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豁免(英文:tax exemption)是外交豁免權的重要內容之一,是指主權國家按照國際慣例或有關協議,在稅收上相互給予駐在本國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機構以及外交人員免征進口關稅、關稅附加稅和所得稅的一種外交特權待遇,但通常不適用于間接稅。
1952年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各國外交官及領事官豁免稅費暫行辦法》頒布,明確了享受稅收豁免待遇的人員范圍、稅種類型及適用原則。1970年代,中國加入了《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兩項公約分別于1975年12月26日和1979年8月1日對中國生效。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其中第5條、第16條和第20條對享受稅收豁免待遇的人員類別、適用稅種及執行原則作出明確規定。
中國在《個人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中規定了對外國使(領)館及其人員的稅收豁免政策,主要包括對使(領)館不動產、車輛、公務用品等免征契稅、車船稅、關稅及增值稅等,以及對外交人員及其家屬在自用物品、車輛、房產和個人所得等方面的相應免稅待遇。
含義
稅收豁免(英文:tax exemption)是外交豁免權的重要內容之一,是指主權國家按照國際慣例或有關協議,在稅收上相互給予駐在本國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機構以及外交人員免征進口關稅、關稅附加稅和所得稅的一種外交特權待遇,但通常不適用于間接稅。稅收豁免是指在定期間內免除某些納稅人或納稅項目應納的稅款。豁免期限、豁免納稅人、豁免項目依據當時的社會經濟形勢確定。稅收豁免有部分豁免和全部豁免之分:部分豁免即免除納稅人或納稅項目的部分應納稅款;全部豁免則是免除全部應納稅款。這在我國的稅收實踐中稱之為"減免稅"。
主要內容
中國在《個人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收法規中對外交稅收豁免作出了相應規定,主要內容包括:
使(領)館館舍的稅收豁免:
對外國使(領)館不動產的擁有和使用免征契稅、城市房地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對使(領)館自用的車輛免征槳輪船使用牌照稅和車輛購置稅;對使(領)館使用的船舶免征船舶噸稅;對使館運進的公務用品免征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等。
使(領)館人員的稅收豁免
對外交人員及行政技術人員從境外運進的自用物品和安家物品,免征關稅及其他相關稅費;對外交人員、公務人員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自用的車輛,免征車船使用牌照稅和車輛購置稅;對上述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免征契稅;對外交人員、公務人員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個人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等。
豁免范圍
稅收豁免的范圍,一般限于進出口關稅、關稅附加及直接稅。
按照1961年4月18日簽訂的《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1964年4月24日生效)和1963年4月24日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系條約》(1967年3月19日生效)規定,豁免范圍包括:
不在豁免范圍
不在豁免范圍內的包括:
歷史沿革
1952年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各國外交官及領事官豁免稅費暫行辦法》頒布,明確了享受稅收豁免待遇的人員范圍、稅種類型及適用原則。
1970年代,中國加入了《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兩項公約分別于1975年12月26日和1979年8月1日對中國生。
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其中第5條、第16條和第20條對享受稅收豁免待遇的人員類別、適用稅種及執行原則作出明確規定。
稅收豁免的經濟影響
免除機器或建筑材料的進口關稅,可使企業降低固定成本;免除原材料以及半成品的進口關稅,可增強企業在國內外市場的競爭能力;免除貨物稅同樣也可降低生產成本,增強市場的價格競爭力。至于免除所得稅,一方面可增加新投資的利潤,使企業更快地收回所投資本,減少投資風險,以刺激投資,例如,對企業從治理污染中取得的所得不計入應稅所得中,激發企業治理污染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可以促進社會政策的順利實施,以穩定社會正常生活秩序,諸如對慈善機構、宗教團體等的收入不予課稅。
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