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將放火等行為規定在妨害國家統治秩序罪中。1954年,刑法指導原則草案將放火等行為視為故意破壞行為而規定在破壞公共財產罪中。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根據放火的對象的不同,如區分公共設施和公共設施以外的公私財產等,規定在五個條文中。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將放火行為縮短在兩個條文里加以規定。1979年《刑法》則把放火、決水等的犯罪對象由第33稿規定的工廠、礦坑、倉庫、住宅、森林、谷場、牧場、公共建筑物擴展到油田、港口、河流、水源等,從而使1979年《刑法》對放火的規定得到了充實、完善。1997年《刑法》修正,仍然保持了1979年《刑法》關于放火罪的立法體例——公共危險制,即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和已經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的放火行為均規定為放火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構成放火罪的,尚未造成嚴重后果,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發展歷史
在中國歷史上,很早就把治火納入律令管理的渠道。據史料記載,中國商代法律已開始規定用刑罰手段管理火政。商朝的“殷之法”中就有“棄灰于公道者斷其手”的條款,即意指將火的灰燼遺棄在道路上,由于可能致余火復燃而釀成火災,因此要處以“斷其手”的刑罰。這是中國最早制定的以刑罰方法處罰不注意用火安全的法律規定。周代的法制較殷代更完備,規定:“凡國失火,則有毗屋延燒之憂;野焚菜(燒荒),則有焚及山林之害。大則有刑,小則有罰。亦權罰之輕晉文公。”漢代治火的法律也很嚴厲,如:“百鼓之后燃火者鞭一百,延燒一家斬五部都督。”晉朝制定的《晉律》和南北朝周制定的《火律》中都有水、火篇。唐代的《永徽律》,其中有關火災的刑罰共7條,對違反防火與救火法令,對失火、放火等各種違法犯罪行為都做了具體的刑罰規定。例如:“諸故燒官府廨(房)舍及私家舍及財產者徒三年,五匹流二千里,十匹絞,燒傷人者以故殺傷論。”宋代治火法律基本上沿用唐律,對失火犯、放火犯和救火失職者給予嚴厲的制裁。例如,“放火者斬,乃沒其家;以火燒屋宇、軍墓及財物積聚通什錢;貫足以上者斬;軍中有火救火人皆軍備,若辒離本職部等處斬者……”明代的《大明律》較前代更加完備,明確區分了失火罪和放火罪,補充了看守人員趁起火之機侵吞財物者以監守自盜論等條款,并強調對放火犯必須查獲證據,以防誣告等。清代的《大清律例》則與《大明律》基本相同。
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將放火等行為規定在妨害國家統治秩序罪中。1954年,刑法指導原則草案將放火等行為視為故意破壞行為而規定在破壞公共財產罪中。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根據放火的對象的不同意義如區分公共設施和公共設施以外的公私財產等,規定在五個條文中。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將放火行為縮短在兩個條文里加以規定。1979年《刑法》則把放火、決水等的犯罪對象由第33稿規定的工廠、礦坑、倉庫、住宅、森林、谷場、牧場、公共建筑物擴展到油田、港口、河流、水源等,從而使1979年《刑法》對放火的規定得到了充實、完善。1997年《刑法》修正,仍然保持了1979年《刑法》關于放火罪的立法體例——公共危險制,即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和已經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的放火行為均規定為放火罪。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于過失犯前款罪(即放火、決水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
構成特征
放火罪客體
放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與用放火的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毀壞財物等罪相區別的主要標志。基于火具有蔓延燃燒的特點,針對特定財物的放火焚燒,不僅可能燒毀特定財物,而且也可能逐次蔓延燃燒至其他不特定多數物,對周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造成嚴重威脅,這也是放火罪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所在。如果放火行為人能夠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一定較小的范圍內,沒有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不成立放火罪。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可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
放火罪對公共安全的危害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一是放火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二是放火危害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三是放火危及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四是放火同時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從司法實踐來看,由于放火依附的附著物是物質(財物),所以,通常情況下,放火屬于最后一種情況的比較常見,既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時又危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根據放火焚燒的對象性質以及所處的環境,放火罪對該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有兩種情況:一是已經危害公共安全,即放火行為給公共安全造成了實際的危害,導致了實際危害后果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不特定多數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的生命被剝奪、身體受到了傷害或者重大公私財產被損毀、滅失。二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放火行為雖然未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和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滅,但行為人的行為已經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受到了現實威脅。也就是說,公共安全遭受到的實際危害后果盡管未發生,但存在發生的危險。
例如,馬某因賭博輸錢,對賭友王某心懷不滿,一晚在途經王某家時,見王某家沒有人,隨起放火之念頭,當即取出隨身攜帶的火柴,點燃堆放在樓里公共過道內的廢紙堆。這時,恰好王某的女兒外出回家,發現火情,迅速將火撲滅,才未釀成火災。馬某的放火行為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安全受到威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構成放火罪。
放火罪客觀方面
放火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放火,即用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放火,也稱縱火,是指使用各種導火材料,點燃目的物,或者利用既存的火種(引起火災的危險因素),引起公私財物的燃燒,制造火災的行為。放火同決水、爆炸、南京湯山投毒案等一樣屬于危險方法,其特點:能夠在一定條件下同時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死傷或者公私財產的廣泛破壞,其危害的范圍和程度往往是行為人所難以預料和控制的,放火一般是利用各種引火物直接點燃犯罪對象,因而表現為作為方式,如行為人直接用引燃物把公私財物點燃。但是,也可以用不作為方式實施。例如,電氣設備維修工人,發現其負責維修的電氣設備出現電線短路起火的危險,卻故意不維修,希望火災發生,就應以放火罪論處。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放火罪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負有實施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法律義務,這種特定的法律義務不僅僅限于法律的明文規定,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以外,還有職務或者業務上要求的義務,如工廠、礦場、谷場、油田等單位的安全員。另外,行為人的先行行為引起的防止火災的義務,也屬于這里的特定法律義務,例如,青年李某,不慎將煙蒂扔在火場一堆貨物上,發現貨物著火燃燒,他就負有撲滅、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防止火災的特定法律義務,主要是后兩種情況。二是行為人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法律義務。行為人雖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法律義務,但由于某種原因而不具備履行該項義務的實際可能性,則不構成不作為的放火罪,如負有防火義務的油田安全員被罪犯捆綁,不能履行其防火的義務,就不能認為該安全員構成不作為放火罪。三是行為人沒有履行特定的防止火災發生的法律義務,如果履行了這種特定的法律義務,也就不可能成立不作為放火罪。
以作為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也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火種,即引燃物;二是須有目的物,即要燒毀的財物;三是需將火種與目的物接觸。在這三個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及時將火種撤離或者撲滅,目的物仍可以獨立繼續燃燒,放火行為就被視為實行終了。放火行為的著手,歷來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理論對此尚未展開充分的探討。不過,放火行為雖然有作為與不作為之分,但是,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不作為的放火行為,由于只有造成嚴重后果才能認定,所以,無須討論著手的問題。因此這里的著手,是針對作為的放火行為而言,放火行為的著手,是指直接使目的物燃燒或者通過媒介使目的物發生燃燒的一段時間內的行為。要求“一段時間”,是指在通常情況下放火的著手行為并不是在“瞬間”,而是指行為從開始到目的物在脫離火源內“完成”,也可以是持續一段時間才可能達到。比如,在使用媒介物使目的物燃燒的情況下,只要使用發火物(如火柴)經導火材料(紙張)傳遞到目的物,同時根據目的物的物理性質,導火材料使目的物燃燒,即應當認定為放火的實行行為已經著手。至于目的物在脫離導火材料后是否能夠繼續燃燒,并不影響對已經著手的認定。
放火可能給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重大損失,但是,并非必須已經造成上述損失才可構成放火罪,而是只要根據行為時的具體時間、地點環境等條件分析,存在足以造成上述損失的危險,即可構成本罪。如果放火行為造成了實際的危害后果,便構成本罪的結果加重犯,適用較重的量刑幅度處罰。如果行為人選擇特定的侵害對象和特定的環境,有意識地把危害控制在特定對象范圍內,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例如,劉某放火將高某堆放在田地里的數千斤稻草燒毀,不危及其他財產安全的,不構成放火罪。放火燒毀他人財物,不危及公共安全,但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放火罪的主體
放火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了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放火罪的犯罪主體。但由于放火罪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已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
放火罪的主觀方面
放火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放火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自己的特點。
從認識因素上看,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必須是明知的,即有清楚、明確的認識。明知的內容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是明知放火行為是有害社會的行為,至于該行為是否為刑法所禁止,則不要求行為人有認識。從實際情況來看,放火罪行為人,有的知道法律規定有放火罪,有的也可能不知,尤其是針對自己的財物放火。但是,不知法律不能免除責任已成為當代各國追究刑事責任的普遍原則。已滿14周歲、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智力與知識發展正常的人具備了辨別大是大非的能力,對其實施的放火行為是否有害于社會,已能夠認識。在認識到自己的放火行為對社會有害的情況下仍然故意實施該行為,應承擔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 二是明知放火行為的結果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體現犯罪客體的犯罪對象是人和物,人數的特定與不特定,財物是否重大,行為人是能夠辨別的。行為人對放火行為的結果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是明知的,這是放火罪和以放火的手段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觀方面的重要區別。 三是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即認識到自己的放火行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和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至于其放火行為事實上是否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則不要求有所認識。行為人無論是認識到放火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結果之間因果聯系的可能性還是必然性,都不影響放火罪故意的認定。
從意志因素上看,行為人對公共安全受到危害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是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還是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分別構成放火罪的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例如,某市印刷廠工人劉某,因工作不負責任,被廠里扣發工資,即產生放火報復的念頭。劉某于某晚夜深人靜之時潛入工廠保管室,提著內裝15千克液壓油和約7.5千克錠脂油的油桶各1只,然后撬開工廠庫房,把油灑在紙張和機器上,用火柴點燃紙、油,引起火災。行為人劉某的主觀罪過形式就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而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
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例如,趙某因瑣事與村民小組組長田某發生爭執、打架,因而心懷不滿。某晚,趙某路過田某家時,見田某家沒人,于是將吸剩下的半截香煙扔在田某家羊圈的草棚上,致使羊圈棚子著火,燒毀羊圈,燒死大、小羊共10只。由于羊圈與田某家住房相連,以致火勢蔓延,燒毀了田某家住房和與田某家相鄰的谷某家住房數間,后村民及時將大火撲滅,才未釀成更嚴重的后果。本案中,趙某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可能導致火勢蔓延而造成田某以及不特定的其他人的財物遭受損失,但為了達到報復田某的目的,對田某家的羊圈放火,放任田某以及其他人的住房等財物遭受損失的結果發生。其主觀上的罪過形式是間接故意。
在犯罪構成上,行為人究竟是出于何種故意,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只是由于直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于間接故意,因此,司法機關在具體裁量刑罰時應予考慮。放火罪的犯罪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對領導的批評教育不滿;有的是為了發泄私憤,報復他人;有的是為了嫁禍他人;有的是為了毀滅罪證、湮滅罪跡;有的是因為婚姻、戀愛發生糾紛或由于奸情等發生矛盾;還有的是為了騙取保險金等。但無論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如何,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是作為一個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常見問題
放火罪的認定
正確認定放火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一般來說,兩者的區別不在于是否達到了預期目的,而在于行為是否實施完畢和危害公共安全,危險是否出現。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放火行為,已將犯罪對象點燃,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危險性,即使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應認定為放火罪既遂。但如果放火行為尚未實行完畢,或者已經實施完畢但還未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即被撲滅的,則應認定為放火罪未遂。針對不同的對象,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標準可能是點燃目的物,可能是目的物獨立燃燒。
正確區分本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從行為手段、結果分析,放火罪與以放火方式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是非常相似的。但是,兩者在犯罪構成上有根本的區別:主要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即前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利。對于以上兩種犯罪行為:(1) 如果放火行為只是指向特定對象,并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則只能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論處;(2) 如果放火行為不是針對特定對象的,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則完全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3) 如果放火行為雖然指向特定對象但可能造成火災而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能一概而論,其多數情況下構成刑法中的想象競合犯。
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與故意殺人罪的關系:
第一,實施放火,產生公共危險,并造成人員死亡,但對造成人員死亡僅持過失心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發生)的,構成放火罪,適用第115條第1款。這種情形屬于對加重結果持過失的結果加重犯。
例如,甲欲報復單位,認為單位倉庫沒人把守,便放火燒倉庫,未料火災將睡著的庫管人員燒死。甲構成放火罪,適用第115條第1款。
第二,實施放火,產生公共危險,造成人員死亡,并對造成人員死亡持故意心理。這種情形,一方面觸犯了放火罪,適用第115條第1款,屬于對加重結果持故意的結果加重犯;另一方面觸犯了故意殺人罪。二者屬于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論處。
這種類型在實務中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為了殺害特定人而實施放火,既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殺死了特定仇人。二是為了殺害不特定或多數人(也即公眾)而實施放火,既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殺死了部分公眾。
例1,甲為了殺死乙,向乙家放火,火災導致乙死亡,也導致鄰居房屋被毀。這是第一種情形。
例2,甲基于仇富心理,為了殺死他所認為的富人,在封閉的方旅游大巴車上放火,燒死了車上10人。這是第二種情形。
第三,實施放火,沒有產生公共危險,沒有危害公共安全。對造成人員死亡持故意心理。在此,行為人只構成故意殺人罪。
例如,甲欲殺死乙全家,放火燒乙家住宅,乙一家五口全部死亡。乙家住宅是獨門獨戶,四周無人。甲的行為沒有危害公共安全,只構成故意殺人罪。
在司法實踐中,若行為人實施一個故意放火行為,同時造成致人死亡、重傷、財產損失等多種結果的,通常僅認定為一個放火罪,不進行數罪并罰。
放火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放火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后果,二是雖然造成一定后果但并不嚴重。發生嚴重后果屬于加重結果,僅存在是否發生因而是否構成加重實害犯問題,但不影響放火罪的既遂。
案例剖析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
2016年1月15日許,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攜帶汽油桶、打火機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南路1088號地下一層的捷敏網吧內,分別將汽油潑灑在身上,并由張曉雷手持打火機(內無液體),以點火自焚相威脅,欲逼迫該網吧退還張曉雷因在此處玩賭博機輸掉的部分錢款。后兩名被告人在與網吧工作人員交涉過程中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在網吧這一公共場所將易燃汽油潑灑在自己身上,且案發時網吧內有多人,雖然打火機里沒有液體,但是在該種情況下若接觸到火源即會引起火災,因此,其行為已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二人之所以進辦公室商議并脫掉衣服,是因為他們相信商議能夠得出結果,后被趕來的民警抓獲,因此,其未得逞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外,二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建議對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以放火罪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兩名被告人對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辯稱其主觀上僅僅是為了得到賠償而嚇唬對方,打火機系其平時抽煙所用,且已經沒有液體。往身上澆汽油是害怕被打,因此,二人在網吧工作人員的交涉勸阻下,放下了打火機,并把衣服脫下來進行沖洗。
審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以自焚相威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予以糾正。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和被告人的一貫表現,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曉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6個月;二、被告人趙瑞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6個月;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生效。
相關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為達非法目的,以點火自焚的手段恐嚇他人,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還是破壞。
社會正常秩序的恐嚇型尋釁滋事罪。對此,牽涉到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犯如何認定的問題。
一、本案不構成放火罪
放火罪,系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的典型形式。構成該罪,不僅在主觀上需要具有引起火災的故意,客觀上要實施放火行為,更為重要的是,還需滿足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而這也是放火罪區別于其他犯罪的關鍵。那么,要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放火罪需要理清以下問題:什么是放火罪中的公共安全?構成放火罪是否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如何判斷放火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一)放火罪中公共安全的含義
關于何謂公共安全,理論界對此認識不一。通說認為,所謂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有觀點認為,公共安全就是指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不區分特定與不特定。還有觀點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安全。刑法規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即在于將社會個體的人身、財產等法益抽象為社會利益加以保護,因此,社會性、公眾性是此類犯罪的核心,而量的多數就是一種體現,且不特定性往往會向多數性發展,二者并不矛盾。若將公共安全僅僅限于其一則有過于縮小保護范圍之嫌,故第三種觀點較為全面地體現了公共安全的特征,即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安全。基于此,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人身或重大財產安全,即是放火罪的客觀本質屬性。
當然,尤為需要注意的是,這并不意味著此類犯罪在主觀上不能指向特定的對象,事實上,有許多犯罪分子是以特定對象為目標,但由于行為在客觀上構成了對公眾安全的威脅故而構成了放火罪。同時,這種客觀屬性也并不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的放火行為都必然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實際后果。一般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有無造成不特定或多數人的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失的客觀危險性,是放火罪區別于其他侵犯人身或財產犯罪的關鍵。也即如果行為指向的是特定的個人或財物,且不可能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如行為人能夠有效地控制其損害的范圍,則因無危害的客觀可能性,一般不以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論處。反之,雖行為僅針對特定人或財產,卻可能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人身及財產安全時,仍然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二)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
是否只要實施放火行為就可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還是需要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這就牽涉到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的問題。
對于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通說根據犯罪構成是否以實際發生犯罪結果為條件將犯罪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所謂危險犯,就是指以發生某種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其中,根據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將危險犯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前者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體個案是否存在現實的、具體的危險進行判定的類型。后者是指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通常具有發生侵害后果的危險,而無須個案認定,如煽動分裂國家罪。而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理由在于:其一,不是任何放火的行為都會造成公共危險,而是要結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在空曠無人的廣場上焚燒自己的財物,不會也不可能給這一公共場所造成安全上的隱患,故而不會構成放火罪。其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在規定了放火的實行行為后還專門規范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由此可見,僅僅實施放火行為還不夠,上述行為必須同時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此規定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堅持的構成犯罪需滿足客觀上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原理。因此,對于放火行為,并不是一經實施即可直接推定為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結合行為實施的環境、侵害的對象、事后產生的影響等因素進行分析,從而得出結論。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標準
在操作層面上,如何認定放火的行為已經達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理論上也存在較多的分歧,包括獨立燃燒說、效用喪失說、毀棄說等。其中,獨立燃燒說側重強調的是放火對公共安全的危害,與其他兩說更側重于對財產的侵害相比,一方面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沒有獨立燃燒,則無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另一方面,也更符合生活實際,從點火到獨立燃燒是需要一定時間的,即便獨立燃燒也并不必然導致財物的效用被毀損,但并不能否認在獨立燃燒后、效用毀損前即已經具有了危害性。同時,也有利于行為人在此期間自愿放棄犯罪或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從而成立中止犯。因此,獨立燃燒說也是司法實踐中通常適用的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標準,即成立放火罪應當以放火對象是否獨立燃燒為標準。行為人點燃目標物后,如目標物能獨立燃燒,表明放火行為已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則成立放火罪,并根據是否實際造成嚴重后果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但若行為人正要點火,或只是把點火物點燃或未引燃目標物,則因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構成放火罪。
因此,自焚行為是否構成放火罪亦需結合主客觀,尤其是需要通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來進行判斷。從本案被告人的整個行為過程來看,主觀上被告人是為了通過自焚相威脅達到非法取財的目的,而并無通過點火損害他人人身或財物的意圖,其也明知打火機內并無液體。在客觀上,兩名被告人實施了準備汽油與打火機的行為,并在網吧這一公共場所將汽油澆至身上,但在勸說下并未用打火機點燃澆有汽油的衣物,而是放下打火機并沖洗衣物。因此,在客觀上未實施點燃目標物的行為,更未獨立燃燒,根據前述獨立燃燒說的觀點,其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雖然行為在客觀上的確存在一定的公共安全隱患,如遇其他明火同樣可能點燃,但作為刑法所評價的被告人的行為本身卻不能被評價為危害公共安全,不能將其他不屬于被告人的行為或偶發因素混淆于被告人的行為,對其認定為放火罪有對行為過度評價之嫌。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放火罪,同時因行為尚未著手實施,更無未遂之說,至多是犯罪預備。而對于犯罪預備的成立范圍被進行嚴格限制,只能將實質上值得處罰的犯罪預備作為犯罪處罰。被告人的行為顯然尚未達到值得處罰的程度。
二、本案構成恐嚇型尋釁滋事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關于尋釁滋事罪客觀行為的修訂中增加了恐嚇行為,即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構成恐嚇型尋釁滋事罪需滿足以下要件:一是主觀上系故意或放任,同時具有無事生非等特征;二是實施了恐嚇行為;三是達到情節惡劣;四是客觀上破壞了社會秩序。
(一)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征
尋釁滋事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故意并希望或者放任侵害社會秩序后果的發生。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的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無事生非、逞強耍橫等,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因此,在恐嚇型尋釁滋事罪中,被告人也往往具有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無事生非、逞強耍橫的主觀內容。
?(二)刑罰規制恐嚇所保護的法益
由于尋釁滋事的行為表現豐富,往往通過一定程度侵害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如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財物等來達到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目的,因此,刑罰通過規制尋釁滋事行為來保護個體權益的同時,更是為了保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即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眾社區的正常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秩序。[5]恐嚇行為之所以被納入刑罰規制的范圍,也是由于近年來,公安機關在打擊尋釁滋事犯罪的過程中遇到了盲區,主要是對利用恐嚇手段對他人進行心理威懾的行為難以打擊,一些犯罪分子,尤其是一些黑惡勢力團伙,攫取利益的手段逐漸由過去的打砸搶等暴力手段演變成更多地使用所謂“軟暴力”,[6]如統一服裝、發型等聚眾擺場,制造恐怖氛圍。而該種行為沒有斗毆發生,難以用聚眾斗毆罪來規制,但對社會治安的危害極大,嚴重破壞社會公眾的精神安寧。刑罰也正是基于此,通過立法來保護個人的精神安寧,尤其是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
?(三)恐嚇的定義
如何定義尋釁滋事罪中的恐嚇?所謂恐嚇是指以要挾的話語或者手段威脅、嚇唬他人。[7]因此,恐嚇是一種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體的行動,其表現形式是多樣的,既可以是用言語的方式,也可以通過行為的方式,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既可以是明示的,又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當面實施,也可以通過秘密方式進行;既可以通過直接的方式,也可以通過間接的方式。從恐嚇的內容而言,既可以是針對被害人人身,包括生命、健康等的威脅,也可以是針對被害人財產、名譽等其他權利的威脅;既可以直接針對被害人實施,也可以針對與被害人有密切關系或特定關系的人實施;被害人既可以是多數人,也可以是特定個體。由此可見,恐嚇的表現形式非常豐富,但不論行為的方式與手段如何,最終只要達到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強制、產生恐懼等,就屬于本罪所指的恐嚇。
?(四)情節惡劣的判斷
要構成恐嚇型尋釁滋事罪,除了行為人要實施恐嚇行為外,該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根據《解釋》第3條的規定,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因此,情節惡劣可以從次數、手段、對象、后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具體到本案,兩名被告人通過實施自焚的行為對網吧相關負責人員進行威脅,是為了達到使網吧退回賭資的目的,這顯然反映出無事生非、無理取鬧的主觀特征。而負責人由于害怕真的發生自焚并引起火災導致人身及財產的毀損,故而只能與其談判退賠事宜,因此,其用自焚相威脅的方式對被害人的精神達到了強制的作用,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中的恐嚇。那么其行為是否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精神,應當從行為的手段、對象、后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具體來看,本案的被告人在一個正常經營的網吧,通過往身上澆汽油自焚的手段來恐嚇他人,雖然其主觀上并無真正的自焚意圖,客觀上也沒有點燃,且還配合清洗汽油等,但與對特定對象進行故意傷害等行為不同,無事生非的主觀特征必然引起行為對象的不特定性,即便被告人不自行點燃,一旦遭遇明火,仍然很容易誘發火災,殃及無辜。因此,其行為不僅會造成該網吧內的人員對發生火災并殃及自己的巨大恐慌,還會使得社會大眾對公共安全產生負面評價與不信賴感,該行為對社會公眾的心理安寧造成了巨大的傷害,且在客觀上不僅嚴重擾亂了該網吧的正常經營,也對社會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產生了嚴重的破壞。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行為達到了情節惡劣的程度,且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故綜合以上主客觀方面,本案認定被告人構成恐嚇型尋釁滋事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并做到了罰當其罪。需要注意的是,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之間的界限可能存在一定的競合,此時應按照想象競合犯的原理從一重處斷。
參考資料 >
故意放火!有期徒刑四年! .微信.2026-01-10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 .2026-01-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6-01-10
【案例研析】以自焚相威脅的“恐嚇”型尋釁滋事罪 .微信.2026-01-10
在公共區域以自焚相恐嚇的行為如何定性?.在公共區域以自焚相恐嚇的行為如何定性?.202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