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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
來源:互聯網

安樂死(euthanasia)一詞源于希臘文“euthanatos”,由“好,優”(eu)和“死亡”(thanatos)構成,本意指“好死”“無痛苦的死亡”“幸福的死亡”。從19世紀起,安樂死作為一種減輕死者痛苦的特殊醫護措施在臨床實踐中展開,由此,現代意義的安樂死逐漸生成。依據不同角度,可將安樂死分為四種類型。根據醫師是否采取行為,可分為被動安樂死與主動安樂死;從患者意愿的角度,可分為自愿安樂死與非自愿安樂死。

由于安樂死涉及的倫理、宗教、法律、醫學等問題十分復雜,在世界各國備受爭議。這其中,自愿被動安樂爭議最小,且在臨床實踐中成為一種默認的常態。2011年3月7日,印度最高法院裁定,醫院可在高等法院監督下,對完全無法醫治的病人實施“被動安樂死”。非自愿主動安樂死及非自愿被動安樂死常受到道德譴責和法律制裁;自愿主動安樂死由于涉及醫者一方人為地終止病患的生命,因而引發了深刻而激烈的倫理爭議。爭議內容涉及人道、文明、死亡權力和實施對象等。對安樂死的倫理評價應該強調有利原則、自主原則和公正原則。同時,這三個原則不能離開兩個前提,即患者極端痛苦和疾病不可挽救。

世界各國對安樂死的合法化采取了較為謹慎的態度,安樂死全面合法化的國家只有荷蘭和比利時,絕大部分國家沒有承認安樂死的合法性。即使以各種形式對安樂死的合法化表示認可,也為其規定了極為嚴格的法定條件和程序。在中國,安樂死未獲得合法地位。人們習慣上是實行終止治療而不愿接受安樂死。這種主動要求終止治療、出院回家,實際上就是一種被動安樂。

定義

安樂死(euthanasia)一詞源于希臘文,由“好,優”(eu)和“死亡”(thanatos)兩個詞素構成,本意是指“好死”“無痛苦的死亡”“幸福的死亡”。因而,原初意義的安樂死所表達的是一種無痛苦的、有尊嚴的死亡狀態,類似于中國文化中的壽終正寢、無疾而終般的“優逝”。從19世紀起,安樂死作為一種減輕死者痛苦的特殊醫護措施在臨床實踐中展開,由此,現代意義的安樂死逐漸生成,并與原初意義相去甚遠。現代《牛津法律指南》(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將安樂死定義為:“在不可救治的或病危的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安樂死有時也被譯為“仁慈致死術”。1985年出版的《美國百科全書》中把安樂死稱為“一種為了使患有不治之癥的病人從痛苦中解脫出來的終止生命的方式。”《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對安樂死的解釋為:“對于現代醫學無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醫師在其本人真誠委托的前提下,為了減少患者難以忍受的劇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結束其的生命。”

綜合來看,安樂死的現代闡釋為:患有不治之癥的患者在垂危狀態下,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其本人或其親友的要求下,依據法律規定,經過醫生認可,用人道的方法,使其安寧地進入死亡階段,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的過程。根據這一定義,可以明確,安樂死是人的生命過程中,死亡階段的一種良好狀況和達到這種良好狀態的方法,而不是人的一種死因或一種致死手段。安樂死的目的在于避免死亡的痛苦折磨,改善死亡前的自我感覺狀態,維護死亡時的尊嚴。

歷史

雛形

史前時代,游牧部落在遷移時,把老人、病人留下來,讓其自行結束生命。由于生存環境艱險、文明程度低下,此類行為約定俗成。在古希臘和古羅馬時代,人們可以處置先天缺陷的新生兒,允許病弱者結束自己的生命,或是提供幫助。中國《黃帝內經·五臟別論》中指出:“病不待治者,病必不治,治之無功也。”這些中外存有的古老做法、文獻記載都顯現出安樂死思想的雛形。

主張

進入中世紀后,對人類思想文化有巨大影響的宗教認為,人的生命是天神賜予的,死亡也由天神來決定,只有君主有權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臨終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懲罰,自殺與安樂死被視為篡奪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權利。文藝復興運動興起后,人們對生與死的看法又發生了變化。16世紀英國哲學家弗朗西斯·培根(Franeis Bacon )在其著作《新大西島》(又名《新大西洋》)一書中,主張實行自愿的安樂死,他認為,長壽是生物醫學最崇高的目的,安樂死也是醫學技術的必要領域。哲學家大衛·休謨(D.Hume)也提出“如果人類可以設法延長生命,那么同理,人類也可以縮短生命”。科爾納羅(L.Cornaro)在西方歷史上第一次倡導被動安樂死,即“任其死亡”。19世紀下半葉,英國威廉姆斯(Samuel Williams)提議,醫生不僅可以使用麻醉劑緩解患者的疼痛,而且可以將此作為結束患者生命的手段。

實踐

19世紀,安樂死才被視為一種減輕死者不幸的特殊醫護措施而被運用于臨床實踐,現代意義上的安樂死由此發端。一個多世紀以來,安樂死的命運經歷了曲折的發展歷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歐美國家已有各種形式的安樂死協會成立,如1935年,在英國正式成立的全世界第一個提倡自愿安樂死的團體。這些組織發起各種活動以謀求安樂死在法律上的認可,在它們的努力下,安樂死開始在全世界受到廣泛的關注,并逐漸得到越來越多的人的認同,特別是被動安樂死,由于其符合人類的生死規律及人們的道德情感,更是在更大的程度上被認為是正當的。

反對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阿道夫·希特勒借安樂死之名,大行種族滅絕之實,最終使安樂死成為德國納粹主義屠殺猶太民族、斯拉夫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工具,致使安樂死在人們心目中顯得聲名狼藉,人們將安樂死視為一種納粹主義的主張而加以反對,安樂死合法化的進程也因此受到嚴重阻礙,有關安樂死的立法也因此而沉默了多年。

沉寂

1947年,各國醫療團體依據《希波克拉底誓言》與醫學其他道德原則,制定了《日內瓦宣言》:“我將保護人類生命的最高尊嚴,我甚至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也決不會利用我的醫學知識去反對人道主義的法律。”此后,關于安樂死的倡導幾乎銷聲匿跡。

復興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人權保障運動風起云涌,人們更多地關注生活方式的多樣和生活質量的提高,希望對生命積極的擁有而不再是消極的承受。同時,現代醫學的發展與科學技術的進步在極大地延長人類壽命的同時,也使許多身患絕癥的病人的瀕死期變得相當漫長,使其遭受在自然狀態下不會出現的令人難以忍受的摧殘與折磨。因此,安樂死問題經歷了一段時間的沉默后,在戰后重新成為一個全球性的熱點問題,并且受到了更為廣泛的關注和支持。

立法

20世紀30年代,西方一些國家開始對安樂死嘗試進行有關立法,但進展緩慢。除荷蘭比利時等個別國家對積極的安樂死持容忍的態度、免予追究法律責任外,一般都把它視為一種特殊的殺人罪。中國從1988年七屆人大會議起至今,在全國人大和政協會議上都有關于安樂死立法的提案,呼吁進行安樂死的立法嘗試。1997年首次舉行了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

對象

安樂死對象的確定,是實施安樂死的前提條件,但在醫學實踐中,很難明確規定實施安樂死對象的標準。一般認為,安樂死的對象可歸納為以下幾類:

類型

依據不同角度,可將安樂死分為四種類型。從執行方式的角度,也就是根據醫師是否采取行為,可分為被動安樂死與主動安樂死。從患者意愿的角度,可分為自愿安樂死與非自愿安樂死。

主動安樂死

主動安樂死(Active Euthanasia),又稱積極安樂死(Positive Euthanasia)或作為安樂死(Behave Euthanasia),美國刑法界也用“Mercy killing”(憐殺)來表達,是指采用積極的措施去結束垂危病人彌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體做法是由醫務人員給病人注射毒劑,或者給病人服毒性藥品等加速死亡,減輕病人痛苦,使其安然舒服地離開人世。

被動安樂死

被動安樂死(Passive Euthanasia),也稱消極安樂死(Negative Euthanasia)或不作為安樂死(Euthanasiaby Omission),也可用英文“Letting die”來表達,是指停止對垂危病人的治療和搶救措施,停止對病人的營養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現代醫學設備和手段搶救病人,聽任(讓)晚期病人自行死亡。有學者認為“被動安樂死”只是停止治療和維持的措施,不采取消除痛苦的措施,因此只是“自然地死亡”,不是“安樂地死亡”。這種死亡未必不痛苦,并不具有安樂死的性質,它只是醫學上臨終處置的一種方式,不應該屬于安樂死的范疇。但是有的學者則認為,在醫學臨床上止痛藥物和止痛方法的進步,加之臨終關懷心理安慰的措施,亦可以使病人在身心兩方面減輕或消除痛苦,是可以達到被動安樂死的目的。被動安樂死在國內外不少醫院中,實際上早已實施。國外已有一些國家對此立法,允許在嚴格的規定之下實施被動安樂死。

自愿安樂死

自愿安樂死(voluntary euthanasia),指患者有行為能力或意識清楚,或在他們意識清醒的時候由患者本人提出或表達過安樂死的愿望并簽訂過相關的醫療文書。

非自愿安樂

非自愿安樂死(non-voluntary euthanasia),指患者沒有表達同意安樂死或是沒有行為能力,根據患者家屬或監護人、代理人的請求,由醫生依據實際情況決定給予安樂死,這種情況常常是針對無行為能力的患者(如嬰兒、昏迷不醒的患者、精神病患者和認知能力嚴重低下者)。

倫理爭議

安樂死觀念的提出和實施,沖擊了傳統的倫理道德觀念,使倫理學和法律面臨了新的問題,引起了激烈爭論。這其中,自愿被動安樂死雖存有爭議,但爭議最小,且在臨床實踐中成為一種默認的常態,常常以病患一方自愿放棄無望的搶救或治療的方式呈現。非自愿主動安樂死及非自愿被動安樂死往往不被認同,常常受到強烈的道德譴責和嚴厲的法律制裁。自愿主動安樂死由于涉及醫者一方人為地終止病患的生命,因而引發了深刻而激烈的倫理爭議。

是否人道

死亡權利

實施對象

是否文明

中國態度

在中國,人們習慣上是實行終止治療而不愿接受安樂死。臨床上常見到患者已處在臨終而治療無望的境地時,患者及家屬常常要求停止臨床治療,出院回家。家屬之所以這樣選擇,一是傳統道德習慣,盡量讓親人死在家中;二是既然無法救治,就不再白花費,以免“人財兩空";三是不忍心再看親人受打針、手術,檢查等醫療的痛苦。這種主動要求終止治療、出院回家,實際上就是一種被動安樂。對于這樣的情況,人們并不指責其違反倫理道德。

倫理評價

分析安樂死的問題,不能持絕對肯定或絕對否定的態度,而必須用科學的立場、以人道主義的道德觀、按照醫學倫理學的原則來研究和討論。為了使安樂死成為一種積極的行為,在安樂死的道德評價上應該注意以下原則。同時,強調有利原則、自主原則和公正原則的安樂死,不能離開兩個前提,即患者極端痛苦和疾病不可挽救。如果疾病可以救治,治療就是主要矛盾,醫生在治療中即使暫時增加患者痛苦也是道德的。當疾病完全控制了人體,死亡不可避免時,主要矛盾就轉化為患者死亡過程中的痛苦。這時,全力解除這種痛苦才是人道主義的體現,才是道德的,而安樂死則是最好的方法之一。這兩個前提是實行任何形式安樂死時都首先必須考慮的。

有利原則

患者利益的原則是安樂死辯護中最為重要的原則。從患者的最佳利益出發是安樂死在道德上唯一應該進行考慮的,它也是人們最容易接受的理由。從世界范圍的安樂死案例來看,不論是患者親屬、醫生、律師,還是法官,都是從患者最佳利益這個基點來考慮的。即使當人們根據負擔/收益(或風險/收益、成本/效益、損害/好處)來決定是否進行時,人們所說的負擔或收益也常常是針對患者本身而言的。而且在醫學安樂死中,患者的最佳利益是可以得到確定的。當有意義的人的生命已經不再成為可能時,當死亡已經不可避免時,當已達到醫療極限時,當患者無法忍受巨大的疼痛和痛苦,希望能夠在醫學的幫助下早日解脫痛苦,安寧地、尊嚴地死亡時,放棄治療,甚至為了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而加速其死亡過程,肯定是合乎道德的。因為對于這樣的患者來說,延長生命實際上只是延長他們痛苦的死亡過程。

自主原則

對于自己的最佳利益,患者自己具有無可爭辯的自主權。對于個人而言,并不存在單一而普通的“好的”人生和“有價值”的人生,人們對于一個“好的”人生和“有價值”的人生的看法存在差異。而患者最了解自己的生命價值和人生的意義,作為一個有行為能力的理性人,能夠在其個人的偏好、信念和價值觀的基礎之上,根據他在特定情形下所獲得的信息而設定和追求他自己的人生價值。當醫學的干預與其本人的“好的”人生相沖突時,患者有權拒絕這樣的醫學干預,有權做出加速結束生命的決定,有權要求醫生為他的決定提供人道的醫學幫助。尊重患者的自主權,實際上也就是尊重他們自己的意愿,維護他們的尊嚴。

公正原則

從患者利益出發也是公正原則所要求的。以“給每個人以其應得”為表現形式的公正原則是社會權利的基礎,它要求尊重每一個社會成員所享有的權利。因為共同道德原則是共同體的生活原則,該原則所包含的權利就是共同體的每個成員都享有的權利。當這些權利得到尊重時,社會成員就得到了公正的對待。如果一個人顯然是處在無可救藥而又痛苦萬分難以忍受的地步,因而想結束這一切,但他的愿望卻要受到壓制,他的權利卻得不到尊重,這能看成是合乎情理的和公正的嗎?此外,尊重患者的意愿在客觀上也有利于社會資源的公正與合理分配。

執行流程

實施安樂死的行為在滿足法定的實體條件的前提下,還必須嚴格按照程序規則來操作。在程序設計上,有四個關鍵的內容需要規范:一是患者的申請;二是醫師的診斷;三是患者與醫師協議的達成;四是醫師實施安樂死的行為。而貫穿始終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監督以及公證機關的公證。法院和公證機關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態在此程序中必須得到充分的展現。

患者申請

當患者表達了選擇安樂死的意愿以后,患者的親屬(無親屬時可由患者的朋友)告知醫院所在地市的法院。法院及時派工作人員主持申請的書寫活動,并指定公證機關到場公證。書寫申請之前,法院須指定醫師判斷患者是否處于神志清醒的狀態,神志不清醒的不得進行申請的書寫活動。患者有書寫能力的,必須親自書寫;患者無書寫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請內容,請親屬或朋友代書。申請書寫完畢后,公證人員當場制作公證書,證明申請的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

醫師診斷

法院指定患者所在醫院的權威醫師(至少一名)以及其他醫院的權威醫師(至少兩名)對患者的病況進行獨立診斷,醫師作出書面結論。在診斷結論作出前,患者可隨時撤回申請(授權即無效);也可單獨撤回授權而另行授權。撤回權正式行使之前,必須告知法院。法院工作人員和公證人員到場,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達活動,患者在撤回書中表達撤回的意愿。由公證機關制作公證書,以證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

達成協議

對于初步達成安樂死實施條件的,法院須組織進行達成實施安樂死協議的活動。患者將要授權的醫師、患者的親屬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員、公證人員必須全部到場。患者在協議書中書面表達其授權意愿,然后,協議書交給患者授權的醫師,醫師必須在7天內決定是否接受授權,無論接受與否都得在協議書中表達自己的決定。若決定不接受授權,應當及時通知法院,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患者,患者可以另外選擇醫師授權。決定接受授權的,應當及時通知法院,法院應當及時主持最后的達成協議的活動。患者,醫師雙方在協議書上做最后簽字。最后簽字以后,由公證機關制作公證書,以證明協議的內容和達成協議的程序合法有效。

等待期

患者撤回申請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請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請,7天之內不得再次申請。醫師沒有撤回的,應當及時設計實施安樂死的方案,并制作計劃書。制作計劃書時,可以征求患者及其親屬或朋友的意見,且計劃書必須得到患者及其親屬或朋友的認可。

醫師實施

在正式實施之前,患者可以隨時撤回申請或授權(協議即無效),撤回活動按前述程序進行,但醫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隨意違反協議。實施的全過程中,患者的親屬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員、公證人員必須在場,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隨意離開。法院有義務確保整個實施過程的正常秩序。患者死亡后,醫生當即在安樂死實施情況紀要中填寫有關內容。公證機關對此情況予以公證,并制作公證書。法院工作人員在監督書上簽字。實施情況紀要、公證書、監督書裝入案卷。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樂死案卷封面簽字,至此,該安樂死案件進行完畢。法院將整個案卷密封、存檔。若出現異常情況,醫師必須作出緊急處理,公證機關,法院必須將此情況記錄在安樂死實施情況紀要中。異常情況的出現若是由醫師的故意造成的,必須依法追究醫師的法律責任。

各國概況

由于安樂死涉及的倫理、宗教、法律、醫學等問題十分復雜,安樂死在世界各國備受爭議,除了荷蘭比利時、美國的少數州之外,絕大部分國家沒有承認安樂死的合法性。即使以各種形式對安樂死的合法化表示認可,也為其規定了極為嚴格的法定條件和程序。從總體上說,世界各國對安樂死的合法化采取了較為謹慎的態度。

安樂死合法國家

荷蘭

荷蘭是世界上第一個正式通過安樂死立法的國家。1973年,荷蘭一位名叫Geertruida Postma的醫生對其患者實施了安樂死,因此被法院認定為謀殺,但宣判監禁1周緩刑1年,這實際上是判她無罪。1993年荷蘭上議院通過一項法案,事實上默許了安樂死的合法性。2000年11月,荷蘭議會下院通過了一項法律議案,2001年4月議會上院通過,經女王簽字,從而正式生效。2017年荷蘭安樂死人數達6585人,99.8%的案例被認為合規。其中將近90%的病人罹患癌癥、心血管疾病或諸如帕金森綜合征和多發性硬化癥的神經系統疾病;3人處于癡呆癥晚期,166人處于癡呆癥早期。令不少專家擔憂的是,2017年有83人因為“嚴重的精神疾病”選擇安樂死,間甚至出現了因為無法忍受潔癖和酗酒治療失敗而選擇安樂死的個案。外界產生疑問:在荷蘭安樂死是不是正變得司空見慣,越來越容易了。2018年11月9日,荷蘭公共檢察官辦公室正式起訴了一名為腦退化患者執行安樂死女醫師。這是荷蘭執行安樂死16年來首次遭受起訴的案例。

比利時

比利時議會眾議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過一項安樂死法案,允許醫師在特殊情況下對患者實行安樂死,成為繼荷蘭之后第二個使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2011年,比利時接受安樂死的人數為1133人;次年升至1432人;2013年,升至1816人,平均每天有5人被注射死亡。2013年2月,比利時成為全世界第一個打破安樂死年齡限制的國家,允許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選擇協助自殺,前提是家長同意申請安樂死,以及精神科醫生確定其理解安樂死。據比利時聯邦安樂死委員會主席2015年3月公布的數據,該國每年都有五六十人因心理疾病選擇安樂死。精神疾病、心理疾病患者也可以申請安樂死,這在倫理學、法學界引起了很大的爭論。

加拿大

自2016年6月安樂死在加拿大全國合法以來,至少有6794人選擇以這種方法結束生命,占加拿大同期死亡人數的1.12%。

安樂死部分合法國家

美國

美國各州對安樂死的立法不盡相同,有些州反對安樂死,認為不管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是不能接受的,而有些州已經認定特殊情況下的安樂死是合法的,但在安樂死的確認方面有著嚴格的程序。美國20世紀70年代以來,判例開始明確承認被動安樂死,同時對主動安樂死持寬容態度。1976年加利福尼亞州州長簽署了《自然死亡法》(Natural Death Act),這是美國第一部成文的被動安樂死法,也是人類歷史上第一個有關安樂死的法案。1977年以來美國有38個州通過了《死亡權力法案》,要求醫生尊重病人的安樂死愿望。但美國法律和醫療專業人士仍然對安樂死持謹慎態度,安樂死在美國大部分地區仍屬非法行為。只有俄勒岡州于1994年通過了一項法律,允許內科醫生在特定條件下協助病人自殺,截至2004年,208名俄勒岡人選擇了安樂死。

瑞士

瑞士禁止積極、直接的安樂死。不過,在個別城市,醫生可以給重病且自愿結束生命的患者一些致命藥品,再由患者自己服藥。這屬于被動協助自殺,是合法的。2000年10月26日,瑞士蘇黎世市政府通過決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許為養老院中選擇以“安樂死”方式自行結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協助,不過這一規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蘇黎世的23家養老院。

安樂死不合法國家

澳大利亞

1995年6月16日,澳大利亞北領地(又稱“北領地區”)議會通過世界上第一個“安樂死法”,批準實行符合特定條件的安樂死。盡管遭到當地醫學會的反對,這項法律還是在1996年7月1日正式生效。從北部地方開始,類似法案被傳播到其他省份。不過9個月后,澳大利亞參議院宣布廢除“安樂死法”,安樂死在澳大利亞重新成為非法行為。

英國

1936年,英國上院曾提出安樂死法案;1969年英國上院對自愿安樂死進行了討論,但因多數人反對未有結果。1999年12月,一個英國慈善團體要求政府質詢部分衛生部門官員,因為那些官員正在老年患者中實施“非自愿安樂死”,目的是“為擁擠的醫院騰出床位”。2004年8月1日,英格蘭和威爾士貴族院關于一起“被動安樂死”議案舉行聽證會,目的在使醫師幫助患者實施安樂死變為合法。安樂死至今尚不合法,導致英國患者不得不出國“求死”。一個總部設在瑞士、名為“尊嚴”的組織已經幫助22名英國公民實施安樂死。

法國

法國,“安樂死”一直被視為禁區。刑法明確規定:主動幫助別人死亡視為與謀殺同罪,最高刑期可判無期。但減少臨終病人痛苦的大辯論此前一直未停止過。1999年4月,法國國民議會接受了58名議員聯名提交的“安樂死”立法建議書,2000年3月,法國政府公布了一項關于實施安樂死的調查研究報告。報告認為在法國實施“安樂死”應繼續被視為一種“非法行為”,但同時建議在所有醫療方案被證明無效和病人要求的情況下實施減少病人痛苦的方法是可以接受的。2001年法國各界對安樂死歷時3年的爭執終于有了一個并不明確的定論:在特定的情況下可以實施安樂死,但總前提則仍然將安樂死視為“非法行為”。2005年4月12日,法國參議院通過了《臨終病人死亡權法》,該法案強調,繼續進行固執和不合理的治療是不可取的。法案規定,醫生尊重病人提前提出的終止治療的選擇,哪怕親用會帶來可能加速死亡的鎮痛藥物,醫生不承擔任何責任。《臨終病人死亡權法》實際上并未突破“安樂死屬非法行為”的司法瓶頸。

日本

1976年,日本東京舉行了“安樂死國際會議”,在其宣言中強調:尊重人“生的意義”和“莊嚴之死”。1995年3月28日,日本橫濱地方法院判處一名姓“德永”的醫生“謀殺晚期癌癥病人”。地方法院列出四種允許“仁慈殺死(安樂死)”的條件:(1)病人遭受不可忍受的肉體痛苦;(2)病人不可避免的即將死亡;(3)所有可能減輕其痛苦的醫療手段都已嘗試過,不可能有其他辦法挽救其生命或減輕其痛苦;(4)病人清楚表達了縮短生命的意愿。橫濱地方法院裁定,德永醫生的行為沒有符合上述條件,因為病人雖然將在幾天內死亡,卻沒有清楚表達自己正遭受肉體痛苦,或主動表達接受安樂死的意愿。德永醫生的行為不可視為實施“安樂死”,因此判其入獄兩年,緩期執行。

韓國

在韓國,相對“安樂死”而言,“尊嚴死”一詞使用更為普遍,其含義也略有不同。它僅指放棄給患者治療、任由患者自然死亡的“消極的安樂死”,而不包括注射藥物幫助患者死亡的“積極的安樂死”。2009年,韓國正式為一名處于植物人狀態的患者摘除呼吸機,實施韓國首例“尊嚴死”。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韓國試行《維持生命醫療決定法》。該法案試行工作分為兩個部分,一是事前維持生命醫療意向書的相關資訊、填寫及登記;二是填寫及執行維持生命醫療計劃書。凡年滿19歲的成人,不論是否患有疾病,都可以填寫事前意向書。該資料在患者未來被判定無治療意義,即將死亡時,可作為拒絕維持生命治療的資料使用。未填寫事前意向書,但病情已至末期,處于臨終階段的患者可要求醫生填寫維持生命醫療計劃書。從2018年2月起,如果主治醫師及相關領域的1名專家從醫學的角度判斷患者已經處于臨終期,治愈無望,那么患者可以自己決定是否接受心肺復蘇、血液透析、抗癌及人工呼吸器四種維持生命的治療。但前提是患者必須通過填寫“事前維持生命醫療意向書”和“維持生命醫療計劃書”明確表明不接受維持生命的治療。

中國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學術界對安樂死開展了熱烈的討論。1986年6月,陜西漢中市肝硬化腹水患者夏某的安樂死事出現了法律糾紛,引起醫學界、法學界的廣泛關注;1988年,在上海召開的首屆全國安樂死討論會,多數代表贊成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1994年,中國自愿安樂死協會成立;1996年3月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收到60多名代表提交的兩個議案,要求盡早制定《安樂死實施條例》,此后多次收到安樂死立法以的提案;1998年,在上海、西安市等地,又發生了患者要求安樂死而無法可依的事件。法律體現的是大多數人的意志,安樂死是否符合大多數人的意志,尚無科學性的明確的結論,在中國,但安樂死未獲得合法地位,這一立場主要基于對生命權的法律保護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安樂死涉及主動結束他人生命的行為,其行為特征與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相吻合,實施該行為可能被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盡管中國沒有針對安樂死的直接立法,但從現行法律體系可推導出其不被允許的態度。

宗教

西方宗教

西方宗教主要是天主教、東正教、新教,三者同出一源,均以耶穌基督為信仰,以《圣經》為最高權威經典。《圣經》的一個核心信仰是:雅威按照自己的形象和樣式創造了人,賦予人管理世間萬物的權利。因此,人的生命是神圣的,操控生死的權利只有上帝擁有,人對生命必須保持敬意。依據《圣經》信仰,安樂死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存在嚴重錯誤,生命是上帝的恩賜,痛苦有積極的意義,死亡是生命的轉變,真正的臨終關懷之道是信仰與愛。

伊斯蘭教

伊斯蘭教將生命神圣化,并將其描述為來自真主的禮物。它一貫強調保護生命和福祉的重要性。因此,穆斯林,伊斯蘭教的追隨者,無權結束自己的生命。所有伊斯蘭教義都認為伊斯蘭黨和安樂死是被禁止的。但是,如果患者患有迫在眉睫的致命疾病,則認為可以暫停或撤回無效的治療。從法律的角度來看,伊斯蘭國家并沒有將伊黨和安樂死合法化。因此,當患者同意該程序時,此類行為被視為自殺,而當醫生執行該程序時,此類行為被視為謀殺。

佛教

佛教揭示了死亡的必然性,指出死亡的本質為苦,卻又并非因此而畏懼死亡,提出對死亡應持敬畏之心,強調死亡對人所昭示的生命意義和生命真諦,由領悟生命的本真而激發超越死亡的強烈意志,最終達到對生命的升華。佛教認為生命質量的好壞由個體的道德行為決定,由此建立起佛教死亡學說的死亡超越體系,切實指出生命超越的終極境界與各種途徑,從精神肉體兩方面獲得對死亡恐懼的超越。

個案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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