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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日本法律之現(xiàn)代化以歐洲法律體系為基礎。在明治時代初期,歐洲法系,特別是德國法國民法,是日本法律體系的模版。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日本法律體系經(jīng)歷了一次司法改革:對保障人權最重要的憲法性質(zhì)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依照美國模式進行了大規(guī)模修改。可以說,日本法律體系是歐陸法系英美法系的混合體。

日本憲法是二戰(zhàn)戰(zhàn)敗后于1946年開始實行的,該憲法包含了三十一條關于人權的條款,也確立了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

歷史沿革

更多資料:律令

歷史上,日本法律受到中國傳統(tǒng)法律(中華法系)的深遠影響。我們對于西元七世紀(唐式)律令寫成以前的日本法律所知甚少. 在漢字傳入日本前, 日本沒有自己的文字,因此也沒有法律的記載. 雖然在這以前幾百年漢字就已傳入日本,漢字遲至西元三世紀才開始被同化入當?shù)厝毡菊Z言里. 漢字因倭人渴求學習大陸先進的文明而被植入日本,主要是經(jīng)由朝鮮半島而不是從中國直接引進.

人類史上最大的哲學系統(tǒng)之一-佛教,與最大的哲學系統(tǒng)之一-儒家思想,分別于公元284-285年及公元522年正式在日本確立,并與日本傳統(tǒng)思想與道德觀念深深結合.David 與 Zweigert 與 Kotz 等人認為中國傳統(tǒng)的孔子儒家學說著重于社會、團體和族群的協(xié)調(diào)甚過于個人利益,影響日本社會甚大,致使個人傾向于盡量避免訴訟以達成妥協(xié)與和解。另外,朝鮮半島的移民也將各領域多種先進的技藝,如農(nóng)業(yè),紡織,制陶,營造,制藥及制革,帶入了日本。這些移民影響之全面至今仍可從日本西部姓氏、地名和神社名稱中看出來。

日本的內(nèi)外部環(huán)境加速了這股移民潮. 外部環(huán)境就是朝鮮半島持續(xù)的動蕩,以及中土諸國逐鹿中原的爭斗。這亂局使得中土與朝鮮諸國人民離鄉(xiāng)背井。移入日本的包括特權階級人士包括有經(jīng)驗的官吏與技藝精湛的技工。這些人被日本王室錄用,授予品級(品級制度本身就是移民帶來的)。此外,可能許多其他司法機構也在此時采用,這或許是日本史上第一次移植外國法律。

這段時間內(nèi), 日本法律既不成文也不成熟, 遠沒有到達形成任何官方體系的境界。盡管如此,日本社會不可能沒有某種非官方的法律,以保持社會運行??梢詮耐瑫r代中國史書的概述中找到到約束民眾社會生活的法律。這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三國志·魏志倭人傳》中描述一個邪馬臺國(或大和國),在西元二至三世紀中由卑彌呼女王統(tǒng)治。據(jù)此記載,日本本土法律立足於氏族系統(tǒng),以諸氏族共立日本社會。每個氏族由多個大家庭組成,自有酋長統(tǒng)領;酋長保障族人權益,督促族人盡責,偶爾會懲罰犯罪。女王朝廷的法律將諸氏族酋長組織成有效的權力架構,以氏族制度控制整個社會。我們還不知道這些法律的形式,可能由于官方權力還不顯著,這都是些土生土長非官方的法律。

下一階段, 形勢開始要求比氏族酋長非官方的氏族法律更強的政體與更發(fā)達的法律體系能更有效地管理整個社會。在以薩滿術聞名的卑彌呼女王領導下,邪馬臺國成為第一個成功鞏固權力的中央集權政府。因此可以宣稱,邪馬臺國有自己原始的法律體系,或許是使得朝廷凌駕氏族法律以上的朝廷法律。結果,整個司法系統(tǒng)構成了混合氏族朝廷二法的原始多元法律。也可以宣稱:這整套法律體系得到了意識形態(tài)支持,而這種意識形態(tài)又是立足于薩滿教多神論宗教政治信仰(神/kami)的本土原則,日后發(fā)展為神道教。

這些宣稱有兩個條件。其一,一定有某些朝鮮法律被(雖然是不系統(tǒng)地)移植入日本,從品級制度和移民的風俗也可以看出這點。其二,由于成文程序的缺失,官方與非官方法律之間界限不是很清楚,不過朝廷法律正在演變成中央政府的正式國家法律。由于這二點,不可否認混合氏族朝廷二法的原始多元法律已開始萌發(fā),小部由朝鮮法律,大部由當?shù)胤蓸嫵伞_@些多元法律的特性,雖然原始,是日本法律系統(tǒng)日后發(fā)展成更有組織的多元法律系統(tǒng)的原型。

來源

國會是日本的國家立法機構,負責創(chuàng)立新法

日本有上下兩院:參議院與眾議院。日本法院系統(tǒng)很簡單,因為它不是聯(lián)邦系統(tǒng)。有一個最高法院,八個高等法院,五十個地方及家庭法院。小刑事罪(輕罰與罰款即可) 與民事訴訟法(牽涉九十萬日圓以下的), 可以經(jīng)過448個簡易審判庭。成文法由立法機構日本國會確立, 由日皇形式上批準. 據(jù)當下憲法,日皇無權否定或拒絕批準國會通過的法律。

現(xiàn)代日本法律系統(tǒng)—六法

日本移植西式法律實現(xiàn)法律現(xiàn)代化肇始于1868年明治維新,大政奉還于日皇之后。

日本制定的第一項主要立法是1880年的刑法典。以及1889年立的大日本帝國憲法, 1890年立的商法, 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以及1896年和1898年立的民法。這些叫 六法,此語后來用以代指整個日本成文法律。六法于是包含了中央地方政府的行政法,以及日皇新政府條約與協(xié)定的國際法。(外加從前江戶幕府時與美國及其他國家的協(xié)定).

此六法現(xiàn)在包括:

民法 Minpō, 1896

商法 Shōh(huán)ō, 1899

刑法 Keihō, 1907

日本國憲法 Nippon-koku-kenpō, 1946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Keiji-soshō-hō, 1948

民事訴訟法 Minji-soshō-hō, 1996

日本,正如許多其他亞洲領先經(jīng)濟體如泰國,保持商法不變。但確立了名目繁多的特別法律以修訂此商法。日本商法的特色之一是與官僚機構的關系對從事商業(yè)活動的方式有重大影響。

當代日本司法系統(tǒng)

大日本帝國憲法在1947年由新憲法完全替代。(且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敗后,日本直到1952年都由盟軍占領。)整個法律系統(tǒng)的重新確立也在1947年開端,以順應新憲法原則。該憲法以三大基本特征為特色:其一,它是美國習慣法體系的移植;其二,它推翻了日皇的神授君權,建立了保障現(xiàn)代公民自由權利,依照民主原則的法律體系;其三,憲法第九條宣布放棄戰(zhàn)爭與軍事,使之成為“和平憲法”。

判例

在日本民法系統(tǒng)下法庭判例提供了現(xiàn)實中法律應當如何闡釋的準則。雖然不具司法約束性,法官也嚴肅地考慮判例,特別是最高法院的判決,這使得理解判例成了實行法律的基本。

民法

民法(Minpō)創(chuàng)立于1896年。此法典是德國民法典初稿與法國民法典深重影響,強調(diào)法律與秩序過于個人自由該法由五章構成:總則,物權,債權,親族法,和繼承法。該法在其他東亞諸國(如韓國與中華民國)民法的發(fā)展上扮演了重要角色。此法甚至在1945年美國占領之后都基本未變,除第五部分親族法和第六部分繼承法被全面修改以外。

合同

日本合同法大部依據(jù)民法,民法規(guī)定了合同雙方在總體上與在特殊種類的合同上的權利義務。河下(Kawashita)寫到民法理論要求合約商在約定價格內(nèi)“完成(建筑)工作”,且直到完成時合約商完全負擔可能的額外費用。但他也注意到戰(zhàn)前公共工程合同經(jīng)常約定在在天力干預(即所謂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的情況下,此負擔可轉由業(yè)主承擔。河下沒有闡明在天力干預(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情況下合約商可不再承擔契約責任(民法415條),而且外行者需要學術理論指導才能確定應用該條款。他也沒有闡明業(yè)主在536(1)條下可以不必付款,此條款可引申到任何“雙邊”合同,包括工作合同(ukeoi keiyaku)。讀者須知合同約定允許特別協(xié)定來變化民法的約定,以使業(yè)主承受部分損失。這些叫做選擇性約定(nin-I hoki)。

Uchida于1990年代初期發(fā)展的“相關合約理論”認定當代社會行為與“古典”(kotenteki)合同法精神之間有距離。Uchida 進一步提出日本司法系統(tǒng)現(xiàn)在反映了悖離現(xiàn)代自由與個人精神的社群價值觀。

民事侵權行為

1990年, 《法律和社會研究》 發(fā)布了一篇Takao Tanase的文章叫“管理爭議: 日本機動車事故的賠償.”此文認為政府與司法程序蓄意的設計,而不是文化上對和諧社會關系的追求,使得該國訴訟率一直很低。

Tanase注意到日本1986年不到百分之一的(致死或致傷)機動車事故導致民事侵權訴訟,在美國這個數(shù)字是百分之21.5。這種懸殊不是因為日本事故受害者的消極性。受害者一般會根據(jù)民事侵權法律提出要求已從肇事者與保險公司處獲得賠償。Tanasa認為訴訟率之所以低是因為日本提供了非訴訟手段以評估責任,建議受害者如何保障司法權利,及保障賠償

Tanase 描述了在法庭受理一個案件前,要求一般都會通過非訴訟機制得到解決。這包括交通事故爭議調(diào)解中心,該中心與法庭一起提供調(diào)解服務。申請人也可以轉向政府運營的各咨詢中心,律師會和保險公司組成的網(wǎng)絡求助。這些調(diào)解中心與咨詢中心之所以能有效運行是因為日本司法機關努力發(fā)展清楚,細節(jié)的準則以為受害人保障幾乎自動,數(shù)字穩(wěn)定適中的賠償。這與美國民事侵權訴訟系統(tǒng)形成鮮明對比。在美國系統(tǒng)中法律對于經(jīng)濟和非經(jīng)濟(心理)損失的賠償都泛泛而論,把決定權留給評審團,使得許多法庭結果都難以預估。

Tanase文章意識到日本保險公司,與美國相比,有更少的動機逃避全額法律賠償。這是因為財政部(財務?。┮?guī)定了公司的賠償率,保障了合理收入,并強制性地安排各車輛保險公司分擔損失。Tanase認為這使得保險系統(tǒng)更像是準公營社會保險項目以保障傷者得到數(shù)字適中的賠償.

這造就了一個相對而言在提供賠償上與美國的民事侵權訴訟相比更可靠的體系。Tanase估計法律費用只占總賠償額的2%,調(diào)解與索賠費用只占0.2%。在美國,在辯方明確的情況下,24%的傷者(57%的重傷者)雇傭了律師。當控方雇傭律師時,辯方及其保險公司也一般會雇傭一名律師。結果, 根據(jù)對機動車事故民事侵權訴訟的兩項大調(diào)查,(包含非訴訟案例), 律師費相當于保險公司付給傷者補償金額的的47%。這種支出加高了保險費,使得許多駕車者無法負擔保險費用而沒有(足夠)保險,一旦事故發(fā)生傷者無法得到賠償。

這使得日本官僚法律體系相對來看極有吸引力。但是Tanase1990年的文章質(zhì)疑了這種注重官僚平穩(wěn)與效率而不是追求公平的機構是否是社會真正渴求的。他指出日本系統(tǒng)使得非常好斗的控方得到不成比例巨大的賠償,并憂慮低訴訟率和注重標準化會導致法制建設的遲滯。由此 Tanase結論道, “悖論的是, 日本精英的成功本身正在使得司法系統(tǒng)失去效力,并最終會導致它的失敗,合法性失去了。”

財產(chǎn)

像許多其他歐陸法系國家一樣,日本強調(diào)租客的權益,沒有合理理由,房東一般不許單方面停止契約,合理理由又是一個很狹窄的定義。

會社法令

日本現(xiàn)行的會社法令依據(jù)2006年實行的《會社法》。

根據(jù)日本法律會社的基本類型有: 合資會社

??安尼普株式會社(Kabushiki Gaisha K.K.), 相當于英美股份有限公司

??合同會社(Gōdō gaisha,GDK), 相當于美有限公司

??合資會社(Gōshi gaisha,葛蘭素史克),相當于英美有限合伙

??合名會社(Gōmei gaisha,GMK), 相當于英美普通合伙公司

??有限責任事業(yè)組合(yūgen sekinin jigyō kumiai,一般稱LLP),或有限責任合伙

經(jīng)理股東責任大致照美國范例.

刑法

刑事犯罪

1. 刑事犯罪的分類

??法律分類,日本法律的三大條目是針對國家的犯罪,針對社會的犯罪和針對個人的犯罪

??刑事責任年齡,20歲。

??藥物濫用,毒品。

2. 犯罪統(tǒng)計

??謀殺,1990年,有 1,238 件報告給警察。

??強暴,1990年,有 1,548 件報告給警察。

??盜竊,1990年,有 1,444,067 件報告給警察。

知識產(chǎn)權法

參考:著作權法 (日本)、日本特許法及日本商標法

家庭法

參考:日本家庭立法

雇傭法

參考:日本雇傭立法

參考

日本憲法

日本政府

日本人權

日本司法系統(tǒng)

日本陪審團

世界司法系統(tǒng)

日本政治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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