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構成該罪,首要條件是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犯罪且具有營利目的。這里的營利目的,指的是行為人企圖通過自身的賭博行為獲取不義之財,至于最終是否實際獲利,在賭博活動中是贏是輸,均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了賭博罪。1997年修訂刑法,將“開設賭場”明確規定在條文中;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之前,“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的行為也定為賭博罪,但刑法修正案(六)之后,開設賭場罪從賭博罪中分離,單獨設罪。
刑法設定賭博罪,意在守護正常、健康的國民經濟生活秩序,法律僅對侵害此法益的行為予以打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構成賭博罪的,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以罰金。如果未構成犯罪,普通的賭博行為亦屬于違法行為,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接受拘留或罰款的處罰,其中,罰款的最高金額可達5000元。聚眾賭博之所以被認定為犯罪,是因其活動具有隨機性與偶然性,極易使人成癮,一旦沉迷,不僅會嚴重沖擊家庭,還會敗壞社會風氣、擾亂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故而,中國對賭博活動持禁止態度,尤其對聚眾賭博行為,通過刑法予以嚴格規制。
歷史沿革
戰國時期,李悝制定《法經》,最先將賭博作為一種刑事犯罪,運用法律予以禁止,開啟了法律禁賭的先河。
自秦至隋,雖沒有完整的禁賭律文傳世,但從秦沿用《法經》、漢承秦制以及漢以后修律均以漢《九章律》為基礎等情況推斷,這一時期是禁賭的。而且史書中零星記載著當時一些官吏因賭受罰的事例,這也從側面證實了這一點。
留傳至今最為完整的禁賭律文出現在唐朝。《唐律疏議》中的《雜律·博戲賭財物》明確規定:參賭者,所得贓物不滿絹價五匹的,各杖一百;達到絹價五匹的,比照偷盜論罪,判徒刑一年,依此類推,若贏的是多人財物,則累計對折論罪;賭輸之人,按從犯定罪;開賭場及提供賭具者,不收財物的杖一百,收財物的,按抽收多少比照盜竊論罪。由此可見,唐朝禁賭范圍廣泛,參賭者、開賭場及提供賭具者均在懲處之列,懲罰力度最低為杖一百,多者按數量比照偷盜論罪。宋朝頒布的《宋刑統》基本沿襲了《唐律疏議》的相關規定。
金、元以后,各朝法律加重了對參賭官員的處罰力度。金朝曾專門制定禁止品官賭博的法律。元朝規定,不論參賭者還是開賭場者,一經發現,各杖七十七,錢物沒收入官;有官職的罷免,一年后在雜職內敘用,再犯則加徒一年;捕吏應捕故縱的,笞四十七,收受賭物的與參賭者同罪;參賭者自首免罪;必須當場抓獲、人贓俱獲才能科罪,不得輾轉攀指,否則追究主管官吏的責任。明朝制定的《大明律》及《大明律集解附例》繼承了元朝禁賭的主要規定,即凡參賭者、開賭場者,一經抓獲,不分首從,不論贓物多少,一律杖八十,錢物入官,若用自己的房屋做賭場,除杖八十外,房屋還要入官,官員參賭罪加一等,且以現場抓獲為準,不許攀指。其中,用作賭場的房屋入官,是處罰力度上的重大改革。清承明制,《大清律例》關于禁賭的規定與《大明律》基本相同。
清末修律在禁賭法律方面變化較大。1911年清政府頒布的《暫行新刑律》第22章“賭博罪”規定:(1)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2)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三等(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至五等(一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褫奪公權;(3)開賭場者,除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外,并科以500元以下罰金;(4)發行彩票者,處四等(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1000元以下罰金,得褫奪公權,購買彩票者,處100元以下罰金。以上各罪凡未及開設或未獲利者,依未遂罪論處。此后,北洋政府以及南京國民黨政府在禁賭方面基本沿襲了清末的有關規定。與此同時,歷朝統治者還頒布一系列禁賭敕令、告示、條例甚至特別法規,作為對刑法的補充。這些敕令、告示、條例、法規在當時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且處罰力度比普通刑法重許多。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了賭博罪。1997年修訂刑法,將“開設賭場”明確規定在條文中;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將開設賭場的犯罪從賭博罪中分離出來,單獨規定一款,增設了開設賭場罪,同時將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開設賭場罪的基本刑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提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所適用的法定刑也從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增設了一款,即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客觀表現
賭博罪客觀上表現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這三種行為之一。其中,聚眾賭博是指以招集、勸說、引誘、組織、威脅、欺騙等手段,聚集3人以上參與賭博活動。為賭徒提供賭場、賭具(有時由參賭者自帶)并招引他人,自己從中抽頭漁利的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俗稱“賭頭”。開設賭場則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賭具、籌碼等多種服務的行為,其面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專門經營或者兼營賭博業務。以賭博為業,是指行為人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類人俗稱“賭棍”。只有實施了上述三種行為中的任意一種,才構成賭博罪。
主觀條件
“以營利為目的”是區分賭博罪與非罪的關鍵要素。當行為人參與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時,即便其主觀上存在贏取少量財物的獲利意圖,但若輸贏并非其追求的主要目標,或者輸贏對其而言意義不大,而主要目的在于消遣、娛樂,那么此類行為便不屬于“以營利為目的”的范疇。
此外,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在具體執行層面,準確衡量賭博罪與非罪的界限并非易事。例如,在賭資的累計計算以及參賭人員的累計計算方面,究竟是采取一次累計的方式,還是將所有情況累計計算,目前尚存爭議。不少律師提出建議,認為所謂的賭資累計,不應是多次賭資的簡單相加,而應是單獨一次活動中參賭人員賭資的累加。同時,對于實踐中的證據認定問題,也應當予以進一步明確。
主體
賭博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客體
賭博罪所侵犯的客體涵蓋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與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賭博,作為一種以斗牌、擲骰子、打麻將、玩老虎機等形式,憑借運氣與僥幸心理,將錢財作為賭注來比拼輸贏的行為,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它不僅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對正常的生產、工作以及生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且極易成為滋生其他犯罪的土壤,進而對社會整體安全與穩定構成威脅。因此,對于賭博行為必須予以嚴厲打擊。
法律依據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錄)(該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修正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節錄)(該法于2005年8月28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8號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二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為上述活動提供條件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節錄)(該法于1995年8月29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5號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進行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進行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體育競賽應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體育競賽的組織者,以及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均需恪守體育道德,不得出現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行為。在體育運動領域,嚴禁使用被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禁用藥物檢測機構需對禁用藥物和方法展開嚴格檢查,確保體育競賽的公正性與運動員的身體健康。同時,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體育競賽開展賭博活動,以維護體育競賽的純潔性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一條指出,若存在利用競技體育從事賭博活動的情形,體育行政部門應協助公安機關責令相關主體停止違法活動,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在競技體育活動中,若出現賄賂、詐騙、組織賭博等行為且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以彰顯法律的威嚴和對體育領域違法犯罪行為的零容忍態度。
司法解釋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9次會議,以及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4次會議,分別審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釋〔2005〕3號《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公告予以公布,該解釋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常見問題
賭博罪與非罪的界限判斷
在司法實踐中,準確區分賭博罪與非罪的界限至關重要。其核心判斷標準在于,主觀上是否以營利作為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具體而言,對于那些雖多次參與賭博,但輸贏金額較小,且并非將賭博作為生活來源或主要經濟支撐的情形,均不應認定為賭博罪。不過,若此類行為情節嚴重,則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同時,必須將賭博行為與正當的群眾娛樂活動嚴格區分開來。二者存在多方面的差異:其一,從主觀意圖來看,以營利為目的構成賭博罪的主觀要件,而群眾娛樂活動主要是為了休閑消遣;其二,就參與主體而言,群眾娛樂活動多在家庭成員、親朋好友、同事、鄰居、鄉親等熟人之間開展,若是這些熟人或老年人參與此類活動的,一般不宜以犯罪進行處理;其三,從獲利情況分析,構成賭博罪在客觀上僅限于“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這兩種行為。“聚眾賭博”是指組織、召集、引誘多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獲利的行為;“以賭博為業”則是指將賭博所得作為生活或揮霍的主要來源,而群眾娛樂活動不存在從中抽頭獲利的情況;其四,根據公安部規定,從彩頭數量判斷,需結合個人、地區的經濟狀況以及公眾普遍接受的消費水平來確定。親友之間為娛樂消遣雖有少量輸贏,不應以犯罪論處。
此外,要清晰區分“賭頭”“賭棍”與一般參與群眾。對于“賭頭”“賭棍”,應堅持依法打擊;對于一般參與群眾,則主要以批評教育為主。對于那些出于“義氣”或礙于情面提供場所、糾集多人賭博,但未從中抽頭漁利的行為,一般不宜認定為犯罪,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行政處罰。
賭博罪中“賭頭”“賭棍”區別
賭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提供賭場、賭具,組織、招引他人參與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的行為人。其核心特征在于組織性與營利性,是賭博活動的發起者與主導者。賭棍是指以賭博為常業,長期、反復參與賭博活動,并將賭博所得作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來源的行為人。其核心特征在于職業化與依賴性,賭博行為已超越娛樂范疇,成為其生活方式。
網絡賭博犯罪
截至2025年,《刑法》尚未針對網絡賭博及網絡開設賭場作出專門規定。然而,新型網絡賭博形式層出不窮、五花八門。這些賭博活動主要依托互聯網,通過微信紅包、直播帶貨、游戲博彩、體育競技、福利彩票、虛擬貨幣等多種方式招攬賭客、聚攏賭資,進而獲取非法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并組織賭博活動;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賭博網站并提供給他人用于組織賭博;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以及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等行為,均被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所規定的開設賭場的行為。網下賭博一般不需要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等服務,也就不存在這類幫助犯。但是,對于網絡賭博犯罪而言,沒有這些幫助犯,賭博犯罪就難以完成。因此,這些幫助犯的作用和地位不容輕視。
網絡賭博往往具有跨地域性,甚至有些賭博網站的服務器設置在境外。組織者通常會雇用專業技術人員開發定制賭博軟件,通過網絡及加密通信工具進行單線聯系,構建起獨立的交易網絡。在資金結算方面,他們通過多層賬戶分散轉移資金、兌換虛擬貨幣、虛構交易事由等手段,模糊資金性質,掩蓋真實的資金流向。由此可見,網絡賭博的隱蔽性更強,危害性也更大。
網絡賭博犯罪的預防
鑒于網絡賭博犯罪的復雜特性,僅依靠單一部門或機構的力量,難以實現對其根本性的管控與遏制。因此,需充分動員社會監督力量,構建全社會共同參與、全方位覆蓋、立體化運作的打擊網絡賭博犯罪長效機制。具體而言,可從以下三方面著手推進打擊網絡賭博犯罪相關工作:其一,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以營造健康社會氛圍,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借助正向輿論引導與普法宣傳教育,提升公民對網絡賭博危害的認知程度,進而形成抵制網絡賭博的社會共識;同時強化輿論宣傳與普法教育的協同效應,著重揭示網絡賭博的違法本質與嚴重后果,引導公眾自覺遠離網絡賭博活動。其二,健全法治體系以完善打擊網絡賭博犯罪的制度保障,推動立法不斷完善,構建覆蓋賭博犯罪全鏈條的規范體系,為打擊網絡賭博提供明確且堅實的法律依據;提升執法效能,借助技術手段并開展跨部門協作,擴大對網絡賭博犯罪的打擊范圍,增強打擊力度,形成有效震懾。其三,創新管控模式以構建多維度監管機制,強化公安機關的主導作用,建立專業化、智能化的網絡賭博犯罪監測與打擊體系;壓實網絡平臺的主體責任,要求其完善技術防控措施,及時阻斷網絡賭博傳播渠道;規范支付平臺的資金監測機制,通過大數據分析等技術手段追蹤資金流向,切斷網絡賭博的資金鏈。
網絡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的認定
在賭博案件的認定中,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通常可認定為參賭人數,但若查實存在一個賬號由多人使用,或多個賬號由一人使用的情形,則應按照實際使用人數來計算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可依據在網絡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進行認定;若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虛擬物品,并以此作為籌碼投注,賭資數額則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或實際支付的金額來認定;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說明其合法來源,可認定為賭資,同時,向該銀行賬戶轉入、轉出資金的銀行賬戶數量可被認定為參賭人數,同樣,若查實存在一個賬戶多人使用或多個賬戶一人使用的情況,也應按實際使用人數計算;此外,若有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置有下級賬號,則應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
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
在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上,應遵循以犯罪地管轄為主導、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補充的原則。其中,“犯罪地”涵蓋賭博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賭博網站建立者與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賭博網站代理人和參賭人實施網絡賭博行為的具體地點等。當公安機關在偵辦跨區域網絡賭博犯罪案件時,若對管轄權存在爭議,應秉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和訴訟進行的原則,通過認真協商來解決;若協商后仍無法達成一致,則應上報至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由其指定管轄。對于即將偵查終結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網絡賭博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協商后指定管轄。此外,為確保案件能夠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的情況發生,若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提請審查逮捕或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或人民法院已受理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辦案單位發現自身并無管轄權時,受案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審查后,可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而不再自行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區分
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均為賭博罪中常見的客觀行為表現,二者均存在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情況,但它們之間仍存在諸多顯著區別,具體如下:
目的要求不同
聚眾賭博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通常要通過“抽頭”的方式獲取非法利益,這是構成聚眾賭博型賭博罪的必要條件。與之不同的是,開設賭場行為雖一般也以營利為目的,但以營利為目的并非開設賭場的必備要件。即便行為人不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同樣可能構成開設賭場罪。而且,開設賭場的人是否直接參與賭博,以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場所與時間特征不同
從犯罪場所的穩定性和時間跨度來看,聚眾賭博的場所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和不固定性。其賭博行為發生的地點不固定,可能是在臨時租賃或借用的他人房屋內,也可能在自己家中,甚至在賓館臨時開房進行,甚至還有在公共場所開展的情況,且一般持續時間較短。而開設賭場為了吸引更多參賭人員,通常設有固定的營業地點和場所,場所相對穩定,持續時間也較長,能夠持續為賭博活動提供條件。
規模與組織性不同
就賭博規模和組織嚴密性而言,聚眾賭博的規模一般較小,組織性不強,缺乏嚴密的組織架構和明確的分工。而開設賭場的規模通常較大,內部有著嚴密的組織體系和明確的分工,在賭場內設有負責兌換籌碼、記賬、收費、發牌或洗牌、安保等不同職責的人員,有專人望風,參賭人員由賭徒介紹或熟人帶路,才能進入賭場參賭,各環節緊密配合,以確保賭場的運營。
賭博場次時間特點不同
從賭博場次的時間特點來看,聚眾賭博的時間具有臨時性和短暫性。通常情況下,組織者組織參賭人員完成一次賭博活動后,下一次賭博需再次組織。而開設賭場的時間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賭場會在一定較長的時段內連續、不間斷地為賭博人員開放。只要在開放時間內,賭博人員來到賭場即可進行賭博活動,無需賭場經營者臨時組織或通知。
隱秘程度不同
在隱秘性方面,聚眾賭博通常具有較強的隱秘性。組織者一般在小范圍內組織他人參賭,每次聚眾賭博的成員相對固定,其賭博行為通常只有組織者、參賭者和為賭博服務的人員知曉。而開設賭場一般具有半公開性,賭場開設的時間、地點、性質等信息會被一定社會范圍內的公眾所知曉。
組織方式不同
聚眾賭博的賭頭往往會憑借自身的人際關系和資源,來召集、組織每一次具體的賭博活動。而開設賭場的經營者一般情況下不會親自參與召集、組織人員參與賭博,而是通過賭場的運營吸引人員前來參賭。
賭博罪與詐騙罪的區分
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運用欺騙手段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其核心特征在于“騙”。在賭博犯罪活動中,雖常伴有欺騙行為,但此欺騙與詐騙罪中的欺騙存在本質差異。賭博罪中的欺騙,即制造虛假事實,其目的在于引誘他人參與賭博活動。而賭博活動本身依賴偶然因素決定輸贏,行為人的核心目的仍是通過賭博實現營利,而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
然而,若存在以賭博為名、行詐騙之實的情形,例如參賭一方在賭局中做手腳,或者利用黑話、暗語作為信號,誘騙另一方參與賭博并騙取其財物,此類行為應構成詐騙罪。因為構成賭博罪要求決定輸贏的偶然事實必須為共賭者所不預知。若一方預先知曉輸贏結果,而另一方對此毫不知情,那么預知結果一方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詐騙罪論處。
按有關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當中,時常出現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以騙取錢財的案件。此類行為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賭博罪定罪處罰。若參賭者識破騙局并要求退還賭輸的錢財,而設賭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拒不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若設賭者的行為導致參賭者受到傷害或者死亡,根據具體案情,可按照賭博罪、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
賭博罪與搶劫罪的區分
一般來說,賭博罪和搶劫罪是性質不同的兩種犯罪,界限很明顯,不容易搞混。不過搶賭場的行為怎么定性,要分情況:一種情況是沒參加賭博的人搶賭場。不管行為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員,只要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搶賭場,就認定為搶劫罪;要是沒用暴力或脅迫手段,搶的財物數額大,就認定為搶奪罪;數額小,就是一般的搶奪違法行為,不能都定為搶劫罪。另一種情況是參加賭博的人因為輸錢不甘心,搶了贏錢的人。這種情況也要區別對待。要是參賭的人沒用暴力、脅迫手段搶賭資,因為這個行為發生在搶賭場的時候,可以看成是賭博行為的繼續,是賭博罪的表現,還是按賭博罪定。但要是參賭的人用暴力或脅迫手段搶別人賭資,就認定為搶劫罪,和賭博罪一起處罰。
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一、案件事實
被告人何某與羅某以經營麻將館作為生計來源。在經營過程中,何某得知賭澳門“六合彩”存在獲利機會,便產生了利用澳門“六合彩”的開獎信息,自己充當莊家與投注者進行競猜對賭以謀取利益的想法。何某了解到被告人黃某有向他人報單賭“六合彩”的行為后,便發展黃某成為其下線,接受黃某的報單,并按照投注金額的5%作為“水錢”返利給黃某。
黃某在家中通過微信,接受蔣某等多名賭客的投注,投注金額總計達35萬余元,從中獲取“水錢”共計1.7萬余元。經統計,何某收取黃某轉來的賭資共計21萬余元,獲利3萬余元;羅某代替何某坐莊與賭客進行競猜對賭,接收黃某轉來的賭資共計14萬余元,獲利3.8萬余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何某、黃某、羅某均以營利為目的,實施聚眾賭博行為,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法院依法判處何某、黃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羅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三、法官解釋
法官對此進行說明:“地下六合彩”是一種非法私彩,它以香港六合彩的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吸引參賭人參與“買碼”對賭。雖然打著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六合彩號碼的名號,但實際上是一種虛假、非法的私人坐莊的賭博活動。
法官進一步指出,從事六合彩賭博活動,私自設立地下六合彩投注點,從中賺取莊家按比例返還的“水錢”;或者明知他人從事六合彩賭博活動,仍幫助接收參賭人員的投注資金并從中獲利的,這些行為均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情形,依法構成賭博罪。
案例二
一、案件事實
2020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間,被告人王某英出于營利目的,在吉林省德惠市某村的家中,借助手機微信組織多名村民參與賭博。她將收集到的賭資通過微信轉給上家,以此獲取返點。與此同時,被告人劉某有同樣在德惠市某村家中,采用與王某英相同的手段組織多名村民等進行賭博活動,并將賭資通過微信轉給王某英,進而獲取返點。截至案發時,王某英涉案的賭資累計達749萬余元,劉某有涉案的賭資則為53萬余元。
二、裁判結果
本案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審理后,現已發生法律效力。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英、劉某有均以營利為目的,組織多人進行賭博,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鑒于王某英、劉某有歸案后能夠坦白自己的罪行,且王某英主動上繳了部分違法所得,劉某有主動上繳了全部違法所得,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述情節予以了充分考慮。最終,法院以賭博罪判處被告人王某英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以賭博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三、法官解釋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懲處農村賭博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來,在一些農村地區,傳統賭博現象尚未得到徹底禁絕,新型賭博方式又有所蔓延。賭博問題逐漸成為農村社會治理的重點問題、移風易俗的難點問題以及鄉村振興的堵點問題,亟待下大力氣進行懲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英及其下線劉某有組織村民進行賭博,涉案賭資數額高達數百萬元,人民法院依法對二人判處刑罰。通過依法懲處農村賭博犯罪,人民法院以打擊治理這一“小切口”,助力鄉村振興這一“大文章”,切實保護了農民的利益,有助于涵養文明鄉風、推動鄉村文化建設,為鄉村全面振興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三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吳某斌于澳門的一家賭場開設了賭博賬戶,并依據賭資數額從該賭場獲取返利。此后,吳某斌等人通過當面招攬、電話邀集以及口口相傳等多種方式,長期組織并招攬境內公民前往澳門參與賭博活動,同時還為賭客提供陪賭、結算以及后勤保障等一系列服務。截至2022年8月案發,吳某斌所領導的賭博團伙所控制的賬戶中,流入的賭資累計達3億余元。
二、裁判結果
本案歷經湖南省寧鄉市人民法院一審,以及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現已正式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斌等人組織境內公民參與境外賭博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參與國(境)外賭博罪。在共同犯罪中,吳某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考慮到吳某斌等人的大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之前,法院在量刑時對這一情節予以了充分考慮。最終,法院以組織參與國(境)外賭博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對其他被告人同樣以組織參與國(境)外賭博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二年六個月不等,并處相應罰金。
三、法官解釋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嚴厲懲處組織境內公民參與境外賭博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來,境外賭場對中國公民的招賭、吸賭問題愈發突出,由此催生了一批專業化的犯罪團伙。這些團伙以旅游等名義組織賭客出境賭博,并提供陪賭、結算、后勤保障等“全包式”服務,使得賭博活動逐漸呈現出跨境化、行為類型多樣化以及賭資外流隱蔽化等特點。被告人吳某斌等人長期結伙,專門組織境內公民赴澳門賭博,導致大量資金外流,犯罪情節嚴重。人民法院依法對吳某斌等人予以懲處,彰顯了依法嚴懲組織參與國(境)外賭博犯罪、嚴懲跨境賭博犯罪團伙的堅定決心,堅決斬斷跨境賭博的資金鏈和服務鏈,有力維護了國家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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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5-12-04
【參閱案例】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的區分——富平縣人民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劉某等13人開設賭場罪案.【參閱案例】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的區分——富平縣人民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劉某等13人開設賭場罪案.2025-12-03
《刑法》第303條 賭博罪.微信公眾平臺.2025-11-30
《刑法》第303條 賭博罪.古浪普法.2025-11-30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依法懲治賭博及關聯犯罪典型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