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湛江紅樹林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共三十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1號)
《廣東湛江紅樹林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2月19日湛江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姜建軍2017年12月26日
廣東湛江紅樹林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廣東湛江紅樹林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紅樹林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紅樹林濕地生態系統及其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廣東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紅樹林保護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紅樹林保護區,是指經國務院或者其授權批準的紅樹林保護區總體規劃所確定的位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區域。
在紅樹林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資源保護、科學研究、科普教育以及開發利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紅樹林保護區實行保護優先、嚴格管理、合理利用和持續發展相結合的原則,妥善處理自然資源保護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及群眾生產生活的關系。實行統一領導、分區管護和協同參與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將紅樹林保護區生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利于發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紅樹林保護區建設和管理,協調解決紅樹林保護區保護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有關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參與紅樹林保護區的管護工作,協調紅樹林保護區和本地區生態保護與發展利用的關系。
林業、公安、環境保護、海洋漁業、農業、國土資源、城市規劃、水務、旅游、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紅樹林保護區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紅樹林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編制紅樹林保護區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制訂管理制度并實施;
(三)落實管護措施,加強紅樹林的巡護和執法,嚴格管理紅樹林濕地資源;
(四)組織實施紅樹林保護區資源調查和環境監測并建立檔案;
(五)組織或者協助科研院校開展紅樹林保護區的科學研究;
(六)開展紅樹林保護區的科普和宣傳教育;
(七)監督管理在紅樹林保護區實驗區開展的生態旅游等活動;
(八)監督管理涉及紅樹林保護區的建設項目;
(九)支持紅樹林保護區周邊地區發展。
第六條 紅樹林保護區的森林公安派出機構要協同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紅樹林及濕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維護區內治安秩序,依法查辦破壞紅樹林濕地資源案件。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指導紅樹林保護區的森林公安派出機構的工作。
第七條 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聯合紅樹林保護區周邊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養殖場等有關單位(組織)組建保護委員會,聯動做好紅樹林保護區內紅樹林濕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鼓勵專家、志愿者以及社會公益組織等依法參與紅樹林濕地資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紅樹林保護區基礎設施和管護能力建設經費,報請國家和省主管部門安排專項資金解決。日常管理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
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以及其他合法資金,用于紅樹林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紅樹林保護區內紅樹林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破壞、侵占紅樹林保護區內紅樹林濕地資源的行為。舉報核查屬實的,可以給予舉報者適當獎勵。
第十條 紅樹林保護區的自然資源依法實行有償使用。進入紅樹林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及其他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繳交保護管理費,用于紅樹林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事業。
相關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利用紅樹林保護區自然資源時,不得破壞、侵占其水面、灘涂等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紅樹林等野生動植物資源,不得非法改變其自然屬性。
第十一條 紅樹林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依法分別采取相應的管護措施。各功能區的具體范圍、面積及界線以國務院或者其授權批準的文件為準。
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緩沖區禁止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緩沖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經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并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
經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實驗區可以從事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和科普教育活動,可以適度開展符合保護區規劃和生態保護方向的生態旅游、觀光農業等活動。
第十二條 在紅樹林保護區實驗區開展生態旅游,必須符合紅樹林保護區總體規劃,由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紅樹林保護區管理目標。
生態旅游活動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修建生態旅游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安全和環保標準,不得影響紅樹林資源保護,不能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在紅樹林保護區實驗區從事生態旅游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經批準進入紅樹林保護區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紅樹林保護區的有關規定,接受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管,不得阻撓正常管護工作。
不再從事生態旅游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利用單位和個人應按要求及時清除原修建的建(構)筑物、通道等。未能及時清除且經催告限期內仍不清除的,由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原利用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 紅樹林保護區的范圍、面積、界線及功能區一經劃定,應當依法造冊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或者調整,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上報有權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紅樹林保護區規劃,根據管護工作的需要,設立界碑、界樁、護欄、護網、標識牌、保護標志等管護設施。
紅樹林保護區的管護設施依法受保護。
第十六條 紅樹林保護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毀林挖塘、填埋造地、圍堤、采礦、采沙、取土、放牧等破壞、侵占紅樹林濕地的行為;
(二)從事水產養殖、畜禽飼養;
(三)向區內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及濕生生物的化學物品,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蠔殼蠔樁等固體廢棄物;
(四)采用電、炸、毒及絕戶網等方式捕撈作業;
(五)擅自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紅樹林濕地的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貫通;
(六)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碑、界樁、護欄、護網、標識牌、保護標志等管護設施;
(七)未經批準在實驗區內組織旅游活動,修建旅游設施或者其它用途的構筑物;
(八)其他破壞紅樹林資源、生態環境或者對保護對象造成危害的行為。
區內因歷史原因存續的各類養殖場所占用的紅樹林濕地,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分期分批回收、異地增補紅樹林面積、生態補償等方式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禁止在紅樹林保護區內砍伐、移植、采摘紅樹林和其它毀壞紅樹林行為。因科研、醫藥或者更新、改造、撫育等正當需要的,應向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申請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八條 禁止在紅樹林保護區內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和撿拾鳥卵、捉雛、毀巢等行為;禁止以鳴笛、追趕等方式驚嚇鳥類,干擾鳥類覓食、繁殖。
在鳥類遷徙期、繁殖期,禁止從事影響鳥類棲息、繁殖的活動。
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勺嘴鷸、黑嘴鷗、黑臉琵鷺等珍稀鳥類及其棲息地的保護管理;可以適時對鳥類重要棲息地封閉性管理,防止觀鳥、攝影等人為活動的干擾。
第十九條 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引進外來物種,保護本地物種和生物多樣性。加強對互花米草等外來入侵物種的監測和科學研究,采取綜合措施及時防治和控制擴。
第二十條 紅樹林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除按照批準規劃,可以建立野外觀測站、巡護小道等自然保護管理用途的小型永久性設施外,禁止建立任何非自然保護管理用途的設施。
因歷史原因在核心區和緩沖區內存續的項目,對生態環境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依法關閉或者遷出;原有項目確需進行翻新、改造或者維護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采用與生態環境相協調的材料和工藝。
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區內生態環境質量;已經造成損害的,應當采取生態修復等補救措施,按期完成修復任務。
第二十一條 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基于管護職責依法對紅樹林保護區內的土地資源進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土地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區內土地原則上不得征收、占用,確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征收、占用的,應當依法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實行占補平衡。
經審核批準征收、占用區內土地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的標準交納生態補償費等費用。未兌現相關補償費用、未獲批準使用林地濕地的,不予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十二條 因歷史原因存續在紅樹林保護區實驗區內的養殖場,在整治清退前,不得擅自擴大養殖面積和改變水產養殖用途。養殖場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對養殖場內及圍堤周邊的紅樹林負有保護責任。
養殖場應當保持自然納潮,保證紅樹林自然生長,不得損毀養殖場內及圍堤周邊的紅樹林。因養殖經營活動不當造成紅樹林枯萎或死亡的,經營者應當采取生態修復等補救措施,按期完成修復任務。
第二十三條 紅樹林保護區建立生態補償制度。生態補償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區內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
紅樹林保護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落實區內生態公益林補償政策,保障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護需要,改善周邊居民的生產生活。
申請在紅樹林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預先制作生態影響評價報告,按照報告落實生態保護措施與補償方案。
第二十四條 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周邊社區發展經濟,改善群眾生產生活條件。可以支持周邊社區利用實驗區資源適度開展符合生態保護方向的生態旅游、觀光農業等活動;也可以把部分管護任務或者其它勞務承包給周邊居民,增加其經濟收入。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廣東省濕地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依法作出限期治理、恢復原狀、生態修復等決定,進行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準進入紅樹林保護區或者在區內不服從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
(二)經批準在紅樹林保護區的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采集標本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向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三)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紅樹林界碑、界樁、護欄、護網、標識牌、保護標志等管護設施的;
(四)在紅樹林保護區內毀林挖塘、填埋造地、圍堤、采礦、采沙、取土、放牧等破壞、侵占紅樹林濕地,以及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的;
(五)未經批準在紅樹林保護區的實驗區內組織開展旅游活動、擅自在實驗區建筑旅游設施和其它構筑物的。
紅樹林保護區內違反林業、農業、水務、國土資源、海洋漁業、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毀壞紅樹林保護區內紅樹林資源,當事人被依法作出責令停止毀壞行為、限期恢復種植決定,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代為恢復種植,所需的恢復種植合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毀壞紅樹林資源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紅樹林保護區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或者生態修復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妨礙紅樹林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紅樹林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慫、包庇他人違反本辦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