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于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上獲得通過,共七章六十七條,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后《條例》共六章六十二條,自2018年1月1日施行。
內容全文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二十四號)
《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已經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改善,大氣、水、噪聲、固體廢物、放射性、電磁輻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環境保護堅持統一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并重,遵循自然規律,實行環境保護與發展綜合決策,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及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上一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其有關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進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接受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環境保護的投入,將環境保護投入列入本級財政支出的重點并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投入環境保護及其產業發展,并落實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海事、農業、水行政、林業、衛生、旅游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的環境保護監管機制,明確專職或者兼職人員承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新聞媒體、網絡等負有義務開展環境保護公益性宣傳,增強公眾保護環境的意識。
各類學校應當有計劃地開展環境保護教育。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為本省環境保護宣傳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
對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功能區劃與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環境功能區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水環境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水功能區劃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聲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所列的環境功能區劃經批準后應當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環境功能區劃和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環境保護規劃修改的內容,不得違反上一級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四條 制定或者修改環境功能區劃和環境保護規劃,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環境功能區劃和環境保護規劃報審批機關批準時,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生態狀況、人口數量以及國家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編制省生態功能區劃,明確不同區域的功能定位和發展方向,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未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有關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能對環境造成影響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至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分級審批。依法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審批跨市、縣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其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需要進行技術評估的,應當委托環境影響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規定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在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同時治理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源。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前,向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試生產、試運行規定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
(四)配備環境保護專業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試運行之日起3個月內或者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生產負荷達不到驗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實際生產負荷進行環境保護設施階段性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確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豁免水平,加強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監測和監督管理。
從事有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定期檢查電磁輻射設備及其環境保護設施的性能,及時發現隱患并采取補救措施。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應當科學選址,合理布局。在集中使用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的周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線電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劃定規劃限制區。在規劃限制區內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學校和醫院等建筑。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環境質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環境狀況,及時發布空氣、水質、噪聲等環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嚴重污染環境的排污單位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制度,依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環境監測,保證環境監測數據的準確性。
第二十五條 本省境內跨行政區域的河流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跨界河流水質監測,發現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質異常,應當立即通告相鄰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相應應急措施。
本省境內跨行政區域的河流發生水污染糾紛后,其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及時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對跨省河流發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測,積極采取防范措施;發生水污染糾紛的,省人民政府應當主動與相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未調查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調查處理或者直接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擾和拖延檢查。
現場檢查可以采取采樣、監測、錄音、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檢查記錄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當注明原因。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違法行為、污染事件的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箱地址。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環境違法行為、污染事件進行舉報投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后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質量調查,進行生態環境質量分析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生態功能區劃,在涵養水源、保持水土、調蓄洪水、維系生物多樣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區域劃定省級生態功能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申報國家級生態功能保護區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范圍內從事下列可能導致生態功能退化的開發活動:
(一)在水源涵養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毀林、毀草、破壞濕地等活動;
(二)在水土保持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毀林、燒荒、開墾陡坡地等活動;
(三)在洪水調蓄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圍墾湖泊和濕地、在蓄滯洪區建設與行洪泄洪無關的工程設施等活動;
(四)在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濫捕、亂挖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狀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提出整改建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等區域建立生態補償制度,促進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垃圾收集和清運設施,推進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和處理,提高城鎮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環境污染治理和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的環境保護和水質監測管理,根據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保障農村居民飲用水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設置專門設施,集中收集、清運和處置垃圾等固體廢物,因地制宜開展農村污水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推廣應用甲烷等清潔能源,指導農民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一級、二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城市市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設置畜禽、水產養殖場。
規模化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農業等有關部門制定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規劃,鼓勵開展機械化秸稈還田、秸稈飼料開發、秸稈氣化和秸稈工業原料開發等秸稈綜合利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城市、機場、鐵路、快速交通線和公路干線、文物保護區、糧食和油料倉庫、林地、通信和電力設施等周邊地區,劃定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秸稈禁燒的監督管理,加強監測和執法力度。秸稈禁燒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秸稈禁燒的宣傳教育與巡查,及時制止露天焚燒秸稈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排放粉塵、廢氣的,應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環境。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和有毒有害煙塵。
第三十八條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在城市市區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
(一)午間(中午十二點至十四點)和夜間(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娛樂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違反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活動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
(四)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和服務,以及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生產工藝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并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從事飲食服務業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住宅樓和未設置油煙防治設施的商住綜合樓內開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經營場所;
(二)將廢棄油脂和含油廢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隨地傾倒。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在城市市區劃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區域。城市市區已經建成的民用燃煤鍋爐,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
第五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以及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擬訂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逐級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的任務向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二條 因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導致建設項目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削減已有排污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實行排污權交易制度。
第四十三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
排污者申報登記后,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等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變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變更登記。
排污者不得拒報、謊報排污申報事項。
第四十四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條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條 排污者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建立載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管理臺賬,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查。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排污者應當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提出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鼓勵排污者委托具有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處置污染物或者運行管理其環境保護設施。受委托的環境保護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環境保護責任。
第四十六條 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運轉的,應當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提出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設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予以批準的,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一年。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監控設備。
自動監控設備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合格并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核定、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 鼓勵排污單位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二)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排污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期滿后30日內,對限期治理效果進行驗收。
第四十九條 產生污泥的單位和水體淤泥疏浚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和標準對污泥進行安全處置,不得隨意堆放和棄置污泥,不得將污泥排入水體;屬于危險廢棄物的,應當委托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第五十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自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單位處置后2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利用可用作原料的進口廢塑料、五金電器類等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利用進口廢塑料、五金電器類等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進口廢塑料、五金電器類等廢物利用單位申報登記情況和監督檢查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 淮河和巢湖流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快企業技術進步,推行清潔生產,控制面源污染,確保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目標的實現。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突發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
第五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以及人員傷亡等情況;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工作,根據污染事故的具體情況,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疏散人員,并責令停止導致污染事故的有關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一級、二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城市市區設置畜禽、水產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午間和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娛樂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違反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住宅樓和未設置油煙防治設施的商住綜合樓內開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經營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廢棄油脂和含油廢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隨地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排放申報事項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載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管理臺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重新安裝使用,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產生污泥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和標準處理、處置污泥,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可用作原料的進口廢塑料、五金電器類廢物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六十五條 受到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因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解完畢;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后不予查處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公告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二十四號)
《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已經于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23日
通過時間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建設美麗安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建立綠色生產和消費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導向,建立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的經濟體系,建立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共同參與的環境治理體系,形成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堅持綠色低碳循環發展方式,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將環境保護財政投入列入本級財政支出的重點予以保障,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水行政、林業、衛生計劃生育、旅游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等應當落實環境保護職責,明確承擔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和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環境保護工作,督促、引導村(居)民參與環境保護活動。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推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健全環境保護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及時公開環境信息,實現環境信息共享,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以及環境保護產業發展。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科技、文化、衛生計劃生育、新聞廣播電視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公益性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為本省環境保護宣傳周。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完善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通信地址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核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予以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等相銜接。
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制定或者修改環境保護規劃,應當采取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機構以及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機構的監管制度。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依法取得的環境監測數據,作為環境統計、排污許可、排污申報核定、環境執法、環保目標責任考核評價的依據。
第十三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實行分級審批。依法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審批跨市、縣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以及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其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需要進行技術評估的,可以委托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備案管理。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規定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在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同時治理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做到聯防聯控。
第十七條建立省、市、縣、鄉四級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建立省、市、縣、鄉、村五級林長制,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運行高效的林業生態保護發展機制,加強生態保護與修復,維護生物多樣性,強化森林資源節約集約高效利用。
第十八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年對污染物排放總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向社會公開并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評價結果。環境信用評價不得向參評企業收取費用。
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安排財政補貼資金、金融支持、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十九條實行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推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落實任期及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使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下達年度環境保護目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環境保護目標分解落實到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說明,落實整改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問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生態功能區劃,在涵養水源、保持水土、維系生物多樣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區域劃定省級生態功能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申報國家級生態功能保護區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范圍內從事下列可能導致生態功能退化的開發活動:
(一)在水源涵養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毀林、毀草、破壞濕地等活動;
(二)在水土保持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毀林、燒荒、開墾陡坡地等活動;
(三)在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濫捕、亂挖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省人民政府通過省級基本建設投資、專項資金安排、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對自然保護區能力建設、管護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審批后,由省人民政府發布實施。
建立生態保護紅線生態功能評價指標體系和方法,定期組織開展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優化生態保護紅線布局、安排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紅線網絡監測監管能力建設,提高生態保護紅線執法監督水平。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生態修復制度,在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維護和礦山生態環境治理等重點區域,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開展生態修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礦山生態環境治理,統籌整合相關專項資金,綜合運用有關配套政策,督促各方落實責任。
采礦塌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采礦企業,按照綜合治理的要求,以礦區為單元,綜合運用土地復墾整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等政策,組織實施采礦塌陷區綜合治理。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推動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共同分擔生態保護任務。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定期調查制度,劃分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建立污染地塊名錄,組織風險評估,加強土壤污染管控與修復。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環境污染治理和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環境。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配合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加強對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水量及衛生監測,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指導化肥、農藥的科學使用,合理使用農用薄膜、植物生長調節劑,使用符合標準的農業灌溉用水,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進行分解,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落實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二條因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導致建設項目所在地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削減已有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條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具體責任如下:
(一)建立內部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確定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二)制定完善內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
(三)保證各生產環節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檔案;
(五)建立健全環境應急和環境風險防范機制,及時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六)其他環境保護責任。
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環境保護責任,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城市建成區內已經建成的民用燃煤鍋爐能源使用,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與相關污染物排污單位簽訂污染防治協議:
(一)根據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于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單位根據技術改進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排污單位按照污染防治協議,實現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三十七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載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管理臺賬,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核查。
第三十八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障其正常運行,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污染物原始監測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自動監測設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查合格并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核定、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健全環境保護信息強制性披露制度。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列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公開其環境自行監測方案和監測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非重點排污單位公開有關環境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督促非重點排污單位公開其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四十條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委托,參與排污單位污染源自行監測、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運行維護等環境監測活動。
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不得違反環境監測技術規范,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和資源化利用,逐步建立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系統。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垃圾收集和清運設施。
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縣域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完善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理設施,組建環衛保潔隊伍,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治理長效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設置專門設施,集中收集、清運垃圾等生活廢棄物,因地制宜開展農村污水治理。農村垃圾等生活廢棄物的處置主體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產生污泥的單位和水體淤泥疏浚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和標準對污泥進行安全處置,不得隨意堆放和棄置污泥,不得將污泥排入水體;屬于危險廢棄物的,應當委托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因生產工藝需要排放泥沙的,排放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下游地區,防止排放泥沙對下游地區飲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條本省境內跨行政區域的河流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跨界河流水質監測,發現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質異常,應當立即通告相鄰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相應應急措施。
本省境內跨行政區域的河流發生水污染糾紛后,其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及時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對跨省河流發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測,積極采取防范措施;發生水污染糾紛的,省人民政府應當主動與相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四十六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保證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固體廢物的減量化,鼓勵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再利用,不能資源化再利用的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對危險廢物實行資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危害環境或者沒有利用價值的危險廢物,不得運入本省境內處置。
第四十八條廣播電視、移動通信基站等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電磁輻射環境標準。
在建成的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頻設備周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無線電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城市規劃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劃定規劃限制區,并將規劃限制區范圍向社會公布。在規劃限制區內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學校和醫院等建筑。
第四十九條從事餐飲服務業的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傾倒廢棄油脂和含油廢物;
(二)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三)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所。
已建成的餐飲服務業的項目,應當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條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在城市市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午間(中午十二點至十四點)和夜間(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娛樂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違反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活動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
(四)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和服務,以及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生產工藝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并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突發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停產、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
第五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以及人員傷亡等情況;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工作,根據污染事故的具體情況,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疏散人員,并責令停止導致污染事故的有關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條規定,環境監測機構未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未遵守監測規范進行監測活動的,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或者未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措施,未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下游地區,排放泥沙造成下游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傾倒廢棄油脂和含油廢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午間和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娛樂等活動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違反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活動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環境保護規劃的;
(三)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六)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限產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十條排污單位或者個人違反環境法律、法規規定,除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外,造成環境損害或者生態破壞的,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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