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稅是向屠宰牲畜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收。此稅現在由地方管理。征收與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行決定。具體征收辦法由各地根據《屠宰稅暫行條例》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制定,報國務院備案。
簡介
屠宰稅是指國家對豬、肉牛、菜羊等幾種牲畜在發生屠宰行為時,向屠宰單位和個人所征收的一種稅。屠宰稅的征稅范圍主要是屠宰生豬、菜羊、菜牛等三種犧畜以及馬、驢、騾、駱駝等四種牲畜,因老、弱、病、殘失去耕作能力或運輸能力,經批準宰殺的,也屬于屠宰稅的征稅范圍。屠宰稅原則上按牲畜宰殺后實際重量從價計征。《屠宰稅暫行條例》終于由溫家寶總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
豬、羊、牛等三種主要牲畜,在發生屠宰行為時,向屠宰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按牲畜的種類和頭數,實行定額征收。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頒發了《關于改進屠宰稅征稅辦法的若干規定》。凡經營生豬(包括肉牛、菜羊)的單位或個人,由收購者根據收購所支付的金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繳產品稅,不再征屠宰稅。農村稅費改革以后,屠宰稅已被取消。
屠宰稅在企業按照正常計算納稅以外,由于牲畜在民間特別是農戶的屠宰、自用占有相當的比例,此類常并附帶出售部分出售,故在實際征稅過程中各地制定了具體的實施辦法,具體采取按頭計征稅收的辦法。以湖南省農村為例,對鄉村個體銷售(個體私人肉店)、農民家庭以自用為主同時銷售部分的類型,1980年代以前每頭征收3元,1980年代開始調整為每頭5元,之后調整至10元、15元,后調整至30元至取消為止。
歷史
在中國,屠宰稅歷史悠久,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各地都征收屠宰稅,但稅制很不統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1950年1月,政務院發布《全國稅政實施要則》,將屠宰稅列為全國統一開征的稅種。
1950年12月19日,政務院發布了《屠宰稅暫行條例》,規定對屠宰豬、羊、牛等(后補充經政府準許宰殺的馬、騾、驢、駱駝)牲畜者征收屠宰稅。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后的實際重量和稅務機關核定的價格從價計征,稅率為10%。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征的地區,需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征。
1953年,將對屠宰商征收的印花稅、營業稅及其附加并入屠宰稅一起征收,稅率相應調高為13%。
1957年,為了配合國家鼓勵發展牲畜和提高生豬收購價格政策的實施,屠宰稅的稅率一律調低為8%。此后,在稅率和納稅環節等方面又分別不同的納稅人作了多次修改。
1959年起,為了照顧牲畜飼養地區的經濟利益,有利于牲畜外調,規定對經營屠宰業務的國營企業,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境外調撥的牲畜,一律改在調撥起運時,按照牲畜的收購價一次征收10%的屠宰稅,銷地屠宰后,不再征收屠宰稅。
1965年8月,根據全國生豬生產發展快,豬源多,商業部門生豬存量較大的情況,屠宰稅一律減半征收。
1973年,工商稅制改革,將經營屠宰業務的企業繳納的屠宰稅并入工商稅,對不繳納工商稅的集體伙食單位及個人、外僑仍征收屠宰稅。為了簡化納稅手續,一些地區實行定額按頭征稅。
1972年全國稅務工作會議決定,屠宰稅可以改為按頭定額征收,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1977年,國務院批準財政部擬訂的稅收管理體制,規定對屠宰稅確定征稅范圍,調整稅額和采取一些減稅、免稅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掌握審批。
80年代初,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生豬購銷價格放開,經營渠道逐漸增多。為了平衡稅負,鼓勵競爭,1985年,財政部作出改進屠宰稅辦法的規定:凡經營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均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的規定,由收購者根據收購所支付的金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產品稅,不征收屠宰稅;集體伙食單位屠宰牲畜,仍按頭征收定額屠宰稅,屠宰稅的稅額應與征收生豬產品稅的稅負大體相等。從此,屠宰稅的納稅人僅為農民和集體伙食單位,屠宰稅的稅額(稅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規定。1994年稅制改革時,國務院決定將屠宰稅下放給地方管理,征收與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行決定。具體征收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屠宰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并報國務院備案。
《屠宰稅暫行條例》終于由溫家寶總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
納稅人
屠宰稅的納稅人為在中國境內屠宰應稅牲畜的各類單位和個人。這里所說的個人是指個體戶和其他個人。從事應稅牲畜屠宰業務的個體戶,是屠宰稅的納稅人。
納稅地點
屠宰稅的納稅地點為屠宰牲畜所在地。
征稅對象
按照規定,屠宰稅的征稅對象是牲畜,應稅牲畜包括豬、羊、牛、馬、騾、驢、駱駝等7種牲畜。目前各地征稅較為普遍的是豬、羊、牛3種牲畜。
計稅公式
屠宰稅的計稅公式:應納稅款=應稅數量*單位額。
稅率表
暫行條例
發文單位:國務院文件類型:法規性文件
第一條凡屠宰豬、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條例之規定,交納屠宰稅。
第二條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納屠宰稅;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應納稅。(注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財稅戎字第8號《關于調整屠宰稅等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三條耕畜、運輸畜、種畜、乳畜、胎畜、幼畜,應予保護。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據當地經濟特點及人民生活習慣,自行訂定保護及屠宰許可辦法。
第四條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后的實際重量從價計征,稅率為百分之十。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征之地區,得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征。(注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財稅戎字第8號《關于調整屠宰稅等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五條屠宰稅納稅肉價,由當地稅務機關按日或按期調查公告之。(注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財稅戎字第8號《關于調整屠宰稅等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六條屠宰稅由稅務機關征收;距離稅務機關較遠之地區,得委托區、鄉(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辦法。(注解:第六條改按財政部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51)財稅字第150號《關于屠宰稅代征手續費提高為百分之五以下的通知》執行。)
前項代征機構,稅務機關得在代征稅款內,提給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續費。
第七條屠宰牲畜,須向稅務機關或代征機構報驗納稅,經檢驗發給完稅證并于肉上加蓋驗戳后,始準出售;如認為有礙衛生者,應禁止出售,不予征稅。
第八條為保護公共衛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應逐步設置屠宰場,其管理辦法由當地稅務機關會同工商管理及衛生機關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實施。
第九條凡專營或兼營屠宰業者,均應于開業前向工商管理機關及稅務機關申請登記,歇業時并須辦理撤消登記。
第十條違章、違法行為之事項及其處罰如下:
一、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以30萬元(注解:三十萬元即人民幣三十元。);
二、私宰牲畜及私運、私售肉類者,除追繳應納稅款外,并處以應納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金;
三、偽造稅證戳記或違禁宰殺,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一條前條違章、違法行為,任何人均得舉發,經查實處理后,得以罰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獎給舉發人,并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屠宰稅稽征辦法,由省(市)稅務局依本條例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實施,并層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三條各省(市)人民政府對于轄區少數民族的宗教節日屠宰牲畜之許可及免稅,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本條例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
參考資料 >
刻在“屠宰稅查驗章”里的稅月印記.國家稅務總局.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