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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
來源:互聯網

《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經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修正;2012年11月29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修訂。

該《條例》分總則、動物疫病的預防、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51條,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2年8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0日

江蘇省省動物防疫條例

(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重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納入部門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防疫監督工作需要,在鄉鎮和屠宰場點、肉類加工企業派出防疫監督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

第五條 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

第六條 動物飼養場、定點屠宰場點、動物交易市場和動物產品加工廠等單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動物飼養場應當做好動物疫病的計劃免疫工作,配置消毒、隔離設施設備,采用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飼養制度和飼養方式。

推進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加強和完善動物防疫基礎設施,逐步推廣規?;藴驶曫B方式,提高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水平。

第七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按照動物防疫計劃逐級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對外提供。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動物疫病預防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強制免疫的病種名錄按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實施強制免疫后的豬、牛、羊、犬等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動物免疫標識制度。

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健全動物疫情監測體系,并按照國家規定負責統一上報本轄區的動物疫情。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的,應當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采集病料,調查疫源,實施診斷,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防疫措施。

疫情處理以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單位的實驗機構出具的實驗診斷報告為依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并通知衛生部門??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封鎖令,并通報毗鄰地區,同時組織有關部門采取緊急措施,迅速撲滅疫病。公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疫區封鎖和強制撲殺工作,做好疫區安全保衛和治安管理。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人畜共患疫病病人的診療、防疫和控制工作。

第十二條 對封鎖的疫點、疫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病死動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進行撲殺、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運出疫區以及易感染的動物進入疫區;

(三)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疫病普查、監測,并按照規定實施緊急免疫注射;

(四)疫點出入口和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應當設置明顯標志,配備消毒設施。對出入疫點、疫區的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五)疫點、疫區內的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糞便、墊料、受污染的物品,應當作消毒等無害化處理;

(六)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屠宰和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封鎖疫點、疫區所采取的措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三條 受威脅區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免疫接種、消毒等緊急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疫點、疫區內染疫的動物被撲殺或者死亡后,經過對該疫病的一個潛伏期的監測,未再出現染疫動物的,經有權的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合格后,由原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并通報毗鄰地區,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禁止出售、收購、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動物。

第十六條 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裝載工具等,在裝前和卸后應當進行清掃、洗刷、消毒。

禁止在運輸途中拋棄染疫、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糞便、墊料和污物等。

第十七條 為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配備檢查、消毒等設施、設備,對無消毒證明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實施消毒、出證處理;對進入或者途經我省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由首次檢查的檢查站對其消毒簽章,其他檢查站驗章放行。檢查站所需經費由市、縣財政安排,省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動物運輸的防疫監督檢查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工作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持證上崗,查證驗物,不得收取費用;發現有違反動物防疫管理規定行為的,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實施強制免疫后的動物因發生疫情被撲殺的損失及處理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補貼。因飼養單位和個人拒絕實施強制免疫而發生疫情的,動物被撲殺的損失及處理費用,由飼養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九條 動物憑檢疫證明配種、出售、屠宰、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志出售、加工和運輸。對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前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申報后,對申報檢疫動物的,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派員到現場實施檢疫;對申報檢疫動物產品的,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檢疫。

對依法應當具有免疫標識而沒有免疫標識的動物,不得離開飼養地,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免疫,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條 對生豬等動物應當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動物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

定點屠宰場(點)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管理的原則規劃設置。

非定點屠宰的生豬產品和未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進入市場交易;從事肉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不得采購、使用非定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自養自宰自用的生豬等動物,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檢疫;未經檢疫的,不得自宰自用。

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的生豬等動物,屠宰前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檢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派員到現場檢疫。

第二十二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

在流通、屠宰、加工環節,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其損失及處理費用由畜(貨)主承擔。在飼養環節,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撲殺補貼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檢疫合格分割包裝運輸或者上市銷售的動物產品,可以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在其包裝袋、箱外封口處加封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制的檢疫合格驗訖標志。

第二十四條 從省外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先到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申報登記手續,并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引進的種用動物應當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隔離觀察飼養,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奶牛等商品乳用動物進行結核病、布魯氏菌等疫病檢疫和處理。

禁止出售或者收購未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動物的生乳。

第四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動物飼養、經營場所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采樣、留驗、抽檢;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染疫的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四)對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證明、合同、發票、賬冊等資料進行查閱、復制、拍攝、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撓、拒絕。

第二十七條 從事動物疾病診斷、治療和動物閹割等動物診療活動的,必須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獸醫學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并從事動物診療助理工作兩年以上,或者有獸醫師以上職稱,或者長期從事動物疫病防治工作并取得動物疫病防治員中級以上的職業資格;

(二)有固定的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診療室和獸藥房;

(三)有保定市、手術、消毒、冷藏、常規化驗及無害化處理等動物診療設施。

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向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由設區的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核發,并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動物診療許可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動物診療許可證每三年審核一次。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 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借、借用、涂改、偽造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不得使用偽造的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賓館、飯店除外)的動物防疫條件不符合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賓館、飯店的違法行為,由衛生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銷售、對外提供實施強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生物制品,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出售、收購、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動物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處以違法貨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對拒絕補檢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具有檢疫證明但證物不符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依法應當具有免疫標識而沒有免疫標識的動物,進入流通、屠宰等環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補檢,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飼養場(戶)拒絕接受對奶牛等商品乳用動物進行結核病、布魯氏菌等疫病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擅自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診療物品,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借、借用、涂改、偽造免疫標識或者使用偽造的免疫標識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免疫標識,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出借、借用檢疫證、章、標志的,收繳檢疫證、章、標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轉讓、涂改、偽造檢疫證、章、標志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相應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計劃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購、供應、出售、使用過期或者偽劣新型冠狀病毒疫苗的;

(三)隱瞞或者延誤疫情報告的;

(四)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出具檢疫證明、不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的;

(五)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的;

(六)違反規定程序實施檢疫的;

(七)非法使用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

(八)具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修正;2012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訂)

條例細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防疫監督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工作,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建立動物防疫責任制度。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監測、檢疫、監督、基層動物防疫工作補助以及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商務、衛生、環保、工商、質監、林業、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重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的實施,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水產苗種產地檢疫工作和水生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設立的水生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水生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學主管部門按照鄉鎮(街道)或者區域設立的畜牧獸醫站,承擔動物防疫、公益性技術推廣服務職能。按照規定設立的鄉鎮水產技術推廣服務機構,承擔水生動物防疫、公益性水產技術推廣服務職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根據動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強村動物防疫員隊伍建設。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和法律法規宣傳普及,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鼓勵動物飼養場和農村散養戶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依據本省農業保險政策,落實動物養殖業保險措施,并依據保險合同及時賠償動物飼養場和農村散養戶承保范圍內的損失。

動物疫病預防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學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按照規定做好強制免疫獸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標識的采購、調撥和使用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飼養情況,建立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評估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標識以及動物產品的可追溯制度,實施動物和動物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第九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養殖檔案,對其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建立免疫檔案,并按照規定歸檔。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執業獸醫或者聘用鄉村獸醫,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規定向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鄉鎮(街道)畜牧獸醫學站報告動物防疫相關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情監測。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儲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動物疫病監測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獸醫學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加強和完善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水平,推進畜禽原種場、種畜(禽)場和大型飼養場實行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

第十三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在裝前和卸后應當進行清掃、洗刷、消毒。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學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禁止在運輸途中拋棄染疫、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糞便、墊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廢污水應當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嚴禁擅自排入水體。

第十四條 犬只飼養者應當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并取得獸醫主管部門印發的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疫病控制撲滅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改、完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需要,可以成立應急預備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人員。應急預備隊和應急處置預備人員應當進行培訓和演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建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預備金制度,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確保應急處理所需物資以及資金的儲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防控重大動物疫病協調機制,負責本轄區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六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應當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方案,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備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處理所需物資。

第十七條 重大動物疫情的報告、認定、通報和公布,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學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并通報毗鄰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預案,采取封鎖、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消毒、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并做好社會治安維護、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第十九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后,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公安部門負責疫區封鎖、社會治安和安全保衛,并協助、參與動物撲殺;工商部門負責關閉相關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衛生部門負責做好相關人群的疫情監測;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對封鎖的疫點、疫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病死動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進行撲殺、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運出疫區以及易感染的動物進入疫區;

(三)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疫病普查、監測,并按照規定實施緊急免疫注射;

(四)疫點出入口和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應當設置明顯標志,配備消毒設施。對出入疫點、疫區的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五)疫點、疫區內的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糞便、墊料、受污染的物品,應當作消毒等無害化處理;

(六)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屠宰和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封鎖疫點、疫區所采取的措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受威脅區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免疫接種、消毒等緊急預防措施。

第二十二條 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按照國務院獸醫學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評估后,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臨時性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作為省外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省境內的指定通道。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省,應當憑有效檢疫證明以及檢疫標識,經指定通道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查證、驗物和消毒。運載的動物、動物產品在取得通道檢查簽章后,方可進入本省。檢查站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未經指定通道檢查、消毒、簽章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得運入本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簽章運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二十四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因飼養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強制免疫而發生疫情的,動物被撲殺的損失以及處理費用,由飼養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發生動物疫病,尚未構成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采取控制和撲滅措施。

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六條 經營、屠宰、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加工、運輸和貯藏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對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畜(貨)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指派官方獸醫學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畜(貨)主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畜(貨)主承擔。

檢疫過程中發現動物、動物產品屬于重大動物疫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從省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事先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有關檢疫審批手續。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從省外引進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后,貨主或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告,并接受當地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禁止出售或者收購未經結核病、布魯氏菌監測或者監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履行下列相關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撓、拒絕。

(一)對動物飼養、經營、隔離場所和動物產品生產、運輸、貯藏、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采樣、留驗、抽檢;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染疫的動物產品以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四)對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證明、合同、發票、帳冊等資料進行查閱、復制、拍攝、登記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建立對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動物防疫風險評估和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獸醫學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禁止將屠宰動物運達目的地后再分銷;禁止將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內的動物外運出場。

第三十三條 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借、涂改、偽造或者變造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不得使用偽造、復制的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

第三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符合《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執行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學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執業獸醫資格,并經注冊,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鄉村獸醫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后,方可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的鄉村獸醫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和監管??h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的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的鄉村獸醫信息匯總通報同級獸醫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禁止出售、收購、運輸、加工、棄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三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等,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對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村散養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向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鄉鎮(街道) 畜牧獸醫站報告動物防疫信息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具備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犬只飼養者未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省外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進入本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承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接收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簽章運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接收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報告的,由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售或者收購未經結核病、布魯氏菌監測或者監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屠宰動物運達目的地后再分銷的,或者擅自將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內的動物外運出場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借、涂改、偽造、變造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或者使用偽造、復制的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鄉村獸醫學登記從事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棄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配備國家規定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農村散養戶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獸醫學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現就《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施行以來,對加強全省動物防疫管理、保障畜牧業健康發展及維護公共衛生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全省上下積極貫徹落實《條例》,突出抓好四個方面工作。一是狠抓重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按照國家規定嚴格實施了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高致病性豬藍耳病、口蹄疫和豬瘟等重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完善了免疫抗體監測和動物疫病監測等工作。二是提升應對突發動物疫情的能力。省政府發布了《江蘇省突發重大動物疫情專項應急預案》(蘇政發[2006]93號),成立了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隊伍,多次舉行全省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演練,省農委2010年以來連續三年組織開展全省動物疫病防控應急管理能力建設主題活動,提高了突發動物疫情的應急反應和處置水平。三是規范了動物檢疫工作。省農委依法開展動物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出臺了《江蘇省動物產地檢疫報檢制度》、《屠宰動物進場查驗制度》、《江蘇省跨省引進種用動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等多項配套規定,全面規范了動物檢疫工作。四是強化了防疫監督工作。江蘇既是畜牧業生產大省,也是動物產品消費大省,為防止外源性動物疫情傳入,保障進入我省境內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安全,省政府批準設立了21個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在省界公路道口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對運載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入本省的車輛進行查證、驗物、信息登記和車輛消毒。同時,全面落實規?;B殖場的動物防疫安全監管責任,強化縣級負總責、鄉鎮級分區域負責的監管制度。近年來全省持續保持動物疫病穩定控制,未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畜禽存欄及出欄量連續四年雙增長的良好態勢。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經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修訂后的《動物防疫法》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和保障職責,完善了動物防疫工作機制和保障機制,并對檢疫的具體實施主體、當事人不依法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法律責任等內容作了新的規定。現行《條例》中關于飼養者和經營者不依法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法律責任及檢疫、監督管理等內容,與《動物防疫法》存在不一致。按照法制統一的原則,有必要進行修改。

《條例》經過近10年的實施,在加強動物及動物產品的飼養(生產)、經營、倉儲、運輸、加工等防疫和防疫監管方面,積累了許多好的經驗和做法,特別是在建立全省動物防疫管理體系,動物防疫保障制度,執業獸醫制度建設等方面,均取得了比較成功的經驗,為《條例》修訂奠定了工作基礎。2006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施行,2008年1月1日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施行,國家還先后制定出臺了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國務院《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農業部令《動物檢疫管理辦法》、《鄉村獸醫管理辦法》、《執業獸醫管理辦法》、《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以及現行《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江蘇省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等,均為《條例》修訂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條例(草案)》的修訂過程

2009年至2010年,省農委在全省組織開展了修訂調研等前期工作。在分析動物防疫工作新形勢及新要求,研究我省動物防疫工作中存在問題及立法對策,征求市、縣有關部門意見基礎上,對《條例》進行了三稿修訂、組織一次市、縣有關部門意見征詢。2011年省政府將《條例》修訂列入立法工作計劃,省農委加快了立法進程。組織有關部門和法律專家多次討論調研,向市、縣開展二輪意見征詢,并經省人大農經委、省政府法制辦專家指導,又完成六稿修訂。2012年省人大將《條例》修訂列入立法計劃,省法制辦將《條例(草案)》書面征求了省政府所有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及13個設區的市政府的意見。5月中旬省法制辦組織到市、縣有關單位及基層飼養、屠宰等場所開展現場調研,并再次書面征求省政府所有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及13個設區的市政府的意見。6月18日,省政府法制辦再次召開由省有關單位參加的專題會議,協調省相關部門的不同意見。將調研意見及各部門意見吸納形成《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報送省政府。6月27日,省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于動物疫病的預防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國家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近年來國內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結核病、布氏桿菌病等重大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持續存在,部分疫病仍呈上升態勢,而畜禽飼養的保供作用和經濟效益要求畜禽養殖走資源集約化、適度規模化的道路。因此對畜禽群體動物疫病、特別是傳染性高、傳播快、危害大的動物疫病的防控重在預防,這也是經過實踐反復證明的成功經驗。在《條例(草案)》中重點對強制免疫、畜禽標識、動物疫情監測等規定作了補充和修改,新增了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評估制度、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等內容。在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中,增加了省人民政府獸醫學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同時,還增加了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并且要求防疫措施落實到基層,增加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見第六條)。新增第七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飼養情況,建立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評估制度”。新增第二十七條“禁止出售或者收購未經結核病、布魯氏菌監測或者監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

(二)關于犬只飼養管理及狂犬病免疫接種問題。

國家對狂犬病未實行強制免疫。但近年來,犬只狂犬病疫情在國內部分地區有所抬頭。我省雖未發生狂犬病暴發疫情,然而隨著飼養犬只數量的不斷攀升,存在許多未經許可的犬只得不到正規渠道的狂犬病免疫,狂犬病疫情防控工作存在較大隱患。針對江蘇雖為東部經濟發達地區,但城鄉差距、南北差距仍較大,養犬的習慣和管理水平也有較大差距。為了切實加強犬只飼養管理,推動全省狂犬病免疫工作的開展,并適應全省不同地區的情況和要求,在《條例(草案)》中對犬只管理和狂犬病的免疫提出明確要求,但將權限及具體實施辦法授權市、縣人民政府。新增了第十三條關于犬只飼養管理的規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犬只飼養管理辦法。犬只的飼養者,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辦理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三)關于動物疫病的應急處置問題。

原《條例》實施以來,全省重大動物疫病防控能力得到很大提高,但是相對于目前國內外動物疫病防控形勢,相對于畜禽及其產品大流通、大市場格局,相對于快速發展的中小規模畜禽飼養場(小區)對疫病防控的需求和廣大飼養場(戶)薄弱的防疫意識,重大動物疫病應急處置能力仍需要在應急預案、應急物資與資金貯備、應急隊伍建設等方面進一步加強和完善,以確保將突發疫情控制在疫點上,防止擴散和蔓延,最大限度減少對畜牧業發展和公共衛生安全造成的損失與危害。這也是經濟發達國家在取得動物疫病撲滅、凈化和消滅成效后,更加重視防止外來疫病傳入和對已凈化疫病復發后迅速應急處置的成功經驗。在《條例(草案)》中新增第十四條第一款,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改、完善。鑒于動物疫情處置需要獸醫學、衛生、公安、公商等部門共同配合協作,目前應急預備隊也是由上述部門組成,在第十四條第二款增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需要,可以成立應急預備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人員。應急預備隊和應急處置預備人員應當進行培訓和演練”。新增第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建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預備金制度,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確保應急處理所需物資及資金的儲備”。“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應當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方案,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備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處理所需物資”。

(四)關于病死畜禽的無害化處理問題。

病死動物處理是動物防疫管理的重要環節。根據我省工作基礎和各地實際情況,在《條例(草案)》中新增第三十四條。“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等,應當具有符合國務院獸醫學主管部門規定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對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農村散養戶應當在官方獸醫的監督指導下對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五)關于水生動物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對動物的定義為“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逼渲邪ㄋ鷦游?。《動物防疫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獸醫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防疫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農業部《動物檢疫管理辦法》還規定:“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地方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委托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實施。水產苗種以外的其他水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實施檢疫?!蹦壳霸诟魇∫殉雠_的地方《條例》中,僅浙江省《條例》在附則中增加一條水生動物:“第六十八條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上位法規定,結合江蘇實際,按照省海洋漁業局的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動物防疫工作,按照規定做好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增加“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的鄉村獸醫學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和監管。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的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的鄉村獸醫信息匯總通報同級獸醫主管部門”。

(六)關于統一口徑問題。

根據修訂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口徑,將“免疫標識”統一修訂為“畜禽標識”;“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統一修訂為“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修訂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修訂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學主管部門”。

此外,《條例(草案)》對《條例》的部分表述內容作了相應修改,盡可能與《動物防疫法》保持一致。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并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根據2007年修訂的動物防疫法,結合我省動物防疫的實際情況,對現行的省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同時,委員們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后,法工委書面征求了十三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專家的意見,并會同省人大常委會農委、省政府農委、省海洋漁業局赴南通市鹽城市、南京市等地進行立法調研,聽取基層有關部門和動物養殖場(戶)的意見,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征求意見座談會。在此基礎上,根據各方面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11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于水生動物防疫

省人大常委會農委和有些委員提出,水生動物在養殖業中所占比例較大,防疫工作十分重要,但在條例中體現不夠,建議增加相應內容??紤]到我省的現實狀況,我們建議作以下修改:

(一)明確水生動物衛生監督等相關機構的職能。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三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水產苗種產地檢疫工作和水生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設立的水生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水生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蓖瑫r在第四款增加:“按照規定設立的鄉鎮水產技術推廣服務機構,承擔水生動物防疫、公益性水產技術推廣服務職能?!痹诓莅傅诙藯l中增加“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p>

(二)相應地在有關條文中明確漁業主管部門在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檢疫等環節的責任。建議在草案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增加“漁業主管部門”。在草案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省外引進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后,貨主或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告,并接受當地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蓖瑫r,增加相應的處罰,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二、關于動物疫病保險

有的地方提出,動物疫病對養殖場(戶)來說是很大的風險,建議通過農業保險的形式減輕風險。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鼓勵動物飼養場和農村散養戶參加動物疫病保險?!薄氨kU機構應當依據本省農業保險政策,落實動物養殖業保險措施,并依據保險合同及時賠償動物飼養場和農村散養戶承保范圍內的損失?!?/p>

三、關于配備執業獸醫學

省人大常委會農委、有些部門和地方提出,由于執業獸醫人數較少,對所有動物飼養場配備執業獸醫不符合客觀實際。因此,建議增加聘用鄉村獸醫的規定,將草案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執業獸醫或者聘用鄉村獸醫,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規定向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鄉鎮(街道)畜牧獸醫站報告動物防疫相關信息。”

四、關于獸用狂犬病疫苗接種

有的地方提出,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犬只飼養管理辦法,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的動物防疫內容。省人大常委會農委和有的地方提出,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應予以統一規定,從制度上防止狂犬疫病侵害人身。因此,建議刪除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的內容,對第二款進行修改,將草案第十三條修改為:“犬只飼養者應當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并取得獸醫學主管部門印發的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相應地,對草案第三十七條進行了修改,直接明確犬只飼養者未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行為的法律責任。

五、關于重大動物疫情發生時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的責任

有的地方提出,為了更好地保護人民群眾的人身安全、財產利益,控制重大動物疫情的蔓延和擴散,在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后,其他相關政府部門也應當配合做好工作。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后,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公安部門負責做好疫區封鎖、社會治安和安全保衛,并協助、參與動物撲殺;工商部門負責關閉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衛生部門負責做好相關人群的疫情監測;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工作?!?/p>

六、關于對接收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簽章的動物、動物產品行為的規范

有的地方提出,為了更好地預防動物疫情發生和疫病流行,應當對接收從外省運入動物、動物產品的行為進行規范。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指定通道檢查、消毒、簽章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得運入本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簽章運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同時,在法律責任部分增加相應處罰。

七、關于動物死亡的補償

省人大常委會農委和有的地方提出,對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也應依法予以補償。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因飼養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強制免疫而發生疫情的,動物被撲殺的損失以及處理費用,由飼養單位和個人承擔?!?/p>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并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后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托,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動物防疫不僅關系到養殖業生產的健康發展,而且與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關。2002年10月1日實施的《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對全面規范我省動物檢疫、加強動物防疫管理、提升應對突發動物疫情能力以及保障養殖業健康發展和維護公共衛生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對動物產品需求的增加,對動物疫病防治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來,國內外動物疫情形勢嚴峻復雜,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結核病病、布氏桿菌病以及口蹄疫、高致病性豬藍耳病等重大動物疫病時有發生,對養殖業的發展和公共衛生安全造成了較大影響,迫切需要進一步加強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制度建設。200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后,我省現行的動物防疫條例也面臨著與國家動物防疫法不相適應、操作性不強等問題。因此,根據動物防疫法,總結省動物防疫條例實施近10年所積累的經驗、教訓,結合本省實際對現行的《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進行全面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在《條例(修訂草案)》修訂起草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和省農委等做了大量的工作。為做好審查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參與了起草、修改和調研論證工作,聽取了基層有關市、縣(市)、省有關部門及養殖戶的意見。我委研究認為,《條例(修訂草案)》針對我省動物防疫中存在的問題,結合新形勢下動物防疫工作的特點,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全面修訂,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和保障職責,完善了動物防疫工作機制和保障機制,對檢疫的具體實施主體、違反強制免疫義務的法律責任等內容作了新的規定。重點對免疫、檢疫、動物衛生監督等制度作了修改、補充和完善,新增了疫情風險評估、疫情預警、應急管理、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等方面的內容。這些規定和制度的修訂完善,增強了條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稐l例(修訂草案)》結構合理、重點突出,總體上是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于政府有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職責。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是動物疫病預防的主要手段和關鍵措施,也是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一項重要工作內容。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有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職責中增加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的內容,將該條第二款第二句話修改為“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重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的實施,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蓖瑫r,為強化政府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的職責,建議將該條第六款中“其他有關部門”的概括表述方式恢復為現行條例第五條的列舉表述方式,并將其合并到該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商務、衛生、環保、工商、質監、林業、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p>

二、關于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的動物疫病預防問題。由于現行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的養殖規模差異較大,如生豬,規模小的五十多頭,規模大的超過五萬多頭,都要求配備執業獸醫較難操作。因此,建議將第八條第三款中“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執業獸醫,”修改為“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執業獸醫或者聘用鄉村獸醫學”,以增強操作性。同時,建議將該款最后一句話中的“動物防疫相關信息”進一步細化,修改為“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情況、養殖規模動態及疫病報告等信息?!毕鄳?,對第三十五條法律責任中的相關文字進行修改。

三、關于推進動物疫病區域化建設管理。動物疫病區域化建設管理是個逐步實現的過程。在推進這項工作的進程中,應當突出重點,首先實現重點地區、重點場所的區域化管理。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畜禽原種場、種畜(禽)場和大型養殖場應當加快實行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加強和完善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動物疫病防控水平。”同時刪除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四、關于狂犬病免疫及監督管理。近年來,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飼養寵物特別是犬只數量呈現快速增長趨勢,寵物傷人事件時有發生。目前,我省南京市、蘇州市、無錫等地已制定犬類飼養和管理的相關規章。為更好地預防和控制狂犬疫病的發生,必須強化對犬只的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和準養證管理。參照現有作法,建議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犬只飼養者應當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犬只飼養者憑狂犬病免疫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犬只準養證。犬只飼養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予以制定?!?/p>

五、關于在動物疫病防控過程中造成相關損失的處理。動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條對在動物疫病防控過程中造成的相關損失,均有補償規定。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句話修改為:“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p>

六、關于法律責任中的處罰問題。《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二條對“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從事診療活動的”和“未經鄉村獸醫學登記從事診療活動的”兩種不同情形的違法責任,籠統地設定了相同的處罰幅度,影響了該條規定的操作性和合理性。建議結合實際,分別規定以上兩種情形的處罰幅度。

七、關于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的特殊性。鑒于我省水生動物在養殖業中占比較大,防疫工作十分重要,在本條例中難以體現其特殊性。為進一步做好這項工作,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附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即“水生動物防疫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訂?!蓖瑫r,將《條例(修訂草案)》原第四十七條相應調整為第四十八條。

此外,《條例(修訂草案)》中還有一些文字表述需要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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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于201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條例》明確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動物防疫責任制度、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等系列內容。

新《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監測、檢疫、監督、基層動物防疫工作補助以及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增加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強制免疫計劃,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評估制度;增加了“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等,應當具有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新《條例》還增加了犬只飼養管理的規定:犬只的飼養者,應當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辦理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增加了“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執業獸醫或者聘用鄉村獸醫”的規定。

據悉,2002年10月1日實施的《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對全面規范動物檢疫、維護公共衛生安全等發揮了重要作用。江蘇多年未發生區域性重大動物疫情。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社會對食品安全的重視,動物疫病防控工作的要求不斷提高,難度愈來愈大。近年來,國內外動物疫情形勢嚴峻復雜,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口蹄疫、等重大動物疫病和結核、布病等人畜共患病疫情時有發生,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建設提出了新要求。

參考資料 >

關于《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草案)》的說明.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7-04-02

關于《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7-04-03

關于《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審查意見的報告.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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