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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兒童罪
來源:互聯網

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可分解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罪與拐賣兒童罪。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系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拐騙的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包括具有中國國籍、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兒童。被拐賣的外國兒童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婦女包括真兩性畸形人和女性假兩性畸形人。

只要實施了前述罪行中所列行為之一的,即以拐賣兒童罪論處。根據《刑法》的規定,犯拐賣兒童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系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拐騙的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客觀要件

拐騙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采用蒙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兒童脫離自己的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

所謂拐騙,可能是直接對兒童實行,也可能是對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實行。拐騙的手段是多種多樣。比如,給兒童愛吃的食物、喜愛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帶去玩耍等,騙取兒童的好感后將其拐走。對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則往往是以獻殷勤、假意幫助照看孩子、表示喜愛兒童等手段騙取信任后,尋找機會將兒童騙走或者將嬰兒偷偷抱走。總之,使用各種手段拐騙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是拐騙兒童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征。

所謂拐騙兒童脫離家庭,是指使兒童脫離與父母或者其他親屬共同生活的處所。脫離監護人,則是指使兒童脫離依法對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負責監督和保護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與朋友。除上述法定監護人外,受兒童家長委托負責照管兒童的人,也具有監護人的身份,如果使兒童脫離具有這種身份的人的監護,同樣是拐騙兒童脫離監護人的行為。

主體要件

拐騙兒童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拐騙兒童罪。另:單位不能構成拐騙兒童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拐騙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目的大多是為了將拐騙的兒童收養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為了供其使喚、奴役;也有的是因為非常喜歡兒童而實施拐騙的。從實踐看,拐騙兒童的大多是一些沒有子女的人,想把拐來的兒童收養為自已的子女。這樣的人主觀上并不是想殘害兒童,但是,他們這種極端損人利己的行為,使受騙兒童的心靈遭受嚴重創傷,給兒童的父母和其他親人造成極大的精神痛苦,也給群眾的正常生活秩序帶來威脅。因此,對于拐騙兒童的犯罪行為,不論其動機、目的如何,都不應忽視其社會危害性,必須給以應得的懲罰。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拐賣的是婦女、兒童,誤以為是婦女但拐賣了兒童,或者相反的,屬于同一構成要件內的事實認識錯誤,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除了故意外還要求以出賣為目的。出賣目的不等于營利目的。為了報復他人而販賣婦女、兒童的,成立本罪。出賣目的不限于永久性的出賣目的,即使行為人打算出賣一段時間后再買回或者通過其他途徑使被害人回原住所的,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假借出賣騙取他人財物的,不能認定為具有出賣目的。出賣撿拾的嬰兒的,成立拐賣兒童罪。拐賣已滿14周歲的男性公民的行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構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論處。〔㈣至于行為人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的行為后實際上是否獲利,更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沒有出賣目的的人認識到他人具有出賣目的,并分擔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

犯罪特征

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侵害了被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兒童被拐騙后,處于行為人控制之下,處于被欺騙、任其擺布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被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而且極易引起被害人家庭離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其社會危害性極大。

拐賣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兒童罪。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實施完畢,仍應視為既遂。至于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此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例如,是為了奸淫、收養、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拐賣兒童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是為了與被害人形成家庭關系,并不是為出賣,而收買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為人又將收買的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拐騙兒童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為。如出于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為。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為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為。

犯罪區分

拐騙兒童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罪的界限

1、客體要件不同。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系和兒童的合法權益,而拐賣婦女、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因而性質不同。

2、犯罪對象不同。拐騙兒童罪的對象只限于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對象范圍廣,既可以是成年婦女,也可以是兒童。

3、犯罪目的不同。拐騙兒童罪,主要是為了收養或者使喚、奴役,而拐賣婦女、兒童罪則是貪圖錢財,販賣牟利。如果拐騙兒童是為了販賣牟利,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罪論處。

立案標準

拐騙兒童是為了扣作人質,以此向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勒索錢財的,則不是拐騙兒童罪,應依本法第239條之規定,以綁架罪論處。根據《刑法》第262條的規定,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應當立案。拐騙兒童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拐騙行為,將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帶走,從而使該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原則上就構成拐騙兒童罪,應當立案追究。

量刑標準

拐賣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

第二百四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審判實踐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拐賣兒童犯罪始終堅持依法從嚴懲治的基本立場,并通過制定刑事司法指導性文件和嚴格執法,保持對拐賣犯罪的高壓嚴懲態勢。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其中明確規定,對于拐賣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情節嚴重的主犯,累犯,偷盜嬰幼兒、強搶兒童情節嚴重,將兒童賣往境外情節嚴重,拐賣兒童多人多次、造成傷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法從重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判處死刑。

2010年至2014年,全國各級法院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犯罪案件7719件,對12963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其中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7336人,重刑率達56.59%。其中,罪犯胡明華、蘇賓得、呂錦城、何聰、藍樹山、馬守慶等拐賣兒童案中,罪責最為嚴重的罪犯均已被判處并核準執行死刑,有力震懾了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

2014年,全國法院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978件,與2012年審結1918件、2013年審結1313件相比,下降幅度明顯。

2015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了一批拐賣兒童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出賣三親兒獲刑十年的“邢小強拐賣兒童案”等。

《刑法修正案(九)》即將出臺,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一律追究刑事責任,這對于更有力地打擊買方市場,維護兒童的合法權益,必將起到積極作用。

201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明確規定,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該司法解釋將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條依據

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五、定性20.(第一款)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2)阻礙對被收買婦女、兒童進行解救的;

六、共同犯罪21.(第二款)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

七、一罪與數罪24.拐賣婦女、兒童,又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賣淫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常見問題

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認定

1. 借為男女雙方做婚姻介紹人的機會,向其中一方或雙方索取財物的行為,不成立拐賣婦女罪。介紹收養兒童索取財物的行為,不成立拐賣兒童罪。此外,需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對此,應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2. 行為人與婦女通謀,將該婦女介紹與某人成婚,獲得錢財后,行為人與該婦女雙雙逃走的(俗稱“放鴿子”),是共同詐騙行為,不能認定為拐賣婦女罪;如果詐騙數額較大,應以詐騙罪論處。此外,以介紹對象為名,獲取他人錢財后便攜款攜物潛逃的,也只能認定為詐騙行為,不能認定為本罪。

3. 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罪包括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行為,這里的“綁架”與綁架罪中的“綁架”只是客觀行為相似,但責任要素不同: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出賣為目的(將婦女、兒童當做商品出賣的目的),綁架罪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將被害人作為人質以實現不法要求)當然,不能絕對排除一個行為同時觸犯這兩個罪名的情形。

4.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拐賣婦女、兒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強奸婦女或者奸淫幼女的,應以強奸罪論處。

5. 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進行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與其所組織、教唆的罪實行數罪并罰。《拐賣犯罪意見》規定:“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這一觀點可能借鑒了刑法第241條第5款的規定。但是,第241條第5款屬于法律擬制(將數罪擬制為一罪),只適用于被擬制的場合。所以,本書認為,對上述行為應當以拐騙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

6. 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罪的既遂標準,應具體分析。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婦女、兒童時,只要使被害人轉移至行為人或第三者的非法支配范圍內,即為既遂。中轉、接送行為,要么是行為人在拐騙、綁架婦女、兒童后自己實施,要么是由其他共犯人實施,故依然應適用上述標準。但是,出賣撿拾的兒童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才產生出賣犯意進而出賣婦女、兒童的,應以出賣了被害人為既遂標準。

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240條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拐賣婦女、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1)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2)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4)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5)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6)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7)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8)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上述第(2)種情形,是指拐賣人數達到3人以上;3次拐賣同一被害人的,應認定為拐賣3人以上。但是,在3個以上行為環節(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中針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不同行為,只能認定為拐賣1人。一般認為,第(3)種情形是指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包括幼女)性交的行為。不論犯罪分子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為或表示,都包括在內。但本書認為,如果與婦女(不包括幼女)的性交行為不具有強制性,則應排除在外;的否則便形成了間接處罰。在拐賣過程中輪奸婦女的,要區分兩種情形:如果能評價為拐賣婦女兒童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則以拐賣婦女罪處罰;如果不能評價為拐賣婦女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則應以強奸罪與拐賣婦女罪實行并罰。由于第(3)種情形與第(4)種情形僅將奸淫行為與引誘、強迫賣淫的行為規定為法定刑升格條件,所以,拐賣婦女、兒童,又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此外,先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然后再拐賣婦女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第(5)種情形包括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監護人等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第(7)種情形是指由于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的行為,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但是,如果對被害人進行故意殺害、傷害,則應當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并罰。

拐賣婦女、兒童罪大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實施。根據《拐賣犯罪意見》的觀點,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于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案例剖析

惠軍某、李瑞某拐賣兒童案——出賣親生子女的定性與處罰

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惠軍某、李瑞某犯拐賣兒童罪,向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日23時許,被告人惠軍某與其女友徐某(已取保候審)在北京市XX區廂黃旗被告人李瑞某與其丈夫崔建某(已取保候審)所開的無照個體診所內生下一名男嬰。當惠軍某與徐某以生活困難為由,商量將該男嬰出賣給他人時,被告人李瑞某與崔建某即提出可以幫助聯系,并在事成后收取好處費。同年7月3日,被告人惠軍某通過被告人李瑞某與崔建某的介紹,將該男嬰以人民幣26000元的價格賣給莊純扎、馬美菊夫婦,李瑞某與崔建某從中分得人民幣4000元。后被告人李瑞某在莊純扎的要求下,為該男嬰偽造出生醫學證明1本。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惠軍某、李瑞某被抓獲歸案。案發后,徐某退贓人民幣17000元,崔建某退贓人民幣4000元。現該男嬰已由徐某領回。

裁判結果

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惠軍某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絕撫養,以生活困難為由,出賣其與女友徐某的親生男嬰,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遺棄罪;被告人李瑞某從中居間介紹,伙同他人出賣親生子女,牟取非法利益,情節惡劣,其行為亦已構成遺棄罪,均應予懲處。北京市XX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惠軍某、李瑞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誤。因為拐賣兒童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拐賣行為,即采用拐騙、綁架、收買、販賣等方式,使兒童脫離父母或者近親屬的控制,但這種拐賣行為顯然應當將兒童的親生父母排除在外,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倫理上講,父母都不能成為拐賣自己親生子女的犯罪主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惠軍某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瑞某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責令被告人惠軍某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與扣押在案的人民幣二萬一千元一并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訴。

XX區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內提起抗訴,認為一審判決定性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理由是:其一,惠軍某、李瑞某出于營利目的,實施或者幫助實施了販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不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其二,惠軍某作為被拐賣兒童的親生父親,符合拐賣兒童罪的主體特征。其三,一審分別判處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屬量刑畸輕。

在二審期間,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經審查認為XX區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申請撤回抗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人民法院根據惠軍某、李瑞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因而裁定準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訴。

裁判要旨

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雖不常見,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時有發生,而每一次相關案件的出現,都引來了激烈的爭論,爭議的出現源于這類案件在犯罪主體、犯罪對象及犯罪行為上的特殊性。早期曾有司法機關基于刑法缺乏相應明文規范而放棄對出賣親生子女行為的追訴,但如今爭議的焦點則在于這種違背人倫的行為應該被認定為拐賣兒童罪還是遺棄罪。確實,爭議出現的主要原因在于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對該特殊行為加以明確規范,但更為重要的原因則在于司法者對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諸多規范性文件在性質與地位上缺乏準確的區分。此外,在同一司法區域中,類似案件事實上于兩年前已經出現,只是當時的情況是,公訴機關同樣以拐賣兒童罪起訴,一審法院支持了該罪名,但在被告人上訴后,二審法院將罪名變更為遺棄罪,相應地改變了量刑。而本案的情況是公訴機關依然以拐賣兒童罪起訴,一審法院直接將罪名變更為遺棄罪,而公訴機關卻選擇抗訴。盡管上級檢察機關最終選擇了撤回抗訴,但如何在同一司法區域內通過終審判決實現司法一定程度上的統一,顯然成為該案宣判后不得不思考的問題之一。

但必須強調的是,本文所探討的問題是以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的,因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具有刑事可罰性的行為不在本文所探討之列。

一、以出賣為目的還是以營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行為性質的界定標準

鑒于目前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針對出賣親生子女行為爭議的焦點集中在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上,因此首先需要認真區分比較這兩種罪名。

在刑法中,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均屬侵犯公民民主權利與人身權利犯罪,同時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并未將親生父母排除在拐賣兒童罪的犯罪主體之外,因而親生子女完全可以同時成為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的犯罪對象,父母也同樣可以成為以親生子女為對象的拐賣兒童罪的犯罪主體。就以親生子女為對象的犯罪而言,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在如下方面存在一定的區別:其一,在客觀行為上,拐賣兒童罪在客觀上只能表現為販賣子女的行為,因為不可能存在拐騙、綁架、接送、中轉及收買親生子女等行為。盡管在有的刑法條文中,販賣行為包括買進后再賣出的行為,但在本條中,因為刑法已經將收買行為列為要懲治的犯罪行為之列,因而此處的販賣只能解釋為單純的出賣行為,即用自己的親生子女換取一定數額金錢的行為。遺棄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放棄撫養,即對自己親生子女應當承擔的撫養義務而拒絕承擔,表現為一種不作為犯罪。其二,在具體情節要求上,拐賣兒童犯罪視人為商品,嚴重矮化親生子女的人格,本身即屬于情節極為惡劣的犯罪行為,因而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再額外要求情節惡劣,換言之,情節惡劣是拐賣兒童犯罪的必然之意;而遺棄親生子女行為表現形式多樣,情節惡劣程度差異較大,因而刑法只是將遺棄親生子女情節惡劣的行為予以犯罪化,情節惡劣或者表現為行為手段惡劣,或者表現為行為結果嚴重。其三,在主觀目的上,拐賣兒童罪要求行為人具有出賣的目的,即意圖將親生子女換成金錢,因為出賣意即拿東西換錢;而遺棄罪在主觀上雖不排斥將親生子女換取一定數量金錢的行為,但重在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拒絕承擔撫養義務的目的。

實踐中將親生子女轉手他人并換取一定數量金錢的行為,客觀表現形式多樣,轉手原因也呈現各異,實際換取金錢數額也不相均等。相比較典型的遺棄犯罪或者拐賣兒童犯罪,出賣親生子女的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一,犯罪主體與犯罪對象的關系特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與避免社會非難的考慮,一般的拐賣兒童犯罪,犯罪主體不會將犯罪的矛頭指向與自己關系較為密切的人,同時社會倫理也極端反對販賣親生子女行為,而出賣親生子女犯罪行為的犯罪主體與犯罪對象之間恰恰具有直系血親關系,因而一般容易將這種行為排除在拐賣兒童罪之外。其二,犯罪行為特殊。實踐中的遺棄犯罪大多表現為行為人對親生子女不提供經濟供給,不給予必要的照料,移置于自己的監護范圍之外,或者自己離開親生子女甚至阻礙他人扶助親生子女,實質上表現為消極地不履行所承擔的撫養義務。而出賣親生子女除了表現為行為人放棄對親生子女的撫養之外,還收取了數額不等的金錢,由于人的價值不可評估性與收取金錢數額的不等性,社會公眾極易將所收取的金錢視為轉讓親生子女的對價,因而容易傾向于將這種行為一概評價為拐賣兒童行為。其三,犯罪主觀方面的判斷難度特殊。實踐中行為人在接受訊問時基本上否認自己的行為屬于出賣子女,多以超生逃避計劃生育處罰、未婚先育逃避社會道德非難、家庭經濟困難逃避撫育職責等理由來強調自己的行為屬于不得已而為之,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故意、過失時,必須堅持從客觀到主觀的順序,而不能相反;換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觀事實的前提下,才能判斷主觀心理狀態。”但這類案件的客觀事實是行為人將親生子女的監護權轉移給了他人,同時收取了一定數額的金錢。此種情形下司法者是著重評價行為人轉讓親生子女監護權的行為,還是著重評價收取一定數額金錢的行為,特別是所收取的金錢能否視為孩子的身價?因而實踐中在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時,根據近乎相同的客觀事實,不同的司法者基于判斷的視角不同作出了不同的判斷,進而導致這類案件在行為性質的認定上呈現極大的差異,在量刑上差距更大。

出賣親生子女行為性質認定的復雜,從現行相關法律文件對該問題的不同規定可略見一斑。現行刑法并未對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直接規范,而最早涉及該問題的是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該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出賣親生子女,情節惡劣的行為,構成遺棄罪。1997年刑法并未明確規定此問題,而1998年修正后的收養法不再將這種行為一概認定為遺棄罪,這表明在1997年后,立法機關已經改變了將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一概認定為遺棄犯罪的不妥當立場。

隨后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排除了將出賣親生子女行為認定為拐賣兒童罪的可能性,因為該份文件將迫于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而將情節惡劣的出賣親生子女行為定性為遺棄罪,這基本上延續了1991年收養法的精神。然而在2000年3月20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則首次規定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拐賣兒童罪,但提出了以營利為目的的判斷標準。10年之后,在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布的《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再次對出賣親生子女行為性質進行界定,但此次提出認定為拐賣兒童罪的標準為單一的以非法獲利為目的標準。

從《紀要》到《通知》,再到《意見》,上述三份法律文件在將出賣親生子女行為定性為拐賣兒童罪的判斷標準上一再發生變化,從完全排斥到以營利為目的標準,再轉變為以非法獲利為目的標準。盡管在判斷標準上不斷變化,但有一點是一致的,即《紀要》、《通知》與《意見》均將判斷標準定位在犯罪主觀方面,因為這類案件的客觀事實基本一致,存在差異的無非是收取金錢數額的多少。

但罪刑法定原則的第一要求在于作為犯罪處罰的依據必須是成文刑法,“成文的刑罰法規一般應當由立法機關制定,行政機關的政令或者其他命令不能制定刑罰罰則”。由于存在刑事立法的滯后性與刑法價值的簡短性原因,刑法解釋作為聯結溝通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的橋梁,為刑事立法的貫徹執行所不可缺少,但“無論何種方法解釋刑法,都必須符合刑法自身的規定”,否則刑法解釋將侵犯刑事立法權,并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兒童罪的犯罪目的是出賣,出賣即拿東西換錢,其主旨在于商品交換。將兒童出賣,實質在于將兒童視為商品,因而這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在于嚴重侵犯兒童的人格尊嚴與非法剝奪兒童的人身自由,而不在于這種犯罪是否具有獲取利益的終極犯罪目的,因而在同類客體的分類上,拐賣兒童犯罪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而非財產犯罪或者經濟犯罪。從全部刑法條文看,刑法分則只是在本條中使用以出賣為目的來表述犯罪目的,其意也正在于人永遠屬于主體,而不能成為商品交換的對象。

而《通知》與《意見》則將出賣親生子女行為定性為拐賣兒童罪的判斷標準界定為以營利為目的與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從通常用語的含義看,營利的意思為謀求利潤,從一般法學理論上看,營利指謀取超出資本的利益,并將其分配于投資者,因此營利的基礎是存在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行為。刑法分則部分條文也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以營利為目的來表述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及賭博罪開設賭場罪犯罪目的。在出賣親生子女問題上的營利,顯然屬于非法謀求利潤,因而以營利為目的與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在實質意義上沒有任何區別,均指在經營活動中謀求利潤。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以出賣為目的與以營利為目的的犯罪主觀方面在表述上存在一定差異。第一,本身含義不同。以出賣為目的強調將犯罪對象視為商品一樣交換;而以營利為目的是在以出賣為目的的基礎上,進一步強調對于合法或者非法利潤的獲取。第二,基礎原因不同。以出賣為目的的表述,是因為人是主體,人不能被矮化為商品交換的對象,人的懷孕、生產及撫育過程不是機械的物質生產過程,其成本不應該也不能用金錢來衡量,因而不能比較其交換后的成本收益,當然更不存在謀取利潤的問題。刑法對出賣人的行為予以犯罪化的根本原因在于這種行為嚴重侵犯人的尊嚴與自由;而以營利為目的的表述,是因為營利目的使行為人更積極主動和反復繼續實施某種犯罪行為,而且導致行為人擴大犯罪行為的規模和加重危害結果,同時此種犯罪活動顯然存在成本與收益的比較,犯罪的目的就在于付出較小的成本,非法獲得較大的收益。第三,證明對象不同。在以出賣為目的的犯罪證明上,只需要證明行為人犯罪的目的在于獲得金錢即可,至于所獲取的金錢是否超過其成本,則無需證明。在出賣親生子女的犯罪上,只要證明行為人轉移親生子女監護權的目的在于獲得金錢,則其行為即構成拐賣兒童罪,無需考慮其實際獲得金錢的數額,更無需考慮所謂子女的身價;在以營利為目的的犯罪中,往往需要同時證明行為人犯罪的收益情況,如在侵犯著作權罪的認定上,行為人犯罪的違法所得是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如果將以營利為目的視為出賣親生子女犯罪定性為拐賣兒童罪的主觀要件,無疑在司法證明上,司法機關需要證明行為人實際獲利要大于成本,甚至高于成本,亦即要考慮所謂兒童的身價問題。但顯然,評估兒童的身價是不準確的,更是不人性的。

綜上,《通知》與《意見》將以營利為目的或者以非法獲利為目的作為界定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的標準,可能有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但卻與刑事立法的精神存在一定的差距。在何種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應該認定為拐賣兒童罪上,判斷的基準應該回歸到刑事立法之中。畢竟罪刑法定原則的法指的是刑事立法,刑法解釋只能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來解釋。

盡管人的身價的不可計算性,而實踐中針對親生子女犯罪多數涉及一定數量的金錢,但筆者依然認為,在針對親生子女的犯罪問題上,區分拐賣兒童犯罪與遺棄犯罪的關鍵依然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以出賣為目的。如果行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將親生子女換取金錢,則其行為屬于拐賣兒童罪;如果主要目的在于放棄撫養義務,則其行為屬于遺棄罪。在實務中這種主觀目的的判斷一方面要考慮到被告人的供述,同時更要參考案件中涉及的一些客觀因素。如根據將親生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目的是屬于出賣還是屬于放棄撫養。如父母為償還賭債而出賣親生子女,甚至把出賣親身子女作為非法獲利的手段,則顯然應該構成拐賣兒童罪。而如果基于生活困難不愿意撫養或者逃避計劃生育處罰等原因而轉移親生子女監護權,則認定為遺棄罪比較妥當,畢竟行為人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出賣,而在于推卸撫養之責。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惠軍某與其女友未婚先育,在親生子女出生后即將監護權轉讓他人,盡管客觀上收取了他人一定的好處費,但其轉讓的真正原因在于生活困難,而非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的手段,所收取的錢財也難以定性為巨額,因而根據被告人的客觀行為,兩級法院判斷其目的在于放棄應當承擔的撫養義務,而非將親生子女當作商品予以出賣,認定其行為屬于遺棄罪,而非拐賣兒童罪是正確的。

參考資料 >

什么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中國人大網.2025-05-2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國人大網.2025-05-22

淺議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拐騙兒童罪.中國法院網.2025-06-06

專欄·專家說法?|張明楷: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認定.澎湃新聞.2025-07-31

對拐賣兒童罪中“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行為的認定及量刑之思考-陜西法院網.陜西法院網.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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