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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信托
來源:互聯網

民事信托(Civil Trust)是指信托事項所涉及的法律依據在民法范圍之內的信托。民事法律范圍主要包括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民事信托通常不以營利為目的,又稱“非營業信托”。

特征

定義

在學術上,人們一般將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為是否具有營業性或者說是否以營業為目的,而將信托劃分為商事信托(營業信托)和民事信托(非營業信托)。所謂商事信托是指受托人以營業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相反,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并非以營業為目的。

區別

商事信托與民事信托的界限有時沒有明顯的區別,因為兩者有很多的密切聯系,所以有些信托事項兩者可以通用,既可劃為商事信托類,也可劃為民事信托類。例如“附擔保公司債信托”即是如此。凡發行公司債券則屬于商事法規范疇。而提供擔保品給受托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問題,則用于民法中有關想定的范疇。所以說這種信托方式或事項,是民事商事通用信托。若要真正劃分這種信托屬于哪一類,可以其設定信托的動機來加以區分。設定信托的動機館置于債券發行的目的,即為商事信托。設定信托的動機偏重于抵押品的確實與安全,則屬于民事信托這一類。

法律適用

商事信托除適用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之外,也適用近似信托業法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以及《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而民事信托除適用中國《信托法》之外,還適用民法(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

優點

1. 民事信托是目前解決企業內部職工股及自然人股最為合法有效一種方式。信托法第三條規定:“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以下統稱信托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托活動,適用本法。”除資金信托專由信托公司承辦外,財產信托可以由信托規定的信托公司或其他社會自然人和法人機構承辦。信托產品的受益人可以是自己(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人(他益信托),還可以是大眾(公益信托),這是信托產品獨有的東西。這種投資方式和產品的靈活性是券商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本次使用民事信托有充足的法理依據和成熟的操作實踐,有利于保證內部職工和投資者合法權益。對此律師也出具了法律意見書。

2. 民事信托方式是國際通用的一種方式,只在中國在最近幾年才剛剛采用,事實上在國外已有100多年的歷史,已形成了一種社會法律慣例。目前,在英國民事信托已占信托業務總量的80%,美國民事信托也隨處可見。

3. 人們的財產一旦經過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債務人追索。即使受托人出現其他意外,信托財產還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受托人繼續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護了信托財產的獨立與安全。民事信托可以充分保證內部職工及自然人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大大降低股權投資者的投資風險。它可以解決股權委托關系中的“代持人”惡意占有行為;可以在定期報告制度中公開公司信息,保證受益人的知情權;可以遠離商事信托的功利性減少少數股東的投資成本;可以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下解決股權分割問題,等等。

4. 民事信托可以減少境外上市的操作環節,在上市換股時只要信托終止并簽署有關換股協議即可換成境外上市主體的股票,受益權人即可無條件地轉換成股東,這種便利性和合法性是其它方式所無法相比擬的。

發展歷史

在信托制度的起源國英國,民事信托(非商事信托)是為了保護個人財產,逃避國王以種種理由沒收個人財產而誕生并發展起來的。在中世紀的英國,盛行長子繼承制度,不僅女性沒有繼承權,就連長子以外的男子也沒有繼承權。所以,沒有兒子的家族的遺產將全部由國王沒收。因此,英國國民為逃避國王的沒收,在去世前便將自己的財產轉移給可以信賴的他人(變更財產所有人的名義),委托其將該財產的收益轉交給自己的女兒。同時,為了避免自己所信賴的人死后其財產被國王沒收,便將其財產委托給多個受托人,即信托財產由多個受托人共同共有(或者說是合有或者公同共有),使其財產變成了一種完全不被沒收的財產。

與此相對,由于日本不擁有信托的歷史傳統,并且直接引進了在美國發展起來的商事信托制度,所以,大多數法學家(包括日本的法學家)都認為日本的信托全部屬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制度幾乎沒有得到運用。在日本,雖然存在一些民間團體作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而設立的信托,但從表面上看,這些信托確實不存在類似英國民事信托的特征,并且,英美法系所承認的所謂的宣言信托,在日本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認。

但是,從裁判所的判例來看,可以稱得上民事信托的判例卻隨處可見(本文將在以下的篇幅里列舉幾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說明)。從這個意義上講,可以說在日本還是存在許多民事信托的。只不過由于民事信托因其性質上的原因,與商事信托相比,在判例中沒有明顯地表現出來而已。

隨著英國移民團涌入美國,信托制度也隨之被引進到美國。但是,在美國,不存在類似英國的利用民事信托制度的社會背景,受托人純粹是為了營業牟利而接受信托,所以使得本來是作為民事信托而誕生并發展起來的信托制度,便以商事信托(營業信托)的形式確立起來,并取得了迅猛的發展。但是,即使在美國,也不是不存在民事信托,除商事信托之外,一種被稱作宣言信托(Declaration of Trust)的信托形態,在法律上即被認為是民事信托。

社會意義

在中國,注重對民事信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

首先,民事信托是最基本的信托形式,民事信托的基本理論是整個信托制度的基礎。民事信托的發展,有助于對信托觀念的培養。這對于我們這樣一個引進信托制度的國家來說尤為重要。商事信托要獲得更好的發展,是以人們對信托制度的了解與信任為基礎的。

一項沒有群眾基礎的制度,不可能有良好的發展前景。一段時期以來,中國信托業所暴露出的種種問題,除了因為相關制度不健全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我們忽略了對民事信托基本理論的研究,忽視了普及信托觀念的重要性。因此,加強民事信托理論的研究已成為當務之急;

其次,作為一種制度設計,管理信托為人們財產的管理、分配提供了更多更好的選擇。與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更注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夠確保當事人意志的實現。與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財產的獨立與受托人法定義務也使得財產更為安全;

最后,默示信托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默示信托是根據委托人的默示行為推定其具有信托意圖而成立的信托。默示信托是信托制度靈活性的充分體現,它可以成為司法裁量的有效手段。任何一般規則在適用于特殊案件的時候,都肯定會產生不公平。因此,為了實現更大的公平,實在法的適用必須受某種豁免權的限制。這種形成于歐洲大陸,并在英格蘭由于英美法系與衡平法司法管轄的分離而生動的顯現出來的思想,已經成為世界法律思想潮流的一部分。在運用其他制度不能使案件的處理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時,完全可以借助默示信托來實現司法公正。

如果說理論是蒼白的,那么可以用一則頗有影響的實例來對民事信托的重要社會意義做出說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富翁余彭年是享譽大陸的慈善家,由他發起的“光明醫療行動”造福了廣大的貧困白內障患者。“光明醫療行動”讓許多白內障患者重建光明,可是這一善舉在當初卻是頗費周折。最初,余彭年請求深圳市人大立法保護他的捐獻意愿和捐獻產業并由深圳市余彭年社會福利協會及其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和監督,利潤全部用于教育、救災、扶貧濟困及其他社會福利事業。

這實際上就是想設立一項公益信托,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對此早已經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但是由于有關部門信托觀念的缺失,老人設立公益信托的首選沒有成功。最終,余彭年只得與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簽訂慈善資產托管與監督合同,由銀行將安全保管余彭年的慈善資產和監督慈善資產的使用。在本質上,余彭年老人還是設立了一項民事信托。這樣的選擇并不是一種巧合,因為只有信托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委托人意愿及信托財產的安全,也只有信托才能實現這種財產管理的長期規劃。

如果余彭年的愿望真的不能得到實現,那么這無疑是中國法制的悲哀,擁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國竟成慈善弱土。有關部門所謂的困難,不是因為沒有法律依據,不是因為沒有先例參考,而是因為他們沒有真正的信托觀念。

前景展望

有學者指出,目前中國民間已開始出現了如“小額財產管理、遺產管理和貴重物品保管”等形式的民事信托,這應當引起我們的重視。而更進一步講,以下這些實務中出現的問題,也完全可以作為信托網(尤其是默示信托)來處理:

1. 遺托(遺囑負擔)。遺托是遺囑人在遺囑中對受遺贈人或者遺囑繼承人提出的履行某附加義務的要求,在德國法上又稱為遺囑負擔,其實質是遺贈或遺囑繼承所附加的義務。通說認為,遺托具有附隨性,是必須履行的具有不可免除性。如果受托人沒有按照遺囑的要求履行所附加的義務,其便沒有資格獲得遺產。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1條明確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對此做出了進一步解釋:“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愿履行義務,接受遺產。”但是,這樣一種法院強加的履行同樣可能面臨遺托不能實現的困境。

筆者認為,完全可以將遺托視為遺囑人設立的遺產信托。一方面,遺托符合遺產信托的基本特征,遺囑人的目的不在于使受托人獲得財產,而是在于受托人對義務的履行。該財產在本質上是一項目的財產,構成了信托基金;另一方面,將信托財產作為獨立的基金及對受托人義務的法律規定可以充分的保障遺托的實現。同時,在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時,由受益人或法院另行選任受托人去完成遺托,可以最大程度的尊重當事人的意志。

2. 出租車掛靠法律關系。出租車利得財富營業,是一種出租車公司集約經營管理的形式。由于中國目前對出租車行業實行個人準入的限制,出租車車主不得不將自己的車籍落在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出租車公司,以該公司的名義經營客運或貨運業務,此種現象在中國臺灣俗稱“靠行”。實際車主與被掛靠的出租車公司(實際車主下稱“車主”,被掛靠的出租車公司下稱“公司”)之間關系為,車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繳納一定的掛靠費,車籍、工商注冊、稅務登記、車輛營運證等皆登記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義繳納各種稅、費及年檢;出租車的實際營業活動則由車主獨立經營,盈虧都是車主自己的事情,與公司無關。出租車掛靠營業,是中國目前出租車行業普遍存在的現象,與其他掛靠現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為。目前,出租車業的這種掛靠法律關系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理論上也沒有定論。出租車掛靠實際就是設立了一項信托。即以公司為受托人,為車主利益對車輛進行管理的信托。將出租車掛靠法律關系定性為信托法律關系具有以下三方面意義,首先,《信托法》能夠為出租車掛靠提供法律依據,出租車掛靠這一具有明顯公益性的經營管理制度也就有了制度保障;其次,在因出租車營運產生法律責任時,可以運用信托原理確定車主與公司之間的連帶賠償責任。這樣就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例判決公司在其所收取的管理費限額內與車主承擔連帶責任,卻苦于沒有法律依據的問題;最后,在雙方發生權屬爭議或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時,由法院運用結果信托的原理,判決受托人(公司)將車輛返還受益人(車主)。這種解決方式較直接確認所有權屬于車主要合理的多,因為后一種處理方法將導致雙方之前的一切法律行為歸于無效的危險,而前者則是最安全的方式。

3. 社會捐贈剩余的處理。所謂社會捐贈是指由特定的機關、法人或自然人發起的,以特定的被救助對象為受贈人,其他社會主體無償向該被救助對象捐贈財產的行為。以發生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地區的案件為例,某地稅局為募集同事治療白血病的醫療費進行公開募捐,并指定了專門的銀行賬戶用于接收捐款。但由于遲遲沒有找到適合的骨髓,地稅局最終沒能留住它的職工。被救助人死亡后,圍繞剩余捐款14萬余元的歸屬問題,其父與地稅局發生糾紛并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捐款不是直接贈與被救助者本人,捐款余額不應屬于個人遺產,駁回了其父的訴訟請求。而二審法院認為,被救助者作為特定的受贈人對該款項擁有所有權,判決捐款余額作為遺產由其家屬繼承。判決一經做出,隨即引發了爭議。捐贈者的意愿是為被救助者治療疾病而使用捐款,但是現在這筆捐款變成了個人財產,并將被用于其他目的,對于捐款人來說這是一種心理打擊,如果長此以往,難免人們不會對公益捐款或者說是愛心捐款失去興趣。為此,有學者認為應當將社會捐贈認定為附義務的贈與,其中贈與所附義務就是受贈人應當將社會捐款用于特定的捐贈事由。在捐款剩余時應該由捐款發起人向捐贈人返還財產或遵照捐款人意愿處分財產。即將社會捐贈視為一項公益信托,運用公益信托的“近似性”原則可以將該剩余財產用于其他公益目的,從而促進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對照而言,后一種觀點更符合實際,便于操作。

參考資料 >

民事信托.MBA智庫.2024-11-07

蔡概還:對我國民事信托相關問題的思考|法人.新浪財經.2024-11-07

民事信托糾紛如何處理?詳細起訴流程大公開.澎湃新聞.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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