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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訴訟
來源:互聯網

環境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根據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環境行政相對人)的請求,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依照法定程序,審理并裁決環境行政爭議案件的司法執法活動。

特點

行政訴訟特點

環境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點:

- 環境行政訴訟是以行政相對人為原告,以環境行政管理機關為被告的訴訟。環境行政訴訟是在環境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與一般行政訴訟一樣,其原告都是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其被告則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權的環境行政主體。

- 環境行政訴訟由環境行政爭議引發。環境行政爭議是指環境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在環境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爭議雙方是環境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爭議針對的是行政主體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爭議的核心在于確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環境行政爭議是啟動環境行政訴訟的誘因和環境行政訴訟所要解決的內容。

- 環境行政訴訟的核心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審理行政爭議案件的核心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包括對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規范性文件的適用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 環境行政訴訟的被告范圍廣泛。由于環境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十分廣泛,環境行政訴訟的被告范圍也較廣泛,包括負有環境保護和資源、生態保護職責的機關。例如,環保、海洋、港務、漁政漁港、交通、水利、鐵道、民航、土地、農業、林業、礦產管理機關等。

其他特點

環境行政訴訟還具有以下特點:

- 環境行政訴訟范圍廣泛。由于環境保護的范圍和對象的廣泛,導致了因環境管理行為是否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的范圍非常的廣泛。

- 環境行政訴訟涉及多重利益,既影響私人利益,又牽涉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這使得潛在當事人眾多。

- 環境行政訴訟的標的往往具有一定的風險不確定性。由于環境損害一旦造成就難以恢復或治理,因而需要在訴訟中采取預防性手段。

- 由于環境問題的產生和發展具有緩發性和潛在性,再加上科學技術和人類認識水平的限制,當事人和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間的利害關系往往是一種可能的利害關系,而非必然的利害關系。

類型

根據環境行政爭議的不同,環境行政訴訟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 行政賠償之訴環境行政賠償之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環境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時,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賠償的訴訟。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明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條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環境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一個類型,當然適用這一規定。

- 履行之訴環境行政履行之訴是指環境行政相對人為要求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其法定職責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提起環境行政履行之訴的前提是環境行政機關負有法定的職責,而環境行政機關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并且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沒有正當的理由,即環境行政機關存在不作為的行為,如拒絕頒發排污許可證、環評批復報告、環保設施驗收合格證等。

- 司法審查之訴環境行政司法審查之訴是指環境行政相對人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顯失公正而要求法院進行審查的訴訟。環境行政司法審查之訴還可以進一步區分為環境行政變更之訴和環境行政撤銷之訴。(1)變更之訴環境行政變更之訴是指環境行政相對人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而請求法院通過司法裁判予以變更的訴訟。(2)撤銷之訴環境行政撤銷之訴是指環境行政相對人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而請求法院確認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部分或全部違法,并部分或全部撤銷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

內容

環境行政訴訟是指有關環境受害人認為環境行政管理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非法損害了自己合法的環境權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環境行政訴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點:首先,環境行政訴訟范圍廣泛。由于環境保護的范圍和對象的廣泛,導致了因環境管理行為是否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的范圍非常的廣泛。其次,環境行政訴訟涉及多重利益,既影響私人利益,又牽涉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這使得潛在當事人眾多。再次,環境行政訴訟的標的往往具有一定的風險不確定性。由于環境損害一旦造成就難以恢復或治理,因而需要在訴訟中采取預防性手段。最后,由于環境問題的產生和發展具有緩發性和潛在性,再加上科學技術和人類認識水平的限制,當事人和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間的利害關系往往是一種可能的利害關系,而非必然的利害關系。環境行政訴訟的這些特點決定了環境行政訴訟規范必然涵蓋以下這些內容:

原告資格的擴張

與一般的行政訴訟相比,環境行政訴訟的最大特色在于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環境受害人的公民以及作為環境公益組織的環保團體提起的“環境權”訴訟。這是因為,由作為環境行政管理直接相對人的企事業單位提起的環境行政訴訟,都是可以在作為私人財產的保護程序的傳統行政訴訟制度的框架內加以處理的普通訴訟形態,而與之相對的由作為受害人的公民或作為環境公益組織的環保團體提起的環境行政訴訟,大多超出了傳統的行政訴訟制度的框架,迫使傳統的行政訴訟理論和制度為保護環境公益而有所修正。訴訟資格的擴張,在于保護公民環境權益,加強對政府行政行為的監督。這也是由環境污染破壞及環境保護的特點所決定的。環境被污染或被破壞后,難以恢復,有的根本不可能恢復。因此,環境保護要以預防為主。環境污染或破壞造成的危害也與一般的損害不同。環境危害大多數具有潛伏期長、因果關系不明顯、受危害的對象廣等特點。有的環境危害甚至不會直接對人身、財產造成危害結果,而只是降低自然界的美學價值。因此,有時很難指出哪些具體的權益受到損害。如果以此限制或排除環境行政訴訟原告的訴訟資格,則極不利于預防、減輕行政行為對環境造成的不利影響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因而有必要賦予公民、環保團體對影響環境權益之行政管理行為提起訴訟的資格,在環境管理行為涉及公共利益時,賦予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訴的資格。

受案范圍的擴大

眾所周知,一項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對環境造成的影響比某項據這些法規、規章、決定和命令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環境造成的影響要大很多。前者造成的影響是全局性的、整體性的,后者則是局部的、個別的影響。針對后者提起的訴訟很難完全消除前者可能造成的全局性的、整體性的有害環境影響。因而環境行政訴訟的范圍應當擴展到影響環境保護和當事人環境利益的環境管理行為,既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又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因為環境糾紛的行政處理涉及對當事人環境權益的處分,應當納入司法審查范疇。

預防之訴的認可

由于環境管理是運用多種手段積極主動地對經濟個體的自由意志施加影響,因而,通過行政訴訟干預影響環境的行政行為是一種積極的、主動的保護環境的方法。這種干預可以促使行政機關在決策過程中充分考慮環境因素,協調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關系,預防和減少行政行為給環境帶來的不利影響。也就是說,對于行政機關過于寬緩的環境管理措施,公民或環保團體可以通過撤銷之訴或課以義務之訴等環境行政訴訟與行政機關抗爭。環境受害人提起的針對行政機關的訴訟,大多系以請求排除侵害而非損害賠償為目的。日本的預防之訴采取取消訴訟形態,一般是受害者方面主張行政機關的處理違法,請求取消該行政行為的訴訟。比如對發電廠及其他麻煩設施的設置等作出許可等行政行為時,鄰近的居民有權向法院請求取消該行政行為。

原則的變化

嚴格行政訴訟的規則在環境行政訴訟中因為環境保護的特殊性而有所調整。主要體現在:第一,司法審查的強化,法院在環境訴訟中對行政行為持“嚴格審查”的態度,在審判中拒絕了行政機關為其“規劃或制定政策的行為”或“自由裁量權行為”的侵權賠償責任的豁免辯護,如美國很多法院很少因為環境訴訟中政府提出起訴權問題而駁回起訴。第二,“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的弱化。環境利益與一般利益不同,一旦遭到破壞,將很難復原,如果準予環境開發的行為已經完成或將要完成,環境保全的目的事實上就難以達到。“在環境行政訴訟中,雖然原告每一個人遭受到的健康和財產上的損害個別地看不帶明顯的具體性,但當認定了具有區域性的廣泛且嚴重的影響時,區域性環境破壞就必須依靠停止執行加以阻絕。在對區域環境具有廣泛影響的處分提起的環境行政訴訟中,扭轉執行不停止的原則,使執行停止得到原則化,對于行政方面的急于開發行為,只要未具體地說明其有特殊的公益上的必要,運用最理想的還是向著承認停止執行的方向努力。”

原則

環境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是指用以指導整個環境行政訴訟活動或者貫穿整個環境行政訴訟各主要階段的基本準則。環境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一種,必須遵守所有行政訴訟所共同遵守的司法原則。這些原則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環境行政訴訟作為一種一般的訴訟活動應該遵守的基本原則,如: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合議制原則;回避原則;公開審判原則;兩審終審制原則;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辯論原則;人民檢察院實行法律監督原則等。對于這一類原則,本書將不再作詳細的解釋。第二類原則是環境行政訴訟作為一種行政訴訟活動所要遵守的基本原則,如:選擇復議原則,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因訴訟而停止執行原則,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審查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有限司法變更權原則等。

選擇復議原則

選擇復議原則是指環境行政相對人對環境行政處理決定不服時,既可以向上一級環境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過環境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說,根據《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在我國,環境行政復議不是環境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是否經過環境行政復議,由環境行政相對人自己選擇。

審查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

這一原則包含兩層含義:第一,環境行政訴訟只能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提起,相對人對抽象環境行政行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指環境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環境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行使環境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如環保局依法對某超標排污企業罰款的行為。抽象環境行政行為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制定、發布的針對不特定的環境行政管理相對入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如國家環保總局頒布《環境保護法實施細則》。第二,人民法院對環境行政爭議案件進行審理時,只審查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否精確、適當則不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

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因環境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因此,在環境行政訴訟期間,即使相對人認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違法,要求人民法院撤消或改變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但在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生效判決之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仍然被推定為合法有效,也就要求得到執行。其根據是,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環境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的,一旦作出即應推定為合法,該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即具有相應的約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實行這一原則也有利于保證國家環境行政管理活動的正常進行。當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應當停止執行,否則將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4條的規定,在以下3種情形下,具體環境行政行為要停止執行:(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執行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到目前為止,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尚無此類規定)。

不適用調解原則

不適用調解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環境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調解作為訴訟過程中的一個必經階段,也不能把調解作為結案的一種方式。因為人民法院審理環境行政案件是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環境行政機關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其行使法定職權的表現,而對于這種法定職權,環境行政機關不得放棄或讓步,否則即構成失職。環境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要么是合法,要么是違法,沒有第三種可能。在環境行政訴訟中如適用要求爭議雙方作出某種程度的放棄或讓步的調解,會造成環境行政機關法定職權的性質發生轉變,這是絕對不能允許的。

有限司法變更權原則

司法變更權是指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經過審理后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力。根據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環境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變更權僅限于環境行政處罰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所以說,人民法院只能行使有限的司法變更權。

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

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是指在環境行政訴訟中,環境行政訴訟的被告負有證明其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合法的責任,否則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對于這一原則,我們將在本章第四節中進行詳細的闡述。

宗旨和功能

環境行政訴訟的宗旨由2個方面組成:①維護和監督環境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環境行政職權;②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環境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環境行政職權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是環境行政訴訟的兩個基本點,二者不可偏廢。與環境行政訴訟的宗旨相聯系,環境行政訴訟具有以下3大功能:1. 平衡功能在環境行政執法中,環境行政機關代表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環境行政相對人則代表著個人權益。代表公共利益的環境行政機關在環境行政執法中處于優越地位,而行政相對方則處于弱勢地位,這也是實現正常環境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但是環境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也可能違反法律,并對環境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環境行政訴訟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對環境行政機關與環境行政相對人在行政執法階段的明顯不對等的法律地位進行平衡。環境行政訴訟的實質在于環境行政機關的環境行政行為必須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從而對環境行政相對人的權利進行保障和補救。2. 人權保障功能人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護是法治社會的一個重要特征,在一個國家的人權保障體系中,行政訴訟制度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環境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通過對環境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來實現對環境行政相對人人權的保障。3. 實現社會公正功能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亞里士多德認為:公正的基準是某種利益配置,公正的基本公式是成比例平等。環境行政訴訟的實現社會公正功能是通過環境行政訴訟的訴訟程序公正和法院裁判的實體公正來實現的。

受案范圍

環境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環境行政案件,解決環境行政爭議的范圍。只有屬于受案范圍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相對人才可以對其提起環境行政訴訟。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環境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 對環境行政機關作出的罰款、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限期治理、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行為不服的。根據我國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環境行政機關有權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非常廣泛,環境行政相對人對這些行政處罰不服都可以提起環境行政訴訟。(2) 對限制人身自由或對財產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我國《環境保護法》第32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另外,在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環境事件時,相關的行政機關也可以采取一些強制措施,環境行政相對人對這些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環境行政訴訟。(3) 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無理拒不發放有關執照、許可證或對于其申請拒絕給予答復的。如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4) 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的行為侵犯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環境行政機關固然可以對企業施加某種程度的影響,促進企業向綠色生產發展,但如果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環境行政相對人的經營自主權,那么環境行政相對人對環境行政機關的這種失職行為可以提起環境行政訴訟。(5) 申請環境行政機關履行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環境行政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環境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給予答復的。環境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的侵害或威脅時,有權利請求相關的環境行政機關給予救濟,相關環境行政機關如果對環境行政相對人的請求拒絕履行或不給予答復,那么環境行政相對人對環境行政機關的這種失職行為可以提起環境行政訴訟。(6)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這是一項兜底性規定,目的是為了防止列舉中的遺漏,使得環境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可以隨著時代的步伐而予以發展。

訴訟時效

環境行政訴訟的訴訟時效并不完全統一,根據訴訟時效所適用的對象的不同,環境行政訴訟的訴訟時效可以分為一般訴訟時效、特殊訴訟時效和最長訴訟時效三種。(一) 一般訴訟時效一般訴訟時效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進行行政訴訟活動的訴訟時效,環境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有機組成部分,當然適用行政訴訟法上的訴訟時效。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做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我國環境行政訴訟的訴訟時效分為兩種:一是環境行政相對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訴訟時效為3個月,從環境行政相對人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二是環境行政相對人選擇復議或者必須復議的,則為15天,從環境行政相對人收到復議書或復議期滿之日起計算。(二) 特殊訴訟時效特殊訴訟時效是指由環境法所規定的不同于行政訴訟法的訴訟時效。由于環境行政訴訟存在許多與一般行政訴訟所不同的特質,特別是具體環境行政行為與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密切相關,同時也與人民的身體健康和企業的穩健發展晴雨相連,因此,環境法也制定了一些不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特殊訴訟時效,如美國1987年修訂的《聯邦水污染控制法》和1990年修訂的《清潔空氣法》里均確立了“公民訴訟”制度。司法審查訴訟的受案范圍既包括政府機關的大多數具體行政行為,還包括一些抽象的行政行為,有時甚至涉及環境行政規章的制定行為。其中法院對抽象性行政決策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著名案例為“公民保護歐弗頓公園公司訴沃爾普”,該案涉及的爭端源于運輸部長決定使用聯邦高速公路基金興建一條橫穿歐弗頓公園的州際高速公路的問題。有關法令規定,如果能選擇另一條“審慎可行的”路線,將禁止運輸部長批準使用聯邦基金建設穿越公共公園的公路。原告指控,運輸部長違背了這一指令,要求法院撤銷運輸部長的命令,最高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701條中找到了該案可受司法復審的依據,從而裁決原告有權要求就此問題進行司法復審。法院在此案中確立了“嚴格審查”的原則,“嚴格審查”原則的基本含義有三點:其一,實體法上的審查,即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超出法律法令的授權;其二,程序法上的審查,即審查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其三,審查行政機關的決定是否合理。較為典型的案例是塞爾拉俱樂部訴洛克修斯案,在該案中,原告塞爾拉俱樂部指控被告聯邦環保局局長洛克修斯,認為被告在審批州的《清潔空氣法》實施計劃的規章中沒有就防止州的實施計劃對防止清潔空氣地區的空氣質量下降作出規定。法院贊同原告的觀點,并對被告發布了強制令。美國在1977年修訂《清潔空氣法》時吸收了這個判決。(三) 最長訴訟時效最長訴訟時效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進行行政訴訟活動的訴訟時效,環境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有機組成部分,當然適用行政訴訟法上的訴訟時效。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做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我國環境行政訴訟的訴訟時效分為兩種:一是環境行政相對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訴訟時效為3個月,從環境行政相對人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二是環境行政相對人選擇復議或者必須復議的,則為15天,從環境行政相對人收到復議書或復議期滿之日起計算。

起訴資格

由于環境損害具有廣泛性、積累性、持久性和恢復的困難性等特點,許多國家出于法治、權力制約及保護環境和公民環境權益的需要,不同程度地放寬了對環境訴訟起訴權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 放寬環境行政損害認定條件方面的限制傳統的環境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某一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即侵行政行為的直接當事人或受害人。這種限制起訴權的規定難以滿足現代環境行政法追求權的價值目標。因為環境行政行為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在不敢或不愿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則可以不予受理,而一些受到行政行為間接侵害的人由于缺乏訴訟法上的起訴資格依據而難以起訴。這種規定既不利于區域性和流域性環境的保護,也不利于當代人和后代人合法環境權益的保護,因此有必要對環境行政訴訟的起訴資格加以改進。在日本、美國等國,已建立了公民訴訟制度,在日本已經建立了抗告訴訟和民眾訴訟,實際上都不同程度地放松了環境行政訴訟的起訴資格。(二) 擴大對環境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的范圍日本、美國和印度都對非直接利害關系人的起訴權作了規定。在我國,只有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才可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影響到原告的合法權益。但是,環境行政訴訟往往是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非“必然”,如果一味強調“必然”,環境受害人無法提起訴訟。因而有必要賦予公民、環保團體對影響環境權益之行政管理行為提起訴訟的資格,在環境管理行為涉及公共利益時,賦予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訴的資格。(三) 承認非直接利害關系人的環境行政起訴權堵傳統的環境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必須是與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范圍比較狹窄,不允許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如果一項環境管理活動對環境管理相對人沒有造成損害,卻對附近的居民造成侵害,那么這些居民不具備起訴的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才可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影響到原告的合法權益。但是,環境行政訴訟往往是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非“必然”,如果一味強調“必然”,環境受害人無法提起訴訟。因而有必要賦予公民、環保團體對影響環境權益之行政管理行為提起訴訟的資格,在環境管理行為涉及公共利益時,賦予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訴的資格。(四) 授予環保及其他團體的環境行政起訴權堵傳統的環境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必須是與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范圍比較狹窄,不允許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如果一項環境管理活動對環境管理相對人沒有造成損害,卻對附近的居民造成侵害,那么這些居民不具備起訴的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才可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影響到原告的合法權益。但是,環境行政訴訟往往是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非“必然”,如果一味強調“必然”,環境受害人無法提起訴訟。因而有必要賦予公民、環保團體對影響環境權益之行政管理行為提起訴訟的資格,在環境管理行為涉及公共利益時,賦予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訴的資格。

程序

環境行政訴訟程序是人民法院和訴訟參加人在環境行政訴訟活動中必須遵循的法定方式和步驟的總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它主要包括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一) 第一審程序第一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環境行政案件所適用的程序。第一審程序是一切環境行政訴訟案件的必經程序,是第二審程序的前提和基礎。第一審程序包括起訴、受理、開庭審理和判決4個階段。1. 起訴起訴是指行政相對人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行政訴訟請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對其合法權益予以保護的訴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起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 原告必須是認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 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即對哪一個環境行政機關提起訴訟,必須明確具體;(3) 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示和事實根據,即明確訴訟請求要解決的問題和目的,以及訴訟請示依據的法律事實;(4) 必須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5) 必須屬于受訴的人民法院管轄;(6) 必須符合行政訴訟時效的規定。上述6個條件缺一不可,其中前5個條件,已在前面有所述及,在此,就第6個條件,即訴訟時效問題加以簡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0條規定,環境行政訴訟時效有兩種情況:第一種,對行政處罰不服的起訴時效為15天;第二種,對其他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起訴時效為3個月。即行政相對人對環境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如征收超標準排污費等)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如征收超標準排污費通知單)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2. 受理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對起訴進行審查,對符合起訴條件的予以接受立案的訴訟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起訴狀后,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通知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也要在7日內作出不受理的裁定;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3. 審理審理包括審理前的準備和開庭審理。開庭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在法庭上依法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并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也稱法庭審理。開庭審理包括:(1) 開庭準備。開庭應做好以下準備工作。第一,在開庭前3日,用傳票或通知書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第二,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布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時間、地點。第三,開庭審理前,由書記員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如果都已到庭,宣布法庭紀律。第四,審判長宣布開庭、案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和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等。(2) 法庭調查。這是開庭審理的核心階段,其主要任務是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審查、核實各種證據,查清案情,正確認定事實。法庭調查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第一,詢問當事人及當事人陳述,按先原告后被告順序,主要詢問原告的訴訟請求及所根據的事實理由,詢問被告答辯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第二,告知證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證人所作證的內容,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第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第四,宣讀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第五,詢問鑒定人,宣讀鑒定結論。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經法庭許可,也可以向證人、勘驗人、鑒定人發問,還可以要求重新進行勘驗、鑒定和調查,但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3) 法庭辯論。法庭辯論是當事人、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圍繞案件爭議焦點,各自發表意見,互相質證、反駁的訴訟活動。法庭辯論應當遵循以下順序進行:第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第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第三,互相辯論。法庭辯論終結后,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4. 判決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對環境行政案件經過審理,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行政爭議作出具有強制性決斷的司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行政訴訟一審判決有以下4種:(1) 維持判決。維持判決是指人民法院認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法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駁回原告申請的判決。作出維持判決,該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證據確鑿;第二,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第三,遵守法定程序。(2) 撤銷判決。撤銷判決是指人民法院認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依法作出撤銷原行政行為,支持原告申請的判決。作出撤銷判決,該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主要證據不足;第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第三,違反法定程序;第四,超越職權;第五,濫用職權。(3) 限期履行義務判決。限期履行義務判決是指人民法院認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合法,但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依法作出責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支持原告申請的判決。作出限期履行義務判決,該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被告負有法定職責;第二,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第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沒有正當理由。(4) 變更判決。變更判決是指人民法院認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合法,但顯失公正,依法作出變更原行政行為,支持原告申請的判決。作出變更判決,該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合法;第二,具體環境行政行為顯失公正。關于審理環境行政案件的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人民法院應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二) 第二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案件的裁判,在其發生法律效力之前,由于當事人的上訴而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序。上訴與起訴不同,起訴是合法權益受到環境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行政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而上訴則是當事人對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判決不服而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判,其目的是糾正一審的錯誤裁判。第二審程序包括上訴的提起、上訴案件的審理和上訴案件的裁判。上訴案件的審理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三) 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其違反法律、法規,依法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的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必經程序,也不是第二審程序,而是在一審、二審程序之后,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其違反法律、法規,依法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的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 原審人民法院或其上級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提起再審,進入審判監督程序。(2)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進入審判監督程序。(3)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進入審判監督程序。(4)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提審,進入審判監督程序。

參考資料 >

特點.lvlin.2024-11-26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gov.2024-11-26

環境保護行政訴訟的案由是什么?.66law.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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