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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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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本罪的,從重處罰。

非法拘禁罪的法條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對非法拘禁罪確定立案標準。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為:故意以有形或無形、作為或不作為的持續方法,非法剝奪具有身體活動自由且能認識到自身自由被剝奪的自然人的身體自由。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定為非法拘禁罪,觸犯其他罪名的按相關規定處理(如定其他罪名或數罪并罰)。《刑法》規定,非法拘禁罪一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致過失重傷、死亡的分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超出拘禁范圍的暴力致傷殘死亡定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

非法拘禁罪與刑訊逼供罪的區別主要在于主體、對象和目的等方面,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拘禁并用刑逼供的,定為刑訊逼供罪;非司法工作人員非法拘禁并用刑逼供的,未暴力致傷殘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核心區別是后者有勒索財物或滿足不法要求的目的及行為,索債拘禁定非法拘禁罪,額外索財或提不法要求定綁架罪;與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競合時,需按是否告訴、是否致重傷死亡分情況處理;與妨害公務罪競合時,擇一重以妨害公務罪定罪。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的相關規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節錄)(1999年9月16日高檢發釋字〔1999〕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立案標準規定如下: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修訂后《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主文中關于非法拘禁罪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2017〕7號][2017.03.09發布][2017.04.01實施]:

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非法拘禁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拘禁他人的。

非法拘禁罪的法益

本罪的保護法益是人的身體活動的自由,這一自由是指現實的自由,即在被害人打算現實地活動身體時就可以活動的自由(現實的自由說)。因此,非法拘禁罪的對象只能是有現實的、具體的行動意思或能力的自然人,一時喪失這種意思或能力的人,只有在他們恢復了這種意思或能力后,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非法拘禁罪是實害犯,而不是危險犯。例如,甲將夜間熟睡的乙反鎖在房間里,次日清晨在乙醒來之前就打開了鎖。甲的行為僅具有侵害乙的身體活動自由的可能性,而沒有現實地侵害乙的身體活動自由。即便乙知道門被反鎖但不想離開房間時,也沒有必要認定其被拘禁。如果乙夜間打算現實地離開房間卻因為甲的反鎖行為而不能離開房間時,則現實地侵害了乙的身體活動自由,屬于非法拘禁。現實的自由主要包括身體的場所移動自由,從一定場所離開的自由以及在場所內的身體活動自由。

犯罪構成

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

作為行為對象的“他人”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錯誤或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但必須是具有身體活動自由的自然人;身體活動自由雖以意識活動自由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識從事身體活動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責任能力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能力,故能夠行走的幼兒、精神病患者、能夠借助他人或者機械器具(如輪椅等工具)移動身體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對象。根據限定說,如果某人沒有認識到自己被剝奪自由,就表明行為沒有妨害其意思活動,因而沒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換言之,成立本罪要求被害人認識到自己被剝奪自由的事實,但不要求認識到有人對自己實施非法拘禁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表現為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的身體自由。凡符合這一特征的均應認定為非法拘禁,如非法逮捕、拘留、監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綁架,辦封閉式“學習班”“隔離審查”等,均屬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概言之,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包括兩類:一類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他人四肢、使用腳鐐手銬拘束他人雙手。?2?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他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的場所移動自由,即將他人監禁于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例如,將婦女洗澡時的換洗衣物拿走,使其基于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的行為,就是無形的方法。此外,無論是以暴力、脅迫方法拘禁他人,還是利用他人的恐懼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進入貨車車廂后高速行駛,使之不敢輕易跳下車),?1?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非法拘禁還可能由不作為構成,即負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場所的法律義務的人,故意不履行義務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是一種持續行為,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時間持續的長短原則上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為本罪。

非法拘禁罪的違法性

拘禁行為以及其他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于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阻卻違法性。但如果已經檢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決定解除強制措施,有關執法人員仍借故不予釋放,繼續羈押的,或者故意拖延釋放的,應視為非法拘禁的行為。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機關的,阻卻違法性。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進行強制醫療的,也不成立犯罪(將精神正常的人或者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精神病患者拘禁在精神病院的,屬于非法拘禁;明知精神病患者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卻繼續實行強制醫療的,也屬于非法拘禁)。

得到被害人承諾的拘禁行為阻卻違法性。但是,行為人使用脅迫或者欺騙方法剝奪他人自由的,由于違反了被害人的現實意思,侵害了其身體活動自由,不阻卻拘禁行為的違法性,依然屬于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罪的責任要素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結果,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非法拘禁罪的認定

非法拘禁罪與合法拘捕而發生錯誤的界限:例如,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但后經查證該人無罪,立即予以釋放的,只能認為是錯誤拘捕,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情節顯著輕微的,不宜認定為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7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在瀆職侵權犯罪案件中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

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非法拘禁行為與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應根據其情節與有關規定處理:例如,以非法綁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財物的,成立綁架罪;以出賣為目的非法綁架婦女、兒童的,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應實行數罪并罰。

非法拘禁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238條的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在拘禁過程中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是指非法拘禁過程中因捆綁過緊、用東西堵住嘴導致窒息等行為致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在非法拘禁期間被害人自殺身亡。行為人對重傷、死亡結果只能出于過失,不能出于故意。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這里的“暴力”應限于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圍的暴力;非法拘禁行為本身也可能表現為暴力,但作為非法拘禁行為內容的暴力導致他人傷殘、死亡的,不屬于“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只有當非法拘禁行為以外的暴力致人傷殘、死亡時,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辨析

1、犯罪主體不同。刑訊逼供罪僅限于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非法拘禁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自然人。

2、客觀方面不同。刑訊逼供罪是既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的方法又逼取口供;非法拘禁罪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3、行為的對象不同。刑訊逼供罪的行為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對象沒有限制。

4、目的不同。刑訊逼供罪是為了逼取口供;非法拘禁罪是為了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司法工作人員為刑訊逼供而非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應以刑訊逼供罪一罪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而不能對之實行數罪并罰。對于非司法工作人員將他人人身自由剝奪并采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應視具體情況而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性質。如果行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對其定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

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違法拘留、逮捕是違反拘留、逮捕法規的行為,一般是司法人員在依照法定職權和條件的情況下決定、批準、執行拘捕時,違反法律規定的有關程序、手續和時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動機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時限報捕、批捕;未及時辦理、出示拘留、逮捕證;未依法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單位;未先辦理延期手續而超期羈押人犯等等;都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種客觀因素造成錯拘、錯捕的,也不構成犯罪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實際上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兩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在客觀上也必然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沒有質的區別,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成;兩罪中將被害人綁架、劫持的空間特點也一樣,既可以是就地不動,也可以是將被害人擄離原所在地。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主要在于,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與此相應的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實行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實踐中,涉及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界限區分問題的主要是為索債而綁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人質的案件。《刑法》第238條第3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對于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處理時應注意。我們認為可從這樣幾個方面注意區別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1、《刑法》第239條第3款規定的“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既包括合法債務,也包括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的,行為人確系出于索取合法債務的目的而實施綁架行為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對于行為人與他人有債權債務關系而綁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人質的案件,也要認真考察行為人的真實意圖,對行為人綁架、扣押人質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債務的,對行為人仍要以綁架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2000年6月30日通過、2000年7月19日施行的《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應定為非法拘禁罪。

2、為索取債務綁架他人后,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索得債務后,又索取額外財物或以人質相挾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人同時觸犯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兩個罪名,但應視此情況為想象競合犯(實施一個索取財物行為,而財物中既有債務又有額外財物時)或吸收犯的形態,對行為人以綁架罪一罪處理。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競合問題,在表現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務罪的情況,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國刑法上規定為“告訴的才處理”,而非法拘禁罪卻無此規定,這樣,當兩個罪名在特定情況下發生競合關系時,應分不同情況予以分析:

第一,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機關告發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由于本法規定了告訴才處理的原則,在處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競合時,如果當事人未告訴,就不宜按通常的處理原則適用非法拘禁罪;如果當事人已告訴,則應按想象競合犯處理,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第二,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應以想象競合犯的原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本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訴的才處理”之列。因此,出現這種情況的,應以想象競合犯的原則處理。不過本條規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較,前者為重,因此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條款。但是,考慮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慮到本法第257條的立法精神,在適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時,可適當取其輕者。

第三,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視當事人是否告訴而分別處理:第一,當事人向司法機關告訴的,應按想象競合犯的原則,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法定刑處理。這是因為本法第257條雖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如何處理,但從該條第2款的規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這一情節作為加重構成,所以根據其立法原意,致人重傷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條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構成中,屬于“告訴的才處理”的范疇;第二,如果當事人未告訴的,就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暴力、威脅方法”是多數妨害公務行為構成犯罪必備的行為方法條件。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特定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例如毆打、捆綁等。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以捆綁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務的案件發生。這實際上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犯,對此應擇一重處罰。對此,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這樣可以更好地反映行為的整體性質和本質特征。

案例剖析

案例基本情況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被告人):王周云、陳金明;原審被告人:劉長華、張文棋。其中劉長華1989年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1993年刑滿釋放,系累犯。

案件起因

1996年初,王周云與被害人魏文春商議合股租賃商場攤位,后因王周云無資金投資,私自轉讓投資份額引發糾紛。經調解,約定魏文春補償相關人員款項,其中需補償王周云5萬元,但魏文春后續反悔不再支付該筆補償。王周云遂找陳金明幫忙找人向魏文春索要該5萬元補償費。

犯罪經過

1996年5月14日,陳金明安排劉長華、張文棋等人協助王周云收賬,劉長華還攜帶仿日軍刀,另邀約兩人同行,一行人還攜帶了土制手槍。王周云發現魏文春后,通知劉長華等人趕來。張文棋以有事找魏文春為借口將其騙出,眾人以刀、槍威逼魏文春還錢,推拉中還劃傷魏文春的右手指。

隨后眾人將魏文春挾持至劉長華女友家中,強迫其當日拿出5萬元,魏文春被迫聯系好友借款3萬元。劉長華、張文棋還要求魏文春寫下3萬元欠條,并取下隨身鉆戒、金項鏈等作抵押。當晚,魏文春的司機攜帶3萬元現金贖人,經王周云擔保交接款項后,魏文春才被放行。事后王周云將3萬元交給陳金明,陳金明分給劉長華、張文棋等人1萬元作為“辛苦費”。次日,王周云等人退還了欠條和金首飾并道歉,魏文春后怕后續麻煩報案。

一審與二審裁判結果

四川省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四被告人構成綁架罪。判處王周云、陳金明無期徒刑,劉長華、張文棋有期徒刑十三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改判,認定四被告人構成非法拘禁罪。其中王周云作為主犯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陳金明、張文棋作為從犯分別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劉長華作為從犯且系累犯,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同時沒收作案工具仿日軍刀一把、自制左輪手槍一支。

案例核心剖析

關鍵定性爭議

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區分本案核心爭議在于被告人行為是構成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一審法院認定為綁架勒索罪,而二審法院基于存疑應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糾正為非法拘禁罪,核心依據是主觀目的的差異。綁架罪要求行為人具有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且通常是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而本案中四被告人的核心目的是索取魏文春承諾過的補償款,并非無中生有地勒索財物,主觀上無綁架罪要求的非法勒索故意,客觀上雖有持械挾持行為,但本質是為索取特定款項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

量刑考量因素

王周云是索要補償款的發起者,主導了整個事件,系主犯,依法從重處罰;陳金明僅負責安排人員,劉長華、張文棋等人系執行行為,均為從犯,依法從輕處罰。

劉長華曾因搶劫罪被判刑,刑滿釋放后短期內再犯罪,構成累犯,按照法律規定對其從重處罰。

王周云、陳金明次日便退還欠條和金首飾并道歉,未造成更為嚴重的人身或財產損失,該情節在量刑時被納入考量,未對被告人加重處罰。

參考資料 >

王周云、陳金明、劉長華、張文棋非法拘禁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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