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權,別名,訴諸戰爭權,是指國家、組織對外發動戰爭或決定對外宣戰、參戰的一種權力。戰爭權分為戰爭的決定權、宣布權、指揮權和執行權。進入20世紀后,國際社會開始以制度和法律形式對戰爭權予以限制。
戰爭決定權一般都由議會這一國家機關來行使,戰爭狀態的宣布權應由國家元首行使。
定義
戰爭權又稱為“訴諸戰爭權”,是指國家、組織對外發動戰爭或決定對外宣戰、參戰的一種權力。傳統國際法曾認為,戰爭是國家解決國際爭端的強制手段之一,戰爭權意味著行使戰爭的絕對權力。現代戰爭的一個顯著特征是,戰爭不僅是一種武裝沖突,而且是一種法律狀態。戰爭權既是發動戰爭的權力,也是維持和平的權力。它在戰爭與和平之間維持一種相對的平衡,體現了某種秩序或國際秩序。任何權力都是一種關系的存在形式,戰爭權亦不例外。面對戰爭,首先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戰爭的法律性質,即戰爭決定權的歸屬、戰爭權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基礎及如何行使戰爭權。其中戰爭法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訴諸戰爭權(jus ad bellum)與戰爭期間法(jus in bello),前者關乎戰爭目的的合法性,后者又稱為戰時法,主要調整交戰過程中的個體行為,對戰爭手段和作戰方法做出必要的限制。
歷史沿革
16世紀以前,人類強調戰爭的合法性,將其作為行動的理由和精神支柱。例如中國古代就把師出有名稱為伐。《威斯特伐利亞和約》奠定了現代國家體制。托馬斯·霍布斯認為每個國家在原則上都有訴諸戰爭的權利。歐洲資本主義制度建立后,各資本主義國家為了擴大經濟實力和勢力范圍,在其相互之間對外殖民擴張的過程中,戰爭成了不擇手段攫取利益的工具。面對國際社會各種力量的沖突,經過人們的反思,對戰爭權的規制成為戰爭法確立和發展的基礎。1928年8月27日訂立的《關于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簡稱巴黎非戰公約或白里安~凱洛格非戰公約),該條約禁用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它作為國際法的淵源,第一次從法律上明確否定了“戰爭權”的合法性,成為制止侵略戰爭的一個重要的法律依據。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成立的聯合國擔負著維持和平與安全的重任,《聯合國憲章》明文宣告:“非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970年聯合國通過了《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宣言》(簡稱《國際法原則宜言》),第一條即鄭重宜布禁止使用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并明確指出:侵略戰爭永遠不應用為解決國際爭端的辦法。從此在國際社會,一切非法使用武力威脅、武裝干涉、武裝進攻或占領的行為,都視為違法而被禁止,20世紀后,國際社會開始以制度和法律形式對戰爭權予以限制。聯合國框架下,合法使用武力僅限于制止侵略行為,禁止將戰爭作為常規外交手段。
內涵
戰爭的決定權
戰爭決定權是國家自衛權的一種表現,是對行使還是放棄自衛權的決定。在各國憲法中,戰爭的決定權一般都由議會這一國家機關來行使,這是由人民主權理論決定的。
原則
合法性
國家在行使戰爭權時必須要有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憲法及法律依據,并依據法律規定的權限、程序來行使。在現實的國際政治實踐中,戰爭權已逐步納入到國際秩序體系之中。在反映當今國際關系的一些重要的法規性文獻中,對戰爭權作出了普遍公認的、精確的法律上的界定。現代國際法通過《聯合國憲章》等規范重構其合法性,限定為沒有爭議的、合法的武力使用有兩種,其核心在于平衡戰爭與和平的關系。第一,根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一國在面對另一國武力侵犯時,有自衛的權力。第二,根據聯合國憲章第39條和42條的規定,集體安全授權的使用是合法的,例如聯合國軍隊在1991年出兵海灣,制止了伊拉克對科威特的侵略。另外,其他與戰爭權有關的行為也必須依法進行,包括依法進行戰爭動員;依據《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等確定作戰方式和手段,確定打擊目標,依法實行人道主義保護和救援;戰后依法處理善后事宜,如配合有關部門及國際紅十字會組織對戰后進行人道主義救助,協助有關部門對戰俘進行處置、交換、遣返,依法起訴懲治戰犯,參與擬制維持戰后社會秩序的有關法律文書,起草頒布臨時法律規章等。同時,禁止國家在戰爭時期隨意擴張權力,破壞憲法所確定的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基本秩序;禁止國家機關在戰爭時期用緊急權力隨意限制公民憲。
戰時權力集中及擴張原則
民主政治的主要原則之一是權力的制衡,但在國家遇到侵略或緊急狀態時,為了應付緊急事變,必須集中及擴張權力。在應對戰爭狀態時,由于國家政權受到內外部敵對勢力的嚴重威脅,可以由軍事機關來暫行代替行政機關,由軍隊對社會實行全面的軍事管制。一旦戰事結束,就應當立即恢復原來的憲法和法律秩序。在戰爭狀態下軍事機關獲得了平時不能運用的權力,可以采取一些特別措施,甚至是行政干預或強制措施,如戒嚴、軍事管制、宵禁等,這就使得戰時軍事權力有了集中和擴張的特征。
公民權利適當克減原則
在戰爭時期,基于維護國家利益的目的,國家機關行使戰爭權力可以限制某些公民憲法和法律上的權利。許多國家憲法都規定,在戰時,保障國家主權優先于保障公民權利。在緊急時期對公民的憲法權利進行適當限制和克減也是必要的,因為沒有這種限制和克減,不足以保障大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和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
戰爭宣布權
戰爭狀態的宣布權應由國家元首行使。不論是民主共和制下的總統,還是君主立憲制下的國王,作為國家的最高代表,只有他們才能代表自已的國家對另一個國家進行或回應相應的軍事行動。
戰爭的指揮權
戰爭指揮權作為一項權力主要是對軍內(或至能級別相對較低(相對總統或總理),但卻是實際上帶兵打仗的作戰指揮權,主要涉及戰爭中的軍事行動,是具體而實際的兵權,掌握這種統帥權的是真正懂軍事的高級職業軍官。在現代內閣制國家,元首一般享有國家的軍隊統率權,首相享有國家的軍隊統帥權,高級將領享有不同層次的軍隊統帥權(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的緬甸戰役中擔任英國和英聯邦軍隊司令的第一代斯利姆子爵威廉·斯利姆);在總統制下,國家的軍隊統率權和統帥權都屬于總統,但軍事將領也可以有一定的軍事統帥權(如二戰期間道格拉斯·麥克阿瑟將軍曾任盟軍最高統帥)。憲法規范的對象主要是軍事統率權和最高軍事統帥權,其權力主體是相對固定的(如屬于總統或首相),而軍事將領擁有的較低位階的統帥權一般由國防、軍事等方面的部門法規定,甚至有可能根據戰爭的需要臨時授予。
戰爭的執行權
戰爭執行權一方面是相對于戰爭的決定權而言的,戰爭決定權一般屬于議會,戰爭執行權一般屬于政府,這是不同國家權力之間的分工(議事與行政),如在美國,“當國會行使其‘宣戰’權力時,總統可以向陸軍、海軍和空軍下達戰斗命令,指示向敵國進攻”。另一方面,戰爭執行權也可以是相對于戰爭指揮權而言的,彼此之間是同一權力系統內部的上下級關系,如相對于總統的戰爭指揮權,國防部和軍隊系統擁有的是戰爭執行權。
參考資料 >
李明倩:戰爭法——訴諸戰爭權與戰時法.中國社會科學網.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