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簡稱“幫信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其中“情節嚴重”的具體認定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為:一是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二是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三是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四是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五是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六是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七是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使信息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獨立入罪。2019年11月“兩高”出臺《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保障了法律正確、統一適用。2025年7月28日,最高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
設立幫信罪,對于更加有效地懲治網絡犯罪,尤其是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網絡洗錢等犯罪,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網絡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幫信罪設立以來,該罪條案件數量上漲較快,已成為各類刑事犯罪中起訴人數排名第三的罪名,有力地打擊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立法背景
該法條設置前幾年,網絡犯罪呈上升趨勢,各種傳統犯罪日益向互聯網轉移,網絡犯罪呈高發多發態勢,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在網絡犯罪產業鏈中,主要犯罪人不在境內或未到案,違法所得已轉移到境外或者尚未查明,能抓獲的犯罪人往往只有發送詐騙信息、提供賬號等“外圍”犯罪人,后者與主犯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往往只有違法犯罪交易或弱關聯的犯罪協作關系,以共犯認定時遇到刑法適用困難。這些“外圍”犯罪人如果對其按上游犯罪的共犯論處,將處以較重的刑罰,與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相稱,重罰大量此類犯罪人,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都不好。
經過較長時間的司法實踐和立法醞釀,立法機關設立了幫信罪,以獨立犯罪立法來預防和懲治新型網絡犯罪活動。
法條依據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增設該罪條:???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也給出了量刑標準: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1次會議、2019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5年7月28日,最高法與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該意見共五部分,十六條,就辦理幫信犯罪及其關聯犯罪的總體要求、依法認定幫信犯罪、準確把握刑事政策、堅持綜合治理等問題進行了全面系統規定。
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主體是幫助網絡犯罪行為人提供載體與工具、平臺與鏈接的人。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構成本罪。
例如:被告單位機械牛網絡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程剛,在明知游戲運營方利用互聯網運維私服游戲的情況下,仍通過支付平臺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結算業務,并按比例收取手續費,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廣東龍小衛等侵犯著作權案。
主觀明知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既包括行為人主觀上確切知道他人系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也包括主觀上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前者行為人主觀上既然已經知道了他人會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還提供各種各樣的幫助,構成了直接故意犯罪;而后者行為人主觀上知道他人可能會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還提供各種各樣的幫助,構成間接故意犯罪。
例如: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判決侯x元、劉x祈等人案。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x元、劉x祈在臺灣地區受人指派,帶領被告人劉x民、蔡x彥等進入大陸到銀行辦理銀行卡,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劉x民、蔡x彥明知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但為了高額回報,依然積極參加。當日下午,抵達杭州蕭山國際機場,后乘坐高鐵來到金華市區并入住酒店。當晚,侯x元、劉x祈告知其他人辦理銀行卡時謊稱系來大陸投資,并交代了注意事項及具體操作細節。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劉x民、蔡x彥等在金華市多家銀行網點共開辦了12張銀行卡,并開通網銀功能。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x元、劉x祈以同樣的方式在金華市區義烏兩地辦理銀行卡,并帶回臺灣地區。行為人明知他人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行為,仍幫助開辦銀行卡,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幫助行為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第十一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 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 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 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 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 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 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 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對幫助行為的認定應當以“行為時”為判斷基點,根據行為人的認知能力、其行為對被幫助犯罪的因果力大小、違法所得數額、行為頻率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綜合進行認定。
例如: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結伙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系共同犯罪——劉某某等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再例如:趙瑞在明知申請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戶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等五證信息和網絡商城備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網絡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資金走賬和洗錢的情況下,仍通過事先購買的企業五證信息和假域名備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請支付賬號,以每個賬號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費將賬號賣給他人,并收取該賬號入金金額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潤。被告人趙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常見問題
檢察官在辦案中發現,幫信罪的法律適用方面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幫信罪的泛化傾向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司法實踐中因偵查和指控相對容易,出現不應該定幫信罪的被定幫信罪的情況,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還會引起消極偵查、消極指控,進而導致打擊不力的情況。
二、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關系
(1)幫信罪的明知應當是在事前(包括事中),不包括事后;
(2)幫信行為中的提供銀行卡或二維碼等幫助行為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包括事前、事中,不包括事后);
(3)幫信罪的提供銀行卡或二維碼等幫助行為的因果力發生在既遂之前。
三、幫信罪與上游犯罪的共犯關系
(1)看上游客觀行為的確定性程度,幫信罪一般是不確定的,而共犯是確定性程度更高的;
(2)看意識聯絡的確定性程度,幫信罪意思聯絡不確定,是概況性的;
(3)幫信罪的行為與上游正犯行為之間聯系松散,沒有形成相互作用、相互促進的緊密聯系。
四、罪數問題
(1)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收款碼等,被上游犯罪既用于實施上游犯罪,也被用來轉移贓款。這種情況,對于行為人而言,實施了一個提供銀行卡、收款碼的行為,屬于典型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2)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或收款碼在既遂之前發生并發揮作用力,同時行為人還按照上游犯罪人的指令再次轉移資金或線下取現金。這種情況,前行為的提供銀行卡、收款碼等屬于幫信,后行為的再次轉移資金、線下取款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兩個行為之間相互獨立,應當按照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數罪并罰。
(3)行為人與上游犯罪意識聯絡明確、事先通謀,符合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
五、關于黑吃黑問題
實踐中,一些案件,行為人明知用于犯罪而向上游犯罪提供銀行卡,贓款到賬后,行為人收到短信提醒,至銀行掛失補辦新卡并將錢款全部取現,俗稱“黑吃黑”。這種情況,前面的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屬于幫信罪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后面的掛失取現行為是另起犯意的盜竊罪,數罪并罰。
六、設立本罪的原因
如所周知,信息網絡共同犯罪有三個重要特點:其一,行為主體完全可能不在同一個城市,乃至不在同一個國家,行為主體之間可能互不相識;其二,在客觀上,各共犯人只是分擔部分行為,而且實行行為、幫助行為都具有隱蔽性;其三,在主觀上,各共犯人的意思聯絡具有不確定性或者不明確性;而且,在許多情況下,部分共犯人表現為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狀態。這三個特點導致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只能抓獲幫助者,而不能抓獲正犯的現象。按照傳統的共同犯罪理論,倘若沒有查明正犯是誰,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幫助者與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認定實施幫助行為的人與正犯構成共同犯罪。立法機關正是以傳統共同犯罪理論為根據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
與其他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有一定的相似點,從以下維度進行區分:
一是行為對象不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國銀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針對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獲得的贓款贓物。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行為人提供支付手段服務的對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比如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銀行卡,是被幫助人用來收取被害人錢財。
二是行為性質不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人實際上屬于上游犯罪的幫助犯,沒有行為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上游犯罪將很難既遂;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為非上游犯罪所必須,即使脫離該行為,也不影響上游犯罪的既遂。
三是對上游犯罪具體內容明知程度不同。若明知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仍幫助支付、結算的,則應當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評價。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則無此限制,行為人只要不存在事前通謀的情況,均不能評價為上游犯罪的共犯。
四是行為手段不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行為是提供銀行卡、手機卡、網絡支付工具等,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行為主要手段偏重于窩藏、轉移、代為銷售等。
實踐效果
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周光權指出,近年來,檢察機關在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及其他上游犯罪過程中,發現了共同參與犯罪的幫信行為、洗錢行為,對這些犯罪加大懲處力度是檢察機關能動履職的生動體現,得到了社會各界的高度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通報,2017年至2021年,全國法院一審審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案件6.7萬件,10.2萬名被告人被判處刑罰;2022年1到9月,起訴幫信罪9.2萬余人,成為各類刑事犯罪中起訴人數排名第三的罪名,有力地打擊了相關犯罪行為。
相關評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中國刑法學研究會秘書長周加海:設立幫信罪,對于更加有效地懲治網絡犯罪,尤其是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網絡洗錢等犯罪,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網絡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
同濟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中國刑法學研究會理事皮勇:幫信罪是應對網絡犯罪“生態化”發展的新網絡犯罪立法,彌補了網絡犯罪立法體系在預防與懲治“外圍”、中間性網絡犯罪上的“短板”,該罪不是幫助犯的特殊量刑規則或幫助犯正犯化,而是獨立的妨害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秩序罪,該罪與上游犯罪的幫助犯是部分競合關系,能解決按共同犯罪懲治遇到的司法實務困難,有效懲治積量構罪型網絡犯罪。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涂龍科:刑法增設幫信罪的目的在于通過幫助行為正犯化的立法模式,將之前實踐中難以處理的犯罪幫助行為直接作為正犯處罰,從而堵塞處罰漏洞。通過幫助行為正犯化,可以較好地解決在網絡空間普遍存在的行為主體一對多、犯意流通單向性、主觀明知不具體的情況下,提供幫助者的刑事責任歸責問題。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明楷: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否幫助犯的正犯化,理論界有爭議,但實踐中注意全國人大法工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人員的立場是明確的,即是幫助犯的正犯化。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一級檢察官林曉萌:在日趨嚴峻的網絡犯罪情勢下,立法積極地進行回應性擴張,增設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光明網:這部“小切口”的專門立法為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撐?!叭穹丛p”的社會氛圍將使犯罪分子無法得逞、無處藏身。
人民資訊:系統、有效、全面地打擊和遏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可以阻斷對網絡犯罪的支持幫助,阻斷網絡犯罪之間某種互利共生的關聯,有效地斬斷利益鏈條,通過“打早打小”、提前防衛、強化打擊,將網絡犯罪遏止在萌芽階段。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中國人大網.2023-02-1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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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人民法院報.2023-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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