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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斗毆罪
來源:互聯網

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私仇、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多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的行為。

1997年,中國修訂《刑法》時,流氓罪因其具有口袋罪的特征而被分解為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侮辱婦女罪和聚眾淫亂罪等罪名。2025年6月16日,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白皮書(2024)》,白皮書顯示,在2024年辦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盜竊罪詐騙罪、聚眾斗毆罪、強奸罪、搶劫罪五類犯罪人數合計占受理審查起訴未成年人犯罪總數的69.4%;2024年,全國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起訴未成年人犯罪人數較多的罪名包括盜竊罪、聚眾斗毆罪等,其中聚眾斗毆罪10054人。

聚眾斗毆罪的犯罪主體為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依照中國《刑法》第292條第1款規定,犯聚眾斗毆罪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沿革

1979年,中國《刑法》第160條規定:“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該決定將流氓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1997年,中國修訂《刑法》時,流氓罪因其具有口袋罪的特征而被分解為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侮辱婦女罪和聚眾淫亂罪等罪名。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研究室《關于對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復》: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聚眾斗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后果,其仍然參加聚眾斗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構成要件

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有四個方面。

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眾斗毆的組織者、指揮者、策劃者;“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在斗毆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參與斗毆態度一般或者尾隨參與,且在斗毆中作用不大者不構成本罪。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是指人們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司法實踐中,聚眾斗毆行為較多地發生在公共場所,往往同時造成對公私財產和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是由于行為人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公然向社會挑戰,破壞公共秩序。這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威脅人們生命、健康、財產安全的犯罪,歷來是刑法打擊的重點。

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一般是出于為了爭霸一方搶占地盤,或為了報復他人,或為了尋求刺激等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犯罪動機。過失不構成本罪。

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斗毆的行為。“聚眾”,是指糾集多人,拉幫結伙;“斗毆”,是指雙方互相廝打。在司法實踐中,“聚眾斗毆”大多表現為不法集團或者團伙之間出于報復、爭霸一方等動機,成幫結伙地打群架、互相毆斗的行為。斗毆的雙方都可以構成本罪。這種大規模或者持械進行的毆斗,不僅參加人數多,而且雙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準備,帶有刀槍棍棒等兇器,極易造成一方或雙方的人身傷亡,甚至會造成周圍無辜群眾的傷亡或財產損失。

司法認定

聚眾斗毆罪屬于行為犯。只要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即構成本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則不應按犯罪處理。此外,應注意將本罪與因民事糾紛、鄰里糾紛而互相斗毆或者結伙械斗的行為區別開來。二者在互相毆斗的形式上很相似,但有本質的區別。后者一般是事出有因,不具有爭霸一方、報復他人、尋求刺激等犯罪動機,其行為沒有對社會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所以不能以本罪定罪。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情節與量刑

依照《刑法》第292條第1款規定,犯聚眾斗毆罪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眾斗毆的;(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4)持械聚眾斗毆的。規范化量刑。《量刑指導意見》對聚眾斗毆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規定: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對聚眾斗毆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補充規定:

1.構成聚眾斗毆犯罪的,可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在6個月至1年6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或者持械聚眾斗毆的,可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傷害后果等犯罪事實和情節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應的刑罰量:(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2個月至3個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3個月至6個月刑期;(3)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增加6個月至9個月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30%:(1)帶有黑社會性質或地方惡勢力性質的;(2)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根據《刑法》第292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的,則不能再按本罪處罰,而應當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理解誤區

1.聚眾斗毆罪的成立雖然要求多人參與,但不要求斗毆的各方都必須3人以上。

例如一方1人或2人、另一方3人以上進行斗毆的,仍然成立本罪。

①當人數不足3人的A方向另一方實施毆打,致雙方互相毆打,造成斗毆結果的,不論對方人數多少,如果事先知道雙方總人數會有3人以上參與斗毆,并且實際上也是3人以上參與斗毆的,那么該A方仍然構成聚眾斗毆;

②如果事先不知雙方會有3人以上參與斗毆,但實際上斗毆人數有3人以上,而該A方明知道雙方人數超過3人仍繼續其斗毆行為的,A方構成聚眾斗毆;

③如果A方事先不知雙方會有3人以上參與斗毆,但實際上有3人以上參與斗毆后,A方馬上撤退,沒有造成斗毆后果的,不構成聚眾斗毆。

2.聚眾斗毆罪是屬于妨害管理秩序類罪名,侵犯的法益是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破壞,不必然要求傷害結果的發生。

3.明知道要打架還提供作案工具,雖然沒到現場打架也構成聚眾斗毆罪。

4.雖然自己沒拿器械參與打架,但明知同伴攜帶器械參與斗毆,與他人有共同的持械故意,也屬于持械的聚眾斗毆。

常見問題

聚眾斗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關系

對于聚眾斗毆是否構成轉化犯,理論上主要存在全案轉化說、首要分子和實施者轉化說、部分轉化說三種觀點。全案轉化說主張所有參與者均應轉化為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罪,認為如果僅僅是致重傷、死亡結果的直接實施者轉化,則無異于承認行為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并進而否認了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性質。首要分子和實施者轉化說認為轉化犯也應遵循責任主義原則,即應對直接造成傷亡的斗毆者和首要分子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部分轉化說認為在聚眾斗毆中應堅持罪責自負原則,由具體實施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人承擔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其他人都不應轉化。在聚眾斗毆的情況下,作為組織者、領導者的首要分子對己方的參與者具有行為上的管控力,對轉化應從以下方面掌握:第一,當首要分子明確反對(并不需要有效的制止行為)其他參與人造成對方人員重傷、死亡的,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實施者轉化而首要分子不轉化。第二,當首要分子在組織、領導過程中傷害、殺人的故意不明顯,其他積極參加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直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實施者和首要分子均轉化。

鑒于聚眾斗毆的特殊性,根據責任主義原則,只應對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毆者和首要分子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對其他參與者不宜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況下,也不宜將所有的斗毆者均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僅應對首要分子以故意殺人罪論處。[3]這種觀點不再將聚眾斗毆視為普通的共同犯罪,而是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共同犯罪,不再按照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處理。在這種觀點看來,聚眾斗毆不是復行為犯,而是單一行為犯,糾集他人只是聚眾斗毆的預備行為。[4]邏輯結論自然就是,首要分子和直接行為人之外的積極參加者既沒有糾集行為,也沒有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就不應當對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此種觀點曾經被司法實務界廣泛地采納,至今仍有影響。如江蘇省公檢法三家共同發布的蘇公廳(2000)399號《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等幾類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認為,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對首要分子和明確的直接責任人,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關于聚眾斗毆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定罪問題》規定,即在聚眾斗毆案件中如果有人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后果的,除加害人外,首要分子也要對此嚴重后果一并承擔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

共犯的認定

從刑法規定聚眾斗毆活動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均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看,本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對此,須把握以下兩點:其一,并非在任何聚眾斗毆的犯罪案件中都會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因為,在整個案件的罪行不太嚴重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的情況下,如果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行為屬于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不應認為犯罪。這樣須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的人數就達不到成立共同犯罪的要求。其二,首要分子的人數在兩人以上的情況下,雖然他們在聚眾斗毆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會能有大小之分,但由于都屬于主要作用,因而都應當認定為主犯。只是在量刑時,仍須考慮其所起作用的差別。其三,其他積極參加者構成犯罪時,其在聚眾斗毆犯罪中可能是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或輔助的作用,應當根據其實際所起作用的大小,而認定其系主犯還是從犯。其四,對參與聚眾行為而未參與斗毆行為的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極參加者,在排除其構成中止或預備形態的情況下,應與參與斗毆行為的其他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一起,共同對斗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

聚眾斗毆沒有造成重傷或死亡后果的,聚眾斗毆的參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后果,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受重傷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人及死亡行為人的近親屬可以向聚眾斗毆的對方被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死亡行為人明顯構成犯罪的除外。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確定賠償數額。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被告人承擔全部或主要賠償責任;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的犯聚眾斗毆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間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研究室《關于對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復》::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聚眾斗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后果,其仍然參加聚眾斗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92條第2款的規定,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按《刑法》第234條、第232條處理,即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刑法明確規定的這一轉化條款,屬于注意性規定,意在提醒法官定罪量刑時注意,對于聚眾斗毆過程中符合所轉化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的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而非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加重處罰或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與聚眾斗毆罪數罪并罰。實踐中轉化犯范圍的確定應堅持符合所轉化罪名的全部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應當具有追求、希望、放任重傷、死亡結果的心理,客觀上實施與主觀故意相適應的行為,否則,無論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還是積極參加者均不能轉化定罪。此外,對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他人重傷、死亡的未成年人法律的適用,還應當結合行為人的年齡進行考量,對于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故意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引用第234條、第232條定罪處罰;對于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聚眾斗毆中實施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的,則適用《刑法》第292條第2款定罪處罰。

相關數據

2025年6月16日,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白皮書(2024)》,白皮書顯示,在2024年辦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盜竊罪詐騙罪、聚眾斗毆罪、強奸罪、搶劫罪五類犯罪人數合計占受理審查起訴未成年人犯罪總數的69.4%。2024年,全國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起訴未成年人犯罪人數的罪名包括聚眾斗毆罪10054人。

主要案例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7日23時許,潘某、徐某、吳某殿、毛某波、高某(均已判刑)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鎮旋迪舞廳娛樂。潘某在舞廳內與女青年陳某搭訕,被陳某的男友宋某保(已判刑)看見后雙方產生矛盾。宋某保遂電話糾集被告人高某,并由高某糾集被告人李某龍和吳成義(已判刑)、喬某龍等人,由吳某義駕駛皖NP5680奇瑞QQ轎車至現場。宋某保將潘某叫出舞廳,毛某波、徐某、高某見狀一同跟出舞廳。在舞廳門口,宋某保先毆打潘某,繼而雙方互毆,在舞廳門口的吳某殿見狀,也一同參與互毆。其間,宋某保至附近的蘭州拉面館取得一把不銹鋼菜刀將毛某波砍成重傷。李某龍在斗毆中頭部被砸傷,遂駕駛皖NP5680奇瑞QQ轎車與高某等準備離開現場。此時,高某指認在車前20米左右的吳某殿可能就是砸傷李某龍的人,李某龍為泄憤報復,駕車撞倒吳某殿并逃離現場。毛某波、吳某殿被人送至醫院救治。公安機關先后在網上追捕李某龍、高某。2011年1月26日,李某龍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同年6月2日高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主要問題

1.駕駛車輛撞擊聚眾斗毆一方的行為是認定為故意殺人還是持械聚眾斗毆。

2.幫助指認對象,坐上副駕駛位置而未實施任何阻攔的行為是否屬于持械斗毆的共同故意行為。

法院裁判

被告人李某龍、高某在公共場所積極參加聚眾斗毆,李某龍在聚眾斗毆中駕車撞傷對方一人,高某明知本方人員為斗毆而駕車撞人,其行為均構成持械聚眾斗毆。證人吳曉娟等人的證言,同案犯潘某一方的供述以及高某在偵查、起訴庭審過程中的供述,李某龍的供述足以證實,在聚眾斗毆中李某龍駕車撞傷對方一人,高某坐于副駕駛位并指認被害人吳某殿系對方人員,因此二人均系持械聚眾斗毆。據此,對李某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對高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審理分析

聚眾斗毆犯罪案件審理情況

聚眾斗毆犯罪案件審理主要呈現以下特點:一是聚眾斗毆犯罪案件數量總體下降。隨著常態化掃黑除惡工作持續深入,社會秩序不斷向好,起訴至法院的聚眾斗毆案件數量總體下降。二是對聚眾斗毆犯罪堅持露頭就打。聚眾斗毆是黑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是群眾反映強烈、深惡痛絕的街頭暴力犯罪,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根據常態化開展掃黑除惡斗爭的部署要求,對聚眾斗毆犯罪,尤其是以逞強斗狠、稱霸一方為意圖的聚眾斗毆犯罪,突出打早打小、露頭就打,嚴防由亂生惡,由惡變黑。三是未成年人聚眾斗毆問題顯現。未成年人自我性格尚未穩固,容易受到身邊人思想和行為的影響,導致部分未成年人片面追求愛面子、講義氣、講情面,產生遇到矛盾靠人多勢眾、暴力解決的錯誤想法,使聚眾斗毆成為涉未成年人犯罪中較為多發的案件類型。

聚眾斗毆犯罪案件審理熱點、難點問題

一是區分為逞強斗狠、稱霸一方而實施的聚眾斗毆與因民事糾紛而互相斗毆的界限。雖然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行為人的犯罪目的與動機不影響聚眾斗毆罪的成立,但是不同的案發起因、行為人不同的目的和動機對聚眾斗毆罪定罪量刑仍有較大影響,在處理中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加以區分。對于因民事糾紛而引發的聚眾斗毆,還需要穩妥化解案涉矛盾糾紛,防止矛盾激化升級。二是對于聚眾斗毆罪加重處罰情節的認定。《刑法》第292條第1款規定了聚眾斗毆罪的四類加重處罰情節,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情節的理解適用存在一定分歧。例如,在認定“持械聚眾斗毆”中,對“械”的認定便眾說紛紜。有觀點認為,械必須僅限于刀具、棍棒、槍支、爆炸物這幾類從外觀上就能判斷其性質的工具,強調械與普通器物的完全分離。也有觀點認為,應當從用法上去判斷,只要是用于打斗的工具,即使沒有造成實害結果,也可以認定為械。換言之,只要不是赤手空拳地斗毆都可能被認定為持械。還有觀點認為,應當通過外觀結合性能來界定械。對于使用外觀和性質上均不具有明顯攻擊性能的日常生活用品斗毆的,特別是在就地取材的情況下,必須從實際使用這些物品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來界定。三是聚眾斗毆罪的轉化問題情況復雜,易出現理解認識分歧。《刑法》第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聚眾斗毆犯罪涉及人數多,個案的具體情況紛繁復雜,對于轉化的條件以及轉化的人員范圍等問題,需要重點研究把握。

聚眾斗毆犯罪案件辦案思路及原則

在辦理聚眾斗毆犯罪案件過程中,注意著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準確理解聚眾斗毆罪的主體和行為方式。聚眾斗毆罪懲處的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人員。“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的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員;“其他積極參加的”人員,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積極參加斗毆活動的人員。聚眾斗毆罪是單一行為犯,不能將聚眾和斗毆理解為兩個行為。聚眾是指斗毆的方式為多人聚集在一起斗毆,并不要求斗毆之前必須有聚眾的行為。雙方數人臨時突然起意斗毆的,同樣可能成立聚眾斗毆罪。二是精準把握聚眾斗毆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多次聚眾斗毆”,是指三次以上聚眾斗毆。“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對應的是加重處罰的三個條件,三者必須同時具備,并需要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判斷。“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一般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場所中或者車輛、行人頻繁通行的道路上聚眾斗毆,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嚴重混亂,實踐中應當綜合聚眾斗毆行為的地點、時間、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因素準確認定“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這一實質要件。“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械”是指兇器,包括性質上的兇器和用法上的兇器。“持械”是指使用兇器斗毆。在斗毆過程中顯示兇器的,也應當認定為使用兇器斗毆。三是注意區分主體適用聚眾斗毆轉化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聚眾斗毆中出現重傷、死亡結果的,在轉化適用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時,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結合具體案件事實正確定罪,不能簡單以結果定罪。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出發,通常只應對直接造成重傷、死亡的斗毆者、首要分子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考慮到聚眾斗毆的特殊性,有時在斗毆過程中無法查明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原因以及何人所為,在這種情況下,不宜將所有參與斗毆的人員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應當具體分析聚眾斗毆的社會影響以及造成的傷害后果等,通常情況下,對首要分子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在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下,對受害方的首要分子轉化適用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應當慎重,原則上只限于主觀上明顯持放任態度的情形。四是注意區分案發起因。對黑惡勢力為了稱霸一方、制造聲勢而實施的聚眾斗毆犯罪,在量刑上要重于因民間矛盾引發的相同規模的聚眾斗毆犯罪。對未成年人實施聚眾斗毆的,要注意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后果,結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秉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采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聚眾斗毆罪審判依據

聚眾斗毆罪是由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分解而來,在1997年刑法中增設規定。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6條對聚眾斗毆罪的立案標準作出規定。202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了聚眾斗毆罪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確定以及聚眾斗毆罪的緩刑適用。

參考資料 >

施某某等聚眾斗毆案:在入罪與出罪之間的法理把握與政策拿捏.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5-12-27

最高檢:2024年起訴侵害未成年人犯罪7萬多人.檢察日報正義網.2025-12-27

【龔州說法】聚眾斗毆后致十級傷殘!結果你可能想不到.......今日頭條.2025-12-27

以邏輯為視角辨析聚眾斗毆罪之特征.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2025-12-27

聚眾斗毆如何認定轉化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5-12-27

鑲嵌在歷史中的司法邏輯——聚眾斗毆轉化法律適用的實證研究 (史志君 侯文飛).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網.2025-12-27

聚眾斗毆罪若干實務問題.中國法院國際互聯網.2025-12-27

【法條百寶箱?】從聚眾斗毆法律條文中,看暴力沖動的代價.今日頭條.2025-12-27

聚眾斗毆轉化犯的司法認定.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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