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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
來源:互聯網

肖像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指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為內容的具體人格權。

19世紀中期,法律界尚未明確肖像權的權利根據,在19世紀后半期歐美國家發生的一系列名人容像侵權事件發生后,肖像權保護相繼被納入到各國立法之中,如1907年德國的《藝術品著作權法》、1970年后法國通過的《人民個人權利強化保護法》等。中國早期立法主要通過《民法通則》第100條、《民法總則》第11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2條等法律規范確認和保障自然人的肖像權。其中,《民法總則》刪去了《民法通則》中關于未經他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構成肖像權侵犯的規定,以肯定式的列舉賦予自然人肖像權,但是對肖像權侵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仍然空白,肖像權的界限仍具有模糊性,不能適應實踐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完善了肖像權的法律規定,通過完整的肖像權體系的構建來最大限度的保障自然人的合法權利。

肖像權的主體是自然人,客體是肖像利益。肖像不僅限于面部影像,包括聲音等所有能識別、辨認的被攝者體貌特征。肖像權的積極權能包括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肖像,侵害肖像權的行為包括丑化、污損或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肖像等,以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制作、使用、公開其肖像。侵害肖像權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

肖像權在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獨立成章,擴大了對肖像權的保護范圍,被認為體現了法律的公平精神,適應了時代的需要。2021年全國法院受理一審人格權糾紛案件同比增長19.2%,其中肖像權等精神性人格權糾紛同比均有增長。

立法沿革

早期立法路徑

有關肖像權的討論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紀后半期歐美國家發生的一系列名人容像侵權事件,當時各國法律界尚未明確肖像權的權利根據。1858年法國演員瑞秋遺容被繪制并被公開,法國法院將此案死者的肖像權看作“絕對權”予以處理。法國自瑞秋案始,肖像權被視為一種所有權,而所有權具有絕對排他的性質受到法律當然的保護。在美國法上,肖像權法律保護的根據,總是附著在學界和司法界共同創設的新型權利之中,它首先源自美國法原創的“隱私權”。1890年,美國法律人沃倫和布蘭代斯共同執筆抗議新聞媒體對名人私生活的追蹤報道,指出這些侵權行為所侵犯的是個人的“隱私權”。1899年德國首相俾斯麥遺容被偷拍并被公開,德國法院則依據不當得利制度判處此案記者的返還責任。德國于1902年將肖像和肖像權的概念法律人大會專門討論后被納入到立法之中,1907年的《藝術品著作權法》對肖像的保護予以“特別規定”,該規定成為肖像權的立法范本。1969年,日本最高法院在一項警察對游行者拍照的案件判決中列舉了無須當事人同意,警察可以拍照的3種情況,該標準對類似的警察拍照行為產生影響,并且對規范工廠企業、金融機構、商場超市等公共領域的取證拍照或監控攝像行為產生示范作用。

在1970年后,法國通過《人民個人權利強化保護法》,并增訂《法國民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任何人有其私生活應受尊重的權利”,此時肖像權被視為一種私生活權利,從而具有了基本權利的性質。而當訴訟案件涉及與肖像相關的商業開發,特別是涉及名人對其肖像的商業使用時,美國法再次創設新的權利類型,通過“公開權”肯定肖像權中蘊含的財產利益,保護肖像權人對該財產權益的所有和轉讓。

中國立法路徑

肖像權作為公民重要的人格權,屬于人身權的一種。1986年4月12日通過的《民法通則》第四節人身權第100條最早對肖像權進行了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此處,“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這意味著非以營利性為目的的其他侮辱、丑化肖像權等的行為是不構成侵犯肖像權的,限縮了肖像權的保護范圍。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載明: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此條是關于“以營利為目的”情形的具體列舉,但非完全列舉,故關于“以營利為目的”的定義仍然表述含混。上述規范同時強調了肖像權侵權認定的兩個要素——未經權利人同意以及以營利為目的,導致訴訟中被告常以行為的非營利性質主張不構成侵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1990]民他字第28號復函中認定涉案行為不構成肖像權侵權并非基于行為的非營利性,并同時指出非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肖像,隱約肯定了肖像權侵權認定無需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要件,對實踐有積極的指導意義。

此后,中國在不同法律規范確認和保障自然人的肖像權。1992年4月3日通過的《婦女權益保護法》進一步明確婦女的肖像權受法律保護,并列舉了侵害婦女肖像權的一些形式。1994年10月27日發布的《廣告法》對于廣告中使用他人形象的行為作了具體說明。2001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肖像權受侵害時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以及自然人死亡后,其肖像遭到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的侵害時,其近親屬可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肯定了死者肖像的保護。2009年12月26日通過的《侵權責任法》將肖像權納入其調整范圍,但未將這種侵權行為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而是將其作為一般侵權行為而承擔一般侵權責任來處理。

2017年3月15日出臺的《民法總則》對肖像權的規定進行了修改,不再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但未定義肖像權的概念和侵權行為的具體情形。2020年5月28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總結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把肖像權納入人格權篇獨立成章,對肖像權的概念、保護范圍、表現形態作出全面、具體規定,擴大了對肖像權的保護范圍,加強了對其的保護力度,適應了大數據時代、智能社會對肖像保護的需要,對司法實踐中肖像權糾紛的處理起到了一定的規范作用。

內容解讀

內涵認定

民法典第1018條第2款規定,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其規定了肖像的通常呈現方式及其特點屬性。肖像權是對這種物質形態的制作權和使用權。法律保護自然人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體現了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自然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專有權,既可以對自己的肖像權利進行自由處分,又有權禁止他人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其專有的肖像。

在審判實踐中,肖像認定需要把握幾個要素:1)反映在一定的物質載體上;2)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再現;3)可識別自然人。首先,肖像需固定在一定的物質載體上,這也是肖像權區別于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其他精神性人格權的重要特征;其次,肖像系外部形象,但不限于面部容貌,側臉以及體貌、背影、局部特寫乃至漫畫在符合條件時均可獲得肖像權保護;最后,肖像權保護建立在滿足“可識別性”標準的基礎上,即得以在外部形象與特定自然人之間建立對應聯系,此種聯系成立與否具體可綜合該外部形象呈現的方式、場合、所附文字以及權利人的知名度、社會交往范圍等因素予以認定。值得注意的是,關于影視演員的角色劇照,如觀眾結合劇照呈現外部形象的方式以及演員的知名度等相關因素能夠直接將該劇照與影視演員對應,而非僅限于建立劇照與演員角色之間的聯系,那么演員亦可對角色劇照享有肖像權。

保護范圍

主體

肖像權的主體僅限于自然人,肖像權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以自己的肖像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直接關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和社會評價。首先,肖像權是絕對權,它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自然人,同時它又有不特定的義務主體,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均可以作為義務主體。其次,肖像權是支配權,它可由權利人直接支配并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在任何人的肖像權受到不法侵害時,均可訴請排除侵害。最后,肖像權是專屬權,它是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權利,只能由特定自然人專屬享有。由于不存在客觀的、能夠獨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不享有肖像權。法人的“企業形象”,是有關法人的經營、規模、管理、效益、資信以及產品質量等綜合狀況及社會評價,不同于自然人的“肖像”。

客體

肖像權的客體是肖像利益。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肖像權主要反映的是精神利益,為個人所專屬。肖像,尤其是明星等公眾人物肖像蘊含的財產價值在近年來得以發掘,并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發展、成熟。肖像利益的保護包括肖像精神利益與肖像財產利益。肖像利益客體說并不會否定肖像所帶來的財產價值,而是將財產利益與精神利益一同納入肖像權保護范疇中,財產利益是精神利益在市場經濟社會中轉換的派生利益。如“葛優案”中,葛優作為我國著名演員,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侵害葛優的肖像權必然導致肖像中包含的經濟性利益受損。

權利內容

積極權能

肖像權的積極權能包括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肖像:

肖像權的真正享有基于肖像的制作。肖像的制作,是指通過照相、錄影、雕刻、繪畫等方式將自然人的外貌形象固定在膠片、相紙、光盤、雕像、畫紙或其他物質載體上,使自然人的外貌形象轉化為肖像的全部過程。肖像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會的需要,自主決定自行制作肖像或許可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自主選擇肖像的制作方式與途徑,自主設計肖像的呈現效果,只要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他人便不得隨意干涉和阻止。他人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制作肖像權人的肖像。例如,生活中常見的偷拍行為,即是侵犯肖像權的典型類型。

肖像一旦被制作出來,固定在一定的物質載體上,便獨立于世,可以為人們所支配、利用。肖像的使用價值具有普遍的意義,但享有使用專有權的只能是肖像權人自己。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肖像權人有權出于任何目的,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過使用肖像取得精神上的滿足和財產上的收益。自然人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 公開肖像的權利

在自然人的肖像以特定方式呈現在物質載體上之后,肖像權人即有權決定是否將肖像公之于眾,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是在特定范圍內公開還是向不特定的人公開。肖像的公開方式主要有發表、發行、展覽等,必須在法律和公序良俗許可的范圍內。除此之外,肖像權人還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公開自己的肖像。

4. 許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權利

自然人有權通過平等協商、簽訂合同等方式有償或者無償地允許他人以約定方式在約定時間內使用自己的肖像,除非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否則他人不得隨意干涉和阻止。肖像的許可使用是將肖像的使用權許可給他人使用,但肖像的使用權是由肖像權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這一分離并不代表永久的分離或讓與。一般而言,不定期的繼續性合同可以隨時解除。但為確保肖像權人的利益,肖像權人在有重大事由或正當理由時,可隨時終止合同,肖像的使用權自動回復。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肖像權人賠償,但不可歸責于肖像權人的除外。

法律禁止的許可行為,比如人格權(肖像權)許可給違法犯罪行為使用,應屬不得許可的例外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規定,不得使用特定人員的名義(姓名)或者形象(肖像)作為證明。《廣告法》第21條規定,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廣告不得含有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形象作為推薦、證明;《廣告法》第24條規定,教育、培訓廣告不得含有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教育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受益者的名字或者形象做推薦、證明。

消極權能

肖像權的消極權能,即肖像權人排除他人對本人肖像權妨害,以實現對本人肖像支配的權能。侵害肖像權的行為包括丑化、污損或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肖像等,以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制作、使用、公開其肖像。具體如下:

合理使用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他人雖未經權利人授權使用其姓名、名稱、肖像,但法律規定其不構成侵權的情形。因為姓名、名稱、肖像等權利作為個人權利,與社會公共利益可能發生沖突,因而有必要適度限制個人姓名、名稱、肖像等權利,允許為了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姓名、名稱、肖像等,且無需征得他人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20條具體規定了五種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合理使用的情形:

特殊情況

聲音保護

聲音具有人身屬性,成為識別個人身份的重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際上承認了聲音屬于一種獨立的新型人格權,在權利保護層面,則參照肖像權的保護模式,以防止其被混淆、濫用、冒用、不正當使用,損害聲音主體的聲音權,甚至名譽權。同時,聲音在商品化利用時還具有財產屬性,尤其是名人或者具有特定LiveApp特點的聲音等,如郭德綱林志玲等明星的聲音被應用到導航、文章朗讀等軟件中,趙忠祥給《動物世界》解說等。這些人的聲音都具有了相應的經濟價值,一旦其聲音單詞、片段被剪輯重組,應用于其他軟件或場景中,就可能給聲音主體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造成損害。

死者肖像

死者的肖像也受法律保護。死者的肖像權消滅,但其肖像中仍然存在肖像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他人如果需要繼續使用肖像作品的,應當與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近親屬取得聯系,就死者肖像中肖像利益的使用簽署許可協議,否則構成侵權的,死者的近親屬有權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集體肖像

集體肖像的使用,分為集體成員的使用和集體成員以外的第三人使用。對于集體成員使用來說,一般不需要經過其他集體成員的同意,其合理使用的行為,也不宜認定為侵權。對于集體成員之外的第三人使用集體肖像時,則應當分別取得集體肖像中的每個個體肖像權人的同意,才能擁有集體肖像的完整使用權。此時的集體肖像利益可以由集體組織享有,第三人在使用集體肖像時,還必須取得集體利益代表者的同意才可以使用。

兒童肖像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對未成年人肖像權的保護,不僅涉及民事權利的保護,而且涉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全社會都應該充分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涉及未成年人肖像權問題時,應當征求監護人意見并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實意愿。

公眾人物肖像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公眾人物和明星的肖像權和名譽權保護較公眾相對寬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98條對認定人格侵權責任應考慮的主要因素作出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但在采訪報道中應注意不得侵犯他人隱私,注意拍攝的場合和角度。

批評性報道中的肖像使用

批評性報道中的肖像使用尤為敏感,但只要事實清楚、真實即不屬于丑化、污損,也不對肖像權人構成侵權,但涉及使用他人肖像還可能涉及侵害名譽權的問題。《民法典》第1025條,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實;(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因此,堅持新聞真實原則在批評性報道中更為重要,為規避相關法律糾紛也可在影像中使用馬賽克遮擋等技術處理。

新媒體、新技術中的肖像使用

《民法典》規定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范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構成合理使用,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該規定強調“必要范圍”和“已經公開的肖像”。對于微信新浪微博、自媒體中,拍攝他人肖像并利用的行為,則可適用該條第四項“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或者“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強調肖像使用的必要性、公益性和合理性。此外,視頻報道、插圖、漫畫、H5技術的新媒體報道等所有出現影像、形象的發布形式均會涉及肖像權問題,都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常見問題

侵害肖像權的認定

侵害肖像權之構成要件應為:1)侵犯或妨害肖像權的行為;2)肖像權侵害之后果;3)二者間具有因果關系;4)未經肖像權人授權或同意。但《民法通則》中確認的肖像侵權責任之要件“以營利為目的”,仍具有重要價值,其在肖像權侵權責任制度中的定位應是責任范圍確定依據。對于不以營利為目的肖像權侵權責任承擔范圍,這一考慮因素不發生作用;在以營利為目的的情況下的責任承擔范圍之確定,必然要求將其作為衡量因素。在“李冰冰案”案中,法院在酌定賠償金額時參考了一般有償使用原告肖像的標準。這實際上是指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具有營利目的的情況下,對肖像權體現的財產利益的賠償。但在精神損害賠償中,這一因素不能作為精神損害裁量的因素,因為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補償,而非賠償。否則將使公眾人物與普通民眾的賠償數額產生的巨大差額,在精神人格的保護上有失公平。

侵害肖像權之責任的確定

肖像權是事關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作為一種絕對權,具有排除一切侵害行為的法律效力。我國將肖像權納入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但《侵權責任法》是將侵害肖像權的行為作為一般侵權行為對待,并沒有將侵害肖像權作為特殊侵權行為予以規定。在《侵權責任法》和其他法律均沒有對侵害肖像權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只需要符合一般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即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1019條第1款規定的“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以及該條第2款規定的“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其前提均是“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實際上凡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者均具主觀過錯,仍滿足一般侵權構成要件對主觀過錯的要求。

侵害肖像權賠償責任的確定

侵害肖像權賠償責任的確定要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不同侵害肖像權行為的過錯程度、具體情節、損害后果是有差異的,確定賠償責任時應當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等因素。使用名人的影響力提升產品或服務的知名度作為常用的營銷手段,在司法實踐中侵害名人肖像權的案件也較常見。法院在認定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時,應當綜合考慮肖像權人的知名度、對相關產品進行宣傳可提升該產品的影響力和可信度、對該產品的生產商或銷售商可帶來的實際利益、使用肖像的時間長短、對肖像權人造成的影響范圍、其行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并據此判決相應的經濟損失。

例如,趙雅芝訴上海琪姿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琪姿公司)、上海諾寶絲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寶絲公司)侵害肖像權糾紛一案中,趙雅芝與諾寶絲公司簽訂《形象代言協議書》,約定趙雅芝允許諾寶絲公司合法使用其肖像為某一系列化妝品進行廣告宣傳,諾寶絲公司支付港元80萬元作為酬金等。被告琪姿公司與被告諾寶絲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諾寶絲公司向琪姿公司提供品牌代言人趙雅芝等六大明星為該產品制作的廣告宣傳資料。琪姿公司在其經營的網站上使用趙雅芝的肖像等。在《形象代言協議書》有效期結束后,兩公司仍使用趙雅芝肖像,趙雅芝訴至法院。法院認為,結合琪姿公司在網站上使用原告趙雅芝姓名和肖像的時間長短、造成的影響范圍、其行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酌情確定被告琪姿公司應賠償損失25萬元,被告諾寶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邊界判定

互聯網環境下肖像權侵害問題是審判實踐中的熱點問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邊界是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侵害肖像權的關鍵。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邊界的判定應注意:1)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網絡用戶侵害他人權益,不能僅以其提供的服務中出現了侵權事實就當然推定其應當“知道”;2)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與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關系,只要通知人滿足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網絡服務提供者就應當采取必要措施;3)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收到投訴后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屬于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義務,致使網絡用戶侵害肖像權人的損害后果擴大,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以蔡某某訴百度集團侵害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糾紛一案為例,原告蔡某某作為政協委員公開發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會輿論關注。一些網絡用戶于百度貼吧中開設的“蔡某某吧”內,發表了具有侮辱、誹謗性質的文字和圖片信息,且蔡某某的個人手機號碼、家庭電話等個人信息也被公布。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電話方式與百度公司就涉案貼吧進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處理。蔡某某遂委托律師向百度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該公司履行法定義務、刪除侵權言論并關閉蔡繼明吧。百度集團在收到該律師函后,刪除了“蔡某某吧”中涉嫌侵權的網帖。法院認為,百度公司在收到投訴后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直至蔡某某一方發出正式的律師函,才采取刪除信息等措施。在投訴和發出正式律師函這一時間段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義務,致使網絡用戶侵害蔡某某相關權利的損害后果擴大,應當承擔相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根據本案具體情況,百度公司應當賠償蔡某某精神撫慰金10萬元。

與著作權的沖突協調

肖像作品是指以人物肖像為素材經智力創造形成的成果,該作品就屬于肖像權與著作權的共同載體,因此可能構成肖像作品從而納入著作權的保護范疇。著作權的行使應尊重作為基本人格權的肖像權,同樣肖像權也不能在行使上侵犯著作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19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的行使應尊重作為基本人格權的肖像權,著作權人未經肖像權人同意擅自使用肖像作品就構成侵權。例如,王某去影樓拍攝個人寫真照片,雖然此處默認影樓使用其肖像進行創作,但并不代表授權影樓可以隨意使用該組寫真照片。影樓擅自將照片對外用于廣告宣傳、招攬客戶的都會損害王某權益,構成侵害王某的肖像權或隱私權。

救濟手段

根據《民法典》第995條、996條,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結合肖像權侵權之特性,具體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侵害肖像權的行為可能為繼續性,肖像權人在侵權行為進行時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這一類典型的侵權行為如未經同意將他人肖像應用于定期播放的廣告之上,肖像權人此時有權要求停止播出廣告。此一種責任承擔方式可與其他責任承擔方式并用。

賠禮道歉

侵害肖像權的行為必然對肖像權的精神利益有所損害,此時肖像權人可請求侵權人賠禮道歉。道歉的方式,可以是當面道歉,亦可通過在報紙、網絡等媒體上刊登道歉聲明。如在“陳莎莎案”中,法院認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涉案網站上使用原告肖像,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于法有據。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消除影響與恢復名譽的責任方式常適用于名譽權侵權案件,在肖像權侵權案件中亦可得使用,多見于侵害肖像權、死者肖像利益之情形。這一責任方式難以單獨適用,往往通過諸如賠禮道歉等責任方式來達到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目的。在美國著名的“奧·布瑞恩”案中,被告將原告肖像用于啤酒廣告即意味著后者贊同銷售啤酒,但這與原告生前的個人意志與信念相違背,故訴請被告恢復原告的名譽。

賠償損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還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要考慮到以下因素: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在難以確定侵權人具體獲益數額時,法官應酌定賠償數額,而不能因此拒絕受理案件或無理由駁回經濟損失賠償的訴訟請求。酌定賠償數額應具體考量個案具體情節。

在非肖像權侵權責任的案件中,權利人可仍可通過下述兩種途徑主張精神損害賠償:1)肖像許可合同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9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條在肖像許可合同中存在適用可能。如果被許可人存在損害肖像權的違約行為,如丑化、污損肖像,則肖像權人在遭受嚴重精神損害的情形下有權在合同違約之訴中同時主張精神損害賠償。2)侵害肖像所載物時的精神損害賠償。《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83條第2款在肖像權保護中存在適用余地。該條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權益遭受侵害的,一般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問題,該條規定了特定情形下的例外。當所侵害的物系他人肖像的載體時,如毀損了一份無副本的結婚照膠卷,被侵權人在遭受嚴重精神損害時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第四編人格權中,對“肖像權”進行規定:

  第九百八十九條??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九百九十條??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一條??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條??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

  第九百九十三條??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條??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九十五條??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九百九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條??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條??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條??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范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范圍內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于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

  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資料來源:)

司法解釋

  第三條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遺骨等受到侵害,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資料來源:)

影響評價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執行主任石佳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肖像權、名譽權的相關規定,充分體現了對個人人格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保護,體現了法律的公平精神; 《民法典》還針對網絡侵害肖像權、名譽權的新情況作出了規定,彰顯了《民法典》的時代性。《民法典》在第四編人格權編中對肖像權作出了重大完善和發展,對于廣大文藝工作者具有重要的意義。由于部分文藝工作者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肖像的使用可以帶來商業價值,《民法典》規定了肖像的許可使用制度。鑒于聲音在人工智能時代具有越來越重要的商業應用價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還規定了聲音權。

最高法院副院長賀小榮:人格權獨立成編,彰顯了《民法典》的人民立場和人文關懷,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實踐特色、時代特色。最高法院針對人身損害賠償等有關人格權糾紛的司法解釋作出修改,增加了聲音保護等民事案件案由。系統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體系,對于方便當事人訴訟,規范和指導民事審判,具有重要意義。

上海二中法院王正陽:《民法典》把肖像權納入人格權篇獨立成章,擴大了對肖像權的保護范圍,加強了對每個人“臉面”的保護力度,適應了大數據時代、智能社會對肖像保護的需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就肖像權保護作出了專門性規范,為社會生活及司法實踐提供了更為明確的行為與裁判指引。在肖像權保護的司法實踐中,應將人格權編一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編相關內容與肖像權特別規范相結合,形成肖像權保護規范的完整體系,以為肖像權人提供更為周到的民法保護。

廣西桂海天律師事務所文麗瓊:《民法典》以專章的形式對肖像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明確和規定,較好地解決了以往司法過程中因標準規定不明確導致裁判口徑不統一、要件設置不合理導致與社會實踐不適應等問題。在不斷完善立法的同時,也對"媒體人"依法執業、規范執業有著重要的指引和教育意義。

典型案例

樓某熙訴杜某峰、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肖像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2021年7月7日,杜某峰通過其名為“西格隆咚鏘的隆”的新浪微博賬號發布一條微博(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系該平臺經營者),內容為“日本地鐵上的小乘客,一個人上學,那眼神里充滿自信和勇氣,太可愛了”,并附有樓某熙乘坐杭州地鐵時的照片,引起網友熱議。次日,樓某熙的母親在新浪微博發布辟謠帖:“我是地鐵小女孩的媽媽,網傳我家孩子是日本小孩!在此特此申明:我家孩子是我大中華兒女,并深深熱愛著我們的祖國!”杜某峰對此仍不刪除案涉微博,還在該微博下留言,繼續發表貶低祖國和祖國文化的言論。后該微博賬號“西格隆咚鏘的隆”由于存在其他不當言論被新浪微博官方關閉,所有發布的內容從新浪微博平臺清除。樓某熙以杜某峰、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肖像權為由,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本案中,杜某峰發布的案涉微博中使用的圖片含有小女孩的清晰面部、體貌狀態等外部身體形象,通過比對樓某熙本人的肖像,以社會一般人的認知標準,能夠清楚確認案涉微博中的肖像為樓某熙的形象,故樓某熙對該圖片再現的肖像享有肖像權。杜某峰在“七七事變”紀念日這一特殊時刻,枉顧客觀事實,在眾多網友留言指出其錯誤、樓某熙母親發文辟謠的情況下,仍拒不刪除案涉新浪微博,還不斷留言,此種行為嚴重損害了包括樓某熙在內的社會公眾的國家認同感和民族自豪感,應認定為以造謠傳播等方式歪曲使用樓某熙的肖像,嚴重侵害了樓某熙的肖像權。樓某熙訴請杜某峰賠禮道歉,有利于恢復其人格狀態的圓滿,有利于其未來的健康成長,依法應獲得支持。遂判決杜某峰向樓某熙賠禮道歉,并賠償樓某熙精神損害撫慰金、合理維權費用等損失。

知名藝人甲某肖像權、姓名權糾紛案

【簡要案情】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其公眾號上發布的一篇商業推廣文章中,使用了一張對知名藝人甲某照片進行處理后形成的肖像剪影,文章中介紹公司即將迎來一名神秘“藍朋友”并提供了大量具有明顯指向性的人物線索,該文章評論區大量留言均提及甲某名字或其網絡昵稱。原告甲某認為被告侵犯其肖像權、姓名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撤下并銷毀相關線下宣傳物料、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等。被告辯稱,肖像剪影沒有體現五官特征,不能通過其辨識出性別、年齡、身份等個人特征,不具備可識別性,不具備肖像的屬性,被告未侵犯原告肖像權,且涉案文章刊載時間很短,影響范圍較小,未給原告造成任何經濟損失,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外部形象”“載體反映”“可識別性”三要素對肖像進行了明確界定,尤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是否為肖像的最關鍵要素。本案中,即便被告對原告照片進行了加工處理,無法看到完整的面部特征,但剪影所展現的面部輪廓(包括發型)仍具有原告的個人特征,屬于原告的外部形象,而案涉文章的文字描述內容具有較強的可識別性,通過人物特征描述的“精準畫像”,大大加強了該肖像剪影的可識別性,案涉文章的留言部分精選出的大量留言均評論該肖像剪影為甲某,更加印證了該肖像剪影的可識別性。綜上,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在結合文章內其他內容情況下,具有明顯可識別性,因此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害,遂判被告賠禮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經濟損失10萬元。

“AI陪伴”軟件侵害人格權案

【簡要案情】被告運營某款智能手機記賬軟件,在該軟件中,用戶可以自行創設或添加“AI陪伴者”,設定“AI陪伴者”的名稱、頭像、與用戶的關系、相互稱謂等,并通過系統功能設置“AI陪伴者”與用戶的互動內容,系統稱之為“調教”。本案原告何某系公眾人物,在原告未同意的情況下,該軟件中出現了以原告姓名、肖像為標識的“AI陪伴者”,同時,被告通過算法應用,將該角色開放給眾多用戶,允許用戶上傳大量原告的“表情包”,制作圖文互動內容從而實現“調教”該“AI陪伴者”的功能。原告認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權、肖像權、一般人格權,故訴至法院,要求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裁判結果】北京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軟件中,用戶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創設虛擬人物,制作互動素材,將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點等綜合而成的整體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該AI角色形成了原告的虛擬形象,被告的行為屬于對包含了原告肖像、姓名的整體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時,用戶可以與該AI角色設定身份關系、設定任意相互稱謂、通過制作素材“調教”角色,從而形成與原告真實互動的體驗,被告對于案件的上述功能設置還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雖然具體圖文由用戶上傳,但被告的產品設計和對算法的應用實際上鼓勵、組織了用戶的上傳行為,直接決定了軟件核心功能的實現,被告不再只是中立的技術服務提供者,應作為內容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設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的系統功能,構成對原告姓名權、肖像權、一般人格權的侵害。遂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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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肖像權若干法律問題初探——以媒體制作(發布)者為視角.掌橋科研.2023-11-28

人民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中國法院網.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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