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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
來源:互聯網

《法律的概念》是英國法理學家H·L·A·哈特的法學著作,首次出版于1961年。該書集中反映了哈特的法律觀以及他對法律的作用、法律與道德等方面的看法。哈特通過評析奧斯丁的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說,提出了法律的規則說,將法律視為第一性規則和第二性規則的結合,并認為這是法理學的關鍵。他還闡述了法律與道德、法律與正義、道德與正義的關系,并客觀地分析和評價了自然法學、概念法學(法律形式主義)和法律現實主義等西方近代以來有代表性的法學思潮。

內容簡介

《法律的概念》一書結構清晰,第1章提出法律思想中的三個爭論問題并表明作者的方法論。第2至第4章指出法律命令或法律強制理論的不適當性。第5至第6章闡述作者對法律制度的認識及規則模式的理論。第7章分析法律規則的空缺結構并批評規則懷疑主義。第8、9兩章辨析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的區別和聯系。第10章說明國際法可以適當地稱為“法"的理由。

創作背景

H·L·A·哈特繼承和發展了奧斯丁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向自然法學靠攏、將日常語言分析哲學運用于法學,提倡自由主義道德的哲學,這些都表明他學說的折中主義。他雖然維護法律實證主義但是也贊成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學說。

《法律的概念》一書是哈特和新自然法學派代表富勒在長期的論戰中形成的一個法律成果。哈特和富勒關于戰時德國希特勒法律及其效力的認同是此次論戰的一個導火線,焦點是法律與道德間的關系問題。1957年4月,哈特應邀在哈佛大學作了一個題為《實證主義和法律與道德之分》的學術報告,哈特在報告中系統地闡述了分析法學對法與道德的觀點,并批駁了自然法學派對他們的批判。富勒聽了報告后,隨即回應,發表了題為《實證主義與對法律的忠誠:答哈特教授》的長文。20世紀60年代初,兩人分別發表了各自的代表作——H·L·A·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此后,二者又進行過多次的交鋒。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書的1972年再版中,補列了對他的觀點進行批評的主要文章和專著的清單,希望對這些問題在以后有機會時,對其詳細的討論。

作品思想

一、對奧斯丁法律命令說的評析

奧斯丁在《法理學的范圍》一書中,試圖用命令和習慣對法律概念進行清晰、徹底的分析。但實際上是事與愿違的。哈特列舉了一個強盜持槍的例子來分析,哈特認為除非是傷害性威脅,在其他方面使用以威脅為后盾的命令是不妥的。所以,法律是以權威為后盾的命令,而不是以威脅為后盾的命令。奧斯丁的錯誤就在于沒有區分以威脅為后盾的命令和以權威為后盾的命令。

H·L·A·哈特從不同的角度對法律命令說進行批判。首先,從法律的多樣性方面,他認為除了刑法及其制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與以威脅為后盾的命令有相似點外,其他法律,像合同法、遺囑繼承、婚姻法,很難用以威脅為后盾的命令說來解釋了。因為,這種法律不強加責任和義務,而是通過授予人們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設定權利和義務。

其次,從法律適用的范圍方面,法律命令說的實質是命令他人去做某事或是不為某事,但把命令者(立法者)排除在外,這在專制君主國家或某些民主國家會出現。但H·L·A·哈特認為,現代立法的本質是包括立法者在內的人都要受到法律的約束。因此,法律命令說存在著缺陷,哈特提出要用“約定說”代替“命令說”,這是一個在許多方面比強制命令好得多的模式,立法者不必像對他人下達命令的人一樣,而應該像一個約定的發出者,他行使由規則授予的權利,通常他作為立法者必須置身于法律的范圍內。

再次,從起源方式上,與法律命令說明顯矛盾的是習慣。某些法律規則起源于習慣,不能將它們的法律地位歸于任何有意識的立法行為。H·L·A·哈特指出,某些性質明確的習慣在被法院使用以前,就是法律,認為習慣法律地位的確立在于主權者的默示命令是牽強的,某些法律起源于習慣,法律命令說無法就習慣成為法律的問題作出解釋。

最后,哈特對奧斯丁的主權者學說做了批判。他通過兩條主線對主權者學說進行批駁。(1)不能解釋立法權的連續性和法律的持續性;(2)主權者的地位問題:主權者為他人制定法律,把法律的責任或限制強加于他人,而自己卻不受法律的限制。哈特分析了最高立法者在法律上無限制的地位對于法律的存在來說是否必需及能否根據習慣和服從,來說明立法權的法律限制存在或不存在。最后H·L·A·哈特指出“主權者學說不僅細節上是錯誤的,而且命令、習慣和服從等簡單觀念也不適合于法律分析”。而授權規則的觀念,即可能有限制或無限制地授權在某些方面有資格的人們遵循一定程序去立法的一種規則。也就是說,他認為規則構成了主權者的觀念。

二、解答法律概念的突破點——法律的第一性規則和第二性規則的結合

1、法律規則說的提出

哈特認為奧斯丁的法律等同于主權者的強制命令是一個“失敗的記錄”。失敗的根本原因在于“該理論由已建構起來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從、習慣和威脅的觀念,沒有包括、也不可能包括可能由它們的結合產生出規則的觀念,而缺少這一觀念,我們就沒有指望去闡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因此,H·L·A·哈特引入第一性規則和第二性規則結合的觀念,提出義務的觀點是哈特理論的邏輯起點。

2、法律的要素

第一性義務規則和第二性規則是哈特法律制度的核心,也奠定了哈特新分析法學派的基礎。哈特描繪了一個簡單的社會模式,如果這個社會只依靠第一性義務規則運行,那么它必須符合兩個條件:其一是必須以某種形式包含對壓制任意使用暴力、盜竊、欺騙的行為;其二是只有少數人拒絕規則,而多數人接受規則。顯然,如果要符合這兩個條件,只有在由血親關系、共同感受和信念緊密聯系,并處于穩定環境中的小型社會才行,對于當代這么復雜的社會是不適用的。

接下來,哈特分析了對當今社會不適合的原因。(1)不確定性。規范群體生存行為的規則構成不了一個體系,僅僅是一些單獨的、零散的標準,除了它們是一個特定的人類群體所接受的規則外,沒有任何確定的或共同的標志。(2)靜態性。在這樣一個社會中,不存在有意識地清除舊規則或引進新規則以適應于正在變化的情況的手段,僅存在的是規則無意識的、緩慢的、自發的變化,這個方式表現為首先是習慣或常例的出現,然后是習慣法的出現,極端情況下,可能更徹底意義上的處于靜止狀態。(3)無效性。即用來維護這些規則的分散的社會壓力的無效性。缺少專門授權機關最終和權威地確定違反規則的事實和對違規行為的懲罰以及其他形式包括物質和武力在內的制裁。

正是由于這三方面的缺陷,就有必要引入不同種類的第二性規則來彌補第一性規則。它們是處于與第一性規則不同的一個層面上,第一規則都是關于個人為或不得而為的行為,而第二性規則涉及第一性規則本身這一意義而言,“它們具體規定了第一性規則得以決定性地確定、引入、取消、改變以及違反這些規則的事實得以最終決定的方式”,H·L·A·哈特主張“針對每一個缺陷所實行的補救辦法本身,都可以認為是從前法律世界進入法律世界的一步”。這三種補救辦法合起來無疑使第一性規則體制轉換為無可爭議的法律制度。具體地說:

首先,針對不確定性規則引入承認規則,其作用是確定第一性規則的法律地位,使第一性規則具有權威性。承認規則也是法律制度的基礎。其次,針對靜態性的缺陷引入改變規則。其最簡單的形式是授權個人或群體,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改變現有的規則,即授權個人或群體有立法的權利。最后,針對無效性的缺陷引入審判規則,即授權個人或機關就一定情況下某一主要規則是否已經被違反,以及應處何種制裁,作出權威性的決定。

三、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內容

哈特學說有著向自然法學靠攏的明顯傾向,表現在他提出了“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理論,基于人性和人類生存的目的,任何社會組織都必須有某些行為準則,它們是構成一切社會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這些共同行為準則就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內容”。它包括五個方面:(1)人的脆弱性。人是血肉之軀,一般容易遭到肉體的攻擊,因此法律和道德共同要求消極克制、限制使用暴力殺人或施加肉體傷害。(2)大體上的平等。人們在體力、智力上大體平等,一個人不可能強大到不需要與人合作就能長期統治別人或使別人屈服,基于這個事實,必須建立一個相互克制和妥協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兩種義務的基礎。(3)有限的利他主義。人既非天使,也非惡魔,而是處于兩個極端的中間的個體,因此,人的利他主義的范圍是有限的并且是有間歇性的,而侵犯傾向卻時常存在。(4)有限的資源。人類生存所需要的資源不是無限豐富的,必須有某種最低限度的財產權制度,以及要求尊重這種制度的特種規則。(5)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由于人們各自的理解力、意志力和動機的不同,在這種常有的危險的條件下,“理性所要求的是在一個強制制度中的自愿合作。”

四、以國際法為視角闡釋法律的概念

H·L·A·哈特以國際法這一相反實例進一步剖析“法律”的表達方式,回答有關國際法的法律屬性的疑惑。他主要通過國際法規則與國內法規則之間的反差比較,論證法律的概念是法律的第一性規則和第二性規則的結合,指出國際法“目前正處于一個走向接受此種或他種形式的過渡階段,這些形式終將使國際法在結構上更接近于國內法”。

作品影響

《法律的概念》一書是新分析法學形成的標志,哈特在該書中提出了“法律規則說”,評析了現代西方法哲學的主要代表性學說的理論,是當代法理學權威著作之一。

作品評價

愛爾蘭法理學家約翰·莫里斯·凱利評價《法律的概念》在英美法律理論界確立了其核心地位,并巍然屹立30年。它篇幅不長也不十分詳盡,但它引發了大量的著述,并且,無論它有怎樣的錯誤,都必須被視為20世紀法理學的開創性著作之一。

作者簡介

H·L·A·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1907—1992),英國法學家,新分析法學派首創人。1929年畢業于牛津大學。1932年任大法官法庭律師。1952—1968年任牛津大學法理學教授,后任布拉塞諾思學院院長。1978年退休。1957年在哈佛大學發表“實證主義和法律與道德之分”學術報告,反駁富勒,揭開法律實證主義和自然法學說兩大派之爭。1961年發表代表作《法律的概念》,進一步批判對方,逐步形成以其為首的新的法學派別—新分析法學。還著有《法律中的因果關系》(1959)、《法律、自由和道德》(1963)、《懲罰與責任》(1968)、《功利與權利》(1979)、《法理學和哲學論文集》(1983)等著作。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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