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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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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經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監督管理、污染防治、生態治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52條,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巢湖水質,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巢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綜合整治的方針,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設、農業、鄉鎮企業、林業、水產、經貿、旅游、土地、地質礦產、衛生、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以下簡稱排污總量)控制計劃,并將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巢湖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內容。

巢湖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并采取措施確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排污總量控制計劃的實現。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并實施本部門防治工作計劃。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巢湖流域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巢湖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七條 對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劃、水利、建設、水產等部門和巢湖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劃分巢湖流域水環境功能區,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巢湖流域水環境監測網絡。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和水利部門的水文監測機構,共同承擔巢湖流域水環境監測。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監測主要入湖河道口和巢湖、六安市地區、合肥市交界處水質。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報告巢湖水質狀況。

第十條 巢湖流域內的建設項目立項前,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污染環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當地有無環境容量等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否決的項目,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立項征地手續。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巢湖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須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巢湖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時,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巢湖流域超過本行政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市、縣,不得新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擴建、改建項目不得增加污染負荷。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正常運轉,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者閑置。

第十三條 向巢湖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向其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排放去向,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逾期不報的,視為拒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

領取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應當提前15日向排污許可證頒發部門報告,履行變更手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 設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資金來源為:

(一)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在巢湖流域依法征收的排污費

(三)貸款、捐款、贈款;

(四)其他資金。

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少污染、低消耗的產業和產品,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發展規劃,優化資源配置,推行清潔生產。

第十六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推廣有機肥,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農藥、化肥,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組織實施植樹造林及農作物、林木病蟲害綜合防治,促進農業生態環境良性循環。

第十七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工程建設,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設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設護岸、護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擴大巢湖水體環境容量,增強流域水網自凈能力。

第十八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控制巢湖水產養殖規模和范圍,保護對水生態環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棲生物,建設水生態環境工程,維護水生態環境平衡。

第十九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對城鎮生活污水、垃圾等進行無害化、資源化處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含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條 巢湖流域劃分為四級保護區:合肥市自來水廠取水口周圍1.5千米水域和1千米陸域,巢湖市等市鎮自來水廠取水口周圍1千米水域和0.5千米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巢湖湖體、沿湖岸5千米陸域、入湖河道上溯10千米以及沿岸兩側各1千米范圍為二級保護區;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千米以及沿岸兩側各1千米范圍為三級保護區;其他地區為四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設置隔離標志,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Ⅱ類標準。

二級、三級保護區水體的環境規劃、管理和評價,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Ⅲ類標準。

第二十一條 對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工業企業向巢湖流域水體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等小型企業

嚴格限制在巢湖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項目或者其他污染嚴重的項目;確需建設該類項目的,必須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和嚴格限制的產業、產品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 在巢湖流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渣廢液、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渣廢液、含病原體的污水、含熱廢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水體清選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

(四)在巢湖湖灘和岸邊堆放、埋置、儲存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船舶的殘油、廢油和垃圾等;

(六)從事可能破壞山體、林木、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七)圍湖造田。

第二十四條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在巢湖流域內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第二十五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污水;

(二)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水文、水質監測及漁政、公安、防汛指揮以外的船舶停泊和作業;

(四)從事水產養殖、集中式畜禽養殖、旅游、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一級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條 運輸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運輸工具,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滲漏。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對巢湖流域水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污染一級保護區水體的,應當同時向當地衛生、建設部門報告。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一的,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以5000元至10萬元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處以2000元至5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至10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巢湖流域水體嚴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至10萬元罰款,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由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至10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巢湖流域內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超過1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超過5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盡快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拒不履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9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巢湖水源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公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經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后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7月21日

條例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巢湖水環境,促進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動。

本條例所稱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體,巢湖市肥西縣肥東縣舒城縣和合肥市廬陽區、瑤海區蜀山區包河區的全部行政區域,以及長豐縣廬江縣含山縣和縣無為市岳西縣、蕪湖市鳩江區、六安市金安區行政區域內對巢湖水質有影響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的匯水區域。

第三條 巢湖流域水環境實行三級保護。巢湖湖體,巢湖岸線外延一千米范圍內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萬米及沿岸兩側各二百米范圍內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巢湖岸線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圍內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萬米沿岸兩側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圍內陸域為二級保護區;其他地區為三級保護區。

巢湖流域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四條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嚴格的環保標準,采取嚴厲的整治手段,建立嚴密的監控體系,有效防治工業污染、生活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加強生態治理,減輕巢湖湖體富營養化,促進巢湖水質根本好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等措施,鼓勵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發展,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巢湖水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服務平臺,依法公開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發事件、目標責任、考核評價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保護科普教育,宣傳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識,提高社會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對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總責;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并組織實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指導、協調、督促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職責。

六安市安慶市蕪湖市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保證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斷面水質符合水環境質量要求,實行跨市、縣行政區域邊界上下游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強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潔、生態修復等綜合整治,實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處置系統等農業和農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巢湖管理局負責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確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職責。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水行政、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林業、衛生、工商、旅游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巢湖流域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國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省巢湖管理局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行動計劃,組織實施水環境一級保護區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規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結合巢湖流域水環境承載力,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據國家核定的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水功能區納污總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擬訂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逐級分解落實到巢湖流域市、縣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縣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二條 編制土地利用規劃、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工業、農業、漁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附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附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環境質量監測。水功能區的水資源質量狀況監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和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在巢湖湖體、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設區的市行政交界斷面,設立水質自動監控系統。

省巢湖管理局承擔巢湖湖體、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斷面的水環境質量監測,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監測結果通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統一發布。

第十五條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實行河道(段)長負責制。由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擔任行政區域內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長,組織對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況進行巡查,監督檢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計劃的落實。

第十六條 巢湖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巢湖流域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巢湖湖體和豐樂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質按Ⅲ類水標準保護,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質按Ⅳ類水標準保護。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產業、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

第十九條 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

(三)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嚴格限制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內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大中型項目;確需建設該類項目的,應當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水環境一、二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項目;

(二)新建、擴建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條 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三)設置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

(四)從事網圍、網箱養殖;

(五)利用機械吸螺、底拖網等進行捕撈作業;

(六)設立畜禽養殖場。

合肥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明確期限,拆除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現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二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規范化排污口,設置標注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及數量等內容的標志牌,在廠界內、外排污口分別設置排污抽樣口。

排污單位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時間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時間應當向社會公布。

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應當依法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一)私設暗管排放;

(二)將廢水稀釋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離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

(五)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過批準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建設除磷脫氮設施;現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沒有除磷脫氮設施的,應當限期增設,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合肥市各類工業園區未配套建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園區內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五條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排水戶應當將雨水、污水分別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陽臺、露臺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

在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區域內,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現有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排水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接管由排水戶負責建設。

第二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經費不足的,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

排污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對匯水范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抽樣檢測時,有關排污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城鎮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貯存、清運,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

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采取防滲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滲濾液應當達標排放。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推行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逐步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處理設施,并實行集中收集、分類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使用緩釋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組織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指導化肥、農藥的科學使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綠色生態農業,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保護對水生態環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棲生物,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有機肥加工、制取甲烷、污水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實現污水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流域內水產養殖范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預防和減少水產養殖對水環境污染。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餌料、藥物,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三條 在巢湖湖體開展水上旅游、水上運動、水上經營等開發利用活動,不得污染水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見。

港口、碼頭應當設置污水污物收集、轉運和處理裝置。

入湖船舶應當設置污水污物存貯裝置、集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不得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殘油、廢油。

第三十四條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危險廢液,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安全處置。

第三十五條 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采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和地下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生態治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加強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建設生態保護帶、隔離帶。采取森林與濕地建設、生態清淤、水塘攔截等生態處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總量。

流域內水資源調度應當維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和生態功能。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建設調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體交換,改善巢湖水環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濕地保護規劃,加強濕地生態系統建設和保護,增強濕地涵養水源、凈化水質的能力。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游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保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確定環巢湖生態建設布局,因地制宜建設環巢湖生態濕地,構建湖濱緩沖區。

第三十九條 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不得縮小水域或者灘涂面積。因建設防洪、抗旱、供水、水環境生態修復等項目確需占用的,應當科學論證,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同時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因保護需要建設環湖濕地、環湖景觀林帶、污染治理項目等,應當經省巢湖管理局審查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水污染防治技術,積極開展藍藻防治技術的開發應用,推動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中的應用。

第四十一條 省巢湖管理局應當加強對巢湖湖體藍藻的監測,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巢湖湖體藍藻的預警和預報;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并通報當地有關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打撈巢湖湖體藍藻,并進行無害化處理,減輕藍藻對巢湖水環境質量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排污權交易,落實污水處理、污泥無害化處理、垃圾收集處理等方面優惠政策,實施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未規劃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的;

(四)未按規定公布水環境質量信息的;

(五)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責令關閉、停產的;

(六)接到對水污染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七)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在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或者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大中型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水環境一、二級保護區新建、擴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項目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十萬元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從事網圍、網箱養殖,或者利用機械吸螺、底拖網進行捕撈作業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設立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五倍罰款;未限期治理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建設排污口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間排放水污染物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停產整治,并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整改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安全處置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危險廢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現就《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一)修訂條例是治理巢湖流域水污染的客觀需要。

巢湖流域是全國“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的重點流域之一。省委、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高度重視巢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工作。1987年,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頒布了《巢湖水源保護條例》。1998年,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其予以修訂,頒布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流域各級政府認真貫徹落實條例,流域水環境質量總體趨好。2010年與2005年相比,巢湖全湖平均水質由劣Ⅴ類好轉為Ⅴ類,總磷和總氮濃度分別下降56.0%和16.6%。9條主要入湖河流中,裕溪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和柘皋河水質穩中趨好,水質分別為Ⅲ—Ⅳ類。但長期積聚的污染負荷仍超出巢湖水環境承載能力,巢湖仍是全國富營養化最重湖泊之一,巢湖湖區整體呈輕度富營養化,西半湖呈中度富營養化。流域21個規劃考核斷面中,2010年僅10個斷面達到考核要求。其中,高錳酸鹽指數、總磷達標率分別為85.7%、81.0%,總氮(河流為氨氮)達標率為57.1%,均低于考核要求。因此,有必要修訂條例,加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

(二)修訂條例是適應水污染防治工作新形勢的必然要求。

首先,條例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已由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條例在保護區劃分、排污口設置、法律責任等諸多方面的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需要修改。如設定的行政處罰幅度明顯偏低,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影響了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效執行。其次,生態治理已經成為巢湖水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需要補充和完善條例中有關生態治理的內容。第三,《國務院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國務院關于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2011—2015年)的批復》(國函〔2012〕32號)和《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實施意見》(皖政〔2012〕21號),對巢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標準。條例在監督管理、防治措施等方面,已不能適應國務院和省政府對重點流域的管理要求,有必要適應新形勢予以修訂。第四,原地級巢湖市撤銷后,巢湖流域的行政管理主體作了調整,也需要相應調整水污染防治職責。目前,江蘇省江西省云南省等省已先后修訂或制定了太湖鄱陽湖滇池的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

二、《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修訂《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是省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計劃。由于原地級巢湖市行政區劃調整,改為2012年實施。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安排,2011年,省環保廳起草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在起草過程中,多次征求省直相關部門和巢湖流域各市、縣(含市、區,下同)環保部門的意見,邀請省人大常委會城建環資工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辦提前介入,赴巢湖流域部分市、縣考察和調研,并召開專家座談會,聽取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2012年6月,省環保廳重新起草報送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收到此件后,又征求了巢湖流域市、縣政府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會同省環保廳召開了調研座談會、部門協調會和省政府立法咨詢員預審會,并在省政府法制辦網站全文公布,公開征求公眾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外省做法,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環保廳進行了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201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討論并原則通過了《修訂草案》。

三、修訂工作指導思想和主要依據

(一)指導思想。

落實省委、省政府建設美好安徽的戰略部署,完善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優化巢湖流域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發展環境。

(二)主要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

2.《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等地方性法規。

3.《國務院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實施意見》等文件。

此外,還借鑒《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等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規。

四、關于《修訂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于保護區的劃分。

巢湖全流域水環境實行分級保護,借鑒了江蘇省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的做法。對以巢湖為飲用水水源的,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已經作了規定,《修訂草案》不重復規定。保護區范圍的大小,事關巢湖流域發展與保護。通過巢湖航拍圖顯示,現巢湖岸線外延3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1000米范圍陸域內有23家工礦企業。其中,巢湖岸線外延1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200米范圍陸域內有2家工礦企業。為此,按照統籌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修訂草案》將一級保護區劃定在巢湖湖體、巢湖岸線外延1000米范圍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及沿岸兩側各200米范圍陸域;二級保護區劃定在巢湖岸線外延1000至3000米范圍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200米至1000米范圍陸域;其他地區為三級保護區(第三條)。同時,授權省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具體劃定、調整并公布保護區的范圍。

(二)關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管理體制。

2011年,原地級巢湖市行政區劃調整確立了巢湖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設立省巢湖管理局為省政府派出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鑒此,經商省編辦、省政府法制辦、省巢湖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省政府規定,在《修訂草案》中確立了流域環保部門監管和省巢湖管理局監管相結合的管理體制,省巢湖管理局負責一級保護區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

(三)關于流域生態治理措施。

巢湖湖體污染嚴重,與流域生態系統退化、生態功能弱化、湖體凈化能力降低密切相關。為此,《修訂草案》增設專章,強化流域生態治理。一是加強流域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合理調度水利工程設施,加快巢湖水體交換,改善巢湖水環境(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二是制定和實施濕地保護規劃,加強濕地生態系統建設和保護,在一級保護區內建設項目不得縮小水域或者灘涂面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三是鼓勵開展有利于保護巢湖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動應用科學技術加強巢湖保護和治理(第四十條)。四是省巢湖管理局應當加強對巢湖湖體藍藻的監測,督促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打撈藍藻,對藍藻進行生態防治和無害化處理。省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藍藻的預警和預報。(第四十一條)

(四)關于飲用水水源保護。

在修訂過程中,有意見提出要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力度。考慮到2001年省人大常委會專門頒布了《安徽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巢湖飲用水水源保護也適用該條例,《修訂草案》不重復規定。

(五)關于建立生態補償機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關于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2011—2015年)的批復》(國函〔2012〕32號)的規定,比照太湖新安江流域的做法,《修訂草案》建立了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實行跨市、縣行政區域水質交接責任制和經濟補償制度,強化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的責任(第十七條)。目前,省環保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正在研究起草具體的經濟補償辦法。

此外,《修訂草案》對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的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已經設定的法律責任,未作重復規定。

《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并審議。

解讀

經過三次審議,數次公開征求意見,從“小修小補”到“大動手術”,歷時3年修訂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7月17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修訂的條例進一步細化防治目標、硬化防治措施、優化管理體制機制、強化監督手段和法律責任等,為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7月22日《安徽日報》第9版對此進行了解讀。

重新界定責任主體

原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對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總責。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巢湖流域水環境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解讀:巢湖流域是全國“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的重點流域之一。 1987年,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頒布 《巢湖水源保護條例》。1998年,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其予以修訂,頒布《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做好新形勢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省人大常委會分別于2012年12月、2013年9月和今年7月,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

原地級巢湖市撤銷后,巢湖流域的行政管理主體作了調整,需要相應調整水污染防治職責。在歷時3年的修訂過程中,如何理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政管理體制,始終是各方關注的焦點,僅在一審時就有14位組成人員提出“進一步理順行政管理體制”的意見。據此,省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做了一系列調研和協調工作。修訂后的條例最終明確,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議事協調機制,省環保部門統一監管的職責,界定省巢湖管理局具體監管職責,強化合肥市在巢湖治理中的主體地位。

根據條例,省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合肥市政府對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總責;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并組織實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指導、協調、督促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職責。

條例還要求,六安市安慶市蕪湖市、馬鞍山市政府及有關縣級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保證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斷面水質符合水環境質量要求,實行跨市、縣行政區域邊界上下游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鄉鎮政府應當協助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強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潔、生態修復等綜合整治,實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處置系統等農業和農村污染控制措施。

鑒于省巢湖管理局是巢湖行政區劃調整后新成立的機構,條例規定,省巢湖管理局負責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并履行省政府確定和合肥市政府委托的其他職責。

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污染企業

原文:巢湖流域水環境實行三級保護。

巢湖流域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解讀:“保護區范圍的大小,事關巢湖流域發展與保護。 ”省環保廳廳長繆學剛在作修訂草案說明時表示,對巢湖全流域水環境實行分級保護,借鑒了江蘇省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的做法。

據悉,省政府在組織起草修訂草案時,對巢湖流域進行了深入調研和論證,做了大量前期工作。通過巢湖航拍圖顯示,巢湖岸線外延3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1000米范圍陸域內有23家工礦企業。其中,巢湖岸線外延1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200米范圍陸域內有2家工礦企業。

綜合考慮各方因素后,條例明確,巢湖流域水環境實行三級保護,巢湖湖體,巢湖岸線外延1000米范圍內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及沿岸兩側各200米范圍內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巢湖岸線外延1000至3000米范圍內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200至1000米范圍內陸域為二級保護區;其他地區為三級保護區。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省政府確定并公布。

根據條例,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禁止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禁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水環境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禁止新建、擴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項目;禁止新建、擴建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水環境一級保護區禁止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禁止設置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禁止從事網圍、網箱養殖;禁止利用機械吸螺、底拖網等進行捕撈作業;禁止設立畜禽養殖場。

“三嚴措施”防治“三種污染”

原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嚴格的環保標準,采取嚴厲的整治手段,建立嚴密的監控體系,有效防治工業污染、生活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加強生態治理,減輕巢湖湖體富營養化,促進巢湖水質根本好轉。

解讀:根據新修訂的條例,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體,巢湖市肥西縣肥東縣舒城縣廬陽區瑤海區蜀山區包河區的全部行政區域,以及長豐縣廬江縣含山縣和縣無為市岳西縣鳩江區金安區行政區域內對巢湖水質有影響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的匯水區域。

盡管近年來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總體趨好,但長期積聚的污染負荷仍超出巢湖水環境承載能力,巢湖仍是全國富營養化最重湖泊之一,巢湖湖區整體呈輕度富營養化,西半湖呈中度富營養化。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依據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和我省實際,進一步明確了巢湖水污染的防治目標,提出要“實行嚴格的環保標準,采取嚴厲的整治手段,建立嚴密的監控體系”。

修訂后的條例增加了巢湖流域水質保護標準的規定,明確巢湖流域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巢湖湖體和豐樂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質按Ⅲ類水標準保護,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質按Ⅳ類水標準保護。同時要求省政府科學規劃、建設調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體交換,改善巢湖水環境。

“引江濟巢工程將于明年動工,完工后,每三年巢湖水體就能更新一次,巢湖水或將能成為合肥人的飲用水源。 ”在安徽省地方性法規新聞發布會上,省環保廳相關負責人表示。

污染物排放標準嚴于“國標”

原文: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結合巢湖流域水環境承載力,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解讀:“針對巢湖水污染防治的專門性地方立法,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的原則性規定,一些條款必須要具體、有針對性。 ”三次審議過程中,不少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這樣的建議。

據此,修訂后的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標準,要求省政府應當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省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據國家核定的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水功能區納污總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擬訂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省政府批準后,逐級分解落實到巢湖流域市、縣政府。省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縣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根據條例,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規范化排污口,設置標注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及數量等內容的標志牌,在廠界內、外排污口分別設置排污抽樣口。排污單位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時間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時間應當向社會公布。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應當依法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八種情況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

原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進一步加大對水污染違法行為處罰力度”的審議意見,依照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修訂后的條例明確、細化了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違法行為的處分種類,增加了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的規定。

具體來說,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的八種行為分別為: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未規劃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的;未按規定公布水環境質量信息的;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責令關閉、停產的;接到對水污染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及時處理的;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企業違法可“連續處罰”

原文: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解讀:“巢湖污染主要是工業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對造成污染的企業怎樣關停,污染嚴重的落后產能怎樣淘汰,也要作出規定。”審議過程中,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吳平提出建議。

在充分吸納審議意見基礎上,修訂后的條例增設規定要求擬定、批準和實施禁止和限制的產業、產品目錄,限期淘汰落后工藝和設備,加大對違法企業的處罰力度。

條例明確,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違反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而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應繳排污費數額三倍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巢湖水環境整治要采取最嚴厲的處罰措施,違法行為均按照法律上限進行處罰。”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吳斌解釋了“連續被罰”操作方式,“企業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如果按照現有法規可能只能罰款10萬元。但依照新《條例》規定,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拒不改正的,可以每天罰10萬元,一直罰下去。 ”

擅自改建排污口最高處罰50萬元

原文: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罰款。

解讀:“舊的條例在保護區劃分、排污口設置、法律責任等諸多方面的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需要修改。 ”省環境保護廳廳長繆學剛介紹說,如設定的行政處罰幅度明顯偏低,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影響了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效執行。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強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審議意見,修訂后的條例增設規定,細化了排放水污染物的禁止行為。條例禁止以下五種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私設暗管排放;將廢水稀釋后排放;在雨污管道分離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過批準的排污口排放。

若違反規定,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建設排污口的、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間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罰款;若違反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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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近日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于今年12月1日起實施。

對于巢湖流域污染物排放標準,《條例》要求比以往更為嚴格,規定省政府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結合巢湖流域水環境承載力,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于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或者超過國家重點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以應繳排污費數額5倍的罰款。未限期治理的,將責令其停業、關閉。

《條例》在污染防治措施方面的內容也更為細化,明確一、二、三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禁止新建制革、化工、印染、水泥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并禁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在一、二級保護區內還禁止新建、擴建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而一級保護區內除以上被禁項目外,還禁止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項目,禁止設立畜禽養殖場等。違規建設的,將被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萬元罰款,設立畜禽養殖場的,將被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條例》的另一大亮點在于責任追究力度加大,對水污染違法行為的處罰更加嚴厲和細致。其中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反規定,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未規劃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的,未按規定公布水環境質量信息的,將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條例》還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巢湖流域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對于在巢湖水污染防治工做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或者舉報屬實的舉報人,當地政府應予以獎勵。

參考資料 >

安徽修訂巢湖水污染防治條例 標準更嚴處罰更嚴.中國新聞網.20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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