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劫機公約(Hague Hijacking Convention),全稱《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Seizure of Aircraft),是1970年12月在海牙外交會議上通過的國際反劫機公約。
該公約于1968年9月由國際民航組織會議發起起草決議,1969年2月該組織理事會指定了12個國家的代表組成專門法律小組負責起草。1969年9月第二十四屆聯合國大會作出了《關于強迫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改變航線的行為》的2551號決議推動了草案起草,1970年12月海牙的正式外交會議通過了該公約。該公約于1971年11月14日起生效,當時有114個締約國。中國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該公約,1980年10月10日生效。截至2022年,加入該公約的共有185個成員國或地區。
該公約由前言和14個條文組成,規定了空中劫持罪的定義、對該類犯罪的刑事管轄權以及對該類罪犯或引渡或起訴的原則。《海牙公約》反映了世界各國共同的利益訴求和世界人民制裁該類犯罪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一致要求。
歷史背景
20世紀60年代初,劫持飛機的犯罪活動在中美州加勒比地區一度成風,其中以古巴與美國之間次數最多。1963年東京外交會議上,在美國和委內瑞拉代表的堅持下,東京公約將劫機問題專門列為一條——這就是東京公約的第十一條。但東京公約第十一條所表述的規則一般認為只是把海商法中船舶遇難救助的規則運用到航空法。國際法協會的專家學者們認為,它仿自海商法外國商船遇難后入港的救助規則,包括因船舶內部發生叛亂而進入外國港口的情況,至于這些普遍適用規則的根據即基于人道的考慮,每個國家都有義務不允許利用其領土故意從事違犯他國權利的行為,在平時比戰時更應如此,在此前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都完全一致。
總之,東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只是是對習慣國際法的一種宣示,是處理劫機問題時應遵守的一條最基本的原則,對非締約國都具有約束力。60年代末,當劫機浪潮蔓延到全世界范圍時,世界各國普遍感到東京公約的不足。從世界輿論到各個國際組織均要求保衛國際民用航空這個國際交流的重要渠道。聯合國大會、聯合國安理會,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以及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航空企業機組人員協會國際聯合會(IFALPA)等民間團體,均要求懲治劫機犯,制定新的國際法規則。
起草及締約
在此背景下,1968年9月,在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舉行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十六屆大會決議起草反劫機公約草案。1969年2月理事會指定了12個國家的代表組成專門法律小組負責起草工作。1969年9月第二十四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了荷蘭、阿根廷等10國的提案,作出了《關于強迫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改變航線的行為》的2551號決議,敦促加速公約的起草工作。1970年3月,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本部所在地蒙特利爾,召開了法律委員會第十七次(特別)會議,擬出了新公約的草案。在聯合國的敦促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于1970年12月在海牙召開正式外交會議,通過了該公約。
《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于1971年11月14日起生效,有114個締約國。中國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該公約,1980年10月10 日生效。到1983年12月31 日,共有121國加入,到1997年8月28日,共有成員國165個。到2022年,根據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數字,已有185個成員國加入該公約(含庫克群島和紐埃)。
主要內容
前 言
本公約各締約國
考慮到非法劫持或控制飛行中的航空器的行為危及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嚴重影響航班的經營,并損害世界人民對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考慮到發生這些行為是令人嚴重關切的事情;
考慮到為了防止這類行為,迫切需要規定適當的措施以懲罰罪犯;
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
(甲)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或
(乙)是從事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以下稱為“罪行”)。
第 二 條
各締約國承允對上述罪行給予嚴厲懲罰。
第 三 條
一、在本公約中,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倉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倉門以便卸載時為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被認為仍在飛行中。
二、本公約不適用于供軍事、海關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三、本公約僅適用于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領土以外,不論該航空器是從事國際飛行或國內飛行。
四、對于第五條所指的情況,如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是在同一個國家的領土內,而這一國家又是該條所指國家之一,則本公約不適用。
五、盡管有本條第三、第四款的規定,如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被發現,則不論該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在何處,均應適用第六、七、八條和第十條。
第 四 條
一、在下列情況下,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對罪行和對被指稱的罪犯對旅客或機組所犯的同該罪行有關的任何其他暴力行為,實施管轄權:
(甲)罪行是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發生的;
(乙)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被指稱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
(丙)罪行是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發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或如承租人沒有這種營業地,則其永久居所,是在該國。
二、當被指稱的罪犯在締約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八條的規定將此人引渡給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國家時,該締約國應同樣采取必要措施,對這種罪行實施管轄權。
三、本公約不排斥根據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 五 條
如締約各國成立航空運輸聯營組織或國際經營機構,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進行聯合登記或國際登記時,則這些締約國應通過適當方法在它們之間為每一航空器指定一個國家,該國為本公約的目的,應行使管轄權并具有登記國的性質,并應將此項指定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由該組織將上述通知轉告本公約所有締約國。
第 六 條
一、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締約國在判明情況有此需要時,應將該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證該人留在境內。這種拘留和其他措施應符合該國的法律規定,但是只有在為了提出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間內,才可繼續保持這些措施。
二、該國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三、對根據本條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應向其提供協助,以便其立即與其本國最近的合格代表聯系。
四、當一國根據本條規定將某人拘留時,它應將拘留該人和應予拘留的情況立即通知航空器登記國、第四條第一款(丙)項所指國家和被拘留人的國籍所屬國,如果認為適當,并通知其他有關國家。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初步調查的國家,應盡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各國,并說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轄權。
第 七 條
在其境內發現被指稱的罪犯的締約國,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無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該當局應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
第 八 條
一、前述罪行應看作是包括在締約各國間現有引渡條約中的一種可引渡的罪行。締約各國承允將此種罪行作為一種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們之間將要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
二、如一締約國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的條件下才可以引渡,而當該締約國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時,可以自行決定認為本公約是對該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締約各國如沒有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時才可引渡,則在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承認上述罪行是它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四、為在締約各國間的引渡的目的,罪行應看作不僅是發生在所發生的地點,而且也是發生在根據第四條第一款要求實施其管轄權的國家領土上。
第 九 條
一、當第一條(甲)款所指的任何行為已經發生或行將發生時,締約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恢復或維護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
二、在前款情況下,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機組所在的任何締約國應對旅客和機組繼續其旅行盡速提供方便,并應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不遲延地交還給合法的所有人。
第 十 條
一、締約各國對第四條所指罪行和其他行為提出的刑事訴訟,應相互給予最大程度的協助。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適用被要求國的法律。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因任何其他雙邊或多邊條約在刑事問題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規定或將規定的相互協助而承擔的義務。
第 十 一 條
各締約國應遵照其本國法盡快地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就下列各項報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關情況:
(甲)犯罪的情況:
(乙)根據第九條采取的行動;
(丙)對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別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結果。
第 十 二 條
一、如兩個或幾個締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應用發生爭端而不能以談判解決時,經其中一方的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國對仲裁的組成不能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按照海牙國際法庭規約,要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二、每個國家在簽字、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該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于任何作出這種保留的締約國,也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
三、按照前款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國政府撤銷這一保留。
第 十 三 條
一、本公約于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開放,聽任1970年12月1日到16日在海牙舉行的國際航空法會議(以下稱為海牙和平會議)的參加國簽字。1970年12月31日后,本公約將在莫斯科、倫敦和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在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三款開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約上簽字的任何國家,可在任何時候加入本公約。
二、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準。批準書和加入書應交存蘇聯、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這些政府被指定為保存國政府。
三、本公約應于參加海牙會議的在本公約上簽字的十個國家交存批準書后三十天生效。
四、對其他國家,本公約應于本條第三款規定生效之日,或在它們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后三十天生效,以兩者中較晚的一個日期為準。
五、保存國政府應迅速將每一簽字日期、每一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日期、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項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六、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保存國政府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條進行登記。
第 十 四 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保存國政府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應于保存國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后生效。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70年12月16日訂于海牙,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種有效文本寫成。
本章資料來源
歷史意義
鑒于劫持或控制飛行中航空器的非法行為危害人身與財產安全,嚴重影響航班運行,并損害世界人民對民用航空器安全的信任,《海牙公約》規定了空中劫持罪的定義、對該類犯罪的刑事管轄權以及對該類罪犯或引渡或起訴原則,從而彌補了《東京公約》的不足。此外,該公約也規定,在該類犯罪已經發生或行將發生時,締約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恢復或維護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為旅客和機組人員盡快繼續其旅程提供方便,并將航空器及其所載貨物不遲延地交還給合法所有人。《海牙公約》反映了世界各國共同的利益訴求和世界人民制裁該類犯罪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一致要求。
拓展延伸
《蒙特利爾公約》
《海牙公約》懲治的犯罪主要針對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中國國航安全的犯罪無處不在,世界各地還經常發生直接破壞航空器的犯罪,甚至發生破壞機場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設施等犯罪。基于犯罪行為的多樣性,《海牙公約》顯然不足以維護國際民用航空運輸的安全。1970年2月初,正當國際民航組織法律委員會舉行第17次會議討論草擬海牙公約時,在2月21日的同一天里,連續發生了兩起在飛機上秘密放置炸彈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個國際社會。于是,國際民航組織準備起草一個非法干擾國際民用航空(非法劫機之外)的公約草案,即后來的《蒙特利爾公約》草約。?《蒙特利爾公約》的目的是為了通過國際合作,懲治從地面破壞航空運輸安全的犯罪行為,使之成為《海牙公約》的姊妹篇。
《北京議定書》
《海牙公約》第一次將非法劫持航空器作為犯罪進行嚴厲懲罰。但是非法劫持航空器犯罪在形式和手段方面出現了《海牙公約》制定之初無法預料的新特點,其行為方式和手段融入了新技術因素并更加復雜化和極端化,更多有組織的集團犯罪形式對社會危害性更大、更加難以控制。為了完善中國國航刑法體系,有力打擊針對民航的犯罪行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啟動了對民航保安公約的修訂工作。2010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國際航空保安公約外交大會在北京召開,討論形成《辛丑條約》。由中國民用航空局、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民航處、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局組成的中國政府代表團參加了大會,并簽署了《北京議定書》。《北京議定書》擴展了《海牙公約》的范圍,涵蓋了包括脅迫、其他技術手段在內的、不同形式的對航空器的劫持,還增加了威脅犯罪等規定,加強了對劫機犯罪的打擊力度,提高了對民航安全的保護力度。
2023年6月28日,中國批準2010年9月10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在北京簽署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的補充議定書》,同時聲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前,《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的補充議定書》暫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參考資料 >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1970年12月16日 海牙).中國民用航空局.2024-01-26
國際反劫機公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官網.2024-02-20
蒙特利爾公約.中國民用航空局.2024-01-26
解讀 | 嚴懲國際犯罪活動 維護航空運輸安全.中國民航網.2024-01-26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的補充議定書》的決定.百家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