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千年版權法(英文全稱: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簡稱DMCA),又稱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案,是美國于1998年頒布的一部版權法律。該法的目的是滿足世界知識財產組織(簡稱WIPO)的需求,以便執行國際版權條約。DMCA以刑事犯罪立法的形式,禁止了受版權保護(通常是受“數位內容權利管理,DRM技術控制”)技術的生產與傳播,以及繞過DRM的行為。此外,DMCA還加大了對互聯網侵權的處罰。
1998年10月12日,美國參議院以全票通過DMCA,隨后,時任美國總統威廉·克林頓于1998年10月28日簽字使其正式成為法律。修訂后的美國法典第17條將“版權”范圍延長,同時限制在線服務提供商對用戶侵犯版權的責任。DMCA的主要創新在于豁免互聯網服務提供商和其他中間商的直接和間接責任。這一豁免后來被歐盟采納,成為2000年的《電子商業指令》和2001年的《信息社會指令》的一部分。
盡管如此,DMCA沒能夠為大多數軟件、電影和音樂等行業的公司提供有效支持。因此,圍繞DMCA的爭議和風波一直持續,非常熱鬧。
介紹
《美國數字千禧版權法》通過國內立法的方式,對網上作品著作權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這一法案是數字時代網絡著作權立法的嘗試,亦是網絡初期著作權利益沖突各方折中的產物。其主要特點體現在以著作權人為中心,加強對其權益的保護,同時又對網絡服務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 稱ISP)的責任予以限制,以確保網絡的發展和運作。
產生背景
《數字千年版權法》
1995年9月美國政府發表《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知識產權工作組的報告》(以下簡稱《白皮書》),從法律、技術及教育等方向著手就數字時代對現行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造成的沖擊進行探討,并提出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條文、付諸實施的建議。這部《白皮書》是美國有關網絡知識產權問題的法律基礎,之后的討論和司法建議都是在此基礎上進行的。在著作權方面,《白皮書》涉及到作品的臨時復制、網絡上文件的傳輸、數字出版發行、作品合理使用范圍的重新定義、數據庫的保護等內容。
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IPO)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人與錄音物條約》兩項條約,試圖在國際范圍指導解決因國際互聯網蓬勃發展而引起的著作權問題。
為了將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通過的以上兩項著作權條約納入美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于1998年10月8日與12日分別獲得美國105屆國會兩院的通過,并于1998年10月28日,經威廉·克林頓總統簽署,正式生效,成為美國聯邦法律的一部分。
基本框架
《美國數字千禧版權法》共有五個部分的內容:
第一部分
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條約的實施(WIPO Treaties Implementation)。但除了強調將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的以上兩項著作權條約納入美國的著作權法外,第一○三條可以說是本部分內容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引人注目的,其明確規定禁止破壞著作權之保護體系及保護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違反者將被追究刑、民事責任。違反以上內容者,除了非營利性的圖書館、檔案室,或者教育機構外,任何人(包括一般人)第一次侵權將被判處五年以下的徒刑、五十萬美元以下的罰金,這兩項處罰可同時使用;再犯,則將被判處十年以下的徒刑、一百萬美元以下的罰金,這兩項處罰亦可同時使用。
第二部分
是網上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限制(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主要是規定國際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發生通過其網絡侵害他人著作權事件時的責任問題,免除傳輸信息的ISP的責任。
第三部分
是計算機維護與修理之著作權豁免(Computer Maintenance Or Repair Copyright Exemption)。為了確保被客戶授權維修電腦的電腦維修公司,可以啟動被維修客戶電腦中有著作權的電腦軟件進行維修工作而不會因此觸犯本法律。
第四部分
是綜合條款(Miscellaneous Provisions)。規定免除因為網絡傳輸而產生的錄音作品的復制行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另外,擴大對于圖書館以及備份存檔的合理使用空間。
第五部分
是某些原創設計的保護(Protection Of Certain Original Designs)。是對原創設計的保護。這幾部分內容包含不同的主題,有些與網絡著作權有關,有些則無。
條款修正
《數字千年版權法》在1998年通過施行后,每三年會對這一法案進行一次集中修正,并頒發免責令,以減少該法案在數字版權管理及其他技術層面版權保護上的“失靈”。
2010年7月26日,美國會圖書館修改《千禧年數字版權法》中的豁免條款,認可了iOS越獄的合法性,但這一裁決并未延伸至其他設備,如PS3。Geohot就因越獄和解鎖PS3,被索尼告上法庭。越獄軟件社群Cydia的創始人Jay Freeman(saurik)估計,全球大概有10%的IPhone曾進行過越獄。
2012年,針對蘋果iPhone越獄行為的豁免條款即將到期。美國版權局在2012年的春季就針對《數字千年版權法》所提出的免責豁免令申請舉行聽證會,最終敲定的法令則將會2012年的10月正式公布。美國電子前沿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EFF)呼吁聚集眾人力量向版權局重申此項豁免條款,同時也希望能將進一步將相關條款擴及至平板設備,甚至于是針對電玩主機平臺的越獄行為也希望能一并納入相關條款內。
主要特點
《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的主要特點體現在以著作權人為中心,加強對其權益的保護,同時又對網絡服務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的責任予以限制,以確保網絡的發展和運作。
1、加強對著作權人利益的保護
網絡時代隨著數字化技術的進步,作品的著作權受到的威脅是十分巨大的。這種威脅表現在:
(1)、網絡上作品傳播時,其中包括署名權、著作權聲明、作品出處等內容的信息極易被篡改或刪除,這不但讓作品著作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也讓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受到威脅。
《美國數字千禧版權法》在103條中做出“保護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Integrity of copyright management information)”的規定,禁止任何人明知以及故意地引誘、促使、促進或隱藏侵害事實,或散布或為散布而引進錯誤的著作權管理信息;禁止任何人在明知該行為將引誘、促使、促進或隱藏侵害事實情況下,故意移除或修改任何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或散布或為散布而引進已知在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下被移除或修改過的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
(2)、網絡上作品未經授權的復制與傳播極為容易,對著作權人的損害突破了地域限制。
《數字千年版權法》在103條中對此予以立法,禁止破壞著作權之保護體系(circumvent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s)。即禁止破壞那些用于控制獲取作品渠道或者重制作品的科技保護措施的行為,除此之外,但凡制造、進口、交易或者向大眾提供用于破解他人作品保護措施并依此獲得少量經濟利益的破解裝置,也在禁止之列。
2、對ISP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限制,為網絡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
網絡服務提供商在網絡運作中充當非常重要的角色,其保證了網絡的暢通和數字化信息的迅捷傳遞。但是正因為其在網絡運作中的重要作用,網絡服務提供商也經常成為著作權侵害案件的被告,令其苦不堪言。原因是,網絡上著作權侵權行為發生時,侵權網站或侵權資料可能在短時間內出現,也會在短時間內消失,加上網絡上行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實的身份出現,當著作權人無法找到真正侵權者時,經常會轉而以提供網絡服務的ISP為對象請求賠償,因為他們的身份是確定的,且容易找到。
對ISP是否應該對利用其網絡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承擔責任的問題,《數字千年版權法》在“網上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限制”這一部分,規定了ISP的免責制度,確立了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只有在明知網絡用戶上載信息的行為已構成侵權,即著作權人提供的證明文件符合法律要求時,ISP仍不采取措施刪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再次訪問,此時的ISP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稊底智臧鏅喾ā返倪@一規定,保護了ISP的利益,使其擺脫了不斷被卷入網絡著作權糾紛的困擾。
問題及挑戰
《數字千年版權法》
《美國數字千禧版權法》是數字化時代網絡技術條件下著作權保護的有效嘗試,其將一般人列入侵權對象,并在刑事、民事責任上處以重罰,為著作權人作品的網上傳播提供強有力的保護?!睹绹鴶底智ъ鏅喾ā凡⑽唇鉀Q網絡上著作權的全部問題,仍有許多方面需要完善。
1、網絡平臺上的作品應如何重新界定,網絡作品的著作權與傳統作品著作權的區別,網絡著作權侵權管轄,等等。
2、《美國數字千禧版權法》本身的規定,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尤其是“禁止破壞著作權之保護體系”之規定,是否會成為著作權人禁止他人對自己作品進行研究,實現技術壟斷的工具。
3、《美國數字千禧版權法》也使得ISP應著作權人要求不得不刪除網民對他人作品的評論或討論,這是否構成對個人自由的挑戰。DMCA給研究套上緊咒。
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