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equity),是法官基于衡平理念所創(chuàng)立的一種案例法,其核心在于追求“平等”與“公正”。在現(xiàn)代法律體系中,衡平法特指英美法系體系中獨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種判例法形式。它起源于大法官法院的審判活動,并以衡平法官的“良心”和“正義”觀念為基礎不斷發(fā)展完善。
衡平法相較于普通法,具有程序簡便、靈活的特點。其本質是一種補償性制度,在法律效力上甚至優(yōu)先于普通法。衡平法和普通法作為兩個不同的判例法淵源,共同構成了司法裁判的法律依據(jù)。當兩者在某一訴訟中發(fā)生沖突時,衡平法將優(yōu)先適用。衡平法的原則包括將應履行的行為視為已履行,更側重于行為意圖而非形式,允許對特定行為進行干預,不容忍違法行為而無救濟,以及避免無效或無意義的行為。在衡平法被引入法律變革之前,法院主要依據(jù)案例法進行審判,即根據(jù)先前的判決先例處理案件。然而,當法律和制度變得過于僵化時,它們可能阻礙社會的進步。因此,衡平法作為一個積極的因素,開始被引入法律體系中,以彌補現(xiàn)有制度的不足。
衡平的概念并非英國獨有,古希臘哲學家如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等曾對此進行過探討,將其視為源于自然法則、高于人類法的“自然正義”。然而,古希臘并未將這一概念應用于法律實踐。羅馬法是衡平法的最早實踐者,其中最高裁判官法便是羅馬衡平法的典型代表。英國人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發(fā)展了衡平法,使其成為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
簡介
14世紀以前,按照英國的普通法制度,當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須先向大法官申請以國王的名義 發(fā)出的令狀。令狀載明訴訟的條件和類別,法官只能在令狀的范圍內進行審判。但是令狀的種類和范圍都有限,因此,許多爭議往往由于無適當令狀可資依據(jù),而無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同時,有的訟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審理,也由于普通法規(guī)定的刻板和救濟方式的有限而難以獲得“公允”的解決。還有,普通法對于違反契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只能判處損害賠償或準予恢復動產(chǎn)與不動產(chǎn),不能頒發(fā)執(zhí)行令,強制履行契約,也不能頒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為的發(fā)生等。遇到上述情況,當事人為保護自己的權益,根據(jù)古老的習慣,便向國王提出請愿。國王被看成是“正義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國王本人也借機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愛”,于是便通過王權進行直接干預。開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據(jù)國王的“公平正義”原則來審理;1349年起,允許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請,由大法官審理。15世紀末又進一步設立衡平法院,專門負責審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則,其判例逐漸形成一整套獨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則或準則,如“衡平法決不許可過失者得以逍遙法外”、“求助于衡平者須自身清白”等。
衡平法 (Equity) ,也稱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它是英美法系的一個分支,它包括根據(jù)公平與正義比普通法更重要的思想而建立的一些法則。因此,在裁決法律訴訟時,如果在法律原則和公平原則之間產(chǎn)生分歧,那么公平原則應占上風,法庭并會按此作出裁決。現(xiàn)時,所有法院可同時適用衡平法和普通法。而當衡平法與普通法出現(xiàn)矛盾,便以衡平法為歸依。衡平法與普通法形成的嚴格規(guī)則形成對照,它產(chǎn)生的理由是“法越嚴時無辜者傷害也就越大” (Summum jus,summa injuria,summa lex,summa crux) ,通常指普通法過嚴,約束一人也就有害于他人,如無衡平法來調節(jié),則不公道,所以衡平法代表公平 (Equity dele gate equality) 。
解釋
要給英格蘭共和國的衡平法下一個定義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當年梅特蘭在總結了許多定義之后最終給出了這樣一個定義:衡平法是由今天的英國法院(而如果沒有1875年的《司法法》的話就是由過去的衡平法院)實施的一套規(guī)則體系。
如他本人所言,這顯然不是一個令人滿意的定義:因為它不符合我們下定義的要求,也沒有揭示出衡平法的任何特征,而且還有循環(huán)定義之嫌。但這卻是我們所能得到的關于衡平法的最合適的定義。為了給衡平法下定義,梅特蘭曾提供了另外兩種選擇:一種是將衡平法視為英國現(xiàn)行實體法中特定的一部分,但當我們力圖將之與英國法的其他部分相區(qū)別時,還是必須提及先前的衡平法庭;另一個選擇是列舉出一系列的規(guī)則說這就是衡平法,但要探討這些法律規(guī)則的一般特征和將之區(qū)別于其他法律規(guī)則時,我們又必須返回到它就是過去衡平法院實施的規(guī)則這一點上來。因此,恰如我們只能如此定義普通法一樣,我們也只能將衡平法定義為衡平法院(今天是英國的法院)實施的一套法律規(guī)則。因此,衡平法的興起與衡平法庭的興起直接相關,與作為衡平法官的御前大臣(后被稱為大法官)及其權力的性質與演變直接相關。簡言之,大法官行使的實際上是國王的保留司法權……國王是一切公平正義的源泉,其司法權并不因為普通法法庭的建立而被窮盡。因此,當當事人的權益因為各種原因(如普通法自身在程序方面的缺陷、對方當事人的強大影響力等)而無法在普通法法庭得到救濟時,他就可以直接訴諸國王及其咨議會,后者逐漸將這類糾紛轉給大法官處理。大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并不依循普通法的程序(而非不依循普通法),而是采取了與教會法院類似的程序,通過“刮擦當事人的良心”(scrape one’s conscience)來探明事實,并依此作出判決,因此也被稱為“良心法庭”(court of conscience)。
衡平法庭的這些特點使得它很快成為了一個繁忙的法庭,而它對于事實的執(zhí)著(這一點不同于通過陪審團解決事實問題的普通法法庭)也大大降低了其工作效率,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后來它和普通法法庭一樣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做法,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變得和普通法一樣僵硬、保守。改革的呼聲(主要針對其低效)隨之而起,直至19世紀末,衡平法庭和普通法法庭最終合并,二者在分立幾個世紀之后最終還是走到了一起。
發(fā)展歷史
產(chǎn)生與發(fā)展
英國衡平法的產(chǎn)生與發(fā)展:
自1066年法國諾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共和國,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訴訟程序,宣布廢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回法官,定期到全國各地進行巡回審判,對有關國王財政、土地所有權和國王安寧秩序方面的案件進行主動追究,并監(jiān)督地方的司法活動,而且容許騎士、平民和自由農(nóng)民可以越過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英國的普通法在全英國得到廣泛的適用和發(fā)展。
隨著英國手工業(yè)和商業(yè)的不斷發(fā)展,特別是商品經(jīng)濟的發(fā)展帶來了社會經(jīng)濟關系和財產(chǎn)關系的復雜化,出現(xiàn)了許多普通法所沒有規(guī)定的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xiàn)象,當時現(xiàn)有的普通法以土地為中心地解釋農(nóng)業(yè)經(jīng)濟的產(chǎn)物,無論就其內容來看、還是就其訴訟方式來看,都過于保守、陳舊和僵化,而不能適應社會經(jīng)濟關系發(fā)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訴訟程序方面過于僵硬和殘缺不全;如根據(jù)普通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向大法官領取開審令狀,王室法院才能開始審判。開審令狀是大法官以國王名義發(fā)出的一種訴訟文書,責令被告人履行令狀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則即應出庭答辯。因此,不同的訴訟請求就有不同類型的開審令狀,分別規(guī)定著不同的訴訟方式(到十二世紀來有各種令狀75種,十三世紀末發(fā)展有上百種)。原告提起訴訟必須精心考慮適用哪一種令狀。如果選錯了。法院將拒絕接受受理他的控告,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證。其次,普通法內容也不能適應客觀需要,如普通法規(guī)定: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其抵押品全都歸債權人所有,這就是說,不管抵押品的價值比所欠債款高多少,債權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權等等。再次,有些案件當事人的敗訴,往往僅只由于技術上的錯誤,或因為證人受賄、訴訟程序的捉弄,及對手的個人政治影響和干涉,在這些情況下,如果這些案件判決生效后得到執(zhí)行,必然會產(chǎn)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于是,按照英格蘭共和國自古臣民有直接請求國王保護權利的習慣。早在14世紀,由于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就向國王提出請求,請求國王命令對方根據(jù)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國王常常把這種請求委托他的最高行政官員(即大法官)代為處理,因為大法官負責簽發(fā)令狀。他通曉普通法及其救濟手段,并且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大法官被認為最適合確定特殊案件的請愿者是否應獲得所期望的“上帝之愛”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侶擔任)處理這類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他既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據(jù)其個人良心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原則獨立處理,無須陪審團參加,這樣在普通法體系之外,就又產(chǎn)生了以大法官判例為法律規(guī)則的衡平法。不過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穩(wěn)定,標準也不統(tǒng)一。如俗語所說,如大法官之足,其長短因人而異,大法官某種程度是根據(jù)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案件,裁決結果帶有當時擔任此職的僧侶的很強的個人傾向性。自從1529年托馬斯·莫爾作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擔任此職后,衡平法院審判逐漸仿照普通法,發(fā)展出一套自己的規(guī)則和學說;當類似的事實情節(jié)出現(xiàn),大法官便求助于這些規(guī)則和學說去處理案件。這些規(guī)則和學說發(fā)展到16世紀末,大法官的判決開始定期公布,這樣大法官的活動越來越具有司法的性質,他的辦事機構變成了獨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獨任法官,但從1730年開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屬,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輔助。到18世紀,經(jīng)過大法官們和法學家的不斷總結、整理、編,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樣,采取了遵循先例主義原則,使衡平法的規(guī)則也逐漸實現(xiàn)了規(guī)范化和條理化,從而將衡平法變成了英國所特有的一種法律形式。這樣,在英國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法律規(guī)則。兩種法院和兩種訴訟程序并存的法律體制,分別適用不同的法院。當大法官發(fā)出的一個“禁令”,禁止某個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繼續(xù)訴訟,或者停止執(zhí)行當事人已經(jīng)獲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時,就必然導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適用上沖突,這就出現(xiàn)了(在17世紀)大法官埃爾斯米爾與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愛德華·柯克的激烈沖突。柯克法官認為,大法官無權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轄訴訟的繼續(xù)進行、或禁止執(zhí)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決,借此對普通法法院的審判進行干預。埃爾斯米爾則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項判決是依靠壓迫、錯誤和昧著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敗它,并把它們擱到一邊,這樣做不是由于判決中的任何錯誤或缺陷,而是由于當事人一方昧著良心。”
當這場爭論提交給國王詹姆斯二世進行仲裁時,他作出了有利于大法官的裁決。那時起,當衡平法與普通法發(fā)生沖突時,前者優(yōu)于后者并使其成為定制。這樣,在17世紀確定了衡平法效力優(yōu)先原則。1852年和1858年英國議會制定《衡平法法院訴訟條例》和《衡平法修正條例》,從而使衡平法與普通法的訴訟程序趨于融合;直到18世紀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納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對立和沖突始告結束。所謂“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過判決發(fā)展起來的一套獨立于“普通法”之外特別規(guī)則。衡平法規(guī)則并不與普通法規(guī)則相對抗。也不旨在廢除或取代普通法規(guī)則,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遺,注釋和補充;衡平法規(guī)則極為重要,它有時起到了有效地緩解普通法規(guī)則過于嚴苛的作用,從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彌補普通法的空缺陳舊。兩者是法典與法典補充條款之間的關系,正文與注釋之間的關系。“衡平法不是一種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補充性規(guī)則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種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審判權被撤銷,仍有法律適用于每個案件,盡管這種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適應我們時代的需要,但我們對每個案件畢竟有法律可適用”(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語)。與此相反,如果廢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復存在。因為它在每一點上都以龐大的普通法本體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衡平法促進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適應社會發(fā)展的新需要,起著完備英國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于英國,當時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實施的法律體系,與普通法相對。它作為和嚴厲的普通法規(guī)則選擇使用。衡平法根據(jù)特定情況下的公平、正義、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統(tǒng)規(guī)則和原則,或者說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義的原則彌補普通法不足之處。依靠衡平法系統(tǒng),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尋求法律救濟措施,而不是根據(jù)普通法。“衡平法”一詞說明它的精神和習慣是公平、正義、公理;它處理人與人之間的交際行為。衡平法是現(xiàn)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并稱為三大法律淵源,它成為與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規(guī)程和管轄規(guī)定。它一開始就在理論上和方法上與普通法不一樣。衡平法可用這樣一句格言來總結,“公正不會讓在沒有救濟的情況下蒙受一種冤屈”。英國衡平法在其歷史發(fā)展中,經(jīng)歷了三種法律形態(tài):
早期發(fā)展形態(tài)
早期衡平法發(fā)展形態(tài):
12~14 世紀,這一階段基本屬于形成時期。衡平法的適用,是以被告的良心為基礎。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觀念,其實質是“自然正義”。衡平法為了彌補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據(jù)公平及正義的原則,在 12~14 世紀發(fā)展形成法律體系。此期間,普通法已顯得保守、呆板而缺乏靈活性,不能適應不斷出現(xiàn)的新情況。于是,當事人只能請求國王裁判。到14 世紀20 年代,由于國王無法處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樞密院和大法官審理。大約從1400 年起,法律承認甚至擴大了大法官和樞密院的管轄權。普通法法官最初顯得愿意與大法官和樞密院合作,后來普通法院里也出現(xiàn)了許多具有衡平法特征的規(guī)則。這種新式法庭并沒有完全創(chuàng)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發(fā)展了國王公平正義原則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漸發(fā)展起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和糾正普通法不公平之處。其權利和救濟手段主要有:用益權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表演) 。在英國,樞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顯貴人物組成的就政府事務向王室提供建議的組織。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現(xiàn)在它的司法委員會,即聽取并裁決來自某些自治領和附屬國以及來自英國國內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國家授予司法權的專門組織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發(fā)展形態(tài)
近代衡平法發(fā)展形態(tài):
15~18 世紀,該時期是衡平法獨立、成熟時期,在這一時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專門適用,并加以發(fā)展。為了應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長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審理這些案件,并不受普通法的約束,而是根據(jù)公平和正義的原則,發(fā)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紀,衡平法在內容和形式上的進步,很大程度取決于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種種弊端。從當時的發(fā)展狀況看,通行全國的普通法確實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內容不全面,對某些社會關系缺乏相應的規(guī)定;規(guī)范性不足,條文本身含糊不清;適應機制不強,不能隨著社會的變化而在內容上作相應的變更。16 世紀初,圣·熱爾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學博士與學生對話錄》 (Doctor and Student) 從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論,對衡平法的發(fā)展有很大影響。實際上,16 世紀時,各地普通法院常常采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則。 16 世紀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則審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征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于(1603~1625 ),并于(1567~1603 為蘇格蘭王,稱作詹姆斯六世) 親自確認了大法官權利,保證了英聯(lián)邦下衡平法沒有被廢除,保 存了人們認為能夠給予公平救濟的法院。其掌璽大臣和大法官埃杰頓·托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張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決定,其后任弗蘭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幫助恢復了衡平法與普通法之間的協(xié)調,處理了積壓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這部法典使用了兩個世紀之久。后來的掌璽大臣和大法官諾丁漢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統(tǒng)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動原則,衡平法開始呈現(xiàn)出它的確定形式。他還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規(guī)則融成一個規(guī)范的法律制度,傳統(tǒng)上,他被稱之為現(xiàn)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紀后期大法官實際上已經(jīng)不再執(zhí)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顯地傾向于系統(tǒng)地闡述那些以此為基礎給予救濟的原則,明確其范圍,并使衡平法形成體系。至此,衡平法管轄范圍 包括:執(zhí)行信托,干預抵押,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管轄權,監(jiān)督賬目和遺產(chǎn)管理,對欺詐、意外事故、過錯、威脅手段等造成的損害給予公平的救濟和制訂家庭財產(chǎn)協(xié)定等。衡平法逐漸變成了有其特點的穩(wěn)定的規(guī)范體系。衡平法案例匯編開始于 16 世紀后期,但直到 18 世紀才得以持續(xù)發(fā)表。衡平法的發(fā)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則一直在實施。
18 世紀衡平法與普通法關系是融合的,雙方在內容上相互滲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爾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試圖把某些衡平原則引入普通法,但沒有成功。18 世紀最杰出的大法官是約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偉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確定了許多衡平法原則,統(tǒng)一 與系統(tǒng)化了衡平法自諾丁漢伯爵以來在過去的一個世紀中的發(fā)展,因而使衡平法發(fā)展成為一 個確定的但仍有靈活性與成長和適應能力的原則與規(guī)則體系。他堅定地確立了這樣一條基本規(guī)則,衡平法官應該遵循從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則,而不是單個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終結果是經(jīng)過大法官斯克特·約翰·埃爾登勛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確立的,他對衡平法的發(fā)展主要表現(xiàn)在:設法確立衡平法的原則,使衡平法的規(guī)則與普通法一樣確定,他的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諾丁漢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并且確定了衡平法規(guī)則與法律的關系。這樣,衡平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衡平法成為有明確范圍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將遵循判例原則。最終發(fā)展的結果,衡平法在 信托、已婚婦女財產(chǎn)分割等方面經(jīng)常享有專屬管轄權;在合同強制履行、欺詐、過錯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與普通法的共同管轄權;另外,特別是在發(fā)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輔助管轄權。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銷了大法官法院,實現(xiàn)了普通法與衡平法管轄權的融合。但是又規(guī)定,除專門對沖突情況下作出的規(guī)定以外,在所有事務中衡平規(guī)則應優(yōu)于普通法規(guī)則。即衡平法不屬于普通法體系的一部分,當兩套原則發(fā)生沖突時,衡平法處于優(yōu)勢。
現(xiàn)代衡平法形態(tài)
19 世紀~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雖然通過將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統(tǒng)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轄權,使高等法院的各個法庭都可以作出相應的不論是普通法的,還是衡平法的任何補償判決。但它沒有規(guī)定在權利、財產(chǎn)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與普通法處理原則的歸并和統(tǒng)一,根據(jù)《 1925 年財產(chǎn)法》規(guī)定,普通法與衡平法在處理原則上仍然不一樣。
現(xiàn)代法律中衡平原則主要適用于以下的處分原則的認可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zhí)行法:
(1) 衡平法上的財產(chǎn)利益,特別是信托、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贖回權;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負擔;動產(chǎn)與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產(chǎn)生于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條款和衡平法上的轉 讓。
(2) 衡平法上的有關財產(chǎn)原則,如變更原則、選擇原則、清償與撤銷原則、履行原則、調配原則、財產(chǎn)與負擔合一原則和替代權原則。
(3) 對于依照處罰與沒收以及雙方信托關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濟。
(4) 衡平法上的保護,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與放棄、默認與疏忽等。
現(xiàn)代衡平法的內含與外延有著不同往日的新的動態(tài)及發(fā)展趨勢。根據(jù)《 1925 年財產(chǎn)法》,衡平法之財產(chǎn)和利益的概念被擴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認可的某些財產(chǎn)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請求與辯護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后,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請求與辯護,并且可以獲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專屬管轄權、共同管轄權和輔助管轄權此刻變?yōu)椤叭灰惑w”,即擴大的共同管轄權。在現(xiàn)代實踐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轄權,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轄權,并授予當事人以在他看來是正當?shù)摹⑷魏涡问降难a救,而不論是普通法上的,還是衡平法上的。
現(xiàn)代衡平法所審理的案件,仍舊是民事初審和上訴審,其訴訟程序許多方面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近,但在審判活動的原則和方式上仍然是以書面的、審問式的方式進行審判,陪審團只起顧問性的作用。現(xiàn)代衡平法對社會起著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紀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領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許多已成為現(xiàn)代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發(fā)展,甚至有某些部門,已獨當一面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論和救濟手段在現(xiàn)代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中,用途更為廣泛,且已深入公法領域,如在契約法中廣泛使用的特別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濟手段,不當壓迫、對未得到通知的已給付價格的善良購買人的衡平理論,“重意圖而輕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則,“不把時間條款作為契約的要素”等。在現(xiàn)代侵權法中,大量運用各種衡平禁止令,涉及社會公益、無形財產(chǎn)、個人權利等各方面的侵權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現(xiàn)代社會也廣為利用,并發(fā)展成為一種“留置權”理論。現(xiàn)代衡平法還發(fā)展了一種“夫妻財產(chǎn)分別制”理論,旨在保護已婚婦女的財產(chǎn),維護男女平等的財產(chǎn)觀念。現(xiàn)代衡平法依舊建筑在司法判例原則的基礎上,由司法解釋和法定原則的適用所組成。衡平法通過規(guī)定新的權利和救濟方法以及軟化普通法中過于呆板之處來補充普通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方面,對普通法起著重要作用。
英國現(xiàn)代衡平法的新特征是:
(1) 確立了“同等權能”和“衡平法優(yōu)先”原則,“遵循先例”原則伴隨現(xiàn)代法院組織體系的完善也最后確立和鞏固,它們是現(xiàn)代衡平法適用上的特征,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則。
(2) 現(xiàn)代衡平法觀念已由中世紀的“自然主義”、近代的“個人主義”過渡到現(xiàn)代的“社會主義”。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時有沖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處、相互融合滲透。
(4) 在現(xiàn)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審理案件的權力正日益擴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單一的傳統(tǒng)救濟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聯(lián)系的、穿插的、混合調整方式。
英國衡平法的形成、發(fā)展和演變表現(xiàn)為吸收、分離、組合的過程:
(1) 吸收過程:主要表現(xiàn)在衡平法對羅馬法、教會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廣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礎上形成自己的法律體系的。
(2) 分離過程:主要表現(xiàn)為衡平法院與行政權力的分離;衡平法與普通法分離;衡平法與宗教、倫理的分離。時代的發(fā)展使衡平法進步,表現(xiàn)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內容。分離使衡平 法得以發(fā)展,從而具備純法律特征,成為與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3) 組合過程:首先,主要表現(xiàn)自我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組織上有專門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形成了一套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區(qū)別的獨特的訴訟法,在實體內容上,進行 案例報告、匯編,形成體系,力求原則、理論和規(guī)則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現(xiàn)在混雜組合上。一是將來源不一的法律淵源組合在一起;二是通過立法進行改革,同國家其他的司法組織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轄權上的合并,使其在訴訟程度上趨于一致,以及在實體原則、規(guī)則上相互滲透,合二為一。
雖然英國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紀后半葉已被撤銷,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設立的大法官分院,但衡平法的許多原則,卻被保留下來,沿用至今。
特點
同普通法相比較,衡平法的訴訟程序比較簡單,不設陪審團,一般采用書面形式審理,判決由衡平法院 直接負責執(zhí)行,違抗者以蔑視法庭論處,重者可下獄。這樣,在民事案件中便形成了兩種法律、兩種法院、兩種訴訟程序。盡管“衡平法遵從法律”,不得有意推翻普通法,只是補充普通法,但衡平法院畢竟擁有干預普通法院審判的手段,特別是執(zhí)行令和禁止令。如原告在普通法院控訴被告,被告可以以這種控訴違背衡平原則為由向衡平法院請愿。衡平法院可以借此向原告發(fā)出禁止令,使原告放棄起訴,結果往往引起兩種法院之間的對立。到19世紀,隨著工商業(yè)經(jīng)濟的發(fā)展,社會矛盾的加劇,這種繁瑣復雜而又不時發(fā)生對立的雙軌法制已明顯地不能適應統(tǒng)治的需要。為簡化司法制度,議會于1873年通過《最高法院審判法》,1875年生效,對英國的司法機構作了重大改革,廢除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之分,建立起單一的法院體系,統(tǒng)一適用普通法和衡平法,并明確在普通法規(guī)則和衡平法規(guī)則發(fā)生抵觸或不一致時,以衡平法規(guī)為準。
運用
雖然衡平法作為不成文法,起初并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具體原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大法官擁有很大的自 由裁量權,比如,大法官有權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種救濟手段,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大法官也不斷總結一些判例作為先例,并從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則,作為審判的指導原則。
這些格言主要包括:
衡平法不允許有錯誤存在而沒有救濟(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
衡平法是對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
衡平法遵從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
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須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
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須清白(He who comes 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延誤是衡平法的大敵或者拖延擊敗衡平法(Delay defeats equity);
衡平法注重意圖而不重形式(Equity looks at the intent rather than the form);
衡平法可以推定出履行義務的意圖(Equity imputes an intention to fulfill an obligation);
衡平法把應做之事看成是已做之事(Equity regards as done that which ought to be done);
等分即公平。( Equality is equity) ;
當事人具有同等衡平權時,訴訟應遵循法律。(Where there is equal equity, the law shall prevail) ;
(Where the equities are equal, the first in time shall prevail)
如果由于某些技術上的缺陷,一種權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強制實施,那么,衡平法將出面干預,以保護這種權利。它表明,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濟,衡平法院就會干預,給他提供救濟。不過,但是,不是任何一項錯誤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濟。事實上,衡平法院準備干預并給予救濟的“錯誤”,首先是指那些能夠在司法上予以強制實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強制實施,衡平法也愛莫能助。
衡平法主要有三種審判權:
專有審裁權(Exclusive Jurisdiction):當事人的權利權利只被衡平法認可的時候,而這種權利又被侵犯,當事人只可以通過衡平法要求其權利的履行(例子:信托關系中財產(chǎn)的合法所有權是在受托人名下的,受益人對財產(chǎn)的任何衡平法權利只能通過衡平法得到履行)
共同裁判權(Concurrent Jurisdiction):當事人的權利同時被被普遍法以及衡平法所認同(例子:在房產(chǎn)交易中的合同階段,如果賣方選擇違約,買方可以通過普遍法要求賣方進行違約補償,也可以通過衡平法要求更高級的救濟辦法 - 合同的具體履行。)
輔助裁判權(Auxiliary Jurisdiction):當事人的普遍法權利受到侵害時,當事人也可以使用衡平法救濟辦法來輔助普遍法權利的執(zhí)行(例子:在侵權的騷擾行為當中,當事人的衡平法權利并沒有受到侵害,但是當事人還是可以申請衡平法補償 - 禁令來保證自己的普遍法權利)
衡平法補救
在法律上,衡平法上的補救措施是一種由傳統(tǒng)衡平法法院,譬如曾經(jīng)是英國最高衡平法庭的大法官法庭,所制定與授予的補償。時至今天,這些補救措施依然是普通法的管轄范圍之內。
衡平法的救濟
(1)禁制令是法院作出的裁定.指示一人或數(shù)人不要做某項具體的事或者做某項具體的事:但后一種指示較少。禁制令只能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zhí)行法或保護一種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的權利,才能做出。
(2)特定履行是對需要履行合同義務的合同當事人發(fā)出的一種命令。只有存在需要履行的合同,才能取得特定履行的命令-比如如果在普通法的訴訟中勝訴人只能取得名義上的損害賠償以及債務屬于持續(xù)的債務,需要提起一系列的損害賠償訴訟,這時普通法的教濟是不足的,只有發(fā)出特定履行的命令才能做到比損害賠償更完善的救濟時,就可使用特定履行。
(3)廢除是指如果合同有一些固有的缺陷導致其在衡平法上的無緣,合同當事人有權廢除合同。而法院可以做出廢除的命令。
(4)改正是一項衡平法上的改正文件,以使它正確反映當事人意思的權力。不能將它和普通法以及衡平法上的糾正文件中明顯存在的錯誤的權力相混淆,因為改正是將當事人曾真正達成的協(xié)議,而文書沒有紀錄的內容予以證明。
典型應用
最典型的運用衡平法進行補償?shù)男袨槭切磐校何腥藢⒇敭a(chǎn)轉移給受托人之后,受托人如果聲稱這些財產(chǎn)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沒有什么救濟,因為在普通法上,那些財產(chǎn)確實是受托人的,他是財產(chǎn)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請求衡平法干預,以實現(xiàn)他的權利。
參考資料 >
趙琮:衡平法(Equity)的梳理-重讀《萬歷十五年》.澎湃新聞.2024-03-23
司法正義的思索.人民法院報社.202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