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是指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人和供應商。他們或者給予了公司貸款,或者為公司提供了存貨物資和設備。作為債權人,他們最關心的莫過于是否能及時獲取貸款本息和收到貸款。
在羅馬法中,債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債權、債務不得轉讓。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交換關系的復雜,債權債務逐漸可以轉讓,允許第三人享受債權或者履行債務,所以債權人的嚴格的人身信任性質則遠遠超過了過去。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在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絕對情況下進行劃分的,在大多數債的關系中,當事人可能既是債權人,又是債務人,既享受權利,又承擔義務。
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權制度的一種。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是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針對近年來我國嚴重存在的三角債以及債務人逃債廢債現象而確立的新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的效力及于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
債權人代位權是《合同法》中又一種新確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權利,而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危害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主體定義
代位權的行使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的各個債權人在符合法定的條件下都有權行使代位權,但是如果其中一個債權人已經就某項債權行使了代位權,并且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已被行使完畢,則其他債權人就不能就該項權利再對債務人的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預付方(Creditors)主要是指預付款者,有權請求他方為特定行為的權利主體,是指那些對企業提供需償還的融資的機構和個人,包括給企業提供貸款的機構或個人(貸款債權人)和以出售貨物或勞務形式提供短期融資的機構或個人(商業債權人)。貸款債權人最關心的是債權的安全,包括貸款到期的收回和利息的償付。因此,他們需要了解企業的獲利能力和現金流量,以及有無其他需要到期償還的貸款。
商業債權人最關心的是企業準時償還貸款的能力,因此,他們需要了解企業的短期償債能力,包括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現金比率。按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將錢借給他人的人,稱為債權人;相對而言從別人手中借錢,欠別人錢的人稱為債務人。
五個法律要件
代位權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備以下五個法律要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合法的債權債務存在;
2、債務人要享有對第三人的到期的債權,且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3、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即債務人到期能夠并且應當行使自己的權利而不行使;
4、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的行為使其債權人到期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
5、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不能超過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
法規
2020年12月28日,《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工作規程》印發。
免除債務
債權人免除債務,指債權人放棄自己的債權,從而消滅合同關系及其他債的關系。關于免除的性質有不同的學說,一種學說認為,免除是契約。理由是:
1、債的關系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特定的法律關系,不能僅依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2、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是一種恩惠,而恩惠不能濫施于人。
3、債權人免除債務可能有其他動機和目的,為防止債權人濫用免除權損害債務人利益,免除應經債務人同意。
另一種學說認為,免除是債權人拋棄債權的單方行為。理由是:
1、免除使債務人享受利益,因此沒有必要征得同意。
2、如果免除一定要債務人同意,債務人不同意的,等于限制了債權對權利的處分。
《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從這條規定看,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免除是單方的法律行為。但《合同法》也并不排除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免除協議,免除債務人的義務。
債務的免除
1、免除是無因行為。債權人免除債務不論是為了贈與、和解,還是別的什么原因,這些原因是否成立,都不影響免除的效力。
2、免除為無償行為。免除債務表明債權人放棄債權,不再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因此,債務人不必對免除為相應的對價。
3、免除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免除債務不必有特定形式,口頭、書面,明示、默示都無不可。比如,債權人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債務人不必再履行債務,是以明示方式免除債務。而債權人不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也產生債務免除的效果。
具體解釋
免除是處分債權的行為,作為免除意思表示的債權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免除行為除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
免除可以附條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條件的免除比如,債權人表示只要債務人在合同履行期歸還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條件的免除比如,贈與人表示贈與合同成立后,如果經濟狀況惡化,贈與合同不再履行。附生效期限的免除比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下個月1號開始不必再支付房租。附終止期限的合同比如,出賣人通知買受人,其售予買受人商品的八折優惠月底終止。
債權人可以免除債務的部分,也可以免除債務的全部。比如,債務人乙應當償還債權人甲二萬元人民幣,甲表示乙可以少還或者不還,就是債權人免除債務。甲表示只需要償還一萬元,是債務的部分免除;表示二萬元都不必償還,是債務的全部免除。
免除應當通知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發生法律效力。免除為放棄債權的行為,向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代理人表示后,即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效果,因此,債權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有時免除債務可能損害第三人利益,比如,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出賣人的交付義務,承租人的利益將受到損害。因此,免除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得免除。
債權轉讓
轉讓權
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并共享連帶債權。
轉讓前提
1.必須有有效存在的債權,且債權轉讓不改變債權的內容。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基本前提。
2.被讓與的債權須具有可讓與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以下三類債權不得轉讓:
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包括: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如雇傭、委托、租賃等合同所生債權;專為特定債權人利益而存在的債權。例如專向特定人講授外語的合同債權;不作為債權。例如,競業禁止約定;屬于從權利的債權。例如保證債權不得單獨讓與。但從權利可與主權利分離而單獨存在的,可以轉讓。例如已經產生的利息債權可以與本金債權相分離而單獨讓與。
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當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別約定禁止相對方轉讓債權的內容,該約定同其他條款一樣,作為合同的內容,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種債權不具有可讓與性。
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何種債權禁止讓與,所以,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關于債權禁止讓與的規定。
3.讓與人與受讓人須就債權的轉讓達成協議,并且不得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
4.債權的讓與須通知債務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轉讓通知是債權轉讓的一個必備條件。因為沒有通知,原合同對方當事人無法知道轉讓人對合同權利義務進行轉讓。轉讓通知應送達對方當事人。
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謂有害及債權的行為,得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
我國《合同法》第74條、75條明確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亦可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由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往往會妨礙交易安全,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因而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在此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又被稱之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
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同為對于債權人保護債務擔保力所設的制度,二者皆為對于債權的相對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條件下,于債務人有積極減損其財產的行為時,準許債權人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的資力;于債務人消極的不行使其權利時,準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維持債務人的資力。前者重在回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后者重在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我國《合同法》雖然設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但由于沒有具體的規定,理論與實踐中仍有若干問題有待研究,其中撤銷權的性質、效力及撤銷之訴的被告為撤銷權制度中的難題。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方式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由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行使撤銷權必須由債權人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裁判,才能發生撤銷的效果。如果債權為連帶債權,則所有的債權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也可以由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提起訴訟。如果數個債權因同一債務人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則各個債權人均有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但其請求的范圍僅限于各自債權的保全范圍。
債權憑證
(一)債權憑證的發放條件
第一是債權憑證的發放必須以申請人的自愿為前提,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申請人接受債權憑證。由于債權憑證不具有判決書、裁定書可以依法律程序強制性發放或者留置送達的性質,因此,各地法院普通規定,債權憑證必須征得當事人同意或者當事人提出申請后方可發放。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強制要求債權人接受債權憑證。
第二是必須是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并且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方可發放債權憑證。由于債權憑證在實際上起到了終結執行程序的作用,因此,如果發放了債權憑證,就意味著執行案件的終結,此后,除非申請人再提出新的線索和證據,否則將不予以恢復執行。因此。發放債權憑證必須慎重,只有在窮盡了一切執行手段后,才可以發放。
第三是債權憑證裁定的作出必須經合議庭合議,執行員不得自行作出。同上文所說,債權憑證的發放必須嚴格進行,不得隨意發放。
第四是屬于金錢給付的執行案件;其他類型的案件構不成債務關系,因此不得發放債權憑證。
第五是在法定申請執行期限內或執行過程中才可以發放債權憑證。
(二)債權憑證的申請執行
權利人依債權憑證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的,應向法院提交有關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證據或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法院應及時派員調查核實。符合強制執行條件的,應由執行機構直接登記執行,不再另行立案,并免收申請執行費。經過審查,不符合執行條件的,可通知權利人不予執行。
(三)債權憑證的收繳和撤銷
出現債務人清償了全部債務,債權人書面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債的標的物提存,債的抵銷、混同,債務人死亡,又沒有遺產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終結,以及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法院可以收繳和撤銷發放的債權憑證。對債權憑證持有人拒不繳銷的,法院可以公告注銷。
財務管理
利益相關者根據各自的談判能力和對談判破裂的擔心程度參與公司財權配置的博弈,追求對公司財務控制權(剩余索取權)的實際份額。在企業的利益相關者中,作為內部利益相關者中,作為內部利益相關者的經理層、董事會具有較高的利益相關度,居于博弈強勢地位,能夠成為公司財務管理的主體;在外部利益相關者中,公眾投資者、供銷商、消費者,社區普遍存在“搭便車”思想,處于博弈的弱勢地位,不能作為責權利的治理主體參與公司財務管理。理論上,他們可以其共同利益的組織、集團的名義參與博弈,但這又意味著新的代理問題的出現,只能使問題變得更復雜。所以,在現階段,由于弱勢群體無法建立博弈機制,利益相關者全面參與公司財務管理是不現實的。但是,作為外部利益相關者的債權人基于自身的條件,可以參與公司財務管理。銀行等金融機構是我國企業的主要債權人,它們有能力和動力參與公司財務管理。
會議
債權人會議:指由債權人組成的,表達全體債權人意志的臨時性決議和監督機構。
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是在法院指導和監督下,表達全體債權人意志,代表債權人整體利益而參與破產程序的機構。在破產程序中,眾多的債權人之間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但也有差異。債權人會議是協調各債權人之間利益,維護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的臨時性機構,同時,又是全體債權人對有關破產事項行使決議權和監督權的組織形式。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所有債權人都是債權人會議成員。這里所說的債權人,是指在法定期限內,已向法院申報債權的人,包括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和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的保證人等。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債權人會議設有主席,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債權人會議主席,成立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并可以授權代理人行使表決權,但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授權委托書。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派員列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拒絕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拘傳。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4條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的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3個月期滿后召開,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又召開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會議主席應當在發出會議通知前3日報告人民法院,并由會議召集人在開會前15日將會議時間、地點、內容、目的等事項通知債權人。除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破產程序提前終結的以外,不得以一般債權的清償率為零為理由取消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5條的規定,債權人會議享有以下三項職權:
第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第二,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第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債權人會議的內容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2條的規定,債權人會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宣布債權人會議職權和其他有關事項;
2、宣布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
3、指定并宣布債權人會議主席;
4、安排債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接受債權人詢問;
5、由清算組通報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財產、債務情況并作清算工作報告和提出財產處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6、討論并審查債權的證明材料、債權的財產擔保情況及數額,討論通過和解協議,審閱清算組的清算報告,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方案與分配方案等;
7、根據討論情況,依照《企業破產法》第16條的規定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討論的內容應當記明筆錄。
債權人決議
債權人會議行使職權通常是以作出決議的方式來實現的。由于債權人會議決議既關系到債權人的切身利益,又關系到債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它的形成必須具備一定條件。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會議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不包括本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包括本數),但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包括本數)。
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47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可見,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比一般的決議所要求的條件更嚴格。這是因為和解協議將對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必須體現絕大多數債權人的意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行使表決權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按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計算。對此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確定的債權額計算。清算組提出的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討論未獲通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此裁定,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半數以上債權的債權人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30日內作出裁定。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會議決議是債權人會議代表全體債權人所實施的民法行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一旦按法定程序通過,全體債權人都必須遵守,即使未出席會議參加表決的債權人和雖已出席會議但不同意該決議的債權人也不能例外。
為了保證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正確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規定了當決議違法時如何糾正的方法,即“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法院接到債權人的申請后,應當就會議的召集、表決的程序、決議的內容等事項進行審查。如認為決議確實違法的,應當裁定撤銷,命債權人會議重新作出決議;如認為決議不違法,則裁定駁回申請,維持原決議。債權人會議決議在未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前,不停止執行。
定義
債權人是債的主體之一,債的主體包括雙方當事人,即債權人和債務人。債權人是指有權請求對方當事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人。在債的關系中,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必須是特定的。債權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法人合并、分立后權利義務的享有和承擔】法人合并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股東濫用權利的責任承擔】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百八十七條【擔保物權的適用范圍和反擔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擔保合同】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九十一條【未經擔保人同意轉移債務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人保和物保并存時擔保權的實行規則】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擔保物權消滅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四條【抵押權的定義】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六條【浮動抵押】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一條【流押】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一十條【抵押權的實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四條【數個抵押權的清償順序】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二十五條【動產質權的定義】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八條【流質】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四十七條【留置權的定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一條【合同約定不明確時的履行】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一十四條【金錢之債中對于履行幣種約定不明時的處理】以支付金錢為內容的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以實際履行地的法定貨幣履行。
第五百一十七條【按份之債】債權人為二人以上,標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享有債權的,為按份債權;債務人為二人以上,標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負擔債務的,為按份債務。
按份債權人或者按份債務人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條【連帶之債】債權人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債權人均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為連帶債權;債務人為二人以上,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權或者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五百一十九條【連帶債務人的份額確定及追償權】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范圍內向其追償,并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范圍內按比例分擔。
第五百二十條【連帶債務涉他效力】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范圍內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范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于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后,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
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條【連帶債權的內部關系及法律適用】連帶債權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受領債權的連帶債權人,應當按比例向其他連帶債權人返還。
連帶債權參照適用本章連帶債務的有關規定。
第五百二十二條【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第五百二十三條【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三人清償規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九條【因債權人原因致債務履行困難時的處理】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條【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是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一條【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是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五條【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債權人代位權的提前行使】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百三十八條【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不合理價格交易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債權人撤銷權行使范圍以及必要費用承擔】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效果】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百四十五條【債權轉讓】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債權轉讓通知】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債權轉讓時從權利一并變動】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第五百五十一條【債務轉移】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條【并存的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第五百五十三條【債務轉移時新債務人抗辯權】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新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抵銷。
第五百五十七條【債權債務終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四)債權人免除債務;
(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第五百六十條【債的清償抵充順序】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條【標的物提存的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五百七十二條【提存通知】標的物提存后,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條【提存對債權人效力】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七十四條【提存物的受領及受領權消滅】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后有權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條【債務免除】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債權債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條【非金錢債務實際履行責任及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五百八十九條【拒絕受領和受領遲延】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
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定義】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及保證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百八十五條【保證合同形式】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七條【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百八十八條【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條【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
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二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
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保證責任免除】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四條【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第六百九十五條【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六條【債權轉讓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七條【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八條【一般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九條【共同保證】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七百條【保證人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條【保證人抗辯權】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第七百零二條【保證人拒絕履行權】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范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七百六十一條【保理合同定義】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條【虛構應收賬款的法律后果】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條【無正當理由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行為對保理人的效力】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條【有追索權保理】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無追索權保理】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
第七百六十八條【多重保理的清償順序】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第九百七十五條【合伙人權利代位】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規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權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請求權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夫妻約定財產制】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遺產管理人未盡職責的民事責任】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常見權利
債權人的代位權
1、定義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屬于債務人對相對人權利的實體權利。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屬于自己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權利實現時,債權人可依債權人代位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怠于行使的債權。
2、特征
(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
(2)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的權利;
(3)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是保全債權;
(4)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是管理權。
3、債權人債權到期的代位權行使要件
債權人債權到期的代位權,其行使要件有: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以及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
(3)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
(4)債務人的權利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4、債權人債權未到期的代位權行使的具體辦法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行使債權人代位權須有必要的條件,即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在符合這樣的條件要求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其具體方法是:
(1)以債務人的名義,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這是典型的代位權行使方法。
(2)相對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可以代債務人之位,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將該債權納入破產財產清償范圍,期待在破產清算中實現債權。
(3)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例如,符合條件的,可以請求查封、凍結財產等。
后兩種方法,超出了傳統債權人代位權的范圍,其目的仍然是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以保護自己的債權,是針對實際情況所作的規定,對于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具有重要意義。
債權人的撤銷權
1、定義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為保全其債權,對債務人無償或者低價處分作為債務履行資力的現有財產,以及放棄其債權或者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履行期限的行為,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本條規定的是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行為的撤銷權。
2、目的
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是保全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否定債務人不當減少一般財產的行為(欺詐行為),將已經脫離債務人一般財產的部分,恢復為債務人的一般財產。當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或者放棄其到期債權而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民事行為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行使這一權利,請求法院對該民事行為予以撤銷,使已經處分了的財產回復原狀,以保護債權人債權實現的物質基礎。
3、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和情形
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行使撒銷權的要件有: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
(2)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或者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的消極行為;
(3)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于債權;
(4)無償處分行為不必具備主觀惡意這一要件。
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害及其債權的行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有:
(1)放棄其債權,債務人放棄對自己作為債權人的相對人享有的債權,無論是到期還是未到期債權,均可行使撒銷權。
(2)放棄債權擔保,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人對自己負有的債務,由相對人或者第三人設置的擔保予以放棄,使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失去擔保的財產保障,對債權人的債權構成威脅,可以行使撤銷權。
(3)無償轉讓財產,債務人無償將自己的財產轉讓給他人,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構成威脅,可以行使撤銷權。
(4)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為逃避債務延長履行期限,也是對債權構成的威脅,可以行使撤銷權。
4、債權人對債務人低價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和情形
債權人對債務人低價處分財產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是: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
(2)債務人實施了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
(3)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于債權;
(4)債務人有逃避債務的惡意,低價處分財產行為的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
債權人對債務人低價處分財產行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有:
(1)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即債務人以明顯低于正常的合理價格轉讓自己的財產;
(2)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債務人以明顯高于正常的價格受讓他人的財產,相當于轉移自己的資產;
(3)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債務人在應當履行對債權人債務的情形下,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將減少自己承擔債務的財產資力。當出現這三種情形時,具備上述行使要件,即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5、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范圍和費用
債權人對債務人處分其債權、財產危及其債權的行為行使撤銷權,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債權,同時也是對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危及債權人債權行為的矯正,是保全自己債權的行為。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應當以保全自己的債權為限,一般不能超出保全自己的債權的范圍,只有在債務人處分的財產或者權利是一個整體,無法分割時,才可以對該整體行為進行撤銷,超出的部分不屬于不當行為。同時,由于撤銷權保全的是債務人的財產,即使將來用撤銷權行使后回復的債務人的財產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也是債務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需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已經支出這一費用的,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6、行使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
債權人撤銷權是形成權,存在權利失權的問題,因此,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本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52條規定的除斥期間相同,即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為一年時間;如果債權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撒銷事由,即自債務人實施的處分財產行為發生之日起,最長期間為5年,撤銷權消滅。對此,適用民法典總則編第199條關于除斥期間的一般性規定,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消滅,債權人不得再行使。
7、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果
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是保全債務人的財產,而不是直接用債務人的財產清償債務。因此,債權人向法院起訴主張撤銷債務人損害債權的財產處分行為,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張,撤銷了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其后果是該處分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處分的財產回歸債務人手中,成為履行對債權人債務的財產資力。
債權人在撤銷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后,行使自己債權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可以直接請求實現債權的做法是違反“如可規則”的。本條不再作出這樣的規定,堅持“入庫規則”,是正確的選擇。
債權人的轉讓權
1、債權轉讓應通知債務人
合同的債權人轉讓其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通知一旦到達債務人,即發生債權轉讓的后果。如果債權人未將轉讓其債權的行為通知債務人,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應當以到達債務人時產生法律效力。到達,是指債權轉讓的事實經過一定的方式使債務人知悉,如書面通知送到債務人的住所,或者口頭告知債務人等。法律對通知的形式未作要求,所以債權人無論以何種形式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都是適當的。如果因債務人以外的原因使債權轉讓的通知沒有到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不發生任何效力。
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應當在債務人依照原來的約定履行債務之前進行,如果通知到達債務人的時間晚于債務人的實際履行,對債務人不產生法律拘束力。債務人的履行不符合原來約定的時間的,不影響該通知對債務人的拘束力,但債務人的履行符合約定時間,只是履行的其他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的,債權轉讓的通知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將債權轉讓通知對方的直接后果即使該轉讓協議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拘束力。一經通知,債務人即應當依照債權轉讓協議對債權的受讓人承擔履行債務的義務,債務人不得再行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
債權轉讓的通知送達債務人以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行撒銷。只有在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撤銷通知時,債權轉讓的協議才能失去效力。
2、債務人轉移債務應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轉移債務須經債權人同意,如果債權人不同意債務轉讓,則債務人轉讓債務的行為無效,不對債權人產生拘束力。
債務人轉移債務征求債權人意見的,債權人如果未回復意見,債務人或者擬受讓債務的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該合理期限屆滿,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不發生債務轉移的效果。
3、債權轉讓后原債權抵銷權仍然有效
債務抵銷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是債的消滅方式之一,在債權轉讓中同樣適用。被轉讓的債權如果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債務的情形,各以其債杈充當債務的清償,可以主張抵銷。即使該債權被轉讓,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債權發生轉移,如果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債權的受讓人即新的債權人主張抵銷,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相同數額內互相消滅,不再履行。
本條規定了兩種可以抵銷的情形:
(1)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行使要件是:1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權轉讓已經完成;2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即債權人和債務人相互負有債務、享有債權;3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即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到期或者同時到期,不包括沒有到期的債權。符合這三個要件的要求,債務人可以對新債權人行使抵銷權。
(2)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都是基于同一個合同產生,就具有債權的關聯性,因此可以抵銷。
4、債權轉讓從隨主原則
從隨主原則,是債權轉讓的重要規則。主債權發生轉移時,其從權利應隨之一同轉移,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隨同債權轉移而一并轉移的從權利,包括擔保物權和其他從權利。
債權的從權利是指與主債權相聯系的,但自身并不能獨立存在的權利。債權的從權利大部分是由主債權債務關系的從合同規定的,也有的本身就是主債權內容的一部分。如通過抵押合同設定的抵押權、質押合同設定的質權、保證合同設定的保證債權、定金合同設定的定金債權等,都屬于由主債權的從合同設定的從權利。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留置權、債權解除權、債權人撤銷權、債權人代位權等,則屬于由主債權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產生的債權的從權利
債權的從權利作為債權的一部分內容,債權人轉讓其債權的,附屬于主債權的從權利也一并由受讓人取得。如果轉讓雙方在轉讓協議中明確規定了債權的從權利與主債權一并轉讓,在主債權轉讓的同時,從權利一并轉移。即使債權的從權利是否轉讓沒有在轉讓協議中作出明確規定,也與主債權一并轉移于債權的受讓人。例外情況是,如果債權的從權利是專屬于債權人的權利,不會發生與主債權同時轉移的效力。
債權轉讓中從權利的隨從轉移具有法定性。如果受讓人取得了從權利,該從權利未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或者未轉移占有,不影響債權轉讓引發從權利轉移的效力,不因該從權利未履行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5、債權轉讓后對原債的抗辯權仍可對抗新債權人
債權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成為新的債權人,債務人不應因債權的轉讓而受到損害,所以債務人用以保證其權利的權利都應繼續有效。故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原來享有的抗辯及抗辯權仍然存在,并且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對抗債權的受讓人履行請求權。
債務人享有的抗辯及抗辯權包括:
(1)法定抗辯事由,是法律規定的債的一方當事人用以主張對抗另一方當事人的免責事由,如不可抗力。
(2)在實際訂立合同以后,發生的債務人可據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一切事由,債務人可以之對抗債權的受讓人,如債務人享有撤銷權的。
(3)原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債務人的抗辯權,如原債權人的違約行為,原債權人有關免責的意思表示,原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行為等。
(4)債務人的行為所產生的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一切抗辯事由,如債務人對原債權人已為的履行行為,可以對抗新的債權人。
6、債權債務的概括轉移
(1)債權務概括移轉一般規則
債權僨務概括移轉,是指債的關系當事人一方將其債權與債務一并轉移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繼受這些債權和債務的債的移轉形態。債權債務概括移轉與債權轉讓及債務轉移不同之處在于,債權轉讓和債務轉移僅是債權或者債務的單一轉讓,而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則是債權與債務的一并轉讓。
債權債務概括轉移,一般由債的一方當事人與債的關系之外的第三人通過簽訂轉讓協議的方式,約定由第三人取代債權債務轉讓人的地位,享有債的關系中轉讓人的一切債權并承擔轉讓人的一切債務可以進行債權債務概括轉移的只能是雙務之債,例如,雙務合同。僅僅一方負有債務、另一方享有債權的合同以及單務合同,不適用債權債務概括轉移。
債權債務概括轉移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替代合同的原當事人,成為新合同的當事人,一并承受轉讓的債權和債務。
(2)債權僨務概括移轉具體規則
由于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在轉讓債權的同時,也有債務的轉讓,因此,應當適用債權轉讓和債務轉移的有關規定。應當特別強調的是,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因債權債務的轉讓而使另一方受有損失,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必須經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否則轉讓協議不產生法律效力。
債務免除
債權人可免除債務,使債權關系終止,債權與債務關系消滅。
債權債務消滅后發生的效力是:
(一)債的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債權人不再享有債權,債務人不再負擔債務;
(二)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的權利義務消滅;
(三)負債字據的返還,有負債字據的債的關系消滅后,債務人可以請求返還或者涂銷負債字據;債的關系部分消滅的,或者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其他權利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將債的消滅的事由記入負債字據。債權人主張不能返還或者不能記入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出具債的消滅證書;
(四)附隨義務履行;
(五)不影響債的關系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案例分析
案例:周某強與谷某等撤銷權糾紛上訴案——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
債權人的撤銷權因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而消滅。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
【案號】
一審:(2019)京0111民初12435號二審:(2020)京02民終12907號
【案情】
原告:周某強。
被告:谷某(谷某軍之子)、谷某軍。
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17日間,谷某軍陸續向周某強之父周某波借款共計38.04萬元。
2012年4月24日,谷某軍與妻子翟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第二條財產分割中約定:1.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區某處二層樓房及院內所建房屋都歸長子谷某所有;2.其他財產:捷達汽車一輛歸長子谷某所有。2012年5月21日,翟某病故。
因谷某軍未向周某波償還上述欠款,周某波將谷某軍訴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0610判決書),判令谷某軍償還周某波借款38.04萬元及相應利息。
2017年10月31日,周某波去世。周某波之妻劉某、之女周某、之子周某強三人于2017年12月6日簽訂繼承協議,約定谷某軍拖欠周某波的38.04萬元借款由劉某一人繼承,周某、周某強放棄對谷某軍拖欠周某波的38.04萬元的繼承權。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0610判決書所確定的債權本金38.04萬元及利息由劉某一人繼承享有。
0610判決書生效后,劉某于2018年1月8日向法院申請執行。因谷某軍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執行裁定書(以下簡稱0621裁定書):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案執行過程中,劉某將0610判決書享有的全部債權轉讓給周某強,并通知了谷某軍。周某強向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執行裁定書:將0610判決書、0621裁定書中的申請執行人由劉某變更為周某強。
周某強在法院作出0621裁定書后調取了該案的執行檔案材料,得知谷某軍與其妻協議離婚時將財產全部贈與谷某。周某強于2019年3月5日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撤銷谷某軍與翟某于2012年4月24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將北京市房山區某處價值5萬元的二層樓房及院內所建房屋及價值0.5萬元的捷達汽車贈與給谷某的條款。
裁判結果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撤銷谷某軍與翟某于2012年4月24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1.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區某處二層樓房及院內所建房屋都歸長子谷某所有;2.其他財產:捷達汽車一輛歸長子谷某所有”。
一審宣判后,谷某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谷某軍與翟某簽訂離婚協議書,將涉案房屋及車輛贈與谷某的時間是2012年4月24日。在此后的5年內,作為谷某軍的債權人的周某波并沒有行使撤銷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該撤銷權已經消滅。周某波的繼承人周某強要求撤銷谷某軍與翟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關于將涉案房屋及涉案車輛贈與谷某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谷某關于撤銷權消滅的上訴理由成立。周某強關于以谷某同意接受贈與的時間起算撤銷權行使時間的答辯意見,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至于周某強主張谷某與其父母的行為屬于惡意串通,故意損害他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因“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兩種情形,不屬于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的審理范圍,有關當事人因此發生的爭議可以另行解決。據此,北京二中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駁回周某強的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了法定期間。二審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的錯誤,正確適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認定債權人的撤銷權已經消滅。
一、撤銷權的適用情形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該條規定的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我國法律制度中債權保全(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針對債務人實施的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等侵害債權的行為,賦予債權人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撤銷該行為的權利,以達到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目的。從根本上說,債權人撤銷權“是以將已脫離債務人一般財產的部分恢復為債務人一般財產為目的的制度”。與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立法目的不同,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使債務人的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從而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債權人撤銷權僅適用于三種情形:一是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二是債務人無償轉讓其財產,三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適用合同法的解釋(二)》第18條、第19條又將債務人的以下四種行為補充確定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一是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二是放棄債權擔保,三是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四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
二、撤銷權的性質和行使期限
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性質,傳統民法理論有三種學說。一為形成權說。該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屬于形成權,它的效力在于依債權人的意思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民法理論上稱為詐害行為)的效力絕對消滅。二為請求權說。根據該說,債權人撤銷權為純粹的債權請求權,是直接請求返還因詐害行為而脫逸的財產的權利,撤銷僅為返還請求的前提,不否認詐害行為的效力。三為折衷說,為目前我國理論界通說。根據該說,債權人撤銷權兼具撤銷和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是撤銷詐害行為、請求歸還脫逸財產的權利,撤銷的效果是詐害行為相對無效。盡管沒有絕對否定對外效力,但它相對否定詐害行為效力,影響及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之外,與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相比,對交易關系破壞力仍然十分明顯。蓋因債權人之撤銷權與代位權雖均以保全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但代位權系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之權利,無論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均只為本來應有事態之重申而已,其影響甚小;而撤銷權系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由第三人取回擔保之財產,此乃對于已成立的法律關系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其影響極大,極有可能破壞交易安全,如在較廣的范圍內適用,還可能出現妨礙債務人管理財產,使其在經濟能力的恢復上發生困難的弊端。為緩和其對外效力對交易安全的影響,防止債權人撤銷權被濫用,各國在立法上對撤銷權的行使都進行了限制,一般均規定該權利須通過向法院起訴行使,為該權利設定嚴格的適用范圍,以及限制行使撤銷權的時間等。
我國合同法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該規定中的5年期間,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的解釋(一)》明確規定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也就是說,該條規定的期間不是訴訟時效期間,而是除斥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另外,該規定中包括兩個期間,一個是“1年”期間,一個是“5年”期間,二者之間是并列關系,無論哪一個時間屆至,都導致撤銷權消滅。
本案中,關于撤銷權行使期限,谷某提出了兩個抗辯,一是周某強的起訴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理由是周某強在得知谷某軍將其房屋及汽車無償贈與谷某的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是周某強的起訴已超過5年除斥期間,理由是在周某強提起本案訴訟時,谷某軍的無償贈與行為已經超過了5年。一審法院對谷某的第一個期限抗辯進行了審查。經查,周某強是在2018年6月申請執行期間得知谷某軍將其房屋無償贈與谷某的,故一審法院沒有采納谷某關于周某強起訴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的抗辯理由。但對于谷某提出的5年除斥期間抗辯理由采納與否,一審判決沒有作出認定,即判決支持了周某強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審查確認,谷某軍將涉案房屋及汽車贈與谷某的時間是2012年4月24日,在此后的5年內,作為谷某軍的債權人的周某波并沒有行使撤銷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周某波的撤銷權已經消滅。由于1年期間和5年期間是并列關系,無論谷某關于已過1年除斥期間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只要5年期間已過,周某波的撤銷權就已經消滅,周某強作為周某波的繼承人便已無權行使撤銷權。故此,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了周某強的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中,有觀點認為,谷某軍在拖欠周某波38.04萬元債務未清償的情況下,與其妻翟某簽訂離婚協議,將涉案房屋及車輛無償贈與谷某,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明顯,如果不支持周某強的訴訟請求,周某強的債權恐怕無法實現。該觀點沒有充分考慮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本意。5年期間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最長存續期間。既然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立法者認為在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后,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一般都已恢復,沒有必要再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了。即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沒有恢復,撤銷權消滅也不影響債權人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另需說明的是,二審審理中,周某強提出,谷某與其父母的行為屬于惡意串通,故意損害他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要求二審法院對此進行審查。對此,二審法院判決認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合同無效的兩種情形,不屬于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的審理范圍。二審法院的此項認定是正確的。周某強系以債權人撤銷權為由提起的訴訟,本案并非確認合同效力糾紛,如果周某強認為谷某軍與其妻翟某簽訂的離婚協議無效,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周巖,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承辦人)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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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學網.中國法學網.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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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警察網--法律法規.中國警察網.2021-12-07
債權人.法律圖書館.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