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所有權屬于集體所有權的一種,是指一定地域范圍的農民集體對其土地所享有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是我國消除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土地改革和合作化運動的產物,對于發展農村和農業生產力,以及當前城鎮化條件下確保農民在徹底離開土地之前不會永久喪失土地,具有重要意義。
定義
概念分析及歷史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基本經濟制度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經濟是我國公有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集體所有權是指農民集體對集體財產享有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是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在法律上的體現。集體土地所有權屬于集體所有權的一種,在我國是指以地域界定的一定范圍的集體——主要是村,也可能是村民小組或鄉鎮——對集體土地所享有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
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在1949年新中國成立之后逐步發展形成的。1952年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后,互助合作運動開始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之后發展為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農民以土地入股,合作社獲得土地的經營決策權,農民的土地所有權轉化為合作社社員權,農民通過參與合作社的決策和經營、勞動而實現其土地所有權。1956年,伴隨著社會主義改造,中國掀起了農業合作化高潮,開始建立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農民的土地所有權不再表現為對合作社的土地入股,農民轉而成為擁有土地所有權的合作社集體的成員。1958年的農村人民公社化運動,以“一大二公”的方式否定集體所有制,對生產力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遂實事求是地退回“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集體所有制和土地集體所有權。土地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在南方地區主要是生產隊,在北方地區主要是生產大隊;也有部分土地屬于公社所有。改革開放后,在農村開展了集體土地的家庭承包經營,但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沒有改變;不同的是,生產隊、生產大隊、公社改稱為村民小組、村、鄉鎮;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被作為單純基層政權組織的鄉鎮所取代,原公社所有的土地轉為鄉鎮管轄范圍的社區集體所有,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政府代表該社區集體行使所有權。1982年《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這種土地所有權關系至今未發生變化。因此,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我國基本的土地所有形式之一,是伴隨著合作化運動、人民公社運動而形成的一種所有權形態,為《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等法律所確認和規范。綜上,集體土地所有權并非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派生物,而是與國家土地所有權平行、平等的一種所有權形式。
性質分析
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一直存有較大爭議,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
(1)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或“農村勞動群眾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所有權,農民個人不享有所有權。
(2)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共有權。集體所有權既不是屬于集體企業所有,也不是由集體組織作為法人享有所有權,而是指集體組織全體成員共同對集體財產直接享有的所有權,其主體是集體組織的全體成員,而不是集體組織法人,集體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成員的共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是總有的。這又分為傳統的總有和新型總有。傳統的總有是指由一定的團體對土地享有管理職能,而由其成員享有土地的收益功能。新型總有是指一定的農民集體范圍的成員,以其組成之團體對集體財產依法按照“平等自愿,議決一致”原則擁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收益的權利。
(4)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型的合有權。此種觀點認為普通法之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理想模式。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總有與合有融合演化而來,是指數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對不動產整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種共有權制度。
(5)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所有與新型總有的內在融合。這是一種折中的觀點。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以從兩方面加以定性:從外部關系來看,其性質為集體組織所有;而從內部關系來看,則為一種新型的總有。
(6)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村、村民小組、鄉鎮的所有權。村、村民小組、鄉鎮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應該賦予其民事主體的地位。
(7)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
《物權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與之前法律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相比更符合我國土地集體所有權的理論和實際。需要強調的是,成員集體所有不是集體成員所有,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所有權的本質是排他性支配,所以在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定義中應加上“支配”權能。
三者之間關系
很多人對三者之間的關系不清楚,有的認為是都是村集體所有,有的認為的鄉鎮集體所有,甚至部分政策規定出臺未將三者進行有效區分,導致法律主體缺位或者與歷史本真有矛盾。因此有必要對三種所有權的厘清。
關系厘清
農村經濟組織是否具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特征,具備哪級所有權,可以從三個方面來考察:
一是集體土地的形成歷史。村民小組(生產隊)的集體土地由合作化運動中各家農戶交出的耕地構成,村委會(大隊)的集體土地由各村民小組之間通過攆地形成,鄉鎮(公社)集體土地由各村之間攆地形成。村委會(大隊)和鄉鎮(公社)集體土地并不是憑空產生,而且三種土地的所有權不是交叉關系而是并列關系,追溯起初都是農戶的耕地,因此才有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通用說法;
二是各個農村經濟組織之間是否仍然明確保持著過去生產隊時期的土地權屬界線;
三是這些農村經濟組織對自己認定的界線內的土地有無法律規定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具體表現形式如排斥他人的、獨自的占有使用權,農、林、牧、漁業用地承包經營的發包權,以及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的獨立受償權等。
表現形式
表現在土地所有權上就是:
一是村民小組(生產隊)或農業生產合作社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擁有小組所有農戶全部耕地、林地、水域和集體建設用地(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權,約占農村集體所有權面積的90%以上;主要由集體化時期農戶入社形成。為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要組成部分。
二是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大隊)擁有村委會、村辦企業、村辦小學等機構的土地所有權,大多通過集體化時期各生產隊(村民小組)攆地形成,約占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面積的5%;
三是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公社)擁有鄉鎮醫院、電站、學校、鄉鎮企業等等土地所有權,,主要通過集體化時期各大隊(村)攆地形成,約占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面積的5%。
村民小組(生產隊)、村委會(大隊)、鄉鎮(公社)三級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權三者之間互不重復、是相互并列的,而且是清晰明確的。這就是的“三級所有,以隊為基礎”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
管理權限
屬于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屬于村內的農民分別所有的(實際上是以生產隊為基礎延續存在的),由村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屬于鄉(鎮)的,則由這一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基本特征
基于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歷史發展和實踐考察,集體土地所有權具有以下4個特征:
主體具有社區性特征
《物權法》第60條對土地集體所有權的行使作了具體規定,即: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該條對土地集體所有權及其行使作了最準確、恰當的規定。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與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不是同一概念,土地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按一定地域范圍界定的社區,即村、村民小組或鄉鎮,因而具有社區性;土地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成員是不特定人,通常是以戶籍為標準加以認定。當然如前所述,在鄉鎮層面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情況下,應由鄉鎮政府代表鄉鎮社區行使土地集體所有權,此時鄉鎮政府代表的不是政權,而是本鄉鎮社區范圍內的農民集體。
客體為國有土地之外的其他土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用地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主要包括鄉(鎮)村企業用地、工礦用地、鄉村公益事業用地和公用設施用地、旅游用地及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農村集體土地依法實行用益物權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對于集體建設用地以及村民宅基地,依法實行建設用地使用權制度。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分離
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以后,我國農村逐步按照所有權的內在規律,建立起權能分離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
在土地集體所有權和承包經營權分離的基礎上,將承包土地流轉給種糧大戶、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等,由后者依法取得土地經營權,實現了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農戶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的“三權分置”。
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租賃、入股,從而與國有土地一樣,實現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承租權等的分離。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既可由本集體成員或經濟組織開發使用,也可出讓給本集體之外的組織或企業,以及本集體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聯營等方式與本集體之外的組織或企業興辦企業。
特點
1、權利主體為各個農業勞動集體。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同于國家土地所有權的顯著特點,是在全國范圍內沒有統一的所有權權利主體,并且只有農民集體才可以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包括三類:一是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二是村農民集體,三是鄉(鎮)農民集體。
2、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認須進行所有權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被處分。但可以因國家強制手段而消滅。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家土地所有權一樣,不能由所有權人自由處分。但與國家土地所有權不同的是,國家土地所有權具有永久性,而集體土地所有權卻可能因國家的強制手段歸于消滅。
4、集體土地所有權也可以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依法確定給該集體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
性質分析
近年來,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我國學界存在著諸種不同的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以下八種:
1.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享有的單獨所有權
如“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一般是村集體組織,但在照顧既成事實的情況下可以是鄉(鎮)集體組織或村內不同的集體組織”。又如集體土地所有權應以法人模式來規范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即所謂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能夠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有村內部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三類。這些集體經濟組織是由個人聯合起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每個組織才是具體的所有權主體。再如“只要我們在農村還堅持實行合作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就應該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則所確立的農業合作經濟組織而不是經濟組織的成員個人”和“我們的結論就是在現有村民小組范圍內的農村社區的農民組成合作經濟組織,進而行使對土地的集體所有權”。最后如“大陸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指的是農村的土地由以農民集體組成的‘農村勞動群眾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所有權,而農民個人不享有所有權的制度”。“根據這一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有三種: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
2.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共有權
“集體所有權既不是屬于集體企業所有,也不是由集體組織作為法人享有所有權,而是指集體組織全體成員共同對集體財產直接享有的所有權,其主體是集體組織的全體成員,而不是集體組織法人;集體所有權就是集體組織成員的共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權”。“無論哪一級集體的土地,都是農民共同共有(或聯合所有),應該按照農民共同共有的原則理解集體所有權;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則分享土地承包經營權”。“由此可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由農民集體民主共同行使是有其歷史基礎的,其主體不一定是某個具體的組織,而是農民本身。從法律上明確這種所有權的性質時,當然應將其確定為農民集體的共同共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傳統的總有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顯化,學界對其改革與完善見解頗多,其中日耳曼法的總有,因其最具團體主義之色彩,在政治上較易切合集體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權法草案》亦謂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系參考民法上的總有”理論。“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是集體所有屬于日耳曼法上的總有,這一點已經沒有更多的歧義”。
4.我國的集體所有權是一種新型的總有
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來行使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xx農民集體所有’不是典型意義上的共同所有權,而是一種帶有‘總有’色彩而以有別于傳統總有的特殊共有形態(有的學者稱之為‘新型總有’)”。“集體所有權是集體組織的成員對依法屬于集體所有的財產,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從性質上說,集體所有權為成員共同所有,又不同于一般的共有,可以說是一種特殊的共同共有”。持新型總有者認為,新型總有是指一定的農民集體范圍的成員,藉以其組成之團體對集體財產,依法按照“平等自愿、議決一致”原則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受益的權利。此種認識,系基于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在法律性質上與傳統總有之比較,認為前者對后者既有繼承,又有更新。具體地說,繼承的主要表現有四:其一,多數人及其結合之團體總有一個所有權,這適合由一定范圍全體農民集體直接享有所有權。其二,所有權的行使受團體的強烈制約,這適合維持農民集體的統一意志和利益。其三,“總有以團體利益為先”,“惟于全體利益與個人利益一致之范圍,而許團員個別權之行使”,這適合于農民集體所有權把集體利益與其成員利益有機統一。其四,總有成員對總有財產的應有份并不具體劃分,永遠屬于潛在份,不得要求分割、繼承或轉讓,這適于維護集體公有制的鞏固和發展。更新的主要表現有二:其一,總有成員和其團體對總有財產具有抽象的統一支配權,也就是說更新之后的總有所有權的核心已不再是簡單目的——實現其成員對物的具體利用,不再是團體的管理、處分權和成員的使用、收益權的簡單相加,而首先是總有成員通過其集體對物實現抽象的統一支配,即總有成員通過其團體,團體依據其成員對總有財產按照民法基本原則所歸結的“平等自愿、議決一致”原則,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二,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收益權。即從所有權總體上享受利益,如有承包經營、使用總有財產的資格,有權利用公共設施、享受公共福利等。“將這種新型總有稱之為總同共有|”。總同共有其特征為:(1)總同共有權的主體是一定社區范圍的居民全體;(2)總同共有權的內容是全體集體成員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確定的平等、自愿、民主、多數議決的原則對集體財產行使統一的最終支配權,實現全體集體成員的利益;(3)總同共有權的行使須由其管理體負責執行;(4)總同共有權不可分割;(5)總同共有成員對總同共有財產享有受益權。
5.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所有與新型總有內在融合
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以從兩個方面加以定性:從外部關系來看,其性質為集體組織所有;而從內部關系來看,則為一種新型的總有。此可謂一種折中的觀點,其理由如下:(1)集體組織所有是由我國特定的歷史條件形成的,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基本國情,并能推動農村經濟的發展。(2)從內部關系來看,農民集體所有實質上是一種帶有“總有”色彩的所有權形態。(3)集體組織所有與總有是不矛盾的。
6.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型的合有權
“惟普通法之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理想模式”。“借助普通法上的合有權制度來改造集體土地所有權,正是中國的物權理論和立法在借鑒和吸收人類法律文明成果基礎上形成和發展自己的物權原理和制度的具體體現”。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總有與合有融合演化而來,是指數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對不動產整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種共有權制度。合有權制度與其他共有權形式相比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權利平等性與統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額地對全部財產享有的所有權形式,它只存在一個權屬,具有平等性與統一性。此點區別于歐陸法系的按份共有。(2)客體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財產共有中生者對死者名下之合有財產享有權利的一種生存者權。合有財產不因合有成員脫退而被處分,也不因合有成員死亡而被繼承,它永遠屬于具有成員身份之生存成員,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點區別于大陸法之共同共有。(3)權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員享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權,合有人作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愿、民主議決”之原則,通過參與合有共同意志而協力行使管理處分之支配權;同時亦得通過參與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設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實現所有權意義的受益權。此點系與總有之本質區別。(4)權利之自由開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權能設立他物權,該他物權既為合有成員享有與行使,亦得自由讓與他人享有與行使,具有自由性與開放性,此點亦區別于極具團體之封閉性的總有(即“不得離開其身份而就其權能為繼承讓與或處分”)。(5)權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系各總有成員自身共同協力為之,具有民主性。此點區別于總有之極權主義性。
總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屬團體組織所專有,其各總有成員不得為之,總有成員僅有利用之權能。此新型合有權者認為,社會主義新型的合有權制度系指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成員對集體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權利。對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所進行的理性重構,其新型的合有權制度設計之基本思路如下:其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應是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人員。即合有權的主體是一定社區范圍內的全體成員。其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一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全體成員,是一個非法人共同體。其三,合有權的內容包括管理權、處分權、收益權和享受及消費權。其四,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現,須依賴相關的行使機制。
7.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村、村民小組、鄉鎮的所有權
村、村民小組、鄉鎮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應該賦予其民事主體的地位。持該觀點者認為,把土地明確為村所有,是一條非常好的改造傳統集體所有制的途徑:(1)我國自1962年實行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簡稱《六十條》)明確規定了公社、大隊和生產隊的土地所有權,實行土地承包責任制以后,農村土地所有制并沒有得到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組和鄉鎮還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2)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并不需要改變我國農村土地結構的現狀,也不是對現行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根本轉變,它只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律確認,因而能夠極大地穩定民心,節省因制度的改變而產生的成本,保持農村社會的穩定。(3)村作為我國的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國社會主義生產資料公有制的性質,既明確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權關系,又堅持了社會主義。(4)我們對于某塊土地的所有權常常表述為“這塊土地是某某村的”、“這是某某村的土地”,因而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們的語義邏輯和習慣表達方式。(5)通過建立村民與村集體的股權制或其他類似于股權制的產權模式,可以切實保護好村民的利益。所以說,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人,是一種既符合理論又切實可行的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同時認為,我國法律應該賦予村以法人地位。村享有法人所有權,正是對集體所有的一種實現形式,它并不與集體所有相違背。
8.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
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
基本內容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權登記頒證
(1)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2)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3)通過承包合同網簽管理系統,建立承包合同取得權利、登記記載權利、證書證明權利的確權登記制度。
(4)通過流轉合同鑒證、交易鑒證等方式確認土地經營權。
(5)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寧蒗彝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辦理。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保護
集體所有的財產是我國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憲法》規定的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包括集體所有的財產。《物權法》第63條第1款明確規定,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我國民法保護所有權的方法,如確認產權、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等也適用于保護集體土地所有權。除民事責任外,必要時還應根據侵犯集體財產的不同程度和情況,另行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為了維護集體土地所有權、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物權法》規定了農民集體成員享有民主管理權、知情權和撤銷權。這些權利可以保證集體土地所有權、農民集體、集體經濟組織或集體成員利益受到侵害時,相關主體采取包括訴訟在內的救濟手段維護自己的土地權益。
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
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有權對集體土地進行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處分,但集體土地所有權依法也受到限制。最重要的限制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得交易、轉讓,以及土地用途管制,任何人都不得非法改變集體所有土地的用途。
國家嚴格限制耕地轉為非耕地,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集體土地也不可進行商業性房產的開發建設和對外銷售。
集體土地的征用
(1)集體土地征用是指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過法定程序,將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有的行為。
(2)土地征用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土地征用方案,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3)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
(4)土地補償費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集體土地被征收的,農民集體有權就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等提出意見并依法獲得補償。須切實保障集體成員的知情權、決策權、監督權,以防止少數人在土地征收中私相授受、謀取私利。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分配,應經2/3以上的集體成員或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
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參考資料 >
集體土地所有權.https://zxzx.chinalaw.org.cn.202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