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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收費標準
來源:互聯網

《律師收費標準》是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律師法》制定的611號法律法規。

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頒布《律師收費規定》。1997年3月3日,國家計委、司法部制定并發布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規范律師收費行為。此后,由于各地律師業和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中央一直未制定統一收費標準。2000年4月,原國家計委、司法部下發《關于暫由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規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暫由各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2006年4月13日,《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發布,并于2006年12月1日起開始執行。2021年12月28日《關于進一步規范律師服務收費的意見》發布。

律師費主要由地區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案件情況的復雜程度、代理事項的多少以及律師個人的專業水平等影響,當事人可與律師協商決定,律師費一般由委托律師的一方自行承擔。完善律師收費制度,規范律師收費行為,直接關系到律師行業的社會形象,對于加強律師隊伍建設,保障律師業的健康發展將發揮重要作用。

發展歷史

發展背景

律師起源于古羅馬。新中國在人民政府明令取締舊中國律師制度并解散舊律師組織的基礎上,建立起了新型的人民律師制度。1980年8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正式通過《律師暫行條例》,對律師制度作出系統、詳盡的規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律師法》。律師法規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的法律服務,自律師產生時起,就是以有償為特征的,隨著律師業的發展,逐漸形成了律師收費制度體系。

發展進程

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頒布《律師收費規定》。1997年3月3日,國家計委、司法部制定并發布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規范律師收費行為,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律師收費規定》廢止。此后,由于各地律師業和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中央一直未制定統一收費標準。

2000年4月,原國家計委、司法部下發《關于暫由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規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暫由各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多數省(區、市)按照這一要求,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了律師服務收費的臨時標準,對于規范本地區律師服務收費、促進律師業健康發展起到重要推動作用。但是,隨著中國律師業的快速發展,《暫行辦法》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的要求。2005年3月以來,按照中央統一部署,在中央政法委的組織協調下,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牽頭,聯合司法部、監察部和國務院法制辦,在充分調研論證和廣泛征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幾經修改,形成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從中國國情出發,根據律師服務的特點,對原有律師收費制度做了修改完善。

2006年4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發布《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并于2006年12月1日起開始執行,同時《國家計委、司法部關于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7〕286號)和《國家計委、司法部關于暫由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計價費〔2000〕392號)廢止。《律師收費標準》是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律師法》制定的611號法律法規。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明確了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該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律師服務收費的意見》,在完善律師服務收費政策、嚴格規范律師風險代理行為、健全律師事務所收費管理制度、強化律師服務收費監督檢查、加強組織實施方面做出要求,意見規定,在制定律師服務費標準時,律師事務所應當統籌考慮律師提供服務耗費的工作時間、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因素。

各國情況

日本

關于日本律師收費制度,日本《律師道德》規定:除特殊情況外,報酬應在案件著手處理前以契約的方式確定。報酬額應比照所屬律師會規定,根據委托人的地位、爭訟標的價格、案件難易程度等作出適當規定。律師與委托人之糾紛,應盡可能爭取在其所屬律師會的爭議調停委員會解決。對貧困者和窘迫者委托之案件,律師應盡可能從低收取報酬等。

美國

美國律師協會在1908年制定的律師職業道德準則第12條中規定,在確定收費上,不應該忘記法律職業是司法的一部分,而不只是一個掙錢的交易。另一方面,職業道德準則又認為,如果律師不接受因其提供服務而被支付的適當的律師費的話,也無力完成其社會作用。有能力支付律師費的當事人應當支付合理的費用。并且適當的律師費也是使律師能夠更好地有效地為當事人服務,以及保護律師協會的“一體化”和獨立所必須的。

英國

英國律師分為事務律師和出庭律師兩種。他們的收費在本質上基本相同,但在形式上和具體做法上有不少差異。典型的英國事務律師收費分三部分:稅金、其他支出、法律服務費。

決定因素

律師費主要由地區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案件情況的復雜程度、代理事項的多少以及律師個人的專業水平等影響,當事人可與律師協商決定,律師費一般由委托律師的一方自行承擔。

政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基本要求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律師事務所不得在協商收費時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不得以簽訂“陰陽合同”等方式規避律師服務收費限制性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收費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收費條款的審核把關,除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外,嚴禁以向司法人員、仲裁員疏通關系等為由收取所謂的“辦案費”“顧問費”等任何其他費用。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查檔費、保全費、翻譯費等費用,不屬于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律師服務收費清單,包括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以及異地辦案差旅費,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及異地辦案差旅費應當提供有效憑證。

監督與處罰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三)超出政府指導價范圍或幅度收費的;(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五)以明顯低于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風險代理

律師事務所與當事人約定風險代理收費的,根據2006年發布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的最高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按照固定的金額收費,也可以按照當事人最終實現的債權或者減免的債務金額(以下簡稱“標的額”)的一定比例收費。律師事務所在風險代理各個環節收取的服務費合計最高金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標的額不足人民幣1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標的額的18%;標的額在人民幣10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標的額的15%;標的額在人民幣500萬元以上不足1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標的額的12%;標的額在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不足5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標的額的9%;標的額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過標的額的6%。

服務類型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以上內容來源于:

實施情況

2006年12月26日,廣東省物價局、廣東省司法廳印發《廣東省物價局、司法廳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提供了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

2016年5月4日,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北京市司法局發布《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北京市律師訴訟代理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表明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計時收費、風險代理收費等收費方式。2016年10月10日,江蘇省物價局、江蘇省司法廳發布《江蘇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北京市

一、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的服務收費標準。

(一)按照各辦案階段分別計件收費。

1.偵察階段收費標準為每件2000—15000元。

2.審查起訴階段收費標準為每件2000—15000元

3.一審階段收費標準為每件4000--45000元。

(二)二審、死刑復核、再審、審訴案件,按照一審階段的收費標準收取律師服務費。

(三)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按照民事訴訟案件收費標準收取律師服務費。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涉及幾個罪名或者數起犯罪事實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實分別計件收取。

二、擔任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案件代理人,以及擔任涉及安全事故、環境污染、征地拆遷賠償(補償)等公共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代理人,擔任公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代理人的服務收費標準。

(一)按審判階段確定收費標準。

1.計件收費標準為每件3000--15000元。

2.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標準

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10%(最低收費3000元);

10萬元至100萬元(含100萬元),6%;

100萬元至1000萬元(含1000萬元),4%;

1000萬元以上,2%。

按當事人爭議標的額差額累進計費。

(二)再審、申訴案件分別按照一個審判階段確定的收費方式和收費標準收取律師服務費。

三、計時收費標準,100-3000元/有效工作小時。

四、收費標準下浮不限

五、一個律師事務所代理一個案件的多個階段,可自第二階段起酌減收費。

六、下列刑事案件經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可按照不高于規定收費標準的5倍收費,協商不成的,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

(一)案件法律關系復雜,律師辦案時間明顯多于同類案件的;

(二)案件涉及疑難專業問題,對律師專業水平要求明顯高于同類案件的;

(三)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計時收費案件不適用前款規定。

以上內容來源于《北京市律師訴訟代理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

重慶市

一、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的服務收費標準。

(一)偵查、審查起訴、一審階段分別計件收費。

1.偵查階段收費標準為每件2000元—10000元。

2.審查起訴階段收費標準為每件2000元—10000元。

3.一審階段收費標準為每件3000元—30000元。

(二)二審、死刑復核、申訴、再審階段,按照一審階段的收費標準收取律師服務費。

(三)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屬于實行政府指導價范圍的,執行本通知規定的民事訴訟案件收費標準;屬于市場調節價范圍的,由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協商確定收費標準。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涉及多個罪名或者數起犯罪事實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者犯罪事實分別計件收費,同時酌減收費。

(五)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可以在規定標準5倍之內(含5倍)確定收費標準。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認定標準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二、擔任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案件代理人,以及擔任涉及安全事故、環境污染、征地拆遷賠償(補償)等公共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代理人,擔任公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代理人的服務收費標準。

(一)一審階段收費標準

1.不涉及財產關系的,實行計件收費,每件收取2000—10000元;

2.涉及財產關系的,按照標的額比例分段累計收取:

10萬元下的(含10萬)?????????????? 2000—10000元

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含100萬) ? ? ? ?4%-5%

100萬元至500萬元部分 (含500萬) ? ? ??3%-4%

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含1000萬) ? ? 2%-3%

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含5000萬) ? ?1%-2%

5000萬元以上部分 ? ? ? ? ? ? ? ? ? ??0.5%-1%

? (二)二審、申訴、再審案件分別按照一審階段的收費標準收取律師服務費。

三、經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協商一致的,可以采用計時收費方式,收費標準為200-3000元/小時。

四、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服務內容可以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或者計時收費的方式。同一委托事項只能采取一種收費方式。

五、同一律師事務所代理同一案件的二審、死刑復核、申訴、再審,應當酌減收費。

六、律師事務所應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制度,按規定在收費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律師服務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服務內容、監督投訴電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七、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執行。原《重慶市物價局 重慶市司法局關于制定<重慶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及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通知》(渝價〔2006〕673號)同時廢止。

以上內容來源于:

四川省

一、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實行計件收費,標準如下:

(一)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

1. 偵查階段(含檢察院自偵階段):2000-15000元/件;

2.審查起訴階段:2000-12000元/件;

3.審判階段:3000-30000元/件。

(二)擔任刑事案件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000-15000元/件。

二、擔任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代理人,以及擔任涉及安全事故、環境污染、征地拆遷賠償(補償)等公共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代理人的服務收費標準。

(一)不涉及財產關系的,實行計件收費,每件收取1000-10000元;

(二)涉及財產關系的,根據所涉及的標的額,按照下列比例實行分段累計收費。擔任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代理人,律師收費總計最高不超過10萬元。

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部分 6% ?

10萬元以上至50萬元(含50萬元)的部分 5.5%

5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含100萬元)的部分 5%

10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含500萬元)的部分 4%

5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含1000萬元)的部分 3%

1000萬元以上的部分 2%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實行計件收費,每件收取1000-10000元。

四、收費說明

(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涉及數個罪名或數起犯罪事實,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實分別計件收費。

(二)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案件可采取計時收費,計時收費標準為200-1500元/小時。

(三)辦理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訴訟案件,經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可以在規定標準5倍之內(含5倍)協商確定收費標準。但不得重復累加收費。

以下訴訟案件可在委托代理(收費)合同中約定為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訴訟案件:

1.案件法律關系復雜,律師辦案時間明顯多于同類案件的;

2.案件涉及疑難專業問題,對律師專業水平要求明顯高于同類案件的;

3.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計時收費案件不適用本條款。

(四)前述收費標準,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訴訟案件一審階段的收費標準。單獨代理二審、死刑復核、再審、執行案件的,按照民商案件一審階段收費標準執行。曾代理訴訟或仲裁案的,按前述標準減半收取。

(五)少數民族地區,國家級、省級貧困縣(區)的律師服務收費可按本標準酌情下浮。

以上信息來源于《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

湖南省

一、計件及按標的額比例收費

??? (一)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僅限于代理申訴、訴訟前):

??? 1、不涉及財產關系:50-150元/件。

??? 2、涉及財產關系:100-400元/件。

??? 比較復雜的法律事務咨詢,可以與當事人協商收費,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

??? (二)代寫法律文書

??? 1、代寫訴訟文書:50-200元/件。

??? 2、制作法律事務文書:200-2000元/件。

??? 比較復雜的法律事務文書,可以在標準以上與當事人協商收費,但最高不得超過上述標準的2倍。

??? (三)代理刑事訴訟案件

??? 1、偵查階段:1000-8000元/件

??? 2、起訴階段:1000-8000元/件

??? 3、一審階段:2000-12000元/件

??? 二審階段:2000-15000元/件

??? 4、擔任刑事自訴案件的原告或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的:1000-10000元/件

??? 案情復雜或影響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標準以上與當事人協商收費,但最高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的5倍。

??? (四)代理民事、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案件

??? 1、不涉及財產關系的:500-6000元/件

??? 2、涉及財產關系的,依照爭議標的在規定的比例幅度內分段累計收費

??? 爭議標的收費標準

??? 1萬元以下          ? ?500-1500元/件

??? 1-10萬元(含10萬元)    ?? 4-5%

??? 10-50萬元(含50萬元)    ? 3-4%

??? 50-100萬元(含100萬元)   ? 2-3%

??? 100-500萬元(含500萬元)    1-2%

??? 500-1000萬元(含1000萬元)   0.5-1%

??? 1000萬元以上           0.5%

??? 案情復雜或影響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標準以上與當事人協商收費,但最高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的3倍。

??? (五)代理仲裁案件

??? 按照代理民事、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案件的標準收費。

??? (六)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參照上述有關案件的收費標準執行。

??? 二、計時收費

??? 50-1000元/小時。

??? 三、上述收費標準從2007年1月1日起執行。

以上內容來源于《湖南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并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國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擇優選擇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規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值班律師應當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條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值班律師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四十一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向特定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一條 國家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促進司法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

第五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法律援助補貼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對受援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對法律援助人員復制相關材料等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服務能力。

第五十五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并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接到投訴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受理和調查處理,并及時向投訴人告知處理結果。

第五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通過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

第五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第六十條 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對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

(六)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時安排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拒絕為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二)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的費用,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冒用法律援助名義提供法律服務并謀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九條 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國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七十條 對軍人軍屬提供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內容來源于: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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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委規范律師風險代理收費 為標的額的6%-18%.新浪財經.2025-03-16

律師從事的業務范圍有哪些?.廈門司法行政網.2024-01-04

關于印發《廣東省物價局、司法廳律師.廣東省人民政府.2024-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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