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英語︰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英文縮寫為VCDR,是1961年4月18日,聯合國在奧地利維也納召開的外交會議上通過的,1964年4月24日正式生效的,界定獨立國家間外交關系框架的國際條約。
從1648年首個國際公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開始,外交使節的不可侵犯性逐漸成為國際外交關系法的重要議題。早期的條約未詳細規定外交關系規則,直到1815年的《維也納會議最后協定書》和1818年的《亞琛議定書》首次以多邊條約形式明確規定了外交使節的等級,奠定了歐洲國際法慣例。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后,國際聯盟在1927年推動了外交關系法的編纂工作;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繼續推進外交關系法的編纂,并于1957年通過了《外交關系公約》草案。該草案經過1961年維也納外交會議審議,于4月18日正式簽署,1964年4月24日生效。此外,《關于國籍取得任擇議定書》和《關于強制性爭端解決的任擇議定書》兩項相關協議與該公約一同簽署。在后續的發展中,還通過《特別使團公約》和《防止和懲處侵害受國際保護人員的公約》,進一步完善了外交關系法體系。
《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由序言(約首)、實質性條款45條(約文)和最后條款8條(約尾)共53條組成,涉及外交關系的準則、建立、大使館制度和外交特權及豁免等方面。公約第1條是公約用語的定義,規定了規范化的權威用語。第2-19條涉及外交關系的基本問題,包括外交關系準則,以及建立外交關系及常設使館的程序和條件。第20-40條規定了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內容、范圍和期限。第41-42條規定了使館和外交代表在接受國境內,應遵守的義務。第43-47條規定了外交代表職務終止時間及相關程序,以及派遣國委托第三國保護使館利益的權利。第48-53條為最后條款,規定了公約的簽署、批準、加入和生效程序,以及原本文本的存放和語言版本的效力
到2024年6月12日,有193個主權國家成為公約的締約國和加入國,中國于1975年11月25日成為該公約的加入國。《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集結了有關外交關系和特權的既存規則和慣例,并根據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新形勢和《聯合國憲章》進行了新的發展和提高,確立了友好關系發展的基本原則,反映了國家關系性質認識的重大改變和進步,是國際外交關系中重要的法律依據。
由于與梵蒂岡無外交關系,中國對公約第14條和第16條中涉及“羅馬教廷大使”和“教廷公使”以及“教廷代表優先地位”表示保留。另外,關于第27條中有關“外交郵袋”的條款,沙特阿拉伯、巴林、科威特、也門、利比亞、卡塔爾持異議。澳大利亞認為上述國家對外交郵袋處理的保留為有效。加拿大、法國、德國、匈牙利、日本、蒙古、荷蘭等國則聲明,不認為以上國家對外交郵袋的保留有效。
簽署背景
1625年,荷蘭法學家格勞秀斯在其《戰爭與和平法》中論述了歐洲當時的許多外交慣例,尤其是根據“意志的國際法”(the volitional law of nations),提到了各主權國家的外交使節不可侵犯性。在此基礎上,1648年,首個國際公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在威斯特伐利亞和會上形成。然而,盡管威斯特伐利亞和會確立了許多外交慣例,但19世紀初以前,包括《威斯特伐利亞和約》在內的各國條約并未詳細規定外交關系規則。直到1815年《維也納會議最后協定書》和1818年的《亞琛議定書》中首次以多邊條約形式明確規定了外交使節的等級。這些條約確立了許多歐洲國際法慣例,之后的外交關系規則主要依靠這些國際習慣法。
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后,國際聯盟在1927年推動了國際法編纂專家委員會將外交關系法納入其工作。同時期由泛美聯盟各國簽訂的1928年《哈瓦那關于外交官公約》,推進了二十世紀的外交關系法的進一步編纂。哈佛大學國際法研究所也在1932年起草了《外交特權和豁免》草案,為后來的編纂提供學術基礎。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聯合國于1945年10月24日成立,194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成立后,于1949年決定編纂外交關系法,并在1952年通過第685號決議加快這一進程。1957年,國際法委員會通過了瑞典特別報告員桑茲特洛姆的《外交關系公約》草案及其評注。經過進一步征求會員國意見,該草案最終提交1961年在維也納舉行的外交會議審議,并于4月18日正式簽署,1964年4月24日生效。
主要內容
《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由序言(約首)、實質性條款45條(約文)和最后條款8條(約尾)共53條組成,涉及外交關系的準則、建立、大使館制度和外交特權及豁免等方面。
用語定義
公約第1條是公約用語的定義,規定了規范化的權威用語,如使館館長(head of mission)、使館人員(embers of mission)、使館職員(members of the staff of the mission)、外交職員(members of the diplomatic staff)、外交代表(diplomatic agent)、行政及技術職員(members of the administrativeand technical staff)、事務職員(members of 送達 staff)和私人仆役(private servant)。公約首先區分這些人員,并在此基礎上對其外交特權和豁免進行了區別規定。
外交關系
公約第2-19條是涉及外交關系的最基本問題的規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序言規定了五項外交關系準則:外交代表的不可侵犯性、國家主權平等與外交關系、不干涉內政、外交特權與豁免的職務需要性、國際條約法與國際習慣法的并存。第2條規定了國與國之間建立外交關系及常設大使館的方式,以及建交和建館的程序和條件。
第3-19條共同規范了使館的職務、人員管理、館長就任及其等級、使館職員的位次和臨時代辦的安排等方面的具體操作和要求。分別涉及使館基本職務和館長任命需征得接受國同意;同一人可兼任多個國家的外交代表或多個國家共同派遣一人為駐某國的外交代表,需接受國同意;派遣國可委派使館職員但需告知接受國并遵循相關規定;使館館長分為大使、公使和代辦,并從正式呈遞國書或送交國書副本時起就任;大使館館長和職員的位次由等級和遞交國書日期決定;館長缺位時應在外交職員中委派臨時代辦。
外交特權和豁免
約文第20-40條是有關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內容、享受范圍、享受期限等問題的規定。其中第20-36條是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具體內容。第20、21條是使用國旗國徽和獲得館舍的具體特權。其余主要特權和豁免可歸納為四大類:一是不可侵犯性,包括使館館舍、檔案文件、財產、寓所的不可侵犯,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接受國官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使館館舍,外交代表不受逮捕或拘留等(第22、24、29、30條)。二是免稅,這包括大使館館舍、外交代表個人及其家屬的私人用品免征關稅和免受查驗,使館辦理公務收規費和手續費免稅(第23、28、34、36條)。三是行動和通訊自由,確保外交人員的行動自由及其通訊自由,包括使用密碼電信、信使人身不可侵犯、外交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以及使館可經同意裝置和使用無線電收發報機(第26、27條)。四是管轄豁免,包括外交代表享有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豁免,刑事管轄豁免是完全的,民事和行政管轄豁免有例外情況,且外交代表無以證人身份作證之義務(第31條);管轄豁免需由派遣國明示放棄(第32條),并且外交代表免于適用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免除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和軍事義務(第33-35條)。
第37-38條,規范了享受這些特權和豁免的人員范圍,第39條規定了特權享受的期限,第40條規定了第三國對過境外交代表的義務。
外交代表應遵守的義務
約文第41-42條規定了大使館和外交代表在接受國境內的行為準則,包括外交人員必須尊重接受國法律、不干涉接受國內政、不從事商業活動等。以及使館的公務應直接與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的其他部門辦理,使館館舍不得用于與使館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職務終止和保護責任
公約第43和44條規定外交代表職務終止時間,及接受國應幫助享有特權人員離境,縱有武裝沖突也應如此辦理。根據第45條,無論兩國是否斷交或發生使館撤退,接受首都有責任保護使館的館舍、財產和檔案,即使在武裝沖突發生時也應如此。派遣國可以委托接受國同意的第三國來照看大使館館舍,以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利益。第46條規定,派遣國經接受國同意,有權受委托保護在接受國沒有派遣代表的第三國及其國民的利益。第47條規定,接受國適用公約規定時對各國不應有“差別待遇”,但如對方先有限制而適用相應限制,或按各國慣例或協定彼此給予更有利之待遇,不作差別待遇論。
最后條款
公約第48一53條為最后條款,分別規定:公約聽由各國簽署,公約需經批準,批準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公約聽由各國加入;公約在第22件批準書或加入書存放聯合國秘書長處之后30日生效,在這之后交存兩書的國家,從交存之日起30日公約對之生效;公約原本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中、英、法、俄和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相關協議及后續
與《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一同簽署的還有兩項相關協議:《關于國籍取得任擇議定書》和《關于強制性爭端解決的任擇議定書》(又譯為《關于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關于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規定了領館人員及其家屬不因居住在接受國而自動取得該國國籍。《關于強制性爭端解決的任擇議定書》規定,對于涉及《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除非各方另有商定,各締約國均愿意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這兩個條約在1963年4月24日通過并開放給各國簽字、批準和加入,于1967年3月19日生效。
之后于1969年通過的《特別使團公約》,補充了《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對臨時特別使團為處理具體問題或完成具體任務而給予的特權和豁免。1973年通過的《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重申了受國際保護人員不得侵犯并給予特別保護的國際法規則之極其重要性,并強調締約國應通力合作,防止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內受國際保護人員的罪行。這兩個條約進一步完善了外交關系法體系。
簽約國和相關爭議
簽約國
《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最初簽約國有60個,到1997年7月17日,有簽約國178個。到2024年6月12日,有193個主權國家成為公約的締約國和加入國,而目前世界上200個主權國家中,有193個是聯合國成員國,即所有聯合國成員國均加入了該公約。
1957至1961年間,中國因未恢復在聯合國的合法席位,未參與《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的制訂和締約。1975年11月25日,中國通過交存加入書成為該公約的加入國,并于同年12月25日生效。
公約爭議
由于與梵蒂岡無外交關系,中國對公約第14條和第16條中涉及“羅馬教廷大使”和“教廷公使”以及“教廷代表優先地位”表示保留。同時,中國對第37條第2、3、4款關于大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及其同居家屬的特權和豁免等規定作了保留。對第37條非外交職員特權的保留于1980年撤回。
關于第27條中有關“外交郵袋”的問題,沙特阿拉伯、巴林、科威特、也門、利比亞、卡塔爾持異議,認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郵袋中包含依法禁止進口或出口的物品時,保留打開外交郵袋的權利。澳大利亞認為沙特阿拉伯王國、巴林、科威特、利比亞、也門等國對外交郵袋處理的保留為有效。加拿大、法國、德國、匈牙利、日本、蒙古、荷蘭、俄羅斯、泰國、烏克蘭、英國、美國聲明,不認為以上國家對外交郵袋的保留有效。
作用和意義
《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是一項在世界外交關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和意義的國際文獻。它集結了有關外交關系和特權的既存規則和慣例,同時根據戰后新形勢和《聯合國憲章》做出了新的發展和提高。它確立了友好關系發展的基本原則,反映了國家關系性質認識的重大改變和進步,以及對外交特權和豁免的限制和約束,是國際外交關系中重要的法律依據。這使得該公約成為一個體現國際政治和人類進步的重要國際文獻。
公約的序言強調了對各國憲政及社會制度之差異不問的友好關系發展,超越了憲章的進步性。公約通過對使館規定的基本職務的更新和擴充,反映了戰后國家關系的重大變化和進步。公約增加了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友好關系、經濟、文化和科學關系的基本職務,體現了國家關系性質認識的重大改變和進步。
此外,公約規定了使館和外交代表的義務,要求享受特權的人員必須尊重接受國法規,不干涉接受國內政,并且使館館舍不得充作同使館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外交代表不應在接受國從事為個人謀利的專業或商業活動。這些規定體現了主權原則和不干涉內政原則成為戰后國際關系的主導準則。公約還強調了對外交特權和豁免的限制,使館和外交代表不得濫用特權,不得“以權謀私”。
相關評價
中國當代法學名家張乃根評價:《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是現代國際法上最重要的編纂性外交關系公約。
學者黃金祺評價:《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作為規范當今外交關系中包括外交特權在內的最基本問題的最完整、最全面和最具權威的立法性國際文獻,就世界外交關系而言,其意義僅次于《聯合國憲章》。
2020年中國時任常駐維也納聯合國和其他國際組織代表團,外交大使王群評價:“《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是一部具有里程碑式的國際法律文件。”
公約原文
本公約各當事國:
鑒于各國人民自古即已確認外交代表之地位,
察及聯合國憲章之宗旨及原則中有各國主權平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促進國際間友好關系等項,
深信關于外交往來,特權及豁免之國際公約當能有助于各國間友好關系之發展--此項關系對于各國憲政及社會制度之差異,在所不問,
確認此等特權與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給與個人以利益而在于確保代表國家之大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
重申凡未經本公約明文規定之問題應繼續適用國際習慣法之規例,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下列名稱之意義,應依下列規定:
(甲)稱“使館館長”者,謂派遣國責成擔任此項職位之人;
(乙)稱“使館人員”者,謂使館館長及使館職員;
(丙)稱“使館職員”者,謂使館外交職員、行政及技術職員,及事務職員;
(丁)稱“外交職員”者,謂具有外交官級位之大使館職員;
(戊)稱“外交代表”者,謂使館館長或使館外交職員;
(己)稱“行政及技術職員”者,謂承辦使館行政及技術事務之使館職員;
(庚)稱“事務職員”者,謂為使館仆役之使館職員;
(辛)稱“私人仆役”者,謂充使館人員傭仆而非為派遣國雇用之人;
(壬)稱“使館館舍”者,謂供使館使用及供使館館長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屬之土地,至所有權誰屬,則在所不問。
第 二 條
國與國間外交關系及常設大使館之建立,以協議為之。
第 三 條
一、除其他事項外,使館之職務如下:
(甲)在接受國中代表派遣國;
(乙)于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中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丙)與接受國政府辦理交涉;
(丁)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之狀況及發展情形,向派遣國政府具報;
(戊)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之友好關系,及發展兩國間之經濟、文化與科學關系。
二、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大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第 四 條
一、派遣國對于擬派駐接受國之使館館長人選務須查明其確已獲得接受國之同意。
二、接受國無須向派遣國說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第 五 條
一、派遣國向有關接受國妥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館館長或外交職員兼駐一個以上國家,但任何接受國明示反對者,不在此限。
二、派遣國委派使館館長兼駐另一國或數國者,得在該館長不常川駐節之國內,設立以臨時代辦為館長之使館。
三、大使館館長或使館任何外交職員得兼任派遣國駐國際組織之代表。
第 六 條
兩個以上國家得合派同一人為駐另一國之使館館長,但接受國表示反對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除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派遣國得自由委派使館職員。關于陸、海、空軍武官,接受國得要求先行提名,征求該國同意。
第 八 條
一、使館外交職員原則上應屬派遣國國籍。
二、委派屬接受國國籍之人為使館外交職員,非經接受國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三、接受國對于第三國國民之亦非為派遣國國民者,得保留同樣之權利。
第 九 條
一、接受國得隨時不具解釋通知派遣國宣告大使館館長或使館任何外交職員為不受歡迎人員或使館任何其他職員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國應斟酌情況召回該員或終止其在使館中之職務。任何人員得于其到達接受國國境前,被宣告為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
二、如派遣國拒絕或不在相當期間內履行其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所負義務,接受國得拒絕承認該員為使館人員。
第 十 條
一、下列事項應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
(甲)使館人員之委派,其到達及最后離境或其在使館中職務之終止;
(乙)大使館人員家屬到達及最后離境;遇有任何人成為或不復為使館人員家屬時,亦宜酌量通知;
(丙)本項(甲)款所稱人員雇用之私人仆役到達及最后離境;遇有私人仆役不復受此等人員雇用時,亦宜酌量通知;
(丁)雇用居留接受國之人為使館人員或為得享特權與豁免之私人仆役時,其雇用與解雇。
二、到達及最后離境,于可能范圍內,亦應事先通知。
第 十一 條
一、關于使館之構成人數如另無協議,接受國得酌量本國環境與情況及特定使館之需要,要求使館構成人數不超過該國認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二、接受國亦得在同樣范圍內并在無差別待遇之基礎上,拒絕接受某一類之官員。
第 十二 條
派遣國非經接受國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大使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設立辦事處,作為使館之一部分。
第 十三 條
一、使館館長依照接受應予劃一適用之通行慣例。在呈遞國書后或在向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達并將所奉國書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視為已在接受國內開始執行職務。
二、呈遞國書或遞送國書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館館長到達之日期及時間先后定之。
第 十四 條
一、使館館長分為如下三級:
(甲)向國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羅馬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級位之大使館館長;
(乙)向國家元首派遣之使節、公使及教廷公使;
(丙)向外交部長派遣之代辦。
二、除關于優先地位及禮儀之事項外,各使館館長不應因其所屬等級而有任何差別。
第 十五 條
使館館長所屬之等級應由關系國家商定之。
第 十六 條
一、使館館長在其各別等級中之優先地位應按照其依第十三條規定開始執行職務之日期及時間先后定之。
二、使館館長之國書如有變更而對其所屬等級并無更動時,其優先地位不受影響。
三、本條規定不妨礙接受國所采行關于羅馬教廷代表優先地位之任何辦法。
第 十七 條
大使館外交職員之優先順序應由使館館長通知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
第 十八 條
各國接待使館館長,對于同一等級之館長應適用劃一程序。
第 十九 條
一、使館館長缺位或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臨時代辦暫代使館館長。臨時代辦姓名應由使館館長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如館長不能通知時,則由派遣國外交部通知之。
二、使館如在接受國內并無外交職員時,派遣國得于征得接受國同意后,指派行政或技術職員一人,主持使館日常行政事務。
第 二十 條
大使館及其館長有權在使館館舍,及在使館館長寓邸與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之國旗或國徽。
第二十一條
一、接受國應便利派遣國依照接受國法律在其境內置備派遣國使館所需之館舍,或協助派遣國以其他方法獲得房舍。
二、接受國遇必要時,并應協助使館為其人員獲得適當之房舍。
第二十二條
一、使館館舍不得侵犯。接受國官吏非經使館館長許可,不得進入使館館舍。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并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之情事。
三、大使館館舍及設備,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一、派遣國及使館館長對于使館所有或租賃之館舍,概免繳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其為對供給特定服務應納之費者不在此列。
二、本條所稱之免稅,對于與派遣國或使館館長訂立承辦契約者依接受國法律應納之捐稅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使館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亦不論位于何處,均屬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條
接受國應給予大使館執行職務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六條
除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區域另訂法律規章外,接受國應確保所有使館人員在其境內行動及旅行之自由。
第二十七條
一、接受國應允許使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自由通訊,并予保護。使館與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何處之該國其他使館及領事館通訊時,得采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碼電信在內。但使館非經接受國同意,不得裝置并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使館之來往公文不得侵犯。來往公文指有關大使館及其職務之一切來往文件。
三、外交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
四、構成外交郵袋之包裹須附有可資識別之外部標記,以裝載外交文件或公務用品為限。
五、外交信差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其身分及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其于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國或使館得派特別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但特別信差將其所負責攜帶之外交郵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復享有該項所稱之豁免。
七、外交郵袋得托交預定在準許入境地點降落之商營飛機機長轉遞。機長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構成郵袋之郵包件數,但機長不得視為外交信差。大使館得派館員一人徑向飛機機長自由取得外交郵袋。
第二十八條
使館辦理公務所收之規費及手續費免征一切捐稅。
第二十九條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特示尊重,并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條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館館舍應享有同樣之不得侵犯權及保護。
二、外交代表之文書及信件同樣享有不得侵犯權;其財產除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條
一、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刑事管轄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民事及行政管轄亦享有豁免:
(甲)關于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之物權訴訟,但其代表派遣國為大使館用途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列;
(乙)關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并不代表派遣國而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繼承事件之訴訟;
(丙)關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國內在公務范圍以外所從事之專業或商務活動之訴訟。
二、外交代表無以證人身分作證之義務。
三、對外交代表不得為執行之處分,但關于本條第一項(甲)、(乙)、(丙)各款所列之案件,而執行處分復無損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權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對接受國管轄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國之管轄。
第三十二條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條享有豁免之人對管轄之豁免得由派遣國拋棄之。
二、豁免之拋棄,概須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條享有管轄之豁免之人如主動提起訴訟即不得對與主訴直接相關之反訴主張管轄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管轄豁免之拋棄,不得視為對判決執行之豁免亦默示拋棄,后項拋棄須分別為之。
第三十三條
一、除本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對派遣國所為之服務而言,應免適用接受國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
二、專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仆役亦應享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甲)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
(乙)受有派遣國或第三國之社會保險辦法保護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員不得享受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應履行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對雇主所規定之義務。
四、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不妨礙對于接受國社會保險制度之自愿參加,但以接受國許可參加為限。
五、本條規定不影響前此所訂關于社會保險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亦不禁止此類協定之于將來議訂。
第三十四條
外交代表免納一切對人或對物課征之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下列各項,不在此列:
(甲)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內之間接稅;
(乙)對于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征之捐稅,但其代表派遣國為使館用途而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列;
(丙)接受國課征之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但以不抵觸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為限;
(丁)對于自接受國內獲致之私人所得課征之捐稅,以及對于在接受國內商務事業上所為投資課征之資本稅;
(戊)為供給特定服務所收費用;
(己)關于不動產之登記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者,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條
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免除一切個人勞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并應免除關于征用、軍事募捐及屯宿等之軍事義務。
第三十六條
一、接受國應依本國制定之法律規章,準許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關稅及貯存、運送及類似服務費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課征:
(甲)大使館公務用品;
(乙)外交代表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之私人用品,包括供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內。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驗,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裝有不在本條第一項所稱免稅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驗須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權代理人在場,方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
一、外交代表之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應享有第二十九條至三十六條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
二、使館行政與技術職員暨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對接受國民事及行政管轄之豁免不適用于執行職務范圍以外之行為。關于最初定居時所輸入之物品,此等人員亦享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權。
三、使館事務職員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就其執行公務之行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報免納捐稅,并享有第三十三條所載之豁免。
四、大使館人員之私人仆役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酬報免納捐稅。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員僅得在接受國許可范圍內享有特權與豁免。但接受國對此等人員所施之管轄應妥為行使,以免對使館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妨礙。
第三十八條
一、除接受國特許享受其他特權及豁免外,外交代表為接受國國民或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僅就其執行職務之公務行為,享有管轄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權。
二、其他使館館員及私人仆役為接受國國民或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僅得在接受國許可之范圍內享有特權與豁免。但接受國對此等人員所施之管轄應妥為行使,以免對大使館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妨礙。
第三十九條
一、凡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之人,自其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其已在該國境內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之時開始享有。
二、享有特權與豁免人員之職務如已終止,此項特權與豁免通常于該員離境之時或聽任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之時停止,縱有武裝沖突情事,亦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但關于其以使館人員資格執行職務之行為,豁免應始終有效。
三、遇大使館人員死亡,其家屬應繼續享有應享之特權與豁免,至聽任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之時為止。
四、遇非為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之使館人員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死亡,接受國應許可亡故者之動產移送出國,但任何財產如系在接受國內取得而在當事人死亡時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動產之在接受國純系因亡故者為使館人員或其家屬而在接受國境內所致者,應不課征遺產稅、遺產取得稅及繼承稅。
第四十條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國,道經第三國國境或在該國境內,而該國曾發給所需之護照簽證時,第三國應給予不得侵犯權及確保其過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權或豁免之家屬與外交代表同行時,或單獨旅行前往會聚或返回本國時,本項規定同樣適用。
二、遇有類似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第三國不得阻礙大使館之行政與技術或事務職員及其家屬經過該國國境。
三、第三國對于過境之來往公文及其他公務通訊,包括明密碼電信在內,應一如接受國給予同樣之自由及保護。第三國于已發給所需護照簽證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郵袋過境時,應比照接受國所負之義務,給予同樣之不得侵犯權及保護。
四、第三國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負之義務,對于各該項內分別述及之人員與公務通訊及外交郵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國境內者,亦適用之。
第四十一條
一、在不妨礙外交特權與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之人員,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之義務。此等人員并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之義務。
二、大使館承派遣國之命與接受國洽商公務,概應徑與或經由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辦理。
三、使館館舍不得充作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有效之特別協定所規定之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
第四十二條
外交代表不應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四十三條
除其他情形外,外交代表之職務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終了:
(甲)派遣國通知接受國謂外交代表職務業已終了;
(乙)接受國通知派遣國謂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國拒絕承認該外交代表為大使館人員。
第四十四條
接受國對于非為接受國國民之享有特權與豁免人員,以及此等人員之家屬,不論其國籍為何,務須給予便利使能盡早離境,縱有武裝沖突情事,亦應如此辦理。遇必要時,接受國尤須供給其本人及財產所需之交通運輸工具。
第四十五條
遇兩國斷絕外交關系,或遇使館長期或暫時撤退時:
(甲)接受國務應尊重并保護使館館舍以及使館財產與檔案,縱有武裝沖突情事,亦應如此辦理;
(乙)派遣國得將大使館館舍以及使館財產與檔案委托接受國認可之第三國保管;
(丙)派遣國得委托接受國認可之第三國代為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第四十六條
派遣國經接受國事先同意,得應未在接受國內派有代表之第三國之請求,負責暫時保護該第三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第四十七條
一、接受國適用本公約規定時,對各國不得差別待遇。
二、但下列情形不以差別待遇論:
(甲)接受國因派遣國對接受國使館適用本公約任一規定有所限制,對同一規定之適用亦予限制;
(乙)各國依慣例或協定,彼此給予較本公約所規定者更為有利之待遇。
第四十八條
本公約應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之全體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其辦法如下:至1961年10月31日止在奧地利聯邦外交部簽署,其后至1962年3月31日止在紐約聯合國會所簽署。
第四十九條
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五十條
本公約應聽由屬于第四十八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五十一條
一、本公約應于第二十二件批準或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于在第二十二件批準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準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于各該國存放批準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五十二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屬于第四十八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
(甲)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準或加入文件;
(乙)依第五十一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條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屬于第四十八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于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歷1961年4月18日訂于維也納。
參考資料 >
CHAPTER III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RELATIONS, ETC.United Nations Treaty Collection.2024-06-12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UnitedNations.2024-04-02
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UnitedNations.2024-05-21
《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2024-04-02
關于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United Nations.2024-06-20
關于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聯合國官網.2024-06-20
王群大使就聯合國成立75周年接受中新社專訪.中華人民共和國常駐維也納聯合國和其他國際組織代表團.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