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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來源:互聯網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行政許可具有以下特征:行政許可是依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一種授益性行政行為;行政許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行政許可一般為要式行政行為;行政許可一般為外部行政行為。

一般認為,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或執照等形式,依法賦予特定的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或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或資格的行政行為。這一概念包含三層含義:一是存在法律一般禁止;二是行政主體對相對人予以一般禁止的解除;三是行政相對方因此獲得了從事某種活動或實施某種行為的資格或權利。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同時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于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前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于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采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準后,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得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三節 期限

第四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聽證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九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本節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第五十六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五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六條 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七條 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被許可人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并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定的行政許可,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違法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的;

(六)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的;

(七)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九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制度作用

行政許可的作用

行政許可作為一種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對于維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加強經濟宏觀調控,保護并合理分配有限資源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行政許可也不是萬能的.在運用行政許可這一手段時,必須要考慮實施成本、管理范圍以及管理結果等因素,必須對行政許可的作用有著正確認識。

行政許可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一)協調作用。協調功能是行政許可制度最基本的功能,其內容包括協調行政機關與公民之間的相互利益關系,使兩者處于相對平衡的狀態;協調行政機關內部的各種關系;協調行政管理中產生的各種糾紛。

(二)保護作用。這體現在三個方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

(三)調控作用。這主要是指政府利用行政許可進行宏觀調控。

(四)促進文化建設。

(五)推動對外貿易的發展。

制度范圍

即行政許可的范圍,換言之,就是指哪些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哪些事項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是行政許可調整的事項范圍。從世界各國實行許可制度的范圍看,大多數的行政許可事項都集中于兩個方面:一是關系到公民、社會、國家利益的特殊行業、經營活動,如礦產資源的開采許可,特殊商品的貿易許可;二是關系到公民生命、自由、財產利益的特殊職業,如律師職業、會計師職業的許可。總而言之,允許行政許可制度存在的只能是與公共福利有關的領域,應該由政府承擔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責任的領域。

法律依據

即我國行政許可設定的依據

(一)我國行政許可設定的依據

1、行政許可的正式設定依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的正式設定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法律可以對行政許可法規定能夠設定行政許可的各類事項設定行政許可。在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時,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法規還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2、行政許可的臨時設定依據:包括國務院決定、省級地方人民政府規章。

3、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規范性文件:包括國務院部門規章、依法不享有規章制定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特別強調,除了法律規定的設定依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目前主要指三類規范性文件:一類是國務院部門規章,另一類是省政府規章以外的

許可主體

我國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包括了三類: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

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可以成為行政許可主體,而且也是行政許可主體主要的一種類型。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機關都可以成為行政許可的主體。行政機關要成為行政許可主體,還必須同時具備法律規定的一些其他必要條件。這些條件主要包括:

1、必須是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作為代表國家行使國家行政權、組織和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機關,所承擔的國家管理職能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外部行政管理職能,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相對人實施管理;另一類是內部管理職能,基于隸屬關系對行政機關內部的人員和事務實施管理。相應地,行政機關可以分為外部行政機關、內部行政機關以及履行雙重職能的行政機關。行政許可是一種外部行為,這一特征決定了行政許可主體必須是承擔外部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包括外部行政機關和負有雙重職能的行政機關。內部行政機關,在我國如人事部門、決策咨詢機關、監察機關等,其主要職責是保證或監督外部行政機關更好地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因其不具備外部行政管理職能,因而不能成為行政許可主體。此外,負有外部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中的內設機構,一般而言也不具備對外行使職權的主體資格,因而也不可能成為行政許可主體。

2、必須有法律明確授予其一定的行政許可權。負有外部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依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而享有外部行政管理職權,但這并不意味著它當然地享有行政許可權。行政許可權的獲得還需要由法律法規明確地作出授權規定。未經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不能成為行政許可主體,不得實施行政許可。在未授予行政許可權的情況下,這種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只是國家行政管理主體,而不是行政許可主體。

3、法律授予的行政許可職權應當小于或者等于其外部行政管理職權及范圍。它具體是指,實施許可的行政機關的許可職權性質,應當與其外部行政管理活動的性質相一致。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授予的行政許可權只能是關于工商管理方面的活動?而不能是其他部門的管理領域,如物價、衛生等領域的行政許可。此外,許可權限的大小也應當與行政管理權限的范圍相符合,下級行政機關不應被授予上級行政機關的許可職權。

現階段.我國具有行政許可主體資格和法律地位的行政機關主要有: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部委歸口管理的國家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等。具體各個行政機關是否擁有行政許可權,以及擁有怎樣的許可權限,還要根據不同的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來認定。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法律、法規可以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組織應當具有“公共事務職能氣除此之外,其他從事經濟、社會活動的組織,尤其是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組織,不能經由法律法規授權,成為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目前.在我國的行政許可制度中最常見的被授權組織主要是行政機構。行政機構本來不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范疇之內,只是因為實踐中某些行政機構通過法律法規的授權獲得了對外行使行政職權的資格,在授權的領域范圍內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不具備行政機關的性質,所以將其視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政許可授權領域常見的行政機構包括:行政機關內部所屬的行政機構以及派出機構兩種。此外,還有一類專業技術組織,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一般說來,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其主體性質應為非行政機關以及其他非國家機關,但是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的行政許可委托卻將被委托主體限定在行政機關,形成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的委托關系。這種行政機關之間的委托,與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之間的一般委托在形式和內容上都有著較大的差別。

1、最直接的差別是被委托主體性質的不同

一般委托的被委托主體既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國家機關,它們的基本職能不是行使行政職能或其他國家職能,而是從事非國家職能性質的活動。行政機關內部的委托,被委托主體本身就是行政機關,它們經常性的工作就是執行國家公務。

2、被委托主體的法律地位也不相同

一般委托中的被委托組織,不是行政主體,在行使被委托的行政職權時,也不具有行政主體地位。而行政機關之間的委托,由于被委托主體本身就是行政機關,因而本身就具備行政主體的地位。但是,這種獨立的主體地位,在其行使被委托的行政職權時并不體現出來,它以委托機關的名義進行活動,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也由委托機關承擔。

最后,被委托主體的條件和范圍要求不同。一般委托中,不是任何組織都可以成為被委托的主體,被委托組織要求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夠接受行政機關的行政委托;而行政機關之間的委托,被委托機關的主體條件一般沒有限制,但是要求其職權范圍與委托行使的行政事項有一定的相關性。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與行政機關內部委托,除了被委托主體的性質和法律地位存在上述差別外,在委托條件和行使委托事項的法律后果方面基本相同。要成立一項合法有效的行政許可委托,必須具備如下基本條件:第一,必須依法委托;第二,委托必須必要;第三,委托事項必須屬于委托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項;第四,委托的事項范圍必須明確并應受到限制;第五,委托應以書面形式進行;第六,受委托的主體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同時,被委托主體在行使被委托的行政職權時,都必須以委托機關的名義進行,委托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機關承擔。

許可程序

行政許可的一般程序

行政許可程序一般規定有四個步驟:申請、受理、審查和決定,變更與延續是適用于獲得許可之后的兩個后續程序。此外,關于行政許可的聽證程序也是行政許可程序中的一個重要內容。

1.申請程序

行政許可的申請程序因申請人行使自己的申請權而開始。行政許可的申請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行政許可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從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意思表示。申請行為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申請行為必須向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提出;

(2)申請人有明確的意思表示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明確的申請。這種申請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

(3)申請人必須提交所需的有關材料’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2.受理程序

申請人的申請行為只要符合申請行為的有效構成要件,申請人的行為就是合法有效的,并引起行政許可機關的受理義務。一般行政許可申請自行政機關收到之日即為受理。但是,申請人的合法有效的申請行為并不代表申請人完全符合許可的條件和標準,并不必然導致行政許可機關必須發給申請人許可證。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后,可以根據不同的情形分別作出以下幾種處理:

(1)予以受理。對于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2)要求當場更正。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3)限期補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

確定的時間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不予受理。它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二是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受理行政機關職權范圍,此時行政機關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3、審查程序

審查程序包括形式性審查和實質性審查。形式性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后,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當場就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實質性審查則要審查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例如申請律師執業證的申請人只能是參加司法考試合格的人員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

(2)申請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3)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

(4)授予申請人許可證是否會損害公共利益和利害關系人利益;

(5)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4、實踐中一般有以下幾種實質性審查的方式

(1)核查,它是指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對有關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核實是否符合實際情形;

(2)上級機關書面復查;

(3)聽證核查,這是西方國家許可證制度經常采用的一種方式,通常在行政許可決定前召開公眾聽證會。我國目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也采取了這一方式。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對于重大事項也規定了聽證程序。

聽證程序

作為一種授益行政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許可,事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因而世界各國大都在行政許可程序中規定了重大的行政許可必須經過嚴格的程序,為所有具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提供表達其意見的權利,行政許可機關在實施許可行為時應聽取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允許他們就受到的影響陳述其觀點和理由,出具有關證據,就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或者就適用標準問題進行辯論。聽證程序適用于行政相對方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是否核發許可、變更許可、終止許可等將對其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行為。

5、聽證的具體程序步驟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也相應規定了行政許可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和程序環節。適用聽證程序的許可事項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聽證的具體程序步驟一般分為:

(1)告知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申請。由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并在被告知有權要求聽證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

(3)組織聽證。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內組織聽證。

(4)通知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5)舉行聽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

(6)決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并在法定的許可決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6、決定程序

行政許可通常有二種決定程序:

1、當場決定程序。如果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2、上級機關決定程序。對于某些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下級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行政機關,由上級機關作出許可決定。

3、限期作出決定程序,這是最常見的決定程序。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許可決定的期限一般都由相應法律作出明確規定。

7、期限

行政許可期限是許可程序中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一般涉及以下幾方面的規定:一是許可決定的作出期限;二是上級機關書面復查審查程序中下級機關的審查期限;三是頒發送達許可證件的期限;四是關于許可決定期限的計算。

例如,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8、變更和延續

變更和延續是行政許可決定的后續程序。被許可人在獲得行政許可后,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又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這種情況下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即可以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如果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也必須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一定期限內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予以延期。

這兩種程序在中國尤其具有現實意義,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更正以前行政許可機關監管不當的弊端。實踐中,有的主管部門往往只“批”不“管”,一“批”之后就了事。對審批之后的項目執行情況缺乏后續的監管,導致審批的項目質量不高、發展不利、效益不好。也有的行政主管部門僅僅是通過所謂年審制度來監管許可證的使用,而西方發達國家基本上不存在這樣的年審制度。對許可證使用的監控是通過平時的管理來實現的,而變更和延展就是建立在平時的監管基礎上的兩種程序。

行政許可的特別程序

一般來說,實施行政許可行為需要遵守行政許可的一般程序,但是由于行政許可種類較多,除普通許可之外,還涉及特許、認可、核準、登記等不同類型的許可,上述行為在具體內容、功能、性質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許可條件、方式各異,在審查、決定中需要有不同的形式和程序。根據各類不同的行政許可事項,還需要規定一些不同的特別程序,以確保行政機關合法、高效實施行政許可。

1.招標、拍賣程序

所謂招標,是指行政機關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有關特許事項的行政許可的投標,行政機關根據投標結果作出決定的行為。

所謂拍賣,是指行政機關對某些特許事項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出價人,并頒發特許證的行為。拍賣應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特許事項通常包括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如對土地、森林、草原、水流、礦產資源、海域等自然資源的開發、使用許可)、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如電信頻率執照、出租汽車營業許可)、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壟斷性企業的市場準入(如電力、鐵路、民航、通信等行業市場準入的許可、外商進入中國服務業的市場準入許可)等。從本質上說,這些行業都屬于形成自然壟斷的公用事業,故特許事項的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資源,一般數量控制。

(1)招標的具體程序

招標: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行政許可機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采用哪種招標方式。投標:投標是投標人接到招標通知后,根據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并將其送交給招標人的行為。開標:開標是招標機構在預先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將各投標人的投標文件正式啟封揭曉的行為。評標:評標是招標機構根據招標文件的要求,對所有標書進行審查和評比的行為。中標: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簽訂合同和頒發許可證。

(2)拍賣的具體程序

① 拍賣委托階段。自拍賣人與委托人接觸開始,至拍賣人與委托人簽署拍賣合同結束。這個階段包括了委托人選擇拍賣人,拍賣人審查委托人資格及拍賣標的,協議拍賣傭金,確定拍賣底價,簽署拍賣委托合同等程序。

② 拍賣公告與展示階段。拍賣人應當于拍賣日期前一定期限發布拍賣公告,拍賣人應當在拍賣之前展示拍賣標的物,并提供查看拍賣標的物的條件及有關資料。

③ 拍賣實施階段。從拍賣人宣布競買人須知開始,至拍賣人將拍賣價款交予委托人結束。這一階段包括現場拍賣,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處理拍賣善后事宜。拍賣成交后,行政許可機關應當根據法定的期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并依法向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2.認可程序

認可一般是指賦予特定相對人從事一定活動的資格,確認其具備從事相應活動的能力。

國家對一些特殊的職業、行業設定資格、資質許可,是因為這些職業、行業直接關系公共利益,其從業人員必須具備與該專業要求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從業組織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管理、人員要求。如導游業、證券業等從業人員。這類賦予公民、組織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一般沒有數量限制。通過考試、考核,符合規定的標準即可以取得資格。實踐中,少數執業許可往往有數量控制.藉以實行準入控制。公民、組織一旦取得資格、資質不可以轉讓。實行資格、資質認可的范圍主要限于與財產、生命、安全有關的領域。

(1)考試

考試主要適用于對公民賦予特定資格。公民資格許可種類繁多,各地情況也千差萬別,考試程序只是公民資格認可的一種典型程序。

考試程序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①考試的依據和組織:是依據法律還是行政法規舉行考試,應當由國家組織或者地方組織;②考試舉行的方式:應當公開舉行;③關于考試的禁止行為,包括考試與培訓分開、禁止指定教材等行為;④考試成績的效力。

(2)考核

考核主要適用于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賦予資格、資質。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為確保考核的公開、公正、公平,行政機關應當事前公布考核內容(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管理水平的具體事項)、考核時間、各類考核試行的考核標準、考核等次及依據等與考核有關的事項。

(3)核準

核準是指由行政機關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對某些事項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并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核準主要適用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的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定產品、物品的檢驗、檢疫。這類行政許可事項,技術性較強,申請人能否取得行政許可,完全取決于相應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同時,這類行政許可事項多與安全有關,需要行政機關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對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不予行政許可,對符合或者達標的,給予行政許可。

核準機構通常包括行政許可機關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核準的標準是相關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這些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必須是事前公布的,具有客觀性。在核準過程中,行政機關沒有裁量權。

3.登記程序

登記是確定企業或其他組織主體資格的一種許可程序。某些行政許可事項可以通過登記來確認,只要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即當場予以登記,如企業法人登記、公司登記、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事業單位登記、社會團體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仲裁委員會登記、外國商會登記等。通過登記的程序可以使相對人獲得某種能力向公眾提供證明或者信譽、信息。行政登記行為的種類繁多,各種不同的行政登記行為的內容要素也有所不同。

登記程序的具體步驟包括:(1)申請登記。企業或其他組織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2)受理申請。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事項。(3)審查與決定。

行政機關對于登記的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形式審查是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件的完備性、有效性進行的審查,例如申請書件的填寫是否正確、準確,是否清晰、完備,書件是否符合規定,手續是否齊備等。只要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論申請材料的內容,行政機關就應當當場予以登記?行政機關對是否予以行政許可沒有自由裁量權。對申請登記事項,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所反映的實質內容的真實性承擔全部責任.包括虛假陳述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我國目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規定的登記程序以形式審查為原則。

實質審查,是對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所進行的審查。以前.我國以全面審查為原則,既進行形式審查又進行實質審查,認為這樣才能切實把好市場準入關,確認合格的市場主體,保證交易安全。但實質審查有其弊端:第一,實質審查審查費用很高且手續繁冗,耗費登記機關和當事人大量的金錢和精力,從經濟效益和效率的角度而言,實質審查是不足取的。第二,實質審查利用登記機關行政權力的高效、權威性使登記事項得以公示并獲得公信力,但是卻使登記事項完全處于國家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當公權力缺乏有效制約時,容易導致國家公權力對私權力侵擾和過度干預的問題。故登記機關應以形式審查為一般原則。

4.特別程序與一般程序的關系

特別程序是一般程序的例外,而一般程序是特別程序的補充。特別程序是關于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特別法”,優先于一般程序而適用。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它們各有其自身的價值并具有功能的互補性。一般程序是行政許可行為所要遵循的基礎程序,特別程序則只是適用于法律明確規定的事項,不得擴展適用。而實施這些事項的許可時,遇到在特別規定中沒有規定的環節和情形,也適用于一般規定。當然,適用特別程序也不能脫離一般程序的精神,要遵守有關行政許可一般程序的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不能因為適用特別程序而減少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這樣,一方面通過特別程序抑制在特殊領域內許可制度的弊端,同時,一般程序也保證了許可行為能夠公開、公正、順利進行。

一般程序相對特別程序而言,具有其獨特的價值:一是它適用的事項更加廣泛。包括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動.也包括基于高度社會信用的行業的審查準入和法定經營活動,還包括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物品的生產、銷售等活動。而特別程序的適用事項相對而言要少得多。二是一般程序比特別程序更加完整、全面地體現著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比如,一般程序中規定了信息公開制度、聽證制度、說明理由制度、調查制度和教示制度等,而特別程序中沒有這些規定。三是一般程序不如特別程序具有極強的強制力和羈束力。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23-12-03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5-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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