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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反避稅
來源:互聯網

國際反避稅是指一些國家在國際稅務關系中對某些避稅地活動所采取的強硬措施。重點是運用法律手段,在立法和執法上下功夫,如制訂一系列一般性的和特殊性的條款進行反避稅活動;擴大和加強政府間的聯系,共同對付各種避稅及國際偷稅漏稅活動;尋求在更大國際范圍內進行反避稅的多邊合作。

具體措施

對自然人進行國際避稅的約束

限制自然人避稅性移居

根據國際法的一般原則,一國政府不應禁止其公民或居民外僑移居出境。聯合國于1966年制定了關于民事和政治權利的盟約,其中包括個人自由流動在內。許多國家參加了這一盟約。但它并沒有被所有簽字國納入各自的法律體系中,主要是出于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需要,對個人自由流動有所限制。諸如對于有違法偷稅、漏稅、欠稅行為的移居者,有關國家禁止其離境,但是,對于并沒有違法的有避稅意圖的移居者,則不能用禁止離境的簡單方法加以阻止,而只能采取其他手段加以制約。

限制自然人假移居和臨時離境

對自然人以避稅為目的假移居和臨時離境,居住國往往采用不予承認的方法加以約束。例如,英國曾有一個對移居出境的自然人仍保持3年居民身分的非正式規定。該規定限制一個自然人要放棄在英國的居民身份,必須為此提供證據,比如賣掉在英國的房子,并在國外建立一個永久住宅,才能于其離境之日,暫時批準其要求。然后等該人在國外居留至少一個完整的納稅年度,如果在這段時間內對英國的任何訪問天數全年累計不超過3個月,那么,才正式認定其移居。否則,對其放棄英國居民身分要求的批準決定要延期3年。在這3年內,將仍視為英國居民征稅。待3年屆滿,再參考在這一段時間內實際發生的情況作出決定。

限制自然人利用避稅地公司積累所得

為了防止納稅人利用在國外低稅或無稅條件下積累所得和財產進行避稅,若干發達國家制定了一些有關反避稅法律條文。

英國的享有權規定

英國稅法中規定,凡是對英國境外“人”的所得有“享有權”的英國居民,應在英國就享有的國外所得納稅。“享有權”適用于下列情況:第一,不論是否以所得的形式表現出來,事實上是由某人支配的所得;第二,收到或應計的所得,這類所得起到了增加個人持有資產的作用;第三,個人收到或有權收到的各種所得或貨幣收益;第四,個人通過行使一種或多種權力就可得到的收益;第五,個人能以各種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所得的運用。這種“享有權”的規定非常廣泛,使得一個英國居民在許多情況下,要就其在另一稅收管轄權下擁有的所得納稅,而不論他的這筆所得是否匯回英國。

法國對利用避稅地公司避稅的規定

《法國稅收總法典》規定,一個在法國定居或開業(包括只在法國開業,而不在法國定居)的人提供服務的報酬,而由一個在國外定居或開業的人獲取。如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由前者在法國納稅。第一,獲取服務報酬的人,是由法國納稅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二,不能證明獲取服務報酬的人是主要從事工商活動,而非提供服務;第三,獲取服務報酬的人,是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居或開業。

美國對個人控股公司未分配所得余額征收懲罰稅

個人控股公司是指在納稅年度的后半年中任何時間內,其股票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為五個或更少的人(包括非美國人)所擁有,其消極所得在調整所得中達到一定比例的公司。對這種公司,除了征收正常的公司稅外,再對其應分配而未分配的“累積盈余”比照個人所得稅最高稅率征收一道懲罰性所得稅。這種個人控股公司稅主要針對個人的三種避稅方法。第一,為了躲避個人所得稅比公司所得稅稅率高的那部分差額負擔,便組建一個公司來持有個人的投資證券,使個人的利息和股息所得轉變為公司的應稅所得,從而可以按較低的公司稅稅率納稅。第二,將個人的勞務所得,轉給一家公司。比如某個人組建一家公司,使自己成為該公司的雇員。由公司出面與服務需要方簽定合同,個人只負責提供服務,而由公司收取服務收人,公司支付給個人的薪金少于賺取的服務收入,通過這種方法,個人可以成功地將某些收入轉給公司,使其按較低的公司稅稅率納稅。第三,利用公司營業活動扣除的好處。如個人將其游艇、賽車或渡假別墅等財產,連同其投資一并轉給公司,使與個人財產有關的費用,象上述財產的維修保養費等,由非扣除性費用轉化為可扣除性營業費用,用以沖減營業所得,而獲得少繳所得稅的好處。

對法人進行國際避稅的約束

限制遷移出境

英國稅法中規定,在沒有得到財政部允許的情況下,英國公司不能向避稅地遷移和轉移部分營業,或建立一個避稅地子公司。違反者將受到嚴厲處罰,包括對當事人的2年監禁、總額為應納稅額3倍的罰款。

限制轉移營業和資產

英國在稅法中,除了約束法人的直接遷移外,還規定居民公司將貿易或經營轉讓給非居民,居民母公司允許非居民子公司發行股票或出售債券以及售出子公司等行為,也必須事先得到財政部的批準,否則將受到處罰。

限制利用公司組建、改組、兼并或清理避稅

法國,當改組涉及法國公司被外國公司合并,或者法國公司以其資產繳付換取外國公司的股份時,應按適用于合并的一系列稅務規定執行,并須經法國財政部批準。本期應納稅利潤仍由被合并公司承擔納稅義務,對合并前的虧損也準予核銷。但是,所轉讓的資產必須保留在法國境內,并必須列入外國公司在法國的分支機構的資產負債表中。

限制改變經營形式

美國規定,對本國公司在國外以分公司形式從事經營的初期損失,允許從美國公司的盈利中予以扣除;但國外分公司如有盈利而改變為子公司,仍須責令美國公司退還以前的扣除額,以防止通過改革經營形式,從損失扣除和延期納稅兩方面獲利。

在稅收征管與稅務司法中運用“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

“實質重于形式”是指法律上承認形式合法而實質上違背立法意圖的行為和安排。這一原則運用在對避稅問題的處理上,意味著對那些符合法律要求,但卻沒有充分商業理由的公司和交易,將不被承認。在形式上以公司名義進行的交易,依事實可能被認定為個人的行為。稅務當局查出有造假避稅交易,有關合同或交易將被宣布為無效。

對濫用稅收協定的約束

各國限制濫用稅收協定的措施,大致有以下幾種方法。

節制法

節制同那些實行低稅制的國家或易于建立導管公司的避稅地國家(如列支敦士登、摩納哥巴拿馬共和國等)簽訂稅收協定,因為稅收協定濫用往往是借助于在這類國家中建立導管公司來實現的。

排除法

將締約國另一方被課以低稅的居民公司(如控股公司),排除在享受協定優惠待遇的范圍之外。

透視法

將享受稅收協定優惠的資格不限于公司的居住國,而是要透過法律實體看其股東的居住國。它不考慮名義股東而是考慮受益人,即最終接收股息人的居住國。

承受稅收法

該法給予協定優惠應以獲自一國的所得,在另一國必須承受起碼的稅負為基礎。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同一筆所得,在締約國雙方均不納稅。

渠道法

該法限制一個公司一定比例的毛所得,不得用來支付不居住在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個人或公司收取的費用。否則,該公司付出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不給予協定優惠。這是一種針對踏腳石導管公司的對策。

真實法

該法規定特許條款,來保證真實交易不被排除在稅收協定優惠之外。這些條款包括:建立公司的動機、公司在其居住國的經營交易額、公司在其居住國的納稅額等。除非建立一個公司的動機具有充分的商業理由,公司在居住國有大量的經營業務,公司在居住國繳納的稅款超過要求的扣除額等,否則,不給予該公司協定優惠。

立法基礎

國家稅收主權

稅收主權是國家主權在稅收領域內的體現。國家行使征稅權依據的是國家主權,同時,一旦各國通過簽訂雙邊性或多邊性的國際條約參與國際稅收的協調與合作,意味著在締結條約后必須受條約的約束,行使稅收主權時必須以國際法為依據。在協調的范圍內,國家的稅收政策已不再僅由本國政府管理和制定,而必須遵從相關的協調組織的協議、國際條約等國際法的約束。

國際稅收協定

國際稅收協定是主權國家間締結的關于稅收問題的國際協議,一般指關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它為有效進行國際反避稅確立了基本原則、必要程序和可行措施,在目前國際稅收領域缺少一個統一的多邊稅收協定的情況下,國際稅收協定是協調各國管轄權沖突及防止跨國納稅人逃避稅的最重要的法律基礎。其中,有關反避稅和稅收情報交換的規定是主要體現。

立法的困境

國家間利益沖突

在消除國際避稅問題上,有關國家的利益常常是對立的。因為跨國納稅人避稅行為的客觀結果是減少了高稅負國家的稅收,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低稅負國家的稅收。因此,各國對跨國納稅人避稅國際管制的態度不盡相同。對于發達國家而言,它們主要作為資本輸出國,對國際反避稅是積極響應的。而發展中國家主要作為資本輸入國,基于發展自身經濟的需要,某些國家和地區提供避稅港,在客觀上引誘了跨國納稅人避稅。由此就出現了“國際稅收競爭”。它可區分為正常的國際稅收競爭和惡性的國際稅收競爭。根據OECD界定,以下四種行為構成惡性競爭:一是不征稅或是名義征稅;二是拒絕和其他國家交換稅收信息;三是稅收法律及征管規定缺乏透明度;四是對無實質性經營的企業(導管公司)也給予稅收優惠。

稅企間的利益博弈

跨國公司是當今世界經濟的核心組織者,資本逐利性的本質決定了跨國公司是要在全球范圍內最大限度地獲取最高利潤。在這一條件下,跨國納稅人總是盡可能地少繳稅或不繳稅,以減少自身既得利益的損失或經濟行為的成本。而作為另一方利益主體的各國政府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盡可能多地收稅。由此就形成了國際稅收征納過程中各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博弈。加之跨國公司往往擁有強大的經濟實力,有政治上的代言人。這些代言人活動在各國政府和諸多國際組織中,為維護跨國納稅人的利益奔走,要求重視維護跨國納稅人的權益,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各國進行國際反避稅合作的難度。

稅收國際法規范的有限性

1、內容的有限性。

從當前現狀看,各國通過稅收協定所確立的國際法規范十分有限,主要是前已述及的國際稅收協定中的稅收情報交換條款,以及近年來逐漸增加的一些反國際避稅的特別條款,例如反濫用稅收協定條款等。而從現有的稅務情報交換條款的規定看。其內容受到諸多限制,交換情報的方法也十分有限。除了在稅務情報交換領域,還沒有出現專門反國際避稅的雙邊或多邊稅收協定。在此背景下,各國國內的反避稅立法仍然發揮主要作用。這種僅僅依靠單邊或雙邊性的反避稅措施,難以打擊越來越復雜和精巧的國際避稅安排。

2、功能的有限性。

稅收國際規范是由各個主權國家本著平等、自愿和互利的原則達成的協議。由于沒有一個超國家權力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協定,國際稅收協定作為國際法,是以締約國相互信任、自覺遵守為條件的。鑒于多數國家沒有關于國際稅收協定優于國內法的明確規定,無視稅收協定的現象經常發生。另外,許多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也往往根據禁止濫用稅法、實質優先于形式等一般法律原則,在涉及跨國納稅人不當利用協定避稅的案件中,否認納稅人優先適用協定的主張。這進一步導致了國際稅收協定功能的降低和國家間的沖突與爭議。

發展和啟示

針對當前國際反避稅立法面臨的困境,筆者有如下思考:

加強反避稅共識,同時利用國際稅收競爭協調的雙重性開展反避稅合作

跨國納稅人的避稅行為牽涉的是多國的經濟利益,在此各國對國際反避稅的共識是關鍵,尤其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只有達成一致認識,為國際反避稅這個共同目標而努力,才不至于出現國際惡性稅收競爭。值得注意的是。OECD上述界定惡性競爭的標準帶有一些傾向性和局限性,畢竟應該從各國具體國情出發,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國情,對于資源缺乏、環境惡化、失業率高的國家和地區應有例外條款。此外,各國還可以利用國際稅收競爭協調的雙重性來開展反避稅合作。所謂“雙重性”,是指在良性國際稅收競爭的情況下,國際稅收合作與協調成功的可能性很小,而在惡性國際稅收競爭的情況下,國際稅收合作與協調往往收效顯著。即,如果A、B兩國已簽訂避免稅收競爭協定,A或B國若一方選擇違背協定,單獨降低稅負,以吸引更多國際投資,則必然對本國最為有利,這樣雙方自然無法繼續合作;而如引入同樣追求本國利益最大化但實行惡性稅收競爭的避稅地國家c國,則國際流動資本將全部流入c國。這時對A、B兩國而言,國際稅收合作與協調已成為必然選擇。事實上,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都為遏制惡性稅收競爭進行了不懈努力,針對惡性稅收競爭的國際合作與協調取得了顯著效果,強化了對跨國公司和跨國交易的稅務管理,也為推動國際稅收合作的規范化、法治化奠定了基礎。

將稅企之間的利益博弈轉化為利益共享

在稅收博弈的行動順序中,博弈的最先發起者必定是納稅人。在跨國納稅人未做出行動選擇前,各國征稅機關不能率先發動博弈,只能公布博弈規則,即稅收法律法規,跨國納稅人按其獲知的“共同知識”做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如果跨國納稅人的選擇是“合法”的,各國征稅機關必須且只能“依法”征稅,并為跨國納稅人提供優良的納稅服務。這種博弈的良性循環是:跨國納稅人依法納稅——各國稅務機關依法征稅并為其提供優良服務——跨國納稅人更好地依法納稅。這里的“法”,既包括各國國內稅收法律法規,也包括國際稅收法律規范。在現階段國際稅收法律規范十分有限的情況下,可以更多依賴稅收征管領域的各項合作與制度安排,通過提供一系列的規則來界定征納各方稅收行為的選擇空間,減少稅收行為中的不確定性,增進各方合作,使利益博弈在規范環境下展開;而稅收征管合作與制度亦可以在各方博弈的實踐中不斷完善,最終是所有利益共享者都能從中獲益。

推進稅收國際法規范的進一步發展

(1)增加雙邊稅收協定中反國際逃避稅規則和措施的相關規定。各國為了解決由經濟全球化帶來的國際稅收新問題,將更加重視利用這一既有的雙邊性的稅收協調與合作模式,會更加側重于廣泛制定新的防止國際逃避稅措施和增加稅收行政協助的規定。同時,將突破現有的情報交換制度中對所交換情報的種類、范圍以及交換方法的限制,擴大所交換情報的內容和范圍,采用新的情報交換方法等。(2)制定新的建立在國際合作基礎上的多邊性的反國際避稅機制與規則。一是提供多邊交流對話的平臺,順暢溝通信息,確保可信承諾的做出和接受,如前已提及的FTA;二是在情報交換方面提供一個多邊的、統一的、規范的操作程序指南,確保情報交換的質量與時效;三是以適當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以提高各國參與的積極性和對這些制度和規則的自覺遵從度。

經驗

在當今國際經濟交往日益密切的情況下,發達國家的納稅人往往采取各種避稅手段將利潤、所得或收益從高稅的居住國轉移到避稅地,以達到避稅的目的,從而使發達國家的稅收利益受到很大的損害。因此,主要發達國家對反避稅立法工作尤其重視,積累了不少國際反避稅的經驗。

制定限制避稅性移居的反避稅法規

跨國納稅人經常采用從高稅國移居到低稅國或避稅地的手段以擺脫高稅國的居民身份,從而免除其對高稅國政府負有的無限納稅義務。對此,發達國家采取了以下一些立法措施,包括限制自然人移居的國際反避稅措施和限制法人移居的反避稅措施。如德國規定,納稅人(自然人)雖已失去本國居民身份,但仍有經濟聯系的,在未來10年內仍視其為國內的稅收居民,應連續對其征收有關的所得稅。

制定轉讓定價法規是行之有效的反避稅措施

跨國公司往往通過關聯企業之間的關聯關系在公司內部之間利用轉讓定價轉移利潤,以達到避稅的目的。因此,要想對這種避稅活動給予限制,關鍵是應堅持“獨立競爭”標準,凡是符合“獨立競爭”標準的,在征稅時就可以承認,否則,要按照這一標準進行調整,這樣就可以達到防止避稅的目的。美國稅法在這方面有較詳細、明確的規定,已為許多國家所仿效。調整轉讓定價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種:可比非受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和成本加利潤法。

制定防止利用避稅地對付避稅的法規

針對國際避稅地的無稅或低稅的特殊稅收政策,一些國家從維護自身的稅收權益出發,分別在本國的稅法中制定了對付避稅地的法規,以防止國際避稅行為發生。各國對付避稅地法規的基本內容主要有受控外國子公司的相關規定、應稅的外國公司保留利潤和法規所適用的納稅人等相關規定。其中美國的防范措施規定的最為復雜,也最為典型,如美國的F分部所得。此外,澳大利亞加拿大德國意大利日本首都有關于對付避稅地的法規。

制定防止濫用稅收協定的反避稅法規

為了防止本國與他國簽訂的稅收協定被第三國居民用于避稅,絕大多數國家都把濫用稅收協定的行為視為一種不正當的行為,并主張加以制止。他們制定了防止稅收協定被濫用的措施,如瑞士制定防止稅收協定被濫用的國內法規;而其他大部分國家都選擇在簽訂雙邊稅收協定中加入反濫用條款,而且還可以采用多種方法,具體有排除法、真實法、納稅義務法、受益所有人法、渠道法和禁止法等。

制定限制資本弱化的反避稅法規

資本弱化就是指在公司的資本結構中債務融資的比重大大超過了股權融資的比重。如果一國稅務當局對本國企業的資本弱化狀況沒有一定的限制,那么該國的稅收利益就會受到一定的損害。因此,目前許多國家都采取了一些限制措施,防范跨國公司通過資本弱化方式來減少本國企業的納稅義務。如美國規定公司的債務/股本比例不得超過 1.5∶1;加拿大規定債務/股本比例不能超過3∶1。此外,澳大利亞法國德國也都有限制資本弱化法規的相關規定,只是各國規定的債務/股本比例稍有差別。

加強稅務行政管理以防范國際避稅

要有效地防止或限制國際避稅,不僅需要各項稅收立法,而且還需要加強反避稅工作的稅務行政管理。對此,許多國家從以下兩方面加強了征收管理,制定了比較嚴密的稅收管理制度。一方面,各國加強國內稅務行政管理工作,以保證各項反避稅法規的貫徹實施。各國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強化納稅申報制度、加強會計審計制度、所得核定制度、把舉證責任轉移給納稅人以及與銀行進行密切合作。另一方面,要加強反避稅的雙邊或多邊國際合作,加強國與國之間的稅收情報交換。

借鑒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入,外商來華投資日益增多,為我國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出口創匯做出了重要貢獻。但是,也應當看到,我國在吸引外商投資的工作中存在著一個突出的問題,即外商投資企業的國際避稅問題較為嚴重。這不僅嚴重侵蝕了我國的稅收收入;還會擾亂我國的經濟秩序,對外匯收支平衡產生了影響,造成企業間的不公平競爭。此外,由于轉移利潤造成外商到中國投資會出現虧損的假象,影響了不明真相的外商投資的積極性,不利于吸收外資。綜上所述,我國有必要借鑒國際經驗,切實加強反避稅工作。

嚴格判斷納稅人居民身份的標準

一方面,針對人們利用臨時移居、壓縮拘留時間的辦法躲避我國的自然人居民身份,在稅法中規定了納稅人中途臨時離境不扣減其在我國的居住天數,即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我國境內居住滿365日的,要就其從我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臨時離境一次不超過 30日,或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日的不扣減。另一方面,針對法人的移居,我國在判定法人居民身份時有必要采取法律標準和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相結合的辦法, 而且這兩個標準必須同時滿足,缺一不可。

加快完善我國轉讓定價法規的步伐

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由于吸引外商投資心切,一般不愿意象發達國家那樣制定嚴厲的轉讓定價法規。借鑒發達國家制定轉讓定價法規的經驗,首先要制定相關的程序性立法,加快制定預約定價協議的操作規程;其次針對目前的轉讓定價法規過于粗略的問題,要對有關的業務范圍做出明確的規定,尤其是對無形資產和勞務的范圍要做出界定;對違反轉讓定價法規的納稅人要做出具體的處罰規定,以提高納稅人對稅法的遵從度;從稅務部門執法的角度看,要培養一批具有良好業務素質、精通各種業務知識并有豐富經驗的專業反避稅人員,同時還要加強與國外稅務部門在轉讓定價調整方面的合作。

不需制定對付避稅地的法規

發達國家之所以實行對付避稅地的法規,原因之一就在于他們有“推遲課稅”的規定。而我國由于稅法中沒有推遲課稅或對國外所得免稅的相關規定,所以不需要制定對付避稅地的法規。但并不是說明我們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利潤轉移行為聽之任之,就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我們可以利用外匯管制手段達到反避稅的目的。

在雙邊稅收協定中加入反濫用條款

為防止第三國居民濫用我國與他國簽訂的稅收協定,我國可以在與他國簽訂稅收協定時加進一些反濫用條款。如具體規定某些不固定的營業地亦可視為常設機構;此外, 凡為了其委托人的利益而從事經營性業務的非獨立代理機構可視為常設機構。規定對那些具有消極投資特征的所得將不能按協定享受低稅待遇;對外商投資企業濫用我國免稅期,如“兩免三減半”的行為采取必要的措施;嚴格限定適用低稅率的范圍等措施。

明確界定“資本弱化規則”的概念及其措施

我國目前沒有非常系統的手段來對付資本弱化,甚至在官方文件中都沒有提及“資本弱化”的概念。但事實上在很多方面,我國已采取了一些措施來防止資本弱化對我國稅基的侵蝕。基于此,我們首先要明確界定我國對資本弱化的準確界定及其債務/股本的比例;由于 25%的關聯企業的判定標準過于嚴格,所以要適當降低這一限制比例,以促進資本的自由流動;最后,借鑒發達國家的成熟經驗,整理零散的法規,建立一套系統的限制資本弱化的稅收制度。

采取必要措施加強稅務行政管理

目前主要采取了如下措施以加強我國反避稅的稅務行政管理工作,即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必須定期向主管稅務部門報送其與關聯企業開展業務往來情況的申報表;企業負有向稅務機關就其轉讓定價等行為進行舉證的責任;明確稅務機關對企業轉讓定價行為進行調查審計的程序和內容。也可以借鑒加拿大美國在進行稅務審計時實施的“雙向審計計劃",即對同時在我國和其他國家從事經營的跨國納稅人,兩國同時進行審計。

參考資料 >

國際反避稅基本方法有哪些.東奧會計在線.2024-11-05

國際反避稅是什么.會計網.2024-11-05

國際反避稅基本方法是什么.國際反避稅基本方法是什么.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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