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撫慰金(Compensation for mental anguish),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因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人格自由權等人格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導致其遭受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損害(消極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賠償的精神撫慰費用。
精神損害撫慰金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該法律的頒布固定了類似人格權法;1896年,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首次在《德國民法典》中被提出,但限制了適用范圍;1907年瑞士制定的《瑞士民法典》擴大了精神損害的定義范圍,是制度的正式確立;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美國開始將人格利益與身體損害區分開來,逐漸發展出了純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中國在201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撫慰金具有人身專屬性、多重性、原則性和服從性的特點,公民在受到“嚴重后果”后可以申請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范圍按各國特定法規分為自由裁量賠償、比例賠償、限額賠償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影響精神損害賠償的因素包括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于裁量標準不統一、賠償標準不統一和法制體系不統一的原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歷史發展
精神損害撫慰金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其第八表“私犯”中就有規定: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詞的處死刑。隨后,羅馬法法典編纂[zuǎn]時期形成了Injuria之訴(侮辱估價之訴),舉凡傷害、凌辱個人的精神和身體,受害人均可提請訴訟。沿襲Injuria之訴精神,歐洲各國逐步建立了相關法律法規。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制度在民法中最早被明確規定的可以追溯到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該法典首次明確了對因他人過錯或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情感損害進行賠償的原則和標準。但該制度的確立曾經備受批評,反對者們認為,以金錢的方式來賠償精神損害,會使人格尊嚴商品化,這不但不利于對人格權的保護,而且也與德意志民族的傳統文化相抵觸,因此,該法典后來也僅規定了適用范圍極其狹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1907 年《瑞士民法典》極大地擴大了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的適用范圍,規定“人格關系受到侵害時,對其侵害情節及加害人過失重大者,得請求撫慰金”。至此,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基本建立。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的時期,為了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德國聯邦法院在1954年的一起名為“讀者投書案”(BGHZ 13.334)的判決中,引用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條關于個人人格的尊重的規定,創設了一般人格權(allgemeines personlichkeits recht)的概念,使得德國的法律體系確立了對個人整體人格的保護義務。
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美國逐漸重視對人格權的保護,并開始將人格利益與身體損害區分開來,逐漸發展出了純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包括故意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和過失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
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案件的增加,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領域得到了更加明確的分類和構成要件的確定。故意和過失導致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成為了主要的類型,相關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也逐漸確立。同時,在合同法領域,借鑒了侵權法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制度,并開始了初步的嘗試。
1994年,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進一步細化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計算應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包括受害人的痛苦程度、社會經濟地位和事件的嚴重性。
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并未明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計算方式和賠償限額,各地法院在審批實踐中如何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遇到了一定的困擾。針對此種情況,安徽、山東省、福建省等地法院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及司法實踐,制定了具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規定,但仍有部分省市沒有明確具體的計算方式和賠償限額。
2021年2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增添了對造成嚴重后果和后果特別嚴重的說明,確定具體數額應當考慮的因素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數額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為計數單位。。
基本信息
定義
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因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人格自由權等人格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導致其遭受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損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賠償的精神撫慰費用。
精神損害是指個人在人身權利遭到侵犯后,由于不法行為的侵害導致心理和生理上遭受的痛苦和損失。它是一種非財產性的損害,主要通過以下兩種方式表現出來:一是權利主體由于不法侵害而導致嚴重的生理和心理問題;二是權利人的人格和身份利益受到破壞,從而導致可得利益的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旨在補償受害者因人身權利侵犯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
主要特征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發放是一種用來救濟因侵害個人權益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方式。這種痛苦可能與人身傷害有關,也可能與財產損害等其他原因有關。在法律制度中,單純財產損害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人身專屬性
精神損害撫慰金具有人身專屬性,只能由受害人享有,一般不得轉讓。
多重性
精神損害撫慰金具有多重性,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撫慰受害人之外,兼具對加害人有制裁和教育的功能。
原則性
由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實踐中受到多方因素的影響,并且各國國家法律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標準缺乏明確規定,因此各國在制定相關規則時通常采取原則性的立法設計,具有靈活性和適應性,以便在不同情況下能夠提供合理和公正的賠償。
附從性
當公民以人身權利受到侵犯為理由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時,如果未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或者未同時要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法院應對其做出解釋。在解釋后,如果申請人不改變請求,案件審結后再次以相同的侵權事實提出申請,法院將不予受理。
適用范圍
賠償范圍
精神損害撫慰金僅限于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受到侵犯,或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永久滅失或毀損的情形,并且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利益的損失。只有當這種侵犯符合法律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的條件時,才會給予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對于具有個人意義的特定象征物,以及精神損害沒有達到“嚴重后果”的情況,不會被視為精神損害撫慰金范圍內的賠償對象。
侵權范圍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賠償方法
自由裁量賠償:法官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和法律規定,自由裁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這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的模式。
比例賠償:根據特定的參照標準,比如秘魯是按醫療費用的一定比例,來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
標準賠償:設定固定的日賠償標準,按照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和時長進行計算。
固定賠償:明確規定精神損害的固定賠償數額,不再考慮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
限額賠償:確定一個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最高限額,在限額以內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比如中國要求原則上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 33 條第34條所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35%,同時確有證據證明前述標準不足以撫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2021年司法解釋允許特殊情況下超過50%。
影響因素
侵權人的過錯程度
對精神損害侵權人的過錯的判斷,涉及三個方面:是否有證據證明侵權人認識到或預見到其行為的結果或者損害發生的危險;侵權人如果對其行為的結果或損害發生的危險有認識或預見,侵權人對該結果或危險是何種心理狀態;如果侵權人對其行為的結果或損害發生的危險沒有認識或預見,其是否應當預見或認識。
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
侵權人侵權的具體情節可以反映出其主觀心理狀態以及其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這對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也是具有重大影響的同時,侵權人的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的不同其所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的程度也是不相同的。
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如果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嚴重,對被害人造成了較大的精神損害,那么應該賠償較大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相反,如果侵權行為對被害人的精神傷害程度較輕,那么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可以較小。
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基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具有懲罰制裁的功能,法律如果使侵權人因侵權行為而獲利,將會擾亂社會秩序。
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在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法律的社會化要求法律不僅僅是封閉在法庭內解決糾紛的工具,而是要向整個社會開放,以考慮社會的需要和利益。如果不考慮侵權人的經濟能力,可能會導致更多違法行為的發生,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
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由于不同地區的經濟水平存在差異,經濟水平可能對受害人的訴訟結果產生影響,例如受害人可能只能承擔較少的法律費用,或者可能需要更多的精神撫慰金來應對生活成本。其次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不應該存在過大的差距。如果在不同地區給予相同的撫慰金數額,可能會導致不公平和不一致的結果。
相關法律法規
德國
1979年德國經過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新增了第651條第2項,該項規定:當旅游受到妨礙導致旅客無法享受休息權時,權利人也可以要求賠償精神損失。此外,德國還在一些特別法中規定了精神損害的賠償,例如1968年的航空法第53條和196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97條。
南斯拉夫
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0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可能涉及賠償損失,涉及歸還財務或廢除某項法律契約。”這里的賠償損失,據南斯拉夫新債法第155條、159條規定,除了物質損害賠償責任外,還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法國
《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明確規定:“民事訴訟可包括作為起訴對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質的、肉體的及精神的全部損失。”
英國
1970年,英國在《刑事審判法》規定,可以命令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人身傷害也負賠償責任,并將人為傷害分為人為攻擊、脅迫、精神折磨等。
中國
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未具體賠償標準。
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第二次修正,《賠償法》第三十五條明確了致人精神損害且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該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進行擴大,進一步明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條件;確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方法;調整了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調整。
2021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該解釋全面規范了在國家賠償案件中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法律問題,明確列舉了影響精神健康的因素和影響程度,要求原告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精神損害的存在及其與被申請人行為的關聯性,同時對證據的形式和證明標準也進行了一定限制。
局限性
裁量標準不統一
國際上各地法院在對"致人精神損害"和"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上確實沒有具體明確的標準,這導致賠償委員會在決定受害者是否能夠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時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公法領域,缺乏相關立法和可借鑒的文件,因此精神損害賠償需要不斷試錯、總結、改進和完善。在刑事賠償中,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裁量前提因素不一,受到重要的影響,這一問題需要更多時間來進行進一步測試和考驗。
賠償標準不統一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計算存在國家和地區間差異,但有些國家和地區采用梯度式的賠償標準。這種標準會首先根據受害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時間或傷殘程度確定一個基礎數額,然后考慮其他相關因素進行適當的增減。中國的具體賠償標準為:對于被羈押、監禁一年以上的受害人,精神損害撫慰金按每年3000元確定;對于羈押、監禁不滿一年的受害人,根據情況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在1000元至3000元之間。此外,如果案件造成公民殘疾,還會根據傷殘程度及其原因、手段等情況進行額外的增減調整。根據十級傷殘賠償標準,精神損害撫慰金可按每級傷殘5000元至10000元計算,遞增從十級傷殘向一級傷殘。
有些國家和地區采用比例式的賠償標準,即根據人身自由賠償金或傷殘程度按一定比例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同時考慮其他因素適當增減。例如,根據國家賠償金總額的50%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最低不得少于2000元,并根據特定情形適當提高比例。另外,有些國家和地區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設定了上限或下限的限額,也有一些國家和地區沒有規定具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
法制體系不統一
在精神損害賠償領域現狀一方面是國家的法律體系涉及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并且司法解釋對于該領域也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和規范,這些法律和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現實生活中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需求。然而,另一方面,這一制度并未達到完善的程度。一些基本內容并未得到明確規定,導致在具體案件中判斷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不夠清晰和準確。人身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全球法律體系中是一個相對繁雜的制度,并且還缺乏一個統一的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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