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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
來源:互聯網

宣告死亡(英文名:Declaration of 死亡),又稱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根據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6條的規定,宣告死亡須具備下列條件:(1)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2)須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3)須由人民法院進行宣告。其中下落不明期限的具體要求一般是滿四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滿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法律上設立宣告死亡制度,對結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與他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不穩定狀況,穩定社會經濟生活是有重要意義的。

定義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人民法院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以判決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設立宣告死亡制度,對結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與他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不穩定狀況,穩定社會經濟生活是有重要意義的。

法律要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即自然人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在中國臺灣地區或者海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絡上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原《民通意見》第26條)。

(2)須達到法定的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第46條的規定,法定期間的達成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普通失蹤,即下落不明滿四年。其起算點為自被申請人離開住所或者最后居所音信消失的次日。第二種情況是特殊失蹤,即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其起算點為意外事件(如墜機)發生之日。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3)須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原《民通意見》第24條曾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是有順序的,其順序為: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只要前一順序的人存在且不提出申請,那么后一順序的人就不能提出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第47條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4)須由人民法院進行宣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宣告自然人死亡。首先是公告。人民法院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對于普通失蹤,公告期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為3個月。其次是判決。公告期間屆滿仍不能確定失蹤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對其作出死亡宣告(原《民通意見》第36條)。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民法典》第48條)。

法律規定

民法典規定

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法行為的效力。

第五十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愿意恢復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行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3號。

涉及宣告死亡內容的是:

第一條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宣告死亡的,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確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常見問題

法律后果

1、自然人在自然死亡后,其民事主體資格喪失,以死亡人為民事主體的一切民法關系結束,而且具有不可逆返性。相比之下,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只是結束被宣告死亡人以原來的住所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關系。因此,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2、結束婚姻關系。死亡宣告作出后,被宣告死亡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當然的解除,不需要辦理離婚手續。但如果其配偶沒有再婚或未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愿意恢復,在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的情況下,婚姻關系自然恢復。

3、開始繼承法律關系。死亡宣告作出后,產生以被宣告死亡人為被繼承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律關系,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在了結被宣告死亡人的其他財產關系后,繼承人可以分割剩余財產。

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七條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這一條文主要是確定了在不同利害關系人對同一自然人分別提出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申請時的處理原則。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都是對自然人下落不明狀態的法律推定,但二者的法律后果和目的不同。宣告失蹤主要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而宣告死亡旨在結束失蹤人參與的以其住所地為中心的民法關系。如果滿足宣告死亡的條件,法院應當優先宣告死亡,以便及時了結失蹤人與他人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第50條的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之所以設置撤銷宣告死亡制度,是因為法律既保護本人及其親屬利益,又兼顧相對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撤銷原則上有溯及力,但為了保護第三人,法律對溯及力做了限制。也正因此,死亡宣告撤銷后,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完全恢復原狀。

(1)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愿意恢復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第51條)。

(2)子女的收養關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行為無效(《民法典》第52條)。

(3)與財產繼受者的關系。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民法典》第53條第1款)。

(4)與隱瞞真相的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第53條第1款)。

區別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區別表現在:

1、宣告死亡有保護下落不明人配偶、近親屬的人身及財產利益的目的;而宣告失蹤則沒有這一目的。

2、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在于終止下落不明人以其住所地為中心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宣告失蹤僅在于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

3、宣告死亡的法定失蹤期間一般為4年,特殊情況下為2年;而宣告失蹤的法定失蹤期間為2年。

4、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一般為1年,特殊情況下為3個月;而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一律為3個月。

5、宣告死亡被撤銷后,發生返還財產、恢復婚姻關系等效果;而宣告失蹤由于并非主體資格消滅,所以沒有繼承、婚姻關系終結等后果,在宣告被撤銷后,也就不會發生返還財產、恢復婚姻關系等效果。

相關案例

案例一

裁判要旨

宣告死亡案件的裁判作出后,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可向作出該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提出異議后,人民法院應組成合議庭進行聽證審查,并可通知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異議審查的審理范圍應以原案審查的范圍為邊界;申請人作為涉嫌詐騙失蹤人財產的嫌疑人,雖然具有法律規定的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主體資格,但在刑事案件尚無結論時,對其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人資格應加以限制;失蹤人在失蹤期間可能從事民法行為但并未出現,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下落不明的實質要件。

案情簡介

楊曉春,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漢族,某設計院退休職工,戶籍所在地新城區。2014年2月27日鄭連珍與楊曉春結婚,當年3月27日二人從西安市飛往三亞。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間楊曉春失聯,鄭連珍稱楊曉春偷渡越南后失聯。楊曉春失聯后楊瑞虹(楊曉春女兒)分別于2014年6月3日、10月10日在西安和三亞兩地報案,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已立案偵查。2016年7月27日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受理了楊瑞虹以鄭連珍涉嫌詐騙為由的報案,并立案偵查。2016年11月22日楊瑞虹申請宣告楊曉春失蹤。2016年12月7日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出具的“關于鄭連珍涉嫌詐騙案的情況說明”記載:2016年7月27日楊瑞虹報案稱:鄭連珍以詐騙其父親楊曉春的財產為目的與其父親閃婚后,在其父親失蹤前私自出租父親的房屋,將租金占為已有,并在其父親失蹤后迅速轉移父親的銀行存款。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接報后,立即受理案件并進行初查,認為鄭連珍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且符合立案條件。正常情況下,本案應為楊曉春被詐騙案,但被詐騙對象楊曉春已失蹤無法提供其本人被詐騙的直接證據,為方便開展案件偵查工作,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為“鄭連珍涉嫌詐騙案”,該案仍在偵查中。2017年3月20日法院作出(2017)陜0102民特字7號民事判決:宣告楊曉春失蹤;指定楊瑞虹為失蹤人楊曉春的財產代管人。2018年4月4日鄭連珍申請宣告楊曉春死亡。2018年5月9日楊瑞虹提供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的證明記載:楊瑞虹于2014年10月10日報案稱其父親楊曉春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在三亞失聯,目前該案件正在偵查中。楊曉春名下的招商銀行卡曾于2017年4月在銀行辦理過業務。異議申請人鄭連珍提出異議稱,2018年4月4日其申請宣告楊曉春死亡,2018年5月14日法院作出(2018)陜0102民特21號民事判決:駁回申請人鄭連珍的申請。鄭連珍認為,楊曉春失蹤狀態持續已滿四年,請求依法宣告楊曉春死亡。利害關系人楊瑞虹陳述稱,鄭連珍和父親楊曉春系通過網絡聊天認識,2014年2月25日見面,結婚后兩人共同生活33天。鄭連珍在與楊曉春接觸過程中,婚前提供虛假個人信息,2014年3月25日鄭連珍私自出租楊曉春房屋,侵占房屋出租所得,鄭連珍在楊曉春失蹤后迅速修改其銀行密碼轉移侵占財產50余萬元。楊曉春領取結婚證時是否為意識清醒狀態或者是否為楊曉春本人以及鄭連珍是否涉嫌詐騙都有待于刑事案件的調查結果。鄭連珍在過去四年內,沒有關心過楊曉春的任何情況,卻在第一時間申請宣告楊曉春死亡,以圖達到侵占楊曉春全部財產的目的。申請楊曉春死亡不符合法律程序,按照先刑后民原則,宣告死亡應等刑事案件調查完畢之后。請求駁回鄭連珍要求宣告楊曉春死亡的異議申請。楊曉春的利害關系人共有二人,分別為其配偶鄭連珍、女兒楊瑞虹。

法院裁判

新城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案件,人民法院的審理范圍應以原案審查的范圍為邊界,因此本案審查的范圍是鄭連珍請求宣告楊曉春死亡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2014年4月1日楊曉春失聯,2018年4月4日其妻鄭連珍向法院提出宣告楊曉春死亡,楊曉春失聯期限滿四年,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條件,但楊曉春是否符合下落不明的條件及鄭連珍“涉嫌詐騙案”正在偵查中,其是否有權申請宣告楊曉春死亡,是本案審查的重點。楊曉春在失蹤期間不排除辦理過銀行業務,并非絕對沒有音訊;鄭連珍作為楊曉春的配偶、涉嫌詐騙案的嫌疑人,因其是否涉嫌詐騙尚無定論,故對其提出宣告楊曉春死亡的申請人資格也應加以限制。鄭連珍認為,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無權對外出具證明,該證明也未經質證,因上述證明僅是證實“鄭連珍涉嫌詐騙案”正在偵查中,且楊曉春名下的銀行卡曾于2017年4月辦理過業務,同時本院組織進行了質證,鄭連珍也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其此項異議申請,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尚不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申請人鄭連珍請求宣告楊曉春死亡的異議申請。

法官點評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或因意外事故達到法定期限仍然沒有音信,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審查后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的一種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在于保護死亡人的利益,而在于保護同其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的利益。宣告死亡與公民自然死亡將產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結、婚姻關系消滅、繼承開始等。宣告死亡判決只具有確認失蹤人死亡的功能,而不具有具體確定失蹤人到底是自然死亡還是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功能。本案裁判的意義在于對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的失蹤人主體資格應加以限制,這樣才能體現立法的價值取向,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案例二

案情介紹

下落不明人李某于1989年在山上走失,申請人李某母親經多方尋找無果。現李某母親以李某下落不明滿四年向法院申請宣告李某死亡。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在人民法院報發出尋找李某的公告,公告期為一年,公告期屆滿后,李某仍下落不明。

法院審理

經審理查明,李某1989年從最后居住地失蹤,下落不明滿四年,經法院發出尋找公告,公告期屆滿后,李某仍下落不明,宣告其死亡的事實能夠確認。李某母親系其利害關系人,其向法院申請李某死亡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作出如下判決:宣告李某死亡。

案例三

案情介紹

2025年6月,山西霍州市法院公告稱原霍州煤電職工李紅星離家出走6年被宣告死亡。6月3日,霍州市法院立案受理申請人李嘉婧申請宣告其父親李紅星死亡一案。李紅星,1971年出生,2019年5月13日凌晨離家出走,從未與家人朋友聯系。6月19日,霍州市法院工作人員表示,當時監控拍到李紅星進了山區但未發現出山,當地救援后也未找到。

法院審理

法院公告稱,李紅星應在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申報,如逾期無人申報,將依法宣告其死亡。

律師分析

北京澤亨律師事務所胡磊律師認為,在民法制度體系中,宣告死亡制度承擔著破解自然人長期失蹤引發“法律關系僵局”的關鍵功能。當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財產管理陷入無序、婚姻與繼承關系懸而未決時,將對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多重負面影響。本案中,李某某申請宣告死亡,本質是通過法定程序,對長期懸置的人身、財產關系予以明確,推動后續法律關系有序清理。胡磊解釋說,宣告死亡申請需滿足特定時空要件:一般失蹤情形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滿四年,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請;因車禍、地震等意外事件失蹤的,滿二年即可申請,若有關機關(如應急管理部門、救援機構等)出具證明確認自然人“無生存可能”(如空難事故中經專業認定無生還概率),則不受二年期限限制。本案中,據公告中申請人所述,李某星2019年5月離家失聯,至今年申請人提出申請時,下落不明已超四年,符合“一般失蹤滿四年”的申請條件。

河南澤槿律師事務所主任付建律師表示,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的財產可依法進行繼承,家屬子女可對其遺產進行分割和處理。如涉及房產過戶、存款提取等事項,宣告死亡可使相關手續得以順利辦理。此外,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配偶可選擇再婚,而不必一直處于婚姻關系不確定的狀態。

胡磊也指出,宣告死亡產生類“自然死亡”的法律效果,對人身、財產關系進行法定重置。本案中,法院在公告期一年屆滿后,若仍無李某星的生存線索,將依法推定其死亡,以判決形式確定死亡日期。此程序既為利害關系人提供了清理財產繼承、重構家庭關系的法律依據,也通過公告環節保障了李某星的程序參與權。胡磊強調,宣告死亡需經嚴格司法程序:利害關系人需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明確請求及事實依據。如本案中申請人需舉證其父親失聯時長、報案及尋人經過等;法院受理后,依法發布公告,公告期滿無失蹤人音信的,法院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判決。

胡磊還提到,若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或確證生存,依照法律規定,本人或利害關系人可申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撤銷后,配偶未再婚的,婚姻關系自撤銷判決作出之日起自行恢復,若配偶已再婚或書面聲明不愿恢復的,婚姻關系不予恢復;財產取得人需返還財產,無法原物返還的,應折價補償,若利害關系人故意隱瞞真相(如明知失蹤人存活卻惡意申請宣告死亡),除返還財產外,還需賠償損失。胡磊表示,本質而言,宣告死亡制度是民法為平衡“失蹤人權益”與“利害關系人需求”、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設計的精巧機制——以法定推定了結懸置法律關系,又以“撤銷程序”預留權益救濟空間,在秩序與公平間實現動態平衡。

參考資料 >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國人大網.2025-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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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專欄】宣告死亡.澎湃新聞.2025-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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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5-06-21

宣告死亡的條件及法律后果.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25-06-21

民法典基礎知識(四十七).微信公眾號.2025-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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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區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微信公眾號.2025-06-21

案例法堂 | 如何宣告死亡?.鶴崗市向陽區法院網.2025-06-21

山西一男子失聯6年將被宣告死亡 法院:監控拍到其進山未出來.新浪財經.2025-06-21

父親離家6年下落不明孩子申請宣告其死亡 承辦法官稱屬正常法律程序 律師詳解.騰訊網.2025-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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