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威电竞|足球世界杯竞猜平台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來源:互聯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是規范國家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統一的基本法律。立法是中國國家的重要政治活動,是把黨的主張和人民的意志通過法定程序轉化為國家意志的過程,關系黨和國家事業發展全局。

中國現行立法法是2000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2015年3月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作了部分修改。2023年3月5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說明,3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立法法的決定。

立法法的頒布施行,對完善立法體制機制,健全立法制度,規范立法活動,推動形成和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發揮了重要作用。

立法沿革

制定背景

20世紀70 年代末,中國的立法工作進入了黃金發展期。選舉法、地方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八二憲法”等一部部法律相繼出臺。從1979 年到1994 年的十五年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共制定了250 多個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頒布了700 多件行政法規,3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或者批準了3000 多個地方性法規,另外還有大量的行政規章。

隨著法律數量的快速增加,影響法制統一的問題出現了,在當時,越權立法、部門立法等問題被外界廣為詬病,一些深層次的問題也引起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高度關注。而此時,我國的改革開放也進入了一個全新的發展階段,各項改革任務急需法律的引領、推動和保障。1992 年年初,小平同志的南方談話為改革開放再次注入強大動力。同年10月召開的中共十四大明確指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一年之后的八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隨之,包括國企改革在內的一系列重大改革拉開了序幕,改革的深度、廣度、難度空前。在當時的時代背景下,制定立法法的時機已經成熟。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也順應時代要求,在履新伊始便制定了《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將起草立法法列入了規劃,計劃在1995 年底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立法過程

在1993 年下半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便受委員長會議的委托,著手進行立法法的起草工作。一年后的5月中旬,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廣東惠州召開了第一次立法法起草工作研討會。來自國務院有關部門研究經濟體制改革和行政管理體制的負責人、一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和政府法制部門的負責人以及部分專家學者, 就各種立法主體的立法權限、立法監督等問題進行了討論。有關中央和地方立法權限的劃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調整權限等問題是與會者討論最為激烈的部分。以中央專有立法權為例, 有的與會者認為,中央專有立法權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 即使擁有行政法規制定權的國務院也不能行使。但也有專家認為, 中央專有立法權主要應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 其中也有一些可由國務院行使。

在隨后的幾年中,類似這樣的研討會多次召開,如何科學劃分立法權限始終都是討論的焦點;在多次專門研究單一制國家和聯邦制國家如何劃分立法權限后,立法工作者終于給出了解決方案。立法法確定了中央專屬立法權的范圍,單拉出來十項專屬立法權,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如果全國人大和常委會不授權的話,國務院和地方誰也不許涉足這一塊,這是個大原則。專屬立法權的確立激活了立法法起草全局。隨后,立法體制、立法程序得到了進一步完善,立法監督制度也寫進了立法法中。 這是一個理論聯系實際、借鑒國際立法經驗、從中國國情出發、解決中國立法過程中一系列問題的起草研究過程。

在經過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十三次會議審議并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后,立法法提請2000 年3 月5日召開的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進行審議并順利通過,并于當年7月1日起實施。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

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二次審議稿)》公開征求意見。

2023年3月5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說明,3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立法法的決定。

意義和評價

立法是國家的重要政治活動,是把黨的主張和人民的意志通過法定程序轉化為國家意志的過程,關系黨和國家事業發展全局。立法法是規范國家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統一的基本法律。我國現行立法法是2000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2015年3月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作了部分修改。立法法的頒布施行,對完善立法體制機制,健全立法制度,規范立法活動,推動形成和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發揮了重要作用。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從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全局和戰略高度,對全面依法治國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推進一系列重大工作,取得歷史性成就。習近平總書記深刻闡述全面依法治國一系列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新時代全面依法治國、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2019年,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完善立法體制機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斷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2021年,黨中央首次召開中央人大工作會議,對新時代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和改進人大工作作出全面部署,明確提出要加快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等任務要求。2022年10月,黨的二十大報告對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提出新的要求。

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特別是習近平法治思想,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落實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需要認真總結新時代立法工作實踐經驗,適應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新形勢新要求,對立法法作出修改完善,進一步健全立法體制機制,規范立法活動,為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加快形成完備的法律規范體系、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提供有力制度支撐。

(一)修改立法法是新時代加強黨對立法工作的全面領導,通過法治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貫徹執行的必然要求

黨的領導是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最根本的保證,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之魂。做好新時代立法工作,必須堅持黨的領導這一最高政治原則。2018年,黨中央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加強黨中央對全面依法治國的集中統一領導。2019年《中共中央關于加強黨的政治建設的意見》提出,制定和修改有關法律法規要明確規定黨領導相關工作的法律地位。修改立法法,突出立法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與時俱進完善關于堅持黨和國家指導思想的表述,明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戰略目標,對于新時代更好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確保黨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序成為國家意志,從法律制度上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得到全面貫徹和有效執行,具有重要意義。

(二)修改立法法是新時代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通過法治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客觀要求

人民民主是社會主義的生命,是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應有之義。全過程人民民主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本質屬性,是最廣泛、最真實、最管用的民主。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當家作主,是黨中央明確提出的任務要求。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動必須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全面貫徹全過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和實踐要求,在立法制度上作出相關安排,確保在立法活動和立法工作各個環節都能聽到來自人民的聲音、都能了解來自基層的情況,積極回應人民群眾新要求新期待,站穩人民立場、把握人民愿望、尊重人民創造、集中人民智慧。修改立法法,明確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有利于拓展人民群眾有序參與立法、表達意愿關切的途徑和形式,豐富我國人民當家作主的生動實踐,從制度上保證立法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護人民。

(三)修改立法法是新時代推進全面依法治國、依憲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舉措

全面依法治國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國家治理的一場深刻革命。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圍繞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堅持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共同推進,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推動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發生歷史性變革、取得歷史性成就。立法是全面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首要環節。適應國家改革發展的新形勢新要求,有必要認真總結新時代立法工作的實踐經驗,完善我國立法制度機制。修改立法法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根據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戰略部署,緊緊抓住立法這個關鍵環節,加強和改進新時代立法工作,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把全面貫徹實施憲法擺在全面依法治國的突出位置,推進憲法理論和憲法實踐創新,深化了對我國憲法制度建設的規律性認識,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加強憲法實施和監督工作,取得重要成果和進展。黨的二十大報告強調堅持依法治國首先要堅持依憲治國,要求加強憲法實施和監督,健全保證憲法全面實施的制度體系,更好發揮憲法在治國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維護憲法權威。立法制度是憲法的重要內容之一。憲法對立法體制、立法權限等作出基本規定,立法法以憲法為依據對立法體制、權限、程序和立法監督制度等作出系統化規定,是通過法律實施憲法有關規定的重要體現。修改立法法,總結憲法實施和監督工作的實踐經驗,明確合憲性審查的環節和要求,用科學有效、系統完備的制度體系保證憲法實施,有利于維護憲法權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不斷提高依憲治國、依憲執政的能力和水平。

(四)修改立法法是總結新時代正確處理改革和法治關系的實踐經驗,更好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的現實需要

改革和法治相輔相成、相伴相生。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改革與法治如鳥之兩翼、車之兩輪”,強調“要堅持改革決策和立法決策相統一、相銜接,立法主動適應改革需要,積極發揮引導、推動、規范、保障改革的作用”。黨的十八大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積極適應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加強涉及改革有關法律的立改廢釋工作,通過“打包”修改、作出授權決定和改革決定等方式及時為推進相關改革提供法律依據,保障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經濟社會發展各領域重大改革措施順利實施,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經驗。修改立法法,總結實踐中立法主動適應改革發展需要的成功經驗和有益做法,完善立法引領和推動改革創新的體制機制,有利于更好實現立法決策和改革決策相統一、相銜接,為改革發展提供法治支撐和法治保障,更好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

法律解析

修改的指導思想、遵循的原則和工作過程

修改立法法,必須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全面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重要思想,深刻領悟“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進一步健全立法體制、完善立法程序、規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效能,更好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提供法治保障。

修改工作遵循的原則:一是認真貫徹落實中央人大工作會議精神和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加強黨對立法工作的全面領導,通過完善立法體制機制保障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有效實施。二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充分發揮人大的民主民意表達平臺載體的功能作用,健全吸納民意、匯集民智的工作機制,不斷拓展和健全人民群眾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形式。三是適應新時代新要求,總結吸收立法工作實踐經驗,堅持問題導向、需求導向,完善立法體制機制、明確相關工作要求。此次修改立法法是部分修改,對確有必要修改的予以修改完善;屬于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作修改。四是適應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堅持立法和改革相輔相成、相伴而生、同步推進、內在統一,更好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重要作用。五是遵循憲法的原則和規定,注意處理好與近年來新修改的全國人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全國人大議事規則、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地方組織法等法律的關系,做好銜接,增強立法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立法法修改工作。2022年9月,習近平總書記主持召開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聽取審議并原則同意全國人大常委會黨組關于立法法修正草案有關問題的請示和匯報,為立法法修改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導和遵循。

根據立法工作安排,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于2022年初啟動立法法修改工作,經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和認真研究,提出了立法法修正草案。期間主要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學習領會習近平法治思想和習近平總書記關于立法工作的重要論述,全面梳理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關于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的重大決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二是認真梳理近年來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的有關議案、建議和提案,組織對修改立法法有關問題開展專題研究。三是多次召開座談會,聽取中央和國家有關部門、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地方人大以及部分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四是將修正草案印發中央和國家有關部門、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部分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系點、部分高等院校和研究機構征求意見。五是到部分地方進行專題調研,深入了解近年來地方立法工作的新實踐新經驗。

2022年10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對立法法修正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修正草案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重要思想,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中央人大工作會議精神和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總結吸收新時代立法實踐的新經驗新成果,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原則,健全憲法的實施和監督制度,完善立法權限、程序和備案審查制度,有利于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使法律體系更加科學完備、統一權威,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提供更加堅實的法治保障。2022年12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立法法修正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認為修正草案二次審議稿貫徹落實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較好地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已經趨于成熟,決定將立法法修正草案提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

立法法修正草案經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后,先后兩次在中國人大網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將修正草案印發十四屆全國人大代表,組織部署全國人大代表研讀討論并征求意見。2023年2月1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代表研讀討論中提出的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立法法修正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認為,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廣泛征求意見和多次修改完善,立法法修正草案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已經比較成熟。據此,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共37條,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完善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原則。根據新形勢新要求,對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原則進行充實完善。一是貫徹落實憲法規定和黨的二十大精神,根據新時代黨的重大理論創新成果,對立法的指導思想與時俱進作了完善,將現行立法法第三條改為兩條,明確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修正草案第一條);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修正草案第一條)。二是完善依憲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將現行立法法第四條修改為: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修正草案第二條)。三是完善民主立法原則,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和全過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在現行立法法第五條中增加一款規定: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修正草案第三條)。四是貫徹黨中央關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的部署要求,增加規定: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修正草案第四條)。五是明確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銜接相統一的原則要求,增加規定: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修正草案第五條)。

(二)明確合憲性審查相關要求。根據憲法精神和黨中央關于推進合憲性審查工作的部署要求,總結近年來的實踐經驗,一是明確法律案起草和審議過程中的合憲性審查要求,增加規定: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涉及合憲性問題的相關意見;對法律案中涉及的合憲性問題,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修正草案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二是明確備案審查工作中的合憲性審查要求,增加規定:有關國家機關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對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規定了處理的主體和程序(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此外,落實2018年憲法修正案的有關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將現行立法法中的“法律委員會”修改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修正草案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三)完善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銜接、相統一的制度機制。貫徹黨中央要求,總結實踐經驗,根據有關方面意見,作出如下修改完善:一是完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專屬立法權規定,將只能制定法律事項中的“仲裁制度”修改為“仲裁基本制度”(修正草案第七條)。二是根據實踐中成熟的經驗和做法,對現行立法法第十三條關于授權決定的規定作出完善,明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同時增加規定: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對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及時修改有關法律;修改法律的條件尚不成熟時,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修正草案第八條)。三是增加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

(四)完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限、立法程序和工作機制。近年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制度機制方面有不少創新舉措。總結實踐經驗,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限、立法程序和工作機制作如下修改完善:一是根據實踐需要,進一步明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規定”行使國家立法權,并增加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法律(修正草案第六條)。二是根據實踐做法,并與修改后的全國人大議事規則相銜接,進一步明確:常委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修正草案第九條)。三是適應特殊情況下緊急立法的需要,增加規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修正草案第十一條)。四是完善法律案的終止審議程序,將現行立法法關于法律案終止審議的規定修改為:列入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委員長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委會報告;必要時,委員長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修正草案第十三條);五是根據實踐需要,在現行立法法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的基礎上,明確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相關法律案”(修正草案第十四條)。六是貫徹黨中央關于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豐富立法形式,統籌立改廢釋等要求,總結實踐經驗,增加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律和編纂法典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修正草案第十五條);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修正草案第十七條)。七是總結實踐經驗,增加規定“專項立法計劃”(修正草案第十六條);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編制立法技術規范(修正草案第二十條);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八是總結實踐做法,明確法律簽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發布的公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修正草案第十九條);同時,進一步明確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法規、條例文本以及發布的公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也要相應公開(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九是根據黨中央精神和實踐做法,明確基層立法聯系點的地位和作用,增加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

(五)適應監察體制改革需要補充相關內容。根據憲法和監察法的規定,與全國人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決定相銜接,對監察委員會的有關內容作了如下補充完善:一是在有關立法權限的規定中明確:監察委員會的產生、組織和職權屬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修正草案第七條)。二是在有關立法程序的規定中明確:國家監察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法律案、審查相關法規等方面的要求(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三是增加規定: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制定監察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

(六)完善地方性法規、規章的權限和程序。根據新情況新需要,總結實踐經驗,對地方性法規、規章的立法權限和程序作出修改完善:一是關于設區的市可以行使地方立法權的事項,將“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文明建設”,并增加規定“基層治理”(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二是貫徹國家區域協調發展戰略,根據地方實踐經驗,增加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三是擴大規章的制定主體,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實踐需要,在部門規章制定主體中增加規定“法律規定的機構”(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

(七)完善備案審查制度。對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實行備案審查,是維護國家法治統一的一項重要制度。貫徹黨中央精神,總結近年來的實踐經驗,進一步完善備案審查制度。一是完善主動審查制度,明確專項審查相關內容,修改現行立法法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并單列一條,第一款規定: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二是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增加規定: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三是貫徹黨中央精神,總結實踐做法,明確法律法規清理制度,增加規定: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條)。

法律全文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第四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第五條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第六條 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八條 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規定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相關法律。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三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四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五條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法律;修改法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條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委員長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委員長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六條 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四十八條 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或者提出相關法律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一條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二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律和編纂法典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五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五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八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憲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條 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三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規定廢止該法律的以外,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五條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編制立法技術規范。

第六十六條 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律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七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七十四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七十六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有關國防建設的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共同簽署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公布。

第七十八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九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八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十一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八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八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第八十四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浦東新區法規,在浦東新區實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制定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范圍內實施。

第八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八十六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八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準后,分別由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九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的意見。

第二節 規章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第九十二條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九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九十四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五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九十六條 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十七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九十八條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九十九條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一百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一百零一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

第一百零三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條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第一百零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一百零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八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范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第一百零九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行政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經濟特區法規、浦東新區法規、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第一百一十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其他接受備案的機關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審查程序,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由接受備案的機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

中國人民解放軍各戰區、軍兵種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可以根據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決定、命令,在其權限范圍內,制定軍事規章。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在武裝力量內部實施。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制定監察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第一百二十條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內容來源于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國政協網.2023-12-31

403 Forbidden.新華網.2023-12-31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說明.光明網-今日頭條.2023-03-13

十四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立法法的決定.新華網.2023-03-13

立法法實施14年回眸:引領法治中國的制度力量.人民網.2014-11-07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中國人大網.2023-03-13

金融穩定法等13件法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界面新聞.2023-03-13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說明.中國人大網.2024-01-09

(兩會受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新華網.2023-03-14

生活家百科家居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