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指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規定產生的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制度。
中國現行的陪審制度,是在借鑒蘇聯和歐陸法系國家陪審制度的基礎上形成的,歷經雛形形成期、確立及發展期、恢復和發展期、逐漸完善期等階段。195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標志著中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法律上正式得到確立。1954年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制度在中國憲法上得到正式確立。2004年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是人民陪審制度發展史上第一部單行法律。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人民陪審員制度擁有所有民眾參與司法方式所應具有的價值,這些價值主要體現在它實現了純粹由專業法官審理時難以完全實現的自由、民主、公正、人道四大價值。
歷史沿革
雛形形成期
1932年,隨著《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軍事裁判所暫行組織條例》和《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的相繼頒布,中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雛形初現。20世紀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邊區和解放區,工農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實行了人民陪審制度。人民陪審員主要由群眾團體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機關和部隊推選或者由法院臨時聘請,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享有與法官相同的權利。
確立及發展期
195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規定了人民陪審原則。這是新中國第一部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它標志著中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法律上正式得到確立。1954年9月20日,一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1954年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制度在中國憲法上得到正式確立。
恢復和發展期
1978年,鑒于“文革”期間陪審制度與其他制度一樣遭到破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布《關于人民法院陪審的群眾代表產生辦法的通知》。隨后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了人民陪審制度。1996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的人數問題,作了進一步完善。
逐漸完善期
2004年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是人民陪審制度發展史上第一部單行法律,對陪審制度的各個方面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使中國的陪審制度在體制和機制上趨于完善。2014年10月,四中全會《決定》提出,逐步實行人民陪審員不審理法律適用問題,只參與事實認定。2015年4月24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授權在10個省(區、市)選擇50個法院開展為期兩年的試點。同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正式啟動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為進一步研究解決改革試點中的難點問題,2017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將試點期限延長一年。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
定義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指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規定產生的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制度。該制度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司法活動的一種重要形式,充分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司法的民主性,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潔,增強司法權威。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對于貫徹司法為民宗旨,實現公正司法,建設中國特色的審判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按照法律規定,在審判過程中,人民陪審員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與法官具有同等權利。
法律依據
法律條文來源于“國家法律數據庫”(更新日期:2023年11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2018年4月27日施行)節選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從通過資格審查的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名單中隨機抽選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十一條 因審判活動需要,可以通過個人申請和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推薦的方式產生人民陪審員候選人,經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進行資格審查,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依照前款規定產生的人民陪審員,不得超過人民陪審員名額數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條 人民陪審員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后,應當公開進行就職宣誓。宣誓儀式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
第十三條 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一般不得連任。
第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由法官擔任審判長,可以組成三人合議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與人民陪審員四人組成七人合議庭。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一)涉及群體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三)案情復雜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人民法院審判前款規定的案件,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
(一)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遷、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第十七條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
價值與意義
人民陪審員制度擁有所有民眾參與司法方式所應具有的價值,這些價值主要體現在它實現了純粹由專業法官審理時難以完全實現的自由、民主、公正、人道四大價值。
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在一個正義的法律制度所必須予以充分考慮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個顯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類根深蒂固的一種欲望。實現自由是所有民眾參與司法的制度最根本的價值所在。在美國,陪審團制可以通過無責任司法防止政府通過司法侵犯公民自由,也就是說這些陪審員是審判組織的臨時人員,案件審理完畢以后就回到民間,消失在茫茫人海中,不擔心政府的報復。實際上這是一種責任分擔的方式,由所有民眾承擔審判的后果。陪審員通過“無理裁判”,可以“不顧法律而做出無罪判決”,用“事實不成立”的名義拒絕適用他們認為的惡法,以此實現對自由的追求。在英國,理論上也認為,陪審制是對公民權利的一種憲法保護,是自由存在的燈塔。正如英國法官丹方認為的:“每個陪審團便是一個小議會,陪審團的意見便是議會的意見,陪審團的審理是正義的工具,是憲法的車輪,它如同一盞燈照耀著自由的存在。”
陪審制度作為民主的產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陪審制度創設之初,其目的就在于彰顯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根據人民主權原則,只有人民才是國家和權力實質上的主人,因此,國家必須提供一定的途徑和方式讓普通民眾能夠參與國家的管理和權力的運作,以體現人民當家作主。一般來說,都是通過賦予普通民眾選舉權和參與權,通過行使選舉權選出立法機構和行政機構,通過參與權實現對國家的管理和對權力的行使。如果說人民通過選舉權表達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話,那么人民通過參與審判則實現了具體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說行使選舉權參與立法是實現了一般正義,而陪審則是法律最后適用階段、實現了具體的正義。因而,陪審制和選舉制是人民主權原則的兩個重要的直接結果,也是它的最終結果;它們兩者在實現多數統治的政治理念上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缺一不可。
公正永遠是司法的追求。人民陪審員制度對實現司法公正有著積極的意義。陪審員作為來自基層社區的普通民眾,可以把社區價值、生活經驗、地方風俗人情帶入審判,而社區價值、生活經驗、地方風俗人情等此類民間智慧正是職業法官所缺少的。而且不同的陪審員由于社會職業和生活經歷的不同,他們參與審判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彌補專業法官在知識結構上的局限,因而陪審制做到了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將社區價值和法律準則巧妙地融為一體,從而有助于法官更為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更好的實現個案正義。
在人民陪審員制度下,普通民眾能夠參與案件的審判,雖說他們要受到一定的法律培訓或類似英美法系中法官的指示,但他們終究不是職業法官,沒有受過系統的法律教育,在判案時他們更多的是依靠自己的樸素情感和良心。而且,由于法律不可能規定的完美無缺,在判案時無法直接照搬法條,此時裁判者判案部分就建立在自己對案件的心里感受和良心上,而作為“社區縮影”的陪審員是社會心里的反映,陪審員的心里感受和良心相較于職業法官來說更為客觀和寬容,因為他們沒有職業法官于專業的視覺或行業的利益所出現的某些偏見。由他們來判案能夠更加合理地將寬容與良心運用在具體的案件中。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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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全會《決定》:設立陪審員隨機遴選制.新浪網.2023-11-15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取得四方面成效.人民網.202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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