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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文中律師事務所
來源:互聯網

河南文中律師事務所自1983年創辦以來,秉承“勤勉敬業,唯實唯法”的服務宗旨,開拓創新,緊跟時代發展的步伐,堅持法律服務團隊化、業務分工專業化、管理機制公司化的經營理念和發展模式、不斷強化服務觀念、精品意識和團隊精神,經過業務領域單一性向多元化轉軌、專職律師全能型向專業化演變、律師事務所建設一般化向高精尖的提升,形成了以訴訟業務為代表,證券、公司企業、房地產、知識產權、農業等法律專業門類協調穩步發展的格局。

簡介

2005年以來,針對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文中律師事務所為了更好的為企業保駕護航,專門成立法律顧問團隊,及時快捷地為企業提專業性的法律服務。先后擔任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100余家法律顧問,為400多家企業出具過法律咨詢意見書,近兩年來為新加坡及其他國家留學生出具80多份律師意見書,受到社會的一致好評。

公司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所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推動法律服務業的發展,特組建河南文中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本所依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有關規定,向全社會開展法律服務。

第四條 本所將建立合理、高效的內部管理體系,實行自愿組合、民主管理、自主分配的原則。由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會議和律師事務所主任分別履行管理職責,維護本所利益和促進本所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本所實行“按勞取酬,多勞多得”的分配原則,制定科學合理的分配制度和勞動制度,促進本所人、財、物的合理配置。

第六條 本所積極發展教育事業,通過各種方式培養提高全體成員的業務能力和專業水平。

第七條 本所將通過各種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吸收社會各界的優秀人才,實行專業化、規模化運作,積極逐步地開拓高層次的業務領域。

第八條 本所采取自我約束、自我發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運行機制。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名稱與住所

第九條 本所名稱為:河南文中律師事務所

第十條 本所的執業場所為:鄭州市文化路38號金水區政府綜合樓2樓

第三章 宗旨、組織形式和業務范圍

第十一條 本所宗旨:依法維權,心系三農,創百年文中,為社會提供“專業、優質、高效、滿意”的法律服務。

第十二條 本所組織形式:合伙制律師事務所

第十三條 本所業務范圍:

(一)接受公司、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七)接受當事人委托,擔任代理人,協助其辦理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四章 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第十四條 本所注冊資金人民幣貳拾陸萬元整,由本所合伙人以現金方式共同出資

(一)的具體出資數額及出資比例如下:

徐永祥  萬正大  周新明

(二)合伙期間變更出資比例的,應召開合伙人會議并形成決議。

第五章 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第十五條 主任為本所負責人,其職責為:

(一)主持本所日常工作;

(二)主持合伙人會議或指定合伙人會議的召集、主持人;

(三)根據本章程和合伙協議的授權,對外簽署合同;

(四)代表本所與本所聘用的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實習人員、律師助理及其他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五)提名執行主任、監事的人選,并經合伙人會議通過;

(六)負責加強對所內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教育;

(七)負責組織經典、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討論和法律問題的研討,加強對所內律師的培訓;

(八)負責組織對本所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工作;

(九)根據合伙人會議決議,批準一萬元以下的財務開支;

(十)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對本所行使符合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以及符合本所利益的特別處置權,事后及時向合伙人會議報告,請求予以追認;

(十一)合伙人會議決定的其他需要由主任執行的事項。

第十六條 本所設主任一名,由合伙人會議選舉產生,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七條 本所負責人任期屆滿或中途變更,由合伙人會議決定,并應在三十天內在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章 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第十八條 本所設立合伙人會議制度,合伙人會議是律師事務所最高決策機構。

第十九條 合伙人會議的職責:

(一)討論、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推選本所主任,決定執行主任,監事和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三)制定和修改本所的合伙人協議和章程及內部管理制度;

(四)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五)決定本所合伙人工資分配方法、業務收入結余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六)決定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審議對本所律師的獎勵和處分;

(八)決定本所字號、住所的變更;

(九)決定分所的設立和撤銷;

(十)決定本所的合并、分立、聯合、解散、終止;

(十一)決定本所財產分割及出資的增、減以及轉讓;

(十二)對一次性轉讓、處分、購置、支付超過10000元的重大財產事項

作出決定;做出決定

(十三)決定聘用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及行政人員的聘用標準與解聘標

準以及報酬、養老、醫療、失業保險及福利標準;

(十四)批準本所的清算方案;

(十五)決定本所財產出借及為他人債務擔保;

(十六)撤銷、糾正日常管理機構違法、不當行為。

(十七)其他合伙人會議認為有必要由其決定、批準的事項。

第二十條 合伙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實行一人一票制。不能按時參加合伙人會議的合伙人可以指定其他合伙人代為投票,不按時參加合伙人會議又不指定代理人的,視為放棄表決權,對所形成的合伙人會議決議視為認可,并在合伙人會議記錄上注明。

(一)第十九條(四)(七)(十三)(十六)項由與會全體合伙人二分之一以上(如果有小數,則實行四舍五入,下同)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十九條(一)(二)(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項由與會全體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十九條(三)(六)(十)項由與會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涉及到與某合伙人身份(僅包括除名、罷免)的表決,該合伙人不參與表決。但該合伙人有權要求合伙人會議就表決結果作出合理的書面解釋,且該解釋應在表決結果作出后的七日內作出。該合伙人對解釋仍有異議的,可請求再次表決或依合伙人協議中有關爭議解決的條款解決。

第二十一條 合伙人會議每季度終了十日內召開一次,經律師事務所主任、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或十分之一以上律師提議,可召開臨時合伙人會議,討論決定某一具體事項。

第二十二條 合伙人會議和臨時合伙人會議有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參加方可召開,會議的時間、地點、需要合伙人會議表決的事項或方案,在會議確定的日期之前三日內通知各合伙人,并由各合伙人簽收。

第二十三條 合伙人會議和臨時合伙人會議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合伙人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四條 本所除設主任外,可另設執行主任、監事各一名,由主任提名后經合伙人會議決定,每屆任期3年,可連任。執行主任和監事協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所根據需要設立行政辦公室,聘用行政主管一名,負責本所的對外聯絡、廣告宣傳、財務管理、行政事務工作。行政主管有合伙人會議決定聘用和辭退,日常工作對主任負責。

第二十六條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員管理、業務學習培訓、財務管理、統一收案收費、職業道德教育、服務質量監督、重大案件集體研究、利益沖突審查、年度總結考核等制度。

第七章 本所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合伙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合伙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二)擔任本所負責人及部門負責人的推選權和被推選權;

(三)提請修改本所合伙人協議和章程及內部管理制度的權利;

(四)監督合伙人會議決議的執行情況,監督本所的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活動的權利;

(五)依照本所合伙人協議和章程的規定退出合伙的權利;

(六)依照本所合伙人協議對本所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七)本所合伙人協議及章程約定的其他各項權利。

第二十八條 合伙人承擔以下義務:

(一)依照合伙人協議履行相關監督和管理職責;

(二)遵守本所合伙人協議、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三)執行合伙人會議的決議;

(四)對本所聘用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對其執業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五)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六)保持其專職律師身份,并按年度進行有效注冊;

(七)遵循忠誠的原則,確實投入其全部時間和精力從事合伙事務;

(八)不得以其他機構或個人的名義從事法律服務工作或從事與本所業務有競爭的業務;不得從事損害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或聲譽的活動;

(九)非經合伙人會議同意,不得從事下列所述以外的社會兼職工作:

A、仲裁員;

B、非營利性的行業協會成員;

C、社會公益性兼職。

(十)保守本所的業務秘密。未經合伙人會議同意,不得泄露在執業期間所獲得的本所機密信息。但當法律法規有規定或公共利益有要求或該合伙人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披露有關信息;

(十一)重大事項及時向合伙會議報告的義務;

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項:

A、離職時間超過一個月;

B、社會兼職活動;

C、出國、出境;

D、與個人有關的訴訟事項;

E、可能給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可能帶來損失的事故隱患。

(十二)本協議及本所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律師的權利:

(一)對本所發展規劃及規章制度具有建議權;

(二)對本所的管理享有建議權、批評和監督的權利;

(三)參加學習、培訓的權利;

(四)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五)參加律師會議的權利;

(六)依據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申請加入合伙人的權利;

(七)享有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聘用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八)《律師法》及其他相應法律規定的權利。

第三十條 律師的義務:

(一)遵紀守法,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誠信執業,勤勉敬業的義務;

(二)遵守本所章程、各項管理制度的義務;

(三)完成聘用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的義務;

(四)依法納稅的義務;

(五)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六)負有正確處理個人利益與本所利益以及委托人利益、維護本所整體形象、聲譽和利益的義務;

(七)保守在執業期間獲悉的本所秘密的義務;

(八)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及聘用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章 執業、收費、財務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本所嚴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財務、執業、收費等管理制度,統一接受委托人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統一收取服務費用,統一收取律師費用,并如實入賬,統一向委托人出具國家規定使用的票據。

第三十二條 本所財務按會計年度結算,自每年的1月1日至同年的12月31日為一個會計年度。在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由主任向合伙人會議提交下一會計年度預算報告,由合伙人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合伙人的工資性收入,實行工資制或收入提成制,具體辦法,由合伙人會議另行制定。

聘用律師及其他行政人員的工資性收入,采用固定工資加獎金的方式、包干制或提成制支付,具體辦法由合伙人會議另行制定,并在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確規定。

第三十四條 按照《律師法》及司法行政機關的有關規定,設立事業發展基金、執業風險基金、培訓基金和福利基金等必要的基金。基金的具體提取數額,由合伙人會議依照司法行政機關的有關規定,另行確定。提取的上述基金,必須專款專用,禁止挪作他用。除本所終止,任何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

第三十五條 本所的利潤為業務總收費扣除合伙人工資、辦公經費、聘用律師和行政人員的工資以及醫療、失業、養老保險和福利、各項基金、稅收、律師協會會費等支出的節余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人會議確定的利潤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利潤分配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年度利潤總額;

(2)彌補上年度虧損情況;

(3)合伙人可以分配的利潤總額;

(4)該次分配的原則;

(5)各合伙人應得的利潤分配數量;

(6)分配利潤的支付方式及時間;

(7)稅務的承擔;

(8)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六條 本所年度出現虧損(即利潤為負數,以決算報告或審計報告為準),則合伙人在該年度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三十七條 本所對外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所積累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進行清償,合伙人對外清償超過應承擔的數額的,清償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合伙人個人債務由其個人承擔。

第九章 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方法

第三十八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合伙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的;

(二)合伙所的資產已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的;

(三)合伙人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的;

(四)合伙人會議決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合伙所解散的,應當在15日內成立清算機構。清算機構由全體合伙人組成,也可由合伙人會議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擔任清算人。清算機構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未辦結委托事項的委托人和債權人,并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公告。

第四十條 清算機構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清理合伙所的財產,編制財務清算報表和財產清單,處理未了結的事務,清理債權債務,處置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等事宜。

第四十一條 合伙所清償所有債務后,對剩余的財產,由合伙人依照合伙人協議進行分配,具體分配方法有合伙人會議另行確定。

合伙所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

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合伙所在清算期間,合伙人不得執業。合伙所的執業證書及合

伙人、聘用律師的執業證書,應當上交原登記機關。

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合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四十三條 合伙所清算結束后,清算機構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合伙人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合伙所主任簽名,并報原登記機關備案。合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同時將財務賬簿、業務檔案、印章按照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四條 合伙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個月。

第十章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歸合伙人會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所的章程應當進行修改:

(一)國家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修改后,章程規定的事項與修改后的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相抵觸的;

(二)本所的情況發生變化,與章程記載的事項不一致的;

(三)經半數以上合伙人提議或合伙人會議決定修改的。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的修改,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通過并簽字方能生效,并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一章 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是本所最高行為準則,對本所全體成員具有約束力。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自全體合伙人一致通過并簽字之日起生效,并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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