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威电竞|足球世界杯竞猜平台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來源:互聯網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經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修訂,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5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8章59條,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行文內容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9號)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06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文化傳統,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

(一)口頭傳統,包括作為文化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表演藝術和民間美術;

(三)傳統禮儀、節慶、慶典以及競技、游戲等民俗活動;

(四)傳統手工藝技能;

(五)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

(六)與第(一)、(二)、(三)、(四)、(五)項相關的資料、實物和場所;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全社會共同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建設、規劃、廣播電視、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傳承等各類專門人才,支持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活動。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境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八條 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可以公布的,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一條 建立本省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體系,實行分級保護。對經過科學認定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根據所屬級別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科學的保護措施,明確保護的責任主體,對其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有計劃地提供資助,鼓勵和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

省級、市級和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分別經省、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公眾的意見后,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地方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申報評定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以及聯合國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中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的,核定公布該名錄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瀕危名單。

對列入瀕危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并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

前款規定的搶救性保護包括,對年事已高、掌握特殊傳統技藝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工作、生活條件的改善,對其技藝的記錄、整理和傳承以及對珍貴、瀕臨滅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場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繕等內容。

第十四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氧化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出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專門檔案,并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前款標志說明,應當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名稱、級別、保護范圍、簡介、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第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現存形態較完整、特色鮮明,有行之有效的傳承措施和廣泛群眾基礎的特定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申報,經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授予相應稱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整體性保護。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遭到破壞,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區域,由省人民政府撤銷相應稱號。

第十六條 建立本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專家咨詢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在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等工作中,應當聽取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傳承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確定和命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確定和命名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前,應當進行公示,征求公眾以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的意見。確定和命名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后,應當于十五日內予以公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建立檔案。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二)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為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單位:

(一)有掌握某種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表現形態或者技藝的傳承人,并對該非物質文化遺產展開研究;

(二)以傳承、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并堅持開展相關活動;

(三)保存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或者代表性實物。

第二十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并取得報酬;

(二)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資助。

第二十一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傳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等;

(三)依法開展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做出重要貢獻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核準,授予杰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稱號。

獲得杰出傳承人稱號的代表性傳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杰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資助;

(三)促進相關的交流;

(四)開展相應的宣傳;

(五)其他形式的幫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杰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進行評估,喪失命名條件的,由命名機關撤銷其命名。

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杰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的評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征集、收購。征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合理作價,并可以向所有者頒發證書。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或者委托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并頒發捐贈證書;對委托者,應當注明委托單位和個人的名稱和姓名。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室,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征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場所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游服務。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限量開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礦產。嚴禁亂采、濫挖或者盜賣。

第二十七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確定密級、保密期限、保密要點及知悉范圍,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屬于商業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范圍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

第二十八條 任何團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參觀、考察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并接受活動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分布和工作開展情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活動;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研究;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征集和收購;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教育;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重大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鼓勵通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專門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捐贈資金或者實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將本地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與民間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教育內容,因地制宜地開展教育活動。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

第三十二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展示和傳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有條件的應當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公共傳媒應當介紹、宣傳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列入瀕危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由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采取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措施,導致滅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征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未妥善保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等,已被確定為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現就《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了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有利于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與可持續發展。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全省已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10項(全國最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108項、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369項、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1400多項、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2000多項。全省已建各類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廳)和傳習所(傳承基地)513個,尚有31個在建、擬建。

2006年9月,省人大常委會在全國率先通過了《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的頒布施行,不僅有力促進了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制化建設,對全面、扎實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傳承江蘇省文脈,發揮了重要的主導和推動作用,也為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制度建設和立法提供了實踐經驗和借鑒。

2011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將國家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方針、政策上升為國家意志,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有效經驗上升為法律制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是文化強省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文化發展戰略的重要內容。但由于《條例》頒布施行的時間比較早,在立法體例、有關制度設計以及具體內容等方面,還存在著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不一致的地方,從法制統一的原則出發,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一定的調整。同時,《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規定的不少制度和措施還需要進一步細化明確,以增強可操作性。另外,我省在全國最早立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全省各地不斷探索實踐,積累了豐富的工作經驗,形成了不少具有江蘇省特色的保護制度和措施,也需要將其上升為地方性法規,進一步提升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水平。

二、《條例(修訂草案)》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省文化廳成立專門班子,集中力量,在廣泛調查、深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并于2012年6月上報省政府。省法制辦經過初步審查修改后,書面征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編辦、財政廳、住房城鄉建設廳、教育廳、商務廳、國土資源廳、環保廳、衛生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外辦、宗教局、旅游局、體育局、廣電局、保密局、知識產權局、僑辦等部門和單位以及13個省轄市人民政府政府的意見。8月初,省法制辦會同省文化廳赴揚州市徐州市進行調研,進一步征求了地方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以及部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省法制辦數次與省有關部門溝通、協調,會同省文化廳逐條反復推敲、協商和修改,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修改送審稿)。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共8章62條,包括總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

(一)關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是保存、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基礎。只有通過調查,才能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數量、種類、分布、存續環境和現狀,以便制定規劃,科學保護。《條例(修訂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第九條)。境外組織或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經省文化主管部門批準,并將批準文件送交調查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后,方可開展調查活動。境外組織在本省進行有關調查,應當與本省相關學術研究機構或保護工作機構合作進行(第十條)。《條例(修訂草案)》還要求,開展調查、考察、采訪和實物征集等活動時,應當征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真實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實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保存(第十三條)。

(二)關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建立和公布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明確需要重點搶救、保護的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利于優化資源配置,提高政府資金投入的成效,并引導全社會重視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建議,并明確了申請或推薦時應當提交的材料(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例(修訂草案)》要求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評審制度(第十八條),并對專家評審的程序和批準、公布的程序作了明確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條例(修訂草案)》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項目,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此外,還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在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瀕臨消失的項目予以優先考慮(第二十四條)。

(三)關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存、保護和傳承、傳播,主要依靠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條例(修訂草案)》規定了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資格條件,以及確認的程序(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明確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所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此外,《條例(修訂草案)》還明確,對項目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或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第三十條第二款)。對于代表性傳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傳承人;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榮譽傳承人稱號,另外增補并認定傳承人;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可以取消其資格,重新認定傳承人(第三十三條)。

(四)關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我們的寶貴精神文化財富,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有利于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促進社會和諧與可持續發展。《條例(修訂草案)》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有效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根據需要建立專題公共文化設施等,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鼓勵和支持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文藝創作,開發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游服務(第四十條第一款)。《條例(修訂草案)》還規定,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等機構征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侵占、破壞(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資料和實物,限制經營、出境(第四十三條)。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等,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并依照法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第四十四條)。

(五)關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保障措施。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了多種保障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有關專門人才(第四十六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對省級以上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對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并定期進行評估和檢查(第四十七條)。《條例(修訂草案)》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并明確了具體用途(第四十八條);加強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文化產業進行扶持(第四十九條)。《條例(修訂草案)》還規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和人文生態環境比較好的特定區域,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氧化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也應當加強保護,依法限量開采,提高利用效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并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修訂草案內容較為全面,框架結構較好,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符合我省實際。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后,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征求了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詢專家的意見,在江蘇人大網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會意見,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省文化廳到蘇州市泰州市等地進行了調研,修訂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又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征求意見座談會。2012年12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內涵

有的地方提出,條例名稱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但具體條文中又多次使用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提法,“保護”的內涵不一致,應予規范。經研究,本條例是對2006年通過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進行修訂,為保持概念的延續性,避免混淆、產生歧義,宜維持原有條例名稱不變,保護的內涵界定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存、傳承、傳播等為妥,并以此標準對條例中相關內容進行表述修改,予以統一、規范。

二、關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具體措施

1.有的委員提出,我省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經費投入不足,不利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經研究,并商財政部門,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五條的相應內容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并單列一款,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

2.有的委員提出,要加強對境外組織、個人在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管理。有的地方提出,修訂草案第十條對境外組織、個人以及境外留學人員、外國學者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規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很有必要,但表述不夠清晰,內容不完善,容易產生歧義。因此,建議作兩方面修改:一是將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單列成條,在第一款中增加“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資料復制件、實物圖片”的內容;二是將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高等學校、研究機構等吸收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調查時應當服從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和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3.有的委員提出,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一步加大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的工作力度,增強可操作性。因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文化主管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制定專門方案實施搶救性保護,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筑物和場所,改善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和生活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并每年進行評估和檢查。”

三、關于退出機制

1.有的委員提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管理應該是動態的,失去傳承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退出名錄。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等原因,或者經搶救性保護仍不能活態存續的,經原批準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退出名錄,并向社會公告。”

2.有的地方提出,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了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的幾種情形,但仍不完善。因此,建議增加代表性傳承人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內容。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精簡,刪去了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對修訂草案作了文字和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托,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本次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修訂草案)》的必要性

2006年11月,我省在全國率先制定并實施《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開展,發揮了重要的主導和推動作用,也為國家立法提供了實踐經驗和借鑒。目前我省已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10項(全國第一),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108項,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369項,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1424項,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2773項。全省基本建立起國家、省、市、縣四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全省已建各類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廳)的和傳習所(傳承基地)513個。

2011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實施后,我省《條例》中的有些規定與上位法不相一致,亟需重新修訂。加之,近幾年來,我省在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方面積累了一些經驗,形成了具有江蘇省特色的保護制度和措施,這些新的措施和制度需要及時修訂補充到《條例》中去。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源,結合江蘇實際對現行的《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省人大常委會將修訂《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列入立法計劃后,省文化廳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做了大量的工作,組織專家學者研究修訂框架及文本,聽取各方面意見,反復修改完善《條例(修訂草案)》。我委也提前介入,今年2月27日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文化廳、省法制辦一起商量確定了工作計劃,此后一直派員保持與起草部門的聯系,及時了解相關工作進程和情況。8月15-21日,我委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文化廳赴無錫、常州市南通市開展立法調研,聽取專家學者、人大代表、基層單位負責人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意見,并將《條例(修訂草案)》發送至13市人大常委會征求意見。9月6日,我委結合立法調研和征求意見情況,在反復研究的基礎上,召開委員會全體人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我委認為,提交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以上位法為依據,總結了近六年來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經驗,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進一步明確了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總體要求,規范了相關責任主體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制定了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保障措施,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總體結構合理,內容可行,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具有地方特色,與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抵觸。

三、對《條例(修訂草案)》的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1.為了使“非物質文化遺產概念”在表述上更加明確并與上位法保持一致性,建議將第三條中的“主要”兩字刪除。

2.稅務和檔案部門的工作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密切相關。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二款增加“稅務”、“檔案”部門。

3.為進一步規范文化主管部門的權力和義務,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總則中增加“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文化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4.為廣泛動員社會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建議將《條例》第七條修改為:“鼓勵、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5.《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一條表述不夠全面,建議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本省的有關規定,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

6.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公共文化機構具有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并向社會免費開放的責任和義務。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科技館”后增加“公共文化機構”四個字。

7.將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可以”改為“應當”,在第二款的“法規”前加上“法律”兩字。

8.為了表述上的更加嚴謹,建議將五十四條中“依法限量開采”刪除。

9.調研中普遍反映對傳承人的權利保護和扶持力度不夠,如何在法規中體現加大力度,情況比較復雜,尚需進一步調研。

此外,《條例(修訂草案)》總體篇幅較長,有些文字表述還需要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從“百戲之祖”的昆曲到口口相傳的吳歌,從雄渾古樸的紫砂壺到憨態可掬的惠山泥人,從精美絕倫的南京市云錦到淡雅素凈的南通藍印花布,富饒美麗的山水孕育了蘇南、蘇中、蘇北各具特色的優秀傳統文化,如何守護好祖先留給我們的這些優秀遺產,在文化大發展的今天顯得尤為重要。今年1月15日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是這樣一部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代表性項目名錄、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等方面進行了許多有針對性的規定,彰顯了地方立法的特色。

以調查為基礎,夯實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基石

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門類眾多,有許多傳統技藝、民間傳說、傳統曲藝等散落在民間,只有通過調查才能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數量、種類、分布、存續環境和現狀,而政府組織調查有其獨特的優勢,能夠整合各方面的力量,也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條例作出如下規定:

一是政府是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組織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范圍內的非物質文化

遺產進行調查。

二是境外組織、個人進行調查必須經過批準或者備案。近年來,境外組織、個人在我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情況逐漸增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帶來一系列不容忽視的問題。因此,條例依據申請調查的主體不同,作了兩方面的規范:對以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名義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才能進行,調查結束后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資料復制件、實物圖片;境外留學人員和訪問學者參與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由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境外留學人員和訪問學者應當服從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和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

以制度為保障,構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大廈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時間跨度長、涉及領域廣、工作任務重,必須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才能確保保護工作順利進行,為此條例設計了一系列重要制度。

一是代表性項目名錄制度。突出重點,首先保護能夠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因此,條例規定省、市、縣設立三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二是專家評審制度。為了保證代表性項目名錄產生的客觀性、公正性、科學性。條例要求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評審制度,由文化主管部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并對專家庫的組成和項目名錄評審的程序作出了具體規范。

三是搶救性保護制度。由于經濟、社會等多方面的原因,一些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后繼乏人、瀕臨消失,因此,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制定專門方案,采取記錄、整理、保存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筑物和場所,改善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和生活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等措施實施搶救性保護,并要求每年進行評估和檢查。

四是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制度。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與傳播等具體工作主要依靠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因此,條例規定了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申請條件、認定程序、權力與義務等等。對開展保護工作有經濟困難的保護單位和傳承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申請資助,對作出重要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授予優秀保護單位和杰出傳承人稱號,并給予獎勵、津貼。

五是退出機制。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活態性,對其保護也應該是動態的,條例為了使非物質遺產保護制度更加科學、完善,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代表性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分別設置了相應的退出機制。

以傳承與傳播為抓手,插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翅膀

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我們寶貴的精神文化財富,是民族記憶的背影,而傳承與傳播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主要方式。條例從我省實際出發,按不同的主體,分別作出規范,形成傳承與傳播工作的合力。

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主體,也理應是傳承與傳播工作的主導者。因此條例要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有效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活動,如出版資料、提供場所、提供經費資助、組織展示活動等,要求建立專題公共文化設施,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活動,并向社會免費開放。

媒體單位與教育機構,在傳承與傳播工作中起著重要的推廣作用,目前,公眾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曉度和認同度還遠遠不夠,因此條例規定廣播、電視、互聯網、報刊等媒體單位,應當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將本地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內容納入素質教育,開設相關課程開展傳播活動。

其他社會組織、個人等民間力量,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起著重要的推動作用,特別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各類私人博物館等場所方興未艾。因此,條例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展覽館和傳習所,展示、傳承、傳播和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黨的十八大報告明確指出,文化是民族的血脈,是人民的精神家園。今年4月1日,這部條例將正式施行,我們期待著條例實施給江蘇的文化大發展、大繁榮提供強有力的法制保障,為江蘇的文化強省建設添上有力的翅膀,更是為了實現中華民族共同的夢想——美麗中國,因為那里不僅有富饒的物質世界,還應有美好的精神家園。

相關報道

近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決定自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江蘇是全國最早立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省份之一,2006年9月頒布施行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對全面、扎實地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據悉,新修訂的《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引導方式、投入方式、保障方式、激勵方式和管理方式,進一步強化了各法律主體,尤其是地方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法律責任和工作職責。新《條例》還對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文化經濟,鼓勵公民保存、傳承、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工作分別作了規定和細化。

參考資料 >

生活家百科家居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