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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
來源:互聯網

地方性法規,是指法定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法定的權限,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的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規范性文件。在中國,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省會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制定特區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概念釋義

我國的法律位階分為六個等級,從高到低依次為憲法、基本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屬法律規范的一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基本內容

自1979年以來,我國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經歷了探索起步、逐步完善和不斷發展、提高的階段,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地方性法規對于保證憲法和法律在地方的實施、對于補充國家立法以及各地因地制宜自主解決本地方的事務起到重要作用。立法法根據憲法,總結多年來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經驗,對地方性法規的權限和制定程序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地方立法權的歷史沿革

第一階段是從1949年新中國成立到1954年憲法頒布。1949年1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制定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委員會組織通則》規定: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軍政委員會有權根據共同綱領和國家的法律、法令,以及中央人民政府規定的施政方針和政務院頒布的決議、命令,擬定與地方政務有關的暫行法令、條例,報政務院批準或備案。1950年1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制定的《省、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通則》規定:省、市、縣人民政府有權擬定與省政、市政、縣政有關的暫行法令、條例或單行法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備案。這一時期,地方制定暫行法令、條例或者單行法規的活動,還不能稱之為現在所說的地方立法,但具有地方立法的萌芽。

第二階段是從1954年憲法的頒布至1979年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頒布。1954年憲法確立了由中央統一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制度,取消了一般地方享有的法令、條例擬定權,僅規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惟一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法律、制定法令。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在立法權方面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第三階段是從1979年地方組織法施行至1986年。1979年地方組織法規定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地方性法規制定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賦予地方立法權。1982年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憲法,確認了1979年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的地方立法制度。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边@次會議還對地方組織法進行了修改,規定了省會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有權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級人大常委會審議制定。1986年,再次修改地方組織法,進一步規定省會市和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后施行。立法法中又增加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階段1992年至2015年,中央與地方立法權力關系重新定位。十四大提出要“合理劃分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濟管理權限,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理順國家與地方的分配關系、逐步實行利稅分流和分稅制”,這些新觀念和新思路為理順中央與地方關系提供了理論依據。1993年憲法修正案提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一次會議提出“要把加快經濟立法作為第一位的任務,盡快制定一批有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方面的法律。市場經濟要求有健全的法制”,這標志著我國立法工作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1994年、1996年深圳市、廈門市、汕頭市珠海市先后被授予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規章的權力,表明我國地方立法權的進一步擴大和延伸。

第五階段2015年修訂的《立法法》實施至今,讓設區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擁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從“較大的市”轉變到如今“設區的市”,進一步實現了地方立法權的擴張。截至2017年6月,各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共制定了25542件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其中省級地方性法規25349件,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7717件,經濟特區法規923件,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1530件。大部分地方性法規以“條例”命名,但存在部分地方性法規以“辦法”、“決定”、“規定”、“細則”、“實施細則”、“實施辦法”、“議事規則”來命名,因此不是所有的地方性法規都稱為“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識別不能以名稱為據,而應當以指定主體為識別依據,僅限于我國《立法法》賦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為制定主體。隨著立法法的修改、地方立法體制的調整,出現了一些新情況,這些新的情況使得地方立法維護法制統一的任務更加繁重了。具體而言,一是地方立法的主體大幅度增加。除原來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49個已賦予地方立法權的設區的市共80個主體外,立法法又賦予其他237個設區的市(立法法通過后,又有兩個地區改為設區的市)、30個自治州、4個不設區的地級市享有地方立法權,地方立法主體總共達到351個。原來一個?。▍^)一般只面對一兩個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報批(個別省有4至5個),現在則增加到十幾個,有的甚至二十多個。如果一個設區的市每年制定兩件,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量就要達到幾十件。地方立法職責更加重大。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主體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的立法主體包括兩大類:一是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二是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

《立法法》修訂以前以“較大的市”為第二類立法主體,包括以下三種:1.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省會市);2.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3.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如今《立法法》修訂將立法主體從“較大的市”擴展為“設區的市”,但其他法律中仍存在“較大的市”概念亟待厘清,有學者建議涉及地方立法主體的情形,應與新《立法法》中“設區的市”概念相統一,通過修法統一為“設區的市”的表述;不涉及地方立法主體的情形,需要與新《立法法》中“設區的市”等相關概念相銜接,明確概念范圍為“設區的市”還是“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決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經濟特區法規,在經濟特區的范圍內適用。但經濟特區法規在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非經濟特區范圍內不能適用,如深圳市寶安區不屬于深圳經濟特區的范圍,因此,經濟特區法規就不能在寶安區適用。但由于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制定的許多法規涉及城市管理的事項,只在城市的部分區域實施,而不能在整個城市的區域內實施,不利于對整個城市的統一管理,同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目前已經具備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因此,立法法賦予了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權。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的原則

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7條和第43條對憲法的規定作出了補充,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對于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的原則,立法法對憲法和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進行了重申。

1.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的原則

地方性法規的特性之一是具有地方性,也就是說,第一,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主體只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第二,地方性法規的內容應適應地方的實際情況,解決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問題;第三,地方性法規的效力只限于本行政區域,超出本行政區域即沒有約束力。

在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過程中,無論是制定執行性的地方性法規,還是在中央尚未立法而先行立法的情況下,都要注意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有針對性地立法。那種在地方立法中貪大求全的傾向,是不可取的。另外,地方性法規所規范的事項,應只限于本行政區域,不能超越這個范圍。如有的地方性法規的內容涉及水污染治理的事項,如果水域只限于本行政區域,本地方制定這樣的法規無疑是可以的;但如果水域是跨不同的行政區域的,那么一個行政區域的地方性法規對全流域的污染問題作出規定,就是不適當的,即使制定出來,也無法得到執行。

2.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原則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法律、行政法規是地方性法規的上位法,制定地方性法規不能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否則即是無效的。我國憲法規定,中央和地方國家機構的職權劃分,遵循在中央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安坏钟|”原則正是在地方性法規與中央立法的關系上體現了上述中央與地方關系總的原則。根據不抵觸原則,首先,地方性法規的制定要有利于國家法制統一,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地方性法規不能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地方性法規不能與之相違背。第二,在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中,應充分發揮地方立法的主動性和積極性,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結合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因地制宜,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同時有針對性地解決地方性事務。對于專屬立法權之外的事項,考慮到國家處于改革時期,中央立法不能一步到位的,地方可以先行立法,在總結實踐經驗后,再上升為中央立法。

地方性法規的備案審查

根據立法法第9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31條的規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司法解釋,應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按照規定程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備案是審查的前提。制定機關依法、及時將規范性文件按要求報送備案,直接關系后續審查工作的有效開展,也是制定機關自覺接受監督的重要體現。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通過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備案審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程序》,常委會辦公廳具體承擔接收備案工作。十二屆全國人大以來,截至2017年12 月上旬,常委會辦公廳共接收報送備案的省級地方性法規2543 件,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1647 件。

根據立法法第9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32條的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委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十二屆全國人大以來,法制工作委員會共收到公民、組織提出的各類審查建議1527 件,其中建議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的66 件,占5.5%。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四章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相關規定,其中:

【釋義】本條是對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主體、制定地方性法規所應遵循的原則以及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審批程序的規定。設區的市的制定權限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

【釋義】本條是對地方性法規的權限范圍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原則、報批程序以及變通范圍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應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程序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布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載體的規定。

參考資料 >

..2023-12-21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中國人大網.2025-08-10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國人大網.2025-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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