刑考驗期滿后再犯新罪,也不能成立累犯。因為成功的緩刑,視為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而非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因為不再執行,就不存在執行完畢問題。因為不屬于執行完畢,所以不存在累犯,此時所犯新罪應作為單獨犯罪處理。

非法集資犯罪累犯的認定

在非法集資犯罪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往往會持續一段時間,認定其是否系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內重新犯罪,是以非法集資開始之時為時間節點還是以非法集資達到犯罪起點數額之時為時間節點,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構成累犯是以后次非法集資構成犯罪為前提,而在后次非法集資數額尚未達到入罪標準前不能認定其已經構成犯罪,所以后次非法集資構成犯罪的時間節點應為非法集資數額達到犯罪起點數額之時,故應以該時間節點來判斷是否系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內重新犯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構成累犯雖以后次非法集資構成犯罪為前提,但在時間節點的計算上不應以后次非法集資數額達到入罪標準時為準,而應以后次非法集資犯罪開始實施時為準。

支持第二種觀點的理由是非法集資犯罪屬于持續犯,只要非法集資行為最終達到了構成犯罪的標準,那么從其開始實施非法集資之時起就都屬于非法集資犯罪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即非法集資犯罪是從其開始實施非法集資之時開始的,故應以非法集資開始之時為時間節點認定是否系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內重新犯罪。而且,規定對累犯從重處罰,主要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險性大,而該人身危險性主要表現在五年內重新實施犯罪行為。從時間上看,在重新犯罪開始之時,行為人不知悔改的人身危險性已經表現出來,所以無需等到數額達到構成犯罪標準之時。

相關案例

案例一

朱某某,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2008年3月18日、2010年7月18日二次尋釁滋事,被法院認定為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4日刑滿釋放。后因2016年3月7日故意傷害他人,被法院認定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法院認定其未構成累犯。

朱某某的前罪由兩次犯罪行為構成,第一次實施犯罪時朱某某已滿16周歲,第二次實施犯罪時朱某某已成年,兩次犯罪行為朱某某都應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法院的裁判文書中并未對兩次犯罪行為作單獨宣告,而是按照同種數罪以一罪論處原則,綜合評價其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因此,無法斷定朱某某成年后的尋釁滋事行為是否能夠單獨構成犯罪并被判處有期徒刑。而依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前罪與后罪都要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情況下,才構成累犯。故此,朱某某雖然在前罪釋放后五年內,再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也依法不認定朱某某為累犯。

案例二

李松因犯盜竊罪分別于2005年11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8年1月,因另一起盜竊事實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8年7月12日刑滿釋放。后查明,李松在2017年3月至9月期間(該時段早于2018年1月的第二次判刑),還曾盜取電動車三臺,該三次盜竊行為系第二次判刑時未被發現的漏罪。不能以后續判決的刑罰,倒推此前漏罪實施時的主觀惡性,且漏罪發生于第二次刑罰執行完畢之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條“刑罰執行完畢之后”再犯新罪的要求,因此該三次罪行不能作為認定其為“累犯”的法律依據。同時,該三次盜竊行為距2005年第一次刑罰執行完畢已超過十年,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條“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新罪的規定,故李松的行為不符合累犯的構成條件。

案例三

甲某因盜竊被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因過失致人死亡被處2年有期徒刑,數罪并罰執行2年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的第4年6個月又犯搶劫罪的,應認定為累犯;若盜竊僅被判處6個月拘役,即使數罪并罰執行2年有期徒刑,也不認定為累犯。但若認為但書僅限制后罪,只要前罪判處的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管故意或過失,數罪并罰后執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均不影響累犯成立。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2025-11-14

兩高關于緩刑犯在考驗期滿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應否認定為累犯問題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5-11-14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5-11-1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張掖市人民檢察院.2025-11-14

關于“累犯”,你想知道的都在這~.澎湃新聞.2025-11-14

從“主觀惡性”和“構成要件法定性”準確認定累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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