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是中國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
《教育法》的頒布是關系中國教育改革與發展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全局的一件大事,對落實教育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促進教育的改革與發展,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教育制度,維護教育關系主體的合法權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設,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
《教育法》的頒布,標志著中國教育工作進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階段,對中國教育事業的改革與發展,以及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將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頒布修正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8月27日,根據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5年12月27日,根據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法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與社會
第七章 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法律全文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對提高人民綜合素質、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增強中華民族創新創造活力、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具有決定性意義,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治、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推動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銜接融通,完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健全終身教育體系,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均衡發展。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育教學語言文字,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教育教學。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從實際出發,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實施雙語教育。
國家采取措施,為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施雙語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三條 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準,加快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特別是農村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組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促進不同類型學習成果的互認和銜接,推動全民終身學習。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并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勤儉節約的原則。
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組織。
第二十七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中國境內定居、并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四條 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六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條 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九條 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并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條 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一條 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采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 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組織的學生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當地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五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一條 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跡和普寧流沙人民公園(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臺(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二條 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 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五十五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全國各級財政支出總額中教育經費所占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征收教育費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于實施義務教育。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決定開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專款專用。
第五十九條 國家采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前提下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
第六十條 國家鼓勵境內、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六十一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條 國家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把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及所需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教科書及教學用圖書資料的出版發行,對教學儀器、設備的生產和供應,對用于學校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的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設備的進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 國家推進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利用信息技術促進優質教育資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學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教育信息技術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方式,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方式。
第八章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支持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引進優質教育資源,依法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發展國際教育服務,培養國際化人才。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條 中國境內公民出國留學、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辦理有關手續后,可以進入中國境內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七十條 中國對境外教育機構頒發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克扣的經費,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在招收學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學條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的入學資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撤銷入學資格,并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經取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已經成為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與他人串通,允許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頂替本人取得的入學資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已經成為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指使盜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的入學資格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屬于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入學資格被頂替權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恢復其入學資格。
第七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 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二)攜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的;
(四)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八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組織作弊的;
(二)通過提供考試作弊器材等方式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四)在考試結束前泄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 舉辦國家教育考試,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疏于管理,造成考場秩序混亂、作弊情況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規定以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制造、銷售、頒發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作弊、剽竊、抄襲等欺詐行為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購買、使用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軍事學校教育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
宗教學校教育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五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案件分析
(一)達到法定義務教育入學年齡的未成年人經其家長申請,至學校三年級就讀,但在施教過程中學校發現該未成年人不能適應三年級的學習生活,遂作出降級處理決定,將該未成年人調至一年級就讀,學校的該行為符合我國教育法的規定,不構成對該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的侵犯——趙××訴揚州市××中心小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
出版案例/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02.01/二審
1、裁判要旨
達到法定義務教育入學年齡的未成年人經其家長申請,至學校三年級就讀,但在施教過程中學校發現該未成年人不能適應三年級的學習生活,遂作出降級處理決定,將該未成年人調至一年級就讀,學校的該行為符合我國教育法的規定,不構成對該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的侵犯。因學校未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權,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聯系,故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鑒于未成年人已實際遭受損失,學校應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2、案件來源
趙××訴揚州市××中心小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選》2003年第3輯(總第45輯)
審判法院: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2002年2月11日
3、案件詳情
1999年6月29日,趙××達到法定義務教育入學年齡,其住所地的××小學(揚州市××中心小學)向其送達了“入學通知書”。其祖母蔣×芝系原××小學副校長,向學校申請要求將趙××直接插入三年級就讀,一二年級的課程已經在家對其進行輔導。××小學經集體研究并向上級有關部門請示后,對趙××進行了二年級的文化知識測試,其成績良好,遂同意其直接入學三年級。在其正式入學后,其班主任覺得其情智沒有達到三年級的水平,且對其祖母在教室外觀望趙××的上課情況提出異議。趙××的祖母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學校的教育方式感到不滿,雙方由此產生隔閡。1999年9月17日,××小學召開校務會,決定讓趙××到一年級就讀,并向上級申請為其辦理了一年級的學籍卡。此后,趙××的法定代理人堅持送其去三年級就讀,被校方拒絕,雙方發生激烈爭執,導致趙××輟學。趙××在輟學期間情緒壓抑遂去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印象學校恐懼癥、多動癥。
趙××以××小學侵犯其受教育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小學恢復其受教育權,賠禮道歉,并賠償醫藥費、住宿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等經濟損失,并給付精神撫慰金。
××小學辯稱:本校并沒有侵害趙××的受教育權,本校的行為與趙××所患的疾病亦無因果關系,故本校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4、判決朱文
一審法院認定:造成原告趙××停學兩年這一結果,校方存在過錯,校方在收取了原告趙××三年級的學雜費后,未經其家長同意,不能隨意變更其就讀的年級。且原告趙××入學僅3天,校方就決定將其降至一年級就讀這一做法明顯不當。在雙方發生爭執后,校方拒絕原告趙××在三年級就讀此舉亦明顯不妥。同時,原告趙××的家長不能冷靜的處理問題,也存在主觀上的過錯。
一審法院判決:原告趙××在2001~2002學年中,在被告××小學三年級就讀,被告××小學不得拒收,并負責辦理學籍等相關手續;被告××小學一次性賠償原告趙××精神損害賠償金、補習費合計人民幣8810元。原告趙××已支付給被告××小學的學雜費人民幣255元作為2001~2002學年第一學期的學雜費,被告××小學不得再收取原告趙××的學雜費;駁回原告趙××的其他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原告趙××上訴稱:一審法院既然認定上訴人××小學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就應判決上訴人××小學賠禮道歉并賠償全部損失。上訴人趙××的家長在本次事件中并無過錯。
上訴人××小學上訴稱:對于學生應在哪一年級就讀,本校具有決定權,本校不存在過錯,不需承擔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項;上訴人××小學一次性補償上訴人趙××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00元,上訴人××小學不再收取上訴人趙××2001~2002第一學期的學雜費;駁回上訴人趙××其他訴訟請求。
5、案件評述
我國《憲法》賦予公民受教育的權利與義務,與受教育有關的權利是憲法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任何以侵權行為限制、妨礙、剝奪他人受教育機會的行為都是對公民受教育權利的侵害,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當由侵權行為人擔責。實踐中,對侵犯受教育權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分析:第一,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了社會、學校和家庭均有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適齡兒童及少年均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教育機構應當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權利。第二,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具有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教育機構有實施教育教學活動,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的權利,教育機構有權根據學生情況為其安排不同層次的教育。第三,根據國家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教育機構有權根據學生的學習情況,對學生做升級、降級等學籍調整的決定,教育機構作出的合理調整,不屬于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第四,對于是否構成受教育權侵權,應判斷教育機構作出的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權的過錯,只有教育機構存在故意、過失等責任形式時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作出的行為主觀上不具有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權的過錯,未構成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權,未成年人身體及身心受到的損傷與教育機構的行為亦無因果關系,此種情況下,應當認定教育機構不具有侵權行為,不承擔侵權責任。第五,未成年人在教育機構的正常管理行為中,因管理活動的調整等事實原因,造成的難以預料的損失,即使教育機構與受教育方均無過錯,在受教育方所受經濟損失較大的情況下,教育機構應當作出適當補償。
常見問題
(一)民辦學校違反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釋義(中國人大網)
《教育法》是教育法律方面的基本法律,是制定《民辦教育促進法》的依據,《教育法》中所規定的內容當然適用于民辦教育活動。本法中對民辦教育活動中民辦學校可能出現的具有特殊性的違法情況及具體法律責任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是,有些違法情形不僅在民辦教育中存在,在其他形式的教育活動中也會存在,這些具有共性的情形《教育法》中已經作出規定,《民辦教育促進法》就不再作出規定。《教育法》中已有規定的,民辦學校違反了規定,就依據《教育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教育法》第73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7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79條規定,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民辦學校違反了《教育法》上述規定的,需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是專門規范教師合法權益和建設優質教師隊伍的法律,它對教師的權利和義務、資格和作用、培養和培訓、考核、待遇等內容作出了規定。其中,特別規定了侵犯教師合法權益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教師法》適用于所有學校的教師,民辦學校的教師權益保護也是以《教師法》為依據的。《教師法》第35條規定,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36條規定,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行政處分。第三十八條規定,嚴重妨礙教育教學工作,拖欠教師工資,損害教師合法權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的經費,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的這些規定,都適用于對民辦學校教師權益的保護。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一條
(二)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主編:信春鷹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釋義引用170-173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五十五條是一條綜合性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對于學校和教師的法定權利和義務,除了義務教育法有規定外,教育法、教師法等相關法律也都有明確的規定,為了使法律條文更加簡捷,義務教育法對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的各類違法行為,教育法、教師法已經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不再作重復規定;對于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兩部法律沒有規定的違法行為,專門規定了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五十五條即是明確了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教育法、教師法主要對學校和教師的如下違法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
(1)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違反教育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4)侵犯教師、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5)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行政處分。
(6)教師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或者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法律責任,包括了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這里主要介紹一下有關民事責任的問題。
民事責任是根據民法的規定,公民或法人在違反自己的民事義務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權利時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構成民事責任的條件包括:(1)損害事實;(2)違法行為;(3)因果關系;(4)主觀過錯。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在財產關系方面,表現為恢復被違法行為破壞的財產權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復人身權利外,還必須賠償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害;(4)返還財產;(5)恢復原狀;(6)修理、重作、更換;(7)賠償損失;(8)支付違約金;(9)消除影響、恢復名譽;(10)賠禮道歉。
民事責任中很重要的一種責任是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權利,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侵權民事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它以財產賠償的方式制裁致害人,從而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第一,侵權損害事實。所謂損害,是指由一定的行為或事件給人身或財產造成的不良后果和不良狀態,包括一切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所遭受的不良后果(如財產減損、利潤喪失、健康惡化、名譽玷污)和不良狀態(如財物被侵占、經營受妨礙、環境被污染、行動受限制)。侵權民事責任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要件,沒有損害事實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第二,必須有民事違法行為的存在。加害行為必須是違法的,合法行為不負賠償責任。違法的加害行為有兩種。一種是違法的作為,如毆打他人、侮辱誹謗他人等,這種積極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要負賠償責任是沒有疑義的。另一種是違法的不作為,凡不作為的賠償責任,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有作為的義務,他不盡這種義務,即不作為,因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才負賠償責任。應當指出的是,合法的行為有時也會造成他人損害,但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如緊急避險、正當防衛行為等,但這些行為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否則也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第三,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正是由于行為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如該損害事實并非該違法行為所造成,則該行為人不能負賠償責任。第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過錯是構成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也就是說,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主觀上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否則,即使有了損害事實和違法行為,行為人也不承擔賠償責任。所謂主觀過錯,就是故意和過失。行為人能預見自己行為的后果,但希望這樣的結果發生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稱之為“故意”;行為人對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到,或者雖然預見到,但又輕信能夠避免,稱之為“過失”。故意是行為人的惡意,對社會的危害性也大;而過失違法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相對要小一些。
致害人對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須承擔全部賠償的責任,即賠償受害人的所有實際損失,這叫“全部賠償原則”。適用全部賠償原則,尤其應當注意三個問題:第一,不能把刑法上的量刑標準搬到民事責任上來。在刑法上,犯罪行為的性質、社會危害程度、罪過形式和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等,都是量刑的重要依據。然而,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范圍,完全是根據損害的大小來確定的。違法行為的過錯程度、違法行為人的個人情況等,通常對于確定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范圍的大小并無實際意義。因此,若認為故意造成損害或對錯誤認識不好,就應該全部賠償甚至多賠償,反之,就可以少賠償或不賠償,這都是錯誤的。其結果,必然會造成多賠或少賠。多賠會給受害人不當收入;少賠則又會使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應得的補償。第二,不能把實際損失只理解為直接損失。全部賠償,是指賠償受害人全部的實際損失。民法上所說的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個方面。因此,在確定賠償范圍時,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都不應忽視,特別是間接損失,否則,就不可能使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得到全部賠償。第三,適用全部賠償原則時,還要從實際情況出發,既要公平合理,又要實事求是、切實可行。侵權損害賠償的數額,包括當事人的醫療費、生活補助費、誤工工資等;造成當事人死亡的,還應承擔死者的喪葬費、遺屬撫恤金等。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五十五條
相關法規
(一)教育部辦公廳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實施新修訂的教育法的通知
教政法廳函〔2021〕12號/2021.05.14公布/2021.05.14施行
教育部辦公廳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實施新修訂的教育法的通知
教政法廳函〔2021〕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廳(教委),各計劃單列市教育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教育局,有關部門(單位)教育司(局),部屬各高等學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學校,部內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為做好新修訂的教育法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工作,現就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教育法修訂的重大意義
教育法是教育領域的基本法,是全面依法治教的法律基礎。此次教育法修訂,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全國教育大會精神的重要舉措,是對教育基本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修訂的五個條款,豐富了教育的指導思想、凸顯了教育的重要地位、完善了教育方針、充實了教育內容,健全了“培養什么人、怎樣培養人、為誰培養人”的法律規范和制度要求,對構建德智體美勞全面培養的教育體系、推動教育高質量發展意義重大。2021年是“十四五”規劃開局之年,各地各校要深刻認識教育法修訂的重大意義,將新修訂的教育法貫徹落實到教育工作的全過程和各方面,轉化成深化教育改革發展、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的生動局面。
二、認真組織學習新修訂的教育法的主要內容
各地要將新修訂的教育法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大力開展學習宣傳活動,推動各級領導干部、廣大師生深入領會新修訂的教育法的重要內容,全面增強依據教育法保障推動教育改革、破解教育熱點難點問題的能力。
要與黨史學習教育結合起來,深入了解加強黨對教育事業的領導的歷史與現實意義,了解黨的教育方針的歷史演變,深刻領悟將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作為教育指導思想是新時代教育發展的必然要求。要與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教育的重要論述結合起來,深刻領悟教育國之大計、黨之大計的重要地位和對提高人民綜合素質、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增強中華民族創新創造活力、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決定性意義,把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教育的重要論述轉化為法律的剛性約束和制度規范。要與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結合起來,深刻領悟教育法修訂對全面推進依法治教的重要意義,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重要作用,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要與破解教育領域突出問題結合起來,深刻領悟教育公平是社會公平的重要基礎,領會新修訂的教育法對保障教育公平、維護人民群眾教育獲得感、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發展教育的重要意義。
三、切實做好新修訂的教育法的貫徹實施工作
各地各校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新修訂的教育法,落實法律要求,履行法定職責,服務支撐保障教育高質量發展、辦好人民滿意的教育。
1.健全黨對教育事業全面領導的體制機制。加強黨對教育工作的全面領導,是辦好教育的根本保證。各地各校要進一步健全、完善黨的領導的組織體系、制度體系、工作機制,形成黨的領導縱到底、橫到邊、全覆蓋的工作格局。
2.全面貫徹落實黨的教育方針。要以切實提高各級各類學校勞動教育的水平和質量為切入點,努力構建德智體美勞全面培養的教育體系,完善學科體系、教學體系、教材體系和管理體系,推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進教材進課堂進頭腦,把立德樹人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識教育、社會實踐教育各環節,貫穿基礎教育、職業教育、高等教育各領域全過程。要按照新修訂的教育法第五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規范對黨的教育方針的表述,使黨的教育方針成為廣大教育工作者耳熟能詳、自覺運用的日常規范。
3.依法推進教育改革發展。要將新修訂的教育法對教育在華族偉大復興歷史進程中戰略地位的最新定位,自覺轉化為保障教育優先發展的體制機制和制度規范,落實到教育事業“十四五”發展規劃等各項教育政策、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要著力提升教育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加快推進教育現代化、建設教育強國、辦好人民滿意的教育。要進一步提高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推動教育改革發展的思想自覺和行動自覺,大力推進依法治教、依法行政、依法辦學。
4.著力維護教育公平公正。要堅持把促進公平作為基本教育政策,全面把握新修訂的教育法對冒名頂替行為違法情形、處罰辦法的規定,堅決依法打擊冒名頂替入學行為,依法完善考試招生的制度規范,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力度,切實維護考試招生秩序和教育公平正義。
各地各校要及時總結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新修訂的教育法工作中的好經驗、好做法。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中反映出的問題和有關工作建議,請及時報送教育部政策法規司。
教育部辦公廳
2021年5月14日
相關熱點
(一)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依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十個典型案例(2020.06.01公布)
案例八:鄭某某等12人與孫某某、劉某、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
1、基本案情
被告孫某某設立“北京Y好未來幼兒園”。2018年9月,原告鄭某某等人(均為學齡前兒童)由家長送至該幼兒園學習。家長并繳納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的園費7800元,孫某某收取該費用,并向家長出具《九月份收費協議》,該協議經雙方簽字確認。此后,家長又繳納手工課費、校服費、取暖費等多項費用。2018年9月27日,孫某某與被告劉某簽訂《好未來幼兒園轉讓協議》,約定孫某某將該幼兒園轉讓給劉某使用。2018年11月20日晚,“北京Y好未來幼兒園”在微信群發出公告,稱:老師已無法聯系到劉園長,幼兒園即日起停課。該幼兒園遂自2018年11月21日起停課。為此,鄭某某等12名原告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退還已支付費用。經查,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北京Y”品牌授權方,其授權給品牌代理,由代理和幼兒園簽署合同,并要求代理審查辦學資質,但涉訴幼兒園既無辦學許可證,亦未在相關部門登記注冊。
2、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8年9月送原告入園學習,該幼兒園未經登記注冊,幼兒與孫某某成立事實上的教育培訓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幼兒園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舉辦幼兒園需登記注冊,未經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兒園。教育作為特殊行業,有特定的資質要求。幼兒園教育亦為整個教育體系的基礎,不僅事關廣大幼兒的身心健康,更關系到每個家庭的安定幸福。開辦幼兒園需具備辦學資質,不僅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考慮到幼兒教育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本案中,“北京Y好未來幼兒園”作為未登記注冊、未取得相關資質即營業的幼兒園,其各方面條件是否符合幼兒教育的標準、接收的幼兒能否受到正規的教育和看護無法保證,該幼兒園的經營行為,不僅違背了法律強制性規定,亦已實際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各原告與孫某某訂立的教育培訓合同應屬無效。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就校服費及采暖費,劉某認可已收到相關款項并同意退還原告,法院予以照準。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非涉訴教育培訓合同的相對人,且其并未實際收取費用,不承擔返還財產的責任。綜上,法院判決孫某某、劉某返還原告園費、手工課費、校服費及采暖費等各項費用。
3、典型意義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認定無辦學資質的幼兒園簽署的教育培訓合同無效,維護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的典型案例。教育作為特殊行業,有特定的資質要求。當前,由于幼兒園市場需求大,申辦條件嚴格,一些不具備辦學條件的機構通過注冊教育培訓公司、教育咨詢公司的方式開辦幼兒園,擾亂了正常的學前教育管理秩序,其危害性不容忽視。本案中,涉訴幼兒園通過授權品牌經營的方式辦園,但實際上并未依法取得登記注冊,屬于無資質辦園。幼兒園沒有資質意味著會缺少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管,存在大量安全隱患,教學質量也無法保證。法官呼吁,各位幼兒家長,在選擇幼兒園時,除了關注幼兒園的品牌和宣傳材料外,更要通過正規途徑了解幼兒園是否具有學前教育資質,并要選擇具有合法資質的幼兒園,為幼兒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教育環境。
法官提示:幼兒家長,在選擇幼兒園時,除了關注幼兒園的品牌和宣傳材料外,更要通過正規途徑了解幼兒園是否具有學前教育資質,并要選擇具有合法資質的幼兒園,為幼兒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教育環境。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_.中國人大網.2021-04-29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中國新聞網.2021-04-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2021-09-24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石嘴山市第五小學.2022-11-18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釋義.北京法規法院檢索.2022-11-18
教育部辦公廳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實施新修訂的教育法的通知.中國政府網.2022-11-18
依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案例八:鄭某某等12人與孫某某、劉某、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今日頭條.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